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專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旭化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旭化成ケミカルズ株式
會社)
法定
代理人 小林友二
訴訟代理人 鍾文岳
律師
王孟如律師
輔 佐 人 侯春岑
參 加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呂易理
黃振東
被
上訴人 銘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錦興
訴訟代理人 王晨桓律師
張佳容律師
輔 佐 人 李俊陞
被上訴人 鈦騰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寶
訴訟代理人 黃聖珮律師
陳瑞宏
上列
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
2 年6 月28日101 年度民專訴字第10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起訴聲明之擴張,經本院
裁定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於10
3 年3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擴張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上訴人擴張之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
本件乃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有國際
裁判管轄權:
⒈本件涉訟之當事人,上訴人為依日本
法律設立之法人,被
上訴人則為依我國法律設立之法人,其營業處所均在我國
。另本件依上訴人所起訴之事實,係主張被上訴人於我國
有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之行為,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不得為
一定行為及應為一定行為之責任。
是以本件就人的部分具
有涉外案件所需具備之最基本要素(即涉外因素),本件
所涉及者,核其性質屬於專利權民事事件,且上訴人業已
證明客觀上損害事實之發生及該事實發生地點均發生於我
國,亦即本件訴訟爭議法律類型之形式定性,屬關於以智
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故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
院對之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⒉上訴人就第I263658 號「聚甲醛樹脂製接線端鈕」發明專
利(下稱
系爭專利)得依我國專利法享有專利權,此為
兩
造所不爭執。而依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
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為本院管轄案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
法第3 條第1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規定
參照)
,故本院得就
本案為審理,並
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
定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㈡準據法之選定:
⒈
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
,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依我國專利法取得專利權,主張被上訴人在我國
有侵害其專利權之行為,則我國法院應依我國專利法決定
上訴人在我國有無權利之問題,以解決在我國應否保護及
如何保護之問題。
揆諸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之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本件關於專利權事件之
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而兩造對於本件應以我國
法律為準據法復未作何爭執,故本院自得本此而為審判。
㈢查上訴人為依日本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未依中華民國法律
經經濟部認許,並指定我國境內之訴訟及
非訟代理人(原審
卷第1 冊第6 、15至17頁之
起訴狀、上訴人之公司網頁介紹
,本院卷第2 冊第5 頁之上訴人書狀),故以代表取締役社
長小林友二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㈣參加訴訟部分:
查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請求被上訴人應
賠償損害、不為一定行為及銷毀產品,
惟被上訴人
抗辯系爭
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且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7 月10日向參
加人申請更正申請專利範圍。經核上訴人前開更正之申請應
否准許,或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權有應撤銷之原因如有理
由,將影響裁判之結果,該爭點所涉及之專業知識或法律原
則,有使參加人表示意見之必要,經本院命兩造陳述意見(
本院卷第1 冊第288 頁),於同年12月3 日依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裁定命其參加訴訟,以關於系爭
專利之更正之申請應否被准許,及系爭專利權有無應撤銷之
原因為限,表示專業上意見,並得獨立提出攻擊
防禦方法。
㈤起訴聲明及
上訴聲明之變動:
上訴人起訴聲明第3 項及上訴聲明第4 項原請求:「被上訴
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3,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
上訴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
聲明第5 項原就上訴聲明第2 至4 項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
卷第1 冊第5 頁,本院卷第1 冊第32頁),上訴人
嗣於本院
審理時在102 年11月26日就利息起算日減縮為101 年9 月22
日,且減縮僅就上訴聲明第4 項聲請假執行,經被上訴人同
意(本院卷第2 冊第32頁)。上訴人
復於103 年3 月19日擴
張請求金額為100,000,000 元,及就97,000,000元部分自擴
張
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上訴聲明第2 至4 項聲請假執行,經
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第3 冊第30、37頁)。依民事訴訟法
第446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自應允許。
二、兩造之聲明、陳述、及參加人之陳述如下: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被上訴人銘異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異公司)由被上訴人鈦騰複合材
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鈦騰公司)供應樹脂原料,未經上訴
人同意,擅自製造並販賣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原公
告版)第1 項之「型號DT319C之接線端紐(RAMP)產品」(
下稱系爭產品)。
爰依(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
84條第1 項、第3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項、
民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停止並不得為一定行
為、銷毀產品,且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聲明:⒈被上訴人
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
系爭產品、系爭產品之樹脂原料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
。⒉被上訴人應將已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
上述目的而進口之系爭產品、系爭產品之樹脂原料、用以製
造系爭產品及其樹脂原料之器具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
全數回收並銷毀。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⒋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則以:證據2 、5 之組合、證據2 與證據3 至證據
7 之組合或證據2 與證據1 之組合
可證系爭專利原公告之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另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等語,
資為抗辯。
㈢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
棄。⒉被上訴人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
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系爭產品之樹脂原料及其他侵害
系爭專利之產品。⒊被上訴人應將已製造、為販賣之要約、
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之系爭產品、系爭產品之樹
脂原料、用以製造系爭產品及其樹脂原料之器具及其他侵害
系爭專利之產品全數回收並銷毀。⒋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100,000,000 元,及其中3,000,000 元自101 年9 月22
日起,其餘97,000,000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上訴
人等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就
前3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
⒈上訴人已於102年7月10日申請更正系爭專利,已明確界定
「聚烯樹脂」為一上位概念,涵蓋改性之聚烯烴樹脂,自
包含「酸或酸酐改性之烯烴類樹脂」之下位概念,是系爭
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聚烯樹脂」包含「酸
(或酸酐)改性烯烴類樹脂」。
⒉系爭專利權並無應撤銷之原因:
⑴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硬碟接線端鈕用
」之用途為系爭專利有效性判斷之必要條件,相對於證
據3 、5 、6 ,系爭專利因有「硬碟接線端鈕」之限定
而具有新穎性。又系爭專利所實現之「具有硬碟接線端
鈕所需之優異滑動性且於溶劑洗淨後滑動性不會低下之
同時解決」之效果與證據3 、5 、6 不同,且證據2 至
7 及被證5 僅揭示「具有優異滑動性」,上訴人為明示
系爭專利之硬碟接線端鈕用樹脂組成物之新特性(技術
效果)而更正追加「洗淨要件」,此技術領域之通常知
識者無論如何將證據2 至7 、被證5
予以結合,均無法
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因此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
⑵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屬物之發明,且所
定義之物之範圍、用途記載方式、用途技術特徵明確,
並無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
⒊被證3 、4 鑑定報告書內系爭產品所含組成物內容及組份
比例,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技術特徵之文
字意義完全對應表現於系爭產品,符合「文義讀取」。
⒋被上訴人銘異公司自99年起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日103 年
3 月19日止,因販售系爭產品所得之全部收入高達2,784,
190,291 元,依電子零組件製造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
10% ,計算其利益為278,419,029 元。另依修正前專利法
第85條第3 項、及現行專利法第97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
尚得請求3 倍之懲罰性損害賠償。據此,上訴人為
一部請
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100,000,000 元。
㈣被上訴人銘異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辯稱:
⒈依系爭專利之美國相對應案於美國專利商標局審查階段之
答辯,系爭專利之「聚烯樹脂」定義應排除「接枝共聚物
」,故應不包含「酸(或酸酐)改性烯烴類樹脂」。
⒉系爭專利權確有應撤銷之原因:
⑴系爭專利之重點在於技術特徵1 (將樹脂成分應用在硬
碟接線端鈕中),至技術特徵2 關於樹脂組成物並非必
要考慮之技術特徵,技術特徵3 限定特徵為「該接線端
鈕係溶劑洗滌後再行使用者」,為一種製作方法之限定
,即「以製造方法界定物之申請專利範圍」,並非必要
考慮之技術特徵。
⑵上訴人在答辯過程所提之申復理由書
自承其發明特徵之
成分並非新穎,其發明之特徵在於新用途發明,強調系
爭專利的專利性在於將此種樹脂成分應用在硬碟中的接
線端鈕,依
禁反言原則,上訴人自應受其主張
拘束。
⑶系爭專利「以硬碟接線端鈕之用途」屬利用「原有物之
特質」所為,而「使用溶劑洗滌後再使用」對於物之發
明並不生限定作用,且無法具有專利性,至「使用溶劑
洗滌後再使用」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又各引證之組合
足證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⑷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1 為用途特徵,技術特徵2 為物之
發明(以組分限定),技術特徵3 則為接線端鈕之製作
步驟,將上述3 個完全不同界定範疇之專利限定條件,
同時作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使系爭專利申請範圍記
載不明確,有違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規定。
⒊系爭產品所使用之潤滑劑「以苯乙烯基接枝改質的乙烯基
共聚物」並非系爭專利所謂之聚烯樹脂,是系爭產品所使
用之潤滑劑自非系爭專利所定義之潤滑劑,系爭產品並未
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權利範圍。
㈤被上訴人鈦騰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辯稱:
⒈上訴人於系爭專利之美國相對應案在美國專利商標局的答
辯歷程中,已自陳「聚烯樹脂不包含接枝聚合物」,故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聚烯樹脂」並未包含「酸
(或酸酐)改性烯烴類樹脂」。
⒉系爭專利權確有應撤銷之原因:
⑴系爭專利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利用證
據3 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此與硬碟接線
端鈕何時問世並無關連,系爭專利因而不具進步性。
⑵樹脂組成物為公共領域之已知物質,此於系爭專利原申
請案之核駁理由書中有明確地揭示,縱系爭專利為以用
途限定物,亦不具進步性。
⑶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新增「物」之製程
方法之技術特徵,其製程方法特徵在判斷物之發明是否
具有新穎性、進步性時,應不生作用。
⑷系爭專利於審查過程中,上訴人於其「申復理由書」自
承:「本發明係屬新用途發明。」惟上訴人驟然改口謂
系爭專利為「物之發明」,
顯有矛盾。
⑸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有對於所定義之物
的範圍、用途之記載方式、其用途之技術特徵不明確,
且有對於請求項之撰寫方式不明確,即究屬物或方法發
明並無法由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中瞭解,另對於專利範
圍之界定方式不明確,而具應撤銷之事由。
㈥參加人之陳述:
⒈關於系爭專利之更正之申請應否被准許,及系爭專利權有
無應撤銷之原因,參加人係輔助何造參加訴訟而提出攻防
方法部分,不表示任何意見(本院卷第2 冊第78頁)。
⒉對於系爭專利有效性部分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 冊第192
頁)。
三、
經查下列事實,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各該證據附卷
可稽,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㈠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其專利申請日為91年12月24
日,優先權日為西元2001年12月25日(案號JP0000-000000
)、2002年7 月31日(案號JP0000-000000 ),經參加人於
民國95年7 月26日審定准予專利,專利
期間自同年10月11日
起至111 年12月23日止(原審卷第1 冊第27至48頁之專利公
報、專利說明書,及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系爭專利申請卷第22
3 頁之專利核准審定書)。
㈡被上訴人銘異公司係由被上訴人鈦騰公司供應樹脂原料,生
產製造系爭產品,供應客戶(原審卷第1 冊第129 、276 頁
之被上訴人銘異公司書狀、上訴人書狀)。
四、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於原審102 年6 月28日判決後,在同年7 月10日向參
加人申請更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並請求本
院依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為審理,且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
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本院卷第1 冊第204 至
206 、236 至239 頁之上訴人書狀、專利更正申請書,本院
卷第2冊 第33頁之
準備程序筆錄),
嗣經兩造於同年11月26
日準備程序當庭同意本件以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
為準(本院卷第2 冊第33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㈡因此,本院於102 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即命被上訴人於同年
12月10日提出關於有效性爭點及相關引證資料(本院卷第2
冊第33至34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嗣於同年月17日準備程序
會同兩造協議簡化系爭專利有效性之爭點(含應撤銷之原因
及引證),並為
失權效之
諭知(本院卷第2 冊第78至80頁之
準備程序筆錄),其後兩造即依此進行攻防。惟被上訴人銘
異公司於103 年2 月11日準備程序另行提出「證據2 」、「
證據2 與證據2 至證據7 、被證4 、被證5 之組合」、「證
據2 與被證3 之組合」均可證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不具進步性之抗辯(本院卷第2 冊第205 頁反面、22
0 頁反面至221 頁),此屬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經本院當
庭與兩造、參加人確認本件並無再行準備程序之必要,並確
認先前兩造於102 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所協議簡化之爭點無
調整之必要(本院卷第2 冊第192 頁),故被上訴人銘異公
司不得提出
上揭新防禦方法。
㈢本件爭點如下: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
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聚烯樹脂」是否
包含「酸(或酸酐)改性烯烴類樹脂」?
⒉系爭專利權有無應撤銷之原因?下列引證可否證明系爭專
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2 、證據3、被證3 之組合。
⑵證據2 、證據4、被證3 之組合。
⑶證據2 、證據5、被證3 之組合。
⑷證據2 、證據6、被證3 之組合。
⑸證據2 、證據7、被證3 之組合。
⑹證據2 、被證4、被證3 之組合。
⑺證據2 、被證5、被證3 之組合。
⑻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是否違反92年2 月
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
⒊上訴人得否依現行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為上訴聲明第2 項之行為,且
應銷毀上訴聲明第2 項之物?
⑴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
⒋上訴人得否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現行專利法第
96條第2 項、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被上訴人是否具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過失?
⑵上訴人得否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第97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
000,000 元?
⑶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法院認有撤銷、
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
他造
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於本件抗辯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
具進步性,且有不明確之問題,本院就此抗辯應自為判斷。
查系爭專利係於91年12月24日申請,經參加人於95年7 月26
日審定准予專利(系爭專利申請卷第223 頁之專利核准審定
書),是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之原因,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
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為斷。至上訴人於102 年7 月
10日所為之更正申請應否准許,則應依申請更正時即現行專
利法為準。
㈢次按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
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
利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2條第4 項定有明文。而系
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22條第4 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發明
專利權,依法應由主張系爭專利無效之人(即被上訴人)附
具證據證明之。
㈣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係針對習知以聚甲醛樹脂組成物作為硬碟接線端
鈕之技術為改良對象(原審卷第1 冊第30至31頁之系爭專
利說明書【背景技術】、【發明之揭示】)。另依系爭專
利之發明專利說明書【技術領域】記載,系爭專利係有關
從含有特定之高分子潤滑劑的聚甲醛樹脂組成物所成型的
具有優異的滑動性,且在溶劑洗淨後滑動性能仍不致惡化
的硬碟(hard disk )用接線端鈕(ramp)(原審卷第1
冊第30頁)。
⒉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硬碟接線端
鈕用樹脂組成物,其特徵係含有(A) 聚甲醛樹脂100 重量
份、及(B) 選自(b-1) 聚烯樹脂、及(b-2) 異氰酸酯化合
物與聚烯化氧進行聚合所得之聚合物所成群中之至少1 種
高分子潤滑劑0.1 至10重量份的樹脂組成物進行成型所得
者;其中接線端鈕係使用選自鹵系溶劑、脂肪族烴、芳香
族烴、醇、液化二氧化碳,含有表面活性劑的水及純水而
成的群中之至少1 種溶劑予以洗滌後再行使用者。」(本
院卷第1 冊第237 頁反面至238 頁)。
⒊更正符合現行專利法第67條規定:
⑴上訴人於102 年7 月10日就系爭專利所為申請專利範圍
之更正係將原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或2 項(均為獨
立項)之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內容併入申請專利範圍
第1 及2 項,並刪除原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為引進更
正前申請專利範圍之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具有減縮
之作用,符合現行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第2 款「申請專
利範圍之減縮」、及第1 款「請求項之刪除」的事項。
⑵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所進一步界定
之技術特徵,已記載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例如說明書【
發明摘要】揭示系爭專利提供之樹脂組合物進行成型所
得之接線端鈕具有優異的滑動性,且不會有因溶劑之洗
滌而引起滑動性能之低落者(原審卷第1 冊第29頁);
另於說明書第39頁第14至21行記載:「此等
記錄裝置,
係隨著近年來之小型化、高積體化而成為密閉的構造。
因此,為排除部材上所附著的塵埃、油脂份、不揮發性
溶劑、對記憶體有惡影響的物質等之故,有需要將部材
使用溶劑(三氯乙烯、三氯乙烷、各種氟隆所代表之鹵
系溶劑、脂肪族.芳香族烴、醇類、液體二氧化碳、含
有表面活性劑的水及純水)予以洗滌後再行使用的情形
。」(原審卷第1 冊第47頁),且此為原申請專利範圍
第8 項之內容,故所為更正並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
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未改變申請專利之
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亦未導致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
之申請專利範圍。
⑶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3 、4 項分別依附於申
請專利範圍第1 或2 項,申請專利範圍第5 至7 項分別
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如前所述,更正後申請專
利範圍第1 、2 項引進更正前申請專利範圍之進一步界
定之技術特徵,因此,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3 至7
項與更正前申請專利範圍第3 至7 項相較,亦均引進更
正前申請專利範圍之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其未改變
申請專利之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亦未導致實質擴大或
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
⒋綜上,系爭專利所為申請專利範圍之更正符合現行專利
法第67條規定。
㈤被上訴人所提之引證資料:
⒈證據2 :
⑴證據2 為西元2001年11月15日公開之美國第US 2001/00
00000 A1號「Magnetic recording/reading apparatus
」專利公開案(原審卷第2 冊第55至69頁),其公開日
早於系爭專利最早優先權日(同年12月25日),可為系
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2 揭露一種硬碟記錄/ 讀取裝置,其中第3 頁第[0
046]段、申請專利範圍第2 、6 及11項揭露形成接線端
鈕(ramp)的材料可為聚縮醛(polyacetal)樹脂(原審卷
第2 冊第66、69頁)。又第3 頁第[0050]段揭露為改良
滑動(sliding )性質,可於上述接線端鈕物質中添加
各種潤滑成分,其中之一為聚乙烯蠟(polyethylene w
ax)(原審卷第2 冊第66頁)。
⒉證據3 :
⑴證據3 為1997年10月21日公告之美國第5,679,743 號「
Polyacetal resin composition and sliding member
」專利案(原審卷第2 冊第70至76頁),其公開日早於
系爭專利最早優先權日(2001年12月25日),可為系爭
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3 揭露一種聚縮醛樹脂組成物以及由該樹脂組成物
所組成之滑動元件(原審卷第2 冊第71頁之證據3 說明
書第1 欄第8 至10行)。該用於滑動元件之聚縮醛樹脂
組成物包含100 重量份之聚縮醛樹脂(A) ;0.3 至10重
量份之烯烴共聚物(olefin copolymer)(B) ,其中烯烴
共聚物(B) 係由30至70重量百分比的乙烯- 丙烯- 二烯
橡膠(B1)、30至70重量百分比乙烯- 醋酸乙烯酯共聚物
(B2) 且乙烯基乙酸酯含量為18至40重量百分比,及1
至25重量百分比之乙烯和(C4-6)烯烴-1之共聚物(B3)所
組成;以及0.1 至10重量份之具有官能基且以苯乙烯為
主之熱塑性彈性體(C) (原審卷第2 冊第70、72頁之證
據3 說明書摘要、第3 欄第4 至48行)。另證據3 說明
書第2 欄第21至27行揭示聚縮醛樹脂組成物具有優異的
滑動特性及耐磨性,不會降低聚甲醛樹脂之機械特性且
實質避免滑動時產生的磨擦音,亦具有優異的模塑性(
原審卷第2 冊第71頁)。再證據3 說明書第4 欄第50至
58行揭示藉由另外添加潤滑劑(D) 至聚縮醛樹脂組成物
可獲得更佳之滑動特性(原審卷第2 冊第72頁)。另證
據3 說明書第6 欄第42至48行揭露適於電腦內之滑動元
件(原審卷第2 冊第73頁)。
⒊證據4 :
⑴證據4 為1985年7 月17日公開之歐洲第0000000 A2號「
Thermoplastic resin composition 」專利公開案(原
審卷第2 冊第77至109 頁),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最
早優先權日(2001年12月25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
先前技術。
⑵證據4 揭露一種熱塑性樹脂組成物,包含(A)70 至98重
量百分比至少一種熱塑性樹脂,係選自聚醯胺、聚縮醛
、聚酯及聚碳酸酯所組成之群組,及(B) 2 至30重量百
分比超高分子量(ultra-high molecular weight )聚
烯烴粉末(原審卷第2 冊第108 頁之證據4 說明書第2
頁第17至23行、及第31頁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中
可作為成分(A) 之聚縮醛為聚甲醛(polyoxymethylene
),其可單獨存在或與其他成分混合於熱塑性樹脂組成
物中(原審卷第2 冊第79、81頁之證據4 說明書第2 頁
第17至32行、第4 頁第6 至14行)。又證據4 說明書第
14頁第1 至2 行揭示可選擇性添加的成分包括潤滑劑。
該發明之熱塑性樹脂組成物可提供高臨界PV值及優異的
機械強度,尤其是優異的衝擊抗性及耐研磨性(原審卷
第2 冊第79頁之證據4 說明書第2 頁第4 至9 行),該
發明另一目的在提供超高分子量聚烯烴粉末,可用作一
種樹脂改良劑,供用作黏著劑、塗覆組成物及摻合有無
機填料之模製材料(原審卷第2 冊第79頁之證據4 說明
書第2 頁第10至14行)作為一般軸承及齒輪用熱塑性樹
脂。
⒋證據5 :
⑴證據5 為1994年9 月28日公開之歐洲第0000000 A1號「
Polyacetal compositions for use in wear applicat
ions」專利公開案(原審卷第2 冊第110 至117 頁),
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最早優先權日(2001年12月25日
),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5 揭露一種用於塑料與塑料間磨損應用(尤其是傳
動鏈應用及齒輪應用)之聚縮醛組成物,其包含乙烯-
丙烯酸甲酯共聚合物以及至少一種具有優異抗磨損之潤
滑劑。更特定該組成物包含(a) 約85至99重量百分比之
聚縮醛,(b) 約0 至5 重量百分比之聚四氟乙烯纖維聚
縮醛,(c) 約0.5 至5 重量百分比之乙烯- 丙烯酸甲酯
共聚合物,(d) 約0.5 至5 重量百分比之至少一種潤滑
劑(原審卷第2 冊第頁之證據5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其中所使用之聚縮醛成分包括甲醛的共聚物或甲醛的
環狀寡聚物(原審卷第2 冊第112 頁之證據5 說明書第
3 頁第37至39 行 ),可使用之潤滑劑包括石蠟、脂肪
酸酯、聚乙二醇等(原審卷第2 冊第113 頁之證據5 說
明書第4 頁第4 至6 行)。該組成物可用於成形物件,
尤其是傳動鏈應用及齒輪應用(原審卷第2 冊第110 頁
之證據5 說明書摘要第4 至5 行)。
⒌證據6 :
⑴證據6 為1989年10月10日公告之美國第4,873,282 號「
Polyacetal resin composition」專利案(原審卷第2
冊第118 至126 頁),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最早優先
權日(2001年12月25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
術。
⑵證據6 揭露一種聚縮醛樹脂組成物,其包含聚縮醛、聚
烯烴、以及特別是高密度聚乙烯以及碳黑,該組成物具
有優異之熱傳導性、滑動性、可塑形性以及製模外觀(
molding appearance)(原審卷第2 冊第122 頁之證據
6 說明書第1 欄第5 至10行)。該組成物包含(a) 60至
94重量份之聚縮醛,(b)4至30重量份之聚烯烴、以及(c
)2至10重量份之碳黑(原審卷第2 冊第122 頁之證據6
說明書第2 欄第3 至8 行)。其中組成(a) 所使用之聚
縮醛可為聚甲醛均聚合物或共聚合物,其主鏈包含甲醛
單元(原審卷第2 冊第122 頁之證據6 說明書第2 欄第
30至35行)。該組成物提供電氣設備之滑動零件,例如
齒輪、軸承、凸輪等,其具有優異的滑動特性、低噪音
及高耐磨性。
⒍證據7 :
⑴證據7 為1992年12月22日公告之美國第5,173,532 號「
Anti-friction and wear-resistant polyacetal mold
ing compositions, and molded sliding members for
med thereof 」專利案(原審卷第2 冊第127 至135 頁
),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最早優先權日(2001年12月
25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7 揭露一種具有抗摩擦(以摩擦係數測定)及耐磨
性之「聚甲醛樹脂模塑組成物」及由其所形成之滑動元
件,其包含(A) 100 重量份之聚縮醛為主之樹脂,(B)0
.5至40重量份之分枝或交聯接枝共聚物,其為(a) 烯烴
聚合物與(b) 乙烯基或醚聚合物之接枝反應產物,(C)
0.1 至20重量份之潤滑劑,及(D) 0.5 至30重量份無機
粉末(原審卷第2 冊第127 頁之證據7 說明書摘要)。
該發明之聚縮醛樹脂除顯著改善之表面硬度及機械特性
外,亦具有優異的滑動特性(包括抗磨擦、抗磨擦噪音
及抗磨耗性。原審卷第2 冊第131 頁之證據7 說明書第
6 欄第16至21行)。
⒎被證3 :
⑴被證3 為2001年10月25日公開之美國第2001/0000000 A
1 號「Hardened and lubricated load/unload ramp a
nd method for preparing the same」專利公開案(本
院卷第1 冊第260 至270 頁),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
最早優先權日(同年12月25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
先前技術。
⑵被證3 揭露一種經硬化及經潤滑之裝載/ 卸載的接線端
鈕及其製法,其中潤滑劑層係沉積在接線端鈕硬化層上
,以降低碎屑形成。被證3 揭露於塗覆接線端鈕硬化層
及潤滑劑層之過程中,經過溶劑清洗步驟(如圖5 ,本
院卷第1 冊第264 頁);說明書第5 頁第[0050]段揭露
敘述:「本發明方法之另一較佳實施
態樣進一步包括於
接線端鈕浸於丙酮浴時(例如於步驟502 ),以超音波
振盪該裝載/ 卸載接線端鈕的步驟,以及於使經硬化的
薄膜沉積在該裝載/ 卸載接線端鈕之前,以DI水清洗該
裝載/ 卸載接線端鈕(例如於步驟506 )。也可使用一
噴濺技術使該硬化中的薄膜沉積在該裝載/ 卸載接線端
鈕。」(本院卷第1 冊第269 頁);另說明書第3 頁第
[0028]段揭示裝載/ 卸載接線端鈕較佳由相容之聚合物
所組成,典型之聚合物為低摩擦- 低磨耗之塑料(本院
卷第1 冊第267 頁)。
⒏被證4 :
⑴被證4 為1994年9 月6 日公告之美國第5,344,875 號「
Wear-resistant polyoxymethylene resin compositio
n and method for making same」專利案(本院卷第1
冊第271 至279 頁),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最早優先
權日(2001年12月25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
術。
⑵被證4 揭示可適合用於製造機密儀器零件、辦公室自動
化設備及滑動零件之「聚甲醛樹脂組成物」,包含(A)6
5 至98.8重量百分比之聚甲醛樹脂,(B) 0.2 至5.0 重
量百分比之多官能性異氰酸酯化合物(C) 0.5 至20重量
百分比之聚烯樹脂及(D) 0.2 至10重量百分比之聚乙烯
。其中聚烯樹脂為改質之乙烯共聚物及與第三共單體共
聚合之乙烯共聚物(本院卷第1 冊第271 頁之被證4 說
明書摘要)。
⒐被證5 :
⑴被證5 為2001年6 月19日公開之日本第0000-000000 號
專利案(我國對應案為TW539714),其公開日早於系爭
專利最早優先權日(同年12月25日),可為系爭專利相
關之先前技術。
⑵被證5 揭露一種具有優異滑動特性且其成形品外觀、尺
寸精度、機械特性等經改善的聚縮醛樹脂材料,用於電
氣機器、汽車零件、精密機械零件。該聚縮醛樹脂材料
為一種分枝聚縮醛組成物,其特徵為含有一種分枝聚縮
醛樹脂組成物,其含有(A) 100 重量份以甲醛基為主要
的重覆單位、且具有特定分枝單位之分枝聚縮醛共聚物
,(B) 0.5 至40重量份1 種或2 種以上選自下述聚合物
(B-1)及聚合物(B-2) 所成群的聚合物,聚合物(B-1)
:由烯烴系聚合物(b-1) 與至少一種乙烯系聚合物(b-2
) 所得的接枝或嵌段共聚物,聚合物(B-2) :由烯烴系
聚合物(b-3) 以至少1 或2 種以上選自不飽和羧酸、不
飽和羧酸酐及此等之衍生物所成群的化合物改性的改性
烯烴系聚合物,及/ 或(C) 0.1 至5 重量份潤滑劑。
㈥關於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解釋、系爭專利
與各引證之技術比對,就本院所具備有關之專業知識,以及
經技術審查官為意見陳述所得之專業知識,業經本院依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 條規定,於審理時詳列各爭點明細,對
當事人適當揭露本院所知與本件有關之特殊專業知識,並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令其有辯論之機會,且經當事人充分攻防
行言詞辯論(本院卷第2 冊第80、129 、174 至179 、191
、240 至241 頁之審理單、通知、筆錄)。是以本院就涉及
專業知識判斷之相關技術爭點業經踐行必要之證據
調查程序
,並已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本院即得
參酌當事人所提之
意見加以判斷。另有關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中「聚烯樹脂」之解釋,本院係於當事人陳述意見後通知本
院所為之解釋,並命請當事人據此就系爭專利有效性及系爭
產品是否落入申請專利範圍之爭點陳述意見(本院卷第2 冊
第129 、177 頁)。
㈦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撰寫方式:
⒈按專利審查基準為專利專責機關智慧財產局規範內部審查
作業而依職權所頒訂之非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之一般、抽象
規定,屬於行政規則,雖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僅拘束
專利審查機關,
惟於未牴觸法律,亦未對人民自由權利增
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時,仍得作為法官審判之參考(最高法
院(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22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
480 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關於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撰寫方式,上
訴人及被上訴人銘異公司主張為「以用途界定物之物的發
明」,被上訴人鈦騰公司則主張包含「物的發明」與「用
途發明」(本院卷第2 冊第34頁),此二者之差異在於其
用途界定應否作為判斷專利要件之限制條件。如前所述,
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之原因,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為斷,且參加人審查系爭專利之申
請,係以當時有效之2004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為據,佐以該
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發明專利實體審查」第一章「說明
書及圖式」第2-1-46至2-1-48頁「3.5.4 以用途界定物之
申請專利範圍」、「3.5.5 用途發明之申請專利範圍」,
相較於現行2013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發明專利實體
審查」第一章「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及圖式」第
2-1-29頁「2.4.1.7 以功能、特性、製法或用途界定物所
致之不明確」、第2-1-35至2-1-36頁「2.5.4 以用途界定
物之請求項」、「2.5.5 用途請求項」,如將用途讀入系
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亦即該用途將發生限定作
用,系爭專利將因此用途而具新穎性,是前者之規定較有
利於上訴人。因此,依「實體從舊」法理,本件得參酌系
爭專利核准審定時之2004年審查基準。
⒊由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申請標的可知,
其形式上屬一種「用途界定物」之請求項。另參酌2004年
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一章第2-1-47頁「3.5.5 用途發
明之申請專利範圍」:「......用途發明之申請專利範圍
得以『物』(如組成物)、『方法』(如製備方法或處理
方法)或『用途』(應用或使用)為申請標的。此外,若
申請標的為『物』時,即為3.5.4 『以用途界定物之申請
專利範圍』。」可知於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以用途界
定物」之請求項係屬申請「用途發明」之慣用表現形式之
一。
觀諸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屬「以
用途界定物」之請求項,此乃當時申請「用途發明」之慣
用表現形式,是上訴人於申請專利過程中所提之申復理由
書
所稱系爭專利乃新用途發明等語,並無不合,故被上訴
人銘異公司辯稱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屬「以用途界定
物」之發明,有違禁反言原則
云云,即有誤解。
⒋被上訴人鈦騰公司主張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用途界定對於所欲保護之組成物本身並無影響,對於
組成物之新穎性或進步性之判斷應不生作用云云。惟按就
物之發明而言,若申請專利範圍中之申請標的的實質內容
與已知物相同時,原本應喪失新穎性,
惟若有關特定用途
的物之發明,認定其申請專利範圍時,應受該用途之限制
,例如已知「用於殺蟲之組成物A+B 」,應認定其申請專
利範圍係組成物A+B 限於「殺蟲」之用途,若
嗣後申請「
用於清潔之組成物A+B 」,因該申請專利範圍係組成物A+
B 限於「清潔」之用途,故仍不喪失新穎性;又以用途界
定的物之發明,其申請專利範圍應受該用途之限制,導致
其包含某些限制條件,例如請求項記載為「一種用於熔化
鋼鐵之鑄模」,該鑄模包含某些限制條件,例如具有高熔
點,故具有低熔點的一般塑膠製冰盒雖然亦屬一種鑄模,
但不致於落入前述請求項之範圍(2004年版專利審查基準
第二篇第一章第2-1-46至2-1-47頁「3.5.4 以用途界定物
之申請專利範圍」亦有類似規定)。準此,於系爭專利核
准審定時,關於「以用途界定物」之請求項,其前言中有
關用途之界定為發明之技術特徵之一者,審查該發明是否
符合專利要件或認定申請專利範圍時,該用途即應予考量
。故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前言部分的用
途界定,對於判斷所請樹脂組成物是否符合專利要件時,
應具有限制作用。故被上訴人鈦騰公司主張,
委無可採。
㈧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解釋:
⒈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
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
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92年
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56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對
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解讀,應將據以主張權利之該項申請專
利範圍文字,原原本本地列述(recite),不可讀入(re
ad into )詳細說明書或摘要之內容,亦不可將任何部分
之內容予以移除。如有含混或未
臻明確之用語,於必要時
,
可參酌發明說明、圖式,以求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得以理解及認定之意涵。而解釋申請專利範圍,
得參酌「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前者係指請求項之
文字、發明說明、圖式及申請歷史檔案;後者指內部證據
以外之其他證據,例如創作人之其他論文著作、其他專利
,相關前案(如追加案之母案、主張優先權之前案),專
家證人之見解,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
觀點、權威著作、字典、專業辭典、工具書、教科書等。
關於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之適用順序,係先使用內部證據
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如足使申請專利範圍清楚明確,即無
考慮外部證據之必要。倘內部證據有所不足,始以外部證
據加以解釋。若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
解釋有所衝突或不一致者,以內部證據之適用為優先。準
此,有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悉依系爭專利之
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原則上應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
所記載之文字意義及該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總括的範圍
,予以認定。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中之記載有疑義而需要解
釋時,以內部證據為優先。
⒉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界定:「(B) 選自
(b-1) 聚烯樹脂、及(b-2) 異氰酸酯化合物與聚烯化氧進
行聚合所得之聚合物所成群中之至少1 種高分子潤滑劑」
,自其字義觀之,該「聚烯樹脂」業已限定為高分子潤滑
劑。另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16行至第11頁第11行之
記載:「(b-1) 聚烯樹脂,係一般式(1) 所示的烯烴系化
合物之同元共聚物、共聚物、或其改性物。具體而言,作
為同元聚合物及共聚物可舉:聚乙烯......聚丙烯、乙烯
- 丙烯共聚物、乙烯- 丁烯共聚物、乙烯- 辛烯共聚物、
聚丙烯- 丁烯共聚物、聚丁烯、聚丁二烯之加氫物、乙烯
- 丙烯酸酯共聚物、乙烯- 甲基丙烯酸酯共聚物、乙烯-
丙烯酸共聚物、乙烯- 乙酸乙烯酯共聚物等。作為改性物
可舉:使其他乙烯基化合物之一種以上接枝的接板共聚物
;α、β- 不飽和羧酸(丙烯酸、甲基丙烯酸、馬來酸、
富馬酸、衣康酸、檸康酸、那新酸等)或以其酸酐(必要
時併用過氧化物)予以改性者;烯烴系化合物與酸酐進行
共聚合者。」(一般式(1) 如附圖1 所示。原審卷第1 冊
第32頁反面至33頁)。是以,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可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
「聚烯樹脂」係屬上位概念,涵蓋「式(1) 烯烴系化合物
之α、β- 不飽和羧酸或以其酸酐予以改性者」之下位概
念,故聚烯樹脂包含「酸(或酸酐)改性烯烴類樹脂」。
⒊至被上訴人銘異公司辯稱系爭產品所添加之改質聚乙烯為
「乙烯基苯乙烯基共聚物」之接枝共聚物,非屬系爭專利
所謂之聚烯樹脂云云(本院卷第2 冊第137 至139 頁)。
惟如前所述,「聚烯樹脂」係屬上位概念,涵蓋一般式(1
) 所示烯烴系化合物之改性物(或稱改質物),包括「使
其他乙烯基化合物之一種以上接枝的接枝共聚物」,且不
限於發明說明中
例示的具體種類,自未排除涵蓋以苯乙烯
接枝之改質聚乙烯。故被上訴人銘異公司辯稱「乙烯基苯
乙烯基共聚物」非屬系爭專利之一般式(1) 所限定之聚烯
樹脂云云,要無足取。
⒋另被上訴人皆以上訴人於美國對應案所為之答辯,辯稱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聚烯樹脂」並未包含「酸
(或酸酐)改性烯烴類樹脂」云云,惟
上開對應案之答辯
核屬外部證據,在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字義及說明書
(即內部證據)明確之情形下,即無再審酌該外部證據以
為解釋之必要。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要無足取。
㈨證據2 、3 及被證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⒈關於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硬碟接線端鈕
用樹脂組成物:
⑴證據2 與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比對:
證據2 揭示形成硬碟接線端鈕(ramp)的材料可為聚縮醛
(polyacetal)樹脂(即聚甲醛(polyoxymethylene)樹
脂),並揭示為改良滑動性質,可於接線端鈕材料中添
加各種潤滑成分,其中之一為聚乙烯蠟(如前第五㈤⒈
⑵項所述)。將證據2 與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比較,證據2 已揭示聚縮醛樹脂與潤滑劑組合物
作為接線端鈕之應用,惟未揭示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之成分(B) 高分子潤滑劑及各組成之配合
比例。
⑵證據3 與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比對:
①證據3 揭示一種聚縮醛樹脂組成物,包含100 重量份
之聚縮醛樹脂(A) ,0.3 至10重量份之烯烴共聚物(
olefincopolymer )(B) ,以及0.1 至10重量份之具
有官能基且以苯乙烯為主之熱塑性彈性體(C) 。其說
明書第6 欄第3 至48行揭示該聚縮醛樹脂組成物具有
優異的滑動特性及耐磨性,不會降低聚縮醛樹脂之機
械特性且實質避免滑動時產生的磨擦音,更具有優異
的模塑性,在模塑產品表面不會有剝離發生,適合作
為視訊設備、傳真機、電腦等內部滑動元件應用(原
審卷第2 冊第73頁)。另證據3 說明書第9 至10欄表
1 之實施例1 至4 亦證實樹脂組成物對於抵抗金屬及
塑膠提供優異的滑動性能(原審卷第2 冊第75頁)。
②將證據3 與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比較
,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組成特徵:
「(A) 聚甲醛樹脂100 重量份、及(B) 選自(b-1) 聚
烯樹脂之至少1 種高分子潤滑劑0.1 至10重量份」,
其範圍涵蓋證據3 之組成「100 重量份之聚縮醛樹脂
(A) ,0.3 至10重量份之烯烴共聚物(olefincopolym
er)(B)」,是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
組成特徵已揭示於證據3 ,此亦為上訴人所自陳:「
作為樹脂組成物之聚縮醛樹脂100 重量份、烯烴共聚
物0.3 ~10重量份、及(C)0.1至10重量份之具有官能
基且以苯乙烯為主之熱塑性彈性體」(本院卷第2 冊
第153 頁反面)。然證據3 並未具體明示硬碟接線端
鈕之應用。
⑶將證據2 、3 組合與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比較,證據3 揭示聚縮醛樹脂組成物適合作為視聽裝
置(audio/video )、傳真機、電腦等內部用之滑動元
件(原審卷第2 冊第73頁之證據3 說明書第6 欄第43至
46行),雖未明示出硬碟接線端鈕,
惟查證據2 已揭示
硬碟接線端鈕(ramp)為磁性記錄/ 讀取裝置內部之元
件之一,供其他元件(tab )沿其上滑動用(原審卷第
2 冊第64頁之證據2 說明書第1 頁第[0003]至[0005]段
),而熟悉該項技術者已知此類磁性記錄/ 讀取裝置普
遍用於例如電腦、視聽設備中,復有系爭專利說明書39
頁第2 至14行(原審卷第1 冊第47頁)可證,故熟悉該
項技術者於參酌證據3 所揭示該樹脂組成物可用於視聽
裝置、傳真機、電腦內部之滑動元件之教示,當可輕易
思及磁性記錄/ 讀取裝置內部之供滑動之元件。另證據
2 更揭示可由聚縮醛樹脂與潤滑劑之組合物材料作成硬
碟接線端鈕,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如欲
改良聚縮醛樹脂材質之硬碟接線端鈕之滑動性,於參酌
證據3 聚縮醛樹脂組成物所具備之優異滑動性、以及其
適用於視聽裝置、傳真機、電腦內部之滑動元件之教示
,當有合理之動機將證據2 及證據3 加以組合,而輕易
地將證據3 之聚縮醛樹脂組成物作為硬碟接線端鈕之應
用,並可預期其功效。
⑷因此,證據2 及證據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硬碟接線端鈕用樹脂組成物為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運用申請前之先前技術(
即證據2 及證據3 )所能輕易完成。
⒉關於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於組成特徵外附
加界定之技術特徵:
⑴被證3 與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比對:
被證3 係關於一種經硬化及經潤滑之裝載/ 卸載接線端
鈕及其製法。其說明書第5 頁第[0050]段記載:「本發
明方法之另一較佳實施態樣進一步包括於接線端鈕浸於
丙酮浴時(例如於步驟502 ),以超音波振盪該裝載/
卸載接線端鈕的步驟,以及於使經硬化的薄膜沉積在該
裝載/ 卸載接線端鈕之前,以DI水清洗該裝載/ 卸載接
線端鈕(例如於步驟506 )。也可使用一噴濺技術使該
硬化中的薄膜沉積在該裝載/ 卸載接線端鈕。」(本院
卷第1 冊第269 頁)。另說明書第3 頁第[0028]段則揭
示裝載/ 卸載接線端鈕較佳由可相容之聚合物所組成,
其中典型之聚合物為低摩擦- 低磨耗之塑料(本院卷第
1 冊第267 頁)。
⑵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於組成特徵外附加
界定之技術特徵:「其中接線端鈕係使用選自鹵系溶劑
、脂肪族烴、芳香族烴、醇、液化二氧化碳,含有表面
活性劑的水及純水而成的群中之至少1 種溶劑予以洗滌
後再行使用者。」僅係限定該樹脂組成物形成硬碟接線
端鈕之後的進一步使用方式,未對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之樹脂組成物範圍及其用途產生影響,
本不致影響上述進步性之判斷。惟被證3 說明書第3 頁
第[0031]段已揭示硬碟接線端鈕可用丙酮、純水等溶劑
清洗後進行表面處理,而該溶劑清洗係為幫助接線端鈕
表面污物、油脂、油污等之去除(本院卷第1 冊第267
頁),是「硬碟接線端鈕經溶劑洗滌後再行使用」已屬
先前技術,熟悉該項技術者在結合證據2 及證據3 ,輕
易將證據2 之樹脂組成物製成硬碟接線端鈕後,當有合
理動機為去除製品表面污物、油脂等而進行清洗步驟。
⑶因此,證據2 、3 與被證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
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
⒊上訴人主張證據3 僅係就齒輪、凸輪等為對象所開發之樹
脂組成物,該樹脂組成物並未經洗淨,亦無發揮「於溶劑
洗淨後滑動性不會低下」效果之可能,與系爭專利「具有
硬碟接線端鈕所需之優異滑動性且於溶劑洗淨後滑動性不
會低下之同時解決」之效果不同;又先前技術從未意識到
溶劑洗淨而產生滑動性低落問題,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從
證據2 、3 任意挑選、拼湊而輕易獲得系爭專利技術特徵
;為何硬碟接線端鈕於90年代中期發明當時未使用證據3
之樹脂組成物作為材料?2001年公開之證據2 亦僅使用對
應於系爭專利(D) 成分之低分子潤滑劑作為樹脂組成物之
組分,故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有高度困難云云(本院卷
第1 冊第211 、213 至214、217 至218 頁)。惟查:
⑴系爭專利實現「具有硬碟接線端鈕所需之優異滑動性且
於溶劑洗淨後滑動性不會低下之同時解決」之技術手段
仍在於聚甲醛樹脂組成物中添加特定組成比例之潤滑成
分,而證據3 則藉添加特定比例之組分於聚縮醛樹脂組
成物中,以提供具有優異的滑動特性及耐磨性,同時不
會降低聚甲醛樹脂之機械特性且實質避免滑動時產生的
摩擦音,亦具有優異的模塑性效果(原審卷第2 冊第71
頁之證據3 第1 欄第6 至17行、第2 欄第10至27行),
是二者之技術手段並無二致。另就硬碟接線端鈕而言,
證據2 已揭示由聚甲醛樹脂材質製造之硬碟接線端鈕須
藉添加潤滑劑已提高滑動性,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在參酌證據3 之樹脂組成物所具備之優異滑
動性,且可避免其他非所欲特性之教示下,當有合理動
機將證據3 之樹脂組成物應用作為硬碟接線端鈕,且可
預期達成系爭專利之目的,並藉由例行試驗即得加以證
實。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具有硬碟接線端鈕所需之
優異滑動性且於溶劑洗淨後滑動性不會低下之同時解決
」無法由證據2 、3 所思及云云,並不足採。
⑵系爭專利之硬碟接線端鈕係由聚甲醛樹脂組成物成型而
得,經與先前技術證據3 之聚甲醛樹脂組成物比對,證
據3 已揭示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組成
特徵,由前述第㈨⒈、⒉項之比對可知,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經由證據2 、3 與被證3 之組合,
輕易地完成系爭專利發明目的,足證系爭專利更正後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
⒋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為明示系爭專利之硬碟接線端鈕用樹
脂組成物之新特性(技術效果)而更正追加「洗淨要件」
,不僅使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更得以呈現
本發明之目的,亦在凸顯於判斷系爭專利新穎性、進步性
時,硬碟接線端鈕用之樹脂組成物洗淨後滑動性屬判斷之
必須要件。依此,證據2 、3 均無任何關於硬碟接線端鈕
用之樹脂組成物洗淨後滑動性之揭示云云(本院卷第1 冊
第211 、212 頁)。惟按就組成物之請求項而言,若發明
所欲解決的技術問題不僅在於選擇特定之組分,且要確定
該組分的特定含量,則請求項中固應同時記載組分與含量
,以明確界定其必要技術特徵,
尚非不得對於組成物本身
或組分進一步附加限制。然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於組成特徵外附加界定之技術特徵:「其中接線端
鈕係使用選自鹵系溶劑、脂肪族烴、芳香族烴、醇、液化
二氧化碳,含有表面活性劑的水及純水而成的群中之至少
1 種溶劑予以洗滌後再行使用者」(即更正追加之「洗淨
要件」),由於僅係限定該樹脂組成物形成硬碟接線端鈕
之後進一步的使用方式,並未對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之樹脂組成物及其用途產生限制,自不影響上
述進步性之判斷。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⒌上訴人復主張證據3 所載樹脂組成物之用途為「非密閉(
即開放)」系產品之用途,與密閉構造使用之用途不同,
系爭專利首先提出「以特定組分及比例之樹脂組成物作為
硬碟接線端鈕之材質而提升其滑動性」之專利申請案,且
硬碟接線端鈕乃處於密閉而無法進行清理之硬碟環境中的
零件,所需之滑動性能非處於開放性空間、產生粉塵時僅
需撥除即可之OA機器、齒輪等機械零件所能比擬,自須針
對其所需之滑動性進行適合之樹脂組成物之開發,絕非參
考未具體揭示「用於硬碟接線端鈕之樹脂組成物之具體組
成比例及洗淨要件」、且遠早於硬碟接線端鈕發明之證據
3 得輕易完成者云云(本院卷第1 冊第212 至213 頁,本
院卷第2 冊第152 頁至反面)。惟證據3 所載樹脂組成物
之用途包括用於視聽裝置、傳真機、電腦等中之滑動元件
(原審卷第2 冊第73頁之證據3 說明書第6 欄第43至46行
),熟悉該項技術者基於此等教示並不會認為視聽裝置、
傳真機、電腦等中之滑動元件屬開放空間元件之概念。故
上訴人所稱證據3 所載樹脂組成物之用途均為「非密閉(
即開放)」系產品之用途,
自屬無據。且樹脂組成物製成
接線端鈕後是否於密閉空間使用,並非所問,自不影響系
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之判斷。
⒍上訴人另主張此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何動機以揭示對
應於系爭專利(b-1) 高分子潤滑劑之證據3 取代證據2 中
之低分子潤滑劑?又與硬碟接線端鈕之特殊技術領域毫無
關係之證據3 之技術內容為何會促使此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將其與從未於硬碟接線端鈕用之樹脂組成物中採用(b
-1 )之高分子潤滑劑之證據2 予以結合云云(本院卷第1
冊第215 頁)。然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
請求用於硬碟接線端鈕之樹脂組成物,而證據2 係揭示聚
縮醛樹脂與潤滑劑組合物作為接線端鈕之應用,證據3 則
揭示用於視聽設備、傳真機或電腦等內部滑動元件之聚縮
醛樹脂組成物,兩證據之技術領域與硬碟接線端鈕並非無
關,足以作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符合專利要件之先前技術
。再由先述之比對可知,證據2 、證據3 、及被證3 之組
合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硬碟
接線端鈕用樹脂組成物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運用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⒎上訴人再主張證據2 所採技術手段(以對應於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D)
而非(b-1) 達到滑動性)亦與系
爭專利不同。又證據3-7 及被證5 均無任何關於解決「洗
淨後滑動性低落」問題之教示之情況下,自
難謂其與係爭
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相近」,亦難謂證據2 有「促使其
與非屬硬碟接線端鈕技術領域之證據3 結合,以完成系爭
專利發明」之教示,更難以想像此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有任何結合證據2 及證據3 以達系爭專利目的之「動機」
云云(本院卷第1 冊第216 頁)。惟查證據2 已揭示聚縮
醛樹脂作為接線端鈕之應用,並已揭示藉由潤滑劑已提高
滑動性,雖未揭示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
成分(B) 高分子潤滑劑及各組成之配合比例,惟可由證據
3 加以克服。亦即證據3 揭示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之成分(B) 高分子潤滑劑及其比例特徵,與系爭
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同樣係用以解決樹脂組成
物製品之滑動性問題。是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如欲改良聚縮醛樹脂材質之硬碟接線端鈕之滑動性,
於參酌證據3 聚縮醛樹脂組成物所具備之優異滑動性及其
適用於視聽裝置、傳真機、電腦內部之滑動元件之教示,
當有合理之動機將證據2 及證據3 加以組合而輕易地將證
據3 之聚縮醛樹脂組成物作為硬碟接線端鈕之應用,並可
預期其功效,已於前述。故上訴人
認證據2 無結合證據3
之動機云云,並不足採。
⒏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專利之課題的特殊性在於「確保高滑動
性,......且為防止於溶劑洗淨後滑動性惡化,而設定同
時兼具於組裝至硬碟前進行為去除塵埃及溶劑之溶劑洗淨
亦可防止滑動性惡化,兩者之課題。」而證據2 、3 均未
揭示上揭課題,無法加以組合否定系爭專利之進步性云云
(本院卷第2 冊第151 至152 頁)。惟系爭專利就「確保
高滑動性」及「防止於溶劑洗淨後滑動性惡化」之課題,
其解決問題之手段仍在於選擇可提供硬碟接線端鈕優異滑
動性之潤滑成分,此與證據2 、3 為增加接線端鈕或滑動
元件之滑動性問題而選擇添加潤滑成分(原審卷第2 冊第
66頁之證據2 說明書第3 頁第[0050]段)或特定比例之成
分於聚縮醛樹脂中(原審卷第2 冊第71頁之證據3 說明書
第1 欄第6 至17行、第2 欄第10至27行)之技術手段並無
二致。而就硬碟接線端鈕而言,高度滑動性乃首要考量,
是以由於證據3 已揭示提供優異滑動性之樹脂組成物,但
未有任何關於滑動元件洗淨後性質之反向教示,自無足認
定熟習該項技術者不會產生嘗試組合證據2 及證據3 之動
機。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⒐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專利不僅意識到當時一般技術常識「聚
甲醛樹脂+ 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成分(D) 之潤滑劑」有經溶
劑洗淨而產生滑動性低落之問題如後述,更進一步克服系
爭專利申請當時關於「聚甲醛樹脂+ 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成
分(b-1) 之潤滑劑」滑動性較低之技術上偏見而完成兼具
確保高滑動性且防止溶劑洗淨後滑動性惡化兩者之系爭專
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發明;此外,證據3 之比較
例2 、3 足證「POM+潤滑劑」之與金屬間之滑動性能優於
「POM+聚乙烯」,已反向教示聚烯樹脂之使用;又證據3
所載樹脂組成物之用途均為「非密閉(即開放)」系產品
之用途,與系爭專利專供「密閉構造」內使用之用途不同
,故無組合證據2 、3 之動機云云(本院卷第2 冊第151
至152 頁,本院卷第3 冊第14頁反面至15頁反面)。惟證
據3 所提供之比較例2 、3 (原審卷第2 冊第75頁之證據
3 說明書第9 欄第45行起至第10欄第2 個表格2 、3 ),
目的在比較聚縮醛樹脂組成物添加有成分(B) 烯烴共聚物
及(C) 熱塑性彈性體者,相較於僅添加習知潤滑劑或聚乙
烯者,於各項特性上之差異,而由其數據之結果觀之,應
足以證明該技術手段可達成發明目的,並無反向教示聚烯
樹脂之使用。另上訴人根據比較例2 、3 之結果,主張熟
習該項技術者當不會選擇聚烯樹脂作為潤滑劑云云,無非
係將聚乙烯認定屬於(b-1) 聚烯樹脂,然自系爭專利說明
書先前技術及關於成分(D) 潤滑劑之說明,系爭專利更正
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聚烯樹脂已界定為高分子潤滑劑
,而與證據3 比較例3 之習知潤滑劑聚乙烯(熔融係數me
lt index =15。原審卷第2 冊第75頁之證據3 說明書第9
欄第55行)有所區別。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
⒑上訴人另主張證據3 含有對於硬碟磁性紀錄造成不良影響
之「矽酮」成分,熟習該項技術者不會有動機組合證據2
、證據3 ,而將證據3 之組成物作為接線端鈕云云(本院
卷第1 冊第38頁)。惟證據3 並未揭示矽酮為必要成分特
徵,僅係
列舉為額外可添加之潤滑劑(D) 成分之眾多選項
之一(原審卷第2 冊第73頁之說明書第5 欄第7 至13行)
,且尤佳之潤滑劑亦未建議矽酮(原審卷第2 冊第73頁之
說明書第5 欄第14至16行),自無從據此認定證據3 此項
揭示會阻礙熟習該項技術者就證據2 及證據3 加以組合之
動機。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不足採信。
⒒上訴人再主張「硬碟接線端鈕用」包含「不對於硬碟磁性
記錄產生不良影響」之特性,代表不包含對於硬碟磁性記
錄產生不良影響之成分(如矽酮)。況自常理觀之,若熟
習該項技術者已知某先前技術有教示有害於自己要開發的
產品之成分,自無動機去參考該篇先前技術之技術內容云
云(本院卷第1 冊第215 至216 頁)。然查證據3 之組成
特徵並未有如上訴人所稱「對於硬碟磁性記錄產生不良影
響之成分」,至於其他非必要成分特徵(如矽酮等),實
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得基於樹脂組成物之應用而加以調整者
,尚
難認該等非必要成分之列舉必然對樹脂組成物之應用
產生摒棄或限制作用。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取。
⒓上訴人又主張被證3 所揭示之硬碟接線端鈕未完成品係使
用液晶高分子聚合物(Liquid Crystal Polymer)」作為
主要材質(被證3 第[0028]段),此與以「聚甲醛樹脂組
成物」作為主要材質之系爭專利在樹脂成分上完全不同;
又自被證3 之整體技術觀之,其關於硬碟接線端鈕之材質
、構造、洗淨對象、及洗淨目的之揭示均與系爭專利之發
明完全不同,因此此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根本無從產生
將被證3 與其他證據組合以完成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之動機(本院卷第2 冊第152 頁,本院卷第3
冊第15至16頁)。然查:
⑴被證3 已揭示硬碟接線端鈕可用丙酮、純水等溶劑清洗
後進行表面處理,而該溶劑清洗係為幫助接線端鈕表面
污物、油脂、油污等之去除(本院卷第1 冊第267 頁之
被證3 說明書第3 頁第[0031]段第3 至8 行),足見「
硬碟接線端鈕經溶劑洗滌後再行使用」已屬硬碟接線端
鈕之習知技術,熟悉該項技術者於結合證據2 及證據3
,將證據2 之樹脂組成物製成硬碟接線端鈕後,當有合
理動機為去除製品表面污物、油脂等而進行清洗步驟。
⑵至上訴人主張被證3 無法與證據2 、3 結合,係認系爭
專利之「以溶劑洗淨硬碟接線端鈕」係因硬碟內之塵埃
及樹脂產生之溶劑對於磁性紀錄部分言極為不良,而對
於安裝至硬碟前之硬碟接線端鈕「完成品」進行洗淨云
云。惟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進一步界定
之技術特徵:「其中接線端鈕係使用選自鹵系溶劑、脂
肪族烴、芳香族烴、醇、液化二氧化碳,含有表面活性
劑的水及純水而成的群中之至少1 種溶劑予以洗滌後再
行使用者。」其並未明確限制「洗滌後再行使用」係指
何種使用或處理,自無法將該洗滌要件限定為係「安裝
至硬碟前」的處理步驟,上訴人主張並不可採。又被證
3 係關於一種經硬化及經潤滑之裝載/ 卸載接線端鈕及
其製法,其說明書第5 頁第[0050]段(被上訴人所稱段
落[0056]應屬誤植)敘述:「本發明方法之另一較佳實
施態樣進一步包括於接線端鈕浸於丙酮浴時(例如於步
驟502 ),以超音波振盪該裝載/ 卸載接線端鈕的步驟
,以及於使經硬化的薄膜沉積在該裝載/ 卸載接線端鈕
之前,以DI水清洗該裝載/ 卸載接線端鈕(例如於步驟
506 )。也可使用一噴濺技術使該硬化中的薄膜沉積在
該裝載/ 卸載接線端鈕。」(本院卷第1 冊第269 頁)
;說明書第3 頁第[0031]段第3 至8 行更揭示硬碟接線
端鈕可用丙酮、純水等溶劑清洗後進行表面處理,而該
溶劑清洗係為幫助接線端鈕表面污物、油脂、油污等之
去除(本院卷第1 冊第267 頁),顯見被證3 確已形成
硬碟接線端鈕,並可說明在硬碟接線端鈕從事進一步處
理之前可用溶劑清洗的事實,足證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進一步界定之洗滌要件為習知技術。
⑶上訴人另辯稱被證3 之硬碟接線端鈕材質與系爭專利不
同云云。惟如前所述,被證3 係用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
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進一步界定關於接線端鈕之洗
滌要件為習知技術,則硬碟接線端鈕之材質為何,實非
所問。更何況,被證3 之硬碟接線端鈕,其材質並不限
於「液晶高分子聚合物(Liquid Crystal Polymer)」
此由說明書第3 頁第[0028]段之揭示:「接線端鈕較佳
由可相容之聚合物所組成,其中典型之聚合物為低磨擦
- 低磨耗之塑料,
包括但不限於液晶聚合物」(本院卷
第1 冊第267 頁)自明,無足認定被證3 硬碟接線端鈕
材質與系爭專利不同。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⒔綜上,證據2 、3 與被證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
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而不具進步性。
㈩
綜上所述,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之結構與技術已為證據2 、3 與被證3 之組合所
揭示,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
,不具有進步性。故被上訴人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有違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
規定,主張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有應撤銷之
原因等語,
於法有據。
從而,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而
有撤銷之原因,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被上訴人主張發明專利之
權利。因此,上訴人依現行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前段、後段
、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
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系爭產品之樹脂原
料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且被上訴人應將已製造、為
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之系爭產品、
系爭產品之樹脂原料、用以製造系爭產品及其樹脂原料之器
具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全數回收並銷毀,並依修正前
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現行專利法第96條第2 項、民法第18
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00,00
0 元,及其中3,000,000 元自101 年9 月22日起,其餘97,0
00,000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等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雖上訴人於
原審判決後始申請更正申請專利範圍,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結論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擴張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97,000,000元本息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因證據2 、3 與被證3 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有應撤銷之理由(不具進步性),故兩造其餘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即其餘引證組合、是否違反明確性規定、
侵權
與否、損害賠償之計算、行為與不行為之請求),及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