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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度民專上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專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德商矢倫德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Bernhard Johanni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張東揚律師 複代理人   廖嘉成律師 複代理人   孫德沛律師 被上訴人   日商島野股份有限公司(Shimano Inc.) 兼法定代理人 島野容三 被上訴人   三司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周邦秋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初梅律師        湯舒涵律師 參 加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國衍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2 年4 月2 日本院101 年度民專訴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乃涉外民事事件,本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 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 字第225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德商矢倫 德國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即被告日商島野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島野公司)均係外國法人,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而 為涉外事件。再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我國境內侵害其 專利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本件 應定性為專利侵權事件,經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規定,應 認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另依 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為本院管轄案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故本院自得就本件專利侵權事件為審 理。 二、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次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  律。」,民國100 年5 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依我國專利法規定取得專利權 ,有中華民國發明第I70452號「自行車用輪轂」專利(下稱 系爭專利)之專利證書(見原審卷㈠第12、78頁)可稽,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害系爭專利行為之事實,是本件應定 性為專利侵權事件,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本件之準據法 ,自應依中華民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2年1 月11日 起至102 年1 月10日止。詎被上訴人島野公司未經上訴人同 意或授權,竟製造並與其臺灣代理商即被上訴人三司達公司 共同於臺灣進口、販賣暨要約販賣輪轂(型號HB-M985 為前 輪轂、FH-M985 為後輪轂)、中心鎖入式碟盤SM-RT98 「XT R 」系列自行車用輪組及碟煞系統(下稱系爭產品),經上 訴人於市面上購得捷安特自行車所配備之系爭產品,經比對 顯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構成文義侵權。而被上訴 人三司達公司官方網站網頁揭露,被上訴人二公司共同進口 、販賣與要約販賣系爭產品。被上訴人島野容三應就其擔任 被上訴人島野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被上訴人周邦秋應就其 擔任被上訴人三司達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就被上訴人二公 司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 前段、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及第2 項、第185 條,公司法第8 條、第23條第2 項規 定,提起本件請求。 ㈡嗣於本院審理時補陳略以: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被證2 及被證4 之組合 具有進步性: 被證2 之輪轂結構與設計概念並不等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且被證4 之帽蓋(33)亦不等同於系 爭專利之固定組件,其不僅無法與被證2 之輪轂結構進行結 合,亦無相關組合之技術教示或暗示,又縱使強行結合也會 產生諸多不利後果,故被證2 及被證4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被證3 及被證4 之組合 具有進步性: 上訴人就被證3 之修改及引入被證4 元件之步驟,除了無法 克服被證3 及被證4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諸多 差異外,更突顯組合步驟的複雜困難與不易思及。尤有甚者 ,被上訴人就被證3 及被證4 之組合修改方式,不僅無法達 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外,更會對輪轂 套之重量及結構造成不良結果,益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之輪轂結構並非熟習技藝之人結合被證3 及被證4所 能輕易完成。 ⒊被證2 、被證3 與被證4 之組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所舉被證2 及被證4 之組合方式與被證 3 及被證4 之修改組合方式,除了未為該等前案所具體揭露 之必要啟發或教示外,該等組合方式將更使輪轂結構產生不 利結果。若要將被證2 、被證3 與被證4 進行組合,自然會 是更為複雜繁複之修改組合方式,同樣可能會造成組合後輪 轂結構之不利結果外,且該等前案不僅無提供任何組合的動 機或教示,縱使組合,亦未有清楚揭露相關組合元件、相對 位置與尺寸如何能形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強調 的「軸承用密封位置」,其組合甚至是悖於前案之技術內容 ,故被上訴人等主張被證2 、被證3 與被證4 之組合可證明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殊無可採。 ⒋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7之解釋: ⑴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7 之解釋, 上訴人同意本院102 年11月25日筆錄第8 頁記載之內容, 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發明目的是要藉由將固 定組件螺鎖栓合至輪轂套而使得配件能固定於輪轂套,故 只要是固定組件以螺紋環栓合至輪轂套的方式,均屬系爭 專利所界定之範圍,並不限定固定組件及輪轂套何者為內 螺紋或外螺紋。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 編號1-7 所謂「一固定組件具有一種螺紋環」,只是強調 固定組件具有螺鎖到輪轂套之螺紋環,並未限定該固定組 件之螺紋環須為內螺紋,故所謂「在配件之方向中是栓在 輪轂套上之固定螺紋上」,係指將固定組件螺鎖至輪轂套 結構對應的固定螺紋,並非指輪轂套之固定螺紋即為外螺 紋。 ⑵至於被上訴人等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 號1-7 應受限於系爭專利於N01 舉發案時的歷史檔案資料 云云。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7 之範 圍界定本無疑義,上訴人作為系爭專利00000000N01 號舉 發案之舉發人時,早就於97年1 月30日所提舉發補充理由 書明確表示系爭專利之固定組件的螺紋環可以客觀解讀為 內螺紋或外螺紋。此外,上訴人為了更精確的對系爭專利 範圍進行描述,避免遭到曲解誤讀,亦於97年7 月4 日撤 回000000 00N01號舉發案中的補充理由書,同時強調系爭 專利固定組件之軸環是用來形成軸承用之密封位置,該固 定組件的軸環自然就必須從螺紋環徑向朝內延伸,故不論 固定組件為內螺紋或外螺紋實施狀態之任一者,皆與系爭 專利之技術內容與特徵相契合,系爭專利並無就本案實施 態樣上何者為內螺紋而何者為外螺紋予以界定。 ⒌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8之解釋: ⑴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第10行之內容可知,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軸環」的位置是從固定組件(14) 的螺紋環處開始徑向朝內延伸而能保護軸承,其形構則為 由固定組件(14)之螺紋環處沿徑向朝內延伸且圍繞輪轂的 結構,並能利於軸承達成或強固其密封狀態,故應包含能 「單一」形成密封位置,或「另外」形成密封位置。其中 所謂「單一」形成密封位置,則係指該輪轂套系統僅靠「 軸環」保護軸承位置,此即意謂該軸環係「直接」對軸承 形成保護;至於所謂「另外」形成密封位置,則係指輪轂 套系統原已有形成軸承保護之構件或機制,該「軸環」的 形構及相對位置則是在既有的軸承保護上,「另外」提供 對軸承的保護。換言之,系爭專利僅界定軸環的形構和位 置可對軸承提供防汙保護,並未限定輪轂僅能藉由一單一 軸環來形成對軸承的保護。因此,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 圖 即呈現此種「另外形成密封位置」之軸環的態樣,即第2 圖之軸環,可配合習知已對軸承形成保護之黃色元件,再 對汙染物可能入侵的途徑(即軸承與輪轂套接觸延伸的隙 縫)來形成保護,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15行即說明第 2 圖之軸環形構,係在軸承5 上方延伸且圍繞該輪轂套2 ,故可針對侵入性之汙染物另外形成一種密封位置。 ⑵準此,系爭專利之軸環的重點是要「形成」軸承用之「密 封位置」,其保護作用包含對軸承形成「直接」或「間接 」的保護,此即意謂該軸環要形成有利於軸承密封狀態之 位置,故從螺紋環徑向朝內延伸的軸環形構及相對位置, 若能有利於軸承達成、維持或強化密封狀態,不論輪轂套 僅以「軸環」形成「軸承用之密封位置」(即軸環「直接 」對軸承形成保護),或者「軸環」對軸承既有密封狀態 再加一層保護(即軸環「間接」對軸承形成保護),均屬 系爭專利之「軸環」的技術特徵。 ⑶上訴人前揭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8 之解釋,除了可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獲得支持外,參照被上 訴人島野公司之上證1 至2 號之我國發明專利說明書,即 同樣係以徑向延伸的軸環結構,來配合其他元件而形成該 等專利說明書所謂的「迷宮式結構」,進而增加汙染物進 入軸承之難度,以對軸承達到進一步的保護。除此之外, 被上訴人島野公司在其上證3 至5 號之產品型錄,同樣實 際採用徑向延伸結構之元件,來提供軸承保護效果。 ⑷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8 所界定 之「軸環」,應涵蓋對於軸承形成「直接」或「間接」的 保護,故本院102 年11月25日筆錄第8 頁第31行至第9頁 第18行所謂「『軸環(15)』之地位應是將該防污物入侵軸 承(5) 居於之主要功能而非僅是作為該防汙功能之輔助或 兼具設計而已」,並未涵蓋系爭專利第2 圖及說明書第6 頁第15行所界定軸環尚可與其他元件配合來形成軸承保護 之態樣,上訴人認為筆錄該段內容應更正為「『軸環』係 為徑向朝內延伸的結構,能直接對軸承形成保護,或間接 配合其他元件而對軸承形成保護」。 ⒍系爭產品確實文義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 號1-8: 系爭產品之輪轂套(2')內側未安裝固定組件(14') 前之直徑 約為30mm,此外,系爭產品的軸環(15') 則是由「齒形部分 」及「齒齦部分」所構成,故該軸環(15') 之「齒形部分」 及「齒齦部分」是由固定組件的螺紋環處(厚度約為2mm ) 分別向內延伸約為1.25mm及1mm 。因此,當該固定組件(14' ) 螺鎖至輪轂套(2')之固定螺紋(16') 時,該軸環(15') 之 「齒形部分」及「齒齦部分」即會延伸至「貼合於輪轂套(2 ')內側之軸承(5')」所在位置之上方,並且遮蔽「延伸至軸 承之隙縫」,故整個軸環(15') 的結構即能提供阻擋、遮蔽 軸承與輪轂套接觸部分,並對軸承形成另一層保護。上訴人 根據被上訴人原審民事答辯㈢狀第13頁圖片之固定組件予以 還原如上訴人102 年11月25日開庭簡報第19頁,標註固定組 件及輪轂套之尺寸,並與系爭專利之第2 圖比較,系爭產品 正如同系爭專利第2 圖,系爭產品及系爭專利第2 圖之徑向 延伸的軸環不僅均能遮蔽軸承與輪轂套之接觸部分,更能遮 蔽至軸承位置,故該等軸環均能對軸承形成另一層保護。是 以,縱使系爭產品之軸環具有被上訴人等所謂供拆組工具之 用,惟系爭產品之軸環的「齒形部分」及「齒齦部分」,既 已如同系爭專利第2 圖,均能遮蔽至軸承位置,並對軸承「 另外」形成防汙保護,則系爭產品實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8 ,而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構成文義侵害。 二、被上訴人抗辯則以: ㈠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⒈系爭產品係分開行銷之零件,個別均不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之全要件,故被上訴人不符合侵權行為態樣。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8 之文義,技藝人士對於 「密封」的一般性解釋均為達成一種防滲漏之態樣,此可由 被證11「現代科學技術辭典」之下列解釋得到支持。回歸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形成密封」的字義,任何人均 知「形成」不等於「有利」,故任何人都不會認為「形成密 封」之意義「不是直接密封」而是「有利於密封」,技藝人 士看到「形成密封」的字義則會進一步認知其具有「防滲漏 」功效。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7 應解 釋成「固定組件之螺紋環係栓在輪轂套的外螺紋」。 ⒉系爭產品之「碟盤鎖定環」不具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要件編號1- 8之形成軸承用之密封位置之「軸環」,因 此系爭產品之「碟盤鎖定環」並未文義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8 。系爭產品之「碟盤鎖定環」之 環形齒狀缺口係用以安裝與拆卸煞車碟盤,並非形成「密封 位置」,功能與效果完全不同,故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 8之均等範圍。上訴人已將「需要 以固定組件以外的零件達成形成軸承密封位置功能」之產品 自其專利權範圍排除,系爭產品係額外以密封環形成軸承密 封位置,無法僅以固定組件(實為「碟盤安裝鎖定環」)同 時達成固定及提供密封軸承之功效,此亦可由上訴人提出之 原證6 「系爭產品使用手冊」中之軸承兩側皆有「密封環」 元件而得證明。依據「禁反言阻卻均等論成立」之原則,系 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均等範圍。系爭 產品之「技術手段」、「功能」、「結果」均與系爭專利要 件編號1-7 實質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中。上訴人於N01 舉發案對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7 之解釋,限定「固定組件之 螺紋環係栓在輪轂套的外螺紋」,與輪轂套配合的螺紋環則 是有「內螺紋」。系爭產品螺紋位置與系爭專利相反,為上 訴人已經排除於其專利權範圍之外之態樣,故依據禁反言原 則,系爭產品未落入特徵1-7 之均等範圍。系爭產品輪轂套 上之螺紋、螺紋環上之螺紋方向與被證3 相同,既然上訴人 認為此種螺紋方式不能輕易修改完成,顯然系爭產品亦非可 由系爭專利輕易修改而致,自非侵權產品。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被證2 與被證4 之組合 不具進步性,相較於被證3 與被證4 之組合不具進步性,相 較於被證2 、被證3 與被證4 之組合不具進步性,且系爭專 利範圍如採上訴人所解釋者,則說明書欠缺實施必要之事項 ,應予撤銷。 ㈢嗣於本院審理時補陳略以: ⒈被上訴人於本院102 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中進行之滴水實驗 ,已證明系爭產品鎖定環不能形成軸承用密封位置,本院關 於軸環必須覆蓋軸承位置之解讀實為正確。 ⒉關於本院於102 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中所揭示之心證,被上 訴人補充理由如下: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7 應解釋成「一固 定組件(14)具有一種具有內螺紋之螺紋環,其在配件(6) 之 方向中是栓在輪轂套(2) 上之具有外螺紋之固定螺紋(16)上 」。專利權人為維護專利有效性而對其權利範圍進行限縮之 部分,不得於侵權時重行主張。上訴人多次辯稱被證3 採用 具有「外螺紋段的內環12螺鎖入該軸段18的內螺紋」,係與 系爭專利不同,且並非能與其他引證案結合而被輕易修改, 顯見上訴人自承系爭專利輪轂套上之螺紋等於外螺紋,且螺 紋環上之螺紋等於內螺紋,因此不能輕易由被證3 與其他內 、外螺紋位置相反之引證案輕易組合而完成。系爭產品輪轂 套上之螺紋、螺紋環上之螺紋方向與被證3 相同,既然上訴 人認此種螺紋方式不能輕易修改完成,顯然系爭產品亦非可 由系爭專利輕易修改而致,自非侵權產品。 ⒊針對系爭專利000000000N02舉發案,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 稱智慧局)已於102 年11月8 日作出「請求項1 舉發成立, 應予撤銷」之決定,智慧局審定理由認為舉發證據2 與舉發 證據4 之組合(即本件之被證2 與被證4 之組合)、舉發證 據2+3+4 之組合(即本件之被證2+3+4 之組合),已分別證 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故將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專利權撤銷。系爭專利既已被智慧局 撤銷,上訴人依法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專利權。 三、參加人智慧局之參加聲明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參加理由 除依卷附審定書所載,並引用被上訴人理由。 四、原審判決: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島野公司與被上訴人三司達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司達公司)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 直接或間接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 而進口型號HB-M985 前輪轂、FH-M985 後輪轂、SM-RT98 中 心鎖入式碟盤或其他一切侵害上訴人中華民國第107452號發 明專利(即系爭專利)之產品。㈢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島 野公司與被上訴人三司達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300 萬元,暨自101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㈣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島野公司與其法定 代理人島野容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 萬元,暨自101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上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三司達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周邦秋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300 萬元,暨自101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㈥前述3 、4 、5 項聲明,如任一被上訴人 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免給付責任。㈦上訴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㈧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駁回。㈡歷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 被上訴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兆豐商業銀行安和分行之可轉讓 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66頁): ㈠上訴人為發明第I70452號「自行車用輪轂」專利(即系爭專 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2年1 月11日起至102 年1 月10日止。 ㈡被上訴人三司達公司係被上訴人島野公司在臺灣之授權代理 商。 ㈢XTR 系列中型號HB-M985 前輪轂、FH-M985 後輪轂、SM-RT9 8 中心鎖入式碟盤(即系爭產品)係島野公司於日本所製造 。 六、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定簡化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 266至267頁):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是否有如下應撤銷之事由: ⒈被證2 、被證4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⒉被證3 、被證4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⒊被證2 、被證3 、被證4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是否違反90年10月24日修正公 布之專利法第71條第3 款「說明書或圖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 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 ㈡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㈢被上訴人等是否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㈣上訴人是否得依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 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公司法第 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真正連帶賠償300萬元? ㈤上訴人得否依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 利法第84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三司達公司、島 野公司不得為上訴聲明第2 項所示之行為?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1 項)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 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 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 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 項)前 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 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6 條 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於本件抗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 性及說明書或圖示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 或困難者,本院就此抗辯應自為判斷。查系爭專利係於89年 4 月6 日申請(優先權日為1999年4 月8 日德國申請案號第 00000000.6號),經智慧局於92年1 月11日審定公告為證書 號第I70452號發明專利,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 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3 月31日施 行之專利法(下稱審定時專利法)為斷。至系爭產品是否侵 害系爭專利及損害賠償、排除侵害則依92年2 月6 日修正公 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已如上述爭點整理。 ㈢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係一種自行車用之輪轂之輪轂套,此種輪轂套可設 有一種剎車圓盤,其中此剎車圓盤在圓周方向中能以無間隙 之方式安裝著。此外,設置此種輪轂套,其可不需配置該剎 車圓盤,但亦可配備其它型式之剎車。上述目的是以一種配 件之構造來達成,此種配件具有一種內部外型且可在輪轂套 上,輪轂套在其本身這邊具有一種適合於該內部外型之外型 。此配件藉由至少一個螺釘而固定在剎車旋轉方向中,以使 在剎車時通常可藉由此配件而以無間隙方式攜帶著該輪轂套 。剎車圓盤可經由多個固定孔而與此配件相連接,其中此配 件是以一種固定組件固定在軸向中。此固定組件具有一種軸 環,其向內指向半徑方向且覆蓋此輪轂之軸承位置,因此可 保護此軸承位置使不會受到污染物之入侵,其主要圖面如本 判決附圖一所示。 ⒉系爭專利原申請專利範圍共計7 項,經上訴人於96年4 月18 日向智慧局提出更正,並於98年5月11日經核准公告,其更 正後申請專利範圍共計5 項,其中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獨 立項,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5 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之附屬項,因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僅列該項次如下: 第1 項:一種自行車之車輪用之輪轂(1),其包括:一個輪     轂軸(4) ,一個具有輪輻凸緣(3) 之輪轂套(2) , 至少一個配置於輪轂軸(4) 和輪轂(2) 之間的軸承 (5),採用一種配置以便固定一種剎車系統之轉動 部份(特別是剎車圓盤),此配置包括一種配件(6 ) ,其具有固定孔(12),其用於將剎車圓盤準確地 固定垂直於輪轂套(2) 之旋轉軸,此配件並具有內 部外型(8) ,其可以一種固定旋轉的方式連接至輪 轂(2) 上的外型(7) ,此外型(7 )是圍繞著輪轂套 之周圍而配置並且與該內部外型(8) 互相配合;其 特徵為該外型(7) 與內部外型(8) 都是齒形的且具 有第一側面(9) 和第二側面(10);其中第一側面(9 )在剎車旋轉方向(B) 中可使剎車力矩由剎車圓盤 傳送至輪轂套(2) ,其中一固定組件(14)具有一種 螺紋環,其在配件(6) 之方向中是栓在輪轂套(2) 上之固定螺紋(16)上,且該固定組件(14)具有一種 從螺紋環徑向朝內延伸的軸環(15)以便形成軸承(5 ) 用之密封位置。  ㈣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 ⒈系爭產品包括輪轂(型號HB-M985 為前輪轂、FH-M985 為後 輪轂)及中心鎖入式碟盤(型號為SM-RT98 )「XTR 」系列 自行車用輪組及碟煞系統,系爭產品之實物照片係援引自原 證6 號「系爭XTR 自行車輪轂操作說明書節影本」(原審卷 一第30頁)、原審「民事爭點整理狀」之附件2 「系爭產品 侵權分析表」(原審卷一第246 至253 頁)、原證13號(原 審卷一第80至92頁)及「民事上訴答辯一狀」之系爭產品部 分相片(本院卷第63至70頁),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 ⒉系爭產品型號「HB-M985 」前輪轂及型號「FH-M985 」後輪 轂兩者結構設計大致相同,其差異僅在型號「FH-M985」後 輪轂可裝設傳動之變速齒輪構件,故對應表現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上,解析型號HB-M985 為前輪轂 、FH-M985 為後輪轂者的技術內容均為相同,為兩造及參加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茲配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將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作以下解析 : 1-1 :一種自行車之車輪用之輪轂(1'),其包括: 1-2 :一個輪轂軸(4'),一個具有輪輻凸緣(3')之輪轂套(2 ') ,輪轂軸(4')可旋轉,則於輪轂軸(4')和輪轂套 (2') 間當然配置有至少一個軸承構件,採用中心鎖 入式碟盤以便固定其剎車系統之剎車圓盤; 1-3 :中心鎖入式碟盤包含一個配件(6'),該配件(6')具有    多個固定孔(12') ,該固定孔(12') 用於將剎車圓盤   準確地固定垂直於輪轂套(2')之旋轉軸; 1-4 :中心鎖入式碟盤之配件(6')具有內部外型(8'),而輪     轂套(2')亦有圍繞其外周圍配置之外型(7');中心鎖      入式碟盤之內部外型(8')正是以一種固定旋轉的方式 連接至輪轂套(2')上的外型(7')互相配合; 1-5 :輪轂套(2') 之外型(7')與中心鎖入式碟盤內部外型    (8')都是齒形的,該齒形外型則具有第一側面(9') 和第二側面(10') ; 1-6 :當碟剎裝置作動時,其第一側面(9')在剎車旋轉方向    中即會使剎車力矩由剎車圓盤傳送至輪轂套(2'); 1-7 :一碟盤安裝鎖定環(14') 具有外螺紋之螺紋環,其在   中心鎖入式碟盤之配件(6')的方向中是栓在輪轂套(2 ')呈內螺紋的固定螺紋上; 1-8 :該碟盤安裝鎖定環(14') 具有一種從螺紋環徑向朝內    延伸的齒狀軸環(15') ,以供與專用拆組工具相嚙合   便於安裝、拆卸碟盤。  ㈤專利有效性證據之技術分析:  ⒈被證2 為Formula Engineering Ing.(鑫元鴻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1998年版型錄影本,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優先   權日(1999年4 月8 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被  證2 之型錄封面書有「1998 Formula」字樣,於型錄第3 頁 下方顯示型號CB/DC91與CB/DC32-85QR 之輪轂,另於該頁 左下方顯示DC38之剎車圓盤界面,如本判決附圖三所示。其 中,被上訴人對該被證2 型錄型號CB/DC91與CB/DC32-85Q R 輪轂及DC38之剎車圓盤界面分別進行元件名稱標示,如本 判決附圖四所示。被證2 揭示一自行車之車輪用之輪轂(1a) ,一個輪轂軸(4a),一個具有輪輻凸緣(3a)之輪轂套(2a), DC38圓盤界面即用以安裝剎車圓盤的配件(6a)(designed for integration with a disc brake/fork setup),其具 有數個固定孔(12a) ,可用以將剎車圓盤準確地固定垂直於 輪轂套(2) 之旋轉軸,此配件(6a)具有內部外型(8a),其可 以固定連接至輪轂套(2a)上的外型(7a),此外型(7a)是圍繞 著輪轂套(2a)之周圍而配置並且與該內部外型(8a)的形狀互 相配合,配件(6a)之用以安裝至輪轂套(2a)的內部外型(8a) ,其與輪轂套(2a)的外型(7a)都是齒形的,且具有第一側面 (9a)和第二側面(10a) ;其中第一側面(9a)在剎車旋轉方向 中可使剎車力矩由剎車圓盤傳送至輪轂套(2a),由於配件(6 a)係作為剎車圓盤與輪轂套(2a)之間的界面,且藉由齒形側 面與具有固定螺紋(16a) 之輪轂套2a連接,故剎車力矩必定 能夠由剎車圓盤經齒形側面傳送到輪轂套(2a)。  ⒉被證3 為法國1998年3 月6 日公開之第0000000 號專利,其  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1999年4 月8 日),可作 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被證3 為一制動盤耦合系統, 包括在輪轂(2) 上橫截面設有形狀為圓形的突起(18)與一個 匹配的孔(10),一防止它旋轉的制動盤(8) ,藉由螺母(12) 之肩部將制動盤(8) 螺迫至輪轂(2) 上,以防止任何軸向運 動。又組件的橫截面的形狀可以是多邊形,帶有圓角的多邊 形或橢圓形等任意形狀,以防止旋轉,其主要圖示如本判決 附圖五所示。 ⒊被證4 係大陸1998年7 月15日公開之第CN0000000A號「自行 車花鼓體」專利,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1999   年4 月8 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被證4 揭示一   種自行車花鼓體(圖2 為前花鼓(6) 結構),包括花鼓軸(3 0a) 與花鼓體(30b) ,花鼓體(30b) 具有:筒狀的花鼓本體 (31),與一對凸緣構件(32),與鋸齒狀外齒(41)及內齒(44) ,與軸向和徑向定位固定用固定帽蓋(33)。花鼓本體(31)回 轉自如地支撐於花鼓軸(30b) ,一對凸緣構件(32)是可拆裝 自如地裝設於花鼓本體(31)兩端部外週的環狀構件,在外週 方向上以等間隔形成有輪輻孔(43),鋸齒狀外齒(41)及內齒 (44)分別形成在花鼓本體(31)的兩端部外週部與凸緣構件(3 2)內週部,將花鼓本體(31)與凸緣構件(32)結合成不能回轉 ;另在花鼓軸(30a) 兩端旋入有構成軸承的一對滾珠壓環(3 4),滾珠壓環(34)與花鼓環(35)間配置有鋼珠(36),其主要 圖示如本判決附圖六所示。  ㈥申請專利範圍解釋: 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7 「其中一固 定組件(14)具有一種螺紋環,其在配件(6) 之方向中是栓在 輪轂套(2) 上之固定螺紋(16)上,」、1-8 「且該固定組件 (14)具有一種從螺紋環徑向朝內沿伸的軸環(15)以便形成軸 承用之密封位置。」應如何解釋? ⒈按本院依據申請專利範圍解釋與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要件, 據以判斷被訴侵害專利之標的,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 範圍內而成立專利侵權。故首先應解釋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 圍,繼而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與鑑定對象之技術內 容,再依序運用全要件原則、均等論原則、逆均等論原則、 禁反言原則及先前技術之阻卻,進行比對與分析,以認定被 訴侵權之標的是否落入專利權之範圍,或為申請專利範圍所 讀取。兩造爭執在於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本院依據申請專利範圍解釋與解析申請專利範 圍之技術特徵為基礎,解析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首先運用 全要件原則,判斷是否符合文義侵害,倘未符合文義讀取, 繼而運用均等論原則,認定有無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若落入均等,繼而審酌本件是否有禁反言阻卻均 等。因本件當事人未提出適用逆均等論原則之主張,故本院 自無庸審究本件是否適用逆均等論原則。 ⒉次按,專利權範圍主要取決於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文字,若申 請專利範圍中之記載內容明確時,應以其所載之文字意義及 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認知或瞭解該文字 在相關技術中通常所總括的範圍予以解釋。而用於解釋申請 專利範圍之證據包括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其中,內部證據 包括請求項之文字、發明(或新型)說明、圖式及申請歷史 檔案。而外部證據係指內部證據以外之其他證據,包括發明 人(或創作人)之其他論文著作、發明人(或創作人)之其 他專利、相關前案(如追加案之母案、主張優先權之前案等 )、專家證人之見解、該發明(或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之觀點或該發明(或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之權 威著作、字典、專業辭典、工具書、教科書等。若內部證據 足使申請專利範圍清楚明確,則無須考慮外部證據。若外部 證據與內部證據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有衝突或不一致者 ,則優先採用內部證據。 ⒊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7 部分: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7 ,應解釋為:「其中一固定組件(14)具有一種螺紋環,其在 配件(6) 之方向中是栓在輪轂套(2) 上之固定螺紋(16)上, 並不限定固定組件及輪轂套何者為內螺紋或外螺紋」。而被 上訴人則主張依據上訴人就系爭專利與被證3 間結構之差異 ,於一審「民事爭點整理狀」第8 頁、一審「民事準備㈥狀 」第15頁及96年4 月18日系爭專利相關舉發案(第00000000 N01 號)「補充答辯理由書」(被證9 )等內部資料,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7 應解釋為:「一固定 組件(14)具有一種具有內螺紋之螺紋環,其在配件(6)之方 向中是栓在輪轂套(2) 上之具有外螺紋之固定螺紋(16)上」 。經查,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9 行(內部證據): 「固定組件(14)是在一種固定螺紋(16)上相對於此配件(6) 而旋轉,這樣就可使配件(6) 在軸向被固定。」之記載,則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7 「固定組件具有 一種螺紋環」及「輪轂套(2)上之固定螺紋」之文字意義, 配合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內容僅界定固定組件(14)與輪轂套( 2)兩者分具有相對應之螺紋,再無就該等「螺紋環」或「螺 紋」為內螺紋或外螺紋作進一步限定。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7 應解釋為:「其中一固定組件(14) 具有一種螺紋環,其在配件(6) 之方向中是栓在輪轂套(2) 上之固定螺紋(16)上,並不限定固定組件及輪轂套何者為內 螺紋或外螺紋」,故被上訴人上開解釋內容尚非可採。 ⒋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8 部分:   本件上訴人陳稱:「換言之,系爭專利請求項範圍所界定之  『軸環』的位置是從固定組件(14)的螺紋環處開始徑向朝內 延伸而能保護軸承,其形構則為由固定組件(14)之螺紋環處 沿徑向朝內延伸且圍繞輪轂的結構,並能利於軸承達成或強 固其密封狀態,故應包含能『單一』形成密封狀態,或『另 外』形成密封位置。」及「系爭專利請求項要件編號1-8 應 解釋為『該固定組件(14)具有一種從螺紋環徑向朝內沿伸的 軸環形構及相對位置,要能有利於軸承達成、維持或強化密 封狀態。』」、「軸承若先已被其他元件密封,但只要軸環 之形構及相對位置能夠加強既有的密封狀態,例如對軸環既 有的密封狀態再加一層保護,仍然屬於系爭專利所謂『形成 密封位置』。」,並將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 圖標繪出一「習 知黃色元件」(界於軸環(15)與輪轂軸(4) 間者,見本院卷 第293 頁反面、第294 頁),陳稱該「習知黃色元件對滾珠 、滾珠外側元件及滾珠內側元件所構成的軸承(5) 提供保護 外,該固定組件(14) 徑向內延伸的軸環(15,即紅色部分 ,見本院卷第293 頁反面、第294 頁)基於其形構和相對位 置…而能對軸承(5) 的原有的密封狀態提供另一層保護。」 云云。而被上訴人則主張:「特徵1-8『軸環(15)形成軸承 (5)用之密封位置』應解釋為『軸環遮蔽延伸至軸承之縫隙 以形成防阻氣體或液體滲漏入軸承之狀態,且僅以單一固定 組件同時達成固定配件與形成軸承密封位置之功效』」及「 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第10-11 行〔發明目的〕指出:『軸 環,其向內指向半徑方向且覆蓋此輪轂之軸承位置,因此可 保護此軸承位置使不會受到污染物之入侵。』及說明書第4   頁第15行『此覆蓋元件須符合軸承位置所需之密封需求』,  可見系爭專利之軸環所形成密封位置之效果,係僅一『軸環 』之單一元件,即足以覆蓋(遮蔽)軸承位置,符合密封之 需求,故仍相當於『防漏墊』。」云云。但查:   ⑴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8 「且該固 定組件(14)具有一種從螺紋環徑向朝內沿伸的軸環(15)以 便形成軸承(5) 用之密封位置。」之相關說明,可參酌系 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第10行(內部證據)「此固定組件具 有一種軸環,其向內指向半徑方向且覆蓋此輪轂之軸承位 置,因此可保護此軸承位置使不會受到污染物之入侵。」 、第6 頁第15行「此固定組件14具有一種在徑向中向內對 準之軸環15,此軸環15圍繞該輪轂套2 且在軸承5 上方延 伸,這樣就可針對侵入性之污染物另外形成一種密封位置 。」之記載及系爭專利第2 圖之結構示意圖予以解釋,由 上開資料內容分析,系爭專利「軸環(15)」設計之目的乃 在於當該固定組件(14)螺合固位置時,該固定組件(14)之 「軸環(15)」係採覆蓋手段達到密封,以防制污染物之入 侵軸承(5) 中,故「軸環(15)」之地位應是將該防污物入 侵軸承(5) 居於之主要功能而非僅是作為該防污功能之輔 助或兼具設計而已,且因「軸環(15)」僅為從固定組件(1 4)螺紋環徑向朝內沿伸之一部件,該「軸環(15)」設計並 非用於與螺固手段有關者,固定組件(14)已另設具螺紋環 以與輪轂套(2) 上之固定螺紋(16)螺固(參酌前揭要件編 號1-7 之文義及解釋),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要件編號1-8 之技術特徵應解釋為:「該固定組件(1 4)具有與螺紋環呈徑向沿伸的軸環(15)設計,且該軸環(1 5)能於該固定組件(14)於到達固定位置時,對配置於輪轂 軸(4) 和輪轂套(2) 之間的軸承(5) 提供覆蓋及密封效果 。」,至於軸承(5) 本身是否具備或系爭專利是否另外再 提供其他保護該軸承(5) 不會受到污染物之入侵的多重密 封手段,則非屬系爭專利整體發明或本要件所得涵蓋之範 疇。 ⑵上訴人雖稱該「軸環」的形構是在既有的軸承保護上「另 外」提供對軸承的保護及「並未限定『僅以單一元件』來 保護軸承位置,故軸環只要能『覆蓋輪轂之軸承位置』, 並搭配其他元件而能對軸承既有密封狀態再加一層保護, 當然就更能『保護此軸承位置使不會受到污染物之入侵』 云云。然查,若無他物件或不考慮他物件對軸承提供保護 的情況下,系爭專利位於固定組件(14)螺紋環徑向朝內沿 伸的軸環(15)苟僅屬輔助防污之設計而已,則如何達到系 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第10行所記載之:「此固定組件具有 一軸環,其向內指向半徑方向且覆蓋此輪轂之軸承位置, 因此可保護此軸承位置使不會受到污染物之入侵」之技術 內容,且上訴人於系爭專利之說明書第2 圖所標繪出之「 習知黃色元件」(界於軸環(15)與輪轂軸(4) 間)者), 茍屬解決系爭專利保護軸承不受污染問題所不可欠缺的必 要構件,則其亦需將該「習知黃色元件」及其與他構件間 的連結關係,具體揭露並限明於作為專利權範圍的申請專 利範圍中,方符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91年1 月1 日施 行之專利法第56條第3 項之規定。是以,若依上訴人所述 ,顯有意弱化系爭專利創作之原意,因該「軸環(15)」構 件乃針對污染物侵入「軸承(5) 」之防護設計,而肩負有 覆蓋密封功能。另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專利之「軸環」須達 到「形成防阻氣體或液體滲漏入軸承之狀態」,而相當於 「防漏墊」之防滲漏功效一節,則又顯將系爭專利「軸環 (15) 」密封之功效作過度嚴苛限定及解釋。承上,兩造 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8 之文義解 釋均非妥適。 ⒌又上訴人固主張對於「密封位置」之解釋應採用其於本件第 二審所提出之上證1 至5 揭示之所謂「迷宮式結構」技術內 容,然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證1 至5 (見本院卷第185 至25 2 頁),其公開日分別為2013年3 月16日、97年4 月17日、 2004年、2007年、2013年,均晚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19 99年4 月8 日),不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且本件上 開採用之內部證據對於申請專利範圍所作解釋已臻明確,依 內部證據優於外部證據原則,本院因認本件就申請專利範圍 之解釋不需審酌上證1 至5 ,併此敘明。  ㈦專利有效性部分: ⒈被證2 、被證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被證2 及被證4 之技術分 析已如前所述,被證2 、被證4 均與系爭專利均同為自行 車輪轂之技術領域,且被證2教示DC38圓盤界面即用以安 裝剎車圓盤的配件(6a)可用以將剎車圓盤準確地固定垂直 於輪轂套(2) 之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剎車圓盤無間隙安裝的 問題,被證4 第6 頁第1 行教示固定帽蓋33是覆蓋花鼓軸 (30)之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保護軸承不受汙染物入侵的問題 ,故被證2 、被證4 可提供熟習自行車輪轂技術領域之技 術者解決有關保護軸承不受汙染物入侵之技術手段及教示 ,則組合被證2 及被證4 當屬輕易而無困難,而得為判斷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是否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之 相關先前技術。 ⑵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內容與被證2 及被 證4 做比對,可知系爭專利為一種自行車之車輪用之輪轂 (1) (對應於被證2 自行車之車輪用之輪轂(1a);被證4 自行車花鼓體圖2 為前花鼓(6) 結構),其包括:一個輪 轂軸(4)(對應於被證2 之輪轂軸(4a);被證4 圖2、3揭 露之花鼓軸(30a) 及凸緣構件(32)),一個具有輪輻凸緣 (3)之輪轂套(2) (對應於被證2 之具有輪輻凸緣(3a)之 輪轂套(2a)),至少一個配置於輪轂軸(4) 和輪轂(2)之 間的軸承(5) (自行車之輪轂在輪轂套與輪轂軸之間設具 軸承乃為自行車領域之通常知識;被證4 圖2 、3 揭露花 鼓軸(30a) 和花鼓本體(31)配置鋼珠(36)),採用一種配 置以便固定一種剎車系統之轉動部份(特別是剎車圓盤) ( 對應於被證2 之DC38圓盤界面即用以安裝剎車圓盤的配 件(6a)),此配置包括一種配件(6) ,其具有固定孔(12) ,其用於將剎車圓盤準確地固定垂直於輪轂套(2) 之旋轉 軸(對應被證2 之DC38圓盤界面具有數個固定孔(12a) , 可用以將剎車圓盤準確地固定垂直於輪轂套(2) 之旋轉軸 ),此配件並具有內部外型(8) ,其可以一種固定旋轉的 方式連接至輪轂(2) 上的外型(7) ,此外型(7) 是圍繞著 輪轂套之周圍而配置並且與該內部外型(8) 互相配合(對 應於被證2 配件(6a)具有內部外型(8a),其可以固定連接 至輪轂套(2a)上的外型(7a),此外型(7a)是圍繞著輪轂套 (2a) 之周圍而配置並且與該內部外型(8a)的形狀互相配 合); 其特徵為該外型(7) 與內部外型(8) 都是齒形的且 具有第一側面(9) 和第二側面(10)(被證2 配件(6a)之用 以安裝至輪轂套(2a)的內部外型(8a),其與輪轂套(2a)的 外型(7a)都是齒形的,且具有第一側面(9a)和第二側面(1 0a) ); 其中第一側面(9) 在剎車旋轉方向(B) 中可使剎 車力矩由剎車圓盤傳送至輪轂套(2) (對應被證2 配件(6 a)第一側面(9a)在剎車旋轉方向中可使剎車力矩由剎車圓 盤傳送至輪轂套(2a)),其中一固定組件(14)具有一種螺 紋環,其在配件(6) 之方向中是栓在輪轂套(2) 上之固定 螺紋(16)上(對應於被證4 圖2 及圖3 之固定帽蓋(33)內 周具有雌螺紋(48),以與輪穀套(31)的雄螺紋(42)配合螺 鎖固,以覆蓋花鼓軸( 30a)之兩端),且該固定組件(14) 具有一種從螺紋環徑向朝內延伸的軸環(15)以便形成軸承 (5)用之密封位置(對應於被證4 之固定帽蓋(33)具從雌 螺紋段(48)之螺紋徑向朝內延伸的軸環,形成軸承( 鋼珠 36) 之密封位置)。 ⑶經由上述結構比對,足認被證2 雖未直接揭露輪轂軸和輪 轂套之間的軸承,然一般自行車之輪轂結構,在輪轂套與 輪轂軸之間具有利於滾動之軸承構件為自行車領域之通常 知識,如被證4 在花鼓軸(30a) 兩端旋入有構成軸承的一 對滾珠壓環(34),滾珠壓環(34)與花鼓環(35)間配置有鋼 珠(36),以利滾動,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 少一個配置於輪轂軸(4) 和輪轂套(2) 之間的軸承(5) 」 之技術特徵並未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至於系爭專利雖在 輪轂軸軸向位置設固定組件,欲藉由該固定組件(14)具有 一種從螺紋環徑向朝內沿伸的軸環(15)形成軸承(5) 用之 密封位置,以達到保護軸承位置不受污染物入侵之目的, 然被證4 (參圖2 及圖3 )之固定帽蓋(33)形狀,係呈現 覆蓋花鼓軸(30a) 兩端的形狀,且具有從雌螺紋段(48)之 螺紋徑向朝內延伸的軸環,形成軸承(鋼珠36)之密封位 置,當然亦能達到保護軸承位置不受污染物入侵之目的。 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證2 及被證4 之 組合相較,乃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 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故被證2 、被證 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 ⒉被證3 、被證4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被證2 及被證3 之技術分 析已如前所述,被證3 、被證4 與系爭專利均同為自行車 輪轂之技術領域,且被證3 教示螺母(12)之肩部可將制動 盤(8) 螺迫至輪轂(2) 上之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剎車圓盤無 間隙安裝的問題,被證4 第6 頁第1 行教示固定帽蓋(33) 是覆蓋花鼓軸(30)之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保護軸承不受汙染 物入侵的問題,故被證3 及被證4 可提供熟習自行車輪轂 技術領域之技術者解決有關保護軸承不受汙染物入侵之技 術手段及教示,故就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 而言,基於其解決問題之客觀需要,組合該被證2 及被證 4 所揭示之技術內容當屬輕易而無困難,而具有將該被證 3 及被證4 於結構或技術上進行組合、置換等合理誘因、 動機及可能性,而得為判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是否能 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之相關先前技術。 ⑵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內容與被證3 及被 證4 做比對,可知系爭專利為一種自行車之車輪用之輪轂 (1) (對應於被證3 圖1 、3 揭露一種制動盤耦合系統; 被證4 自行車花鼓體圖2 為前花鼓(6) 結構),其包括: 一個輪轂軸(4) ,一個具有輪輻凸緣(3) 之輪轂套(2)( 對應於被證3 輪轂軸、具有輪輻凸緣之輪轂套(2) ;被證 4 圖2 、3 揭露之花鼓軸(30a) 及凸緣構件(32)),至少 一個配置於輪轂軸(4) 和輪轂(2) 之間的軸承(5) (對應 於被證3 圖1 、3 揭露於輪轂軸和輪轂套(2) 間的設軸承 ;被證4 圖2 、3 揭露花鼓軸(30a) 和花鼓本體(31)配置 鋼珠(36)),採用一種配置以便固定一種剎車系統之轉動 部份(特別是剎車圓盤)(對應於被證3 圖1 、3 之剎車 圓盤(8) 準確地固定垂直於輪轂套(2) 之旋轉軸),此配 置包括一種配件(6) ,其具有固定孔(12),其用於將剎車 圓盤準確地固定垂直於輪轂套(2) 之旋轉軸,此配件並具 有內部外型(8) ,其可以一種固定旋轉的方式連接至輪轂 (2) 上的外型(7) ,此外型(7) 是圍繞著輪轂套之周圍而 配置並且與該內部外型(8) 互相配合;其特徵為該外型(7 ) 與內部外型(8) 都是齒形的且具有第一側面(9) 和第二 側面(10)); 其中第一側面(9) 在剎車旋轉方向(B) 中可 使剎車力矩由剎車圓盤傳送至輪轂套( 2),其中一固定組 件(14)具有一種螺紋環,其在配件(6) 之方向中是栓在輪 轂套(2) 上之固定螺紋(16)上(對應於被證4 圖2 及圖3 之固定帽蓋(33)內周具有雌螺紋(48),以與輪穀套(31)的 雄螺紋(42)配合螺鎖固,以覆蓋花鼓軸(30a) 之兩端), 且該固定組件(14)具有一種從螺紋環徑向朝內延伸的軸環 (15)以便形成軸承(5) 用之密封位置(對應於被證3 之固 定組件(12)以內軸環部分旋入輪轂套( 2),以固定剎車圓 盤(8) 於輪轂套(2) 上;對應於被證4 之固定帽蓋(33)具 從雌螺紋段(48)之螺紋徑向朝內延伸的軸環,形成軸承( 鋼珠36) 之密封位置)。   ⑶經由上述結構比對,足認組合被證3 、被證4 之後並未揭   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此配置包括一種配  件(6) ,其具有固定孔(12),其用於將剎車圓盤準確地固 定垂直於輪轂套(2) 之旋轉軸,此配件並具有內部外型(   8),其可以一種固定旋轉的方式連接至輪轂套(2) 上的外 型(7) ,此外型(7) 是圍繞著輪轂套之周圍而配置並且與 該內部外型(8) 互相配合;其特徵為該外型(7) 與內部外 型(8) 都是齒形的且具有第一側面(9) 和第二側面(10); 其中第一側面(9) 在剎車旋轉方向(B) 中可使剎車力矩由 剎車圓盤傳送至輪轂套(2) ,…」之技術特徵,致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較被證3 、4 之組合仍具有「剎車 圓盤配置之配件(6) 以無間隙方式攜帶著輪轂套(2) 」此 一無法預期功效,故被證3 、被證4 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⒊被證2 、被證3 及被證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被證2 、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  進步性已如前所述,又被證2 、被證3 、被證4 均與系爭專 利同為自行車輪轂技術領域而可輕易組合,且被證3 所揭示 之耦合結構設計可供熟習系爭專利該項技術者作為參考及引 用,故被證2 、3 、4 之組合當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未違反90年10月24日修正公   布、91年1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第71條第3 款「說明書或圖 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之 規定: ⑴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且該固定組件(14)具 有一種從螺紋環徑向朝內沿伸的軸環(15)以便形成軸承(5    ) 用之密封位置。」(要件編號1-8),依據系爭專利說明   書第4 頁第10至12行「此固定組件具有一種軸環,其向內  指向半徑方向且覆蓋此輪轂之軸承位置,因此可保護此軸 承位置使不會受到污染物之入侵。」、第6 頁第15至18行 「此固定組件14具有一種在徑向中向內對準之軸環(15), 此軸環(15)圍繞該輪轂套(2) 且在軸承(5) 上方延伸,這 樣就可針對侵入性之污染物另外形成一種密封位置。」之 記載,並參考系爭專利第2 圖之固定組件(14)與軸環(15) 的剖面構造及其密封狀態,其中軸環(15)(剖面的斜線) 並非完全觸及輪轂軸(4) 上的相關構件(類似凸緣套件、   未標示元件符號),而是固定組件(14)與軸環(15)仍是藉   由密封環(在元件符號14指示位置的下方)來達到密封效  果,故自行車業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系爭 專利說明書、圖式及申請專利範圍當可合理瞭解之該技術 內容且並無實施困難。   ⑵至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其中一固定組件(1   4)具有一種螺紋環,其在配件(6) 之方向中是栓在輪轂套   (2) 上之固定螺紋(16)上,」(要件編號1-7 ),系爭專 利說明書並未揭示「固定組件(14)具有一種螺紋環」的螺   紋環為內螺紋或外螺紋,亦未揭示「輪轂套(2) 上之固定  螺紋(16)」的固定螺紋(16)為內螺紋或外螺紋,但依據系 爭專利第2 圖所揭示之固定組件(14)螺紋環為內螺紋,第 4 圖所揭示輪轂套(2) 之固定螺紋(16)為外螺紋,故自行 車業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系爭專利說明書 、圖式及申請專利範圍之揭露,可明確瞭解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有關「螺紋環」為「具有內螺紋之螺紋環 」、「固定螺紋(16) 」為「具有外螺紋之固定螺紋(16) 」,而可據以實施。因此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專利特徵1- 7 並非明確,為技藝人士所難以實施」之抗辯,並非可採 。 ⑶承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未違反90年10月24 日修正公布、91年1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第71條第3款 「    說明書或圖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   困難者。」之規定。 ⒌綜上,雖被證3 、4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未違反90 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91年1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第71條第 3 款「說明書或圖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 能或困難者。」之規定,惟被證2 、4 之組合及被證2 、3 、4 之組合均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 性,故上訴人於本件不得對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權。參 加人對於系爭專利之第000000000N02號舉發案,已於102 年 11月8 日以(102) 智專三㈢05132 字第10221530880 號專利 舉發審定書中作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舉發成立應 予撤銷之審定(見本院卷第259 至262 頁),其結論與本院 認定相同。 ⒍然若在系爭專利係有效專利之前提下,系爭產品亦未落入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及均等範圍,茲分述 如下。  ㈧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 ⒈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比對分析表 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 ⒉經解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 8 個要件(element ),分別為: 要件編號1-1 :「一種自行車之車輪用之輪轂(1) ,其包括        :」; 要件編號1-2 :「一個輪轂軸(4) ,一個具有輪輻凸緣(3)        之輪轂套(2) ,至少一個配置於輪轂軸(4)       和輪轂套(2) 之間的軸承(5) ,採用一種配      置以便固定一種剎車系統之轉動部份(特別     是剎車圓盤),」;   要件編號1-3 :「此配置包括一種配件(6) ,其具有固定孔         (12),其用於將剎車圓盤準確地固定垂直          於輪轂套(2) 之旋轉軸,」;   要件編號1-4 :「此配件並具有內部外型(8) ,其可以一種         固定旋轉的方式連接至輪轂套(2)上的外型        (7) ,此外型(7) 是圍繞著輪轂套之周圍而 配置並且與該內部外型(8)互相配合;」;   要件編號1-5 :「其特徵為該外型(7) 與內部外型(8) 都是         齒形的且具有第一側面(9) 和第二側面(10)        ;」; 要件編號1-6 :「其中第一側面(9) 在剎車旋轉方向(B) 中        可使剎車力矩由剎車圓盤傳送至輪轂套(2)          ,」;   要件編號1-7 :「其中一固定組件(14)具有一種螺紋環,其         在配件(6) 之方向中是栓在輪轂套(2) 上之        固定螺紋(16)上,」; 要件編號1-8 :「且該固定組件(14)具有一種從螺紋環徑向        朝內沿伸的軸環(15)以便形成軸承(5) 用之       密封位置。」。 ⒊系爭產品經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各要件解析其 技術內容,可對應解析為8 個要件,分別為:   要件編號1-1 :「一種自行車之車輪用之輪轂(1'),其包括         :」;  要件編號1-2 :「一個輪轂軸(4'),一個具有輪輻凸緣(3')        之輪轂套(2'),輪轂軸(4')可旋轉,則於輪       轂軸(4')和輪轂套(2')間當然配置有至少一      個軸承構件,採用中心鎖入式碟盤以便固定     其剎車系統之剎車圓盤,」; 要件編號1-3 :「中心鎖入式碟盤包含一個配件(6'),該配      件(6')具有多個固定孔(12') ,該固定孔(1     2') 用於將剎車圓盤準確地固定垂直於輪轂    套(2')之旋轉軸,」; 要件編號1-4 :「中心鎖入式碟盤之配件(6')具有內部外型   (8'),而輪轂套(2')亦有圍繞其外周圍配置  之外型(7');中心鎖入式碟盤之內部外型(8 ')正是以一種固定旋轉的方式連接至輪轂套 (2') 上的外型(7')互相配合,」; 要件編號1-5 :「輪轂套(2') 之外型(7')與中心鎖入式碟 盤內部外型(8')都是齒形的,該齒形外型則 具有第一側面(9')和第二側面(10') ,」; 要件編號1-6 :「當碟剎裝置作動時,其第一側面(9') 在 剎車旋轉方向中即會使剎車力矩由剎車圓盤 傳送至輪轂套(2'),」; 要件編號1-7 :「一碟盤安裝鎖定環(14' )具有外螺紋之 螺紋環,其在中心鎖入式碟盤之配件(6')的 方向中是栓在輪轂套(2')呈內螺紋的固定螺 紋上,」; 要件編號1-8 :「該碟盤安裝鎖定環(14') 具有一種從螺紋 環徑向朝內延伸的齒狀軸環(15') ,以供與 專用拆組工具相嚙合便於安裝、拆卸碟盤。 」。 ⒋將上述系爭產品之結構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解構 後之各要件進行文義比對,可發現系爭產品之要件編號1-1   至要件編號1-6 均可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  要件編號1-1 至要件編號1-6 的文義,至於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7 部分,經上述申請專利範圍解釋 ,其要件內容應為「其中一固定組件(14)具有一種螺紋環, 其在配件(6)之方向中是栓在輪轂套(2) 上之固定螺紋(16) 上,並不限定固定組件及輪轂套何者為內螺紋或外螺紋」, 而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7 既為「一碟盤安裝鎖定環(14')具 有外螺紋之螺紋環,其在中心鎖入式碟盤之配件(6')的方向 中是栓在輪轂套(2')呈內螺紋的固定螺紋上,」,則系爭產 品要件編號1-7 自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 1-7 之文義所涵攝。 ⒌至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8 部分,經前 述申請專利範圍解釋,其要件內容應為:「該固定組件(14) 具有與螺紋環呈徑向沿伸的軸環(15)設計,且該軸環(15)能 於該固定組件(14)於到達固定位置時,對配置於輪轂軸(4) 和輪轂套(2) 之間的軸承(5) 提供覆蓋及密封效果。」,而 系爭產品之要件編號1-8 為「該碟盤安裝鎖定環(14') 具有 一種從螺紋環徑向朝內延伸的齒狀軸環(15'),以供與專用 拆組工具相嚙合便於安裝、拆卸碟盤。」,亦即上訴人雖主 張系爭產品之「碟盤安裝鎖定環(14') 」與系爭專利之「固 定組件(14)」作一對應,然查系爭產品碟盤安裝鎖定環(14' )上之「齒狀軸環(15') 」係供專用拆組工具相嚙合便於安 裝、拆卸該碟盤安裝鎖定環(14') ,即型號HB-M985 前輪轂 配合TL-LR15 工具、型號FH-M985 後輪轂係配合TL-LR15 工 具及TL-SR21 工具進行拆組,可參原證6 系爭產品操作說明 書(見原審卷一第30頁),並非用於對配置於輪轂軸(4')和 輪轂套(2')之間的軸承提供覆蓋及密封效果。由系爭產品之 「系爭XTR 自行車輪轂操作說明書節影本」(原證6 )及其 實物樣品(被證14、15、16證物外放於證物箱,其照片另見 原審卷二第113 至126 頁)之構件拆組關係分析,系爭產品 係另以「密封環」、「錐形套」及「固定件」對其軸承提供 覆蓋及密封,故上訴人所指摘之系爭產品該「齒狀軸環(15' ) 」對軸承構件未產生實質之覆蓋及密封效果,為不足採。 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系爭產品就要件編號 1-8部分,兩者之文義顯不相同。 ⒍綜上,系爭產品並未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文義 讀取,本件應繼就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要件編號1-8 之均等為分析。 ㈨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  ⒈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8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  編號1-8 之均等比對分析表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8 原為「且該固定 組件(14)具有一種從螺紋環徑向朝內沿伸的軸環(15)以便形 成軸承(5) 用之密封位置。」,經前述申請專利範圍解釋後   ,其要件內容應為:「該固定組件(14)具有與螺紋環呈徑向  沿伸的軸環(15)設計,且該軸環(15)能於該固定組件(14)於 到達固定位置時,對配置於輪轂軸(4) 和輪轂套(2) 之間的 軸承(5) 提供覆蓋及密封效果。」,而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 8則為「該碟盤安裝鎖定環(14') 具有一種從螺紋環徑向朝  內延伸的齒狀軸環(15') ,以供與專用拆組工具相嚙合便於 安裝、拆卸碟盤。」,將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8 與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8 進行均等比對分析,可知  系爭產品由碟盤安裝鎖定環(14') 之螺紋環徑向朝內延伸的 軸環(15') 呈現出齒狀結構,以供專用拆組工具(型號HB-M 985 前輪轂配合TL-LR15 工具、型號FH-M985 後輪轂係配合 TL-LR15 工具及TL-SR21 工具)進行拆組,而系爭專利固定 組件(14)之螺紋環向徑向沿伸的軸環(15)並無配合拆組之設 計,則兩者技術手段實質不相同。就兩者之功能而言,系爭 產品之徑向朝內延伸的齒狀軸環(15') 供與專用拆組工具( 型號HB-M985 前輪轂配合TL-LR15 工具、型號FH-M985 後輪 轂係配合TL-LR15 工具及TL-SR21 工具進行拆組,見原審卷 一第30頁之原證6 系爭產品操作說明書)特定嚙合,而系爭 專利之徑向朝內沿伸的軸環(15)僅供覆蓋輪轂之軸承位置, 故兩者所能達成之功能亦實質不相同。就兩者之結果而言, 系爭產品之碟盤安裝鎖定環(14') 之拆組需配合專用拆組工 具,可避免誤拆情事發生,而系爭專利之徑向朝內沿伸的軸 環(15)旨在防制污染物之入侵軸承(5) 中,以保護軸承(5) 正常運作,故兩者所達成之結果亦實質不相同。 ⒊上訴人雖主張:「供嚙合之用僅是該軸環(15')之齒狀型態 的部分功能,實則該軸環(15')的『齒形部分』及『齒齦部 分』均係由螺紋環向內延伸的結構,故均能遮蔽覆蓋至系爭 產品的軸承位置。」云云。惟查,細究系爭產品位於碟盤安 裝鎖定環(14') 上軸環(15') 之結構,其直徑略小於30mm, 因被碟盤安裝鎖定環(14')螺入的輪轂套(2')直徑為30mm計 算(見本院卷第51頁),如扣除「齒形部分」向內長1.2mm 及「齒齦部分」向內長1.0mm 後,其軸環(15') 中央仍有近 27.6mm直徑的中空處,並無法防止污染物由軸環(15') 該中 空處入侵至軸承(5')中,且由原證6 「系爭XTR 自行車輪轂 操作說明書節影本」及其實物樣品(被證14、15、16)之構 件拆組關係顯示,組裝該型號HB-M985 前輪轂時,至少包括 有「密封環」、「帶防水罩的錐形套」及「固定件」等若干 構件夾持於系爭產品之軸承構件與碟盤安裝鎖定環(14') 間 ,如若排除該「密封環」及「帶防水罩的錐形套」等構件, 則該碟盤安裝鎖定環(14') 上之軸環(15') 與軸承構件間將 形成更大的「間隔空間」,致外部污染物可輕易由軸環(15' )該中空處經該「間隔空間」而入侵至軸承(5')中,則系 爭產品該碟盤安裝鎖定環(14') 上由「齒形部分」及「齒齦 部分」所構成之軸環(15') ,當難對該「軸承構件」構成覆 蓋及密封之實質作用。是以,上訴人指摘系爭產品軸環(15 ')之齒狀型態具有遮蔽覆蓋系爭產品的軸承位置及提供軸承 (5')與輪轂套(2')接觸部分之遮蔽與保護,卻無視於系爭 產品碟盤安裝鎖定環(14') 上軸環(15') 之結構旨在用以與 專用拆組工具配合之嚙合功能,則上訴人此部分理由應屬以 偏蓋全,並非可採。 ⒋上訴人另主張:「系爭產品之密封環即如同系爭專利第2 圖 之習知黃色元件,能提供軸承第一層的保護,至於系爭產品   的軸環(即『齒齦部分』與『齒形部分』正如同系爭專利第  2 圖之實施例,同樣係由固定組件的螺紋環向內延伸的結構 ,並配合密封環(即對應系爭產品的黃色元件)來阻擋、遮 蔽軸承與輪轂軸之接觸部分,以促進軸承的密封狀態)。… 此正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要件編號1-8 所揭示的技術內 容及系爭專利第2 圖所例示之結構。」云云。然查,依92年 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第56條第3 項 「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 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之規定,專利權係以申請專 利範圍為準,圖式僅是輔助說明地位,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中既無上訴人所指之「黃色元件」構件及其與他 構件間連結關係之技術特徵,則上訴人以非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文字記載之系爭專利圖示第2 圖與系爭產品進行比對 ,自屬無據。 ⒌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8 與系爭產 品要件編號1-8 在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均不相同,故系爭 產品要件編號1-8 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 件編號1-8 之均等範圍。 ㈩系爭產品是否有「禁反言阻卻均等」之情事:   被上訴人固據原證6 「系爭產品操作手冊」抗辯系爭產品有  「禁反言阻卻均等」之適用,惟系爭產品經與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比對,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自無庸進一步比對系爭產品有無「禁反言阻   卻均等」之適用,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被證3 、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違反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91年1 月1 日施行之專利 法第71條第3 款「說明書或圖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使 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之規定,雖不可採,惟被證2 、 4 之組合及被證2 、3 、4 之組合均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故上訴人於本件不得對於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專利權。又縱認系爭專利有效,惟系爭產品未落 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範圍,亦未落入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均等範圍。準此,上訴人主張系 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不足採,被上 訴人抗辯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原因,且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 專利,誠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第185 條,公司法第8 條、第23條第2 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為製造 、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型號HB-M98 5 前輪轂、FH-M985 後輪轂、SM-RT98 中心鎖入式碟盤或其 他一切侵害上訴人中華民國第107452號發明專利(即系爭專 利)之產品及不真正連帶給付30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 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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