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民專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辰驊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黃怡仁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RTI 運動商品銷售公司(RTI SPORTS
VERT RIEB VON SPORTARTIKELN GMBH)間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
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1月14日本院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叁萬
零肆佰伍拾柒元,並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訴訟
代理人之
委任狀,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查上訴人於102 年12月16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記載因上訴所得受之
利益,僅記載
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
第一、二、三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據此核定上
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1,950,000 元(金錢給付部分30
萬元+ 排除侵害及銷燬部分165 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
30,45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第三審
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上訴人如
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委任狀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