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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度民專上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專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利家毛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家福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 律師 輔 佐 人  郭宮寶 被 上訴人  永洪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永記 共   同  李育錚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奕勳 律師 參 加 人  開季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川原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2 年4 月30日本院101 年度民專訴字第125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 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係專利法所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之 第二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 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有命開季潔實業有限公司參加訴訟之必要: 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 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就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訴訟繫屬中 ,得為參加。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與民事訴訟法第5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公司抗辯稱系爭產 品,為其全權委由開季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開季潔公司) 設計與製造,被上訴人公司僅單純從事販售。倘法院認定上 訴人之訴有理由,被上訴人可對開季潔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是開季潔公司就兩造之專利侵權民事訴訟事件,顯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其前於原審以民事參加訴訟狀聲明參加訴訟在案 (見原審卷第148 至149 頁)。本院嗣於民國102 年11月8 日準備程序期日,詢問兩造有關季潔公司於原審及第二審均 參加訴訟,兩造均稱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1.輔佐人○○○為新型第M314550 號「防鬆脫之齒縫刷」專利 權(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6年7 月1 日起 至105 年12月19日止。其嗣於100 年11月16日與上訴人簽訂 專屬授權書,將系爭專利專屬授權予上訴人,約定授權期間 自100 年11月16日起至105 年12月19日止,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下稱智慧局)並於101 年6 月21日准予專屬授權登記並 公告。詎被上訴人公司未經授權販賣之「牙間刷SSS 超極細 產品型號S-63」、「牙間刷SSS 超極細產品型號S-63B 」( 下稱系爭舊包裝產品)及「牙間刷SSS 超極細產品型號為S- 66 C」(下稱系爭新包裝產品,其與系爭舊包裝產品合稱系 爭產品)涉嫌侵害系爭專利,經侵權比對分析系爭產品落入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上訴人多次函知被上訴人公司請其停止 製造、販售或委託第三人銷售系爭產品,被上訴人公司仍持 續製造販售至今,爰依93年7 月1 日修正公佈之專利法(下 稱修正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第3 項、第 85條第1 項第2 款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 2.被證1 與系爭專利相較,系爭專利之齒縫刷以一呈交錯設置 之刷桿設置,並需於近刷桿之卡掣端處,設置有一外緣寬度 大於該刷桿外徑之定位區,故藉由定位區之設計,加上刷桿 與握柄呈一體包覆成型,使握柄內部恰可與定位區固結,可 增強刷桿與握柄之固合力,確實可達防鬆脫之效。反觀被證 1 雖為齒間刷結構,然未揭示與系爭專利相同之要件特徵, 即被證1 專利所揭示之齒間刷結構,雖揭示有一螺旋狀之刷 桿或稱金屬線、刷毛、握柄及形成於刷桿一端之空隙部,然 被證1 專利之說明書內文中,均僅提及空隙部可形成於刷桿 之一端,且空隙部之形狀不受限制,而內文均未提及有關任 何空隙部與刷桿之尺寸關係要件,何以可謂被上訴人所稱空 隙部之外緣寬度大於刷桿之外徑,且握柄內部恰與空隙部固 結,況此要件為構成系爭專利所必要。被上訴人僅由被證1 之圖1 、2 逕自推斷出該空隙部具有與系爭專利相同之技術 特徵,即定位區之外緣寬度係大於刷桿外徑之特徵,且握柄 內部恰與定位區固結,更顯被上訴人之主張為主觀見解,即 不足採,故被證1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3.被證2 僅揭露出金屬捻線與該元件之銜接設置,所謂刷桿之 固定端外緣寬度大於刷桿外徑,並無任何合理舉證,可證明 被證2 揭示出尺寸關係要件,除有失客觀判斷之嫌,亦未能 揭露出同於系爭專利創見之要件特徵及目的功效。被證2 之 運用領域範疇,除與系爭專利有所不同,被證2 亦未具備可 證其有揭露同於系爭專利此請求項之技術特徵,即有關定位 區呈較大外緣寬度且呈扁平態樣,並恰可與握柄內部固結之 特徵,被上訴人僅以其圖6 所示,即逕自認定被證2 已揭露 出系爭專利之進步性技術特徵,實有欠缺客觀判斷,益可徵 被證2 實未能達與系爭專利相同之要件特徵、目的功效,系 爭專利並非由被證2 所能輕易思及而得出,故被證2 無法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4.上訴人自系爭產品包裝之註明對被上訴人主張侵權,此由10 1 年4 月18日敬告函發函對象,僅有被上訴人足以證明。系 爭產品由參加人製造均為被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與參加 人為何種關係,上訴人並不知情。本件訴訟繫屬前之催告、 協商,上訴人均係針對被上訴人,從未單獨與參加人進行協 商,故不知系爭產品由參加人製造。被上訴人謂系爭產品委 由參加人自行設計及製造,被上訴人無從事產品製造之業務 云云,不足採信,此為對被上訴人有利之事實,被上訴人應 提出舉證。縱使系爭產品為參加人所製造,參諸系爭產品包 裝註明係被上訴人製造之事實,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屬內部 契約,第三人無從得知,不能據此對抗第三人。而兩造同屬 經營牙刷製造販賣廠商,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專利之存在應知 甚詳。然上訴人購得之系爭舊包裝產品製造日期最早可溯自 98年5 月20日,最晚至100 年1 月5 日,而S-66 C系爭新包 裝產品製造日期為101 年1 月5 日前,而該新舊侵權產品最 晚於101 年4 月25日仍在各大賣場上流通販售,可證被上訴 人明知系爭專利未經授權仍製造販售系爭產品,具有侵權之 故意或過失。並聲明:⑴被上訴人公司不得就侵害上訴人所 有系爭專利權之商品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 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專利物品及其他一切與該產品有關之 行為。並應將已委託第三人銷售而交付之前述產品加以收回 、銷毀。⑵被上訴人公司及其負責人陳永記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 願供擔保就第2 項聲明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主張: 1.本件以實體拍攝對造圖,可見系爭專利產品定位區外緣寬度 有大於刷桿寬度,引證案則無此特徵。就本件引證案之實體 產品而言,縱使有空隙部分,齒間刷金屬線並無直徑比較大 情事,且金屬線於壓扁過後,亦無系爭專利定位區外緣寬度 有大於刷桿寬度之技術特徵,足見被證1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原審判決認被證1 揭示金屬線之全 體均呈規則之螺旋狀,倘朝金屬線之方向作旋轉,則易脫落 ,故建議設置空隙部使螺旋部分變形,而成不規則狀,則可 避免脫落之問題,此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相同。其就 新穎性之論述,並未精準於新穎性之比對要件及用語,而先 前技術雖有空隙部之形狀不需要特定,僅擾亂金屬線纏繞規 則之螺旋狀構造,即可說明之。然先前技術所未揭露部分, 並非必然存在,而係等效置換者,應係進步性先前技術之範 圍,並非新穎性判斷所謂先前技術,不能據之論以不具新穎 性。況系爭專利具有預期之功效、解決長期存在之問題,均 得佐證該發明非能輕易完成,實不容以後見之明,認定不具 有進步性,被證2 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 性。 2.被上訴人公司有製造系爭新舊包裝產品行為,因自產品外包 裝可看出由被上訴人公司所製造,且被上訴人公司於101 年 2 月23日前尚有販賣相關產品。○○○於101 年7 月5 日已 將有關專利權之債權轉讓予上訴人,並有債權轉讓契約書可 證,故不區分被上訴人所為製造、販賣行為係於100 年11月 16日之前或後之侵權行為,上訴人公司均得主張侵權行為。 系爭專利取得新型專利後,專利權人○○○於101 年4 月13 日發函予被上訴人公司請其停止侵害系爭專利。嗣於101 年 2 月8 日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同樣為製造牙間刷產 品業者,應具有對於專利查詢之注意,其猶為販賣行為,具 有積極故意或有過失。爰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 訴人不得就侵害上訴人所有新型專利權第M314550 號「防鬆 脫之齒縫刷」專利權之商品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 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及其他一切與該產 品有關之行為。⑶被上訴人公司及其負責人陳永記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20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被證1 即日本特開平0-000000號專利,公開日為86年5 月6 日,被證1 揭露之技術特徵為提供之齒間刷,係於成品完成 後不易讓鐵線脫落。齒間刷之構造係於鐵線夾持固定細毛後 ,由捲繞著此鐵線之毛刷及合成樹脂製之套柄所構成。被證 1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比對分析結果,兩者欲達成之效果均 為防止齒縫刷之刷桿自握柄鬆脫,刷桿均為以至少一線材捲 繞或纏繞而成,刷毛均透過刷桿之纏繞夾置而固定於刷桿上 ,且均設置一握柄與刷桿之一端相固結。防脫落技術之比較 部分,被證1 揭露之技術特徵為鐵線之基底部,其中嵌入於 套柄部分任意處,如第2 放大圖所示形成有空隙部。此空隙 部扭轉鐵線形成毛刷後,再以金屬或硬質工具夾入固定讓扭 成螺旋狀之鐵線部分變形。在本實施例中,變形部為空隙部 ,接著對鐵線之套柄之崁入部進行高周波加熱,再插通到套 柄之插通孔。套柄係以合成樹脂而成形,故藉由加熱之鐵線 來溶解插通孔之四圍,再從周圍緊密固定鐵線。空隙部之形 狀並無特性之必要,僅將扭轉金屬線規則性打亂之構造。縱 使為完全用力下壓金屬線之構造或刮傷金屬線之一部分之構 造,均可充分達實施例之目的。被證1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比對分析結果,為兩者均在刷桿上設置一定位區,且定位區 均與握柄內部相固結。被證1 圖1 揭露之空隙部外緣寬度大 於刷桿,被證1 圖2 揭露之空隙部外緣寬度與刷桿不一致, 實質上與系爭專利為同一技術手段。兩者均透過定位區之設 置而達到相同之防脫落效果。職是,被證1 可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二)系爭專利範圍扣除習知技術相同之部分後,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主要技術特徵,應僅為刷桿上成型出一定位區,且定位區 之外緣寬度大於刷桿之外徑,握柄內部恰與定位區固結,以 防止刷桿自握柄上鬆脫或產生轉動。被證2 即美國第4,805, 252 號專利,公告日為78年2 月21日,揭露之技術特徵,為 一交錯纏繞而成之不鏽鋼線製成之牙間刷桿,刷桿之末端設 置有一定錨區,且從圖面可明確得知刷桿末端大於刷桿之外 徑,刷桿末端之定錨區與塑膠材質製成之包覆物,相互鑄結 。被證2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項比對分析結果,為被證2 刷 桿末端之定錨區外徑大於刷桿,其與系爭專利之定位區之外 徑寬度大於刷桿外徑之技術特徵相同,系爭專利之定位區設 置於刷桿靠卡掣端處,被證2 定錨區則係設置於刷桿末端, 兩者於實質上並無差異。被證2 刷桿末端之定錨區與塑膠包 覆物相固結,其與系爭專利之定位區與握柄內部固結之技術 特徵相同,兩者均係藉增加刷桿之一部分之外徑而達與握柄 相固結之效果,進而達防止刷桿自握柄鬆脫或產生轉動之功 效。準此,被證2 結合系爭專利說明書揭露之習知技術可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三)產品型號S-66C 系爭新包裝產品,並無設置外緣寬度大於刷 桿外徑之定位區或有防鬆脫之技術手段,故被上訴人販售之 系爭新包裝產品於文義讀取,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亦 不適用均等論。產品型號S-63B 系爭舊包裝產品中,刷桿上 雖有一不同形狀之區域,惟區域之外緣寬度並未大於刷桿外 徑,且不同形狀區域係設置於刷桿之最末端,不符合全要件 原則,故系爭舊包裝產品於文義讀取,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 項1 。上訴人於專利權維護過程已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 限定 於「定位區外緣寬度大於刷桿外徑」,依禁反言原則,上訴 人不得再主張均等論。系爭舊包裝產品之刷桿上有設置一形 狀不同之區域,藉以達與握柄相固結之效果,而防鬆脫之技 術手段,其與86年5 月6 日公開之被證1 相同,且依所屬技 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者,簡單組合系爭專利說明書上所記載 之習知技術及被證2 揭露之技術,可達成防鬆脫之技術。準 此,系爭舊包裝產品使用已成為公共財之先前技術,自不容 許上訴人再依均等論而將系爭專利範圍涵括先前技術。 (四)上訴人以專屬被授權人之地位對被告訴請損害賠償,其專屬 授權期間自100 年11月16日起至105 年12月19日止,上訴人 至多僅得就發生於上開期間內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 智慧局於101 年6 月21日始准予登記系爭專利之專屬授權, 上訴人不得就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前之侵權行為主張權利 。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物品有新舊包裝兩種,系爭新、舊包 裝產品之內部結構,並不相同,不可等同視之,被上訴人於 100 年4 月起著手於市面上回收系爭舊包裝產品,並改以系 爭新包裝產品販售,故於100 年11月16日,已無系爭舊包裝 產品於市面上販售。被上訴人於專屬授權期間僅有銷售系爭 新包裝產品,無銷售或製造系爭舊包裝產品之行為。而上訴 人檢附統一發票之日期為100 年4 月間,除無法得知是否為 購買系爭產品所得之發票外,其購買日期亦均於上訴人取得 專屬授權日100 年11月16日或專屬授權登記日101 年6 月21 日之前,無法證明上訴人於取得專屬授權後,被上訴人有繼 續銷售系爭舊包裝產品。且上訴人所提S-66C 系爭新包裝產 品外包裝,並無經彌封,易替換內容物,實無從證明上訴人 所提之S-66C 系爭新包裝產品之銷售來源為被上訴人。況上 訴人雖堅稱被上訴人至101 年2 月23日前,仍有銷售有侵害 系爭專利之S-66C 系爭新包裝產品,惟迄今均無法舉證之。 (五)系爭產品為被上訴人公司委由參加人自行設計及製造,被上 訴人公司僅為系爭產品之販售者,並非製造或設計者,無從 將每一系爭產品予以拆解檢視,且於市售相關產品亦未見有 系爭專利證號之標示,而被上訴人本身銷售之其他物品種類 繁多,難以要求銷售商應檢索每件銷售物品,是否侵害專利 權。被上訴人基於信任參加人製造設計之產品,實無不法侵 害他人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縱使系爭專利具有效性,且被 上訴人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被上訴人亦欠 缺侵權之故意或過失。準此,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聲明陳述。 四、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 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 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 後: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之事項,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將成為 本院判決之基礎,茲說明如後(見本院卷第78頁): 1.○○○為新型第M314550 號「防鬆脫之齒縫刷」專利權之專 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6年7 月1 日至105 年12月19日止,於 100 年11月16日與上訴人簽訂專屬授權書,將系爭專利專屬 授權予上訴人,約定授權期間自100 年11月16日起至105 年 12月19日止,並經智慧局於101 年6 月21日准予專屬授權登 記並公告。 2.被上訴人有販賣「牙間刷SSS 超極細產品型號S-63」、「牙 間刷SSS 超極細產品型號S-63B 」及「牙間刷SSS 超極細產 品型號為S-66C 」之行為。專利權人○○○前於101 年4 月 13日發函予被上訴人公司,請求其停止侵害系爭專利。 (二)兩造主要爭點: 兩造主要爭點厥為(見本院卷第80至83頁):1.系爭專利有 無應撤銷原因?被證1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 性?被證2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2.系爭 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3.被上訴人公司有無製造 系爭新舊包裝產品之行為?被上訴人公司於100 年11月16日 後,有無販賣系爭舊包裝產品之行為?4.被上訴人有無侵權 之故意或過失?5.上訴人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 條第1 項、第3 項對被上訴人公司請求不得就侵害上訴人所 有系爭專利專利權之商品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 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及其他一切與該產品 有關之行,並應將已委託第三人銷售而交付之前述產品加以 收回、銷毀,是否有理由?6.上訴人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公司法第23條 第2 項對被上訴人請求連帶給付200 萬元是否有理由?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專利有效性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 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 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撤 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 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因本 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原因,本院應就系爭專 利有無撤銷之原因自為判斷。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5年12月20 日,智慧局經審定准予專利後於96年7 月1 日公告,發給新 型第M314550 號專利證書。故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 之情事,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3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 之專利法規定論斷。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 求項1 而侵害系爭專利云云。然被上訴人抗辯稱被證1 、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等語。職是,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主張侵害系爭專利之請求權,必須系爭專 利無撤銷原因為要件。準此,本院首先分析系爭專利及引證 案被證1 、2 之技術內容,暨比對引證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一)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習知齒縫刷係將刷桿伸置於該握柄內,再以一塑性材料一體 成型包覆刷桿之握柄,且刷桿由複數線材纏繞成一圓形環繞 態樣,易使刷桿與握柄間之固合力不佳而產生鬆脫。系爭專 利提供一種防鬆脫之齒縫刷,其主要由一刷桿、複數刷毛及 一握柄所組成;其中刷桿係以至少一線材交錯纏繞而成,且 刷桿之二端分別形成有一夾持端及卡掣端,同時前述近卡掣 端之刷桿上成型出一定位區,且定位區之外緣寬度大於刷桿 之最大外徑,而握柄係成型固設於刷桿上,且握柄內部並恰 與定位區固結,以防止刷桿自該握柄上產生轉動,甚至於鬆 脫現象;以期於使用上具有安全性。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分析: 新型第M314550 號「防鬆脫之齒縫刷」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共有2 項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請求項2 為附 屬項,其主要圖面如本判決附圖1 所示,茲說明各請求項內 容如後: 1.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一種防鬆脫之齒縫刷,其包含有一刷桿 (31) ,係以至少一線材交錯纏繞而成,而刷桿之二端,分 別形成有一夾持端(311 )及一相反於夾持端之卡掣端(312) ,同時前述近卡掣端之刷桿上成型出一定位區(313) ,且定 位區之外緣寬度(D) 大於刷桿之外徑(d);複數刷毛(32)係 受到刷桿之線材纏繞夾置,以使該等刷毛橫向凸出於刷桿外 ;一握柄(33),係成型固設於刷桿上,且握柄內部恰與定位 區固結,以防止刷桿自握柄上鬆脫或產生轉動。 2.系爭專利請求項2 依據請求項1 所述防鬆脫之齒縫刷,其中 定位區(313) 為一扁平狀態樣。 三、系爭產品技術分析: 上訴人於原審之102 年2 月1 日庭呈之原證6 實物樣品,即 被上訴人製造「刷樂牙間刷SSS 超極細」產品,樣品係包含 有型號S-63B 之8 隻裝牙間刷產品及型號為S-66C 之16支裝 牙間刷產品,依據所附之照片進行分析比對,系爭產品之實 物照片如本判決附圖2所示。 (一)系爭產品型號S-63B 之技術內容: 一種防鬆脫牙間刷,其包含有一刷桿,係以兩條金屬線交錯 纏繞而成,刷桿鄰近刷毛一端形成一夾持端,相反於夾持端 之一端形成一卡掣端,近掣端之刷桿上有一扁平狀之定位區 ,即被上訴人一審時所稱之變形區,且定位區之外緣寬度大 於刷桿之外徑;複數刷毛,係受到刷桿之線材纏繞夾置,以 使該等刷毛橫向凸出於刷桿外;一握柄,係成型固設於刷桿 上,且握柄內部恰與定位區固結,以防止刷桿自握柄上鬆脫 或產生轉動(參照原審卷證物袋之原證6)。 (二)系爭產品型號S-66C 之技術內容: 一種防鬆脫牙間刷,其包含有一刷桿,係以兩條金屬線交錯 纏繞而成,刷桿鄰近刷毛一端形成一夾持端,相反於夾持端 之一端形成一卡掣端,近卡掣端之刷桿上成型出一經略扁平 的部位,相當於定位區,且部位之外緣寬度大於刷桿之外徑 ;複數刷毛,係受刷桿之線材纏繞夾置,以使該等刷毛橫向 凸出於刷桿外;一握柄,係成型固設於刷桿上,且握柄內部 恰與定位區固結,以防止刷桿自握柄上鬆脫或產生轉動。 四、引證案之技術內容: (一)被證1之技術內容: 被證1 為1997年5 月6 日公告之日本公開特許公報第特開平 0-000000號「齒間刷及其製造裝置」專利案(參照原審卷第 87至89頁)。被證1 之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95年12 月20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其圖式如本判決附 圖3 所示。被證1 引證案係有關一種齒間刷及其成型之製造 裝置,依其圖式之第1 圖、第2 圖及第7 圖觀之,可知其主 要構造為一刷毛部、一螺旋狀之金屬線及一可供握持之柄。 另刷桿揭示利用一呈螺旋狀且供刷毛夾置之金屬線(3) ,使 金屬線之一端置入一握柄之插通孔(1a)內,透過高周波加熱 金屬線以溶解插通孔周圍,進而可使金屬線結合至握柄上, 其中金屬線上形成有一空隙部(3a),且空隙部之形狀不加以 受限。 (二)被證2之技術內容: 被證2 為1989年2 月21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 號「toothb -rush 」專利案,被證2 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 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其圖式如本判決附圖4所示。被 證2 引證案揭示一種牙間刷,其包含一毛刷(30)、一細長之 握柄構件(10)、一可再裝填(refill)之經纏繞(twisted) 金 屬線桿(28),其係以一塑膠包覆成型。塑膠包覆(26)於錨桿 (anchor stem)與刷毛之間包含一擴大之環套(32),一位於 套管下之捕獲部(capture part)及一牙刷握柄,握柄具有一 孔(23),其形成之內部輪廓或孔壁可供補入至少部分塑膠包 覆(26)之外觀。 五、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一)被證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1.有關牙刷結構之技術領域: 被證1 係有關一種齒間刷及其成型之製造裝置,其與系爭專 利均屬於有關牙刷結構之技術領域。被證1 之說明書第2 頁 右【0007】欄之所欲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揭示本發明之齒 間刷構造係採用於金屬線(3) 夾持固定細毛(4) 後,形成捲 繞金屬線的毛刷部,配合由合成樹脂製之握柄所構成;其中 於握柄(2) 上設置有一毛刷部之金屬線之插通孔(1a),另嵌 入到金屬線進入插通孔之一部分設置有空隙部(3a),藉由高 周波加熱將金屬線插入通道並固定於上述插通孔內。參酌第 1 圖、第2 圖及第7 圖,可知被證1 之齒間刷主要構造,包 含有一刷毛部、一螺旋捲繞狀之金屬線及一可供握持之握柄 部。 2.比較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被證1: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被證1 相較,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被證 1 均具有一刷桿、複數刷毛所形成之刷毛部及一握柄之構造 。被證1 揭示之刷桿部分以硬質金屬線螺旋纏繞而成,且鄰 近於刷毛一端形成可夾持固定細毛之夾持端,同時相反於夾 持端一端形成有一卡掣端,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刷桿「至少一 線材交錯纏繞而成,而刷桿之二端並分別形成有一夾持端及 一相反於該夾持端之卡掣端」技術特徵。 ⑵被證1 於金屬線之上設置一空隙部,其作用可由被證1 說明 書【0010】段落「此金屬線之末端部,其中於嵌入到握柄部 分之任意處,如第2 圖放大處所示,形成有空隙部,空隙部 係將金屬線纏繞成毛刷成形後,再經由金屬或硬質的工具夾 入固定使之扭成螺絲狀之金屬線之部分變形而成」所揭示, 故空隙部之設置可使金屬線緊密固定於握柄之插通孔周圍, 而避免其轉動或脫落。被證1 【0010】段落中亦指出「未設 置空隙部時,金屬線全體會呈規則的螺旋狀,倘朝金屬線之 單一方向作旋轉,則易脫落,故如空隙部使螺旋部分予以變 形,形成不規則狀,可使金屬線3 不會迴轉,亦不易脫落。 ⑶被證1 【0011】段落提及「空隙部3a之形狀不需要特定,僅 要擾亂金屬線纏繞規則之螺旋狀構造即可,即使是完全下壓 金屬線之結構或損傷金屬線之部分結構,均能充分達到本實 施例之目的」。準此,被證1 揭示金屬線全體倘均呈規則之 螺旋狀,則易脫落,建議設置空隙部使螺旋部分變形,而成 不規則狀,則可避免脫落之問題,此點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 之問題相同。故被證1 金屬線空隙部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之定位區,被證1 雖未明確揭示該空隙部之外緣寬度與金 屬線之尺寸關係,然被證1 所揭示空隙部之製造方法係「空 隙座(24)與活塞(25)間於挾持金屬線狀態下,會使活塞動作 ,撞擊於金屬線,而形成空隙部」。經由上開方法設置空隙 部,而達到使金屬線之一部分變形,形成不規則形狀,以避 免脫落之目的;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直接利用 被證1 所揭示「將金屬線之一部分以撞擊之方式改變遭撞擊 部位之形狀」,而無歧異得知「該金屬線刷桿因一軸向受壓 扁,而物質會朝另外方向延伸並產生局部變形突出原金屬線 刷桿外徑範圍」,形成與握柄之插通孔相互卡固拘束,並有 避免轉動、脫落之功效。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卡掣端 之刷桿上成型出一定位區,且定位區之外緣寬度大於刷桿之 外徑」技術特徵。職是,可見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有關「刷桿 」部分之技術特徵,雖與被證1 相較,有文字記載有些微差 異,然差異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直接無歧異 得知者,故應已為被證1 所揭露。 ⑷被證1 說明書【0010】段落揭示「其中毛刷(1) 係將金屬線 3 彎成一半而於之間挾持固定細毛而扭轉金屬線而成」,故 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被證1 均具有複數刷毛,且係受到刷桿 之線材纏繞夾置,而使該等刷毛橫向凸出於刷桿外(參照被 證1 第1 圖及第7 圖),故關於刷毛部之構造兩者均相同。 再者,被證1 揭示金屬線插入握柄之插通孔,透過高周波加 熱技術使周壁溶解,而與柄固結,是成型固設於刷桿上,是 被證1 所揭示關於握柄部分之技術內容,相當於系爭專利請 求項1 「一握柄,係成型固設於刷桿上,且刷桿內部恰與該 定位區固結,以防止該刷桿自該握柄上鬆脫或產生轉動」技 術特徵。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已揭露於 被證1 之說明書與圖式,故被證1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⑸上訴人雖主張被證1 說明書【0015】段揭示空隙部之製造方 法,其實施之結果並非可得「遭撞擊區域之外緣大於原線材 外徑」云云。並舉一實施產品為憑(參照上訴人民事爭點整 理狀第5 頁)。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其不具新穎性,係因其 技術內容已均為被證1 之說明書及圖式所揭露,被證1 之第 1 圖亦顯示空隙部之外緣寬度略大於金屬線外徑之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係與被證1 之整體技術內容 比對之結果,其與上訴人所舉之實施產品無關,上訴人自行 比對被證1 與一實施產品,並主張由實施產品上無明顯空隙 部大於金屬線刷桿外徑範圍,可證明被證1 具新穎性云云, 即不足採。至於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握柄與定 位區之固結,係建立在塑膠射出技術,其與被證1 係以熱熔 解方式相較,具有固結之功效,故應具有新穎性云云。然系 爭專利請求第1 項僅記載握柄內部恰與定位區固結,未界定 其固結之方法、所採之技術手段等,故上訴人之主張,亦不 足採。 ⑹上訴人雖於民事上訴理由狀主張系爭專利業經智慧局提出代 碼6 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在智慧局審認尚無足以否定系爭 專利新穎性之先前技術文獻,足見系爭專利確實符合新穎性 要件云云。惟查新型技術報告中所引用之先前技術文獻為我 國之M293017 、M270789 及M000000 0新型專利(參照原審 卷第12頁技術報告之引用文獻一覽表),引用文獻並未包含 一審之被證1 。職是,以上訴人不得憑以認定被證1 無法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二)被證2結合習知技術不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被證2揭示之技術特徵: 被證2 揭示有一種牙間刷,其包含一刷子(30)、一細長之握 柄構件 (10) 、一可再裝填(refill) 經纏繞(twisted) 金 屬線桿(28),其係以一塑膠包覆成型。塑膠包覆(26)於錨桿 (anchor stem) 與刷毛間,包含一擴大之環套(32),一位於 套管下之捕獲部(52)及一牙刷握柄,握柄具有一孔(23),其 形成之內部輪廓或孔壁,可供補入至少部分塑膠包覆之外觀 。 2.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齒縫刷習知技術: 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之齒縫刷習知技術:齒縫刷(1) 主要包 含有一刷桿(11)、複數刷毛(12)及一握柄(13);其中刷桿係 以複數線材交錯纏繞而成,且鄰近於該等刷毛一端形成有一 夾持端(111) ,同時相反於該夾持端一端形成一自由端(112 ) ,並且該等刷毛則受刷桿之夾持端纏繞夾置。至於握柄則 係包覆刷桿後以塑性材料一體成型之;消費者購買後於使用 時,手持握柄伸入口腔內利用該等刷毛進行齒縫清潔(參照 說明書第4 頁)。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上開所記載之習知技 術差異在於「近於自由端之刷桿上成型出一定位區,相當於 系爭專利所述之卡掣端,且定未區之外緣寬度大於刷桿之外 徑」及「握柄內部恰與定位區固結,以防止該刷桿自該握柄 上鬆脫或產生轉動」。 3.比較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被證2: ⑴被上訴人雖主張由被證2 之第6 圖可得知刷桿28末端大於刷 桿之外徑,且刷桿末端與握柄相固結云云。惟被證2 之圖式 所揭示者為握柄,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握柄(33),而塑膠包覆 (26) ,系爭專利未有相對應之元件。未具體揭示系爭專利 請求項1 「近於自由端之刷桿上成型出一定位區,且定位區 之外緣寬度大於刷桿之外徑」及「握柄內部恰與定位區固結 ,以防止該刷桿自該握柄上鬆脫或產生轉動」技術特徵。 ⑵被證2 專利說明書中針對第5 圖之實施態樣,即第6 圖係第 4 圖與第5 圖之結合,說明書並未針對第6 圖有相關技術上 文字之說明,而說明書第3 欄第12至14行雖記載針對刷毛(3 4),其係增添有一以任何適當方式銜接至一金屬線桿(28) 之元件(26)及環套(32),以呈定位。然查上述敘述觀之,並 未揭示或教示被證2 之金屬線桿固定端具有外緣寬度大於刷 桿外徑之技術特徵,即使由圖5至7 可看出金屬線桿於固定 端緣具有較大之寬度,亦未必有系爭專利設置於近自由端之 位置,而可產生防止其自生旋轉之功效。準此,結合被證2 及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習知技術,仍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 利請求項1 之技術內容。準此,被證2 與系爭專利說明書所 載習知技術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六、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判斷第三人所製造、使用、為販賣要約、販賣或進口之物品 ,或其使用之方法,是否落入某物品專利或方法專利之專利 權範圍內而成立專利權,其應進行兩個步驟判斷之。第一步 驟,解釋該物品專利或方法專利之專利權範圍。第二步驟, 先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與鑑定對象之技術內容,再 依據全要件原則、均等論原則、逆均等論原則、禁反言原則 及先前技術與技藝之阻卻。依序就經解釋後之專利範圍與被 控專利侵權物品或方法,進行比對與分析,以認定被控侵權 之物品或方法是否落入專利權之範圍;或為申請專利範圍所 讀取。被上訴人雖爭執新舊包裝產品未落入侵權範圍,然被 上訴人未提出任何侵權比對之補充理由,故本院以原審時兩 造所提之資料作分析比對。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系爭產品之構成要件分析: 1.系爭專利之構成要件分析: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記載可解析為5 個要件,如本判決附表 1 所示:⑴A 為「一種防鬆脫之齒縫刷,其包含有」;⑵B 為「一刷桿,係以至少一線材交錯纏繞而成,而刷桿之二端 分別形成有一夾持端及一相反於夾持端之卡掣端」;⑶C 為 「同時前述近卡掣端之刷桿上成型出一定位區,且定位區之 外緣寬度大於刷桿之外徑」;⑷D 為「複數刷毛,係受到刷 桿之線材纏繞夾置,以使該等刷毛橫向凸出於刷桿外」;⑸ E 為「一握柄,係成型固設於刷桿上,且握柄內部恰與定位 區固結,以防止刷桿自該握柄上鬆脫或產生轉動」。 2.系爭產品型號S-63B之構成要件分析: 系爭產品型號S-63B 經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各要件解析其 技術內容,可對應解析為5 個要件,如本判決附表2 所示: ⑴a 要件「一種防鬆脫牙間刷,其包含有」;⑵b 要件「一 刷桿,係以兩條金屬線交錯纏繞而成,刷桿鄰近刷毛一端形 成一夾持端,相反於夾持端之一端形成一卡掣端」;⑶c 要 件「於近卡掣端之刷桿上有一扁平狀之定位區或變形區,且 定位區之外緣寬度大於刷桿之外徑」;⑷d 要件「複數刷毛 ,係受到刷桿之線材纏繞夾置,以使該等刷毛橫向凸出於刷 桿外」;⑸e要件「及一握柄,係成型固設於刷桿上,且握 柄內部恰與定位區固結,以防止該刷桿自該握柄上鬆脫或產 生轉動」。 3.系爭產品型號S-66C之構成要件分析: 系爭產品型號S-66C 經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各要件解析其 技術內容,可對應解析為5 個要件,如本判決附表3所示: ⑴a ,要件「一種防鬆脫牙間刷,其包含有」;⑵b ,要件 「一刷桿,係以兩條金屬線交錯纏繞而成,刷桿鄰近刷毛一 端形成一夾持端,相反於夾持端之一端形成一卡掣端」;⑶ c,要件「於近卡掣端之刷桿上成型出一經略扁平之部位或 相當於定位區,且部位之外緣寬度大於刷桿之外徑;⑷d , 要件「複數刷毛,係受到刷桿之線材纏繞夾置,以使該等刷 毛橫向凸出於刷桿外」;⑸e ,要件「一握柄,係成型固設 於刷桿上,且握柄內部恰與定位區固結,以防止刷桿自握柄 上鬆脫或產生轉動」。 (二)系爭產品成立全要件原則: 所謂全要件原則,係指被控侵權物品或方法,具有專利權人 所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之每個構成要件,且其技術內容相 同時,而完全落入申請專利範圍之字義範圍內,則構成專利 侵權。申言之,解析請求項之技術特徵後,繼而以解析所得 之每個構成要件,其與被控侵權物品或方法相對應之對比項 所構成要件,兩者逐一比對,而非申請專利範圍整體比對。 倘技術特徵或構成要件完全相同,成立專利侵害,即成立侵 害專利。反之,被控侵權對象欠缺解析後申請專利範圍之任 一構成要件,則不符合文義讀取。職是,本院就系爭專利請 求項1與系爭產品間構成要件比對分析如後: 1.系爭產品S-63B符合文義讀取: 比對系爭產品S-63B 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 如本件判決附表2 所示,可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A 至E 之全部文義,故系爭產品S-63B 之技術內容落入系爭專 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被上訴人雖稱原審測量時僅有約0. 05mm差距,應屬測量之誤差,並未顯示有大於刷桿外徑之區 域云云(參照102 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庭筆錄)。惟原審實 測原證6 之樣品後,得知「刷桿桿徑約在0.16至0.17mm間, 定位區寬度約在0.20至0.22mm間」,「0.05mm差距」約寬出 桿徑30﹪,故於放大之照片上,能比對出兩者間外緣寬窄度 關係。準此,自系爭產品S-63之技術內容,可讀取到系爭專 利請求項1 要件C 之文義。 2.系爭產品S-66C符合文義讀取: 比對系爭產品S-66C 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 如本判決附表3 所示比對,可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 A 至E 之全部文義。職是,系爭產品S-66C 之技術內容落入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七、本件上訴無理由: 綜上所述,系爭產品雖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範圍,然被 證1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依據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 利。職是,上訴人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 、第3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2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就侵 害上訴人所有系爭專利之商品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 、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及其他一切與該 產品有關之行為,暨被上訴人公司及其負責人陳永記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2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再者,因本件事證業已明確, 故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羚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本判決附圖與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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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