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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度民專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專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孕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秋豪 訴訟代理人  陳國樟律師上訴人   皇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純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上訴人   洛克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淑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應釗        張國書 參 加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古朝璟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 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4日101 年度民專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參加訴訟部分: ⒈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為判斷其主張或抗辯,於必要時,得以裁定命智慧 財產專責機關參加訴訟,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第I267646 號「具增加 顯示功能之邏輯分析儀」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依 修正前專利法第56條、第84條,請求被上訴人不得為一定 行為,並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2,912,416 元本息,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8 項不具 進步性,應撤銷其專利等語。經核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 權有應撤銷之原因,而影響裁判之結果,該爭點所涉及之 專業知識或法律原則,有使參加人表示意見之必要,經本 院依前揭規定,裁定命其參加訴訟,以關於系爭專利權有 無應撤銷之原因為限,得獨立提出攻擊防禦方法。 ㈡上訴聲明第2 項原為「被上訴人皇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皇晶公司》及被上訴人洛克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洛克 公司》應停止製造、販賣、使用為販賣之邀約或為上述目的 而進口『Travel Logic系列邏輯分析儀』,及其他侵害中華 民國專利第I267646 號之行為。」(本院卷第25頁),上訴 人當庭更正為「被上訴人皇晶公司及被上訴人洛克公司應 不得製造、販賣、使用、為販賣之要約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 『Travel Logic系列邏輯分析儀』,及其他侵害中華民國專 利第I267646 號之行為。」經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第88至 8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自應允許 。 二、兩造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5年12月 1 日至114 年7 月14日止。被上訴人洛克公司未經上訴人同 意,擅自販賣、被上訴人皇晶公司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製 造並販賣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8 項之「Tr avel Logic系列邏輯分析儀」(下稱系爭產品)。上訴人委 任律師發函予被上訴人皇晶公司,被上訴人皇晶公司回函表 示將檢視系爭產品,以避免上揭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惟上 訴人發現被上訴人洛克公司網站上仍持續販售被上訴人皇晶 公司製造之系爭產品,依(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專利 法第56條、第84條、民法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等停止並不得為一定行為,且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求為命⒈被上訴人皇晶公司及被上訴人洛克公司 應停止製造、販賣、使用為販賣之要約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 系爭產品,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⒉被上訴人皇晶公 司、李純清或被上訴人皇晶公司、洛克公司或被上訴人洛克 公司、張淑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912,416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 一被上訴人已履行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他被上訴人免給 付之義務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皇晶公司、李純清以:被證2 至5 可證明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8 項不具新穎性,且被證2 及被證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8 項不具 進步性,上訴人不得於本訴訟對被上訴人皇晶公司等主張專 利權,又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 8 項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洛克公司、張淑智則以:被 上訴人洛克公司未有侵犯他人專利而謀利之意圖等語,以資 抗辯。 ㈢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 棄。⒉被上訴人皇晶公司及被上訴人洛克公司應不得製造、 販賣、使用、為販賣之要約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Travel L ogic系列邏輯分析儀」,及其他侵害中華民國專利第I26764 6 號之行為。⒊被上訴人皇晶公司、李純清或被上訴皇晶公 司、洛克公司或被上訴人洛克公司、張淑智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2,912,4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履行給付,在其 給付範圍內他被上訴人免給付之義務。⒋第3 項聲明,請准 上訴人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並主張: ⒈系爭專利權無應撤銷之原因: 被證2 及被證3 並未揭露「(A )波形資料讀取」、「( B )週期計算」、「(C )格式轉換」、「(D )計算顯 示區域」、「(E )顯示」技術特徵,故被證2 、3 之組 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8 項不具進 步性。 ⒉上訴人得依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 、第85條第1 項第2 款、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公司法第 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8 項文義 範圍及均等範圍: ①系爭產品完全包含有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與第8 項之文義相同要件,落入專利文義範圍,構成 專利侵權。另被上訴人公司之使用手冊影本取自先前 原審所陳系爭侵權產品所附之光碟片內TWLA.PDF 檔 案中,可證明點選時鐘圖形就可在波形裡顯現時間。 ②系爭產品用均等論: A、系爭專利就計算部分並未限定,不論以任何方式 計算,都會造成同樣之結果(即顯示如時間的波 形資料),故系爭產品均落入申請專利範圍,而 構成侵權。另系爭產品最後呈現的結果與系爭專 利所要達到之結果相同,故其功能、路徑相同。 B、關於技術手段部分,系爭專利技術手段主要在於 其透過欲顯示的波形資料與可以顯示的區域大小 為比對,判斷可顯示之區域大小是否大於使用者 所選擇之方式之顯示區域,而系爭產品技術手段 是透過放大縮小不同,其實質上欲顯示波形區域 資料大小小於可顯示的區域大小就會顯示出來, 若大於可顯示區域大小就不會顯示出來,此部分 技術手段應相同,因背後隱藏比對的技術特徵。 C、系爭產品所使用之特殊軟體,是輔助侵權產品完 成系爭專利所欲達成之技術手段,而邏輯分析儀 本就會有此程式,只是被上訴人另外寫出在另一 程式,在硬體部分可放在記憶體或元件內即可達 成此功能。 ㈣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辯稱: ⒈被上訴人皇晶公司、李純清部分: ⑴被證2 、3 之組合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及第8 項不具進步性: 邏輯分析儀顯示波形,為習知之技術。又在數位示波器 上可顯示波形時間週期、波形頻率波形時間週期、波形 頻率、最高電壓、最低電壓及平均值為習知技術。另邏 輯分析儀與數位示波器均包括使用者可藉由圖形使用者 介面(GUI )執行信號波形之基本顯示步驟。且邏輯分 析儀波形間顯示資料,亦為習知之技術。雖被證2 未揭 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顯示步驟,但參照被 證3 第14圖及第15圖,對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而 言,被證3 已實質揭露前揭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8 項之顯示波形步驟(A )至(E ),且查被證 2 與被證3 均同屬電子電路量測系統之技術領域,是該 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面臨如何將波形 資料之正確數值顯示於波形上之相關問題時,應有其動 機查考等證據之技術內容並予以應用或組合,其組合 係屬明顯。 ⑵上訴人不得依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84條第 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公 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 ①上訴人似乎僅為從圖片上指出部分硬體設備,並未說 明上開硬體間如何運作,而無法證明系爭產品之技術 落入系爭專利之範圍。又被上訴人公司之使用手冊僅 能證明系爭專利顯示之技術特徵之G 部分,而系爭專 利並未說明計算顯示區之功能,亦未證明被上訴人機 器、系統所顯示與系爭專利所載技術特徵相同。故系 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8 項。 ②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均等範圍: A、上訴人所稱顯示計算方式,並未提出如何計算, 而美國專利已說明波形上顯示之時間。又系爭專 利先計算空格大小,再計算顯示區域的大小,但 系爭產品只要選擇之時間的數值在顯示時間區域 內,就會顯示,並無計算問題。 B、關於系爭產品有使用特殊軟體部分,僅是上訴人 推測的說法,使用不同的軟體顯有其功能存在, 顯與系爭專利不同。 ⒉被上訴人洛克公司、張淑智部分: 電子訊號的波形不需完整的週期始可量測,波形上面所顯 示的時間數據、頻率數據、或振幅的大小等都是各大儀器 廠商已經使用幾十年了,是屬習知技術。 ㈤參加人之陳述: 系爭專利之舉發案尚在審查中,目前不便表示意見。 三、經查下列事實,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各該證據附卷可稽,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 ㈠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為95年12月1 日至 114 年7 月14日止(原審卷第1 冊第10、42至69頁之系爭專 利證書、說明書,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專利申請卷)。 ㈡被上訴人皇晶公司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今,被上訴人洛克 公司販賣系爭產品迄今(本院卷第89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㈢上訴人於100 年12月5 日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買系爭產品1 個 (原審卷第1 冊第74頁之統一發票)。 ㈣上訴人委請律師於100 年10月12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皇晶公 司,被上訴人皇晶公司則委請律師於同年11月1 日回覆上訴 人(本院卷第1 冊第11至18頁)。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確認其僅抗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8 項不具進步性,而不再抗辯新穎性(本院卷第88頁 之準備程序筆錄),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 下:(本院卷第90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㈠系爭專利權有無應撤銷之原因? ⒈被證2 、3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不具進步性? ⒉被證2 、3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 不具進步性? ㈡上訴人得否依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 、第85條第1 項第2 款、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 ⒉被上訴人是否具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 ⒊上訴人得否依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皇晶公司、洛克公司賠償2, 912,416 元? ⒋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皇 晶公司、洛克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⒌上訴人得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李 純清與被上訴人皇晶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 上訴人張淑智與被上訴人洛克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⒍被上訴人4 人間是否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㈢上訴人得否依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 中段、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皇晶公司、洛克公司不得製 造、販賣、使用、為販賣之要約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 品,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8 項不具進步性: ⒈按(第1 項)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 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 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 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第 2 項)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 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於本件抗辯系爭專利第1 、8 項不具進步性,本 院就此抗辯應自為判斷。查系爭專利係於94年7 月15日申 請,經參加人於95年9 月6 日審定准予專利(系爭專利申 請卷第56至55、35頁),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 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為斷。 ⒊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 用之發明,得依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21條、 第22條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又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 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 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同法 第22條第4 項定有明文。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22條 第4 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主張系 爭專利無效之人(即被上訴人)附具證據證明之。 ⒋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⑴系爭專利所屬之技術領域: 依系爭專利之發明專利說明書【發明所屬之技術領域】 記載,系爭專利係為提供一種具增加顯示功能之邏輯分 析儀,尤指可將波形資料所代表之數值顯示於波形上的 邏輯分析儀(原審卷第1 冊第46頁)。 ⑵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 系爭專利係針對習知之邏輯分析儀為改良對象,習知之 邏輯分析儀僅可對數位電路(如:積體電路、集成電路 等)於待測物抓取後在顯示裝置上顯示出波形,再以人 工方式觀看顯示裝置所顯示之波形,來進行幕式分析, 而目前從事邏輯分析儀的製造廠商,其所生產的邏輯分 析儀大致強調下列四點:一、記憶體深度,二、擷取信 號速度,三、觸發(Trigger) 能力,四、穩定度(抗雜 訊能力),然而,這樣的研發設計到達一定程度,就很 難再有所突破,所以,目前的邏輯分析儀皆以人工方式 觀看顯示裝置所顯示之波形,再由顯示裝置所顯示的X 、Y 軸座標,來判斷波形所代表的數值,而此種作法容 易因使用者的判斷錯誤或視覺差異之影響,而造成資料 分析錯誤之情形發生,進而影響到整個生產及研發的過 程。系爭專利之主要目的在於利用邏輯分析儀將波形 資料的正確數值顯示於波形上,讓使用者可清楚的看出 波形所代表的正確數值,以加快目視分析所需之時間, 以及避免波形數值的判斷錯誤(原審卷第1 冊第46至47 頁系爭專利的發明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發明內 容】)。 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4項,其中第1 、8 項為獨 立項,第2 至7 項為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第9 至14 項為依附於第8 項之附屬項(原審卷第1 冊第54至57頁 )。相關圖式如附圖1 所示。 ⒌被上訴人所提之引證資料: ⑴被證2 為西元2003年5 月27日公告之美國第US0000000B 1 號「System and method for specifying trigger conditions of a signal measurement system using graphical elements on a graphical user interface 」專利(原審卷第1 冊第135 至164 頁),相關圖式如 附圖2 所示。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2005年 7 月15日),可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之先前技 術。 ⑵被證3 為2003年5 月27日公告之美國第US0000000B1 號 「Continually responsive and anticipating automa tic setup function for a digital oscilloscope 」 專利(原審卷第1 冊第165 至176 頁),相關圖式如附 圖3 所示。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可為判斷 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之先前技術。 ⒍關於系爭專利與被證2 、被證3 、系爭產品之技術比對, 就本院所具備有關之專業知識,以及經技術審查官為意見 陳述所得之專業知識,業經本院依智慧財案件審理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於審理時詳列各爭點明細,對當 事人適當揭露本院所知與本件有關之特殊專業知識,並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令其有辯論之機會,且經當事人充分攻 防行言詞辯論(本院卷第91至109 、136 、142 、188 至 189 頁之筆錄)。是以本院就涉及專業知識判斷之相關技 術爭點業經踐行必要之證據調查程序,並已與當事人有辯 論之機會,本院即得參酌當事人所提之意見加以判斷。 ⒎被證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 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具增加顯示功能 之邏輯分析儀,該邏輯分析儀係具有可抓取待測物之波 形資料的控制電路,而控制電路分別連接有可儲存波形 資料之記憶體及可顯示波形之顯示裝置,且當使用者欲 增加波形資料的顯示方式時,該邏輯分析儀係依照下列 步驟進行:(A )波形資料讀取:由邏輯分析儀讀取出 其所儲存之波形資料;(B )週期計算:邏輯分析儀依 照所讀取的波形資料,計算出波形資料的實際週期;( C )格式轉換:邏輯分析儀於顯示裝置顯示出可供使用 者選擇欲將波形增加顯示之選項,以供使用者選擇;( D )計算顯示區域:邏輯分析儀會根據波形資料,計算 出可以顯示的區域大小,並計算使用者所選擇之顯示方 式所需的顯示區域,並判斷可顯示之區域是否大於使用 者所選擇之顯示方式所需的顯示區域,若是,則執行步 驟E ;(E )顯示:邏輯分析儀將波形增加顯示使用者 所選擇之選項。」(原審卷第1 冊第54頁)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證2 、被證3 之技術 特徵比對如附表一所示: ①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證2 之技術特 徵,被證2 之第1A圖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之「一種具增加顯示功能之邏輯分析儀,該邏輯 分析儀係具有可抓取待測物之波形資料的控制電路, 而控制電路分別連接有可儲存波形資料之記憶體及可 顯示波形之顯示裝置」技術特徵(如附表一編號1 所 示),此亦為上訴人所自陳(本院卷第146 頁之上訴 人簡報投影片)。雖被證2 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之顯示步驟, 惟依被證2 說明書第1 欄第35至44行所載之先前技術 (原審卷第1 冊第150 頁),讀取並顯示數位信號資 料本為邏輯分析儀(logic analyzer)及數位示波器 (digital oscilloscope)等信號量測系統之主要功 能,故被證2 第1A、1B圖所揭示之邏輯分析儀(logi c analyzer)除可供使用者藉由圖形使用者介面(Gr aphical User Interface,簡稱GUI )進行信號觸發 條件(trigger conditions)之設定(如第15A 圖所 示)外,理應亦包括使用者可藉由圖形使用者介面( GUI )執行信號波形之基本顯示步驟。 ②雖被證2 所揭示之內容未詳細例示如系爭專利之顯示 波形畫面步驟,惟由被證3 之數位示波器可知,被證 3 於其操作畫面上顯示波形的相關資料,包括Period (波形時間週期)、Freq(波形頻率)等(參第14圖 ),亦即於檢測後可將波形的相關資料顯示於顯示裝 置的畫面上。另被證3 第15圖揭示其在讀取並顯示與 第14圖相同之信號波形之情形下,被證3 可於波形下 方增加顯示使用者所選擇之選項,包括最高電壓(Hi gh)、最低電壓(Low )及平均值(Mean)等,且該 些選項係為與第14圖所顯示波形的相關資料選項不相 同之新增選項。因此,對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 而言,被證3 之技術內容已實質揭露可經由讀取出所 儲存之波形資料,再計算出該波形資料的實際週期( Period),而後依使用者所選擇之欲將波形增加顯示 之選項(Period《波形時間週期》、Freq《波形頻率 》等),於計算可以顯示的區域大小以及使用者所選 擇之顯示方式所需的顯示區域大小,並判斷可顯示之 區域是否大於使用者所選擇之顯示方式所需的顯示區 域之後,將使用者所選擇之選項之波形資料顯示於操 作畫面上之技術,否則被證3 將無法顯示波形的相關 資料(Period《波形時間週期》、Freq《波形頻率》 等)於操作畫面上(如被證3 第14圖所示)。是被證 3 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顯示波 形步驟(A )至(E )。 ⑶被證2 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如附表一編 號1 之技術特徵,被證3 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之顯示波形步驟(A )至(E )(如附表一 編號2 至7 所示),且被證2 與被證3 均同屬電子電路 量測系統之技術領域,是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當面臨如何將波形資料之正確數值顯示於波形 上之相關問題時,應有其動機參考渠等證據之技術內容 並予以應用或組合,其組合已屬明顯。因此,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已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 知識者依被證2 與被證3 所揭之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 被證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不具進步性。 ⑷至上訴人主張,被證3 僅揭露可將波形資料顯示於顯示 裝置上,因此被證2 、3 並未揭露或教示系爭專利將各 別之波形資料與其所對應之波形一同整合顯示於顯示裝 置上之技術特徵,故被證2 、3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云云。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並無上訴人所稱「將各別之波形資料與其所 對應之波形一同整合顯示於顯示裝置上」之技術特徵, 自不得將此技術特徵作為進步性之比對對象,故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 ⑸上訴人另主張,被證3 第14、15圖僅揭示操作畫面上可 顯示包含Period(波形時間週期)、Freq(波形頻率) 、最高電壓(High)、最低電壓(Low )及平均值(Me an)等等波形的相關資料,但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之各個顯示步驟,故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云云。惟查: ①就專利進步性之判斷,乃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引證文獻後,因該引證文獻之教示 而提供動機,或依該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身之通常知識 而產生動機,進而運用該引證文獻所揭露之技術及自 身之技能或知識以完成該發明,即可認定該引證文獻 可證明該發明不具進步性。因此,有關進步性之技術 比對,並單純僅就系爭專利與引證文獻為機械式的 拼圖比對,無須引證文獻完全揭露該發明所有之技術 特徵,始可謂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②被證3 第14圖所揭示操作畫面上可顯示包含Period( 波形時間週期)、Freq(波形頻率)等波形的數據資 料,而被證3 第15圖所揭示操作畫面上可由第14圖切 換顯示為包含最高電壓(High)、最低電壓(Low ) 及平均值(Mean)等波形的數據資料,是被證3 已揭 露操作畫面上顯示數據資料,並揭露可切換顯示不同 數據資料。而前開揭露足可使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 知識者推想出顯示功能背後之相關執行步驟,進而輕 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之技術特徵,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 ⒏被證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 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一種具增加顯示功能 之邏輯分析儀,該邏輯分析儀係具有可抓取待測物之波 形資料的控制電路,而控制電路分別連接有可儲存波形 資料之記憶體及可連接電腦之傳輸介面,而電腦係具有 顯示裝置,當使用者欲增加波形資料的顯示方式時,該 邏輯分析儀係依照下列步驟進行:(A )波形資料讀取 :由邏輯分析儀讀取出其所儲存之波形資料;(B )週 期計算:邏輯分析儀依照所讀取的波形資料,計算出波 形資料的實際週期;(C )格式轉換:邏輯分析儀於顯 示裝置顯示出可供使用者選擇欲將波形增加顯示之選項 ,以供使用者選擇;(D )計算顯示區域:邏輯分析儀 會根據波形資料,計算出可以顯示的區域大小,並計算 使用者所選擇之顯示方式所需的顯示區域,並判斷可顯 示之區域是否大於使用者所選擇之顯示方式所需的顯示 區域,若是,則執行步驟E ;(E )顯示:邏輯分析儀 將波形增加顯示使用者所選擇之選項」。(原審卷第1 冊第55至56頁)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與被證2 、被證3 之技術 特徵比對如附表二所示: ①被證2 之第1A圖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 之「該邏輯分析儀係具有可抓取待測物之波形資料的 控制電路,而控制電路分別連接有可儲存波形資料之 記憶體及可連接電腦之傳輸介面,而電腦係具有顯示 裝置,」技術特徵(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雖被證 2 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如附表二編 號2 至7 所示之顯示步驟,惟依被證2 說明書第1 欄 第35至44行所載之先前技術(原審卷第1 冊第150 頁 ),讀取並顯示數位信號資料本為邏輯分析儀(logi c analyzer)及數位示波器(digital oscilloscope )等信號量測系統之主要功能,故被證2 第1A、1B圖 所揭示之邏輯分析儀(logic analyzer)除可供使用 者藉由圖形使用者介面(Graphical User Interface ,簡稱GUI )進行信號觸發條件(trigger conditio ns)之設定(如第15A 圖所示)外,理應亦包括使用 者可藉由圖形使用者介面(GUI )執行信號波形之基 本顯示步驟。 ②雖被證2 所揭示之內容未詳細例示如系爭專利之顯示 波形畫面步驟,惟由被證3 之數位示波器可知,被證 3 於其操作畫面上顯示波形的相關資料,包括Period (波形時間週期)、Freq(波形頻率)等(參第14圖 ),亦即於檢測後可將波形的相關資料顯示於顯示裝 置的畫面上。另被證3 第15圖揭示其在讀取並顯示與 第14圖相同之信號波形之情形下,被證3 可於波形下 方增加顯示使用者所選擇之選項,包括最高電壓(Hi gh)、最低電壓(Low )及平均值(Mean)等,且該 些選項係為與第14圖所顯示波形的相關資料選項不相 同之新增選項。因此,對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 而言,被證3 之技術內容已實質揭露可經由讀取出所 儲存之波形資料,再計算出該波形資料的實際週期( Period),而後依使用者所選擇之欲將波形增加顯示 之選項(Period《波形時間週期》、Freq《波形頻率 》等),於計算可以顯示的區域大小以及使用者所選 擇之顯示方式所需的顯示區域大小,並判斷可顯示之 區域是否大於使用者所選擇之顯示方式所需的顯示區 域之後,將使用者所選擇之選項之波形資料顯示於操 作畫面上之技術,否則被證3 將無法顯示波形的相關 資料(Period《波形時間週期》、Freq《波形頻率》 等)於操作畫面上(如被證3 第14圖所示)。是被證 3 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顯示波 形步驟(A )至(E )。 ⑶被證2 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如附表二編 號1 之技術特徵,被證3 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8 項之顯示波形步驟(A )至(E )(如附表二 編號2 至7 所示),且被證2 與被證3 均同屬電子電路 量測系統之技術領域,是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當面臨如何將波形資料之正確數值顯示於波形 上之相關問題時,應有其動機參考渠等證據之技術內容 並予以應用或組合,其組合已屬明顯。因此,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已為該發明所述技術領域具有通常 知識者依被證2 與被證3 所揭之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 被證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 不具進步性。 ⑷至上訴人主張,被證3 僅揭露可將波形資料顯示於顯示 裝置上,因此被證2 、3 並未揭露或教示系爭專利將各 別之波形資料與其所對應之波形一同整合顯示於顯示裝 置上之技術特徵,故被證2 、3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云云。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8 項並無上訴人所稱「將各別之波形資料與其所 對應之波形一同整合顯示於顯示裝置上」之技術特徵, 自不得將此技術特徵作為進步性之比對對象,故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 ⒐綜上所述,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8 項之結構與技術已為被證2 與被證3 之組合所揭 示,而為所屬邏輯分析儀之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 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 、8 項有應撤銷之原因等語,於法有據。 ㈡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權利範圍: ⒈關於專利侵權判斷,首應審酌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此係比對「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與「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而與依系爭專利所實 施之產品無涉。至其判斷流程如下: ⑴應先解讀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⑵再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及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 ,以之進行技術比對。 ①系爭產品是否落入專利之權利範圍,其類型包含「文 義侵害」及「均等侵害」,係依全要件原則判斷解釋 後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每一技術特徵是否完全對應表現 (含文義的表現、均等的表現)於系爭產品。僅於申 請專利範圍中每一技術特徵均完全對應表現於系爭產 品時,始符合全要件原則,而構成侵害。如申請專利 範圍中有一項以上之技術特徵無法對應表現於系爭產 品,即不符全要件原則。 ②依全要件原則為文義讀取之分析: 先基於全要件原則,判斷系爭產品是否符合「文義讀 取」,亦即確認解釋後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技術特徵的 文字意義是否完全對應表現在系爭產品中。倘系爭產 品符合「文義讀取」,而行為人主張適用「逆均等論 」時,應再比對系爭產品是否適用「逆均等論」;如 系爭產品符合「文義讀取」,而行為人未主張適用「 逆均等論」時,即應判斷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文 義範圍。倘系爭產品欠缺解析後申請專利範圍之任一 技術特徵,即不符合「文義讀取」,而進入「均等論 」之判斷。 ③依全要件原則為均等論之分析: 倘系爭產品不符合「文義讀取」,應再比對系爭產品 是否適用「均等論」,於全要件原則之下,係採「逐 一元件(element by element)比對原則」,逐一比 對各技術特徵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是否實質相同 ,而非就申請專利範圍整體(claim as a whole)為 比對。如其方式、功能或效果有一實質不同時,即不 適用「均等論」;如系爭產品係以實質相同之方式( way ),產生實質相同之功能(function),而達成 實質相同之效果(result)時,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並無實質差異,即適用「均等論」。倘 系爭產品適用「均等論」,而行為人主張適用「禁反 言」或「先前技術阻卻」時,若此二者均不成立,即 應判斷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均等範圍;若此二者 有一成立,即應判斷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均等 範圍。倘系爭產品適用「均等論」,而行為人未主張 適用「禁反言」或「先前技術阻卻」時,即應判斷系 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均等範圍。 ⒉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比對: 綜觀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全文及圖式,解析其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如附表三「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欄)所示, 而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各項技術特徵為基礎 ,解析系爭產品的技術特徵予以對應,如附表三「系爭產 品技術內容」欄所示。 ⑴依據系爭產品所附光碟片之「twLA.pdf」檔案第8 個頁 面(頁面上顯示第2 頁,如附圖4 所示),可知系爭產 品必須連接電腦使用,並安裝軟體LA Viewer 操作,是 以單獨系爭產品本身不具有增加顯示之功能,須與安裝 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後始具有此功能。故系爭產品要件 a 未被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A 之「一種具 增加顯示功能之邏輯分析儀,」技術特徵所文義讀取。 ⑵系爭產品必須連接電腦使用,並安裝軟體LA Viewer 操 作,已於前述,是以單獨系爭產品本身不具有顯示波形 之顯示裝置,須與安裝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後始能透過 電腦螢幕顯示波形。故系爭產品要件b 未被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B 之「該邏輯分析儀係具有可抓 取待測物之波形資料的控制電路,而控制電路分別連接 有可儲存波形資料之記憶體及可顯示波形之顯示裝置, 」技術特徵所文義讀取。 ⑶系爭產品必須連接電腦使用,並安裝軟體LA Viewer 操 作,已於前述,是以單獨系爭產品本身無法讓使用者操 作任何步驟,須與安裝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後始能透過 電腦讓使用者操作。故系爭產品要件c 未被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C 之「且當使用者欲增加波形資 料的顯示方式時,該邏輯分析儀係依照下列步驟進行: (A )波形資料讀取:由邏輯分析儀讀取出其所儲存之 波形資料;」技術特徵所文義讀取。 ⑷系爭產品必須連接電腦使用,並安裝軟體LA Viewer 操 作,單獨系爭產品本身無法讓使用者操作任何步驟,須 與安裝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後始能透過電腦讓使用者操 作,已於前述。故系爭產品要件d 未被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要件D 之「(B )週期計算:邏輯分析儀 依照所讀取的波形資料,計算出波形資料的實際週期; 」技術特徵所文義讀取。 ⑸系爭產品必須連接電腦使用,並安裝軟體LA Viewer 操 作,單獨系爭產品本身無法讓使用者操作任何步驟,須 與安裝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後始能透過電腦讓使用者操 作,已於前述。故系爭產品要件e 未被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要件E 之「(C )格式轉換:邏輯分析儀 於顯示裝置顯示出可供使用者選擇欲將波形增加顯示之 選項,以供使用者選擇;」技術特徵所文義讀取。 ⑹系爭產品必須連接電腦使用,並安裝軟體LA Viewer 操 作,單獨系爭產品本身無法讓使用者操作任何步驟,須 與安裝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後始能透過電腦讓使用者操 作,已於前述。故系爭產品要件f 未被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要件F 之「(D )計算顯示區域:邏輯分 析儀會根據波形資料,計算出可以顯示的區域大小,並 計算使用者所選擇之顯示方式所需的顯示區域,並判斷 可顯示之區域是否大於使用者所選擇之顯示方式所需的 顯示區域,若是,則執行步驟E ;」技術特徵所文義讀 取。 ⑺系爭產品必須連接電腦使用,並安裝軟體LA Viewer 操 作,單獨系爭產品本身無法讓使用者操作任何步驟,須 與安裝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後始能透過電腦讓使用者操 作,已於前述。故系爭產品要件g 未被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要件G 之「(E )顯示:邏輯分析儀將波 形增加顯示使用者所選擇之選項。」技術特徵所文義讀 取。 ⑻綜上,系爭產品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如附表三所示之要件A 至G 之技術特徵,而不符合全 要件原則,無法「文義讀取」。故系爭產品不符文義侵 害,而進入「均等論」之探討。 ⒊均等之比對分析: ⑴系爭產品必須連接電腦使用,並安裝軟體LA Viewer 操 作,單獨系爭產品本身不具有增加顯示之功能,須與安 裝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後始具有此功能,已於前述,是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A 係以「單獨邏輯分 析儀」為技術手段,而系爭產品要件a 則以「邏輯分析 儀與安裝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為技術手段,二者之技 術手段不同。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 A 利用「單獨邏輯分析儀可增加顯示」之功能,而系爭 產品要件a 則利用「邏輯分析儀與安裝特殊軟體之電腦 組合可增加顯示」之功能,二者功能不同。又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A 產生「單獨邏輯分析儀即可 增加顯示」之結果,而系爭產品要件a 則產生「邏輯分 析儀與安裝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才可增加顯示」之結果 ,二者結果不同。因此,依全要件原則為均等論之分析 ,系爭產品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與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A 並非實質相同,而不適用均等 論。 ⑵系爭產品必須連接電腦使用,並安裝軟體LA Viewer 操 作,是以單獨系爭產品本身不具有顯示波形之顯示裝置 ,須與安裝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後始能透過電腦螢幕顯 示波形,已於前述。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 件B 以「單獨邏輯分析儀」為技術手段,系爭產品要件 b 則以「邏輯分析儀與安裝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為技 術手段,二者之技術手段不同。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要件B 利用「單獨邏輯分析儀可增加顯示 」之功能,系爭產品要件b 則利用「邏輯分析儀與安裝 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可增加顯示」之功能,二者功能不 同。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B 產生「單獨 邏輯分析儀即可增加顯示」之結果,系爭產品要件b 則 產生「邏輯分析儀與安裝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才可增加 顯示」之結果,二者結果不同。因此,依全要件原則為 均等論之分析,系爭產品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與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B 並非實質相同, 而不適用均等論。 ⑶系爭產品必須連接電腦使用,並安裝軟體LA Viewer 操 作,單獨系爭產品本身無法讓使用者操作任何步驟,須 與安裝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後始能透過電腦讓使用者操 作,已於前述。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C 係以「單獨邏輯分析儀」為技術手段,系爭產品要件c 則以「邏輯分析儀與安裝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為技術 手段,二者之技術手段不同。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要件C 利用「單獨邏輯分析儀可增加顯示」 之功能,系爭產品要件c 則利用「邏輯分析儀與安裝特 殊軟體之電腦組合可增加顯示」之功能,二者功能不同 。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C 產生「單獨邏 輯分析儀即可增加顯示」之結果,系爭產品要件c 則產 生「邏輯分析儀與安裝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才可增加顯 示」之結果,二者結果不同。因此,依全要件原則為均 等論之分析,因系爭產品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與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C 並非實質相同, 而不適用均等論。 ⑷系爭產品必須連接電腦使用,並安裝軟體LA Viewer 操 作,單獨系爭產品本身無法讓使用者操作任何步驟,須 與安裝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後始能透過電腦讓使用者操 作,已於前述。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D 係以「單獨邏輯分析儀」為技術手段,系爭產品要件d 則以「邏輯分析儀與安裝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為技術 手段,二者之技術手段不同。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要件D 利用「單獨邏輯分析儀可增加顯示」 之功能,系爭產品要件d 則利用「邏輯分析儀與安裝特 殊軟體之電腦組合可增加顯示」之功能,二者功能不同 。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D 產生「單獨邏 輯分析儀即可增加顯示」之結果,系爭產品要件d 則產 生「邏輯分析儀與安裝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才可增加顯 示」之結果,二者結果不同。因此,依全要件原則為均 等論之分析,系爭產品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與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D 並非實質相同,而 不適用均等論。 ⑸系爭產品必須連接電腦使用,並安裝軟體LA Viewer 操 作,單獨系爭產品本身無法讓使用者操作任何步驟,須 與安裝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後始能透過電腦讓使用者操 作,已於前述。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E 係以「單獨邏輯分析儀」為技術手段),系爭產品要件 e 則以「邏輯分析儀與安裝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為技 術手段,二者之技術手段不同。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要件E 係利用「單獨邏輯分析儀可增加顯 示」之功能,系爭產品要件e 則利用「邏輯分析儀與安 裝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可增加顯示」之功能,二者功能 不同。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E 產生「單 獨邏輯分析儀即可增加顯示」之結果,系爭產品要件e 則產生「邏輯分析儀與安裝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才可增 加顯示」之結果,二者結果不同。因此,依全要件原則 為均等論之分析,系爭產品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E 並非實質相同 ,而不適用均等論。 ⑹系爭產品必須連接電腦使用,並安裝軟體LA Viewer 操 作,單獨系爭產品本身無法讓使用者操作任何步驟,須 與安裝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後始能透過電腦讓使用者操 作,已於前述。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F 係以「單獨邏輯分析儀」為技術手段,系爭產品要件f 則以「邏輯分析儀與安裝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為技術 手段,二者之技術手段不同。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要件F 利用「單獨邏輯分析儀可增加顯示」 之功能,系爭產品要件f 則利用「邏輯分析儀與安裝特 殊軟體之電腦組合可增加顯示」之功能,二者功能不同 。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F 產生「單獨邏 輯分析儀即可增加顯示」之結果,系爭產品要件f 則產 生「邏輯分析儀與安裝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才可增加顯 示」之結果,二者結果不同。因此,依全要件原則為均 等論之分析,系爭產品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與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F 並非實質相同,而 不適用均等論。 ⑺系爭產品必須連接電腦使用,並安裝軟體LA Viewer 操 作,單獨系爭產品本身無法讓使用者操作任何步驟,須 與安裝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後始能透過電腦讓使用者操 作,已於前述。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G 係以「單獨邏輯分析儀」為技術手段,系爭產品要件g 則以「邏輯分析儀與安裝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為技術 手段,二者之技術手段不同。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要件G 利用「單獨邏輯分析儀可增加顯示」 之功能,系爭產品要件g 則利用「邏輯分析儀與安裝特 殊軟體之電腦組合可增加顯示」之功能,二者功能不同 。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G 產生「單獨邏 輯分析儀即可增加顯示」之結果,系爭產品要件g 則產 生「邏輯分析儀與安裝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才可增加顯 示」之結果,二者結果不同。因此,依全要件原則為均 等論之分析,系爭產品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與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G 並非實質相同,而 不適用均等論。 ⑻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就計算部分並未限定,且系爭 產品之技術手段均與系爭專利相同,所以系爭產品仍落 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云云。惟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明確界定:「......該邏輯 分析儀係具有......該邏輯分析儀係依照下列步驟進行 ......(A )......由邏輯分析儀讀取出…(B ).... ..邏輯分析儀依照......(C )......邏輯分析儀於.. ....(D )......邏輯分析儀會根據......(E ).... ..邏輯分析儀將......」,是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係由 「邏輯分析儀本身」所主導運作。而系爭產品必須連接 電腦,並於電腦安裝特殊軟體LA Viewer 後,由電腦控 制相關操作,是系爭產品之技術手段係由電腦所主導運 作。因此二者運作之技術手段完全不同,故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要無足取。 ⑼上訴人又主張系爭產品所需安裝之特殊軟體LA Viewer 係放在邏輯分析儀的記憶體或元件內部,可輔助系爭產 品完成系爭專利所欲達成之技術手段云云。惟系爭產品 之特殊軟體LA Viewer 係安裝於電腦,而非如上訴人所 言係安裝於邏輯分析儀中,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 可採。 ⑽綜上所述,系爭產品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與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非實質相同,此部分即非均 等,而不適用均等論,故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權利範圍。而本件既無均等論之適 用,即無須再為分析有關禁反言、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 。 ⒋至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原審卷第1 冊 第19至71頁之原證4 ),其中第10至14頁之表一「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與待鑑定物之技術特徵分析表」,係依據系 爭產品之操作畫面進行侵權比對,進而認定系爭產品落入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原審卷第1冊 第30至34頁)。惟系爭產品必須連接電腦並安裝特殊軟體 LA Viewer 後,由電腦控制相關操作,已於前述,是以該 鑑定報告所指「待鑑定物之技術特徵」,乃電腦安裝特殊 軟體後,「由電腦所執行步驟」之操作畫面。故此操作畫 面,即並非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該邏 輯分析儀係具有......該邏輯分析儀係依照下列步驟進行 ......(A )......由邏輯分析儀讀取出......(B ).. ....邏輯分析儀依照......(C )......邏輯分析儀於.. ....(D )......邏輯分析儀會根據......(E )...... 邏輯分析儀將......」所載由「邏輯分析儀本身」所執行 各步驟之操作畫面。因此,該鑑定報告誤將系爭產品連接 電腦並安裝特殊軟體LA Viewer 後由電腦所執行步驟之操 作畫面作為分析比對的對象,自無可取。 ㈢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權利範圍: ⒈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比對: 綜觀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全文及圖式,解析其申請專利 範圍第8 項如附表四「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欄)所示, 而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各項技術特徵為基礎 ,解析系爭產品的技術特徵予以對應,如附表四「系爭產 品技術內容」欄所示。 ⑴依據系爭產品所附光碟片之「twLA.pdf」檔案第8 個頁 面(頁面上顯示第2 頁,如附圖4 所示),可知系爭產 品必須連接電腦使用,並安裝軟體LA Viewer 操作,是 以系爭產品與一般電腦組合後並不具有增加顯示之功能 ,須與安裝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後始具有此功能。故系 爭產品要件a 未被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要件A 之「一種具增加顯示功能之邏輯分析儀,」技術特徵所 文義讀取。 ⑵系爭產品必須連接電腦使用,並安裝軟體LA Viewer 操 作,已於前述,是以系爭產品與一般電腦組合後並不具 有顯示波形之顯示裝置,須與安裝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 後始能透過電腦螢幕顯示波形。故系爭產品要件b 未被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要件B 之「該邏輯分析儀 係具有可抓取待測物之波形資料的控制電路,而控制電 路分別連接有可儲存波形資料之記憶體及可連接電腦之 傳輸介面,而電腦係具有顯示裝置,」技術特徵所文義 讀取。 ⑶系爭產品必須連接電腦使用,並安裝軟體LA Viewer 操 作,已於前述,是以系爭產品與一般電腦組合後無法讓 使用者操作任何步驟,須與安裝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後 始能透過電腦讓使用者操作。故系爭產品要件c 未被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要件C 之「當使用者欲增加 波形資料的顯示方式時,該邏輯分析儀係依照下列步驟 進行:(A )波形資料讀取:由邏輯分析儀讀取出其所 儲存之波形資料;」技術特徵所文義讀取。 ⑷系爭產品必須連接電腦使用,並安裝軟體LA Viewer 操 作,系爭產品與一般電腦組合後無法讓使用者操作任何 步驟,須與安裝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後始能透過電腦讓 使用者操作,已於前述。故系爭產品要件d 未被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要件D 之「(B )週期計算:邏 輯分析儀依照所讀取的波形資料,計算出波形資料的實 際週期;」技術特徵所文義讀取。 ⑸系爭產品必須連接電腦使用,並安裝軟體LA Viewer 操 作,單獨系爭產品本身無法讓使用者操作任何步驟,須 與安裝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後始能透過電腦讓使用者操 作,已於前述。故系爭產品要件e 未被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8 項要件E 之「(C )格式轉換:邏輯分析儀 於顯示裝置顯示出可供使用者選擇欲將波形增加顯示之 選項,以供使用者選擇;」技術特徵所文義讀取。 ⑹系爭產品必須連接電腦使用,並安裝軟體LA Viewer 操 作,系爭產品與一般電腦組合後無法讓使用者操作任何 步驟,須與安裝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後始能透過電腦讓 使用者操作,已於前述。故系爭產品要件f 未被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要件F 之「(D )計算顯示區域 :邏輯分析儀會根據波形資料,計算出可以顯示的區域 大小,並計算使用者所選擇之顯示方式所需的顯示區域 ,並判斷可顯示之區域是否大於使用者所選擇之顯示方 式所需的顯示區域,若是,則執行步驟E ;」技術特徵 所文義讀取。 ⑺系爭產品必須連接電腦使用,並安裝軟體LA Viewer 操 作,系爭產品與一般電腦組合後無法讓使用者操作任何 步驟,須與安裝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後始能透過電腦讓 使用者操作,已於前述。故系爭產品要件g 未被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要件G 之「(E )顯示:邏輯分 析儀將波形增加顯示使用者所選擇之選項。」技術特徵 所文義讀取。 ⑻綜上,系爭產品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如附表四所示之要件A 至G 之技術特徵,而不符合全 要件原則,無法「文義讀取」。故系爭產品不符文義侵 害,而進入「均等論」之探討。 ⒉均等之比對分析: ⑴系爭產品必須連接電腦使用,並安裝軟體LA Viewer 操 作,系爭產品與一般電腦組合後並不具有增加顯示之功 能,須與安裝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後始具有此功能,已 於前述。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要件A 係以「 邏輯分析儀與一般電腦組合」為技術手段,系爭產品要 件a 則以「邏輯分析儀與安裝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為 技術手段,二者之技術手段不同。再者,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8 項要件A 利用「邏輯分析儀與一般電腦組 合可增加顯示」之功能,系爭產品要件a 則利用「邏輯 分析儀與安裝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可增加顯示」之功能 ,二者功能不同。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要件 A 產生「邏輯分析儀與一般電腦組合即可增加顯示」之 結果,系爭產品要件a 則產生「邏輯分析儀與安裝特殊 軟體之電腦組合才可增加顯示」之結果,二者結果不同 。因此,依全要件原則為均等論之分析,系爭產品之技 術手段、功能及結果,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 之要件A 並非實質相同,而不適用均等論。 ⑵系爭產品必須連接電腦使用,並安裝軟體LA Viewer 操 作,是以系爭產品與一般電腦組合後並不具有顯示波形 之顯示裝置,須與安裝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後始能透過 電腦螢幕顯示波形,已於前述。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8 項要件B 係以「邏輯分析儀與一般電腦組合」為 技術手段,系爭產品要件b 則以「邏輯分析儀與安裝特 殊軟體之電腦組合」為技術手段,二者之技術手段不同 。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要件B 利用「邏 輯分析儀與一般電腦組合可增加顯示」之功能,系爭產 品要件b 則利用「邏輯分析儀與安裝特殊軟體之電腦組 合可增加顯示」之功能,二者功能不同。又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8 項要件B 產生「邏輯分析儀與一般電腦 組合即可增加顯示」之結果,系爭產品要件b 則產生「 邏輯分析儀與安裝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才可增加顯示」 之結果,二者結果不同。因此,依全要件原則為均等論 之分析,系爭產品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與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要件B 並非實質相同,而不適 用均等論。 ⑶系爭產品必須連接電腦使用,並安裝軟體LA Viewer 操 作,系爭產品與一般電腦組合後無法讓使用者操作任何 步驟,須與安裝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後始能透過電腦讓 使用者操作,已於前述。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要件C 係以「邏輯分析儀與一般電腦組合」為技術手 段,系爭產品要件c 則以「邏輯分析儀與安裝特殊軟體 之電腦組合」為技術手段,二者之技術手段不同。再者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要件C 利用「邏輯分析 儀與一般電腦組合可增加顯示」之功能,系爭產品要件 c 則利用「邏輯分析儀與安裝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可增 加顯示」之功能,二者功能不同。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8 項要件C 產生「邏輯分析儀與一般電腦組合即 可增加顯示」之結果,系爭產品要件c 則產生「邏輯分 析儀與安裝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才可增加顯示」之結果 ,二者結果不同。因此,依全要件原則為均等論之分析 ,系爭產品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與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8 項之要件C 並非實質相同,而不適用均等 論。 ⑷系爭產品必須連接電腦使用,並安裝軟體LA Viewer 操 作,系爭產品與一般電腦組合後無法讓使用者操作任何 步驟,須與安裝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後始能透過電腦讓 使用者操作,已於前述。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要件D 係以「邏輯分析儀與一般電腦組合」為技術手 段,系爭產品要件d 則以「邏輯分析儀與安裝特殊軟體 之電腦組合」為技術手段,二者之技術手段不同。再者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要件D 利用「邏輯分析 儀與一般電腦組合可增加顯示」之功能,系爭產品要件 d 則利用「邏輯分析儀與安裝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可增 加顯示」之功能,二者功能不同。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8 項要件D 產生「邏輯分析儀與一般電腦組合即 可增加顯示」之結果,系爭產品要件d 則產生「邏輯分 析儀與安裝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才可增加顯示」之結果 ,二者結果不同。因此,依全要件原則為均等論之分析 ,系爭產品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與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8 項之要件D 並非實質相同,而不適用均等 論。 ⑸系爭產品必須連接電腦使用,並安裝軟體LA Viewer 操 作,系爭產品與一般電腦組合後無法讓使用者操作任何 步驟,須與安裝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後始能透過電腦讓 使用者操作,已於前述。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要件E 係以「邏輯分析儀與一般電腦組合」為技術手 段,系爭產品要件e 則以「邏輯分析儀與安裝特殊軟體 之電腦組合」為技術手段,二者之技術手段不同。再者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要件E 利用「邏輯分析 儀與一般電腦組合可增加顯示」之功能,系爭產品要件 e 則利用「邏輯分析儀與安裝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可增 加顯示」之功能,二者功能不同。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8 項要件E 產生「邏輯分析儀與一般電腦組合即 可增加顯示」之結果,系爭產品要件e 則產生「邏輯分 析儀與安裝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才可增加顯示」之結果 ,二者結果不同。因此,依全要件原則為均等論之分析 ,因系爭產品之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8 項之要件E 並非實質相同,而不適用均等論。因此, 依全要件原則為均等論之分析,系爭產品之技術手段、 功能及結果,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要件A 並非實質相同,而不適用均等論。 ⑹系爭產品必須連接電腦使用,並安裝軟體LA Viewer 操 作,系爭產品與一般電腦組合後無法讓使用者操作任何 步驟,須與安裝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後始能透過電腦讓 使用者操作,已於前述。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要件F 係以「邏輯分析儀與一般電腦組合」為技術手 段,系爭產品要件f 則以「邏輯分析儀與安裝特殊軟體 之電腦組合」為技術手段,二者之技術手段不同。再者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要件F 利用「邏輯分析 儀與一般電腦組合可增加顯示」之功能,系爭產品要件 f 則利用「邏輯分析儀與安裝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可增 加顯示」之功能,二者功能不同。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8 項要件F 產生「邏輯分析儀與一般電腦組合即 可增加顯示」之結果,系爭產品要件f 則產生「邏輯分 析儀與安裝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才可增加顯示」之結果 ,二者結果不同。因此,依全要件原則為均等論之分析 ,系爭產品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與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8 項之要件F 並非實質相同,而不適用均等 論。 ⑺系爭產品必須連接電腦使用,並安裝軟體LA Viewer 操 作,系爭產品與一般電腦組合後無法讓使用者操作任何 步驟,須與安裝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後始能透過電腦讓 使用者操作,已於前述。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要件G 係以「邏輯分析儀與一般電腦組合」為技術手 段,系爭產品要件g 則以「邏輯分析儀與安裝特殊軟體 之電腦組合」為技術手段,二者之技術手段不同。再者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要件g 利用「邏輯分析 儀與一般電腦組合可增加顯示」之功能,系爭產品要件 g 則利用「邏輯分析儀與安裝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可增 加顯示」之功能,二者功能不同。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8 項要件G 產生「邏輯分析儀與一般電腦組合即 可增加顯示」之結果,系爭產品要件g 則產生「邏輯分 析儀與安裝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才可增加顯示」之結果 ,二者結果不同。因此,依全要件原則為均等論之分析 ,系爭產品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與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8 項之要件G 並非實質相同,而不適用均等 論。 ⑻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就計算部分並未限定,且系爭 產品之技術手段均與系爭專利相同,所以系爭產品仍落 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均等範圍云云。惟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明確界定:「......該邏輯 分析儀係具有......該邏輯分析儀係依照下列步驟進行 ......(A )......由邏輯分析儀讀取出…(B ).... ..邏輯分析儀依照......(C )......邏輯分析儀於.. ....(D )......邏輯分析儀會根據......(E ).... ..邏輯分析儀將......」,是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係由 「邏輯分析儀本身」所主導運作。而系爭產品必須連接 電腦,並於電腦安裝特殊軟體LA Viewer 後,由電腦控 制相關操作,是系爭產品之技術手段係由電腦所主導運 作。因此二者運作之技術手段完全不同,故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要無足取。 ⑼上訴人又主張系爭產品所需安裝之特殊軟體LA Viewer 係放在邏輯分析儀的記憶體或元件內部,可輔助系爭產 品完成系爭專利所欲達成之技術手段云云。惟系爭產品 之特殊軟體LA Viewer 係安裝於電腦,而非如上訴人所 言係安裝於邏輯分析儀中,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 可採。 ⑽綜上所述,系爭產品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與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並非實質相同,此部分即非均 等,而不適用均等論,故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權利範圍。而本件既無均等論之適 用,即無須再為分析有關禁反言、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 。 ⒊至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原審卷第1 冊 第19至71頁之原證4 ),其中第15至19頁之表二「申請專 利範圍第8 項與待鑑定物之技術特徵分析表」,係依據系 爭產品之操作畫面進行侵權比對,進而認定系爭產品落入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文義範圍(原審卷第1冊 第35至39頁)。惟系爭產品必須連接電腦並安裝特殊軟體 LA Viewer 後,由電腦控制相關操作,已於前述,是以該 鑑定報告所指「待鑑定物之技術特徵」,乃電腦安裝特殊 軟體後,「由電腦所執行步驟」之操作畫面。故此操作畫 面,即並非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該邏 輯分析儀係具有......該邏輯分析儀係依照下列步驟進行 ......(A )......由邏輯分析儀讀取出......(B ).. ....邏輯分析儀依照......(C )......邏輯分析儀於.. ....(D )......邏輯分析儀會根據......(E )...... 邏輯分析儀將......」所載由「邏輯分析儀本身」所執行 各步驟之操作畫面。因該鑑定報告誤將系爭產品連接電腦 並安裝特殊軟體LA Viewer 後由電腦所執行步驟之操作畫 面作為分析比對的對象,自無可取。 ㈣從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8 項不具進步性,而有 撤銷之原因,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上 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被上訴人主張發明專利之權 利。另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8 項 之文義範圍及均等範圍,被上訴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 利權。因此,上訴人依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56 條、第8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皇晶公司及被上訴人 洛克公司應不得製造、販賣、使用、為販賣之要約或為上述 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且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2,912,4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即侵權與否、損害賠償之計算 ),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 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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