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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度民專上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專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亞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以仁 訴訟代理人  賈碩頎        陳英哲        劉俐攸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延勳 被 上訴人  創新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丘于川 共   同  黃致豪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 律師        江郁仁 律師 輔 佐 人  粘竺儒 參 加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應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為判斷其主張或抗辯,於必要時,得以裁定命智慧財產 專責機關參加訴訟。專利法所稱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專 利業務,由經濟部指定專責機關辦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17條第1 項、專利法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為專利法之專責機關,當事人抗 辯專利權有應撤銷之原因者,本院為判斷其抗辯是否成立, 自得以裁定命智慧局參加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係發明第I314222 號「鏡頭的自動化 裝配方法」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二)、發明第I271259 號 「精密定位夾具」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四)之專利權人, 被上訴人在明知上訴人已取得上開系爭專利二、四,仍在未 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故意利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專利二、四 之技術,繼續製造型號為「LA-518」之鏡片組裝機及其他相 同或類似具有附表一所示特徵之鏡片組裝機(含成品及半成 品,下稱系爭產品),並在市場上為販賣或販賣要約,且在 無庸支出鉅額研發費用下,以低價方式促銷系爭產品予上訴 人之競爭同業,獲取高額不法利潤,導致上訴人遭同業低價 競爭,原有客戶流失,損及其專利權、營業權云云。惟被上 訴人抗辯系爭專利二、四有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 、第22條第4 項、第26條第3 項規定而不具進步性等語。經 核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權有應撤銷之原因,而影響裁判之 結果,該爭點所涉及之專業知識或法律原則,有使參加人表 示意見之必要,經本院依前揭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參加訴 訟,以關於系爭專利權有無應撤銷之原因為限,得獨立提出 攻擊防禦方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羚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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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