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專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德商矢倫德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Bernhard Johanni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兼
送達代收人)
張東揚律師
複代理人 廖嘉成律師
複代理人 孫德沛律師
被
上訴人 日商島野股份有限公司(Shimano Inc.)
兼
法定代理人 島野容三
被上訴人 三司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周邦秋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初梅律師
湯舒涵律師
參 加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國衍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2 年4 月2 日本院101 年度民專訴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乃涉外民事事件,本院有國際
裁判管轄權:
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
法律關係
予以定性後,決定應
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
轄權,應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
字第2259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德商矢倫
德國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即
被告日商島野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島野公司)均係外國法人,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而
為涉外事件。再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我國境內侵害其
專利權,而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本件
應定性為專利侵權事件,經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
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規定,應
認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另依
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為本院管轄案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故本院自得就本件專利侵權事件為審
理。
二、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次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
律。」,民國100 年5 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依我國專利法規定取得專利權
,有中華民國發明第I70452號「自行車用輪轂」專利(下稱
系爭專利)之專利證書(見原審卷㈠第12、78頁)
可稽,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害系爭專利行為之事實,是本件應定
性為專利侵權事件,已如前述,依
前揭規定,本件之準據法
,自應依中華民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
期間自92年1 月11日
起至102 年1 月10日止。
詎被上訴人島野公司未經上訴人同
意或授權,竟製造並與其臺灣代理商即被上訴人三司達公司
共同於臺灣進口、販賣
暨要約販賣輪轂(型號HB-M985 為前
輪轂、FH-M985 為後輪轂)、中心鎖入式碟盤SM-RT98 「XT
R 」系列自行車用輪組及碟煞系統(下稱系爭產品),經上
訴人於市面上購得捷安特自行車所配備之系爭產品,經比對
顯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構成文義侵權。而被上訴
人三司達公司官方網站網頁揭露,被上訴人二公司共同進口
、販賣與要約販賣系爭產品。被上訴人島野容三應就其擔任
被上訴人島野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被上訴人周邦秋應就其
擔任被上訴人三司達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就被上訴人二公
司侵權行為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
前段、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及第2 項、第185 條,公司法第8 條、第23條第2 項規
定,提起本件請求。
㈡
嗣於本院審理時補陳
略以: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被證2 及被證4 之組合
具有進步性:
被證2 之輪轂結構與設計概念並不等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且被證4 之帽蓋(33)亦不等同於系
爭專利之固定組件,其不僅無法與被證2 之輪轂結構進行結
合,亦無相關組合之技術教示或暗示,又縱使強行結合也會
產生諸多不利後果,故被證2 及被證4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被證3 及被證4 之組合
具有進步性:
上訴人就被證3 之修改及引入被證4 元件之步驟,除了無法
克服被證3 及被證4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諸多
差異外,更突顯組合步驟的複雜困難與不易思及。尤有甚者
,被上訴人就被證3 及被證4 之組合修改方式,不僅無法達
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外,更會對輪轂
套之重量及結構造成不良結果,
益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之輪轂結構並
非熟習技藝之人結合被證3 及被證4所
能輕易完成。
⒊被證2 、被證3 與被證4 之組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所舉被證2 及被證4 之組合方式與被證
3 及被證4 之修改組合方式,除了未為該等前案所具體揭露
之必要啟發或教示外,該等組合方式將更使輪轂結構產生不
利結果。若要將被證2 、被證3 與被證4 進行組合,自然會
是更為複雜繁複之修改組合方式,同樣可能會造成組合後輪
轂結構之不利結果外,且該等前案不僅無提供任何組合的動
機或教示,縱使組合,亦未有清楚揭露相關組合元件、相對
位置與尺寸如何能形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強調
的「軸承用密封位置」,其組合甚至是悖於前案之技術內容
,故被上訴人等主張被證2 、被證3 與被證4 之組合
可證明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殊無可採。
⒋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7之解釋:
⑴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7 之解釋,
上訴人同意本院102 年11月25日筆錄第8 頁記載之內容,
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發明目的是要藉由將固
定組件螺鎖栓合至輪轂套而使得配件能固定於輪轂套,故
只要是固定組件以螺紋環栓合至輪轂套的方式,均屬系爭
專利所界定之範圍,並不限定固定組件及輪轂套何者為內
螺紋或外螺紋。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
編號1-7 所謂「一固定組件具有一種螺紋環」,只是強調
固定組件具有螺鎖到輪轂套之螺紋環,並未限定該固定組
件之螺紋環須為內螺紋,故所謂「在配件之方向中是栓在
輪轂套上之固定螺紋上」,係指將固定組件螺鎖至輪轂套
結構對應的固定螺紋,並非指輪轂套之固定螺紋即為外螺
紋。
⑵至於被上訴人等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
號1-7 應受限於系爭專利於N01 舉發案時的歷史檔案資料
云云。
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7 之範
圍界定本無疑義,上訴人作為系爭專利00000000N01 號舉
發案之舉發人時,早就於97年1 月30日所提舉發補充理由
書明確表示系爭專利之固定組件的螺紋環可以客觀解讀為
內螺紋或外螺紋。此外,上訴人為了更精確的對系爭專利
範圍進行描述,避免遭到曲解誤讀,亦於97年7 月4 日撤
回000000 00N01號舉發案中的補充理由書,同時強調系爭
專利固定組件之軸環是用來形成軸承用之密封位置,該固
定組件的軸環自然就必須從螺紋環徑向朝內延伸,故不論
固定組件為內螺紋或外螺紋實施狀態之任一者,皆與系爭
專利之技術內容與特徵相契合,系爭專利並無就
本案實施
態樣上何者為內螺紋而何者為外螺紋予以界定。
⒌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8之解釋:
⑴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第10行之內容可知,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軸環」的位置是從固定組件(14)
的螺紋環處開始徑向朝內延伸而能保護軸承,其形構則為
由固定組件(14)之螺紋環處沿徑向朝內延伸且圍繞輪轂的
結構,並能利於軸承達成或強固其密封狀態,故應包含能
「單一」形成密封位置,或「另外」形成密封位置。其中
所謂「單一」形成密封位置,則係指該輪轂套系統僅靠「
軸環」保護軸承位置,此即意謂該軸環係「直接」對軸承
形成保護;至於所謂「另外」形成密封位置,則係指輪轂
套系統原已有形成軸承保護之構件或機制,該「軸環」的
形構及相對位置則是在既有的軸承保護上,「另外」提供
對軸承的保護。換言之,系爭專利僅界定軸環的形構和位
置可對軸承提供防汙保護,並未限定輪轂僅能藉由一單一
軸環來形成對軸承的保護。因此,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 圖
即呈現此種「另外形成密封位置」之軸環的態樣,即第2
圖之軸環,可配合習知已對軸承形成保護之黃色元件,再
對汙染物可能入侵的途徑(即軸承與輪轂套接觸延伸的隙
縫)來形成保護,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15行即說明第
2 圖之軸環形構,係在軸承5 上方延伸且圍繞該輪轂套2
,故可針對侵入性之汙染物另外形成一種密封位置。
⑵準此,系爭專利之軸環的重點是要「形成」軸承用之「密
封位置」,其保護作用包含對軸承形成「直接」或「間接
」的保護,此即意謂該軸環要形成有利於軸承密封狀態之
位置,故從螺紋環徑向朝內延伸的軸環形構及相對位置,
若能有利於軸承達成、維持或強化密封狀態,不論輪轂套
僅以「軸環」形成「軸承用之密封位置」(即軸環「直接
」對軸承形成保護),或者「軸環」對軸承既有密封狀態
再加一層保護(即軸環「間接」對軸承形成保護),均屬
系爭專利之「軸環」的技術特徵。
⑶上訴人前揭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8
之解釋,除了可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獲得支持外,參照被上
訴人島野公司之上證1 至2 號之我國發明專利說明書,即
同樣係以徑向延伸的軸環結構,來配合其他元件而形成該
等專利說明書所謂的「迷宮式結構」,進而增加汙染物進
入軸承之難度,以對軸承達到進一步的保護。除此之外,
被上訴人島野公司在其上證3 至5 號之產品型錄,同樣實
際採用徑向延伸結構之元件,來提供軸承保護效果。
⑷
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8 所界定
之「軸環」,應涵蓋對於軸承形成「直接」或「間接」的
保護,故本院102 年11月25日筆錄第8 頁第31行至第9頁
第18行所謂「『軸環(15)』之地位應是將該防污物入侵軸
承(5) 居於之主要功能
而非僅是作為該防汙功能之輔助或
兼具設計而已」,並未涵蓋系爭專利第2 圖及說明書第6
頁第15行所界定軸環尚可與其他元件配合來形成軸承保護
之態樣,上訴人認為筆錄該段內容應更正為「『軸環』係
為徑向朝內延伸的結構,能直接對軸承形成保護,或間接
配合其他元件而對軸承形成保護」。
⒍系爭產品確實文義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
號1-8:
系爭產品之輪轂套(2')內側未安裝固定組件(14') 前之直徑
約為30mm,此外,系爭產品的軸環(15') 則是由「齒形部分
」及「齒齦部分」所構成,故該軸環(15') 之「齒形部分」
及「齒齦部分」是由固定組件的螺紋環處(厚度約為2mm )
分別向內延伸約為1.25mm及1mm 。因此,當該固定組件(14'
) 螺鎖至輪轂套(2')之固定螺紋(16') 時,該軸環(15') 之
「齒形部分」及「齒齦部分」即會延伸至「貼合於輪轂套(2
')內側之軸承(5')」所在位置之上方,並且遮蔽「延伸至軸
承之隙縫」,故整個軸環(15') 的結構即能提供阻擋、遮蔽
軸承與輪轂套接觸部分,並對軸承形成另一層保護。上訴人
根據被上訴人原審民事答辯㈢狀第13頁圖片之固定組件予以
還原如上訴人102 年11月25日
開庭簡報第19頁,標註固定組
件及輪轂套之尺寸,並與系爭專利之第2 圖比較,系爭產品
正如同系爭專利第2 圖,系爭產品及系爭專利第2 圖之徑向
延伸的軸環不僅均能遮蔽軸承與輪轂套之接觸部分,更能遮
蔽至軸承位置,故該等軸環均能對軸承形成另一層保護。是
以,縱使系爭產品之軸環具有被上訴人等所謂供拆組工具之
用,惟系爭產品之軸環的「齒形部分」及「齒齦部分」,既
已如同系爭專利第2 圖,均能遮蔽至軸承位置,並對軸承「
另外」形成防汙保護,則系爭產品實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8 ,而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構成文義侵害。
二、被上訴人
抗辯則以:
㈠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⒈系爭產品係分開行銷之零件,個別均不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之全要件,故被上訴人不符合侵權行為態樣。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8 之文義,技藝人士對於
「密封」的一般性解釋均為達成一種防滲漏之態樣,此可由
被證11「現代科學技術辭典」之下列解釋得到支持。回歸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形成密封」的字義,任何人均
知「形成」不等於「有利」,故任何人都不會認為「形成密
封」之意義「不是直接密封」而是「有利於密封」,技藝人
士看到「形成密封」的字義則會進一步認知其具有「防滲漏
」功效。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7 應解
釋成「固定組件之螺紋環係栓在輪轂套的外螺紋」。
⒉系爭產品之「碟盤鎖定環」不具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要件編號1- 8之形成軸承用之密封位置之「軸環」,因
此系爭產品之「碟盤鎖定環」並未文義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8 。系爭產品之「碟盤鎖定環」之
環形齒狀缺口係用以安裝與拆卸煞車碟盤,並非形成「密封
位置」,功能與效果完全不同,故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 8之均等範圍。上訴人已將「需要
以固定組件以外的零件達成形成軸承密封位置功能」之產品
自其專利權範圍排除,系爭產品係額外以密封環形成軸承密
封位置,無法僅以固定組件(實為「碟盤安裝鎖定環」)同
時達成固定及提供密封軸承之功效,此亦可由上訴人提出之
原證6 「系爭產品使用手冊」中之軸承兩側皆有「密封環」
元件而得證明。依據「
禁反言阻卻均等論成立」之原則,系
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均等範圍。系爭
產品之「技術手段」、「功能」、「結果」均與系爭專利要
件編號1-7 實質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中。上訴人於N01 舉發案對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7 之解釋,限定「固定組件之
螺紋環係栓在輪轂套的外螺紋」,與輪轂套配合的螺紋環則
是有「內螺紋」。系爭產品螺紋位置與系爭專利相反,為上
訴人已經排除於其專利權範圍之外之態樣,故依據禁反言原
則,系爭產品未落入特徵1-7 之均等範圍。系爭產品輪轂套
上之螺紋、螺紋環上之螺紋方向與被證3 相同,既然上訴人
認為此種螺紋方式不能輕易修改完成,顯然系爭產品亦非可
由系爭專利輕易修改而致,自非侵權產品。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被證2 與被證4 之組合
不具進步性,相較於被證3 與被證4 之組合不具進步性,相
較於被證2 、被證3 與被證4 之組合不具進步性,且系爭專
利範圍如採上訴人所解釋者,則說明書欠缺實施必要之事項
,應予撤銷。
㈢嗣於本院審理時補陳略以:
⒈被上訴人於本院102 年11月25日
準備程序中進行之滴水實驗
,已證明系爭產品鎖定環不能形成軸承用密封位置,本院關
於軸環必須覆蓋軸承位置之解讀實為正確。
⒉關於本院於102 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中所揭示之
心證,被上
訴人補充理由如下: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7 應解釋成「一固
定組件(14)具有一種具有內螺紋之螺紋環,其在配件(6) 之
方向中是栓在輪轂套(2) 上之具有外螺紋之固定螺紋(16)上
」。專利權人為維護專利有效性而對其權利範圍進行限縮之
部分,不得於侵權時重行主張。上訴人多次辯稱被證3 採用
具有「外螺紋段的內環12螺鎖入該軸段18的內螺紋」,係與
系爭專利不同,且並非能與其他引證案結合而被輕易修改,
顯見上訴人
自承系爭專利輪轂套上之螺紋等於外螺紋,且螺
紋環上之螺紋等於內螺紋,因此不能輕易由被證3 與其他內
、外螺紋位置相反之引證案輕易組合而完成。系爭產品輪轂
套上之螺紋、螺紋環上之螺紋方向與被證3 相同,既然上訴
人認此種螺紋方式不能輕易修改完成,顯然系爭產品亦非可
由系爭專利輕易修改而致,自非侵權產品。
⒊針對系爭專利000000000N02舉發案,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
稱智慧局)已於102 年11月8 日作出「請求項1 舉發成立,
應予撤銷」之決定,智慧局審定理由認為舉發證據2 與舉發
證據4 之組合(即本件之被證2 與被證4 之組合)、舉發證
據2+3+4 之組合(即本件之被證2+3+4 之組合),已分別證
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故將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專利權撤銷。系爭專利既已被智慧局
撤銷,上訴人依法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專利權。
三、參加人智慧局之參加聲明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參加理由
除依卷附審定書
所載,並引用被上訴人理由。
四、原審判決:㈠上訴人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島野公司與被上訴人三司達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司達公司)不得自行或使
第三人
直接或間接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
而進口型號HB-M985 前輪轂、FH-M985 後輪轂、SM-RT98 中
心鎖入式碟盤或其他一切侵害上訴人中華民國第107452號發
明專利(即系爭專利)之產品。㈢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島
野公司與被上訴人三司達公司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300 萬元,暨自101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㈣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島野公司與其法定
代理人島野容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 萬元,暨自101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上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三司達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周邦秋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300 萬元,暨自101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㈥前述3 、4 、5 項聲明,如任一被上訴人
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免給付責任。㈦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㈧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駁回。㈡歷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
被上訴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兆豐商業銀行安和分行之可轉讓
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66頁):
㈠上訴人為發明第I70452號「自行車用輪轂」專利(即系爭專
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2年1 月11日起至102 年1
月10日止。
㈡被上訴人三司達公司係被上訴人島野公司在臺灣之授權代理
商。
㈢XTR 系列中型號HB-M985 前輪轂、FH-M985 後輪轂、SM-RT9
8 中心鎖入式碟盤(即系爭產品)係島野公司於日本所製造
。
六、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定簡化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
266至267頁):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是否有如下應撤銷之事由:
⒈被證2 、被證4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⒉被證3 、被證4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⒊被證2 、被證3 、被證4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是否違反90年10月24日修正公
布之專利法第71條第3 款「說明書或圖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
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
㈡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㈢被上訴人等是否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㈣上訴人是否得依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
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公司法第
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真正連帶賠償300萬元?
㈤上訴人得否依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
利法第84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三司達公司、島
野公司不得為
上訴聲明第2 項所示之行為?
七、本院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1 項)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
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
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
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 項)前
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
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
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6 條 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於本件抗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
性及說明書或圖示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
或困難者,本院就此抗辯應自為判斷。查系爭專利係於89年
4 月6 日申請(優先權日為1999年4 月8 日德國申請案號第
00000000.6號),經智慧局於92年1 月11日審定公告為證書
號第I70452號發明專利,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
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3 月31日施
行之專利法(下稱審定時專利法)為斷。至系爭產品是否侵
害系爭專利及損害賠償、排除侵害則依92年2 月6 日修正公
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已如上述
爭點整理。
㈢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係一種自行車用之輪轂之輪轂套,此種輪轂套可設
有一種剎車圓盤,其中此剎車圓盤在圓周方向中能以無間隙
之方式安裝著。此外,設置此種輪轂套,其可不需配置該剎
車圓盤,但亦可配備其它型式之剎車。上述目的是以一種配
件之構造來達成,此種配件具有一種內部外型且可在輪轂套
上,輪轂套在其本身這邊具有一種適合於該內部外型之外型
。此配件藉由至少一個螺釘而固定在剎車
旋轉方向中,以使
在剎車時通常可藉由此配件而以無間隙方式
攜帶著該輪轂套
。剎車圓盤可經由多個固定孔而與此配件相連接,其中此配
件是以一種固定組件固定在軸向中。此固定組件具有一種軸
環,其向內指向半徑方向且覆蓋此輪轂之軸承位置,因此可
保護此軸承位置使不會受到污染物之入侵,其主要圖面如本
判決附圖一所示。
⒉系爭專利原申請專利範圍共計7 項,經上訴人於96年4 月18
日向智慧局提出更正,並於98年5月11日經核准公告,其更
正後申請專利範圍共計5 項,其中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獨
立項,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5 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之附屬項,因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僅列該項次如下:
第1 項:一種自行車之車輪用之輪轂(1),其包括:一個輪
轂軸(4) ,一個具有輪輻凸緣(3) 之輪轂套(2) ,
至少一個配置於輪轂軸(4) 和輪轂(2) 之間的軸承
(5),採用一種配置以便固定一種剎車系統之轉動
部份(特別是剎車圓盤),此配置包括一種配件(6
) ,其具有固定孔(12),其用於將剎車圓盤準確地
固定垂直於輪轂套(2) 之旋轉軸,此配件並具有內
部外型(8) ,其可以一種固定旋轉的方式連接至輪
轂(2) 上的外型(7) ,此外型(7 )是圍繞著輪轂套
之周圍而配置並且與該內部外型(8) 互相配合;其
特徵為該外型(7) 與內部外型(8) 都是齒形的且具
有第一側面(9) 和第二側面(10);其中第一側面(9
)在剎車旋轉方向(B) 中可使剎車力矩由剎車圓盤
傳送至輪轂套(2) ,其中一固定組件(14)具有一種
螺紋環,其在配件(6) 之方向中是栓在輪轂套(2)
上之固定螺紋(16)上,且該固定組件(14)具有一種
從螺紋環徑向朝內延伸的軸環(15)以便形成軸承(5
) 用之密封位置。
㈣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
⒈系爭產品包括輪轂(型號HB-M985 為前輪轂、FH-M985 為後
輪轂)及中心鎖入式碟盤(型號為SM-RT98 )「XTR 」系列
自行車用輪組及碟煞系統,系爭產品之實物照片係援引自原
證6 號「系爭XTR 自行車輪轂操作說明書節影本」(原審卷
一第30頁)、原審「民事爭點整理狀」之附件2 「系爭產品
侵權分析表」(原審卷一第246 至253 頁)、原證13號(原
審卷一第80至92頁)及「民事上訴答辯一狀」之系爭產品部
分相片(本院卷第63至70頁),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
⒉系爭產品型號「HB-M985 」前輪轂及型號「FH-M985 」後輪
轂兩者結構設計大致相同,其差異僅在型號「FH-M985」後
輪轂可裝設傳動之變速齒輪構件,故對應表現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上,解析型號HB-M985 為前輪轂
、FH-M985 為後輪轂者的技術內容均為相同,為兩造及參加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茲配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將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作以下解析
:
1-1 :一種自行車之車輪用之輪轂(1'),其包括:
1-2 :一個輪轂軸(4'),一個具有輪輻凸緣(3')之輪轂套(2
') ,輪轂軸(4')可旋轉,則於輪轂軸(4')和輪轂套
(2') 間當然配置有至少一個軸承構件,採用中心鎖
入式碟盤以便固定其剎車系統之剎車圓盤;
1-3 :中心鎖入式碟盤包含一個配件(6'),該配件(6')具有
多個固定孔(12') ,該固定孔(12') 用於將剎車圓盤
準確地固定垂直於輪轂套(2')之旋轉軸;
1-4 :中心鎖入式碟盤之配件(6')具有內部外型(8'),而輪
轂套(2')亦有圍繞其外周圍配置之外型(7');中心鎖
入式碟盤之內部外型(8')正是以一種固定旋轉的方式
連接至輪轂套(2')上的外型(7')互相配合;
1-5 :輪轂套(2') 之外型(7')與中心鎖入式碟盤內部外型
(8')都是齒形的,該齒形外型則具有第一側面(9')
和第二側面(10') ;
1-6 :當碟剎裝置作動時,其第一側面(9')在剎車旋轉方向
中即會使剎車力矩由剎車圓盤傳送至輪轂套(2');
1-7 :一碟盤安裝鎖定環(14') 具有外螺紋之螺紋環,其在
中心鎖入式碟盤之配件(6')的方向中是栓在輪轂套(2
')呈內螺紋的固定螺紋上;
1-8 :該碟盤安裝鎖定環(14') 具有一種從螺紋環徑向朝內
延伸的齒狀軸環(15') ,以供與專用拆組工具相嚙合
便於安裝、拆卸碟盤。
㈤專利有效性證據之技術分析:
⒈被證2 為Formula Engineering Ing.(鑫元鴻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1998年版型錄影本,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優先
權日(1999年4 月8 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被
證2 之型錄封面書有「1998 Formula」字樣,於型錄第3 頁
下方顯示型號CB/DC91與CB/DC32-85QR 之輪轂,另於該頁
左下方顯示DC38之剎車圓盤界面,如本判決附圖三所示。其
中,被上訴人對該被證2 型錄型號CB/DC91與CB/DC32-85Q
R 輪轂及DC38之剎車圓盤界面分別進行元件名稱標示,如本
判決附圖四所示。被證2 揭示一自行車之車輪用之輪轂(1a)
,一個輪轂軸(4a),一個具有輪輻凸緣(3a)之輪轂套(2a),
DC38圓盤界面即用以安裝剎車圓盤的配件(6a)(designed
for integration with a disc brake/fork setup),其具
有數個固定孔(12a) ,可用以將剎車圓盤準確地固定垂直於
輪轂套(2) 之旋轉軸,此配件(6a)具有內部外型(8a),其可
以固定連接至輪轂套(2a)上的外型(7a),此外型(7a)是圍繞
著輪轂套(2a)之周圍而配置並且與該內部外型(8a)的形狀互
相配合,配件(6a)之用以安裝至輪轂套(2a)的內部外型(8a)
,其與輪轂套(2a)的外型(7a)都是齒形的,且具有第一側面
(9a)和第二側面(10a) ;其中第一側面(9a)在剎車旋轉方向
中可使剎車力矩由剎車圓盤傳送至輪轂套(2a),由於配件(6
a)係作為剎車圓盤與輪轂套(2a)之間的界面,且藉由齒形側
面與具有固定螺紋(16a) 之輪轂套2a連接,故剎車力矩必定
能夠由剎車圓盤經齒形側面傳送到輪轂套(2a)。
⒉被證3 為法國1998年3 月6 日公開之第0000000 號專利,其
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1999年4 月8 日),可作
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被證3 為一制動盤耦合系統,
包括在輪轂(2) 上橫截面設有形狀為圓形的突起(18)與一個
匹配的孔(10),一防止它旋轉的制動盤(8) ,藉由螺母(12)
之肩部將制動盤(8) 螺迫至輪轂(2) 上,以防止任何軸向運
動。又組件的橫截面的形狀可以是多邊形,帶有圓角的多邊
形或橢圓形等任意形狀,以防止旋轉,其主要圖示如本判決
附圖五所示。
⒊被證4 係大陸1998年7 月15日公開之第CN0000000A號「自行
車花鼓體」專利,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1999
年4 月8 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被證4 揭示一
種自行車花鼓體(圖2 為前花鼓(6) 結構),包括花鼓軸(3
0a) 與花鼓體(30b) ,花鼓體(30b) 具有:筒狀的花鼓本體
(31),與一對凸緣構件(32),與鋸齒狀外齒(41)及內齒(44)
,與軸向和徑向定位固定用固定帽蓋(33)。花鼓本體(31)回
轉自如地支撐於花鼓軸(30b) ,一對凸緣構件(32)是可拆裝
自如地裝設於花鼓本體(31)兩端部外週的環狀構件,在外週
方向上以等間隔形成有輪輻孔(43),鋸齒狀外齒(41)及內齒
(44)分別形成在花鼓本體(31)的兩端部外週部與凸緣構件(3
2)內週部,將花鼓本體(31)與凸緣構件(32)結合成不能回轉
;另在花鼓軸(30a) 兩端旋入有構成軸承的一對滾珠壓環(3
4),滾珠壓環(34)與花鼓環(35)間配置有鋼珠(36),其主要
圖示如本判決附圖六所示。
㈥申請專利範圍解釋:
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7 「其中一固
定組件(14)具有一種螺紋環,其在配件(6) 之方向中是栓在
輪轂套(2) 上之固定螺紋(16)上,」、1-8 「且該固定組件
(14)具有一種從螺紋環徑向朝內沿伸的軸環(15)以便形成軸
承用之密封位置。」應如何解釋?
⒈按本院依據申請專利範圍解釋與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要件,
據以判斷被訴侵害專利之標的,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
範圍內而成立專利侵權。故首先應解釋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
圍,繼而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與鑑定對象之技術內
容,再依序運用
全要件原則、均等論原則、逆均等論原則、
禁反言原則及先前技術之阻卻,進行比對與分析,以認定被
訴侵權之標的是否落入專利權之範圍,或為申請專利範圍所
讀取。兩造爭執在於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本院依據申請專利範圍解釋與解析申請專利範
圍之技術特徵為基礎,解析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首先運用
全要件原則,判斷是否符合文義侵害,倘未符合文義讀取,
繼而運用均等論原則,認定有無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若落入均等,繼而審酌本件是否有禁反言阻卻均
等。因本件當事人未提出適用逆均等論原則之主張,故本院
自
無庸審究本件是否適用逆均等論原則。
⒉次按,專利權範圍主要取決於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文字,若申
請專利範圍中之記載內容明確時,應以其所載之文字意義及
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認知或瞭解該文字
在相關技術中通常所總括的範圍予以解釋。而用於解釋申請
專利範圍之證據包括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其中,內部證據
包括請求項之文字、發明(或新型)說明、圖式及申請歷史
檔案。而外部證據係指內部證據以外之其他證據,包括發明
人(或創作人)之其他論文著作、發明人(或創作人)之其
他專利、相關前案(如追加案之母案、主張優先權之前案等
)、專家證人之見解、該發明(或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之觀點或該發明(或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之權
威著作、字典、專業辭典、工具書、教科書等。若內部證據
足使申請專利範圍清楚明確,則無須考慮外部證據。若外部
證據與內部證據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有衝突或不一致者
,則優先採用內部證據。
⒊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7 部分: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7
,應解釋為:「其中一固定組件(14)具有一種螺紋環,其在
配件(6) 之方向中是栓在輪轂套(2) 上之固定螺紋(16)上,
並不限定固定組件及輪轂套何者為內螺紋或外螺紋」。而被
上訴人則主張依據上訴人就系爭專利與被證3 間結構之差異
,於一審「民事爭點整理狀」第8 頁、一審「民事準備㈥狀
」第15頁及96年4 月18日系爭專利相關舉發案(第00000000
N01 號)「補充答辯理由書」(被證9 )等內部資料,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7 應解釋為:「一固定
組件(14)具有一種具有內螺紋之螺紋環,其在配件(6)之方
向中是栓在輪轂套(2) 上之具有外螺紋之固定螺紋(16)上」
。
經查,
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9 行(內部證據):
「固定組件(14)是在一種固定螺紋(16)上相對於此配件(6)
而旋轉,這樣就可使配件(6) 在軸向被固定。」之記載,則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7 「固定組件具有
一種螺紋環」及「輪轂套(2)上之固定螺紋」之文字意義,
配合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內容僅界定固定組件(14)與輪轂套(
2)兩者分具有相對應之螺紋,再無就該等「螺紋環」或「螺
紋」為內螺紋或外螺紋作進一步限定。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7 應解釋為:「其中一固定組件(14)
具有一種螺紋環,其在配件(6) 之方向中是栓在輪轂套(2)
上之固定螺紋(16)上,並不限定固定組件及輪轂套何者為內
螺紋或外螺紋」,故被上訴人
上開解釋內容
尚非可採。
⒋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8 部分:
本件上訴人陳稱:「換言之,系爭專利請求項範圍所界定之
『軸環』的位置是從固定組件(14)的螺紋環處開始徑向朝內
延伸而能保護軸承,其形構則為由固定組件(14)之螺紋環處
沿徑向朝內延伸且圍繞輪轂的結構,並能利於軸承達成或強
固其密封狀態,故應包含能『單一』形成密封狀態,或『另
外』形成密封位置。」及「系爭專利請求項要件編號1-8 應
解釋為『該固定組件(14)具有一種從螺紋環徑向朝內沿伸的
軸環形構及相對位置,要能有利於軸承達成、維持或強化密
封狀態。』」、「軸承若先已被其他元件密封,但只要軸環
之形構及相對位置能夠加強既有的密封狀態,例如對軸環既
有的密封狀態再加一層保護,仍然屬於系爭專利所謂『形成
密封位置』。」,並將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 圖標繪出一「習
知黃色元件」(界於軸環(15)與輪轂軸(4) 間者,見本院卷
第293 頁反面、第294 頁),陳稱該「習知黃色元件對滾珠
、滾珠外側元件及滾珠內側元件所構成的軸承(5) 提供保護
外,該固定組件(14) 徑向內延伸的軸環(15,即紅色部分
,見本院卷第293 頁反面、第294 頁)基於其形構和相對位
置…而能對軸承(5) 的原有的密封狀態提供另一層保護。」
云云。而被上訴人則主張:「特徵1-8『軸環(15)形成軸承
(5)用之密封位置』應解釋為『軸環遮蔽延伸至軸承之縫隙
以形成防阻氣體或液體滲漏入軸承之狀態,且僅以單一固定
組件同時達成固定配件與形成軸承密封位置之功效』」及「
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第10-11 行〔發明目的〕指出:『軸
環,其向內指向半徑方向且覆蓋此輪轂之軸承位置,因此可
保護此軸承位置使不會受到污染物之入侵。』及說明書第4
頁第15行『此覆蓋元件須符合軸承位置所需之密封需求』,
可見系爭專利之軸環所形成密封位置之效果,係僅一『軸環
』之單一元件,即足以覆蓋(遮蔽)軸承位置,符合密封之
需求,故仍相當於『防漏墊』。」云云。但查:
⑴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8 「且該固
定組件(14)具有一種從螺紋環徑向朝內沿伸的軸環(15)以
便形成軸承(5) 用之密封位置。」之相關說明,
可參酌系
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第10行(內部證據)「此固定組件具
有一種軸環,其向內指向半徑方向且覆蓋此輪轂之軸承位
置,因此可保護此軸承位置使不會受到污染物之入侵。」
、第6 頁第15行「此固定組件14具有一種在徑向中向內對
準之軸環15,此軸環15圍繞該輪轂套2 且在軸承5 上方延
伸,這樣就可針對侵入性之污染物另外形成一種密封位置
。」之記載及系爭專利第2 圖之結構示意圖予以解釋,由
上開資料內容分析,系爭專利「軸環(15)」設計之目的乃
在於當該固定組件(14)螺合固位置時,該固定組件(14)之
「軸環(15)」係採覆蓋手段達到密封,以防制污染物之入
侵軸承(5) 中,故「軸環(15)」之地位應是將該防污物入
侵軸承(5) 居於之主要功能而非僅是作為該防污功能之輔
助或兼具設計而已,且因「軸環(15)」僅為從固定組件(1
4)螺紋環徑向朝內沿伸之一部件,該「軸環(15)」設計並
非用於與螺固手段有關者,固定組件(14)已另設具螺紋環
以與輪轂套(2) 上之固定螺紋(16)螺固(參酌前揭要件編
號1-7 之文義及解釋),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要件編號1-8 之技術特徵應解釋為:「該固定組件(1
4)具有與螺紋環呈徑向沿伸的軸環(15)設計,且該軸環(1
5)能於該固定組件(14)於到達固定位置時,對配置於輪轂
軸(4) 和輪轂套(2) 之間的軸承(5) 提供覆蓋及密封效果
。」,至於軸承(5) 本身是否具備或系爭專利是否另外再
提供其他保護該軸承(5) 不會受到污染物之入侵的多重密
封手段,則非屬系爭專利整體發明或本要件所得涵蓋之範
疇。
⑵上訴人雖稱該「軸環」的形構是在既有的軸承保護上「另
外」提供對軸承的保護及「並未限定『僅以單一元件』來
保護軸承位置,故軸環只要能『覆蓋輪轂之軸承位置』,
並搭配其他元件而能對軸承既有密封狀態再加一層保護,
當然就更能『保護此軸承位置使不會受到污染物之入侵』
云云。然查,若無他物件或不考慮他物件對軸承提供保護
的情況下,系爭專利位於固定組件(14)螺紋環徑向朝內沿
伸的軸環(15)
苟僅屬輔助防污之設計而已,則如何達到系
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第10行所記載之:「此固定組件具有
一軸環,其向內指向半徑方向且覆蓋此輪轂之軸承位置,
因此可保護此軸承位置使不會受到污染物之入侵」之技術
內容,且上訴人於系爭專利之說明書第2 圖所標繪出之「
習知黃色元件」(界於軸環(15)與輪轂軸(4) 間)者),
茍屬解決系爭專利保護軸承不受污染問題所不可欠缺的必
要構件,則其亦需將該「習知黃色元件」及其與他構件間
的連結關係,具體揭露並限明於作為專利權範圍的申請專
利範圍中,方符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91年1 月1 日施
行之專利法第56條第3 項之規定。是以,若依上訴人所述
,
顯有意弱化系爭專利創作之原意,因該「軸環(15)」構
件乃針對污染物侵入「軸承(5) 」之防護設計,而肩負有
覆蓋密封功能。另被上訴人
所稱系爭專利之「軸環」須達
到「形成防阻氣體或液體滲漏入軸承之狀態」,而相當於
「防漏墊」之防滲漏功效
一節,則又顯將系爭專利「軸環
(15) 」密封之功效作過度嚴苛限定及解釋。承上,兩造
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8 之
文義解
釋均非妥適。
⒌又上訴人固主張對於「密封位置」之解釋應採用其於本件第
二審所提出之上證1 至5 揭示之所謂「迷宮式結構」技術內
容,然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證1 至5 (見本院卷第185 至25
2 頁),其公開日分別為2013年3 月16日、97年4 月17日、
2004年、2007年、2013年,均晚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19
99年4 月8 日),不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且本件上
開採用之內部證據對於申請專利範圍所作解釋
已臻明確,依
內部證據優於外部證據原則,本院因認本件就申請專利範圍
之解釋不需審酌上證1 至5 ,併此敘明。
㈦專利有效性部分:
⒈被證2 、被證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被證2 及被證4 之技術分
析已如前所述,被證2 、被證4 均與系爭專利均同為自行
車輪轂之技術領域,且被證2教示DC38圓盤界面即用以安
裝剎車圓盤的配件(6a)可用以將剎車圓盤準確地固定垂直
於輪轂套(2) 之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剎車圓盤無間隙安裝的
問題,被證4 第6 頁第1 行教示固定帽蓋33是覆蓋花鼓軸
(30)之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保護軸承不受汙染物入侵的問題
,故被證2 、被證4 可提供熟習自行車輪轂技術領域之技
術者解決有關保護軸承不受汙染物入侵之技術手段及教示
,則組合被證2 及被證4 當屬輕易而無困難,而得為判斷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是否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之
相關先前技術。
⑵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內容與被證2 及被
證4 做比對,可知系爭專利為一種自行車之車輪用之輪轂
(1) (對應於被證2 自行車之車輪用之輪轂(1a);被證4
自行車花鼓體圖2 為前花鼓(6) 結構),其包括:一個輪
轂軸(4)(對應於被證2 之輪轂軸(4a);被證4 圖2、3揭
露之花鼓軸(30a) 及凸緣構件(32)),一個具有輪輻凸緣
(3)之輪轂套(2) (對應於被證2 之具有輪輻凸緣(3a)之
輪轂套(2a)),至少一個配置於輪轂軸(4) 和輪轂(2)之
間的軸承(5) (自行車之輪轂在輪轂套與輪轂軸之間設具
軸承乃為自行車領域之通常知識;被證4 圖2 、3 揭露花
鼓軸(30a) 和花鼓本體(31)配置鋼珠(36)),採用一種配
置以便固定一種剎車系統之轉動部份(特別是剎車圓盤)
( 對應於被證2 之DC38圓盤界面即用以安裝剎車圓盤的配
件(6a)),此配置包括一種配件(6) ,其具有固定孔(12)
,其用於將剎車圓盤準確地固定垂直於輪轂套(2) 之旋轉
軸(對應被證2 之DC38圓盤界面具有數個固定孔(12a) ,
可用以將剎車圓盤準確地固定垂直於輪轂套(2) 之旋轉軸
),此配件並具有內部外型(8) ,其可以一種固定旋轉的
方式連接至輪轂(2) 上的外型(7) ,此外型(7) 是圍繞著
輪轂套之周圍而配置並且與該內部外型(8) 互相配合(對
應於被證2 配件(6a)具有內部外型(8a),其可以固定連接
至輪轂套(2a)上的外型(7a),此外型(7a)是圍繞著輪轂套
(2a) 之周圍而配置並且與該內部外型(8a)的形狀互相配
合); 其特徵為該外型(7) 與內部外型(8) 都是齒形的且
具有第一側面(9) 和第二側面(10)(被證2 配件(6a)之用
以安裝至輪轂套(2a)的內部外型(8a),其與輪轂套(2a)的
外型(7a)都是齒形的,且具有第一側面(9a)和第二側面(1
0a) ); 其中第一側面(9) 在剎車旋轉方向(B) 中可使剎
車力矩由剎車圓盤傳送至輪轂套(2) (對應被證2 配件(6
a)第一側面(9a)在剎車旋轉方向中可使剎車力矩由剎車圓
盤傳送至輪轂套(2a)),其中一固定組件(14)具有一種螺
紋環,其在配件(6) 之方向中是栓在輪轂套(2) 上之固定
螺紋(16)上(對應於被證4 圖2 及圖3 之固定帽蓋(33)內
周具有雌螺紋(48),以與輪穀套(31)的雄螺紋(42)配合螺
鎖固,以覆蓋花鼓軸( 30a)之兩端),且該固定組件(14)
具有一種從螺紋環徑向朝內延伸的軸環(15)以便形成軸承
(5)用之密封位置(對應於被證4 之固定帽蓋(33)具從雌
螺紋段(48)之螺紋徑向朝內延伸的軸環,形成軸承( 鋼珠
36) 之密封位置)。
⑶經由上述結構比對,足認被證2 雖未直接揭露輪轂軸和輪
轂套之間的軸承,然一般自行車之輪轂結構,在輪轂套與
輪轂軸之間具有利於滾動之軸承構件為自行車領域之通常
知識,如被證4 在花鼓軸(30a) 兩端旋入有構成軸承的一
對滾珠壓環(34),滾珠壓環(34)與花鼓環(35)間配置有鋼
珠(36),以利滾動,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
少一個配置於輪轂軸(4) 和輪轂套(2) 之間的軸承(5) 」
之技術特徵並未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至於系爭專利雖在
輪轂軸軸向位置設固定組件,欲藉由該固定組件(14)具有
一種從螺紋環徑向朝內沿伸的軸環(15)形成軸承(5) 用之
密封位置,以達到保護軸承位置不受污染物入侵之目的,
然被證4 (參圖2 及圖3 )之固定帽蓋(33)形狀,係呈現
覆蓋花鼓軸(30a) 兩端的形狀,且具有從雌螺紋段(48)之
螺紋徑向朝內延伸的軸環,形成軸承(鋼珠36)之密封位
置,當然亦能達到保護軸承位置不受污染物入侵之目的。
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證2 及被證4 之
組合相較,乃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
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故被證2 、被證
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
⒉被證3 、被證4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被證2 及被證3 之技術分
析已如前所述,被證3 、被證4 與系爭專利均同為自行車
輪轂之技術領域,且被證3 教示螺母(12)之肩部可將制動
盤(8) 螺迫至輪轂(2) 上之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剎車圓盤無
間隙安裝的問題,被證4 第6 頁第1 行教示固定帽蓋(33)
是覆蓋花鼓軸(30)之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保護軸承不受汙染
物入侵的問題,故被證3 及被證4 可提供熟習自行車輪轂
技術領域之技術者解決有關保護軸承不受汙染物入侵之技
術手段及教示,故就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
而言,基於其解決問題之客觀需要,組合該被證2 及被證
4 所揭示之技術內容當屬輕易而無困難,而具有將該被證
3 及被證4 於結構或技術上進行組合、置換等合理誘因、
動機及可能性,而得為判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是否能
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之相關先前技術。
⑵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內容與被證3 及被
證4 做比對,可知系爭專利為一種自行車之車輪用之輪轂
(1) (對應於被證3 圖1 、3 揭露一種制動盤耦合系統;
被證4 自行車花鼓體圖2 為前花鼓(6) 結構),其包括:
一個輪轂軸(4) ,一個具有輪輻凸緣(3) 之輪轂套(2)(
對應於被證3 輪轂軸、具有輪輻凸緣之輪轂套(2) ;被證
4 圖2 、3 揭露之花鼓軸(30a) 及凸緣構件(32)),至少
一個配置於輪轂軸(4) 和輪轂(2) 之間的軸承(5) (對應
於被證3 圖1 、3 揭露於輪轂軸和輪轂套(2) 間的設軸承
;被證4 圖2 、3 揭露花鼓軸(30a) 和花鼓本體(31)配置
鋼珠(36)),採用一種配置以便固定一種剎車系統之轉動
部份(特別是剎車圓盤)(對應於被證3 圖1 、3 之剎車
圓盤(8) 準確地固定垂直於輪轂套(2) 之旋轉軸),此配
置包括一種配件(6) ,其具有固定孔(12),其用於將剎車
圓盤準確地固定垂直於輪轂套(2) 之旋轉軸,此配件並具
有內部外型(8) ,其可以一種固定旋轉的方式連接至輪轂
(2) 上的外型(7) ,此外型(7) 是圍繞著輪轂套之周圍而
配置並且與該內部外型(8) 互相配合;其特徵為該外型(7
) 與內部外型(8) 都是齒形的且具有第一側面(9) 和第二
側面(10)); 其中第一側面(9) 在剎車旋轉方向(B) 中可
使剎車力矩由剎車圓盤傳送至輪轂套( 2),其中一固定組
件(14)具有一種螺紋環,其在配件(6) 之方向中是栓在輪
轂套(2) 上之固定螺紋(16)上(對應於被證4 圖2 及圖3
之固定帽蓋(33)內周具有雌螺紋(48),以與輪穀套(31)的
雄螺紋(42)配合螺鎖固,以覆蓋花鼓軸(30a) 之兩端),
且該固定組件(14)具有一種從螺紋環徑向朝內延伸的軸環
(15)以便形成軸承(5) 用之密封位置(對應於被證3 之固
定組件(12)以內軸環部分旋入輪轂套( 2),以固定剎車圓
盤(8) 於輪轂套(2) 上;對應於被證4 之固定帽蓋(33)具
從雌螺紋段(48)之螺紋徑向朝內延伸的軸環,形成軸承(
鋼珠36) 之密封位置)。
⑶經由上述結構比對,足認組合被證3 、被證4 之後並未揭
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此配置包括一種配
件(6) ,其具有固定孔(12),其用於將剎車圓盤準確地固
定垂直於輪轂套(2) 之旋轉軸,此配件並具有內部外型(
8),其可以一種固定旋轉的方式連接至輪轂套(2) 上的外
型(7) ,此外型(7) 是圍繞著輪轂套之周圍而配置並且與
該內部外型(8) 互相配合;其特徵為該外型(7) 與內部外
型(8) 都是齒形的且具有第一側面(9) 和第二側面(10);
其中第一側面(9) 在剎車旋轉方向(B) 中可使剎車力矩由
剎車圓盤傳送至輪轂套(2) ,…」之技術特徵,致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較被證3 、4 之組合仍具有「剎車
圓盤配置之配件(6) 以無間隙方式攜帶著輪轂套(2) 」此
一無法預期功效,故被證3 、被證4 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⒊被證2 、被證3 及被證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被證2 、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
進步性已如前所述,又被證2 、被證3 、被證4 均與系爭專
利同為自行車輪轂技術領域而可輕易組合,且被證3 所揭示
之耦合結構設計可供熟習系爭專利該項技術者作為參考及引
用,故被證2 、3 、4 之組合當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未違反90年10月24日修正公
布、91年1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第71條第3 款「說明書或圖
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之
規定:
⑴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且該固定組件(14)具
有一種從螺紋環徑向朝內沿伸的軸環(15)以便形成軸承(5
) 用之密封位置。」(要件編號1-8),依據系爭專利說明
書第4 頁第10至12行「此固定組件具有一種軸環,其向內
指向半徑方向且覆蓋此輪轂之軸承位置,因此可保護此軸
承位置使不會受到污染物之入侵。」、第6 頁第15至18行
「此固定組件14具有一種在徑向中向內對準之軸環(15),
此軸環(15)圍繞該輪轂套(2) 且在軸承(5) 上方延伸,這
樣就可針對侵入性之污染物另外形成一種密封位置。」之
記載,並參考系爭專利第2 圖之固定組件(14)與軸環(15)
的剖面構造及其密封狀態,其中軸環(15)(剖面的斜線)
並非完全觸及輪轂軸(4) 上的相關構件(類似凸緣套件、
未標示元件符號),而是固定組件(14)與軸環(15)仍是藉
由密封環(在元件符號14指示位置的下方)來達到密封效
果,故自行車業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系爭
專利說明書、圖式及申請專利範圍當可合理瞭解之該技術
內容且並無實施困難。
⑵至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其中一固定組件(1
4)具有一種螺紋環,其在配件(6) 之方向中是栓在輪轂套
(2) 上之固定螺紋(16)上,」(要件編號1-7 ),系爭專
利說明書並未揭示「固定組件(14)具有一種螺紋環」的螺
紋環為內螺紋或外螺紋,亦未揭示「輪轂套(2) 上之固定
螺紋(16)」的固定螺紋(16)為內螺紋或外螺紋,但依據系
爭專利第2 圖所揭示之固定組件(14)螺紋環為內螺紋,第
4 圖所揭示輪轂套(2) 之固定螺紋(16)為外螺紋,故自行
車業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系爭專利說明書
、圖式及申請專利範圍之揭露,可明確瞭解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有關「螺紋環」為「具有內螺紋之螺紋環
」、「固定螺紋(16) 」為「具有外螺紋之固定螺紋(16)
」,而可據以實施。因此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專利特徵1-
7 並非明確,為技藝人士所難以實施」之抗辯,並非可採
。
⑶承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未違反90年10月24
日修正公布、91年1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第71條第3款 「
說明書或圖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
困難者。」之規定。
⒌綜上,雖被證3 、4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未違反90
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91年1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第71條第
3 款「說明書或圖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
能或困難者。」之規定,惟被證2 、4 之組合及被證2 、3
、4 之組合均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
性,故上訴人於本件不得對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權。參
加人對於系爭專利之第000000000N02號舉發案,已於102 年
11月8 日以(102) 智專三㈢05132 字第10221530880 號專利
舉發審定書中作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舉發成立應
予撤銷之審定(見本院卷第259 至262 頁),其結論與本院
認定相同。
⒍然若在系爭專利係有效專利之前提下,系爭產品亦未落入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及均等範圍,茲分述
如下。
㈧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
⒈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比對分析表
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
⒉經解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
8 個要件(element ),分別為:
要件編號1-1 :「一種自行車之車輪用之輪轂(1) ,其包括
:」;
要件編號1-2 :「一個輪轂軸(4) ,一個具有輪輻凸緣(3)
之輪轂套(2) ,至少一個配置於輪轂軸(4)
和輪轂套(2) 之間的軸承(5) ,採用一種配
置以便固定一種剎車系統之轉動部份(特別
是剎車圓盤),」;
要件編號1-3 :「此配置包括一種配件(6) ,其具有固定孔
(12),其用於將剎車圓盤準確地固定垂直
於輪轂套(2) 之旋轉軸,」;
要件編號1-4 :「此配件並具有內部外型(8) ,其可以一種
固定旋轉的方式連接至輪轂套(2)上的外型
(7) ,此外型(7) 是圍繞著輪轂套之周圍而
配置並且與該內部外型(8)互相配合;」;
要件編號1-5 :「其特徵為該外型(7) 與內部外型(8) 都是
齒形的且具有第一側面(9) 和第二側面(10)
;」;
要件編號1-6 :「其中第一側面(9) 在剎車旋轉方向(B) 中
可使剎車力矩由剎車圓盤傳送至輪轂套(2)
,」;
要件編號1-7 :「其中一固定組件(14)具有一種螺紋環,其
在配件(6) 之方向中是栓在輪轂套(2) 上之
固定螺紋(16)上,」;
要件編號1-8 :「且該固定組件(14)具有一種從螺紋環徑向
朝內沿伸的軸環(15)以便形成軸承(5) 用之
密封位置。」。
⒊系爭產品經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各要件解析其
技術內容,可對應解析為8 個要件,分別為:
要件編號1-1 :「一種自行車之車輪用之輪轂(1'),其包括
:」;
要件編號1-2 :「一個輪轂軸(4'),一個具有輪輻凸緣(3')
之輪轂套(2'),輪轂軸(4')可旋轉,則於輪
轂軸(4')和輪轂套(2')間當然配置有至少一
個軸承構件,採用中心鎖入式碟盤以便固定
其剎車系統之剎車圓盤,」;
要件編號1-3 :「中心鎖入式碟盤包含一個配件(6'),該配
件(6')具有多個固定孔(12') ,該固定孔(1
2') 用於將剎車圓盤準確地固定垂直於輪轂
套(2')之旋轉軸,」;
要件編號1-4 :「中心鎖入式碟盤之配件(6')具有內部外型
(8'),而輪轂套(2')亦有圍繞其外周圍配置
之外型(7');中心鎖入式碟盤之內部外型(8
')正是以一種固定旋轉的方式連接至輪轂套
(2') 上的外型(7')互相配合,」;
要件編號1-5 :「輪轂套(2') 之外型(7')與中心鎖入式碟
盤內部外型(8')都是齒形的,該齒形外型則
具有第一側面(9')和第二側面(10') ,」;
要件編號1-6 :「當碟剎裝置作動時,其第一側面(9') 在
剎車旋轉方向中即會使剎車力矩由剎車圓盤
傳送至輪轂套(2'),」;
要件編號1-7 :「一碟盤安裝鎖定環(14' )具有外螺紋之
螺紋環,其在中心鎖入式碟盤之配件(6')的
方向中是栓在輪轂套(2')呈內螺紋的固定螺
紋上,」;
要件編號1-8 :「該碟盤安裝鎖定環(14') 具有一種從螺紋
環徑向朝內延伸的齒狀軸環(15') ,以供與
專用拆組工具相嚙合便於安裝、拆卸碟盤。
」。
⒋將上述系爭產品之結構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解構
後之各要件進行文義比對,可發現系爭產品之要件編號1-1
至要件編號1-6 均可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
要件編號1-1 至要件編號1-6 的文義,至於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7 部分,經上述申請專利範圍解釋
,其要件內容應為「其中一固定組件(14)具有一種螺紋環,
其在配件(6)之方向中是栓在輪轂套(2) 上之固定螺紋(16)
上,並不限定固定組件及輪轂套何者為內螺紋或外螺紋」,
而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7 既為「一碟盤安裝鎖定環(14')具
有外螺紋之螺紋環,其在中心鎖入式碟盤之配件(6')的方向
中是栓在輪轂套(2')呈內螺紋的固定螺紋上,」,則系爭產
品要件編號1-7 自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
1-7 之文義所涵攝。
⒌至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8 部分,經前
述申請專利範圍解釋,其要件內容應為:「該固定組件(14)
具有與螺紋環呈徑向沿伸的軸環(15)設計,且該軸環(15)能
於該固定組件(14)於到達固定位置時,對配置於輪轂軸(4)
和輪轂套(2) 之間的軸承(5) 提供覆蓋及密封效果。」,而
系爭產品之要件編號1-8 為「該碟盤安裝鎖定環(14') 具有
一種從螺紋環徑向朝內延伸的齒狀軸環(15'),以供與專用
拆組工具相嚙合便於安裝、拆卸碟盤。」,亦即上訴人雖主
張系爭產品之「碟盤安裝鎖定環(14') 」與系爭專利之「固
定組件(14)」作一對應,然查系爭產品碟盤安裝鎖定環(14'
)上之「齒狀軸環(15') 」係供專用拆組工具相嚙合便於安
裝、拆卸該碟盤安裝鎖定環(14') ,即型號HB-M985 前輪轂
配合TL-LR15 工具、型號FH-M985 後輪轂係配合TL-LR15 工
具及TL-SR21 工具進行拆組,可參原證6 系爭產品操作說明
書(見原審卷一第30頁),並非用於對配置於輪轂軸(4')和
輪轂套(2')之間的軸承提供覆蓋及密封效果。由系爭產品之
「系爭XTR 自行車輪轂操作說明書節影本」(原證6 )及其
實物樣品(被證14、15、16證物外放於證物箱,其照片另見
原審卷二第113 至126 頁)之構件拆組關係分析,系爭產品
係另以「密封環」、「錐形套」及「固定件」對其軸承提供
覆蓋及密封,故上訴人所指摘之系爭產品該「齒狀軸環(15'
) 」對軸承構件未產生實質之覆蓋及密封效果,為不足採。
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系爭產品就要件編號
1-8部分,兩者之文義顯不相同。
⒍綜上,系爭產品並未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文義
讀取,本件應繼就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要件編號1-8 之均等為分析。
㈨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
⒈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8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
編號1-8 之均等比對分析表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8 原為「且該固定
組件(14)具有一種從螺紋環徑向朝內沿伸的軸環(15)以便形
成軸承(5) 用之密封位置。」,經前述申請專利範圍解釋後
,其要件內容應為:「該固定組件(14)具有與螺紋環呈徑向
沿伸的軸環(15)設計,且該軸環(15)能於該固定組件(14)於
到達固定位置時,對配置於輪轂軸(4) 和輪轂套(2) 之間的
軸承(5) 提供覆蓋及密封效果。」,而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
8則為「該碟盤安裝鎖定環(14') 具有一種從螺紋環徑向朝
內延伸的齒狀軸環(15') ,以供與專用拆組工具相嚙合便於
安裝、拆卸碟盤。」,將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8 與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8 進行均等比對分析,可知
系爭產品由碟盤安裝鎖定環(14') 之螺紋環徑向朝內延伸的
軸環(15') 呈現出齒狀結構,以供專用拆組工具(型號HB-M
985 前輪轂配合TL-LR15 工具、型號FH-M985 後輪轂係配合
TL-LR15 工具及TL-SR21 工具)進行拆組,而系爭專利固定
組件(14)之螺紋環向徑向沿伸的軸環(15)並無配合拆組之設
計,則兩者技術手段實質不相同。就兩者之功能而言,系爭
產品之徑向朝內延伸的齒狀軸環(15') 供與專用拆組工具(
型號HB-M985 前輪轂配合TL-LR15 工具、型號FH-M985 後輪
轂係配合TL-LR15 工具及TL-SR21 工具進行拆組,見原審卷
一第30頁之原證6 系爭產品操作說明書)特定嚙合,而系爭
專利之徑向朝內沿伸的軸環(15)僅供覆蓋輪轂之軸承位置,
故兩者所能達成之功能亦實質不相同。就兩者之結果而言,
系爭產品之碟盤安裝鎖定環(14') 之拆組需配合專用拆組工
具,可避免誤拆情事發生,而系爭專利之徑向朝內沿伸的軸
環(15)旨在防制污染物之入侵軸承(5) 中,以保護軸承(5)
正常運作,故兩者所達成之結果亦實質不相同。
⒊上訴人雖主張:「供嚙合之用僅是該軸環(15')之齒狀型態
的部分功能,實則該軸環(15')的『齒形部分』及『齒齦部
分』均係由螺紋環向內延伸的結構,故均能遮蔽覆蓋至系爭
產品的軸承位置。」云云。
惟查,細究系爭產品位於碟盤安
裝鎖定環(14') 上軸環(15') 之結構,其直徑略小於30mm,
因被碟盤安裝鎖定環(14')螺入的輪轂套(2')直徑為30mm計
算(見本院卷第51頁),如扣除「齒形部分」向內長1.2mm
及「齒齦部分」向內長1.0mm 後,其軸環(15') 中央仍有近
27.6mm直徑的中空處,並無法防止污染物由軸環(15') 該中
空處入侵至軸承(5')中,且由原證6 「系爭XTR 自行車輪轂
操作說明書節影本」及其實物樣品(被證14、15、16)之構
件拆組關係顯示,組裝該型號HB-M985 前輪轂時,至少包括
有「密封環」、「帶防水罩的錐形套」及「固定件」等若干
構件夾持於系爭產品之軸承構件與碟盤安裝鎖定環(14') 間
,如若排除該「密封環」及「帶防水罩的錐形套」等構件,
則該碟盤安裝鎖定環(14') 上之軸環(15') 與軸承構件間將
形成更大的「間隔空間」,致外部污染物可輕易由軸環(15'
)該中空處經該「間隔空間」而入侵至軸承(5')中,則系
爭產品該碟盤安裝鎖定環(14') 上由「齒形部分」及「齒齦
部分」所構成之軸環(15') ,當難對該「軸承構件」構成覆
蓋及密封之實質作用。是以,上訴人指摘系爭產品軸環(15
')之齒狀型態具有遮蔽覆蓋系爭產品的軸承位置及提供軸承
(5')與輪轂套(2')接觸部分之遮蔽與保護,卻無視於系爭
產品碟盤安裝鎖定環(14') 上軸環(15') 之結構旨在用以與
專用拆組工具配合之嚙合功能,則上訴人此部分理由應屬以
偏蓋全,並非可採。
⒋上訴人另主張:「系爭產品之密封環即如同系爭專利第2 圖
之習知黃色元件,能提供軸承第一層的保護,至於系爭產品
的軸環(即『齒齦部分』與『齒形部分』正如同系爭專利第
2 圖之實施例,同樣係由固定組件的螺紋環向內延伸的結構
,並配合密封環(即對應系爭產品的黃色元件)來阻擋、遮
蔽軸承與輪轂軸之接觸部分,以促進軸承的密封狀態)。…
此正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要件編號1-8 所揭示的技術內
容及系爭專利第2 圖所
例示之結構。」云云。然查,依92年
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第56條第3 項
「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
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之規定,專利權係以申請專
利範圍為準,圖式僅是輔助說明地位,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中既無上訴人所指之「黃色元件」構件及其與他
構件間連結關係之技術特徵,則上訴人以非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文字記載之系爭專利圖示第2 圖與系爭產品進行比對
,
自屬無據。
⒌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8 與系爭產
品要件編號1-8 在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均不相同,故系爭
產品要件編號1-8 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
件編號1-8 之均等範圍。
㈩系爭產品是否有「禁反言阻卻均等」之情事:
被上訴人固據原證6 「系爭產品操作手冊」抗辯系爭產品有
「禁反言阻卻均等」之適用,惟系爭產品經與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比對,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自無庸進一步比對系爭產品有無「禁反言阻
卻均等」之適用,併此敘明。
八、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被證3 、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違反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91年1 月1 日施行之專利
法第71條第3 款「說明書或圖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使
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之規定,雖不可採,惟被證2 、
4 之組合及被證2 、3 、4 之組合均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故上訴人於本件不得對於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專利權。又縱認系爭專利有效,惟系爭產品未落
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範圍,亦未落入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均等範圍。準此,上訴人主張系
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不足採,被上
訴人抗辯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原因,且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
專利,誠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第185 條,公司法第8 條、第23條第2 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為製造
、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型號HB-M98
5 前輪轂、FH-M985 後輪轂、SM-RT98 中心鎖入式碟盤或其
他一切侵害上訴人中華民國第107452號發明專利(即系爭專
利)之產品及不真正連帶給付30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爭點及攻擊
防禦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
述,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
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