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民專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富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清龍
訴訟代理人 吳中仁
律師
被
上訴人 鑫基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義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 律師
李文賢
參 加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王建富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應參加
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主張或
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為判斷其主張或抗辯,於必要時,得以裁定命智慧財產
專責機關參加訴訟。專利法
所稱之
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專
利業務,由經濟部指定專責機關辦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17條第1 項、專利法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為專利法之專責機關,當事人抗
辯專利權有應撤銷之原因者,本院為判斷其抗辯是否成立,
自得以裁定命智慧局參加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係新型第216011號「電纜引導線構形
」專利(下稱
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
期間為民國92年
12月11日起至104 年4 月24日止。被上訴人製造、販賣EET4
5 0m30RYOC,規格:螢光橘,橢圓螺
旋之電纜引導線,疑似
侵害系爭專利。
惟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
性、進步性等語。本件上訴人於102 年6 月25日
準備程序中
,請求本院審酌是否命智慧局參加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
第83頁)。經核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權有應撤銷之原因,
而影響
裁判之結果,該爭點所涉及之專業知識或
法律原則,
有使參加人表示意見之必要,經本院依
前揭規定,裁定命其
參加訴訟,以關於系爭專利權有無應撤銷之原因為限,得獨
立提出攻擊
防禦方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羚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