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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度民專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專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泳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周坤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複 代理 人 盧美慈律師       劉偉立律師 被 上訴 人 基元高效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隆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陳家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1 年12月7 日本院101 年度民專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為發明第I345041 號「燈具 散熱結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  為100 年7 月11日至118 年9 月8 日止。上訴人泳山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泳山公司)所銷售如附表1 、2 所示 LED 燈泡(下稱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1項,侵害系爭專利。且上訴人泳山公司持續進口或銷售 系爭產品之行為,縱無故意,仍應認定為有過失。上訴人 周坤山為上訴人泳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 第2 項規定,自應與上訴人泳山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依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修正 前)之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3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747,6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上訴人泳山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 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 專利之物品。3、上訴人泳山公司應銷毀侵害系爭專利之 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與器具,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4、關於第1 項聲明部分,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載)。 (二)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 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被上 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上訴人願供擔 保,免假執行。並主張:  1、原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76 條第1 項第4 款規 定: 上訴人原與原審被告首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利公 司)共同委任律師進行訴訟程序,然委任關係已於101 年 9 月間解除,致上訴人於原審101 年10月15日及同年11月 4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因未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 親自參與言詞辯論程序。又上訴人於101 年11月4 日開庭 前方取得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事由之佐證,至言詞辯論期日 方提出此抗辯原審未察當事人已無訴訟代理人,對程 序與應補充說明之處並不知悉,未予闡明,不採納當事人 主張,業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76 條第1 項第 4 款規定及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致上訴人無 法及時提出本案重要證據以補充上訴人攻擊防禦方法,而 有判決違法之虞。 2、系爭專利具有應撤銷事由,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損害賠償: 系爭專利公告前,中國大陸已於97年6 月25日公告實用新    型專利第ZZ000000000000.5號之「立柱型LED 散熱器」(   下稱上證1 )。依上證1 內容可知其使用之技術與系爭專 利之散熱結構相仿,於系爭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上開 新型專利,應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故依修正前專利法第 22條第4 項與第67條第1 項規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有得撤銷之事由,被上訴人不得據以主張損害賠償。 3、縱認系爭專利有效,原審未審酌系爭專利對系爭產品收益 之貢獻比例,而以網路公告銷售價格扣除直接成本,作為 侵害系爭專利之所得利益,尚有未洽: 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泳山公司銷售系爭產品已侵害系爭專利 ,且因上訴人泳山公司未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依修正 前專利法第85條第2 項,請求上訴人泳山公司銷售系爭產 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原審雖知悉系爭專利僅構成LED 燈泡之部分,然系爭專利對於上訴人泳山公司銷售之獲利 占有多少之貢獻比例?第三人購買系爭產品是否均係因系 爭專利所致?原審逕以上訴人泳山公司銷售數額扣除直接 成本後之數字,作為被上訴人應得之損害賠償,容有未洽 。其次,原審未盡調查上訴人泳山公司實際銷售數字、退 換貨數額以及部分產品銷售折讓造成之單價變動及實際銷 售金額等事實,損害賠償計算容有違誤。 4、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業已構成侵權,損害賠償金額不應 高於328,616 元: 上訴人所謂侵權行為態樣為「銷售」並「製造」,自不 能依製造業者「僅計算製造與銷售間之差額」為損害賠償 依據,而應慮及銷售之進貨成本與終端售價間之費用。上 訴人銷售系爭產品雖得自網路通路查詢「單價」,惟其銷 售方式並不限於網路,針對不同客戶亦有銷貨折讓、實際 銷售單價等;此外,若以pchome、yahoo 或其他網路平台 銷售,其銷售價額並非上訴人實際獲利價額,網路平台僅 為代銷機構,上訴人泳山公司尚需給付網路平台抽成費用 、倉儲費用等營運必要費用,此等費用均係「可直接辨識 或直接歸屬至特定成本標的」,自應屬於修正前專利法第 85條第1 項第2 款之「必要費用」。縱認修正前專利法第 85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成本或必要費用」限於直接成本 ,不應扣除人事成本、營業成本等間接成本,依據上訴人 提供發票、退換貨與銷貨折讓等資訊,則上訴人之損害賠 償金額至多應為328,616 元。 (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以:  1、原審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 、2 項、第276 條第 1 項但書第4 款之規定:  上訴人於101 年3 月5 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後,經原審於 101 年4 月9 日、5 月8 日發函通知,本得就「系爭專利 抗辯有得撤銷之原因」,或「抗辯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 進步性」,及「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術製作比對分析報告」 等事項提出答辯說明。經原審於101 年8 月1 日踐行準 備程序整理爭點、101 年9 月3 日就系爭專利範圍解釋及 有無侵權、101 年10月15日就損害賠償金額計算,至10 1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未就「系爭專利有何 得撤銷之原因」提出爭執並舉證。故原審就此一核屬「新 訴訟資料提出」之部分,自無行使闡明權之義務。其次, 原審業已於101 年7 月5 日發函通知兩造:將於同年8 月 1 日當庭整理爭點,並應時提出主張或答辯,及相關證 據資料,如逾時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規定,得駁 回之,且依同法第447 條第3 項之規定,在第二審提出時 ,第二審法院亦得駁回之等事項。原審於101 年8 月1 日 準備程序中亦已明確知:本案爭點整理後,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 條規定,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第276 條第1 項但書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 論時,不得主張之。是原審既已就本件訴訟進行適當指揮 ,並對當事人應善盡訴訟促進義務及失權規定已為揭示、 曉諭,惟上訴人仍未對系爭專利有效性為具體爭執並舉證 ,則上訴人本應自負不利益,自不得據以指摘原審踐行訴 訟程序有瑕疵。再者,上訴人主張原與原審共同被告首利 公司共同委任律師,嗣律師解除上訴人部分之委任,衡情 仍為可歸責於上訴人自己之情事,與被上訴人無涉法律 上自不能據以指摘原審違反闡明義務,並無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199 條第1 、2 項、第276 條第1 項但書第4 款之規 定。 2、上證1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 : 上證1 係揭露一種「立柱型LED 散熱器」,其包括立柱型 導熱體1 、傳熱片2 、散熱殼體3 和大功率LED 10,該立 柱型導熱體的外周上,縱向設置有一個以上傳熱片2 和肋 片8 ;在傳熱片2 的兩側上設置有翅片6 和翅片7 ;在傳 熱片2 的末段上,連接有兼顧散熱和防灰塵的散熱殼體3 。惟不論是散熱殼體3 、翅片6 、7 ,均連接於傳熱片2 而與肋片8 設置於立柱型導熱體的外周上,故上證1 之立 柱型LED 散熱器至少不具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 所記載:1.「該些散熱鰭片具有至少一組與該連接部不相 連接之內側邊緣」、2.「一接頭,該接頭的一端連接於該 散熱器的連接部,該接頭另一端與該些散熱鰭片重搭或相 連接」、3.「該些散熱鰭片的內側邊緣與該接頭具有一間 隙,該間隙形成一環狀的中心流道,該中心流道與該些散 熱鰭片的內側邊緣的通口相通」之技術特徵。其次,上訴 人於所提出之附表4 說明欄第4 欄主張:「另引證文件之 立柱型孔101 與系爭專利之中心流道具有相同功能,得以 在肋片、翅片形成的流道之外,額外提供中心流道,並藉 由該與傳熱片、肋片連接之中心流道,提高散熱效能」云 云。惟上證1 所揭露之立柱型孔101 ,係用以提供在一側 內塞入一種導熱體9 ,且在立柱型導熱體1 和導熱體9 的 端面固定該大功率LED 10,以吸收大功率LED 10所產生的 熱量。該立柱型孔101 並非流道,與系爭專利之「中心流 道」不同,不具有相同的功能,無法強加比附。因此,上 證1 所揭露之技術內容,相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 項所記載技術特徵,兩者具有差異,且兩者所欲解決技術 問題與所產生之技術功效亦不相同,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無法藉由上證1 所揭露的技術內容 ,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全部技術特徵 ,故應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具有新穎性、 進步性。 3、原判決關於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 應負損害賠償至多僅為328,616 元,當非可採: 系爭產品之「單價」上訴人「自己」透過網路販賣所標 示之金額,且上訴人並未就其所列各筆金額,提出具體證 明為憑。除上證二第2 頁上半證明單第4 筆可見銷退產品 為7W3000KE27-110燈泡外,其餘證明單內容難認與系爭產 品有關。再者,上訴人雖主張尚需給付pchome、yahoo 等 網路平台抽成費用、倉儲費用,係可直接辨認或直接歸屬 至特定成本標的之必要費用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其說 ,上訴人主張至多僅應賠償328,616 元,實不足採。 4、本件上訴人構成侵權所應負損害賠償金額,經計算尚可達 3,700,320 元、4,878,191 元之多,甚至可達8,123,486 元,故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2,690, 657 元,實屬允當: (1)依被上訴人於102 年7 月30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㈣狀所 附被上證1 及被上證2 :101 年7 月9 日及101 年10月 5 日間出售實施系爭專利LED 燈泡產品予日商燦坤日本 電器株式会社及日商桐生株式会社之相關Invoice 、 Proforma Invoice、出口報單(見本院卷第172 至175 頁、176 至180 頁)等銷貨資料,被上訴人於101 年7 月9 日出售實施系爭專利之LED 燈泡產品(7.8W)予日 商燦坤日本電器株式会社之價格為每盞3,053 日圓(見 被上證1 第1 頁),以當時即期賣出匯率0.3777換算之 (見本院卷第166 頁),折合新台幣為1,153 元;就上 開LED 燈泡產品之製造,被上訴人係委由訴外人贊耀有 限公司(下稱贊耀公司)生產製造,每盞燈泡之進貨成 本為1,162 日圓(見被上證1 第3 頁),折合新台幣約 為439 元。故被上訴人出售實施系爭專利之LED 燈泡產 品之利潤為每盞新台幣714 元(計算式: 1,153-439 =714 )。被上訴人於101 年10月5 日出售 實施系爭專利LED 燈泡產品(7.8W)予日商桐生株式会 社之價格為每盞4,240 日圓,以當時即期賣出匯率0.37   56換算之(見本院卷第167 頁),折合新台幣為1,593 元;就上開LED 燈泡產品之製造,被上訴人係委由訴外 人贊耀公司生產製造,每盞燈泡之進貨成本為1,075 日 圓,以當時即期賣出匯率0.3756換算之,折合新台幣為 404 元。故被上訴人銷售實施系爭專利之LED 燈泡產品 之利潤為每盞新台幣1,189 元(計算式:1,593-404 = 1,189 )。是本件被上訴人銷售實施系爭專利之LED 燈 泡產品,其利潤可達714 元至1,189 元之間。上訴人於 101 年3 月5 日前已銷售1,003 盞系爭侵權燈泡產品, 101 年3 月5 日後復又銷售3,068 盞系爭侵權燈泡產品 ,乃兩造所不爭執。參酌原判決酌定故意侵權行為部分 之損害額1.9 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泳山公司銷售上開 4,071 盞系爭產品,因而受有之侵權損害金額即約為: 4,878,191 元(計算式:714 元×1,003 盞+714 元× 3,068 盞×1.9 倍=4,878,191 )至8,123,486 元(計 算式:1,189 元×1,003 盞+1,189 元×3,068 盞× 1.9 倍=8,123,486 )之間。 (2)依財政部訂頒之100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 潤標準,本件被上訴人屬「其他電燈泡( 管) 製造」, 其年度「毛利率」為34%(見本院卷第168 頁)。被上 訴人於101 年7 月10日及101 年10月5 日出售實施系爭 專利之LED 燈泡產品予日商燦坤日本電器株式会社及日 商桐生株式会社之價格分別為每盞新台幣1,153 元及 1,593 元,依上開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百分之34計算 ,被上訴人銷售系爭專利製造燈泡產品之「毛利」為每 盞新台幣392.0 元(計算式:1,153 元×34%=392.0 )至541.6 元(計算式:1,593 元×34%=541.6 )之 間。上訴人於101 年3 月5 日前已銷售1,003 盞系爭產 品,101 年3 月5 日後復又銷售3,068 盞系爭產品,被 上訴人因上訴人銷售上開4,071 盞系爭產品,因而受有 之侵權損害金額即約為:2,678,222 元(計算式: 392.0 元×1,003 盞+392.0 元×3,068 盞×1.9 倍= 2,678,222 )至3,700, 320元(計算式:541.6 元× 1,003 盞+541.6 元×3,068 盞×1.9 倍=3,700,320 )之間。 (3)依上開兩種推估計算方式,被上訴人受有之侵權損害金 額至少有新台幣2,678,222 元,尚可達3,700,320 元、 4,878,191 元,甚至可達8,123,486 元之多。是被上訴 人除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同條第3 項 規定為本件計算損害賠償之依據。另依修正前專利法第 85條第1 項第1 款本文、同條第3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2 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計算損害賠償,則原判決認定上訴 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2,690,657 元,實為合理之金額 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5頁) (一)被上訴人係系爭專利專利權人,係98年9 月9 日申請,10 0 年7 月1 日公告,其專利權期間為100 年7 日11日至11 8 年9 月8 日止。 (二)上訴人曾銷售如被上訴人102 年5 月27日民事答辯㈡暨爭 點整理狀附表一、二所示LED 燈泡(見本院卷第111 至11 2 頁),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 (三)上訴人於101 年3 月5 日前銷售1,003 只系爭產品;101 年3 月5 日至101 年9 月30日止共銷售3,068 只系爭產品 。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 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 105 頁) (一)上訴人可否於第二審程序主張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事由? 若可提出,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之事由?上證1 可否證 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 (二)被上訴人可否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85條第1 項 第2 款、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 (三)被上訴人可否請求排除侵害並請求銷燬系爭產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可否於第二審程序主張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事由? 若可提出,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之事由?上證1 可否證 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一種燈具散熱結構,包括一光源模組、一散熱器及一接頭 ,散熱器具有一基座及數個由基座延伸而出的散熱鰭片, 該基座具有一外側曲面,該些散熱鰭片之間形成有數個流 道,該些流道的底部、頂部及外側形成開口狀,該些散熱 鰭片具有至少一組與該基座不相連接之內側邊緣,該些流 道的內側各形成有一通口,其中該接頭的一端連接於該散 熱器,該些散熱鰭片的內側邊緣與該接頭或是該散熱器的 基座的外側曲面之間具有一間隙,該間隙形成一環狀的中 心流道,該中心流道與該些散熱鰭片的內側邊緣的通口相 通;藉此,能有效地導引氣流,流入散熱器中心,以提升 散熱器的散熱效果。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8項,其中第1 、11項為獨立 項(主要圖面如附圖1 所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侵 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第11項內容:一種燈具 散熱結構,包括:一光源模組,其具有至少一光源;一散 熱器,其連接於該光源模組,該散熱器具有數個散熱鰭片 及一連接於該些散熱鰭片底部的連接部,該些散熱鰭片之 間形成有數個流道,該些散熱鰭片具有至少一組與該連接 部不相連接之內側邊緣,該些流道的內側各形成有一通口 ;以及一接頭,該接頭的一端連接於該散熱器的連接部, 該接頭另一端與該些散熱鰭片重搭或相連接,該些散熱鰭 片的內側邊緣與該接頭具有一間隙,該間隙形成一環狀的 中心流道,該中心流道與該些散熱鰭片的內側邊緣的通口 相通。 3、上訴人於本院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 性,所引用之證據如下: 上證1 :2008年6 月25日中國大陸公告之第CZ000000000Y 號專利「立柱型LED 散熱器」,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 請日98年9 月9 日,得為先前技術。其技術內容依上證1 第1 至4 圖及說明書第4 至5 頁揭示一立柱型LED 散熱器 ,其包括有立柱型導熱體1 、傳熱片2 、散熱殼體3 及大 功率LED10 ,該立柱型導熱體1 的外周上,縱向設置有一 個以上傳熱片2 和肋片8 ;在傳熱片2 的兩側上設置有翅 片6 、7 ;在傳熱熱片2 的末段上,連接有散熱殼體3 。 (見本院卷第90至93頁,主要圖面如附圖2 所示)。 4、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 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 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 。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 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 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 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 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 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 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系爭專利係於98年 9 月9 日申請、100 年7 月11日公告,有專利說明書、專 利公報及專利證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9 至27頁), 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即92年2 月 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 5、本件上訴人係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上證1 主張系爭專利不 具進步性,姑不論上訴人所提之上開新攻擊方法是否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本件經比對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與上證1 之技術特徵,上證1 第 1 至4 圖及說明書第4 至5 頁揭示一立柱型LED 散熱器, 其包括有立柱型導熱體1 、傳熱片2 、散熱殼體3 及大功 率LED10 ,該立柱型導熱體1 的外周上,縱向設置有一個 以上傳熱片2 和肋片8 ;在傳熱片2 的兩側上設置有翅片 6 、7 ;在傳熱熱片2 的末段上,連接有散熱殼體3 ;上 訴人雖主張上證1 之「立柱型LED 散熱器」及「傳熱片、 肋片及翅片」可對應至系爭專利之燈具散熱結構及複數散 熱鰭片;惟上證1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連接部」、「該 些散熱鰭片之間形成有數個流道,該些散熱鰭片具有至少 一組與該連接部不相連接之內側邊緣,該些流道的內側各 形成有一通口」、「一接頭,該接頭的一端連接於該散熱 器的連接部,該接頭另一端與該些散熱鰭片重搭或相連接 ,該些散熱鰭片的內側邊緣與該接頭具有一間隙,該間隙 形成一環狀的中心流道,該中心流道與該些散熱鰭片的內 側邊緣的通口相通」等技術特徵,且上證1 除未揭露該等 技術特徵外,亦無任何相關教示,尚難使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上證1 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及申 請時通常知識,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 項之技術特徵。準此,縱認上訴人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上 證1 主張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事由,上證1 亦無法證明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 (二)被上訴人可否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85條第1 項 第2 款、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 1、按所謂故意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專利侵權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此為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為間接故意。至於過失者,行為 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 ,此為無認識之過失;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 者,此為有認識之過失。至所謂能預見或避免之程度,即 行為人之注意義務,則因具體事件之不同而有高低之別, 通常係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衡酌基準,在專利侵權 事件,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製造商或競爭同業與單純之 零售商、偶然之販賣人等,對能否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 注意程度,必不相同,應於個案事實,視行為人個別之營 業項目、營業規模包括資本額之多寡及營收狀況、為產業 鏈之上中下游、營業組織如有無研發單位之設立、侵害行 為之實際內容等情形判斷行為人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其 次,修正前專利法第79條本文雖規定發明專利權人應在專 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並得要求被授權人 或特許實施權人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 償。然其但書亦規定侵權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 為專利物品者,不在此限。核其立法意旨在使第三人得經 由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之標示得知專利權存在,以保護因 不知情而侵害專利權之人。然對於明知或可得而知他人有 專利權,或有注意義務,卻仍實施侵害行為者,即無保護 必要,行為人仍應對專利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否則專利 法保護專利權之意旨將無法實現,且有違公平正義之原則 。 2、上訴人所銷售之系爭產品業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1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而 上訴人泳山公司為資本總額3 千3 百萬元之中型公司,有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3 頁),其代 理販售首利公司之產品部分為系爭產品之中下游供應者, 但亦有自行進口、販售系爭產品。又依其公司官方網站網 頁所示(見原審卷㈠第48至70頁),上訴人泳山公司除販 賣系爭產品外,固尚販售其他電腦週邊商品及變形金剛等 玩具類商品,但種類尚非繁雜,且於網頁廣告系爭產品時 ,特別標榜對流式散熱模組為「首利專利」(見原審卷㈠ 第48頁)。則上訴人泳山公司顯已認知系爭產品之散熱模 組涉有專利問題,其竟未查詢或確認首利公司在我國是 否確有該散熱模組之專利,及其自行進口販售之產品是否 侵害我國專利,且其雖同時販售系爭產品外之其他產品, 然究非販售商品種類繁雜之百貨業者,難謂無注意之義務 及能力,故上訴人泳山公司於收受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即 101 年3 月5 日(見原審卷㈡第8 頁送達證書)前販賣系 爭產品,難謂無侵害系爭專利之過失,且同時亦屬可得而 知他人有專利權之情形。其次,上訴人泳山公司於101 年 3 月5 日收受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業已知悉系爭產品 可能侵害系爭專利,仍繼續販賣系爭產品,自101 年3 月 5 日至101 年9 月30日止共銷售3,068 只系爭產品,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並有101 年度北 院民公孟字第200089號公證書所附經公證之上訴人泳山公 司網頁列印資料(見原審卷㈡第209 至224 頁)、101 年 度北院民公孟字第200089號公證書所附照片(見原審卷㈡ 第226 至239 頁)及產品實物可佐足徵上訴人泳山公司 自101 年3 月5 日後,甚至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上訴 人泳山公司自應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對被 上訴人專利權受侵害之事實負損害負賠償責任。再者,公 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 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 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周坤山於上訴人泳山公司侵 害系爭專利之期間係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且販售侵害系 爭專利之系爭產品,為該公司業務執行範圍,依上開規定 ,上訴人周坤山對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應與上訴人泳 山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3、按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 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但不能提 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新型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 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 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 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 ,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修正前專利法第 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次,修正前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對於何謂成本與必要費用並未具體界定,參酌會 計學上對於直接成本與間接成本之定義,所謂直接成本係 指可追溯成本,即能直接辨認或直接歸屬至成本標的(如 部門或產品)之成本,間接成本則係指無法直接辨識或直 接歸屬至特定成本標的,而須透過特定方法進行分攤之成 本,修正前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成本與必 要費用,應界定為會計學上之直接成本,而不包括會計學 上之間接成本。準此,在侵害人能證明成本與必要費用之 場合,專利權人得請求侵權人賠償按因侵權行為所得利益 計算之損害賠償,即會計學上之「毛利」,而非再予扣除 間接成本或稅捐之「淨利」或「稅後淨利」。 4、上訴人於101 年3 月5 日前銷售1,003 只系爭產品;101 年3 月5 日至101 年9 月30日止共銷售3,068 只系爭產品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並有上訴人 於原審提出之系爭產品銷售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 27至89頁),茲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修正前專利法第85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依上訴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 被上訴人損害,並扣除上訴人自行進口系爭產品及向首利 公司購買系爭產品之進貨成本(計算方式詳如附表1 、2 所示),其中附表1 之平均進口成本及附表2 之進貨成本 均為上訴人自認之成本(見原審卷㈢第28、56、173 頁) 。其次,上訴人泳山公司自101 年3 月5 日收受起訴狀繕 本後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並負故意侵權責任,已如上 述。則依此計算上訴人負過失侵權責任部分之損害賠償金 額為512,548 元【計算式:368,362 + 144,186=512,548 】,而應負故意侵權責任部分之損害賠償金額為 1,146,373 元。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故意侵權部分,應 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5條第3 項酌定1.9 倍之賠償乙節,本 件上訴人不爭執於101 年3 月5 日即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 前共銷售1,003 只系爭產品,101 年3 月5 日至101 年9 月30日止共銷售3,068 只系爭產品,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 起訴後,仍持續販賣系爭產品,且銷售數量非微,遠超過 起訴前所販賣之數量,應認被上訴人請求酌定損害額1.9 倍即2,178,109 元【計算式:1,146,373x1.9= 2,178,10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賠償,尚無不合。準此,被 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690,657 元【計 算式:2,178,109+512,548=2,690,657 】。 5、上訴人雖辯稱:縱認系爭專利有效,仍應審酌系爭專利對 系爭產品收益之貢獻比例,而以網路公告銷售價格扣除直 接成本,作為侵害系爭專利之所得利益,尚有未洽。其次 ,上訴人銷售系爭產品雖得自網路通路查詢單價,惟其銷 售方式並不限於網路,針對不同客戶亦有銷貨折讓、實際 銷售單價等;此外,若以pchome、yahoo 或其他網路平台 銷售,其銷售價額並非上訴人實際獲利價額,網路平台僅 為代銷機構,上訴人泳山公司尚需給付網路平台抽成費用 、倉儲費用等營運必要費用,此等費用均係「可直接辨識 或直接歸屬至特定成本標的」,自應屬於修正前專利法第 85條第1 項第2 款之「必要費用」。縱認修正前專利法第 85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成本或必要費用」限於直接成本 ,不應扣除人事成本、營業成本等間接成本,依據上訴人 提供發票、退換貨與銷貨折讓等資訊,則上訴人之損害賠 償金額至多應為328,616 元等語。惟查: (1)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944 號判決謂:「修正前專利 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係規定專利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 ,得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其損害。於侵 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 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原審既謂上訴人所提會計師事務 所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及意見書均不足證明巨擘公司產銷 CD-R 之成本及必要費用,上訴人復未提出巨擘公司產 銷CD-R 所支出之成本及必要費用之帳冊等財務資料, 而認其未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後段規定 為舉證,卻逕以財產部同業利潤標準表之毛利率、淨利 率來估算巨擘公司所得之利益,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 (2)修正前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既未規定計算損害賠 償時應審酌系爭專利對系爭產品收益之貢獻比例,自仍 應以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損害。其次,上 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計算系爭產品銷售金額有誤,應扣 除成本及必要費用,並提出統一發票多張(見原審卷㈢ 第190 至286 、288 至328 頁)、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 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多份(見原審卷㈢第286 至287 頁、 本院卷第94至95頁)為憑。然上訴人所提其公司開立之 統一發票(見原審卷㈢第288 至328 頁),發票開立日 期絕大多數均為99年間至100 年6 月間,而系爭專利係 100 年7 月11日始公告,上開100 年7 月11日前所開立 之統一發票,自非上訴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亦非 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自與本件無涉;至其餘 所提100 年7 月11日後開立之統一發票,如100 年7 月 26日、8 月31日、9 月26日統一發票(見原審卷㈢第32 1 至323 頁),其上所載編號品名尚無法證明為系爭產 品,亦無從僅以該價格遽認為系爭產品之販售價格。再 者,上訴人主張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之統一發票(見原 審卷㈢第190 至286 頁),其品名包括運費、平台成交 抽成服務費、訂單帳款處理費、銷售獎勵金、倉儲費用 、包材費用、服務管理費、加值服務費等,然上訴人泳 山公司於網路上除販賣系爭產品外,另販售其他電腦週 邊商品及變形金剛等玩具類商品,上開統一發票所記載 之項目尚無法證明為上訴人因系爭產品所支付之成本及 必要費用,充其量係屬無法直接辨識或直接歸屬至特定 成本標的之間接成本,即難執此予以扣除。另所提營業 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多份(見原審卷㈢第 286 至287 頁、本院卷第94至95頁)部分,上訴人既不 爭執於101 年3 月5 日前銷售1,003 只系爭產品;101 年3 月5 日至101 年9 月30日止共銷售3,068 只系爭產 品,已如上述,卻於嗣後復提出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 出或折讓證明單證明退貨數量金額,已有矛盾,且所提 證明單據其上或未記載規格品名,或所記載之規格品名 與系爭產品不同,或記載單價與系爭產品相差甚多,其 中雖有1 筆記載7W3000KE27-110W 燈泡退貨1 只(見本 院卷第95頁),屬系爭產品,然經與上訴人所提系爭產 品銷售資料相互比對,此筆資料之統一發票AM00000000 本未列入上訴人銷售資料(見原審卷㈢第39至40頁), 縱有列入亦已扣除(見原審卷㈢第44頁),亦難證明上 訴人得以上開單據資料主張扣除。至上訴人主張其餘應 再扣除營業費用、人事費用等,然此部分屬無法直接辨 識或直接歸屬至特定成本標的之間接成本,原不得予以 扣除,且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此部分之成本費 用。況經本院闡明上訴人主張扣除部分是否均已提出, 上訴人明確表明都已提出,並請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判 斷(見本院卷第161 、213 頁)。準此,依上訴人所提 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自無從予以扣 除,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三)被上訴人可否請求排除侵害並請求銷燬系爭產品?    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   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發明專  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依前二項規定為請求時,對於侵害 專利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燬 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泳山公司所進口、販賣之系爭產品, 既已侵害系爭專利,則被上訴人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第 1 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泳山公司不得自行或委 託、授權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 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並應銷毀侵害系爭專利 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與器具,或為其他必要之處 置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3 項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2,690,6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3 月6 日( 見原審卷㈡第8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上訴人泳山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 、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 專利之物品,並應銷毀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 之原料與器具,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即無不合。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 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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