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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度民專上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專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旭化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旭化成ケミカルズ株式       會社) 法定代理人 小林友二 訴訟代理人 鍾文岳律師       王孟如律師 輔 佐 人 侯春岑 參 加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呂易理       黃振東 被上訴人  銘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錦興 訴訟代理人 王晨桓律師       張佳容律師 輔 佐 人 李俊陞 被上訴人  鈦騰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寶 訴訟代理人 黃聖珮律師       陳瑞宏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 2 年6 月28日101 年度民專訴字第10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起訴聲明之擴張,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於10 3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擴張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上訴人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⒈本件涉訟之當事人,上訴人為依日本法律設立之法人,被 上訴人則為依我國法律設立之法人,其營業處所均在我國 。另本件依上訴人所起訴之事實,係主張被上訴人於我國 有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之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不得為 一定行為及應為一定行為之責任。是以本件就人的部分具 有涉外案件所需具備之最基本要素(即涉外因素),本件 所涉及者,核其性質屬於專利權民事事件,且上訴人業已 證明客觀上損害事實之發生及該事實發生地點均發生於我 國,亦即本件訴訟爭議法律類型之形式定性,屬關於以智 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故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 院對之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⒉上訴人就第I263658 號「聚甲醛樹脂製接線端鈕」發明專 利(下稱系爭專利)得依我國專利法享有專利權,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依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 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為本院管轄案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 法第3 條第1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規定參照) ,故本院得就本案為審理,並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 定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㈡準據法之選定: ⒈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 ,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依我國專利法取得專利權,主張被上訴人在我國 有侵害其專利權之行為,則我國法院應依我國專利法決定 上訴人在我國有無權利之問題,以解決在我國應否保護及 如何保護之問題。揆諸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之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本件關於專利權事件之 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而兩造對於本件應以我國 法律為準據法復未作何爭執,故本院自得本此而為審判。 ㈢查上訴人為依日本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未依中華民國法律 經經濟部認許,並指定我國境內之訴訟及訟代理人(原審 卷第1 冊第6 、15至17頁之起訴狀、上訴人之公司網頁介紹 ,本院卷第2 冊第5 頁之上訴人書狀),故以代表取締役社 長小林友二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㈣參加訴訟部分: 查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請求被上訴人應 賠償損害、不為一定行為及銷毀產品,被上訴人抗辯系爭 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且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7 月10日向參 加人申請更正申請專利範圍。經核上訴人前開更正之申請應 否准許,或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權有應撤銷之原因如有理 由,將影響裁判之結果,該爭點所涉及之專業知識或法律原 則,有使參加人表示意見之必要,經本院命兩造陳述意見( 本院卷第1 冊第288 頁),於同年12月3 日依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裁定命其參加訴訟,以關於系爭 專利之更正之申請應否被准許,及系爭專利權有無應撤銷之 原因為限,表示專業上意見,並得獨立提出攻擊防禦方法。 ㈤起訴聲明及上訴聲明之變動: 上訴人起訴聲明第3 項及上訴聲明第4 項原請求:「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 聲明第5 項原就上訴聲明第2 至4 項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 卷第1 冊第5 頁,本院卷第1 冊第32頁),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在102 年11月26日就利息起算日減縮為101 年9 月22 日,且減縮僅就上訴聲明第4 項聲請假執行,經被上訴人同 意(本院卷第2 冊第32頁)。上訴人復於103 年3 月19日擴 張請求金額為100,000,000 元,及就97,000,000元部分自擴 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上訴聲明第2 至4 項聲請假執行,經 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第3 冊第30、37頁)。依民事訴訟法 第446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自應允許。 二、兩造之聲明、陳述、及參加人之陳述如下: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被上訴人銘異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異公司)由被上訴人鈦騰複合材 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鈦騰公司)供應樹脂原料,未經上訴 人同意,擅自製造並販賣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原公 告版)第1 項之「型號DT319C之接線端紐(RAMP)產品」( 下稱系爭產品)。依(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 84條第1 項、第3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項、民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停止並不得為一定行 為、銷毀產品,且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聲明:⒈被上訴人 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 系爭產品、系爭產品之樹脂原料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 。⒉被上訴人應將已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 上述目的而進口之系爭產品、系爭產品之樹脂原料、用以製 造系爭產品及其樹脂原料之器具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 全數回收並銷毀。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則以:證據2 、5 之組合、證據2 與證據3 至證據 7 之組合或證據2 與證據1 之組合可證系爭專利原公告之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另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㈢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 棄。⒉被上訴人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 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系爭產品之樹脂原料及其他侵害 系爭專利之產品。⒊被上訴人應將已製造、為販賣之要約、 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之系爭產品、系爭產品之樹 脂原料、用以製造系爭產品及其樹脂原料之器具及其他侵害 系爭專利之產品全數回收並銷毀。⒋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100,000,000 元,及其中3,000,000 元自101 年9 月22 日起,其餘97,000,000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上訴 人等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就 前3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 ⒈上訴人已於102年7月10日申請更正系爭專利,已明確界定 「聚烯樹脂」為一上位概念,涵蓋改性之聚烯烴樹脂,自 包含「酸或酸酐改性之烯烴類樹脂」之下位概念,是系爭 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聚烯樹脂」包含「酸 (或酸酐)改性烯烴類樹脂」。 ⒉系爭專利權並無應撤銷之原因: ⑴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硬碟接線端鈕用 」之用途為系爭專利有效性判斷之必要條件,相對於證 據3 、5 、6 ,系爭專利因有「硬碟接線端鈕」之限定 而具有新穎性。又系爭專利所實現之「具有硬碟接線端 鈕所需之優異滑動性且於溶劑洗淨後滑動性不會低下之 同時解決」之效果與證據3 、5 、6 不同,且證據2 至 7 及被證5 僅揭示「具有優異滑動性」,上訴人為明示 系爭專利之硬碟接線端鈕用樹脂組成物之新特性(技術 效果)而更正追加「洗淨要件」,此技術領域之通常知 識者無論如何將證據2 至7 、被證5 予以結合,均無法 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因此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 ⑵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屬物之發明,且所 定義之物之範圍、用途記載方式、用途技術特徵明確, 並無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 ⒊被證3 、4 鑑定報告書內系爭產品所含組成物內容及組份 比例,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技術特徵之文 字意義完全對應表現於系爭產品,符合「文義讀取」。 ⒋被上訴人銘異公司自99年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103 年 3 月19日止,因販售系爭產品所得之全部收入高達2,784, 190,291 元,依電子零組件製造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 10% ,計算其利益為278,419,029 元。另依修正前專利法 第85條第3 項、及現行專利法第97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 尚得請求3 倍之懲罰性損害賠償。據此,上訴人為一部請 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100,000,000 元。 ㈣被上訴人銘異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辯稱: ⒈依系爭專利之美國相對應案於美國專利商標局審查階段之 答辯,系爭專利之「聚烯樹脂」定義應排除「接枝共聚物 」,故應不包含「酸(或酸酐)改性烯烴類樹脂」。 ⒉系爭專利權確有應撤銷之原因: ⑴系爭專利之重點在於技術特徵1 (將樹脂成分應用在硬 碟接線端鈕中),至技術特徵2 關於樹脂組成物並非必 要考慮之技術特徵,技術特徵3 限定特徵為「該接線端 鈕係溶劑洗滌後再行使用者」,為一種製作方法之限定 ,即「以製造方法界定物之申請專利範圍」,並非必要 考慮之技術特徵。 ⑵上訴人在答辯過程所提之申復理由書自承其發明特徵之 成分並非新穎,其發明之特徵在於新用途發明,強調系 爭專利的專利性在於將此種樹脂成分應用在硬碟中的接 線端鈕,依禁反言原則,上訴人自應受其主張拘束。 ⑶系爭專利「以硬碟接線端鈕之用途」屬利用「原有物之 特質」所為,而「使用溶劑洗滌後再使用」對於物之發 明並不生限定作用,且無法具有專利性,至「使用溶劑 洗滌後再使用」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又各引證之組合 足證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⑷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1 為用途特徵,技術特徵2 為物之 發明(以組分限定),技術特徵3 則為接線端鈕之製作 步驟,將上述3 個完全不同界定範疇之專利限定條件, 同時作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使系爭專利申請範圍記 載不明確,有違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規定。 ⒊系爭產品所使用之潤滑劑「以苯乙烯基接枝改質的乙烯基 共聚物」並非系爭專利所謂之聚烯樹脂,是系爭產品所使 用之潤滑劑自非系爭專利所定義之潤滑劑,系爭產品並未 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權利範圍。 ㈤被上訴人鈦騰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辯稱: ⒈上訴人於系爭專利之美國相對應案在美國專利商標局的答 辯歷程中,已自陳「聚烯樹脂不包含接枝聚合物」,故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聚烯樹脂」並未包含「酸 (或酸酐)改性烯烴類樹脂」。 ⒉系爭專利權確有應撤銷之原因: ⑴系爭專利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利用證 據3 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此與硬碟接線 端鈕何時問世並無關連,系爭專利因而不具進步性。 ⑵樹脂組成物為公共領域之已知物質,此於系爭專利原申 請案之核駁理由書中有明確地揭示,縱系爭專利為以用 途限定物,亦不具進步性。 ⑶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新增「物」之製程 方法之技術特徵,其製程方法特徵在判斷物之發明是否 具有新穎性、進步性時,應不生作用。 ⑷系爭專利於審查過程中,上訴人於其「申復理由書」自 承:「本發明係屬新用途發明。」惟上訴人驟然改口謂 系爭專利為「物之發明」,顯有矛盾。 ⑸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有對於所定義之物 的範圍、用途之記載方式、其用途之技術特徵不明確, 且有對於請求項之撰寫方式不明確,即究屬物或方法發 明並無法由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中瞭解,另對於專利範 圍之界定方式不明確,而具應撤銷之事由。 ㈥參加人之陳述: ⒈關於系爭專利之更正之申請應否被准許,及系爭專利權有 無應撤銷之原因,參加人係輔助何造參加訴訟而提出攻防 方法部分,不表示任何意見(本院卷第2 冊第78頁)。 ⒉對於系爭專利有效性部分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 冊第192 頁)。 三、經查下列事實,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各該證據附卷可稽,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 ㈠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其專利申請日為91年12月24 日,優先權日為西元2001年12月25日(案號JP0000-000000 )、2002年7 月31日(案號JP0000-000000 ),經參加人於 民國95年7 月26日審定准予專利,專利期間自同年10月11日 起至111 年12月23日止(原審卷第1 冊第27至48頁之專利公 報、專利說明書,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專利申請卷第22 3 頁之專利核准審定書)。 ㈡被上訴人銘異公司係由被上訴人鈦騰公司供應樹脂原料,生 產製造系爭產品,供應客戶(原審卷第1 冊第129 、276 頁 之被上訴人銘異公司書狀、上訴人書狀)。 四、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於原審102 年6 月28日判決後,在同年7 月10日向參 加人申請更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並請求本 院依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為審理,且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 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本院卷第1 冊第204 至 206 、236 至239 頁之上訴人書狀、專利更正申請書,本院 卷第2冊 第33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嗣經兩造於同年11月26 日準備程序當庭同意本件以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 為準(本院卷第2 冊第33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㈡因此,本院於102 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即命被上訴人於同年 12月10日提出關於有效性爭點及相關引證資料(本院卷第2 冊第33至34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嗣於同年月17日準備程序 會同兩造協議簡化系爭專利有效性之爭點(含應撤銷之原因 及引證),並為失權效知(本院卷第2 冊第78至80頁之 準備程序筆錄),其後兩造即依此進行攻防。惟被上訴人銘 異公司於103 年2 月11日準備程序另行提出「證據2 」、「 證據2 與證據2 至證據7 、被證4 、被證5 之組合」、「證 據2 與被證3 之組合」均可證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不具進步性之抗辯(本院卷第2 冊第205 頁反面、22 0 頁反面至221 頁),此屬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經本院當 庭與兩造、參加人確認本件並無再行準備程序之必要,並確 認先前兩造於102 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所協議簡化之爭點無 調整之必要(本院卷第2 冊第192 頁),故被上訴人銘異公 司不得提出上揭新防禦方法。 ㈢本件爭點如下: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  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聚烯樹脂」是否 包含「酸(或酸酐)改性烯烴類樹脂」? ⒉系爭專利權有無應撤銷之原因?下列引證可否證明系爭專 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2 、證據3、被證3 之組合。 ⑵證據2 、證據4、被證3 之組合。 ⑶證據2 、證據5、被證3 之組合。 ⑷證據2 、證據6、被證3 之組合。 ⑸證據2 、證據7、被證3 之組合。 ⑹證據2 、被證4、被證3 之組合。 ⑺證據2 、被證5、被證3 之組合。 ⑻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是否違反92年2 月 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 ⒊上訴人得否依現行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為上訴聲明第2 項之行為,且 應銷毀上訴聲明第2 項之物? ⑴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 ⒋上訴人得否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現行專利法第 96條第2 項、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被上訴人是否具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過失? ⑵上訴人得否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第97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 000,000 元? ⑶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法院認有撤銷、 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 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於本件抗辯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 具進步性,且有不明確之問題,本院就此抗辯應自為判斷。 查系爭專利係於91年12月24日申請,經參加人於95年7 月26 日審定准予專利(系爭專利申請卷第223 頁之專利核准審定 書),是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之原因,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 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為斷。至上訴人於102 年7 月 10日所為之更正申請應否准許,則應依申請更正時即現行專 利法為準。 ㈢次按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 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 利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2條第4 項定有明文。而系 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22條第4 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發明 專利權,依法應由主張系爭專利無效之人(即被上訴人)附 具證據證明之。 ㈣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係針對習知以聚甲醛樹脂組成物作為硬碟接線端 鈕之技術為改良對象(原審卷第1 冊第30至31頁之系爭專 利說明書【背景技術】、【發明之揭示】)。另依系爭專 利之發明專利說明書【技術領域】記載,系爭專利係有關 從含有特定之高分子潤滑劑的聚甲醛樹脂組成物所成型的 具有優異的滑動性,且在溶劑洗淨後滑動性能仍不致惡化 的硬碟(hard disk )用接線端鈕(ramp)(原審卷第1 冊第30頁)。 ⒉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硬碟接線端 鈕用樹脂組成物,其特徵係含有(A) 聚甲醛樹脂100 重量 份、及(B) 選自(b-1) 聚烯樹脂、及(b-2) 異氰酸酯化合 物與聚烯化氧進行聚合所得之聚合物所成群中之至少1 種 高分子潤滑劑0.1 至10重量份的樹脂組成物進行成型所得 者;其中接線端鈕係使用選自鹵系溶劑、脂肪族烴、芳香 族烴、醇、液化二氧化碳,含有表面活性劑的水及純水而 成的群中之至少1 種溶劑予以洗滌後再行使用者。」(本 院卷第1 冊第237 頁反面至238 頁)。 ⒊更正符合現行專利法第67條規定: ⑴上訴人於102 年7 月10日就系爭專利所為申請專利範圍 之更正係將原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或2 項(均為獨 立項)之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內容併入申請專利範圍 第1 及2 項,並刪除原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為引進更 正前申請專利範圍之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具有減縮 之作用,符合現行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第2 款「申請專 利範圍之減縮」、及第1 款「請求項之刪除」的事項。 ⑵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所進一步界定 之技術特徵,已記載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例如說明書【 發明摘要】揭示系爭專利提供之樹脂組合物進行成型所 得之接線端鈕具有優異的滑動性,且不會有因溶劑之洗 滌而引起滑動性能之低落者(原審卷第1 冊第29頁); 另於說明書第39頁第14至21行記載:「此等記錄裝置, 係隨著近年來之小型化、高積體化而成為密閉的構造。 因此,為排除部材上所附著的塵埃、油脂份、不揮發性 溶劑、對記憶體有惡影響的物質等之故,有需要將部材 使用溶劑(三氯乙烯、三氯乙烷、各種氟隆所代表之鹵 系溶劑、脂肪族.芳香族烴、醇類、液體二氧化碳、含 有表面活性劑的水及純水)予以洗滌後再行使用的情形 。」(原審卷第1 冊第47頁),且此為原申請專利範圍 第8 項之內容,故所為更正並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 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未改變申請專利之 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亦未導致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 之申請專利範圍。 ⑶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3 、4 項分別依附於申 請專利範圍第1 或2 項,申請專利範圍第5 至7 項分別 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如前所述,更正後申請專 利範圍第1 、2 項引進更正前申請專利範圍之進一步界 定之技術特徵,因此,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3 至7 項與更正前申請專利範圍第3 至7 項相較,亦均引進更 正前申請專利範圍之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其未改變 申請專利之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亦未導致實質擴大或 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 ⒋綜上,系爭專利所為申請專利範圍之更正符合現行專利 法第67條規定。 ㈤被上訴人所提之引證資料: ⒈證據2 : ⑴證據2 為西元2001年11月15日公開之美國第US 2001/00 00000 A1號「Magnetic recording/reading apparatus 」專利公開案(原審卷第2 冊第55至69頁),其公開日 早於系爭專利最早優先權日(同年12月25日),可為系 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2 揭露一種硬碟記錄/ 讀取裝置,其中第3 頁第[0 046]段、申請專利範圍第2 、6 及11項揭露形成接線端 鈕(ramp)的材料可為聚縮醛(polyacetal)樹脂(原審卷 第2 冊第66、69頁)。又第3 頁第[0050]段揭露為改良 滑動(sliding )性質,可於上述接線端鈕物質中添加 各種潤滑成分,其中之一為聚乙烯蠟(polyethylene w ax)(原審卷第2 冊第66頁)。 ⒉證據3 : ⑴證據3 為1997年10月21日公告之美國第5,679,743 號「 Polyacetal resin composition and sliding member 」專利案(原審卷第2 冊第70至76頁),其公開日早於 系爭專利最早優先權日(2001年12月25日),可為系爭 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3 揭露一種聚縮醛樹脂組成物以及由該樹脂組成物 所組成之滑動元件(原審卷第2 冊第71頁之證據3 說明 書第1 欄第8 至10行)。該用於滑動元件之聚縮醛樹脂 組成物包含100 重量份之聚縮醛樹脂(A) ;0.3 至10重 量份之烯烴共聚物(olefin copolymer)(B) ,其中烯烴 共聚物(B) 係由30至70重量百分比的乙烯- 丙烯- 二烯 橡膠(B1)、30至70重量百分比乙烯- 醋酸乙烯酯共聚物 (B2) 且乙烯基乙酸酯含量為18至40重量百分比,及1 至25重量百分比之乙烯和(C4-6)烯烴-1之共聚物(B3)所 組成;以及0.1 至10重量份之具有官能基且以苯乙烯為 主之熱塑性彈性體(C) (原審卷第2 冊第70、72頁之證 據3 說明書摘要、第3 欄第4 至48行)。另證據3 說明 書第2 欄第21至27行揭示聚縮醛樹脂組成物具有優異的 滑動特性及耐磨性,不會降低聚甲醛樹脂之機械特性且 實質避免滑動時產生的磨擦音,亦具有優異的模塑性( 原審卷第2 冊第71頁)。再證據3 說明書第4 欄第50至 58行揭示藉由另外添加潤滑劑(D) 至聚縮醛樹脂組成物 可獲得更佳之滑動特性(原審卷第2 冊第72頁)。另證 據3 說明書第6 欄第42至48行揭露適於電腦內之滑動元 件(原審卷第2 冊第73頁)。 ⒊證據4 : ⑴證據4 為1985年7 月17日公開之歐洲第0000000 A2號「 Thermoplastic resin composition 」專利公開案(原 審卷第2 冊第77至109 頁),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最 早優先權日(2001年12月25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 先前技術。 ⑵證據4 揭露一種熱塑性樹脂組成物,包含(A)70 至98重 量百分比至少一種熱塑性樹脂,係選自聚醯胺、聚縮醛 、聚酯及聚碳酸酯所組成之群組,及(B) 2 至30重量百 分比超高分子量(ultra-high molecular weight )聚 烯烴粉末(原審卷第2 冊第108 頁之證據4 說明書第2 頁第17至23行、及第31頁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中 可作為成分(A) 之聚縮醛為聚甲醛(polyoxymethylene ),其可單獨存在或與其他成分混合於熱塑性樹脂組成 物中(原審卷第2 冊第79、81頁之證據4 說明書第2 頁 第17至32行、第4 頁第6 至14行)。又證據4 說明書第 14頁第1 至2 行揭示可選擇性添加的成分包括潤滑劑。 該發明之熱塑性樹脂組成物可提供高臨界PV值及優異的 機械強度,尤其是優異的衝擊抗性及耐研磨性(原審卷 第2 冊第79頁之證據4 說明書第2 頁第4 至9 行),該 發明另一目的在提供超高分子量聚烯烴粉末,可用作一 種樹脂改良劑,供用作黏著劑、塗覆組成物及摻合有無 機填料之模製材料(原審卷第2 冊第79頁之證據4 說明 書第2 頁第10至14行)作為一般軸承及齒輪用熱塑性樹 脂。 ⒋證據5 : ⑴證據5 為1994年9 月28日公開之歐洲第0000000 A1號「 Polyacetal compositions for use in wear applicat ions」專利公開案(原審卷第2 冊第110 至117 頁), 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最早優先權日(2001年12月25日 ),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5 揭露一種用於塑料與塑料間磨損應用(尤其是傳 動鏈應用及齒輪應用)之聚縮醛組成物,其包含乙烯- 丙烯酸甲酯共聚合物以及至少一種具有優異抗磨損之潤 滑劑。更特定該組成物包含(a) 約85至99重量百分比之 聚縮醛,(b) 約0 至5 重量百分比之聚四氟乙烯纖維聚 縮醛,(c) 約0.5 至5 重量百分比之乙烯- 丙烯酸甲酯 共聚合物,(d) 約0.5 至5 重量百分比之至少一種潤滑 劑(原審卷第2 冊第頁之證據5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其中所使用之聚縮醛成分包括甲醛的共聚物或甲醛的 環狀寡聚物(原審卷第2 冊第112 頁之證據5 說明書第 3 頁第37至39 行 ),可使用之潤滑劑包括石蠟、脂肪 酸酯、聚乙二醇等(原審卷第2 冊第113 頁之證據5 說 明書第4 頁第4 至6 行)。該組成物可用於成形物件, 尤其是傳動鏈應用及齒輪應用(原審卷第2 冊第110 頁 之證據5 說明書摘要第4 至5 行)。 ⒌證據6 : ⑴證據6 為1989年10月10日公告之美國第4,873,282 號「 Polyacetal resin composition」專利案(原審卷第2 冊第118 至126 頁),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最早優先 權日(2001年12月25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 術。 ⑵證據6 揭露一種聚縮醛樹脂組成物,其包含聚縮醛、聚 烯烴、以及特別是高密度聚乙烯以及碳黑,該組成物具 有優異之熱傳導性、滑動性、可塑形性以及製模外觀( molding appearance)(原審卷第2 冊第122 頁之證據 6 說明書第1 欄第5 至10行)。該組成物包含(a) 60至 94重量份之聚縮醛,(b)4至30重量份之聚烯烴、以及(c )2至10重量份之碳黑(原審卷第2 冊第122 頁之證據6 說明書第2 欄第3 至8 行)。其中組成(a) 所使用之聚 縮醛可為聚甲醛均聚合物或共聚合物,其主鏈包含甲醛 單元(原審卷第2 冊第122 頁之證據6 說明書第2 欄第 30至35行)。該組成物提供電氣設備之滑動零件,例如 齒輪、軸承、凸輪等,其具有優異的滑動特性、低噪音 及高耐磨性。 ⒍證據7 : ⑴證據7 為1992年12月22日公告之美國第5,173,532 號「 Anti-friction and wear-resistant polyacetal mold ing compositions, and molded sliding members for med thereof 」專利案(原審卷第2 冊第127 至135 頁 ),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最早優先權日(2001年12月 25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7 揭露一種具有抗摩擦(以摩擦係數測定)及耐磨 性之「聚甲醛樹脂模塑組成物」及由其所形成之滑動元 件,其包含(A) 100 重量份之聚縮醛為主之樹脂,(B)0 .5至40重量份之分枝或交聯接枝共聚物,其為(a) 烯烴 聚合物與(b) 乙烯基或醚聚合物之接枝反應產物,(C) 0.1 至20重量份之潤滑劑,及(D) 0.5 至30重量份無機 粉末(原審卷第2 冊第127 頁之證據7 說明書摘要)。 該發明之聚縮醛樹脂除顯著改善之表面硬度及機械特性 外,亦具有優異的滑動特性(包括抗磨擦、抗磨擦噪音 及抗磨耗性。原審卷第2 冊第131 頁之證據7 說明書第 6 欄第16至21行)。 ⒎被證3 : ⑴被證3 為2001年10月25日公開之美國第2001/0000000 A 1 號「Hardened and lubricated load/unload ramp a nd method for preparing the same」專利公開案(本 院卷第1 冊第260 至270 頁),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 最早優先權日(同年12月25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 先前技術。 ⑵被證3 揭露一種經硬化及經潤滑之裝載/ 卸載的接線端 鈕及其製法,其中潤滑劑層係沉積在接線端鈕硬化層上 ,以降低碎屑形成。被證3 揭露於塗覆接線端鈕硬化層 及潤滑劑層之過程中,經過溶劑清洗步驟(如圖5 ,本 院卷第1 冊第264 頁);說明書第5 頁第[0050]段揭露 敘述:「本發明方法之另一較佳實施態樣進一步包括於 接線端鈕浸於丙酮浴時(例如於步驟502 ),以超音波 振盪該裝載/ 卸載接線端鈕的步驟,以及於使經硬化的 薄膜沉積在該裝載/ 卸載接線端鈕之前,以DI水清洗該 裝載/ 卸載接線端鈕(例如於步驟506 )。也可使用一 噴濺技術使該硬化中的薄膜沉積在該裝載/ 卸載接線端 鈕。」(本院卷第1 冊第269 頁);另說明書第3 頁第 [0028]段揭示裝載/ 卸載接線端鈕較佳由相容之聚合物 所組成,典型之聚合物為低摩擦- 低磨耗之塑料(本院 卷第1 冊第267 頁)。 ⒏被證4 : ⑴被證4 為1994年9 月6 日公告之美國第5,344,875 號「 Wear-resistant polyoxymethylene resin compositio n and method for making same」專利案(本院卷第1 冊第271 至279 頁),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最早優先 權日(2001年12月25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 術。 ⑵被證4 揭示可適合用於製造機密儀器零件、辦公室自動 化設備及滑動零件之「聚甲醛樹脂組成物」,包含(A)6 5 至98.8重量百分比之聚甲醛樹脂,(B) 0.2 至5.0 重 量百分比之多官能性異氰酸酯化合物(C) 0.5 至20重量 百分比之聚烯樹脂及(D) 0.2 至10重量百分比之聚乙烯 。其中聚烯樹脂為改質之乙烯共聚物及與第三共單體共 聚合之乙烯共聚物(本院卷第1 冊第271 頁之被證4 說 明書摘要)。 ⒐被證5 : ⑴被證5 為2001年6 月19日公開之日本第0000-000000 號 專利案(我國對應案為TW539714),其公開日早於系爭 專利最早優先權日(同年12月25日),可為系爭專利相 關之先前技術。 ⑵被證5 揭露一種具有優異滑動特性且其成形品外觀、尺 寸精度、機械特性等經改善的聚縮醛樹脂材料,用於電 氣機器、汽車零件、精密機械零件。該聚縮醛樹脂材料 為一種分枝聚縮醛組成物,其特徵為含有一種分枝聚縮 醛樹脂組成物,其含有(A) 100 重量份以甲醛基為主要 的重覆單位、且具有特定分枝單位之分枝聚縮醛共聚物 ,(B) 0.5 至40重量份1 種或2 種以上選自下述聚合物 (B-1)及聚合物(B-2) 所成群的聚合物,聚合物(B-1) :由烯烴系聚合物(b-1) 與至少一種乙烯系聚合物(b-2 ) 所得的接枝或嵌段共聚物,聚合物(B-2) :由烯烴系 聚合物(b-3) 以至少1 或2 種以上選自不飽和羧酸、不 飽和羧酸酐及此等之衍生物所成群的化合物改性的改性 烯烴系聚合物,及/ 或(C) 0.1 至5 重量份潤滑劑。 ㈥關於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解釋、系爭專利 與各引證之技術比對,就本院所具備有關之專業知識,以及 經技術審查官為意見陳述所得之專業知識,業經本院依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 條規定,於審理時詳列各爭點明細,對 當事人適當揭露本院所知與本件有關之特殊專業知識,並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令其有辯論之機會,且經當事人充分攻防 行言詞辯論(本院卷第2 冊第80、129 、174 至179 、191 、240 至241 頁之審理單、通知、筆錄)。是以本院就涉及 專業知識判斷之相關技術爭點業經踐行必要之證據調查程序 ,並已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本院即得參酌當事人所提之 意見加以判斷。另有關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中「聚烯樹脂」之解釋,本院係於當事人陳述意見後通知本 院所為之解釋,並命請當事人據此就系爭專利有效性及系爭 產品是否落入申請專利範圍之爭點陳述意見(本院卷第2 冊 第129 、177 頁)。 ㈦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撰寫方式: ⒈按專利審查基準為專利專責機關智慧財產局規範內部審查 作業而依職權所頒訂之非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之一般、抽象 規定,屬於行政規則,雖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僅拘束 專利審查機關,惟於未牴觸法律,亦未對人民自由權利增 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時,仍得作為法官審判之參考(最高法 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 480 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關於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撰寫方式,上 訴人及被上訴人銘異公司主張為「以用途界定物之物的發 明」,被上訴人鈦騰公司則主張包含「物的發明」與「用 途發明」(本院卷第2 冊第34頁),此二者之差異在於其 用途界定應否作為判斷專利要件之限制條件。如前所述, 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之原因,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為斷,且參加人審查系爭專利之申 請,係以當時有效之2004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為據,佐以該 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發明專利實體審查」第一章「說明 書及圖式」第2-1-46至2-1-48頁「3.5.4 以用途界定物之 申請專利範圍」、「3.5.5 用途發明之申請專利範圍」, 相較於現行2013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發明專利實體 審查」第一章「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及圖式」第 2-1-29頁「2.4.1.7 以功能、特性、製法或用途界定物所 致之不明確」、第2-1-35至2-1-36頁「2.5.4 以用途界定 物之請求項」、「2.5.5 用途請求項」,如將用途讀入系 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亦即該用途將發生限定作 用,系爭專利將因此用途而具新穎性,是前者之規定較有 利於上訴人。因此,依「實體從舊」法理,本件得參酌系 爭專利核准審定時之2004年審查基準。 ⒊由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申請標的可知, 其形式上屬一種「用途界定物」之請求項。另參酌2004年 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一章第2-1-47頁「3.5.5 用途發 明之申請專利範圍」:「......用途發明之申請專利範圍 得以『物』(如組成物)、『方法』(如製備方法或處理 方法)或『用途』(應用或使用)為申請標的。此外,若 申請標的為『物』時,即為3.5.4 『以用途界定物之申請 專利範圍』。」可知於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以用途界 定物」之請求項係屬申請「用途發明」之慣用表現形式之 一。觀諸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屬「以 用途界定物」之請求項,此乃當時申請「用途發明」之慣 用表現形式,是上訴人於申請專利過程中所提之申復理由 書所稱系爭專利乃新用途發明等語,並無不合,故被上訴 人銘異公司辯稱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屬「以用途界定 物」之發明,有違禁反言原則云云,即有誤解。 ⒋被上訴人鈦騰公司主張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用途界定對於所欲保護之組成物本身並無影響,對於 組成物之新穎性或進步性之判斷應不生作用云云。惟按就 物之發明而言,若申請專利範圍中之申請標的的實質內容 與已知物相同時,原本應喪失新穎性,惟若有關特定用途 的物之發明,認定其申請專利範圍時,應受該用途之限制 ,例如已知「用於殺蟲之組成物A+B 」,應認定其申請專 利範圍係組成物A+B 限於「殺蟲」之用途,若嗣後申請「 用於清潔之組成物A+B 」,因該申請專利範圍係組成物A+ B 限於「清潔」之用途,故仍不喪失新穎性;又以用途界 定的物之發明,其申請專利範圍應受該用途之限制,導致 其包含某些限制條件,例如請求項記載為「一種用於熔化 鋼鐵之鑄模」,該鑄模包含某些限制條件,例如具有高熔 點,故具有低熔點的一般塑膠製冰盒雖然亦屬一種鑄模, 但不致於落入前述請求項之範圍(2004年版專利審查基準 第二篇第一章第2-1-46至2-1-47頁「3.5.4 以用途界定物 之申請專利範圍」亦有類似規定)。準此,於系爭專利核 准審定時,關於「以用途界定物」之請求項,其前言中有 關用途之界定為發明之技術特徵之一者,審查該發明是否 符合專利要件或認定申請專利範圍時,該用途即應予考量 。故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前言部分的用 途界定,對於判斷所請樹脂組成物是否符合專利要件時, 應具有限制作用。故被上訴人鈦騰公司主張,委無可採。 ㈧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解釋: ⒈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 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92年 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56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對 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解讀,應將據以主張權利之該項申請專 利範圍文字,原原本本地列述(recite),不可讀入(re ad into )詳細說明書或摘要之內容,亦不可將任何部分 之內容予以移除。如有含混或未明確之用語,於必要時 ,可參酌發明說明、圖式,以求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得以理解及認定之意涵。而解釋申請專利範圍, 得參酌「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前者係指請求項之 文字、發明說明、圖式及申請歷史檔案;後者指內部證據 以外之其他證據,例如創作人之其他論文著作、其他專利 ,相關前案(如追加案之母案、主張優先權之前案),專 家證人之見解,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 觀點、權威著作、字典、專業辭典、工具書、教科書等。 關於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之適用順序,係先使用內部證據 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如足使申請專利範圍清楚明確,即無 考慮外部證據之必要。倘內部證據有所不足,始以外部證 據加以解釋。若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 解釋有所衝突或不一致者,以內部證據之適用為優先。準 此,有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悉依系爭專利之 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原則上應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 所記載之文字意義及該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總括的範圍 ,予以認定。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中之記載有疑義而需要解 釋時,以內部證據為優先。 ⒉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界定:「(B) 選自 (b-1) 聚烯樹脂、及(b-2) 異氰酸酯化合物與聚烯化氧進 行聚合所得之聚合物所成群中之至少1 種高分子潤滑劑」 ,自其字義觀之,該「聚烯樹脂」業已限定為高分子潤滑 劑。另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16行至第11頁第11行之 記載:「(b-1) 聚烯樹脂,係一般式(1) 所示的烯烴系化 合物之同元共聚物、共聚物、或其改性物。具體而言,作 為同元聚合物及共聚物可舉:聚乙烯......聚丙烯、乙烯 - 丙烯共聚物、乙烯- 丁烯共聚物、乙烯- 辛烯共聚物、 聚丙烯- 丁烯共聚物、聚丁烯、聚丁二烯之加氫物、乙烯 - 丙烯酸酯共聚物、乙烯- 甲基丙烯酸酯共聚物、乙烯- 丙烯酸共聚物、乙烯- 乙酸乙烯酯共聚物等。作為改性物 可舉:使其他乙烯基化合物之一種以上接枝的接板共聚物 ;α、β- 不飽和羧酸(丙烯酸、甲基丙烯酸、馬來酸、 富馬酸、衣康酸、檸康酸、那新酸等)或以其酸酐(必要 時併用過氧化物)予以改性者;烯烴系化合物與酸酐進行 共聚合者。」(一般式(1) 如附圖1 所示。原審卷第1 冊 第32頁反面至33頁)。是以,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可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 「聚烯樹脂」係屬上位概念,涵蓋「式(1) 烯烴系化合物 之α、β- 不飽和羧酸或以其酸酐予以改性者」之下位概 念,故聚烯樹脂包含「酸(或酸酐)改性烯烴類樹脂」。 ⒊至被上訴人銘異公司辯稱系爭產品所添加之改質聚乙烯為 「乙烯基苯乙烯基共聚物」之接枝共聚物,非屬系爭專利 所謂之聚烯樹脂云云(本院卷第2 冊第137 至139 頁)。 惟如前所述,「聚烯樹脂」係屬上位概念,涵蓋一般式(1 ) 所示烯烴系化合物之改性物(或稱改質物),包括「使 其他乙烯基化合物之一種以上接枝的接枝共聚物」,且不 限於發明說明中例示的具體種類,自未排除涵蓋以苯乙烯 接枝之改質聚乙烯。故被上訴人銘異公司辯稱「乙烯基苯 乙烯基共聚物」非屬系爭專利之一般式(1) 所限定之聚烯 樹脂云云,要無足取。 ⒋另被上訴人皆以上訴人於美國對應案所為之答辯,辯稱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聚烯樹脂」並未包含「酸 (或酸酐)改性烯烴類樹脂」云云,惟上開對應案之答辯 核屬外部證據,在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字義及說明書 (即內部證據)明確之情形下,即無再審酌該外部證據以 為解釋之必要。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要無足取。 ㈨證據2 、3 及被證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⒈關於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硬碟接線端鈕 用樹脂組成物: ⑴證據2 與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比對: 證據2 揭示形成硬碟接線端鈕(ramp)的材料可為聚縮醛 (polyacetal)樹脂(即聚甲醛(polyoxymethylene)樹 脂),並揭示為改良滑動性質,可於接線端鈕材料中添 加各種潤滑成分,其中之一為聚乙烯蠟(如前第五㈤⒈ ⑵項所述)。將證據2 與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比較,證據2 已揭示聚縮醛樹脂與潤滑劑組合物 作為接線端鈕之應用,惟未揭示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之成分(B) 高分子潤滑劑及各組成之配合 比例。 ⑵證據3 與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比對: ①證據3 揭示一種聚縮醛樹脂組成物,包含100 重量份 之聚縮醛樹脂(A) ,0.3 至10重量份之烯烴共聚物( olefincopolymer )(B) ,以及0.1 至10重量份之具 有官能基且以苯乙烯為主之熱塑性彈性體(C) 。其說 明書第6 欄第3 至48行揭示該聚縮醛樹脂組成物具有 優異的滑動特性及耐磨性,不會降低聚縮醛樹脂之機 械特性且實質避免滑動時產生的磨擦音,更具有優異 的模塑性,在模塑產品表面不會有剝離發生,適合作 為視訊設備、傳真機、電腦等內部滑動元件應用(原 審卷第2 冊第73頁)。另證據3 說明書第9 至10欄表 1 之實施例1 至4 亦證實樹脂組成物對於抵抗金屬及 塑膠提供優異的滑動性能(原審卷第2 冊第75頁)。 ②將證據3 與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比較 ,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組成特徵: 「(A) 聚甲醛樹脂100 重量份、及(B) 選自(b-1) 聚 烯樹脂之至少1 種高分子潤滑劑0.1 至10重量份」, 其範圍涵蓋證據3 之組成「100 重量份之聚縮醛樹脂 (A) ,0.3 至10重量份之烯烴共聚物(olefincopolym er)(B)」,是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 組成特徵已揭示於證據3 ,此亦為上訴人所自陳:「 作為樹脂組成物之聚縮醛樹脂100 重量份、烯烴共聚 物0.3 ~10重量份、及(C)0.1至10重量份之具有官能 基且以苯乙烯為主之熱塑性彈性體」(本院卷第2 冊 第153 頁反面)。然證據3 並未具體明示硬碟接線端 鈕之應用。 ⑶將證據2 、3 組合與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比較,證據3 揭示聚縮醛樹脂組成物適合作為視聽裝 置(audio/video )、傳真機、電腦等內部用之滑動元 件(原審卷第2 冊第73頁之證據3 說明書第6 欄第43至 46行),雖未明示出硬碟接線端鈕,惟查證據2 已揭示 硬碟接線端鈕(ramp)為磁性記錄/ 讀取裝置內部之元 件之一,供其他元件(tab )沿其上滑動用(原審卷第 2 冊第64頁之證據2 說明書第1 頁第[0003]至[0005]段 ),而熟悉該項技術者已知此類磁性記錄/ 讀取裝置普 遍用於例如電腦、視聽設備中,復有系爭專利說明書39 頁第2 至14行(原審卷第1 冊第47頁)可證,故熟悉該 項技術者於參酌證據3 所揭示該樹脂組成物可用於視聽 裝置、傳真機、電腦內部之滑動元件之教示,當可輕易 思及磁性記錄/ 讀取裝置內部之供滑動之元件。另證據 2 更揭示可由聚縮醛樹脂與潤滑劑之組合物材料作成硬 碟接線端鈕,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如欲 改良聚縮醛樹脂材質之硬碟接線端鈕之滑動性,於參酌 證據3 聚縮醛樹脂組成物所具備之優異滑動性、以及其 適用於視聽裝置、傳真機、電腦內部之滑動元件之教示 ,當有合理之動機將證據2 及證據3 加以組合,而輕易 地將證據3 之聚縮醛樹脂組成物作為硬碟接線端鈕之應 用,並可預期其功效。 ⑷因此,證據2 及證據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硬碟接線端鈕用樹脂組成物為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運用申請前之先前技術( 即證據2 及證據3 )所能輕易完成。 ⒉關於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於組成特徵外附 加界定之技術特徵: ⑴被證3 與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比對: 被證3 係關於一種經硬化及經潤滑之裝載/ 卸載接線端 鈕及其製法。其說明書第5 頁第[0050]段記載:「本發 明方法之另一較佳實施態樣進一步包括於接線端鈕浸於 丙酮浴時(例如於步驟502 ),以超音波振盪該裝載/ 卸載接線端鈕的步驟,以及於使經硬化的薄膜沉積在該 裝載/ 卸載接線端鈕之前,以DI水清洗該裝載/ 卸載接 線端鈕(例如於步驟506 )。也可使用一噴濺技術使該 硬化中的薄膜沉積在該裝載/ 卸載接線端鈕。」(本院 卷第1 冊第269 頁)。另說明書第3 頁第[0028]段則揭 示裝載/ 卸載接線端鈕較佳由可相容之聚合物所組成, 其中典型之聚合物為低摩擦- 低磨耗之塑料(本院卷第 1 冊第267 頁)。 ⑵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於組成特徵外附加 界定之技術特徵:「其中接線端鈕係使用選自鹵系溶劑 、脂肪族烴、芳香族烴、醇、液化二氧化碳,含有表面 活性劑的水及純水而成的群中之至少1 種溶劑予以洗滌 後再行使用者。」僅係限定該樹脂組成物形成硬碟接線 端鈕之後的進一步使用方式,未對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之樹脂組成物範圍及其用途產生影響, 本不致影響上述進步性之判斷。惟被證3 說明書第3 頁 第[0031]段已揭示硬碟接線端鈕可用丙酮、純水等溶劑 清洗後進行表面處理,而該溶劑清洗係為幫助接線端鈕 表面污物、油脂、油污等之去除(本院卷第1 冊第267 頁),是「硬碟接線端鈕經溶劑洗滌後再行使用」已屬 先前技術,熟悉該項技術者在結合證據2 及證據3 ,輕 易將證據2 之樹脂組成物製成硬碟接線端鈕後,當有合 理動機為去除製品表面污物、油脂等而進行清洗步驟。 ⑶因此,證據2 、3 與被證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 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 ⒊上訴人主張證據3 僅係就齒輪、凸輪等為對象所開發之樹 脂組成物,該樹脂組成物並未經洗淨,亦無發揮「於溶劑 洗淨後滑動性不會低下」效果之可能,與系爭專利「具有 硬碟接線端鈕所需之優異滑動性且於溶劑洗淨後滑動性不 會低下之同時解決」之效果不同;又先前技術從未意識到 溶劑洗淨而產生滑動性低落問題,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從 證據2 、3 任意挑選、拼湊而輕易獲得系爭專利技術特徵 ;為何硬碟接線端鈕於90年代中期發明當時未使用證據3 之樹脂組成物作為材料?2001年公開之證據2 亦僅使用對 應於系爭專利(D) 成分之低分子潤滑劑作為樹脂組成物之 組分,故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有高度困難云云(本院卷 第1 冊第211 、213 至214、217 至218 頁)。惟查: ⑴系爭專利實現「具有硬碟接線端鈕所需之優異滑動性且 於溶劑洗淨後滑動性不會低下之同時解決」之技術手段 仍在於聚甲醛樹脂組成物中添加特定組成比例之潤滑成 分,而證據3 則藉添加特定比例之組分於聚縮醛樹脂組 成物中,以提供具有優異的滑動特性及耐磨性,同時不 會降低聚甲醛樹脂之機械特性且實質避免滑動時產生的 摩擦音,亦具有優異的模塑性效果(原審卷第2 冊第71 頁之證據3 第1 欄第6 至17行、第2 欄第10至27行), 是二者之技術手段並無二致。另就硬碟接線端鈕而言, 證據2 已揭示由聚甲醛樹脂材質製造之硬碟接線端鈕須 藉添加潤滑劑已提高滑動性,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在參酌證據3 之樹脂組成物所具備之優異滑 動性,且可避免其他非所欲特性之教示下,當有合理動 機將證據3 之樹脂組成物應用作為硬碟接線端鈕,且可 預期達成系爭專利之目的,並藉由例行試驗即得加以證 實。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具有硬碟接線端鈕所需之 優異滑動性且於溶劑洗淨後滑動性不會低下之同時解決 」無法由證據2 、3 所思及云云,並不足採。 ⑵系爭專利之硬碟接線端鈕係由聚甲醛樹脂組成物成型而 得,經與先前技術證據3 之聚甲醛樹脂組成物比對,證 據3 已揭示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組成 特徵,由前述第㈨⒈、⒉項之比對可知,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經由證據2 、3 與被證3 之組合, 輕易地完成系爭專利發明目的,足證系爭專利更正後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 ⒋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為明示系爭專利之硬碟接線端鈕用樹 脂組成物之新特性(技術效果)而更正追加「洗淨要件」 ,不僅使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更得以呈現 本發明之目的,亦在凸顯於判斷系爭專利新穎性、進步性 時,硬碟接線端鈕用之樹脂組成物洗淨後滑動性屬判斷之 必須要件。依此,證據2 、3 均無任何關於硬碟接線端鈕 用之樹脂組成物洗淨後滑動性之揭示云云(本院卷第1 冊 第211 、212 頁)。惟按就組成物之請求項而言,若發明 所欲解決的技術問題不僅在於選擇特定之組分,且要確定 該組分的特定含量,則請求項中固應同時記載組分與含量 ,以明確界定其必要技術特徵,尚非不得對於組成物本身 或組分進一步附加限制。然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於組成特徵外附加界定之技術特徵:「其中接線端 鈕係使用選自鹵系溶劑、脂肪族烴、芳香族烴、醇、液化 二氧化碳,含有表面活性劑的水及純水而成的群中之至少 1 種溶劑予以洗滌後再行使用者」(即更正追加之「洗淨 要件」),由於僅係限定該樹脂組成物形成硬碟接線端鈕 之後進一步的使用方式,並未對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之樹脂組成物及其用途產生限制,自不影響上 述進步性之判斷。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⒌上訴人復主張證據3 所載樹脂組成物之用途為「非密閉( 即開放)」系產品之用途,與密閉構造使用之用途不同, 系爭專利首先提出「以特定組分及比例之樹脂組成物作為 硬碟接線端鈕之材質而提升其滑動性」之專利申請案,且 硬碟接線端鈕乃處於密閉而無法進行清理之硬碟環境中的 零件,所需之滑動性能非處於開放性空間、產生粉塵時僅 需撥除即可之OA機器、齒輪等機械零件所能比擬,自須針 對其所需之滑動性進行適合之樹脂組成物之開發,絕非參 考未具體揭示「用於硬碟接線端鈕之樹脂組成物之具體組 成比例及洗淨要件」、且遠早於硬碟接線端鈕發明之證據 3 得輕易完成者云云(本院卷第1 冊第212 至213 頁,本 院卷第2 冊第152 頁至反面)。惟證據3 所載樹脂組成物 之用途包括用於視聽裝置、傳真機、電腦等中之滑動元件 (原審卷第2 冊第73頁之證據3 說明書第6 欄第43至46行 ),熟悉該項技術者基於此等教示並不會認為視聽裝置、 傳真機、電腦等中之滑動元件屬開放空間元件之概念。故 上訴人所稱證據3 所載樹脂組成物之用途均為「非密閉( 即開放)」系產品之用途,自屬無據。且樹脂組成物製成 接線端鈕後是否於密閉空間使用,並非所問,自不影響系 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之判斷。 ⒍上訴人另主張此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何動機以揭示對 應於系爭專利(b-1) 高分子潤滑劑之證據3 取代證據2 中 之低分子潤滑劑?又與硬碟接線端鈕之特殊技術領域毫無 關係之證據3 之技術內容為何會促使此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將其與從未於硬碟接線端鈕用之樹脂組成物中採用(b -1 )之高分子潤滑劑之證據2 予以結合云云(本院卷第1 冊第215 頁)。然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 請求用於硬碟接線端鈕之樹脂組成物,而證據2 係揭示聚 縮醛樹脂與潤滑劑組合物作為接線端鈕之應用,證據3 則 揭示用於視聽設備、傳真機或電腦等內部滑動元件之聚縮 醛樹脂組成物,兩證據之技術領域與硬碟接線端鈕並非無 關,足以作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符合專利要件之先前技術 。再由先述之比對可知,證據2 、證據3 、及被證3 之組 合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硬碟 接線端鈕用樹脂組成物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運用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⒎上訴人再主張證據2 所採技術手段(以對應於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D) 而非(b-1) 達到滑動性)亦與系 爭專利不同。又證據3-7 及被證5 均無任何關於解決「洗 淨後滑動性低落」問題之教示之情況下,自難謂其與係爭 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相近」,亦難謂證據2 有「促使其 與非屬硬碟接線端鈕技術領域之證據3 結合,以完成系爭 專利發明」之教示,更難以想像此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有任何結合證據2 及證據3 以達系爭專利目的之「動機」 云云(本院卷第1 冊第216 頁)。惟查證據2 已揭示聚縮 醛樹脂作為接線端鈕之應用,並已揭示藉由潤滑劑已提高 滑動性,雖未揭示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 成分(B) 高分子潤滑劑及各組成之配合比例,惟可由證據 3 加以克服。亦即證據3 揭示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之成分(B) 高分子潤滑劑及其比例特徵,與系爭 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同樣係用以解決樹脂組成 物製品之滑動性問題。是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如欲改良聚縮醛樹脂材質之硬碟接線端鈕之滑動性, 於參酌證據3 聚縮醛樹脂組成物所具備之優異滑動性及其 適用於視聽裝置、傳真機、電腦內部之滑動元件之教示, 當有合理之動機將證據2 及證據3 加以組合而輕易地將證 據3 之聚縮醛樹脂組成物作為硬碟接線端鈕之應用,並可 預期其功效,已於前述。故上訴人認證據2 無結合證據3 之動機云云,並不足採。 ⒏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專利之課題的特殊性在於「確保高滑動 性,......且為防止於溶劑洗淨後滑動性惡化,而設定同 時兼具於組裝至硬碟前進行為去除塵埃及溶劑之溶劑洗淨 亦可防止滑動性惡化,兩者之課題。」而證據2 、3 均未 揭示上揭課題,無法加以組合否定系爭專利之進步性云云 (本院卷第2 冊第151 至152 頁)。惟系爭專利就「確保 高滑動性」及「防止於溶劑洗淨後滑動性惡化」之課題, 其解決問題之手段仍在於選擇可提供硬碟接線端鈕優異滑 動性之潤滑成分,此與證據2 、3 為增加接線端鈕或滑動 元件之滑動性問題而選擇添加潤滑成分(原審卷第2 冊第 66頁之證據2 說明書第3 頁第[0050]段)或特定比例之成 分於聚縮醛樹脂中(原審卷第2 冊第71頁之證據3 說明書 第1 欄第6 至17行、第2 欄第10至27行)之技術手段並無 二致。而就硬碟接線端鈕而言,高度滑動性乃首要考量, 是以由於證據3 已揭示提供優異滑動性之樹脂組成物,但 未有任何關於滑動元件洗淨後性質之反向教示,自無足認 定熟習該項技術者不會產生嘗試組合證據2 及證據3 之動 機。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⒐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專利不僅意識到當時一般技術常識「聚 甲醛樹脂+ 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成分(D) 之潤滑劑」有經溶 劑洗淨而產生滑動性低落之問題如後述,更進一步克服系 爭專利申請當時關於「聚甲醛樹脂+ 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成 分(b-1) 之潤滑劑」滑動性較低之技術上偏見而完成兼具 確保高滑動性且防止溶劑洗淨後滑動性惡化兩者之系爭專 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發明;此外,證據3 之比較 例2 、3 足證「POM+潤滑劑」之與金屬間之滑動性能優於 「POM+聚乙烯」,已反向教示聚烯樹脂之使用;又證據3 所載樹脂組成物之用途均為「非密閉(即開放)」系產品 之用途,與系爭專利專供「密閉構造」內使用之用途不同 ,故無組合證據2 、3 之動機云云(本院卷第2 冊第151 至152 頁,本院卷第3 冊第14頁反面至15頁反面)。惟證 據3 所提供之比較例2 、3 (原審卷第2 冊第75頁之證據 3 說明書第9 欄第45行起至第10欄第2 個表格2 、3 ), 目的在比較聚縮醛樹脂組成物添加有成分(B) 烯烴共聚物 及(C) 熱塑性彈性體者,相較於僅添加習知潤滑劑或聚乙 烯者,於各項特性上之差異,而由其數據之結果觀之,應 足以證明該技術手段可達成發明目的,並無反向教示聚烯 樹脂之使用。另上訴人根據比較例2 、3 之結果,主張熟 習該項技術者當不會選擇聚烯樹脂作為潤滑劑云云,無非 係將聚乙烯認定屬於(b-1) 聚烯樹脂,然自系爭專利說明 書先前技術及關於成分(D) 潤滑劑之說明,系爭專利更正 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聚烯樹脂已界定為高分子潤滑劑 ,而與證據3 比較例3 之習知潤滑劑聚乙烯(熔融係數me lt index =15。原審卷第2 冊第75頁之證據3 說明書第9 欄第55行)有所區別。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 ⒑上訴人另主張證據3 含有對於硬碟磁性紀錄造成不良影響 之「矽酮」成分,熟習該項技術者不會有動機組合證據2 、證據3 ,而將證據3 之組成物作為接線端鈕云云(本院 卷第1 冊第38頁)。惟證據3 並未揭示矽酮為必要成分特 徵,僅係列舉為額外可添加之潤滑劑(D) 成分之眾多選項 之一(原審卷第2 冊第73頁之說明書第5 欄第7 至13行) ,且尤佳之潤滑劑亦未建議矽酮(原審卷第2 冊第73頁之 說明書第5 欄第14至16行),自無從據此認定證據3 此項 揭示會阻礙熟習該項技術者就證據2 及證據3 加以組合之 動機。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⒒上訴人再主張「硬碟接線端鈕用」包含「不對於硬碟磁性 記錄產生不良影響」之特性,代表不包含對於硬碟磁性記 錄產生不良影響之成分(如矽酮)。況自常理觀之,若熟 習該項技術者已知某先前技術有教示有害於自己要開發的 產品之成分,自無動機去參考該篇先前技術之技術內容云 云(本院卷第1 冊第215 至216 頁)。然查證據3 之組成 特徵並未有如上訴人所稱「對於硬碟磁性記錄產生不良影 響之成分」,至於其他非必要成分特徵(如矽酮等),實 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得基於樹脂組成物之應用而加以調整者 ,尚難認該等非必要成分之列舉必然對樹脂組成物之應用 產生摒棄或限制作用。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取。 ⒓上訴人又主張被證3 所揭示之硬碟接線端鈕未完成品係使 用液晶高分子聚合物(Liquid Crystal Polymer)」作為 主要材質(被證3 第[0028]段),此與以「聚甲醛樹脂組 成物」作為主要材質之系爭專利在樹脂成分上完全不同; 又自被證3 之整體技術觀之,其關於硬碟接線端鈕之材質 、構造、洗淨對象、及洗淨目的之揭示均與系爭專利之發 明完全不同,因此此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根本無從產生 將被證3 與其他證據組合以完成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之動機(本院卷第2 冊第152 頁,本院卷第3 冊第15至16頁)。然查: ⑴被證3 已揭示硬碟接線端鈕可用丙酮、純水等溶劑清洗 後進行表面處理,而該溶劑清洗係為幫助接線端鈕表面 污物、油脂、油污等之去除(本院卷第1 冊第267 頁之 被證3 說明書第3 頁第[0031]段第3 至8 行),足見「 硬碟接線端鈕經溶劑洗滌後再行使用」已屬硬碟接線端 鈕之習知技術,熟悉該項技術者於結合證據2 及證據3 ,將證據2 之樹脂組成物製成硬碟接線端鈕後,當有合 理動機為去除製品表面污物、油脂等而進行清洗步驟。 ⑵至上訴人主張被證3 無法與證據2 、3 結合,係認系爭 專利之「以溶劑洗淨硬碟接線端鈕」係因硬碟內之塵埃 及樹脂產生之溶劑對於磁性紀錄部分言極為不良,而對 於安裝至硬碟前之硬碟接線端鈕「完成品」進行洗淨云 云。惟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進一步界定 之技術特徵:「其中接線端鈕係使用選自鹵系溶劑、脂 肪族烴、芳香族烴、醇、液化二氧化碳,含有表面活性 劑的水及純水而成的群中之至少1 種溶劑予以洗滌後再 行使用者。」其並未明確限制「洗滌後再行使用」係指 何種使用或處理,自無法將該洗滌要件限定為係「安裝 至硬碟前」的處理步驟,上訴人主張並不可採。又被證 3 係關於一種經硬化及經潤滑之裝載/ 卸載接線端鈕及 其製法,其說明書第5 頁第[0050]段(被上訴人所稱段 落[0056]應屬誤植)敘述:「本發明方法之另一較佳實 施態樣進一步包括於接線端鈕浸於丙酮浴時(例如於步 驟502 ),以超音波振盪該裝載/ 卸載接線端鈕的步驟 ,以及於使經硬化的薄膜沉積在該裝載/ 卸載接線端鈕 之前,以DI水清洗該裝載/ 卸載接線端鈕(例如於步驟 506 )。也可使用一噴濺技術使該硬化中的薄膜沉積在 該裝載/ 卸載接線端鈕。」(本院卷第1 冊第269 頁) ;說明書第3 頁第[0031]段第3 至8 行更揭示硬碟接線 端鈕可用丙酮、純水等溶劑清洗後進行表面處理,而該 溶劑清洗係為幫助接線端鈕表面污物、油脂、油污等之 去除(本院卷第1 冊第267 頁),顯見被證3 確已形成 硬碟接線端鈕,並可說明在硬碟接線端鈕從事進一步處 理之前可用溶劑清洗的事實,足證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進一步界定之洗滌要件為習知技術。 ⑶上訴人另辯稱被證3 之硬碟接線端鈕材質與系爭專利不 同云云。惟如前所述,被證3 係用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 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進一步界定關於接線端鈕之洗 滌要件為習知技術,則硬碟接線端鈕之材質為何,實非 所問。更何況,被證3 之硬碟接線端鈕,其材質並不限 於「液晶高分子聚合物(Liquid Crystal Polymer)」 此由說明書第3 頁第[0028]段之揭示:「接線端鈕較佳 由可相容之聚合物所組成,其中典型之聚合物為低磨擦 - 低磨耗之塑料,包括但不限於液晶聚合物」(本院卷 第1 冊第267 頁)自明,無足認定被證3 硬碟接線端鈕 材質與系爭專利不同。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⒔綜上,證據2 、3 與被證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 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而不具進步性。 ㈩綜上所述,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之結構與技術已為證據2 、3 與被證3 之組合所 揭示,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 ,不具有進步性。故被上訴人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有違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 規定,主張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有應撤銷之 原因等語,於法有據。 從而,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而 有撤銷之原因,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被上訴人主張發明專利之 權利。因此,上訴人依現行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前段、後段 、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 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系爭產品之樹脂原 料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且被上訴人應將已製造、為 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之系爭產品、 系爭產品之樹脂原料、用以製造系爭產品及其樹脂原料之器 具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全數回收並銷毀,並依修正前 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現行專利法第96條第2 項、民法第18 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00,00 0 元,及其中3,000,000 元自101 年9 月22日起,其餘97,0 00,000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等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雖上訴人於 原審判決後始申請更正申請專利範圍,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擴張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97,000,000元本息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因證據2 、3 與被證3 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有應撤銷之理由(不具進步性),故兩造其餘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即其餘引證組合、是否違反明確性規定、 侵權與否、損害賠償之計算、行為與不行為之請求),及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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