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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度民專上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專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旭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靖桓(原名徐玉麟) 被上訴人   宸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鴻隆 受告知人   雷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隆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 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6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玖 仟玖佰伍拾伍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訴訟 代理人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查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10月21日所提之民事上訴狀,請求廢 棄本院判決關於駁回新臺幣(下同)6,621,200 元本息部分 ,據此核定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6,621,200 元,應 徵第三審裁判費99,9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二、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第1 項)對於第二審 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2 項)上訴人 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 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3 項)第 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第4 項)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 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 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查上訴人未依規定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繳納第三 審裁判費,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繳納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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