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民專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德商矢倫德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Bernhard Johanni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兼
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廖嘉成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律師
複代理人 孫德沛律師
被
上訴人 日商島野股份有限公司(Shimano Inc.)
兼
法定代理人 島野容三
被上訴人 三司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周邦秋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初梅律師
湯舒涵律師
參 加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應參加
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主張或
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為判斷其主張或抗辯,於必要時,得以裁定命智慧財產
專責機關參加訴訟,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7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查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專利字號第170452號「自
行車用輪轂」發明專利(申請案號:第000000000 號,下稱
系爭專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現由本院以102 年度民
專上字第33號審理中,
惟被上訴人抗辯:㈠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違反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71條第
3 款「說明書或圖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
能或困難者。」; ㈡被證2 、被證4 之組合
可證明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㈢被證3 、被證4 之組合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㈣被證2
、被證3 、被證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應撤銷其專利,被上訴人已提出舉發撤銷案
(申請案號:000000000N02)等語。經核被上訴人抗辯系爭
專利權有應撤銷之原因,而影響
裁判之結果,該爭點所涉及
之專業知識或
法律原則,有使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表示意見之
必要,
爰依
前揭規定,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參加訴訟,以關
於系爭專利權有無應撤銷之原因為限,得獨立提出攻擊
防禦
方法。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