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民專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旭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靖桓(原名徐玉麟)
被
上訴人 宸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鴻隆
受告知人 雷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隆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
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6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玖萬玖
仟玖佰伍拾伍元,並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訴訟
代理人之
委任狀,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查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10月21日所提之民事上訴狀,請求廢
棄本院判決關於駁回新臺幣(下同)6,621,200 元本息部分
,據此核定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6,621,200 元,應
徵第三審裁判費99,9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二、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第1 項)對於第二審
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2 項)上訴人
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
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3 項)第
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第4 項)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
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
聲請者,第二
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查上訴人未依規定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繳納第三
審裁判費,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繳納裁判費部分
,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