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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度民專上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專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德商矢倫德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Bernhard Johanni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廖嘉成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律師 複代理人   孫德沛律師 被上訴人   日商島野股份有限公司(Shimano Inc.) 兼法定代理人 島野容三 被上訴人   三司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周邦秋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初梅律師        湯舒涵律師 參 加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應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為判斷其主張或抗辯,於必要時,得以裁定命智慧財產 專責機關參加訴訟,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7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查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專利字號第170452號「自 行車用輪轂」發明專利(申請案號:第000000000 號,下稱 系爭專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現由本院以102 年度民 專上字第33號審理中,惟被上訴人抗辯:㈠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違反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71條第   3 款「說明書或圖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  能或困難者。」; ㈡被證2 、被證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㈢被證3 、被證4 之組合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㈣被證2 、被證3 、被證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應撤銷其專利,被上訴人已提出舉發撤銷案 (申請案號:000000000N02)等語。經核被上訴人抗辯系爭 專利權有應撤銷之原因,而影響裁判之結果,該爭點所涉及 之專業知識或法律原則,有使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表示意見之 必要,爰依前揭規定,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參加訴訟,以關 於系爭專利權有無應撤銷之原因為限,得獨立提出攻擊防禦 方法。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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