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民專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亞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以仁
訴訟代理人 賈碩頎
陳英哲
劉俐攸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延勳
被
上訴人 創新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丘于川
共 同 黃致豪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 律師
江郁仁 律師
輔 佐 人 粘竺儒
參 加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王美花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應參加
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主張或
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為判斷其主張或抗辯,於必要時,得以裁定命智慧財產
專責機關參加訴訟。專利法
所稱之
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專
利業務,由經濟部指定專責機關辦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17條第1 項、專利法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為專利法之專責機關,當事人抗
辯專利權有應撤銷之原因者,本院為判斷其抗辯是否成立,
自得以裁定命智慧局參加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係發明第I314222 號「鏡頭的自動化
裝配方法」專利權(下稱
系爭專利二)、發明第I271259 號
「精密定位夾具」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四)之專利權人,
被上訴人在明知上訴人已取得
上開系爭專利二、四,仍在未
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故意利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專利二、四
之技術,繼續製造型號為「LA-518」之鏡片組裝機及其他相
同或類似具有附表一所示特徵之鏡片組裝機(含成品及半成
品,下稱系爭產品),並在市場上為販賣或販賣要約,且在
無庸支出鉅額研發費用下,以低價方式促銷系爭產品予上訴
人之競爭同業,獲取高額不法利潤,導致上訴人遭同業低價
競爭,原有客戶流失,損及其專利權、營業權
云云。
惟被上
訴人抗辯系爭專利二、四有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
、第22條第4 項、第26條第3 項規定而不具進步性等語。經
核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權有應撤銷之原因,而影響
裁判之
結果,該爭點所涉及之專業知識或
法律原則,有使參加人表
示意見之必要,經本院依
前揭規定,
依職權裁定命其參加訴
訟,以關於系爭專利權有無應撤銷之原因為限,得獨立提出
攻擊
防禦方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羚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