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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度民專上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專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辰驊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怡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RTI 運動商品銷售公司(RTI SPORTS VERT RIEB VON SPORTARTIKELN GMBH)間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 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1月14日本院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 零肆佰伍拾柒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查上訴人於102 年12月16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記載因上訴所得受之 利益,僅記載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 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據此核定上 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1,950,000 元(金錢給付部分30 萬元+ 排除侵害及銷燬部分165 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 30,45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第三審 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上訴人如 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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