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專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孕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秋豪
訴訟代理人 陳國樟
律師
被
上訴人 皇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純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上訴人 洛克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淑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應釗
張國書
參 加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古朝璟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
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4日101 年度民專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8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參加訴訟部分:
⒈
按當事人主張或
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為判斷其主張或抗辯,於必要時,得以
裁定命智慧
財產專責機關參加訴訟,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第I267646 號「具增加
顯示功能之邏輯分析儀」發明專利(下稱
系爭專利),依
修正前專利法第56條、第84條,請求被上訴人不得為一定
行為,並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2,912,416 元本息,
惟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8 項不具
進步性,應撤銷其專利等語。經核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
權有應撤銷之原因,而影響
裁判之結果,該爭點所涉及之
專業知識或
法律原則,有使參加人表示意見之必要,經本
院依
前揭規定,裁定命其參加訴訟,以關於系爭專利權有
無應撤銷之原因為限,得獨立提出攻擊
防禦方法。
㈡
上訴聲明第2 項原為「被上訴人皇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皇晶公司》及被上訴人洛克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洛克
公司》應停止製造、販賣、使用為販賣之邀約或為上述目的
而進口『Travel Logic系列邏輯分析儀』,及其他侵害中華
民國專利第I267646 號之行為。」(本院卷第25頁),上訴
人
嗣當庭更正為「被上訴人皇晶公司及被上訴人洛克公司應
不得製造、販賣、使用、為販賣之要約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
『Travel Logic系列邏輯分析儀』,及其他侵害中華民國專
利第I267646 號之行為。」經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第88至
8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自應允許
。
二、
兩造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專利權人,專利
期間自95年12月
1 日至114 年7 月14日止。被上訴人洛克公司未經上訴人同
意,擅自販賣、被上訴人皇晶公司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製
造並販賣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8 項之「Tr
avel Logic系列邏輯分析儀」(下稱系爭產品)。上訴人委
任律師發函予被上訴人皇晶公司,被上訴人皇晶公司回函表
示將檢視系爭產品,以避免
上揭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惟上
訴人發現被上訴人洛克公司網站上仍持續販售被上訴人皇晶
公司製造之系爭產品,
爰依(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專利
法第56條、第84條、
民法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等停止並不得為一定行為,且負
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求為命⒈被上訴人皇晶公司及被上訴人洛克公司
應停止製造、販賣、使用為販賣之要約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
系爭產品,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⒉被上訴人皇晶公
司、李純清或被上訴人皇晶公司、洛克公司或被上訴人洛克
公司、張淑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2,912,416 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
一被上訴人已履行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他被上訴人免給
付之義務之判決。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皇晶公司、李純清以:被證2 至5
可證明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8 項不具新穎性,且被證2 及被證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8 項不具
進步性,上訴人不得於本訴訟對被上訴人皇晶公司等主張專
利權,又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
8 項等語,
資為抗辯。被上訴人洛克公司、張淑智則以:被
上訴人洛克公司未有侵犯他人專利而謀利之意圖等語,以資
抗辯。
㈢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
棄。⒉被上訴人皇晶公司及被上訴人洛克公司應不得製造、
販賣、使用、為販賣之要約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Travel L
ogic系列邏輯分析儀」,及其他侵害中華民國專利第I26764
6 號之行為。⒊被上訴人皇晶公司、李純清或被上訴皇晶公
司、洛克公司或被上訴人洛克公司、張淑智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2,912,4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履行給付,在其
給付範圍內他被上訴人免給付之義務。⒋第3 項聲明,請准
上訴人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並主張:
⒈系爭專利權無應撤銷之原因:
被證2 及被證3 並未揭露「(A )波形資料讀取」、「(
B )週期計算」、「(C )格式轉換」、「(D )計算顯
示區域」、「(E )顯示」技術特徵,故被證2 、3 之組
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8 項不具進
步性。
⒉上訴人得依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
、第85條第1 項第2 款、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公司法第
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⑴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8 項文義
範圍及均等範圍:
①系爭產品完全包含有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與第8 項之文義相同要件,落入專利文義範圍,構成
專利侵權。另被上訴人公司之使用手冊影本取自先前
原審所陳系爭侵權產品所附之光碟片內TWLA.PDF 檔
案中,可證明點選時鐘圖形就可在波形裡顯現時間。
②系爭產品
適用均等論:
A、系爭專利就計算部分並未限定,不論以任何方式
計算,都會造成同樣之結果(即顯示如時間的波
形資料),故系爭產品均落入申請專利範圍,而
構成侵權。另系爭產品最後呈現的結果與系爭專
利所要達到之結果相同,故其功能、路徑相同。
B、關於技術手段部分,系爭專利技術手段主要在於
其透過欲顯示的波形資料與可以顯示的區域大小
為比對,判斷可顯示之區域大小是否大於使用者
所選擇之方式之顯示區域,而系爭產品技術手段
是透過放大縮小不同,其實質上欲顯示波形區域
資料大小小於可顯示的區域大小就會顯示出來,
若大於可顯示區域大小就不會顯示出來,此部分
技術手段應相同,因背後隱藏比對的技術特徵。
C、系爭產品所使用之特殊軟體,是輔助侵權產品完
成系爭專利所欲達成之技術手段,而邏輯分析儀
本就會有此程式,只是被上訴人另外寫出在另一
程式,在硬體部分可放在記憶體或元件內即可達
成此功能。
㈣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辯稱:
⒈被上訴人皇晶公司、李純清部分:
⑴被證2 、3 之組合
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及第8 項不具進步性:
邏輯分析儀顯示波形,為習知之技術。又在數位示波器
上可顯示波形時間週期、波形頻率波形時間週期、波形
頻率、最高電壓、最低電壓及平均值為習知技術。另邏
輯分析儀與數位示波器均包括使用者可藉由圖形使用者
介面(GUI )執行信號波形之基本顯示步驟。且邏輯分
析儀波形間顯示資料,亦為習知之技術。雖被證2 未揭
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顯示步驟,但
參照被
證3 第14圖及第15圖,對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而
言,被證3 已實質揭露前揭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8 項之顯示波形步驟(A )至(E ),且查被證
2 與被證3 均同屬電子電路量測系統之技術領域,是該
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面臨如何將波形
資料之正確數值顯示於波形上之相關問題時,應有其動
機查考
渠等證據之技術內容並
予以應用或組合,其組合
係屬明顯。
⑵上訴人不得依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84條第
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公
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
①上訴人似乎僅為從圖片上指出部分硬體設備,並未說
明
上開硬體間如何運作,而無法證明系爭產品之技術
落入系爭專利之範圍。又被上訴人公司之使用手冊僅
能證明系爭專利顯示之技術特徵之G 部分,而系爭專
利並未說明計算顯示區之功能,亦未證明被上訴人機
器、系統所顯示與系爭專利
所載技術特徵相同。故系
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8 項。
②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均等範圍:
A、上訴人
所稱顯示計算方式,並未提出如何計算,
而美國專利已說明波形上顯示之時間。又系爭專
利先計算空格大小,再計算顯示區域的大小,但
系爭產品只要選擇之時間的數值在顯示時間區域
內,就會顯示,並無計算問題。
B、關於系爭產品有使用特殊軟體部分,僅是上訴人
推測的說法,使用不同的軟體
顯有其功能存在,
顯與系爭專利不同。
⒉被上訴人洛克公司、張淑智部分:
電子訊號的波形不需完整的週期始可量測,波形上面所顯
示的時間數據、頻率數據、或振幅的大小等都是各大儀器
廠商已經使用幾十年了,是屬習知技術。
㈤參加人之陳述:
系爭專利之舉發案尚在審查中,目前不便表示意見。
三、
經查下列事實,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各該證據附卷
可稽,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㈠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為95年12月1 日至
114 年7 月14日止(原審卷第1 冊第10、42至69頁之系爭專
利證書、說明書,及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系爭專利申請卷)。
㈡被上訴人皇晶公司製造、販賣系爭產品
迄今,被上訴人洛克
公司販賣系爭產品迄今(本院卷第89頁之
準備程序筆錄)。
㈢上訴人於100 年12月5 日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買系爭產品1 個
(原審卷第1 冊第74頁之統一發票)。
㈣上訴人委請律師於100 年10月12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皇晶公
司,被上訴人皇晶公司則委請律師於同年11月1 日回覆上訴
人(本院卷第1 冊第11至18頁)。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確認其僅抗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8 項不具進步性,而不再抗辯新穎性(本院卷第88頁
之準備程序筆錄),是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
下:(本院卷第90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㈠系爭專利權有無應撤銷之原因?
⒈被證2 、3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不具進步性?
⒉被證2 、3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
不具進步性?
㈡上訴人得否依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
、第85條第1 項第2 款、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
⒉被上訴人是否具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
⒊上訴人得否依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皇晶公司、洛克公司賠償2,
912,416 元?
⒋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皇
晶公司、洛克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⒌上訴人得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李
純清與被上訴人皇晶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
上訴人張淑智與被上訴人洛克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⒍被上訴人4 人間是否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㈢上訴人得否依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
中段、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皇晶公司、洛克公司不得製
造、販賣、使用、為販賣之要約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
品,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8 項不具進步性:
⒈按(第1 項)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
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
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
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第
2 項)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
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
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於本件抗辯系爭專利第1 、8 項不具進步性,本
院就此抗辯應自為判斷。查系爭專利係於94年7 月15日申
請,經參加人於95年9 月6 日審定准予專利(系爭專利申
請卷第56至55、35頁),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
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為斷。
⒊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
用之發明,得依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21條、
第22條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又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
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
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同法
第22條第4 項定有明文。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22條
第4 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主張系
爭專利無效之人(即被上訴人)附具證據證明之。
⒋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⑴系爭專利所屬之技術領域:
依系爭專利之發明專利說明書【發明所屬之技術領域】
記載,系爭專利係為提供一種具增加顯示功能之邏輯分
析儀,尤指可將波形資料所代表之數值顯示於波形上的
邏輯分析儀(原審卷第1 冊第46頁)。
⑵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
系爭專利係針對習知之邏輯分析儀為改良對象,習知之
邏輯分析儀僅可對數位電路(如:積體電路、集成電路
等)於待測物抓取後在顯示裝置上顯示出波形,再以人
工方式觀看顯示裝置所顯示之波形,來進行幕式分析,
而目前從事邏輯分析儀的製造廠商,其所生產的邏輯分
析儀大致強調下列四點:一、記憶體深度,二、擷取信
號速度,三、觸發(Trigger) 能力,四、穩定度(抗雜
訊能力),然而,這樣的研發設計到達一定程度,就很
難再有所突破,所以,目前的邏輯分析儀皆以人工方式
觀看顯示裝置所顯示之波形,再由顯示裝置所顯示的X
、Y 軸座標,來判斷波形所代表的數值,而此種作法容
易因使用者的判斷錯誤或視覺差異之影響,而造成資料
分析錯誤之情形發生,進而影響到整個生產及研發的過
程。系爭專利之主要目的
乃在於利用邏輯分析儀將波形
資料的正確數值顯示於波形上,讓使用者可清楚的看出
波形所代表的正確數值,以加快目視分析所需之時間,
以及避免波形數值的判斷錯誤(原審卷第1 冊第46至47
頁系爭專利的發明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發明內
容】)。
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4項,其中第1 、8 項為獨
立項,第2 至7 項為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第9 至14
項為依附於第8 項之附屬項(原審卷第1 冊第54至57頁
)。相關圖式如附圖1 所示。
⒌被上訴人所提之引證資料:
⑴被證2 為西元2003年5 月27日公告之美國第US0000000B
1 號「System and method for specifying trigger
conditions of a signal measurement system using
graphical elements on a graphical user interface
」專利(原審卷第1 冊第135 至164 頁),相關圖式如
附圖2 所示。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2005年
7 月15日),可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之先前技
術。
⑵被證3 為2003年5 月27日公告之美國第US0000000B1 號
「Continually responsive and anticipating automa
tic setup function for a digital oscilloscope 」
專利(原審卷第1 冊第165 至176 頁),相關圖式如附
圖3 所示。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可為判斷
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之先前技術。
⒍關於系爭專利與被證2 、被證3 、系爭產品之技術比對,
就本院所具備有關之專業知識,以及經技術審查官為意見
陳述所得之專業知識,業經本院依智慧財案件審理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於審理時詳列各爭點明細,對當
事人適當揭露本院所知與本件有關之特殊專業知識,並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令其有辯論之機會,且經當事人充分攻
防行言詞辯論(本院卷第91至109 、136 、142 、188 至
189 頁之筆錄)。
是以本院就涉及專業知識判斷之相關技
術爭點業經踐行必要之證據
調查程序,並已與當事人有辯
論之機會,本院即得
參酌當事人所提之意見加以判斷。
⒎被證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
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具增加顯示功能
之邏輯分析儀,該邏輯分析儀係具有可抓取待測物之波
形資料的控制電路,而控制電路分別連接有可儲存波形
資料之記憶體及可顯示波形之顯示裝置,且當使用者欲
增加波形資料的顯示方式時,該邏輯分析儀係依照下列
步驟進行:(A )波形資料讀取:由邏輯分析儀讀取出
其所儲存之波形資料;(B )週期計算:邏輯分析儀依
照所讀取的波形資料,計算出波形資料的實際週期;(
C )格式轉換:邏輯分析儀於顯示裝置顯示出可供使用
者選擇欲將波形增加顯示之選項,以供使用者選擇;(
D )計算顯示區域:邏輯分析儀會根據波形資料,計算
出可以顯示的區域大小,並計算使用者所選擇之顯示方
式所需的顯示區域,並判斷可顯示之區域是否大於使用
者所選擇之顯示方式所需的顯示區域,若是,則執行步
驟E ;(E )顯示:邏輯分析儀將波形增加顯示使用者
所選擇之選項。」(原審卷第1 冊第54頁)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證2 、被證3 之技術
特徵比對如附表一所示:
①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證2 之技術特
徵,被證2 之第1A圖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之「一種具增加顯示功能之邏輯分析儀,該邏輯
分析儀係具有可抓取待測物之波形資料的控制電路,
而控制電路分別連接有可儲存波形資料之記憶體及可
顯示波形之顯示裝置」技術特徵(如附表一編號1 所
示),此亦為上訴人所自陳(本院卷第146 頁之上訴
人簡報投影片)。雖被證2 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之顯示步驟,
惟依被證2 說明書第1 欄第35至44行所載之先前技術
(原審卷第1 冊第150 頁),讀取並顯示數位信號資
料本為邏輯分析儀(logic analyzer)及數位示波器
(digital oscilloscope)等信號量測系統之主要功
能,故被證2 第1A、1B圖所揭示之邏輯分析儀(logi
c analyzer)除可供使用者藉由圖形使用者介面(Gr
aphical User Interface,簡稱GUI )進行信號觸發
條件(trigger conditions)之設定(如第15A 圖所
示)外,理應亦包括使用者可藉由圖形使用者介面(
GUI )執行信號波形之基本顯示步驟。
②雖被證2 所揭示之內容未詳細
例示如系爭專利之顯示
波形畫面步驟,惟由被證3 之數位示波器可知,被證
3 於其操作畫面上顯示波形的相關資料,包括Period
(波形時間週期)、Freq(波形頻率)等(參第14圖
),亦即於檢測後可將波形的相關資料顯示於顯示裝
置的畫面上。另被證3 第15圖揭示其在讀取並顯示與
第14圖相同之信號波形之情形下,被證3 可於波形下
方增加顯示使用者所選擇之選項,包括最高電壓(Hi
gh)、最低電壓(Low )及平均值(Mean)等,且該
些選項係為與第14圖所顯示波形的相關資料選項不相
同之新增選項。因此,對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
而言,被證3 之技術內容已實質揭露可經由讀取出所
儲存之波形資料,再計算出該波形資料的實際週期(
Period),而後依使用者所選擇之欲將波形增加顯示
之選項(Period《波形時間週期》、Freq《波形頻率
》等),於計算可以顯示的區域大小以及使用者所選
擇之顯示方式所需的顯示區域大小,並判斷可顯示之
區域是否大於使用者所選擇之顯示方式所需的顯示區
域之後,將使用者所選擇之選項之波形資料顯示於操
作畫面上之技術,否則被證3 將無法顯示波形的相關
資料(Period《波形時間週期》、Freq《波形頻率》
等)於操作畫面上(如被證3 第14圖所示)。是被證
3 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顯示波
形步驟(A )至(E )。
⑶被證2 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如附表一編
號1 之技術特徵,被證3 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之顯示波形步驟(A )至(E )(如附表一
編號2 至7 所示),且被證2 與被證3 均同屬電子電路
量測系統之技術領域,是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當面臨如何將波形資料之正確數值顯示於波形
上之相關問題時,應有其動機參考
渠等證據之技術內容
並予以應用或組合,其組合已屬明顯。因此,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已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
知識者依被證2 與被證3 所揭之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
被證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不具進步性。
⑷至上訴人主張,被證3 僅揭露可將波形資料顯示於顯示
裝置上,因此被證2 、3 並未揭露或教示系爭專利將各
別之波形資料與其所對應之波形一同整合顯示於顯示裝
置上之技術特徵,故被證2 、3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云云。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並無上訴人所稱「將各別之波形資料與其所
對應之波形一同整合顯示於顯示裝置上」之技術特徵,
自不得將此技術特徵作為進步性之比對對象,故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
⑸上訴人另主張,被證3 第14、15圖僅揭示操作畫面上可
顯示包含Period(波形時間週期)、Freq(波形頻率)
、最高電壓(High)、最低電壓(Low )及平均值(Me
an)等等波形的相關資料,但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之各個顯示步驟,故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云云。
惟查:
①就專利進步性之判斷,乃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引證文獻後,因該引證文獻之教示
而提供動機,或依該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身之通常知識
而產生動機,進而運用該引證文獻所揭露之技術及自
身之技能或知識以完成該發明,即可認定該引證文獻
可證明該發明不具進步性。因此,有關進步性之技術
比對,並
非單純僅就系爭專利與引證文獻為機械式的
拼圖比對,無須引證文獻完全揭露該發明所有之技術
特徵,始可謂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②被證3 第14圖所揭示操作畫面上可顯示包含Period(
波形時間週期)、Freq(波形頻率)等波形的數據資
料,而被證3 第15圖所揭示操作畫面上可由第14圖切
換顯示為包含最高電壓(High)、最低電壓(Low )
及平均值(Mean)等波形的數據資料,是被證3 已揭
露操作畫面上顯示數據資料,並揭露可切換顯示不同
數據資料。而前開揭露足可使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
知識者推想出顯示功能背後之相關執行步驟,進而輕
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之技術特徵,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委無可採
。
⒏被證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
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一種具增加顯示功能
之邏輯分析儀,該邏輯分析儀係具有可抓取待測物之波
形資料的控制電路,而控制電路分別連接有可儲存波形
資料之記憶體及可連接電腦之傳輸介面,而電腦係具有
顯示裝置,當使用者欲增加波形資料的顯示方式時,該
邏輯分析儀係依照下列步驟進行:(A )波形資料讀取
:由邏輯分析儀讀取出其所儲存之波形資料;(B )週
期計算:邏輯分析儀依照所讀取的波形資料,計算出波
形資料的實際週期;(C )格式轉換:邏輯分析儀於顯
示裝置顯示出可供使用者選擇欲將波形增加顯示之選項
,以供使用者選擇;(D )計算顯示區域:邏輯分析儀
會根據波形資料,計算出可以顯示的區域大小,並計算
使用者所選擇之顯示方式所需的顯示區域,並判斷可顯
示之區域是否大於使用者所選擇之顯示方式所需的顯示
區域,若是,則執行步驟E ;(E )顯示:邏輯分析儀
將波形增加顯示使用者所選擇之選項」。(原審卷第1
冊第55至56頁)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與被證2 、被證3 之技術
特徵比對如附表二所示:
①被證2 之第1A圖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
之「該邏輯分析儀係具有可抓取待測物之波形資料的
控制電路,而控制電路分別連接有可儲存波形資料之
記憶體及可連接電腦之傳輸介面,而電腦係具有顯示
裝置,」技術特徵(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雖被證
2 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如附表二編
號2 至7 所示之顯示步驟,惟依被證2 說明書第1 欄
第35至44行所載之先前技術(原審卷第1 冊第150 頁
),讀取並顯示數位信號資料本為邏輯分析儀(logi
c analyzer)及數位示波器(digital oscilloscope
)等信號量測系統之主要功能,故被證2 第1A、1B圖
所揭示之邏輯分析儀(logic analyzer)除可供使用
者藉由圖形使用者介面(Graphical User Interface
,簡稱GUI )進行信號觸發條件(trigger conditio
ns)之設定(如第15A 圖所示)外,理應亦包括使用
者可藉由圖形使用者介面(GUI )執行信號波形之基
本顯示步驟。
②雖被證2 所揭示之內容未詳細例示如系爭專利之顯示
波形畫面步驟,惟由被證3 之數位示波器可知,被證
3 於其操作畫面上顯示波形的相關資料,包括Period
(波形時間週期)、Freq(波形頻率)等(參第14圖
),亦即於檢測後可將波形的相關資料顯示於顯示裝
置的畫面上。另被證3 第15圖揭示其在讀取並顯示與
第14圖相同之信號波形之情形下,被證3 可於波形下
方增加顯示使用者所選擇之選項,包括最高電壓(Hi
gh)、最低電壓(Low )及平均值(Mean)等,且該
些選項係為與第14圖所顯示波形的相關資料選項不相
同之新增選項。因此,對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
而言,被證3 之技術內容已實質揭露可經由讀取出所
儲存之波形資料,再計算出該波形資料的實際週期(
Period),而後依使用者所選擇之欲將波形增加顯示
之選項(Period《波形時間週期》、Freq《波形頻率
》等),於計算可以顯示的區域大小以及使用者所選
擇之顯示方式所需的顯示區域大小,並判斷可顯示之
區域是否大於使用者所選擇之顯示方式所需的顯示區
域之後,將使用者所選擇之選項之波形資料顯示於操
作畫面上之技術,否則被證3 將無法顯示波形的相關
資料(Period《波形時間週期》、Freq《波形頻率》
等)於操作畫面上(如被證3 第14圖所示)。是被證
3 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顯示波
形步驟(A )至(E )。
⑶被證2 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如附表二編
號1 之技術特徵,被證3 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8 項之顯示波形步驟(A )至(E )(如附表二
編號2 至7 所示),且被證2 與被證3 均同屬電子電路
量測系統之技術領域,是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當面臨如何將波形資料之正確數值顯示於波形
上之相關問題時,應有其動機參考渠等證據之技術內容
並予以應用或組合,其組合已屬明顯。因此,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已為該發明所述技術領域具有通常
知識者依被證2 與被證3 所揭之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
被證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
不具進步性。
⑷至上訴人主張,被證3 僅揭露可將波形資料顯示於顯示
裝置上,因此被證2 、3 並未揭露或教示系爭專利將各
別之波形資料與其所對應之波形一同整合顯示於顯示裝
置上之技術特徵,故被證2 、3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云云。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8 項並無上訴人所稱「將各別之波形資料與其所
對應之波形一同整合顯示於顯示裝置上」之技術特徵,
自不得將此技術特徵作為進步性之比對對象,故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
⒐
綜上所述,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8 項之結構與技術已為被證2 與被證3 之組合所揭
示,而為所屬邏輯分析儀之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
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 、8 項有應撤銷之原因等語,
於法有據。
㈡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權利範圍:
⒈關於專利侵權判斷,首應審酌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此係比對「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與「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而與依系爭專利所實
施之產品
無涉。至其判斷流程如下:
⑴應先解讀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⑵再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及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
,以之進行技術比對。
①系爭產品是否落入專利之權利範圍,其類型包含「文
義侵害」及「均等侵害」,係依
全要件原則判斷解釋
後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每一技術特徵是否完全對應表現
(含文義的表現、均等的表現)於系爭產品。僅於申
請專利範圍中每一技術特徵均完全對應表現於系爭產
品時,始符合全要件原則,而構成侵害。如申請專利
範圍中有一項以上之技術特徵無法對應表現於系爭產
品,即不符全要件原則。
②依全要件原則為文義讀取之分析:
先基於全要件原則,判斷系爭產品是否符合「文義讀
取」,亦即確認解釋後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技術特徵的
文字意義是否完全對應表現在系爭產品中。倘系爭產
品符合「文義讀取」,而行為人主張適用「逆均等論
」時,應再比對系爭產品是否適用「逆均等論」;如
系爭產品符合「文義讀取」,而行為人未主張適用「
逆均等論」時,即應判斷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文
義範圍。倘系爭產品欠缺解析後申請專利範圍之任一
技術特徵,即不符合「文義讀取」,而進入「均等論
」之判斷。
③依全要件原則為均等論之分析:
倘系爭產品不符合「文義讀取」,應再比對系爭產品
是否適用「均等論」,於全要件原則之下,係採「逐
一元件(element by element)比對原則」,逐一比
對各技術特徵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是否實質相同
,
而非就申請專利範圍整體(claim as a whole)為
比對。如其方式、功能或效果有一實質不同時,即不
適用「均等論」;如系爭產品係以實質相同之方式(
way ),產生實質相同之功能(function),而達成
實質相同之效果(result)時,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並無實質差異,即適用「均等論」。倘
系爭產品適用「均等論」,而行為人主張適用「
禁反
言」或「先前技術阻卻」時,若此二者均不成立,即
應判斷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均等範圍;若此二者
有一成立,即應判斷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均等
範圍。倘系爭產品適用「均等論」,而行為人未主張
適用「禁反言」或「先前技術阻卻」時,即應判斷系
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均等範圍。
⒉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比對:
綜觀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全文及圖式,解析其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如附表三「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欄)所示,
而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各項技術特徵為基礎
,解析系爭產品的技術特徵予以對應,如附表三「系爭產
品技術內容」欄所示。
⑴依據系爭產品所附光碟片之「twLA.pdf」檔案第8 個頁
面(頁面上顯示第2 頁,如附圖4 所示),可知系爭產
品必須連接電腦使用,並安裝軟體LA Viewer 操作,是
以單獨系爭產品本身不具有增加顯示之功能,須與安裝
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後始具有此功能。故系爭產品要件
a
未被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A 之「一種具
增加顯示功能之邏輯分析儀,」技術特徵所文義讀取。
⑵系爭產品必須連接電腦使用,並安裝軟體LA Viewer 操
作,已於前述,是以單獨系爭產品本身不具有顯示波形
之顯示裝置,須與安裝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後始能透過
電腦螢幕顯示波形。故系爭產品要件b 未被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B 之「該邏輯分析儀係具有可抓
取待測物之波形資料的控制電路,而控制電路分別連接
有可儲存波形資料之記憶體及可顯示波形之顯示裝置,
」技術特徵所文義讀取。
⑶系爭產品必須連接電腦使用,並安裝軟體LA Viewer 操
作,已於前述,是以單獨系爭產品本身無法讓使用者操
作任何步驟,須與安裝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後始能透過
電腦讓使用者操作。故系爭產品要件c 未被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C 之「且當使用者欲增加波形資
料的顯示方式時,該邏輯分析儀係依照下列步驟進行:
(A )波形資料讀取:由邏輯分析儀讀取出其所儲存之
波形資料;」技術特徵所文義讀取。
⑷系爭產品必須連接電腦使用,並安裝軟體LA Viewer 操
作,單獨系爭產品本身無法讓使用者操作任何步驟,須
與安裝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後始能透過電腦讓使用者操
作,已於前述。故系爭產品要件d 未被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要件D 之「(B )週期計算:邏輯分析儀
依照所讀取的波形資料,計算出波形資料的實際週期;
」技術特徵所文義讀取。
⑸系爭產品必須連接電腦使用,並安裝軟體LA Viewer 操
作,單獨系爭產品本身無法讓使用者操作任何步驟,須
與安裝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後始能透過電腦讓使用者操
作,已於前述。故系爭產品要件e 未被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要件E 之「(C )格式轉換:邏輯分析儀
於顯示裝置顯示出可供使用者選擇欲將波形增加顯示之
選項,以供使用者選擇;」技術特徵所文義讀取。
⑹系爭產品必須連接電腦使用,並安裝軟體LA Viewer 操
作,單獨系爭產品本身無法讓使用者操作任何步驟,須
與安裝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後始能透過電腦讓使用者操
作,已於前述。故系爭產品要件f 未被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要件F 之「(D )計算顯示區域:邏輯分
析儀會根據波形資料,計算出可以顯示的區域大小,並
計算使用者所選擇之顯示方式所需的顯示區域,並判斷
可顯示之區域是否大於使用者所選擇之顯示方式所需的
顯示區域,若是,則執行步驟E ;」技術特徵所文義讀
取。
⑺系爭產品必須連接電腦使用,並安裝軟體LA Viewer 操
作,單獨系爭產品本身無法讓使用者操作任何步驟,須
與安裝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後始能透過電腦讓使用者操
作,已於前述。故系爭產品要件g 未被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要件G 之「(E )顯示:邏輯分析儀將波
形增加顯示使用者所選擇之選項。」技術特徵所文義讀
取。
⑻綜上,系爭產品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如附表三所示之要件A 至G 之技術特徵,而不符合全
要件原則,無法「文義讀取」。故系爭產品不符文義侵
害,而進入「均等論」之探討。
⒊均等之比對分析:
⑴系爭產品必須連接電腦使用,並安裝軟體LA Viewer 操
作,單獨系爭產品本身不具有增加顯示之功能,須與安
裝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後始具有此功能,已於前述,是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A 係以「單獨邏輯分
析儀」為技術手段,而系爭產品要件a 則以「邏輯分析
儀與安裝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為技術手段,二者之技
術手段不同。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
A 利用「單獨邏輯分析儀可增加顯示」之功能,而系爭
產品要件a 則利用「邏輯分析儀與安裝特殊軟體之電腦
組合可增加顯示」之功能,二者功能不同。又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A 產生「單獨邏輯分析儀即可
增加顯示」之結果,而系爭產品要件a 則產生「邏輯分
析儀與安裝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才可增加顯示」之結果
,二者結果不同。因此,依全要件原則為均等論之分析
,系爭產品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與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A 並非實質相同,而不適用均等
論。
⑵系爭產品必須連接電腦使用,並安裝軟體LA Viewer 操
作,是以單獨系爭產品本身不具有顯示波形之顯示裝置
,須與安裝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後始能透過電腦螢幕顯
示波形,已於前述。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
件B 以「單獨邏輯分析儀」為技術手段,系爭產品要件
b 則以「邏輯分析儀與安裝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為技
術手段,二者之技術手段不同。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要件B 利用「單獨邏輯分析儀可增加顯示
」之功能,系爭產品要件b 則利用「邏輯分析儀與安裝
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可增加顯示」之功能,二者功能不
同。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B 產生「單獨
邏輯分析儀即可增加顯示」之結果,系爭產品要件b 則
產生「邏輯分析儀與安裝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才可增加
顯示」之結果,二者結果不同。因此,依全要件原則為
均等論之分析,系爭產品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與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B 並非實質相同,
而不適用均等論。
⑶系爭產品必須連接電腦使用,並安裝軟體LA Viewer 操
作,單獨系爭產品本身無法讓使用者操作任何步驟,須
與安裝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後始能透過電腦讓使用者操
作,已於前述。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C
係以「單獨邏輯分析儀」為技術手段,系爭產品要件c
則以「邏輯分析儀與安裝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為技術
手段,二者之技術手段不同。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要件C 利用「單獨邏輯分析儀可增加顯示」
之功能,系爭產品要件c 則利用「邏輯分析儀與安裝特
殊軟體之電腦組合可增加顯示」之功能,二者功能不同
。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C 產生「單獨邏
輯分析儀即可增加顯示」之結果,系爭產品要件c 則產
生「邏輯分析儀與安裝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才可增加顯
示」之結果,二者結果不同。因此,依全要件原則為均
等論之分析,因系爭產品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與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C 並非實質相同,
而不適用均等論。
⑷系爭產品必須連接電腦使用,並安裝軟體LA Viewer 操
作,單獨系爭產品本身無法讓使用者操作任何步驟,須
與安裝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後始能透過電腦讓使用者操
作,已於前述。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D
係以「單獨邏輯分析儀」為技術手段,系爭產品要件d
則以「邏輯分析儀與安裝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為技術
手段,二者之技術手段不同。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要件D 利用「單獨邏輯分析儀可增加顯示」
之功能,系爭產品要件d 則利用「邏輯分析儀與安裝特
殊軟體之電腦組合可增加顯示」之功能,二者功能不同
。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D 產生「單獨邏
輯分析儀即可增加顯示」之結果,系爭產品要件d 則產
生「邏輯分析儀與安裝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才可增加顯
示」之結果,二者結果不同。因此,依全要件原則為均
等論之分析,系爭產品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與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D 並非實質相同,而
不適用均等論。
⑸系爭產品必須連接電腦使用,並安裝軟體LA Viewer 操
作,單獨系爭產品本身無法讓使用者操作任何步驟,須
與安裝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後始能透過電腦讓使用者操
作,已於前述。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E
係以「單獨邏輯分析儀」為技術手段),系爭產品要件
e 則以「邏輯分析儀與安裝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為技
術手段,二者之技術手段不同。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要件E 係利用「單獨邏輯分析儀可增加顯
示」之功能,系爭產品要件e 則利用「邏輯分析儀與安
裝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可增加顯示」之功能,二者功能
不同。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E 產生「單
獨邏輯分析儀即可增加顯示」之結果,系爭產品要件e
則產生「邏輯分析儀與安裝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才可增
加顯示」之結果,二者結果不同。因此,依全要件原則
為均等論之分析,系爭產品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E 並非實質相同
,而不適用均等論。
⑹系爭產品必須連接電腦使用,並安裝軟體LA Viewer 操
作,單獨系爭產品本身無法讓使用者操作任何步驟,須
與安裝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後始能透過電腦讓使用者操
作,已於前述。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F
係以「單獨邏輯分析儀」為技術手段,系爭產品要件f
則以「邏輯分析儀與安裝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為技術
手段,二者之技術手段不同。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要件F 利用「單獨邏輯分析儀可增加顯示」
之功能,系爭產品要件f 則利用「邏輯分析儀與安裝特
殊軟體之電腦組合可增加顯示」之功能,二者功能不同
。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F 產生「單獨邏
輯分析儀即可增加顯示」之結果,系爭產品要件f 則產
生「邏輯分析儀與安裝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才可增加顯
示」之結果,二者結果不同。因此,依全要件原則為均
等論之分析,系爭產品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與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F 並非實質相同,而
不適用均等論。
⑺系爭產品必須連接電腦使用,並安裝軟體LA Viewer 操
作,單獨系爭產品本身無法讓使用者操作任何步驟,須
與安裝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後始能透過電腦讓使用者操
作,已於前述。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G
係以「單獨邏輯分析儀」為技術手段,系爭產品要件g
則以「邏輯分析儀與安裝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為技術
手段,二者之技術手段不同。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要件G 利用「單獨邏輯分析儀可增加顯示」
之功能,系爭產品要件g 則利用「邏輯分析儀與安裝特
殊軟體之電腦組合可增加顯示」之功能,二者功能不同
。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G 產生「單獨邏
輯分析儀即可增加顯示」之結果,系爭產品要件g 則產
生「邏輯分析儀與安裝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才可增加顯
示」之結果,二者結果不同。因此,依全要件原則為均
等論之分析,系爭產品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與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G 並非實質相同,而
不適用均等論。
⑻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就計算部分並未限定,且系爭
產品之技術手段均與系爭專利相同,所以系爭產品仍落
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云云。惟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明確界定:「......該邏輯
分析儀係具有......該邏輯分析儀係依照下列步驟進行
......(A )......由邏輯分析儀讀取出…(B )....
..邏輯分析儀依照......(C )......邏輯分析儀於..
....(D )......邏輯分析儀會根據......(E )....
..邏輯分析儀將......」,是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係由
「邏輯分析儀本身」所主導運作。而系爭產品必須連接
電腦,並於電腦安裝特殊軟體LA Viewer 後,由電腦控
制相關操作,是系爭產品之技術手段係由電腦所主導運
作。因此二者運作之技術手段完全不同,故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要無足取。
⑼上訴人又主張系爭產品所需安裝之特殊軟體LA Viewer
係放在邏輯分析儀的記憶體或元件內部,可輔助系爭產
品完成系爭專利所欲達成之技術手段云云。惟系爭產品
之特殊軟體LA Viewer 係安裝於電腦,而非如上訴人所
言係安裝於邏輯分析儀中,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
可採。
⑽綜上所述,系爭產品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與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非實質相同,此部分即非均
等,而不適用均等論,故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權利範圍。而本件既無均等論之適
用,即無須再為分析有關禁反言、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
。
⒋至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原審卷第1 冊
第19至71頁之原證4 ),其中第10至14頁之表一「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與待鑑定物之技術特徵分析表」,係依據系
爭產品之操作畫面進行侵權比對,進而認定系爭產品落入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原審卷第1冊
第30至34頁)。惟系爭產品必須連接電腦並安裝特殊軟體
LA Viewer 後,由電腦控制相關操作,已於前述,是以該
鑑定報告所指「待鑑定物之技術特徵」,乃電腦安裝特殊
軟體後,「由電腦所執行步驟」之操作畫面。故此操作畫
面,即並非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該邏
輯分析儀係具有......該邏輯分析儀係依照下列步驟進行
......(A )......由邏輯分析儀讀取出......(B )..
....邏輯分析儀依照......(C )......邏輯分析儀於..
....(D )......邏輯分析儀會根據......(E )......
邏輯分析儀將......」所載由「邏輯分析儀本身」所執行
各步驟之操作畫面。因此,該鑑定報告誤將系爭產品連接
電腦並安裝特殊軟體LA Viewer 後由電腦所執行步驟之操
作畫面作為分析比對的對象,自無可取。
㈢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權利範圍:
⒈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比對:
綜觀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全文及圖式,解析其申請專利
範圍第8 項如附表四「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欄)所示,
而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各項技術特徵為基礎
,解析系爭產品的技術特徵予以對應,如附表四「系爭產
品技術內容」欄所示。
⑴依據系爭產品所附光碟片之「twLA.pdf」檔案第8 個頁
面(頁面上顯示第2 頁,如附圖4 所示),可知系爭產
品必須連接電腦使用,並安裝軟體LA Viewer 操作,是
以系爭產品與一般電腦組合後並不具有增加顯示之功能
,須與安裝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後始具有此功能。故系
爭產品要件a 未被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要件A
之「一種具增加顯示功能之邏輯分析儀,」技術特徵所
文義讀取。
⑵系爭產品必須連接電腦使用,並安裝軟體LA Viewer 操
作,已於前述,是以系爭產品與一般電腦組合後並不具
有顯示波形之顯示裝置,須與安裝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
後始能透過電腦螢幕顯示波形。故系爭產品要件b 未被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要件B 之「該邏輯分析儀
係具有可抓取待測物之波形資料的控制電路,而控制電
路分別連接有可儲存波形資料之記憶體及可連接電腦之
傳輸介面,而電腦係具有顯示裝置,」技術特徵所文義
讀取。
⑶系爭產品必須連接電腦使用,並安裝軟體LA Viewer 操
作,已於前述,是以系爭產品與一般電腦組合後無法讓
使用者操作任何步驟,須與安裝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後
始能透過電腦讓使用者操作。故系爭產品要件c 未被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要件C 之「當使用者欲增加
波形資料的顯示方式時,該邏輯分析儀係依照下列步驟
進行:(A )波形資料讀取:由邏輯分析儀讀取出其所
儲存之波形資料;」技術特徵所文義讀取。
⑷系爭產品必須連接電腦使用,並安裝軟體LA Viewer 操
作,系爭產品與一般電腦組合後無法讓使用者操作任何
步驟,須與安裝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後始能透過電腦讓
使用者操作,已於前述。故系爭產品要件d 未被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要件D 之「(B )週期計算:邏
輯分析儀依照所讀取的波形資料,計算出波形資料的實
際週期;」技術特徵所文義讀取。
⑸系爭產品必須連接電腦使用,並安裝軟體LA Viewer 操
作,單獨系爭產品本身無法讓使用者操作任何步驟,須
與安裝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後始能透過電腦讓使用者操
作,已於前述。故系爭產品要件e 未被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8 項要件E 之「(C )格式轉換:邏輯分析儀
於顯示裝置顯示出可供使用者選擇欲將波形增加顯示之
選項,以供使用者選擇;」技術特徵所文義讀取。
⑹系爭產品必須連接電腦使用,並安裝軟體LA Viewer 操
作,系爭產品與一般電腦組合後無法讓使用者操作任何
步驟,須與安裝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後始能透過電腦讓
使用者操作,已於前述。故系爭產品要件f 未被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要件F 之「(D )計算顯示區域
:邏輯分析儀會根據波形資料,計算出可以顯示的區域
大小,並計算使用者所選擇之顯示方式所需的顯示區域
,並判斷可顯示之區域是否大於使用者所選擇之顯示方
式所需的顯示區域,若是,則執行步驟E ;」技術特徵
所文義讀取。
⑺系爭產品必須連接電腦使用,並安裝軟體LA Viewer 操
作,系爭產品與一般電腦組合後無法讓使用者操作任何
步驟,須與安裝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後始能透過電腦讓
使用者操作,已於前述。故系爭產品要件g 未被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要件G 之「(E )顯示:邏輯分
析儀將波形增加顯示使用者所選擇之選項。」技術特徵
所文義讀取。
⑻綜上,系爭產品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如附表四所示之要件A 至G 之技術特徵,而不符合全
要件原則,無法「文義讀取」。故系爭產品不符文義侵
害,而進入「均等論」之探討。
⒉均等之比對分析:
⑴系爭產品必須連接電腦使用,並安裝軟體LA Viewer 操
作,系爭產品與一般電腦組合後並不具有增加顯示之功
能,須與安裝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後始具有此功能,已
於前述。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要件A 係以「
邏輯分析儀與一般電腦組合」為技術手段,系爭產品要
件a 則以「邏輯分析儀與安裝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為
技術手段,二者之技術手段不同。再者,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8 項要件A 利用「邏輯分析儀與一般電腦組
合可增加顯示」之功能,系爭產品要件a 則利用「邏輯
分析儀與安裝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可增加顯示」之功能
,二者功能不同。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要件
A 產生「邏輯分析儀與一般電腦組合即可增加顯示」之
結果,系爭產品要件a 則產生「邏輯分析儀與安裝特殊
軟體之電腦組合才可增加顯示」之結果,二者結果不同
。因此,依全要件原則為均等論之分析,系爭產品之技
術手段、功能及結果,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
之要件A 並非實質相同,而不適用均等論。
⑵系爭產品必須連接電腦使用,並安裝軟體LA Viewer 操
作,是以系爭產品與一般電腦組合後並不具有顯示波形
之顯示裝置,須與安裝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後始能透過
電腦螢幕顯示波形,已於前述。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8 項要件B 係以「邏輯分析儀與一般電腦組合」為
技術手段,系爭產品要件b 則以「邏輯分析儀與安裝特
殊軟體之電腦組合」為技術手段,二者之技術手段不同
。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要件B 利用「邏
輯分析儀與一般電腦組合可增加顯示」之功能,系爭產
品要件b 則利用「邏輯分析儀與安裝特殊軟體之電腦組
合可增加顯示」之功能,二者功能不同。又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8 項要件B 產生「邏輯分析儀與一般電腦
組合即可增加顯示」之結果,系爭產品要件b 則產生「
邏輯分析儀與安裝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才可增加顯示」
之結果,二者結果不同。因此,依全要件原則為均等論
之分析,系爭產品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與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要件B 並非實質相同,而不適
用均等論。
⑶系爭產品必須連接電腦使用,並安裝軟體LA Viewer 操
作,系爭產品與一般電腦組合後無法讓使用者操作任何
步驟,須與安裝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後始能透過電腦讓
使用者操作,已於前述。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要件C 係以「邏輯分析儀與一般電腦組合」為技術手
段,系爭產品要件c 則以「邏輯分析儀與安裝特殊軟體
之電腦組合」為技術手段,二者之技術手段不同。再者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要件C 利用「邏輯分析
儀與一般電腦組合可增加顯示」之功能,系爭產品要件
c 則利用「邏輯分析儀與安裝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可增
加顯示」之功能,二者功能不同。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8 項要件C 產生「邏輯分析儀與一般電腦組合即
可增加顯示」之結果,系爭產品要件c 則產生「邏輯分
析儀與安裝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才可增加顯示」之結果
,二者結果不同。因此,依全要件原則為均等論之分析
,系爭產品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與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8 項之要件C 並非實質相同,而不適用均等
論。
⑷系爭產品必須連接電腦使用,並安裝軟體LA Viewer 操
作,系爭產品與一般電腦組合後無法讓使用者操作任何
步驟,須與安裝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後始能透過電腦讓
使用者操作,已於前述。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要件D 係以「邏輯分析儀與一般電腦組合」為技術手
段,系爭產品要件d 則以「邏輯分析儀與安裝特殊軟體
之電腦組合」為技術手段,二者之技術手段不同。再者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要件D 利用「邏輯分析
儀與一般電腦組合可增加顯示」之功能,系爭產品要件
d 則利用「邏輯分析儀與安裝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可增
加顯示」之功能,二者功能不同。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8 項要件D 產生「邏輯分析儀與一般電腦組合即
可增加顯示」之結果,系爭產品要件d 則產生「邏輯分
析儀與安裝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才可增加顯示」之結果
,二者結果不同。因此,依全要件原則為均等論之分析
,系爭產品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與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8 項之要件D 並非實質相同,而不適用均等
論。
⑸系爭產品必須連接電腦使用,並安裝軟體LA Viewer 操
作,系爭產品與一般電腦組合後無法讓使用者操作任何
步驟,須與安裝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後始能透過電腦讓
使用者操作,已於前述。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要件E 係以「邏輯分析儀與一般電腦組合」為技術手
段,系爭產品要件e 則以「邏輯分析儀與安裝特殊軟體
之電腦組合」為技術手段,二者之技術手段不同。再者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要件E 利用「邏輯分析
儀與一般電腦組合可增加顯示」之功能,系爭產品要件
e 則利用「邏輯分析儀與安裝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可增
加顯示」之功能,二者功能不同。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8 項要件E 產生「邏輯分析儀與一般電腦組合即
可增加顯示」之結果,系爭產品要件e 則產生「邏輯分
析儀與安裝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才可增加顯示」之結果
,二者結果不同。因此,依全要件原則為均等論之分析
,因系爭產品之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8 項之要件E 並非實質相同,而不適用均等論。因此,
依全要件原則為均等論之分析,系爭產品之技術手段、
功能及結果,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要件A
並非實質相同,而不適用均等論。
⑹系爭產品必須連接電腦使用,並安裝軟體LA Viewer 操
作,系爭產品與一般電腦組合後無法讓使用者操作任何
步驟,須與安裝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後始能透過電腦讓
使用者操作,已於前述。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要件F 係以「邏輯分析儀與一般電腦組合」為技術手
段,系爭產品要件f 則以「邏輯分析儀與安裝特殊軟體
之電腦組合」為技術手段,二者之技術手段不同。再者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要件F 利用「邏輯分析
儀與一般電腦組合可增加顯示」之功能,系爭產品要件
f 則利用「邏輯分析儀與安裝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可增
加顯示」之功能,二者功能不同。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8 項要件F 產生「邏輯分析儀與一般電腦組合即
可增加顯示」之結果,系爭產品要件f 則產生「邏輯分
析儀與安裝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才可增加顯示」之結果
,二者結果不同。因此,依全要件原則為均等論之分析
,系爭產品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與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8 項之要件F 並非實質相同,而不適用均等
論。
⑺系爭產品必須連接電腦使用,並安裝軟體LA Viewer 操
作,系爭產品與一般電腦組合後無法讓使用者操作任何
步驟,須與安裝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後始能透過電腦讓
使用者操作,已於前述。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要件G 係以「邏輯分析儀與一般電腦組合」為技術手
段,系爭產品要件g 則以「邏輯分析儀與安裝特殊軟體
之電腦組合」為技術手段,二者之技術手段不同。再者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要件g 利用「邏輯分析
儀與一般電腦組合可增加顯示」之功能,系爭產品要件
g 則利用「邏輯分析儀與安裝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可增
加顯示」之功能,二者功能不同。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8 項要件G 產生「邏輯分析儀與一般電腦組合即
可增加顯示」之結果,系爭產品要件g 則產生「邏輯分
析儀與安裝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才可增加顯示」之結果
,二者結果不同。因此,依全要件原則為均等論之分析
,系爭產品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與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8 項之要件G 並非實質相同,而不適用均等
論。
⑻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就計算部分並未限定,且系爭
產品之技術手段均與系爭專利相同,所以系爭產品仍落
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均等範圍云云。惟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明確界定:「......該邏輯
分析儀係具有......該邏輯分析儀係依照下列步驟進行
......(A )......由邏輯分析儀讀取出…(B )....
..邏輯分析儀依照......(C )......邏輯分析儀於..
....(D )......邏輯分析儀會根據......(E )....
..邏輯分析儀將......」,是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係由
「邏輯分析儀本身」所主導運作。而系爭產品必須連接
電腦,並於電腦安裝特殊軟體LA Viewer 後,由電腦控
制相關操作,是系爭產品之技術手段係由電腦所主導運
作。因此二者運作之技術手段完全不同,故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要無足取。
⑼上訴人又主張系爭產品所需安裝之特殊軟體LA Viewer
係放在邏輯分析儀的記憶體或元件內部,可輔助系爭產
品完成系爭專利所欲達成之技術手段云云。惟系爭產品
之特殊軟體LA Viewer 係安裝於電腦,而非如上訴人所
言係安裝於邏輯分析儀中,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
可採。
⑽綜上所述,系爭產品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與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並非實質相同,此部分即非均
等,而不適用均等論,故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權利範圍。而本件既無均等論之適
用,即無須再為分析有關禁反言、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
。
⒊至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原審卷第1 冊
第19至71頁之原證4 ),其中第15至19頁之表二「申請專
利範圍第8 項與待鑑定物之技術特徵分析表」,係依據系
爭產品之操作畫面進行侵權比對,進而認定系爭產品落入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文義範圍(原審卷第1冊
第35至39頁)。惟系爭產品必須連接電腦並安裝特殊軟體
LA Viewer 後,由電腦控制相關操作,已於前述,是以該
鑑定報告所指「待鑑定物之技術特徵」,乃電腦安裝特殊
軟體後,「由電腦所執行步驟」之操作畫面。故此操作畫
面,即並非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該邏
輯分析儀係具有......該邏輯分析儀係依照下列步驟進行
......(A )......由邏輯分析儀讀取出......(B )..
....邏輯分析儀依照......(C )......邏輯分析儀於..
....(D )......邏輯分析儀會根據......(E )......
邏輯分析儀將......」所載由「邏輯分析儀本身」所執行
各步驟之操作畫面。因該鑑定報告誤將系爭產品連接電腦
並安裝特殊軟體LA Viewer 後由電腦所執行步驟之操作畫
面作為分析比對的對象,自無可取。
㈣從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8 項不具進步性,而有
撤銷之原因,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上
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被上訴人主張發明專利之權
利。另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8 項
之文義範圍及均等範圍,被上訴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
利權。因此,上訴人依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56
條、第8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皇晶公司及被上訴人
洛克公司應不得製造、販賣、使用、為販賣之要約或為上述
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且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2,912,4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
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即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即侵權
與否、損害賠償之計算
),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
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