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專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大視界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玉青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
律師
鄭振田
被
上訴人 奕昇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伯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彥文律師
輔 佐 人 徐書偉
參 加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陳志弘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2 年6 月11日本院101 年度民專訴字第142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96年5 月11日取得中華民國第M311586 號「馬
克杯轉印機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下稱
系爭專利,專利權
期間自96年5 月11日起至105 年11月8 日止,且於100 年9
月9 日完成新型專利技術報告。
詎被上訴人奕昇有限公司(
下稱奕昇公司)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逕自向大陸地區東
莞國揚電子下單製造「馬克杯熱昇華轉印機」(下稱系爭產
品),並於雅虎奇摩
拍賣之「HEATPRESS 」、「普霖愛瑞辛
」網路賣場及PCHOME商店街「巧繪網」等網站進行販售,復
有臺北、臺中、高雄3 家直營門市。
嗣經上訴人購買後,交
由財團法人臺灣玩具
暨兒童用品研發中心(下稱臺灣玩具研
發中心)作專利侵害鑑定,認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比對結果,符合專利侵害之
全要件原則,亦
適用
均等論,是系爭產品確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
7 項(原審僅就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判斷)。又被上訴人
奕昇公司未獲授權,於
上開網站通路就系爭產品為販賣之要
約外,並於實體店面公開販售,業已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並
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且上訴人曾於101 年9 月11日發函促其
停止侵害行為,被上訴人奕昇公司於收受後仍不願停止販賣
系爭產品,顯具故意。為此,
爰依100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
、102 年1 月1 日施行前之專利法(下稱修正前專利法)第
108 條
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第3 項及現行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排除
侵害。
㈡被上訴人奕昇公司對於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既有故意或過
失,是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奕昇公司負
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及
現行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奕昇公司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
奕昇公司至少於100 年7 月6 日即開始販賣系爭產品,並已
銷售超過100 台,且每個月都以20至30台之數量出貨。因此
,自100 年7 月6 日起至102 年5 月6 日止,合計銷售約
550 台。而被上訴人奕昇公司銷售系爭產品1 台之利潤約為
新臺幣(下同)5,500 元,倘再加計日後購買印表機、墨水
、轉印紙、加熱片、馬克杯等利潤至少為8,200 元,則被上
訴人奕昇公司銷售1 台系爭產品最少可獲得之利潤為13,700
元(計算式:5,500+8,200=13,700),乘以累計最少銷售超
過550 台,利潤計7,535,000 元。
是以,爰依修正前專利法
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暨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暫先請求被上訴人奕昇
公司賠償165 萬元。再者,被上訴人李伯俊係被上訴人奕昇
公司之負責人,對於被上訴人奕昇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
法
令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與
被上訴人奕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並於本院審理時補陳
略以:
⒈上訴人於
起訴狀以臺灣玩具研發中心鑑定報告證明被上訴人
奕昇公司所販賣之馬克杯熱昇華轉印機結構以成立專利侵權
。該鑑定報告亦已載明系爭產品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2 至7 項符合專利侵害全要件原則之「文義讀取」,即系爭
產品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7 項,且
兩造於原
審辯論專利有效性時皆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7 項
提出攻防,準此,
本件原審判決有漏未判決之違法。
⒉原審卷被證一所揭示者為一般習用之電子機器連接器插座及
插頭,其目的係單純用以防止不同規格元件誤插,然系爭專
利於加熱組及控制裝置間係以電線組連接,並於控制裝置之
一端設有一防呆裝置之端子接頭,其目的用以使電線組所連
接之加熱組具可拆卸,藉此於維修時先拆卸電線組後,則可
單獨拆卸加熱組及其加熱片、防熱墊材及金屬片,以達成易
於該模具組上拆卸、裝設,而便於更換加熱片、防熱墊材及
金屬片之功效,確係引用既有之技術或知識所無法預期之功
效。準此,原審判決以被證二結合被證一認系爭專利申請範
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顯有違誤。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進一步界定加熱組之結構係
包括一加熱片、一防熱墊材、及一金屬片,而被證二之第5
圖所揭露之袖套組件12即系爭專利之加熱組5 ,其袖套組件
12係由一支撐平板46、第一矽膠海綿墊48、加熱元件50及第
二矽膠海綿墊52組成,使支撐平板46可移除式耦合於二袖套
支撐物28、32,雖其支撐平板46亦可藉由習知固定器自第一
袖套支撐物28及第二袖套支撐物32脫離。然被證二之袖套組
件12由一支撐平板46、第一矽膠海綿墊48、加熱元件50及第
二矽膠海綿墊52組成,即其加熱元件50兩面須由第一矽膠海
綿墊48及第二矽膠海綿墊52包覆,其袖套組件12由支撐平板
46、第一矽膠海綿墊48、加熱元件50及第二矽膠海綿墊52共
4 構件組成;反觀系爭專利加熱組之結構則僅使用一防熱墊
材,其由一加熱片、一防熱墊材、及一金屬片共3 構件組成
,確可減少一防熱墊材,而具有元件簡化之增進功效,顯
非
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2 項應具進步性。
二、被上訴人則
抗辯如下:
㈠被證一揭露一種電線組一端的端子接頭具有防呆裝置之技術
特徵,如「鍵211 、212 、213 及鍵溝115 、110 」所示,
與系爭專利所述之「防呆裝置」相同,又系爭專利所述之「
端子接頭」即為被證一之「連接器插頭200 」,是系爭專利
「端子接頭採用防呆裝置」之技術特徵已由被證一所揭露,
為一般習知之技術。又被證二係一種移轉加壓裝置,與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系爭專利所述之「基座」、
「控制裝置」、「模具組」、「加熱組」、「電線組」即分
別為被證二之「架框10」、「控制組件16」、「第一袖套支
撐物28與第二袖套支撐物32」、「袖套組件12」、「電性連
接物」所揭示。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
種馬克杯轉印機之改良結構,係裝設於一基座上,該基座上
設有一控制裝置及一模具組」技術特徵,已由被證二之「一
種轉移加壓裝置,該裝置包括:一架框10,架框10上設有一
控制組件16及一袖套組件12」所揭露;「一加熱組,裝設於
該模具組上,且易於該模具組上拆卸、裝設」之技術特徵已
由被證二之「第一袖套支撐物28與第二袖套支撐物32,裝設
於該袖套組件12上」所揭露;「一電線組,連接該加熱組及
該控制裝置,該電線組連接該控制裝置之一端設有一防呆裝
置之端子接頭」已由被證一結合被證二之「一電性連接物,
電性連接物連接袖套組件12及控制組件16,且控制組件16一
端設有一由鍵211 、212 、213 及鍵溝115 、110 所組成之
防呆裝置的連接器插頭200 」所揭露。準此,就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輕易組合被證一及被證二而完成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至7 項即不具進步性而應予撤銷。此外,上訴人並未
就其所受之損害舉證,故其請求之賠償額
不足採信。
㈡並於本院審理時補陳略以:
⒈由系爭專利所述之防呆裝置端子接頭等技術特徵皆於說明書
內文載明可清楚知悉,該接頭之主要目的在於避免誤插,
而
非如上訴人所述用以使電線組具可拆卸技術,而具可拆卸技
術主要是利用「加熱組以鎖固方式裝設於轉印機之模具組上
,使加熱組易於拆裝,達到省時、便利之目的」,而非如上
訴人所述,該端子接頭因具防呆裝置所以可好拆卸。
⒉被證二之防熱元件數量與構造位置雖有些微差異,然而並不
影響單一側之隔熱結果,換言之,系爭專利僅為被證二之數
量簡單改變,且系爭專利之防熱墊材使用單一個數量,
乃與
被證二使用兩個包覆防熱效果相同或更差。由此可見,系爭
專利使用單一防熱墊材並不會產生更佳的防熱效果,系爭專
利自不具進步性,原審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
⒊就損害賠償計算部分,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所銷售的數量
在2012年10月前累積超過300 台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在問
與答部分有時候是關於商業上推銷的話術,不足以證明被上
訴人實際上所販售的數量,且利潤部分也非如上訴人所主張
。
三、參加人不為參加聲明,但陳明參加被上訴人之訴訟,並陳稱
:因本件系爭專利舉發案已審定舉發成立,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 至7 項均不具進步性,應予撤銷,理由如專利舉
發審定書所述。又審定書理由第六點後半段並說明證據一說
明書第三欄有提到支撐平板是可以拆卸的,並且是藉由螺絲
來緊固於第一袖套支撐物與第二袖套支撐物,所以證據一是
用來進行熱轉印並且元件是可以拆卸替換的,故證據一與系
爭專利之目的與方法並無不同。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
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
新型第M311586 號「馬克杯轉印機之改良結構」專利(即系
爭專利)之馬克杯轉印機。如已製造、販賣、使用者,應即
回收銷燬之。㈢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165 萬元及自起
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㈤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
予宣告
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7頁):
㈠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6年5 月11日
起至105 年11月8 日止。
㈡被上訴人自大陸地區進口系爭產品,並在市面上販售。
㈢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7 項。
六、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1 條之1 、第
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
如下(見本院卷第77頁):
㈠被證一與被證二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至7 項不具進步性?(註:原審判決漏未審酌申請專利
範圍第2 至7 項)
㈡若系爭專利具有效性,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損
害賠償金額為若干?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得自行或使他人
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
系爭專利之馬克杯轉印機;如已製造、販賣、使用者,應即
回收銷毀之,是否有理由?
七、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1 項)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
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
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
種苗法或其他
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 項)前
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
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
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否認系爭專利具有可專利性
,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被上訴人之抗辯
有無理由,應自為判斷。查系爭專利係於95年11月9 日申請
,經參加人於96年5 月11日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是系爭專利
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2 月6 日修正
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
㈡次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
置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申請前已見於刊物
或已公開使用者,得依92年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雖無第1 項所列情事
,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
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
同法第94條第4 項所明定。再者,新型有違反第94條規定之
情事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同
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參照),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舉
發撤銷其新型專利權。
㈢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係一種馬克杯轉印機之改良結構,其轉印機之結構
,包括有基台1 、模具組2 、連桿組3 、控制裝置4 及加熱
組5 ,該基台1 上設置一模具組2 及控制裝置4 ,該模具組
2 由二片合併式之模具21、22所組成,其中,模具21固設於
基台1 上,另一模具22則與模具21樞接並可轉動;於模具組
2 外側連接一連桿組3 ,該連桿組3 設有一握柄31供使用者
握持、施力;轉印機之加熱組5 包括有加熱片52、感溫元件
53、防熱墊材54、金屬片55,而加熱組5 係藉由金屬片55設
置於模具組2 上,此加熱組5 黏貼順序由內而外依序為加熱
片52、感溫元件53、防熱墊材54、金屬片55。其中,金屬片
55二端分別延伸有翼部551 ,於翼部551 上設有至少一個以
上的鎖孔552 ,透過螺絲可將金屬片55鎖固於模具21、22上
。此外,藉由加熱組5 以鎖固方式裝設於轉印機之模具組2
上,使加熱組易於拆裝,達到省時、便利之目的。再者,連
接加熱組5 及控制裝置4 之電線組56設有防呆裝置的端子接
頭,更可提高裝設之便利性及避免插接錯誤的發生。系爭專
利主要圖面和本判決附圖一所示,其中系爭專利第二圖為外
觀配置圖、第三圖為局部分解圖及第五、六圖為端子接頭防
呆裝置外觀圖。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7 項,其中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為獨立項,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7 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屬項。兩造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
及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均並不爭執。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內容如下:
第1 項:一種馬克杯轉印機之改良結構,係裝設於一基座上
,該基座上設有一控制裝置及一模具組,該馬克杯
轉印機之改良結構包括:
一加熱組,裝設於該模具組上,且易於該模具組上
拆卸、裝設;及
一電線組,連接該加熱組及該控制裝置,該電線組
連接該控制裝置之一端設有一防呆裝置之端子接頭
。
第2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馬克杯轉印機之改良
結構,其中該加熱組包括一加熱片、一防熱墊材、
及一金屬片。
第3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之馬克杯轉印機之改良
結構,其中該金屬片二端分別延伸有一翼部,各該
翼部上具有至少一鎖孔,使該加熱組可鎖固於該模
具組上。
第4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之馬克杯轉印機之改良
結構,其中該加熱片上設有一電源線組。
第5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之馬克杯轉印機之改良
結構,其中該加熱片與該防熱墊材之間佈設一溫度
感測線組。
第6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馬克杯轉印機之改良
結構,其中該電線組包括一溫度感測線組及一電源
線組。
第7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馬克杯轉印機之改良
結構,其中該防呆裝置係指該端子接頭設有一缺槽
,且於該控制裝置之一插座上設有一可與該缺槽匹
配之凸塊。
㈣專利有效性證據之技術分析:
⒈被證一係西元2001年8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451522號「連接
器插座及連接器插頭」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
日(2006年11月9 日),可作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被證一係一種連接器插座及連接器插頭,當連接器插頭200
插入連接器插座100 時,接觸銷230 會插入連接器插座100
的接點收容孔111 ,而和收容在該接點收容孔111 之接點接
觸,連接器插頭200 和連接器插座100 將被電性地連接。在
連接器插頭200 的金屬蓋210 之周面,形成有從外側形成有
從外側向對方側突出的鍵211 和212 、213 。鍵211 將卡合
在連接器插座100 之鍵溝114 ,鍵212 和213 係分別卡合在
連接器插座100 的鍵溝115 、110 ,而規定連接器插頭200
之嵌合的方向(對軸心之角度方向的方向),並且在連接器
插頭200 的絕緣體220 之立有接觸銷的面,突設和絕緣體22
0 一體成形之鍵221 ,使該鍵221 卡合在絕緣體110 的前面
形成之鍵孔113 ,防止連接器插座100 和連接器插頭200 ,
在接觸銷230 和接點收容孔111 配列不同者之間發生誤插入
。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其中第1 、2 圖分別為
其連線DIN 型連接器插座100 的正面、斜視構造。
⒉被證二係2001年5 月15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 號專利案,
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6年11月9 日),可作為
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被證二係一種轉移加壓裝置,可
用以施加一熱傳質(heat transfer )至馬克杯、杯子或類
似圓柱基材。轉移加壓裝置包含架框10、袖套組件12、致動
組件14和控制組件16(見被證二說明書第2 欄第18至26行)
。如第5 圖所示,袖套組件12包含支撐平板46、第一矽膠海
綿襯墊48、加熱元件50和第二矽膠海綿絕緣體52。支撐平板
46平行於第一袖套支撐物28及第二袖套支撐物32,而自支撐
表面26向上延伸。如第1 、2 、3 及6 圖所示,支撐平板46
為可移除式的耦接第一袖套支撐物28及第二袖套支撐物32,
藉由習知固定器如螺絲之固定使支撐平板46可方便自第一袖
套支撐物28及第二袖套支撐物32脫離(見被證二說明書第3
欄第31至38行) 。袖套組件12進一步包含一感溫熱保險絲44
,為一可移除式置放於加熱元件50和第二矽膠海綿絕緣體52
間。當加熱溫度到達預設點時,感溫熱保險絲44將使連接至
加熱元件的電路斷路。感溫熱保險絲44為簡易更換式,可藉
由第一袖套支撐物28及第二袖套支撐物32移除袖套組件12,
而更換感溫熱保險絲44(見被證二說明書第3 欄第55至64行
)。另控制組件16進一步包含電性連接物、電源和致動開關
,電性連接物是經由感溫熱保險絲44連接至加熱元件50。
控制組件16上表面具備電源開關42和其他必要的使用者介面
,較佳實施上,控制組件16上表面包含加熱指示和數位數字
顯示裝置,數字顯示裝置用以設定印製溫度、印製時間和閒
置偏移溫度(見被證二說明書第4 欄倒數第2 行至第5 欄第
8行)。其代表圖示如本判決附圖三所示。
㈤被證一與被證二之組合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內容已如上述,而系爭專利
係關於一轉印印刷機構,特別是指一種可簡易置換加熱組之
馬克杯轉印機之改良結構,其係利用熱轉印原理於馬克杯之
杯面上預置一具有圖案之熱轉印膠膜,藉由轉印機
予以加熱
,讓膠膜因受熱而使其圖案轉印於杯面上。依系爭專利說明
書
所載,其所欲解決之問題係因習知轉印機加熱組經常需要
置換導熱片,於進行導熱片置換時,如導熱片黏貼方式或位
置不適當,則會造成加熱不均勻;其次,導熱片黏貼於金屬
片時將造成等待期間無法使用轉印機,而造成使用者不便;
再者,導熱片上之二條正負電源線必須連接一加熱控制裝置
,此二條電源線有可能插接相反,而造成無法使用。基於所
欲解決之上述問題,系爭專利採用由內而外依序黏貼加熱片
、感溫元件、防熱墊材於金屬片上而組成加熱組,並將加熱
組裝設於模具組上,其中加熱組之金屬片及模具組上設有相
對應之鎖孔,於置換整組加熱組時,可藉由金屬片鎖固於模
具組上且易於拆裝之結構;其次,於電線組內包覆一連接加
熱片及控制裝置之電源線組,使控制裝置得以控制加熱片的
加熱動作,並由控制裝置得以感測加熱片的溫度,再者,電
線組於連接控制裝置一端設有防呆裝置之端子接頭,使電線
組於控制裝置上拆卸、裝設時,可避免插接錯誤以達到省時
、便利之功效。
⒉查被證二係一種轉移加壓裝置,可用以施加一熱傳質(heat
transfer)至馬克杯、杯子或類似圓柱基材,其轉移加壓裝
置包含架框10、袖套組件12、致動組件14和控制組件16(見
被證二說明書第2 欄第18至26行)。如第5 圖所示,袖套組
件12包含支撐平板46、第一矽膠海綿襯墊48、加熱元件50和
第二矽膠海綿絕緣體52。支撐平板46平行於第一袖套支撐物
28及第二袖套支撐物32,而自支撐表面26向上延伸。如第1
、2 、3 及6 圖所示,支撐平板46為可移除式的耦接第一袖
套支撐物28及第二袖套支撐物32,藉由習知固定器如螺絲之
固定使支撐平板46可方便自第一袖套支撐物28及第二袖套支
撐物32脫離(見被證二說明書第3 欄第31至38行) 。袖套組
件12進一步包含一感溫熱保險絲44,為一可移除式置放於加
熱元件50和第二矽膠海綿絕緣體52間。當加熱溫度到達預設
點時,感溫熱保險絲44將使連接至加熱元件的電路斷路。感
溫熱保險絲44為簡易更換式,可藉由第一袖套支撐物28及第
二袖套支撐物32移除袖套組件12,而更換感溫熱保險絲44(
見被證二說明書第3 欄第55至64行) 。另控制組件16進一步
包含電性連接物、電源和致動開關,電性連接物是經由感溫
熱保險絲44連接至加熱元件50。控制組件16上表面具備電源
開關42和其他必要的使用者介面資訊,較佳實施上,控制組
件16上表面包含「加熱」指示和數位數字顯示裝置,數字顯
示裝置用以設定印製溫度、印製時間和閒置偏移溫度(見被
證二說明書第4 欄倒數第2 行至第5 欄第8 行)。
⒊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證二比較,其中系爭專
利「基座設有一控制裝置及一模具組」之技術特徵,已見於
被證二轉移加壓裝置包含架框10、袖套組件12及控制組件16
之技術內容(見被證二說明書第2 欄第20至21行),此可由
被證二第1 圖揭露袖套組件12設置於第一袖套支撐物28及第
二袖套支撐物32間之技術特徵,得知系爭專利之「基座」、
「控制裝置」及「模具組」即相當於被證二之「架框10」、
「控制組件16」及「第一袖套支撐物28及第二袖套支撐物32
」。又系爭專利「加熱組,裝設於該模具組上,且易於該模
具組上拆卸、裝設」之技術特徵,已見於被證二說明書第3
欄第31至34行及第1 圖,其袖套組件12設置於第一袖套支撐
物28及第二袖套支撐物32間,其包含有支撐平板46、第一矽
膠海綿襯墊48、加熱元件50和第二矽膠海綿絕緣體52等構件
,由袖套組件之加熱元件加熱後將熱量傳遞至基材;且被證
二說明書第3 欄第31至38行記載袖套組件12之支撐平板46平
行於第一袖套支撐物28及第二袖套支撐物32,支撐平板46藉
由習知固定器可方便自第一袖套支撐物28及第二袖套支撐物
32脫離。又系爭專利之「電線組連接加熱組及控制裝置」技
術特徵,與被證二說明書第4 欄倒數第2 行至第5 欄第8行
所揭露之電性連接物可經由感溫熱保險絲44連接至加熱元件
50,致動開關啟動加熱元件50,而控制組件上表面具有加熱
指示及印製溫度設定等技術相同,已實質顯示被證二之袖套
組件及控制組件可由電性連接物電性連接之技術,可知系爭
專利之電線組即相當被證二之電性連接物。被證二說明書第
4 欄倒數第2 行至第5 欄第2 行既已揭露控制組件包含電性
連接物、電源和致動開關,且控制組件16上表面具備電源開
關42和其他必要的使用者介面資訊,並包含「加熱」指示和
數位數字顯示裝置等技術,亦即可得知被證二之控制組件與
加熱元件間必存有電線連接以傳輸加熱資訊之技術,是以系
爭專利以電線組連接控制裝置之技術已見於被證二中。
⒋至於系爭專利之「電線組連接該控制裝置之一端設有一防呆
裝置之端子接頭」技術特徵雖未揭露於被證二,然而系爭專
利說明書第7 頁第1 及2 行有「設有防呆裝置之端子接頭,
使電線組於控制裝置上拆卸、裝設時,可避免插接錯誤」之
記載,顯見系爭專利之端子接頭係避免於插接時產生錯誤之
技術。
惟查被證一為一種連接器插座及連接器插頭,係關於
將各種電子機器相互連接或用以將連接分離的連接器插座及
連接器插頭之技術。由被證一說明書第5 頁第9 至18行「連
接器插頭200 插入連接器插座100 時,接觸銷230 會插入連
接器插座100 的接點收容孔111 ,…在連接器插頭200 的金
屬蓋210 之周面,…鍵211 將卡合在連接器插座100 之鍵溝
114 ,鍵212 和213 係分別卡合在連接器插座100 的鍵溝11
5 、110 ,而規定連接器插頭200 之嵌合的方向…,防止連
接器插座100 和連接器插頭200 ,在接觸銷230 和接點收容
孔111 配列不同者之間發生誤插入」之技術內容,可知被證
一之連接器插頭及連接器插座相互插接時,須在規定之嵌合
的方向由連接器插頭之鍵對應連接器插座之特定鍵溝始可相
互連接,已揭露系爭專利「防呆裝置之端子接頭」之技術特
徵。
⒌承上,被證二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基座、
控制裝置、模具組、加熱組及電線組等技術特徵,而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具防呆裝置之端子接頭技術亦見於
被證一。是以,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被證二
之控制組件中所具備電源開關和其他必要的使用者介面資訊
,為將電源線路及資訊線路結合在同一電線中,並以一端子
接頭相互結合,避免電線接頭端可能產生插接錯誤時而產生
之訊號錯誤或電路損壞下,即有動機將同屬印刷機械領域之
被證二的連接控制組件與加熱元件之結合電路電線技術,組
合被證一之連接器插頭的鍵來卡合連接器插座的鍵溝之技術
特徵,來達到系爭專利之「防呆裝置之端子接頭」而實現系
爭專利,且系爭專利僅係為了防止各插頭之誤接,已為電器
線路連接之習用技術,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被證
一與被證二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
進步性。
⒍上訴人雖主張被證一揭示為一般習用之電子機器連接插座及
插頭,其目的係單純用以防止不同規格元件誤插,然系爭專
利於加熱組及控制裝置間係以電線組連接,並於控制裝置一
端設有一防呆裝置之端子接頭,其目的用以使電線組所連接
之加熱組具可拆卸,藉此於維修時先拆卸電線組後,則可單
獨拆卸加熱組及其加熱片、防熱墊材及金屬片,以達成易於
該模具組上拆卸、裝設,而便於更換加熱片、防熱墊材及金
屬片之功效,確係引用既有之技術或知識所無法預期之功效
云云。然查被證二說明書第3欄第31至38行已記載袖套組件
12之支撐平板46平行於第一袖套支撐物28及第二袖套支撐物
32,如第1 、2 、3 及6 圖所示,支撐平板46可藉由習知固
定器可方便自第一袖套支撐物28及第二袖套支撐物32脫離;
以及被證二說明書第3 欄第56至59行記載袖套組件12具有感
溫熱保險絲44,感溫熱保險絲44為可移除式地置放於加熱元
件50和第二矽膠海綿絕緣體52間,且感溫熱保險絲為簡易更
換式的,可藉由自第一袖套支撐物及第二袖套支撐物移除袖
套組件而更換感溫熱保險絲。換言之,被證二之袖套組件可
藉由第一袖套支撐物及第二袖套支撐物之移動而脫離,使支
撐平板可在習知固定器鬆脫下而自由拆除,並易於以簡易方
式更換感溫熱保險絲,亦可達到系爭專利易於拆卸及裝設之
功效。被證一雖非屬馬克杯轉印機結構改良之技術領域,惟
系爭專利運用電線組之端子接頭連接控制裝置來解決電路誤
接之問題,與被證一利用特定之連接器插頭及插座方可連接
之技術手段,均為解決及防止電路誤接之問題,兩者所欲解
決之技術問題及所採的手段具有關連性,係屬相關的技術領
域。就系爭專利解決電路可能誤接之問題而言,具有通常知
識者在
參酌被證一防呆連接器之插頭及插座的技術內容下,
自有加以引用並予以組合於被證二之動機。另查被證一由連
接器插頭之鍵對應連接器插座所規定之方向的特定鍵溝來相
互連接,除可避免電器線路之插接錯誤外,在連接器插頭與
連接器插座之連結方式所達到電源之傳輸或訊號之傳遞,其
插頭與插座之連結已具有易於拆卸及裝設之功效,亦與系爭
專利防呆裝置之端子接頭可使電線組裝設於控制裝置時,來
避免插接錯誤(見被證一說明書第7 頁第1 至2 行) 功效相
同,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之防呆裝置之端子接頭技術特徵。
是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參照被證一及被
證二技術內容後,組合被證一及被證二之技術即可達成系爭
專利之加熱組於模具組上可易於拆裝、裝設及系爭專利之電
線組防呆裝置以避免插接錯誤之功效,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
張並非可足採。
㈥被證一與被證二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
不具進步性:
⒈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進一步界定「加熱組包括一加熱片、一防熱墊材、及一金
屬片」技術特徵,而被證二揭露袖套組件12包含支撐平板46
、第一矽膠海綿襯墊48、加熱元件50和第二矽膠海綿絕緣體
52等構件,該支撐平板46平行於第一袖套支撐物28及第二袖
套支撐物32。由被證二所揭露之構件可知系爭專利之加熱組
可對應被證二袖套組件12;系爭專利之加熱片可對應被證二
之加熱元件50;系爭專利之防熱墊材可對應被證二之第二矽
膠海綿絕緣體52;系爭專利之金屬片可對應被證二之支撐平
板46。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加熱組、加熱片、
防熱墊材及金屬片之附屬技術特徵,已為被證二之袖套組件
、加熱元件、第二矽膠海綿絕緣體及支撐平板之技術內容所
揭露,且被證一與被證二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是以被證一與被證二之
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證二之袖套組件12由一支撐平板46、第一矽
膠海棉墊48、加熱元件50及第二矽膠海綿絕緣體52組成,即
其加熱元件50兩面須由第一矽膠海棉墊48及第二矽膠海綿絕
緣體52包覆,其袖套組件12由支撐平板46、第一矽膠海棉襯
墊48、加熱元件50及第二矽膠海綿絕緣體52共4 構件組成;
反觀系爭專利加熱組之結構則僅使用一防熱墊材,其由一加
熱片、一防熱墊材、及一金屬片共3 構件組成,而具有元件
簡化之增進功效云云。然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
附屬技術特徵係以開放式連接詞來記載,其記載之加熱組雖
然包含一加熱片、一防熱墊材、及一金屬片,但並未排除未
記載之元件。在被證二之袖套組件、加熱元件、第二矽膠海
綿絕緣體及支撐平板,已可對應至系爭專利之加熱組、加熱
片、防熱墊材及金屬片等元件之情形下,被證二實已揭露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再者,被證二
雖增加一第一矽膠海棉襯墊構件,惟被證二說明書第3 欄第
40至45行揭露支撐平板46的內表面和第一矽膠海棉襯墊48
耦接,當接合位置時,第一矽膠海棉襯墊48直接的接觸基材
,基材可接受到熱量轉移,是以被證二增加第一矽膠海棉襯
墊構件仍可達到將熱傳質轉移至基材(如馬克杯或類似圓柱
基材)之效果,顯見被證二增加第一矽膠海棉襯墊並未阻隔
熱量之傳遞,亦可達成系爭專利之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2 項之附屬技術僅為被證二之矽膠海棉襯墊數量的
簡易改變,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非足採。
㈦被證一與被證二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
不具進步性:
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
,進一步界定「金屬片二端分別延伸有一翼部,各該翼部上
具有至少一鎖孔,使該加熱組可鎖固於該模具組上」之技術
特徵,而被證二第5 圖揭露支撐平板46具有翼部,翼部上具
有鎖孔,使支撐平板46可鎖固於第一袖套支撐物28及第二袖
套支撐物32上。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金屬片二
端延伸之翼部、鎖孔使加熱組可鎖固於模具組之附屬技術特
徵,實已為被證二之支撐平板兩端之翼部及鎖孔,使支撐平
板可鎖固於第一及第二袖套支撐物之技術特徵所揭示,參以
被證一與被證二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是以被證一與被證二之組合可證
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㈧被證一與被證二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
不具進步性:
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
,進一步界定「加熱片上設有一電源線組」之技術特徵,而
被證二已揭露控制組件16包含電性連接物、電源和致動開關
,電性連接物是經由感溫熱保險絲44連接至加熱元件50等技
術內容,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加熱片上設有電
源線組之附屬技術特徵,即相當於被證二設有電性連接物與
電源和致動開關連接後,再連接至加熱元件,已達到加熱元
件加熱之技術,佐以被證一與被證二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被證一與
被證二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
性。
㈨被證一與被證二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
不具進步性:
又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
進一步界定「加熱片與該墊材之間佈設一溫度感測線組」之
技術特徵,而被證二揭露袖套組件12包含一感溫熱保險絲44
,為一可移除式置於加熱元件50和第二矽膠海綿絕緣體52間
,當溫度達預設點時,感溫熱保險絲44使連接至加熱元件的
電路斷路。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加熱片與防熱
墊材間佈設溫度感測線組之附屬技術特徵相當於被證二之加
熱元件和第二矽膠海綿絕緣體間放置一可移除式感溫熱保險
絲,以感測溫度到達預設點後進行電路斷路之技術,且被證
一與被證二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
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被證一與被證二之組合可證明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㈩被證一與被證二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
不具進步性:
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進一步界定「電線組包括一溫度感測線組及一電源線組」
之技術特徵,而查被證二說明書第5 欄第6 至8 行已揭露控
制組件16包含電性連接物、電源和致動開關,電性連接物是
經由感溫熱保險絲44連接至加熱元件50,致動開關啟動加熱
元件50,而控制組件上具有加熱指示及印製溫度設定之技術
。雖被證二未明確揭露系爭專利電線組包括溫度感測線組及
電源線組之技術特徵,惟被證二已揭露控制組件包含有電性
連接物、電源和致動開關,且電性連接物可連接至加熱元件
,又控制組件具有加熱指示及印製溫度設定之技術。故所屬
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由被證二揭露之技術內容即可知被
證二用於連接控制組件與加熱元件間之電性連接物必然包含
有溫度感測線組用於加熱元件之加熱指示及印製溫度之設定
,以及電源線組用於由電力源經致動開關將電源啟動並傳送
至加熱元件,使加熱元件產生加熱之技術,參預以被證一與
被證二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
步性,已如前述,故被證一與被證二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
被證一與被證二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
不具進步性:
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進一步界定「防呆裝置係指該端子接頭設有一缺槽,且於
該控制裝置之一插座上設有一可與該缺槽匹配之凸塊」之技
術特徵,且被證一說明書第5 頁第13至18行及第1 、2 圖已
揭露連接器插座及連接器插頭可透過連接器插頭200 的鍵21
1 卡合在連接器插座100 之鍵溝114 ,鍵212 和213 係分別
卡合在連接器插座100 的鍵溝115 和110 ,而規定連接器插
頭200 之嵌合的方向之技術內容。可知系爭專利之端子接頭
即相當被證一之連接器插頭;系爭專利之缺槽即相當被證一
之鍵;系爭專利之凸塊即相當被證一之鍵溝,是以系爭專利
防呆裝置之端子接頭設有缺槽可與控制裝置插座上之凸塊配
合的附屬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被證一利用規定之嵌合的方向
的連接器插頭及連接器插座相對應連接,且連接器插頭上凸
出之鍵可卡合設有凹入鍵溝之連接器插座。系爭專利之接頭
設有「缺槽」及插座設有「凸塊」,被證一之連接器插頭設
有「鍵」及連接器插座設有「鍵溝」,系爭專利「缺槽」、
「凸塊」雖與被證一「鍵」、「鍵溝」有配合結構上顛倒對
應之差異,惟該差異僅為兩相互結合構件之設計方式的簡易
改變,未有無法預期之功效,參以被證一與被證二之組合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故被證一與被證二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7 項不具進步性。
綜上所述,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至7 項之主要結構與技術已分別為被證一與被證二之組合
所揭示,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
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有進步性。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
利上開申請專利範圍有違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而有應撤銷之原因
等語,
於法有據。
八、從而,被證一與被證二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至7 項不具進步性,而有撤銷之原因,依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中不得對
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之權利。因此,上訴人依專利法相
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
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馬克
杯轉印機;如已製造、販賣、使用者,應即回收銷燬之,並
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
應准許,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與本
院不盡相同,但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因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理由(不具進步性),故兩造其餘之
攻擊或
防禦方法(即不行為之請求、損害賠償之計算)及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