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專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力行
訴訟代理人 陳群顯
律師
複代理人 許凱婷 律師
被
上訴人 詮營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呂學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 律師
洪巧玲 律師
參 加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謝秀玲
莊榮昌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2 年8 月30日本院101 年度民專訴字第159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有
管轄權: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
暨其他依
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對於智慧財產事件
之第一審
裁判不服而上訴或
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
為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與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智慧財
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並
非由智慧財產法院
專屬管轄,其屬優先
管轄之性質,雖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
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查
本件因被上
訴人侵害上訴人之專利財產權,係專利權法所生之第二審民
事事件,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自有專屬管轄權。
二、本件應准予
承受訴訟:
按法定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
訴訟
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
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2 月18日將公司負責人李炎松變
更登記為蔡力行,改由蔡力行擔任法定代理人,業經蔡力行
於103 年2 月20日具狀聲明由其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3
7至139頁)。經
核無不合,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三、本院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參加訴訟:
專利有效性之爭點涉及之專業知識或法律原則,有使專利業
務專責機關表示意見之必要時,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
智慧局)參加訴訟。智慧局參加訴訟時,就有關專利權有無
應撤銷原因為限,得獨立提出攻擊
防禦方法。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17條第1 項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1條分別定
有明文。因專利有無應撤銷之原因,其與專利業務專責機關
之職權有關,為使民事法院取得更周全之訴訟資料,作出正
確之判斷,並儘量避免與專責機關之判斷發生歧異,應賦與
專責機關參與程序及表達意見機會之必要。查上訴人於101
年12月27日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發明第192307號「無票
式停車場收費系統」專利(下稱
系爭專利),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損害及排除侵害,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
抗辯稱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
,會影響本件裁判結果,專利有效性爭點所涉及之專業知識
或法律原則,有使智慧局表示意見之必要等語。職是,本院
前於103 年4 月1 日
裁定命智慧局參加訴訟,就系爭專利權
有無應撤銷之原因,得獨立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經合法收受
在案。有裁定與送達證書等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6
至212 頁)。本件參加人到庭陳明不輔助任何一造(見本院
卷三第123 頁之104 年4 月28日
準備程序筆錄;卷四第47頁
之104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被上訴人追加被證1應予准許:
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
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
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
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
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103 年11月5 日
聲請追加被證1 ,用
以證明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事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9 頁)
。上訴人抗辯稱准許被上訴人追加被證1 ,有違
兩造於103
年5 月5 日之
爭點整理簡化協議,且本件亦無不許提出即顯
失公平之情事
云云。經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聲請追加被證1 為
系爭專利應撤銷之證據,就本件訴訟進行之程度而言,其為
上訴人行使系爭專利之前提要件,本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6條之規定,應審酌系爭專利之有效性。況被證1 為原
審已提出之證據,亦為上訴人所
自承(見本院卷二第340 頁
),不致有延滯訴訟或有礙訴訟終結之情事,對上訴人程序
利益亦未造成重大影響。準此,被上訴人追加被證1 ,以證
明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事由,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之規
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無訴之追加情事: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或法律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訴訟當
事人、訴訟標的及
訴之聲明為訴之要素,故法院所裁判之對
象為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當事人,倘訴之要素
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將訴之要素變更或追加其一,即生訴之
變更或追加(
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60 號民事裁定
、87年度
台上字第2313號民事判決)。本件上訴人於103 年
9 月3 日之準備程序
期日提出被上訴人除三軍總醫院內湖院
區停車場外,尚有中和民樂立體停車場、淡水名統百貨停車
場及汐止旺客隆停車場使用系爭系統,並執之作為
損害賠償
之計算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稱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致其訴訟程序之突襲云云。然本院審究上訴人之主張內容,
可知上訴人未變更其訴之聲明、當事人或訴訟標的,僅係基
於系爭專利受侵害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補充或更正陳述,
核
屬補充或更正事實或法律之陳述,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起訴聲明求為判決:1.被上訴人應停止自行或使他人
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車
牌辨識收費系統」(下稱系爭系統)及其他侵害上訴人系爭
專利之物品。2.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165 萬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3.就第1 項聲明,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
告
假執行。並主張如下:
1.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
上訴人於91年9 月16日向智慧局申請發明專利,並於92年12
月11日經智慧局核准公告為中華民國發明第192307號專利,
專利權
期間自92年12月11日起至111 年9 月15日止。
嗣於10
0 年9 月28日,被上訴人呂學博雖主動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專
利授權被上訴人使用,
惟雙方就授權事宜協商期間,被上訴
人詮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公司)竟未經上訴人之
同意,將系爭專利應用於其設置於三軍總醫院內湖園區停車
場之系爭系統,並於100 年11月18日另向智慧局申請中華民
國新型第M429951 號「停車場管理系統」專利,經智慧局核
准
上開專利後,即發函聲稱未實施系爭專利,並拒絕再與上
訴人商議系爭專利授權事宜。系爭系統
嗣經上訴人送請財團
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臺經院)鑑定,認系爭
系統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請求項2 。
2.上訴人行使禁止侵害與
損害賠償請求權:
因被上訴人公司故意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依92年2 月6 日
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2年專利法)
第8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如訴之聲明第1 項
所示。再者,依據三軍總醫院網頁顯示,被上訴人公司設置
於三軍總醫院之無票式停車場共有131 個停車格,每格每小
時之收費為40元,倘上訴人營運
迄本件起訴日止,至少自10
1 年5 月9 日起已經營收費共計233 日,被上訴人公司因實
施系爭專利技術可獲得之全部收入至少為29,302,080元,
爰
依92年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85條第1 項第2款
、第3 項之規定,請求酌定上開金額3 倍之懲罰性損害賠償
,並暫先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賠償165 萬元。被上訴人呂學博
係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對於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之執行,
違反
法令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
規定與被上訴人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
上訴聲明:1.原
判決應予廢棄。2.被上訴人應停止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
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之目的而進口系爭系統及其
他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之物品。3.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165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4.第2 項與第3 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5.第一審與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連帶負擔。並主張如後:
1.上訴人主張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2:
因本院於104 年3 月6 日之準備程序期日依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第8 條闡明
心證,認上訴人於103 年11月4 日提出之更
正本應予准許。為簡化爭點,上訴人不再於本件訴訟中主張
系爭專利請求項1 ,僅針對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技術
內容為主張。
2.申請專利範圍解釋部分:
⑴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2:
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2 係一種無票式停車場收費系統(技
術特徵2A),車輛進入時,車輛偵測器偵知車輛到達,隨即
由取像模組藉由入口取像攝影機進行車牌取像,並
記錄到達
時間,而後一律開啟柵欄放行(技術特徵2B);隨後將取像
模組所取得之車輛影像檔經影像處理與儲存模組進行影像初
步處理後,即透過車牌辨識模組進行車牌辨識,並將車牌辨
識之結果連同影像檔傳至車輛影像資料庫加以儲存,若該車
牌辨識模組無法辨識或辨識不全時,可
嗣後以肉眼辨識該儲
存之車牌影像檔,由人工輸入車號,並由車號查詢或建立模
組建立資料,車牌辨識結果不影響開啟柵欄放行之動作(技
術特徵2C);當車輛離開時係先輸入車號,再由停車計費模
組計算費用,且駕駛人繳費完成後,將資料寫入繳費完成資
料庫(技術特徵2D);車輛至出口處時,車輛偵測器偵知車
輛到達,隨即由出口取像攝影機經取像模組進行車牌取像,
並將所取得之車輛影像檔經影像處理與儲存模組進行影像初
步處理後,由車牌辨識模組進行車牌辨識,並將車牌辨識結
果連同影像檔傳至車輛影像資料庫儲存,車牌辨識之結果將
與繳費完成資料庫內繳費完成之資料進行比對,比對無誤後
透過柵欄機遙控模組開啟柵欄(技術特徵2E)。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申請範圍解釋:
技術特徵2B之隨即,而後於偵知車輛到達,隨即由取像模組
藉由入口取像攝影機進行車牌取像;及記錄到達時間,而後
一律開啟柵欄放行,已明確知悉其動作順序。技術特徵2B
一律與技術特徵2C車牌辨識結果不影響開啟柵欄放行之動作
:係指入口柵欄是否開啟,與車牌辨識是否成功無關,縱車
輛進入停車場時車牌辨識結果有瑕疵,仍一律開啟入口柵欄
。技術特徵2C之隨後:因技術特徵2C前有分號(;) 與技術特
徵2B相區隔,故解釋上容有爭議。惟參照說明書第6 頁第10
至13行、系爭專利圖一之記載,可知影像初步處理、進行車
牌辨識係緊接車牌取像後。
3.系爭系統落入更正後請求項2:
⑴系爭系統之技術內容:
2a要件為一種無票式停車場收費系統。2b要件為入口偵知車
輛到達→車牌取像、記錄到達時間→車牌辨識→一律開柵放
行。2c要件為將車牌取像之影像進行車牌辨識、連同影像檔
一併儲存、若無法辨識或辨識不全進行人工校正、車牌辨識
結果不影響開啟柵欄放行。2d要件為車輛離開時係先輸入車
號,再由停車計費模組計算費用,且駕駛人繳費完成後,將
資料寫入繳費完成資料庫。2e要件為出口偵知車輛到達→車
牌取像→車牌辨識→比對繳費完成資料庫無誤→開柵放行。
⑵系爭系統落入更正後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
系爭系統透過影像式車輛偵測技術偵知車輛到達後進行取像
,並記錄到達時間,不論辨識結果為何均開柵放行,已落入
技術特徵2B之文義範圍。系爭系統車牌影像檔除辨識之用外
,亦另傳至車輛影像庫加以儲存。且系爭系統不論車牌辨識
結果為何均先開柵,於入場後再以人工肉眼辨識儲存之車牌
影像檔以校正輸入車號,技術特徵2C中之隨後,經上訴人解
釋應為係車牌辨識隨車牌取像後,系爭系統之車牌辨識亦係
隨車牌取像後,系爭系統已落入技術特徵2C之文義範圍。其
餘要件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文義範圍。
⑶系爭系統落入更正後請求項2之均等範圍:
①系爭系統與系爭專利之差異點,在於系爭系統將系爭專利「
先一律開柵→隨後車牌辨識,雖辨識不全仍開柵」,置換為
「先車牌辨識→後開柵,雖辨識不全仍開柵」。然均未改變
辨識不全仍一律開柵之功能與效果,實質上並無差異,非不
同技術內容通常知識者當有置換二者順序之可能性。另系爭
系統與系爭專利之差異,將一律開柵、車牌辨識兩者順序
予
以置換,惟無論系爭系統或系爭專利,不論辨識成功
與否均
一律開柵,則一律開柵、車牌辨識兩者順序改變即無實質技
術上差異,則就通常知識者而言,當可視其需求輕易予以置
換,當有置換容易性。本件同時符合置換可能性與置換容易
性,而有均等論適用。
②系爭系統具有與系爭專利實質相同之技術特徵,而達成與系
爭專利相同之功效,被上訴人僅在不影響實質技術之一律開
柵、車牌辨識等動作之先後關係執為其主要之不侵權抗辯,
然因系爭系統無論將車牌辨識與一律開柵之先後順序如何調
動,各動作必然發生,而具有不論辨識結果均開柵之結果,
實與系爭專利並無實質性之差異,故系爭系統至少亦落入系
爭專利之均等範圍。系爭系統顯與習知技術開柵需以辨識成
功而可輸出車號作為前提,其於辨識不成功後即不開柵,實
質上並不相同。故系爭系統確係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且
非實施習知技術,並無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
4.更正後請求項2 具進步性:
⑴組合證據7與8無法證明更正後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①被證7 雖使用車牌辨識系統,惟仍係使用傳統車牌辨識成功
且輸出車號始開柵,而被證8 係針對該情況下,解決入場車
牌辨識不成功時,以管理員即時排除障礙之解決方案,均無
法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 之技術特徵2B一律開啟柵欄
放行、2C車牌辨識結果不影響開啟柵欄放行之動作之技術特
徵。況被證8 尚須於每一入場閘門均需隨時配備一管理員以
立即處理閘門口車牌辨識不成功之問題,故組合證據7 與8
自無法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②被證7 雖有揭露停車繳納機(6) ,然其於繳費動作完成後,
僅輸出停車費用支付機操作完成信號,並未建立一繳費完成
資料庫,即進行後續出場閘門控制。被證8 對於出場繳費機
制並無記載,亦均無法揭露技術特徵2E繳費完成資料庫之技
術特徵,自不具有系爭專利藉由繳費完成資料庫之建立而更
有效率管控出場車輛之繳費情形之功效。
③被證8 用以輔助抽取停車票券式之車牌辨識系統,並非完全
利用車牌辨識技術之無票式停車收費系統,無與被證7 相結
合之動機教示。依通常知識者難以輕易思及,並將兩者結合
,揭露系爭專利技術特徵2B、2C、2E,故組合證據7 、8 自
難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⑵組合證據7 、8 及10無法證明更正後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①被證10僅係針對車牌0部分文字無法辨識之情形,採取以號
碼推論機構(23)之方式予以事後推論,以避免辨識不完整時
出場面臨之困擾,然無法適用於車牌全部無法辨識之情形。
準此,被證10並未揭露技術特徵2B一律開啟柵欄放行、2C車
牌辨識結果不影響開啟柵欄放行之動作之技術特徵。因被證
10未儲存車牌影像檔於車牌影像資料庫作為後續校正之用,
其入場車牌取像所擷取之車牌影像,僅係作為車牌辨識之用
,故未揭露系爭專利技術特徵2C、2E之車牌影像檔。
②組合證據7 、8 及10號,並未揭露系爭專利技術特徵2B一律
開啟柵欄放行、2C車牌辨識結果不影響開啟柵欄放行之動作
、2E藉由繳費完成資料庫之建立而可更有效率管控出場車輛
之繳費之技術特徵。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組合證據7 、8 及
10有何組合動機,況被證7、8與10之架構不相容而無從強予
組合,則通常知識者實難以輕易思及將三者結合,並完成系
爭專利技術技術特徵B 、C 、E ,故組合證據7 、8 與10號
,自難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⑶組合證據1 、8 及10無法證明更正後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被證1並未揭露系爭專利技術特徵2B、2C、2D、2E 。縱考量
組合證據1、8及10,惟被證1 、8 、10均未揭露2B、2C、2E
之技術特徵,亦不具有技術特徵2B、2C、2E所欲達成之功效
,被上訴人亦無法指明被證1、8及10有何使通常知識者可以
輕易完成該等技術特徵之教示或提示動機,故所屬技術領域
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無法
參酌被證1、8、10號所揭露之技術特
徵,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 之技術特徵,故組合
證據1 、8 及10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 不具進步
性。
二、被上訴人聲明請求:㈠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㈡第一審與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二項與
第三項,如受不利益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
為假執行。並主張如後:
(一)不應准允更正後請求項2:
上訴人103 年11月4 日申請更正之系爭專利請求項2 原為請
求項1 之附屬項,經上訴人以改寫為獨立項之方式提出更正
申請,除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內容外,尚含有原請求項
1 所無之一律開啟柵欄放行、以肉眼辨識該儲存之車牌影像
檔、車牌辨識結果不影響開啟柵欄放行之動作等技術特徵。
又原請求項1 未記載開啟柵欄放行與車牌辨識結果間之配合
、互相作用關係,且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亦未記載。準此,
前揭技術特徵實已逸脫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
所揭露之範圍,並已實質擴大原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範圍,
故應屬於專利法第67條第2 項及第4 項不應准允更正之情形
。
(二)系爭系統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1.系爭系統未落入技術特徵2B之文義範圍:
系爭專利之車牌取像動作顯係以車輛偵測器偵知車輛到達為
誘發條件,且車輛偵測器與取像模組為二個單獨元件。而系
爭系統係於車道入口之攝影設備
乃不間斷連續錄影,經過攝
影鏡頭前之各種物體都會被拍攝入鏡,並未以感知車輛到達
為車牌取像之誘發條件。換言之,系爭系統欠缺車輛偵測器
誘發車牌取像之特徵,故系爭系統不符合
全要件原則,即不
成立文義讀取。且系爭系統亦未符合更正後請求項2 之一律
開柵技術特徵,蓋系爭系統需滿足一定條件才開啟柵欄放行
。至於上訴人主張運用影像取像裝置持續拍攝車牌影像,係
對應於系爭專利車輛偵測器之技術特徵,惟系爭系統係以車
牌為偵測對象,
而非以車輛為偵測對象。縱認系爭系統落入
系爭專利車輛偵測器,亦因無法偵測車輛到達,而無法達到
一律開柵之技術特徵。
2.系爭系統未落入技術特徵2C之文義範圍:
由系爭專利申請更正之系爭專利說明書技術內容與實施方式
之記載可知,關於車輛偵測、入口取像、開啟柵欄、車牌辨
識於系爭專利說明書有相同順序之陳述。是更正後系爭專利
請求項2 之技術特徵2B、2C具有其動作之先後順序。換言之
,系爭專利技術特徵2B、2C依其申請更正後請求項之解析,
當車輛進入停車場完成車牌取像後,並記錄進場時間,隨即
開啟柵欄放行,而後進行車牌辨識。故系爭專利經上訴人申
請更正後技術特徵2C中之隨後仍應解釋為在開啟柵欄放行之
後。而系爭系統其車牌取像裝置並未以車輛偵測裝置作為誘
發,且系爭系統於有車牌接近時,在車牌取像後即進行車牌
辨識。當有車輛繼續向前輾壓感應線圈時,柵欄方因感應線
圈傳遞訊號而開啟。職是,系爭系統技術特徵之順序依序為
車牌取像→車牌辨識→開啟柵欄,與系爭專利技術特徵2B、
2C合併觀察後之技術特徵明顯不同。
3.系爭系統未落入技術特徵2E之文義範圍:
系爭專利之出口柵欄開啟,須於出口處之車牌辨識之結果將
與繳費完成資料庫內繳費完成之資料進行比對,倘無比對無
誤,即無法控制柵欄開啟。而系爭系統不以「車牌辨識之結
果與繳費完成資料庫內繳費完成之資料進行比對,且比對無
誤」為開柵條件。
申言之,縱車牌無法辨識,仍可開柵出場
,系爭系統顯不具有技術特徵2E。而系爭系統於出口處並未
將車牌辨識結果連同影像檔傳至車輛影像資料庫儲存,故系
爭系統並不具備系爭專利技術特徵2E將影像檔傳至車輛影像
資料庫儲存之技術特徵。職是,系爭專利在出口處之技術特
徵未完全對應表現在系爭系統中,而不符合全要件原則。
4.系爭系統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均等範圍:
系爭系統為不具誘發車牌取像之車輛偵測器而直接連續取像
,且辨識後再開柵。而系爭專利則為需具車輛偵測器誘發車
牌取像,且開柵後再辨識,兩者之技術手段實質上不相同。
上訴人將系爭專利所發揮之功能,單純化為不論辨識成功與
否均開柵,系爭專利在柵欄開啟後,始進行入場車牌辨識,
其後方獲得車牌辨識結果,系爭專利自不可能提示車輛駕駛
人車牌辨識結果。而系爭系統在開啟柵欄放行車輛之前,已
完成車牌取像,並將辨識結果顯示予車輛駕駛人知悉。縱使
辦識不成功,車輛駕駛人亦會知悉,其與系爭專利實質不同
之功能。系爭系統為開柵前及開柵後,均可針對車牌辨識失
敗或無法辨識之情形,提出警示並及時進行補正。系爭專利
則皆為放行,其於開柵前無法得知車牌辨識失敗或辨識錯誤
,令開柵後對於辨識錯誤之情形並無法及時補正,故兩者所
達成之結果實質上不同。準此,系爭系統並未落入更正後請
求項2 之均等範圍。
(三)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1.組合證據7 與8 或10
足證更正後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被證7 之摘要揭示更正後請求項2A。被證7 第14、16節與被
證10第12節揭示更正後請求項2B之入口車輛偵知。被證7 第
1 4 、16節、被證8 第3 、7 、15節及被證10第3 、12節揭
示更正後請求項2B之入口車牌取像。被證7 第16節、被證8
第5 節及被證10第5 、12、35節揭示更正後請求項2B之開柵
放行。被證7 第16節、被證8 第16節及被證10第12節揭示更
正後請求項2C之車牌辨識。被證7 第16節、被證8 摘要之段
落構成、第17節及被證10第12節揭示更正後請求項2C之車牌
號碼與車牌影像檔之儲存。被證8 第18、20、21節揭示更正
後請求項2C之辨識不成功之處理。被證8 第5 節及被證10第
5 、35節揭示更正後請求項2C之入場車牌辨識與入場開柵脫
勾。被證7 第17節已揭示更正後請求項2D之離場前輸入車號
、計算費用、繳費、繳費完成資料庫。被證7 解決手段第4
至8 行、第17節揭示更正後請求項2E出口車輛偵知、出口車
牌取像、出口車牌辨識、比對無誤後開柵。職是,更正後請
求項2 之技術特徵,已被組合證據7 與8 或組合證據7 、8
及10所揭露,而不具進步性。
2.組合證據1、8及10足證更正後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被證1 第11節、第12節已揭示將車牌辨識之結果連同影像檔
傳至車輛影像資料庫加以儲存。第14至16節亦揭示繳費動作
獨立於出場前,並藉由繳費完成資料庫之建立,以利後續車
輛出場時可以藉由出場車牌辨識結果與繳費完成資料庫之資
料進行比對。被證8 第5 節揭示入場柵欄開啟係不以入場車
牌辨識成功與否,作為前提條件。第16節至17節揭示車牌影
像檔除作為辨識之用外,更另外儲存在影像資料庫。第18節
至21節亦揭示車牌影像檔除辨識之用外,更另傳至車輛影像
資料庫加以儲存,作為車牌無法辨識或辨識不全時人工校正
之用。被證10第5 、35節以間接指出車號辨識不成功,車輛
仍然可入場,在同一車牌之情況下,在出庫時存在與入口不
一致之資料,且事後需另行辨識或處理以使該等車輛順利出
庫,故車輛之入場顯不以車號辨識是否成功為要件。被證10
不以車號辨識是否成功為要件之技術特徵,一律開柵。準此
,被證10揭示入場柵欄開啟,不以入場車牌辨識成功與否作
為前提條件。
三、參加人之陳述:
上訴人於102 年12月19日提出之更正業經智慧局否准更正,
即應以原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攻防基礎。智慧局已就系爭專
利請求項1 與請求項3 作成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行政處分,
上訴人提起之訴願業經經濟部訴願決定駁回,目前於本院審
理中。上訴人於103 年11月3 日提出之第二次專利更正,智
慧局於104年3月26作出審定,並已公告准允更正(見本院卷
三第91至92頁、卷四第8至9頁)。
四、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
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
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
後(見本院卷一第276 至278 頁之103 年5 月5 日準備程序
筆錄;卷二第341 至343 頁之103 年12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
;卷三第92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卷四第47至48頁之104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2年12月11日
起至111 年9 月15日止。被上訴人公司曾於100 年10月26日
至上訴人公司洽談系爭專利授權事宜,並於101 年5 月9 日
邀同上訴人共同至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會勘被上訴人公司所
設置之系爭系統。
2.被上訴人公司於100 年11月18日向智慧局申請證書號數為M4
29951U1 號、名稱為「停車場管理系統」新型專利,並經智
慧局於101 年5 月21日公告。被上訴人公司網頁於101 年12
月22日前已刊載系爭系統之介紹。
3.系爭專利業經
第三人金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撰公司
)於102 年3 月21日提出舉發,業經智慧局於103 年10 月
22日作成舉發審定書,撤銷上訴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請求
項3 。
4.中和民樂立體停車場、淡水名統百停車場及汐止旺客隆停車
場截至103 年11月5 日止,均其與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停車
場係使用相同停車系統。
5.當事人於104 年3 月6 日同意,系爭專利請求項1 以原專利
申請範圍為準,而請求項2 以103 年11月4 日之更正本為判
斷基準。
(二)兩造爭執事項:
1.核准公告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 「隨即」、「而後」、「隨後
」與其上下文及順序關係應如何解釋? 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
項2 之技術特徵B 「隨即」、「而後」、「一律」、「隨後
」及「車牌辨識結果不影響開啟柵欄放行支動作」與其上下
文及順序關係應如何解釋?
2.因上訴人不主張系爭系統是否有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是
本院僅探究系爭系統是否落入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2?
3.因上訴人不主張系爭系統是否有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故
上訴人不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有效性,故本院僅討論
系爭專利請求項2 是否不具進步性?
參、本院
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之103年11月4日更正本准予更正:
按更正,除誤譯之訂正外,不得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
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更正,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公
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專利法第67條第2項與第4項定有明文
。因102 年6 月11日施行之專利法第149 條第2 項之規定,
其於現行專利法施行前尚未審定之更正案,適用現行專利法
之規定。是系爭專利是否准予更正,應適用現行專利法之相
關規定。當事人雖同意系爭專利請求項1 以原專利申請範圍
為準,而請求項2 以103 年11月3 日之更正本為判斷基準(
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5 )。然申請專利範圍涉及
專利權人對第三人行使權利範圍,具有對世效力。職是,本
院自應職權審究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更正部分,是否符合更
正要件。茲先分析系爭專利技術;繼而說明系爭專利更正前
請求項1 及2 、103 年11月4 日之更正本內容,以作為認定
基準;最後判斷系爭專利103 年11月3 日更正後之請求項1
、2 ,是否應予准許。
(一)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一種無票式停車場收費系統,係以提供一無須配置車上設備
單元、無須取票、無須刷卡進出之停車收費管理系統為導向
,主要是藉由車牌辨識技術達成,而繳費方式可分為收費點
輸入車號繳費與手機掛帳兩種方式;藉由車牌辨識技術可記
錄車輛進入停車場時之車號、時間,而駕駛人欲離開時可根
據車號進行收費,待收費程序完成後,駕駛人離開時再藉由
車牌辨識技術判別為已繳費車輛後即予以放行。系爭專利主
要圖面,如附圖1所示。
(二)系爭專利原公告本請求項1及2:
1.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
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4項,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
。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 為一種無票式停車場收費系統,
係車輛進入時,車輛偵測器偵知車輛到達,隨即由取像模組
藉由入口取像攝影機進行車牌取像,並記錄到達時間,而後
開啟柵欄放行;隨後將取像模組所取得之車輛影像檔,經影
像處理與儲存模組進行影像初步處理後,即透過車牌辨識模
組進行車牌辨識,並將車牌辨識之結果連同影像檔傳至車輛
影像資料庫加以儲存,並由車號查詢/ 建立模組建立資料;
當車輛離開時係先輸入車號,再由停車計費模組計算費用,
且駕駛人繳費完成後,將資料寫入繳費完成資料庫;車輛至
出口處時,車輛偵測器偵知車輛到達,隨即由出口取像攝影
機經取像模組進行車牌取像,並將所取得之車輛影像檔經影
像處理與儲存模組進行影像初步處理後,由車牌辨識模組進
行車牌辨識,並將車牌辨識結果連同影像檔傳至車輛影像資
料庫儲存,車牌辨識之結果將與繳費完成資料庫內繳費完成
之資料進行比對,比對無誤後透過柵欄機遙控模組開啟柵欄
。
2.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2:
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2如請求項1 所述之無票式停車場收
費系統,其中車牌辨識模組無法辨識或辨識不全時,可由人
工輸入車號,並由車號查詢/建立模組建立資料。
(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及2:
1.智慧局准予更正:
原審前曾於102 年1 月11日會同兩造前往三軍總醫院之「車
牌辨識收費系統」
勘驗,並提出侵權分析比對表,上訴人於
102 年12月19日至智慧局申請更正,上訴人於102 年3 月3
日準備程序期日,提出請智慧局列席參加(參照本院整理當
事人不爭執事項1 )。102 年12月19日所提之更正,智慧局
於103 年10月22日以(103) 智專三㈡04193 字第1032146557
0 號審定做成更正本不應准予之,專利權人即上訴人不服,
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4 年1 月28日經訴字第10406300270
號決定駁回。上訴人再於103 年11月4 日提出更正本,103
年之更正本請求項1 係與原公告本相同,103 年11月4 日之
更正本智慧局
復於104 年3 月26日以(104) 智專三㈡04193
字第10420388590 號准予更正,並於104 年5 月1 日公告。
2.103 年11月4 日之更正本:
系爭專利103 年11月4 日之更正本,其中請求項1 與系爭專
利更正前請求項1 內容相同,如前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更正為一種無票式停車場收費系統,係車輛進入時,車輛
偵測器偵知車輛到達,隨即由取像模組藉由入口取像攝影機
進行車牌取像,並記錄到達時間,而後一律開啟柵欄放行;
隨後將取像模組所取得之車輛影像檔,經影像處理與儲存模
組進行影像初步處理後,即透過車牌辨識模組進行車牌辨識
,並將車牌辨識之結果連同影像檔傳至車輛影像資料庫加以
儲存,倘車牌辨識模組無法辨識或辨識不全時,可嗣後以肉
眼辨識儲存之車牌影像檔,由人工輸入車號,並由車號查詢
/ 建立模組建立資料,車牌辨識結果不影響開啟柵欄放行之
動作;當車輛離開時係先輸入車號,再由停車計費模組計算
費用,且駕駛人繳費完成後,將資料寫入繳費完成資料庫;
車輛至出口處時,車輛偵測器偵知車輛到達,隨即由出口取
像攝影機經取像模組進行車牌取像,並將所取得之車輛影像
檔經影像處理與儲存模組進行影像初步處理後,由車牌辨識
模組進行車牌辨識,並將車牌辨識結果連同影像檔傳至車輛
影像資料庫儲存,車牌辨識之結果將與繳費完成資料庫內繳
費完成之資料進行比對,比對無誤後透過柵欄機遙控模組開
啟柵欄。
(四)符合專利法第67條第2項與第4項之要件:
1.符合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與不明瞭記載之釋明:
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2 對應到核准公告之系爭專利請求項
2 ,其與原請求項2 相比較,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2 將原
請求項2 還原後更加界定「一律」、「若」、「嗣後以肉眼
辨識該儲存之車牌影像檔」、「車牌辨識結果不影響開啟柵
欄放行之動作」等技術特徵,以使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2
與說明書第7 頁第2 至10行及第1 圖之內容一致,故符合「
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不明瞭記載之釋明」事項。
2.車輛之辨識結果不影響開啟柵欄放行之動作:
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3 行至第10行揭露:隨即由取像模
組(107)藉由入口取像攝影機(102) 進行車牌取像,並記錄
到達時間,而後柵欄開啟放行。隨後將取像模組所取得之車
輛影像檔,經影像處理與儲存模組(108) 進行影像初步處理
後,即透過車牌辨識模組(109) 進行車牌辨識,並將車牌辨
識之結果,連同影像檔傳至收賣點(120) 之車輛影像資料庫
(122) 儲存,倘辨識結果有瑕疵、無法辨識或辨識不全將提
示收費點管理人員,經由肉眼辨識由人工輸入車號(127) ,
並由車號查詢建立模組(121) 建立資料。準此,系爭專利之
車輛偵測、入口取像、開啟柵欄、車牌辨識有一定之先後順
序,倘車輛進入停車場時車牌辨識結果有瑕疵,再經由管理
人員藉由肉眼辨識將車牌輸入,車輛之辨識結果,均不影響
開啟柵欄放行之動作。
3.未超出揭露範圍或亦未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
綜上所述,故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2 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
、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並未改變申請專利
之發明所欲解決的問題,更未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
。是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界定之技術特徵符合「申請
專利範圍之減縮」、「不明瞭記載之釋明」事項,亦未超出
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更未實
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故更正後系爭請求項2 應准予
更正。
二、申請專利範圍解釋部分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
1.解釋隨即、而後、隨後與其上下文及順序關係:
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第4 行至第10行記載:當車輛進
入時或入口處,車輛偵測器偵知車輛到達,隨即進行車牌取
像,並記錄到達時間,而後柵欄開啟放行。隨後將所取得之
車輛影像檔,經影像初步處理後進行車牌辨識,並將車牌辨
識之結果連同影像檔,傳至收費點車輛影像資料庫儲存,倘
辨識結果有瑕疵、無法辨識或辨識不全,將提示收費點管理
人員,經由肉眼辨識輸入車號。說明書第7 頁第2 行至第10
行記載:當車輛進入時,車輛偵測器(101) 偵知車輛到達,
隨即由取像模組(107) 藉由入口取像攝影機(102) 進行車牌
取像,並記錄到達時間,而後柵欄開啟放行。隨後將取像模
組所取得之車輛影像檔,經影像處理與儲存模組(108 )進行
影像初步處理後,即透過車牌辨識模組(109) 進行車牌辨識
,並將車牌辨識之結果連同影像檔傳至收費點(120) 之車輛
影像資料庫(122) 儲存,倘辨識結果有瑕疵,將提示收費點
管理人員,經由肉眼辨識由人工輸入車號(127) ,並由車號
查詢/建立模組(121) 建立資料。準此,系爭專利之車輛進
入停車場完成車牌取像後,且記錄進場時間,隨即「開啟柵
欄」,當車輛進入停車場時,車牌辨識結果有瑕疵時,提示
收費點管理人員,再經由管理人員藉由肉眼辨識將車牌輸入
,此時會先將柵欄開啟,先讓車輛進入停車場,使管理員可
清楚看見入場車牌,俾利人工輸入車號作業。故核准公告之
系爭專利請求項1 「開啟柵欄」與「車牌辨識」間確有先後
關係,並無票式停車場收費系統之先後順序,為偵知車輛、
入口取像、柵欄開啟、車牌辨識(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
事項1)。
2.開啟柵欄與車牌辨識之關係:
上訴人雖主張從技術特徵1C所記載之文義,解釋隨後乙詞與
其上下文之關係,該詞之前一動作為何,而通常知識者可理
解其後一動作進行前,必然需有車牌取像之前一動作,倘無
先有車牌取像之前一動作,何來其後之影像初步處理、車牌
辨識等後一動作,參酌說明書之圖一,系爭專利「隨後」,
應解釋為隨車牌取像後云云。惟
參諸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
第4 行至第10行及說明書第7 頁第2 行至第10行可知,「開
啟柵欄」與「車牌辨識」間確有先後關係。且由系爭專利說
明書第6 頁第16行至第18行可知,系爭專利圖式第一圖之柵
欄機(106) 為出口柵欄,當圖式第一圖之柵欄機為出口柵欄
時,亦符合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16行至第8 頁第3 行之
說明。準此,
益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 「隨後」,應解釋為在
「開啟柵欄」放行後,而無票式停車場收費系統之先後順序
為偵知車輛、入口取像、柵欄開啟、車牌辨識。上訴人僅擷
取部分圖式及說明書內容,致其誤解連接之前後動作,其主
張無法採用。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2:
1.解釋隨即、而後、一律、隨後及車牌辨識結果不影響放行:
開啟柵欄與車牌辨識間確有先後關係,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
第7 頁第2 行至第10行揭露:當車輛進入時,車輛偵測器(
101)偵知車輛到達,隨即由取像模組(107) 藉由入口取像攝
影機(102) 進行車牌取像,並記錄到達時間,而後柵欄開啟
放行。隨後將取像模組所取得之車輛影像檔,經影像處理與
儲存模組(108) 進行影像初步處理後,即透過車牌辨識模組
(109)進行車牌辨識,並將車牌辨識之結果連同影像檔,傳
至收賣點(120) 車輛影像資料庫(122) 儲存,倘辨識結果有
瑕疵,將提示收費點管理人員,經由肉眼辨識由人工輸入車
號(127) ,並由車號查詢建立模組(121) 建立資料。職是,
車輛進入停車場時,由車輛偵測器偵知車輛到達,由入口取
像攝影機取得車牌影像,柵欄一律開啟,取得之車牌影像進
行車牌辨識,倘車輛之車牌辨識結果有瑕疵,再經由管理人
員藉由肉眼辨識將車牌輸入,車輛之辨識結果,均不影響開
啟柵欄放行之動作。
2.開啟柵欄與車牌辨識之關係:
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2 「開啟柵欄」與「車牌辨識」間,
除有先後關係外,亦無票式停車場收費系統之先後順序為偵
知車輛、入口取像、柵欄開啟、車牌辨識。申言之,解釋更
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2 「隨後」,應在「開啟柵欄」放行後
,並無票式停車場收費系統之先後順序,為偵知車輛、入口
取像、柵欄開啟、車牌辨識。
三、系爭系統落入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專利權範圍:
被上訴人公司為M429951U1 號、名稱為「停車場管理系統」
新型專利,並經智慧局於101 年5 月21日公告。被上訴人公
司網頁於101 年12月22日前已刊載系爭系統之介紹,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2 )。而上訴
人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系統落入系爭專利請
求項2 之申請專利範圍等語,被上訴人否認上情。準此,自
應判斷系爭系統是否有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申請專利範
圍(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 )。本院首先依據爭專
利之技術特徵與申請專利範圍,作為比對與分析系爭系統技
術之基礎;繼而依序運用全要件原則、均等論原則,進行比
對與分析,以認定系爭系統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專
利權範圍。
(一)系爭系統之技術內容:
系爭系統經被上訴人設置在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收費停車場
(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1 )。系爭系統照片,如
原審之原證10及本院101 年度民聲字第39號保全證據事件之
聲證7 之光碟影像檔所示(見原審卷一第215 至222 頁;本
院101 年度民聲字第39號卷第90至99頁)。系爭系統為車牌
辨識收費系統,係在停車入口及出口處設有取像攝影機取得
車牌影像資料,經由車牌辨識模組辨識車牌,可藉由免取票
之方式進出停車場,同時可完成收費作業,其與熟知之藉由
票據之方式進出停車場不同。而中和民樂立體停車場、淡水
名統百停車場及汐止旺客隆停車場截至103 年11月5 日止,
均與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停車場使用相同之系爭系統(參照
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4 )。
(二)不成立全要件原則:
系爭系統與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比對分析,如附表1
所示,系爭系統要件a 、b 、d 、e ,分別讀取系爭專利請
求項2 要件A 、B 、D 、E ,而系爭系統要件c 無法讀取系
爭專利請求項2 要件C 。本院茲依序說明如後:
1.要件A文義分析:
系爭系統為一種無票式停車場收費系統,故從系爭系統可讀
取到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要件A特徵。
2.要件B文義分析:
系爭系統為一種無票式停車場收費系統,當車輛進入時,車
輛感應線圈偵知車輛到達,由取像模組藉由入口取像攝影機
進行車牌取像,並記錄到達時間或繳費發票,而後一律開啟
柵欄放行,故自系爭系統可讀取到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2
要件B 特徵。
3.要件2C文義分析:
依據前開關於「隨後」應解釋為在「開啟柵欄」放行之後,
系爭系統為一種無票式停車場收費系統,可將取像模組所取
得之車輛影像檔,經影像處理與儲存模組進行影像初步處理
後,即透過車牌辨識模組進行車牌辨識,並將車牌辨識之結
果連同影像檔傳至車輛影像資料庫加以儲存,其中車牌辨識
模組無法辨識或辨識不全時,雖可由人工輸入車號,並由車
號查詢/ 建立模組建立資料,車牌辨識模組進行車牌辨識不
影響開啟柵欄放行之動作。惟由光碟影像檔(02.MTS)可知當
車牌辨識成功將車牌號碼顯示後,始開啟柵欄,故從系爭系
統無法讀取到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要件C 特徵。
4.要件D文義分析:
系爭系統為一種無票式停車場收費系統,當車輛離開時,可
先於繳費裝置輸入車號,再由停車計費模組計算費用,如繳
費發票所示。待駕駛人繳費完成後,將資料寫入繳費完成資
料庫,故從系爭系統可讀取到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要
件D特徵。
5.要件E文義分析:
系爭系統為一種無票式停車場收費系統,當車輛至出口處時
,車輛感應線圈偵知車輛到達,即由出口取像攝影機經取像
模組進行車牌取像,並將所取得之車輛影像檔,經影像處理
與儲存模組進行影像初步處理後,由車牌辨識模組進行車牌
辨識,並將車牌辨識結果連同影像檔傳至車輛影像資料庫儲
存,車牌辨識之結果將與繳費完成資料庫內繳費完成之資料
進行比對,比對無誤後透過柵欄機遙控模組開啟柵欄,故系
爭系統可讀取到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要件E特徵。
6.未落入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
綜上所述,系爭系統雖可讀取到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
要件A 、B 、D 及E ,然系爭系統無法讀取更正後系爭專利
請求項2 之要件C ,故系爭系統未落入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
項2 之文義範圍。職是,須就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要
件C ,進一步判斷系爭系統是否適用均等論。
(三)成立均等原則:
1.要件C之均等分析:
⑴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2 編號C 要件「隨後將取像模組所取
得之車輛影像檔經影像處理與儲存模組進行影像初步處理後
,即透過車牌辨識模組進行車牌辨識,並將車牌辨識之結果
連同影像檔傳至車輛影像資料庫加以儲存,倘車牌辨識模組
無法辨識或辨識不全時,可嗣後以肉眼辨識該儲存之車牌影
像檔,由人工輸入車號,並由車號查詢/ 建立模組建立資料
,車牌辨識結果不影響開啟柵欄放行之動作」。
⑵系爭系統c要件「車牌辨識收費系統為一種無票式停車場收
費系統,可將取像模組所取得之車輛影像檔經影像處理與儲
存模組進行影像初步處理後,即透過車牌辨識模組進行車牌
辨識,並將車牌辨識之結果連同影像檔傳至車輛影像資料庫
加以儲存,其中車牌辨識模組無法辨識或辨識不全時,可由
人工輸入車號,並由車號查詢/ 建立模組建立資料,車牌辨
識模組進行車牌辨識不影響開啟柵欄放行之動作」。
2.系爭系統要件c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要件成立均等:
⑴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2 要件C ,係為在「開啟柵欄」後,
始「車牌辨識」;而系爭系統為「車牌辨識」後,始「開啟
柵欄」,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 要件C 與系爭系統c 要件,兩
者執行先後不同,惟兩者均係透過電腦自動辨識車牌,當辨
識不成功,則改由肉眼辨識車牌,其技術手段實質相同,且
均係藉由車牌辨識功能進出收費停車場,其功能實質相同,
而使駕駛人毋須取票即可進出收費停車場,其結果實質相同
。職是,兩者係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之功
能,產生實質相同之結果,兩者並無實質差異,系爭系統要
件c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要件成立均等。
⑵系爭系統可讀取到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2 要件A 、B 、D
及E 要件,而系爭系統要件c 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 要件C之
均等物,足認系爭系統落入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專利
權範圍。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2有應撤銷事由:
(一)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
法、行政訴訟法、專利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
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
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系統侵
害其系爭專利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等
語。職是,系爭專利是否符合專利要件,
厥為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行使系爭專利之前提要件,本院自應探究系爭專利是否
合法有效。
(二)判斷系爭專利有效性之準據法:
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1年9 月16日,經審定准予專利後,於92
年12月11日公告,發給第192307號發明專利證書。職是,系
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
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規定論斷。上訴人不主張
系爭系統是否有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故上訴人不抗辯系
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有效性,故本院僅討論系爭專利請求項
2 是否不具進步性。職是,首應分析系爭專利請求項2 及被
證1 、7 、8 、10之技術內容,比對是否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2 不具進步性。
(三)專利有效證據技術分析:
1.被證1技術內容:
被證1 為1996年1 月23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JP 8-22597號「
無人停車場之車輛出入庫管理系統及停車場收費系統」專利
案,被證1 於1996年1 月23日公開,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1
年9 月16日,可作為主張系爭專利不具專利要件之先前技術
。被證1 之目的要於提供像這種在無人停車場,可方便駕駛
人使用之車輛出入庫管理系統及停車場收費系統。被證1 比
舊有之無人停車場更為人性化,藉由裝設自動辨識車輛之車
牌號碼的車牌號碼認識部,降低系統之流動成本,並提供可
以讓進出場更加方便之車輛進出場管理系統,被證1 圖式,
如附圖2 所示。
2.被證7技術內容:
被證7 為1997年10月03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0-000000號「停
車場管理系統」專利案,被證7 於86年10月3 日公開,早於
系爭專利申請日,可作為主張系爭專利不具專利要件之先前
技術。被證7 為一種停車管理系統,可藉由不使用停車卷,
而減少在停車場之入場、出場時之處理,使得車輛之流動呈
順暢,且顯示更加正確之等待時間。停車場包括感測器(2)
係感測接近至入場閘門之車輛。車牌號碼辨識部(4) 由感測
器所驅動之攝影機(3) 以攝影之車輛影像而辨識車牌號碼。
記憶體(5) 係記憶入場之車輛之車牌號碼和入場時刻等資訊
。停車費繳納機(6) 係在出場時,由停駐車輛之顧客來輸入
自己車輛之車牌號碼,看見顯示之停車費用而進行繳納之終
端機。車牌辨識號碼辨識部(9) 係在出場時,由感測器(7 )
所驅動之攝影機(8) 以攝影之車輛影像而辨識車輛之車牌號
碼。控制部(11)係用於當有與出場車牌號碼相同之停車車輛
存在,且已使用停車費繳納機繳交停車費完畢之際,開關出
場閘門,被證7 圖式,如附圖3 所示。
3.被證8技術內容:
被證8為1995年12月22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0-000000號「車
輛號碼讀取裝置」專利案,被證8 於84年12月22日公開,係
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作為主張系爭專利不具專利要件之
先前技術。被證8 技術內容為一種車牌號碼讀取裝置,是由
拍攝車牌號碼之攝影裝置(2) ,從攝影裝置所拍攝之影像資
料辨識車牌號碼,並儲存車牌號碼及影像資料之車輛辨識裝
置(3) ,顯示輸入至車輛辨識裝置之影像資料之監視器(4)
,將車牌號碼輸入至車輛辨識裝置側之資料輸入裝置(5) 所
構成,且車輛辨識部由:對影像資料進行預定之影像處理,
以辨識車牌號碼之影像處理部(12),儲存影像處理部所辨識
之車牌號碼資料庫部(13),並儲存前述影像資料之影像資料
庫部(14)所構成。縱使在立體停車場之入庫部無法辨識車牌
號碼時,亦可藉由在其後顯示於監視器,以正確且簡單地得
知車牌號碼,而不至於影響入庫作業,被證8 圖式,如附圖
4所示。
4.被證10技術內容:
被證10為1993年2 月12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5-35740 號「具
有車牌讀取功能之停車場管理裝置」專利案,被證10為82年
2 月12日公開,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作為主張系爭專利
不具專利要件之先前技術。被證10為一種使用可自動讀取通
過停車場入庫通路之車輛車牌之車牌辨識裝置,以管理車輛
入出庫之停車場管理裝置。當使用前述車牌辨識裝置之停車
場管理裝置時,因車牌之污穢或破損等原因,無法讀取車牌
之一部分,或者因入口閘門與出口閘門環境之不同或拍攝車
輛之攝影機情況,即使係同一車牌亦在入口與出口錯誤認知
而產生無法離開停車場之情形。故管理員必須作訂正輸入而
非常麻煩。準此,被證10即使因車牌污穢或破損,或者入口
與出口之環境不同等原因而讀取產生錯誤,在離開停車場時
不存在之封閉系統,推論如具有一定條件則係同一,而不停
滯而可進行包含停車費繳納之車輛離開之處理,被證8 圖式
,如附圖5所示。
(四)組合被證7、8、10可證明更正後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1.比對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2與被證7之技術特徵:
⑴比對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2 與被證7 之技術特徵,如附表
2 所示。查被證7 第【0014】段揭露之停車場管理系統,感
測器(2) 感測接近入場閘門(1) 之顧客車輛,攝影機(3) 接
收來自感測器之輸出而驅動,車牌號碼辨識部(4) 係由攝影
機所攝影之影像而辨識,記憶體(5) 係記憶車輛號碼及車輛
之入場時刻,且被證7 第【0016】段揭露入場閘門係設置於
停車場入口,藉由控制部(11)輸出之入場閘門開關控制訊號
而進行開關。其中被證7 之感測器、車牌號碼辨識部、攝影
機,可分別對應至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車輛偵測器、
取像模組、入口取像攝影機。職是,被證7 揭示系爭專利利
請求項2 「一種無票式停車場收費系統,係車輛進入時,車
輛偵測器偵知車輛到達,隨即由取像模組藉由入口取像攝影
機進行車牌取像,並記錄到達時間,而後一律開啟柵欄放行
」。
⑵被證7 第【0014】段揭露攝影機(3) 將所攝影之影像傳送至
車牌號碼辨識部(4) 進行車牌之辨識,記憶體(5) 可將辨識
之車牌號碼及入場時刻進行儲存。其中被證7 之車牌號碼辨
識部,可對應至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影像處理與儲存模組、
車牌辨識模組。再者,被證8 之摘要及第【0017】段揭露立
體停車場設有車牌號碼讀取裝置,係可將攝影之影像資料儲
存於影像資料庫部(14),並將影像資料處理後之辨識車牌號
碼儲存於車牌號碼資料庫部(13)。參諸被證8 之第【0018】
、【0020】、【0021】段揭露在無法正確地辨識車牌號碼時
,作業員可依照儲存於監視測影像號碼資料庫部(23)輸入正
確之號碼。其中被證8 之車牌號碼資料庫部、影像資料庫部
,係可對應至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車輛影像資料庫。
⑶被證7 及被證8 雖未明確揭露系爭專利「車牌辨識結果不影
響開啟柵欄放行之動作」,惟為節省顧客等待之時間可在車
輛接近閘門時直接開啟,再由被證7 之車牌號碼辨識部,或
被證8 之人工記錄之方式輸入進入車輛之車牌號碼,此並未
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組合被證7 及被證8 揭示系爭專利利
請求項2 「隨後將取像模組所取得之車輛影像檔經影像處理
與儲存模組進行影像初步處理後,即透過車牌辨識模組進行
車牌辨識,並將車牌辨識之結果連同影像檔傳至車輛影像資
料庫加以儲存,倘車牌辨識模組無法辨識或辨識不全時,可
嗣後以肉眼辨識該儲存之車牌影像檔,由人工輸入車號,並
由車號查詢/ 建立模組建立資料,車牌辨識結果不影響開啟
柵欄放行之動作」。
⑷被證7 第【0017】段揭露顧客離開停車場前,先至停車費繳
納機(6) 繳納停車費用,停車費繳納機藉由輸入車牌號碼而
使得控制部(11)判定車牌號碼之車輛出場,以該時刻作為車
輛之出場時刻,計算出車輛之停車時間與停車費用。被證7
雖未明確揭露「將資料寫入繳費完成資料庫」,惟被證7教
示透過控制部計算出該車輛之停車費用,記憶體(5) 可記憶
停車場管理系統所需之車牌號碼及車輛進、出時刻等相關資
訊,系爭專利「將資料寫入繳費完成資料庫」未產生無法預
期之功效,故被證7 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 「當車輛離開時
係先輸入車號,再由停車計費模組計算費用,且駕駛人繳費
完成後,將資料寫入繳費完成資料庫」。
⑸被證7 第【0017】段揭露感測器(7) 感測離開停車場之顧客
車輛,並驅動攝影機(8) 攝影車輛之車牌號碼影像,車牌號
碼影像可透過車牌號碼辨識部(9) 辨識車牌號碼,控制部(1
1)接收由車牌號碼辨識部之車牌號碼,判定該車牌號碼與先
前由車牌號碼辨識部(4) 之車牌號碼是否一致,倘一致時,
則由於以自停車費繳納機(6) 接收停車費繳納完成信號。準
此,會對出場閘門(10)傳送出場閘門開關控制訊號,並對記
憶體(5) 進行存取並寫入顯示出場資料,出場閘門接收到出
場閘門開關控制訊號,而打開閘門使顧客車輛通過。其中被
證7 之感測器、車牌號碼辨識部、攝影機,可對應至系爭專
利請求項2 之車輛偵測器、取像模組、出口取像攝影機。
2.比對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2與被證8之技術特徵:
⑴比對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2 與被證8 之技術特徵,如附表
2 所示。被證8 之摘要及第【0017】段揭露立體停車場設有
車牌號碼讀取裝置,車牌號碼讀取裝置設有攝影裝置(2) 及
車輛辨識裝置(3),攝影裝置將所拍攝之影像資料傳送車輛
辨識裝置,其中車輛辨識裝置由影像處理部(12)、車牌號碼
資料庫部(13) 及影像資料庫部(14)所構成,影像資料可儲
存於影像資料庫部,影像處理部將影像資料處理後,辨識車
牌號碼儲存於車牌號碼資料庫部。其中被證8 之車牌號碼資
料庫部、影像資料庫部,可對應至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車輛影像資料庫。
⑵組合被證7 及被證8 揭示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2 「車輛至
出口處時,車輛偵測器偵知車輛到達,隨即由出口取像攝影
機經取像模組進行車牌取像,並將所取得之車輛影像檔經影
像處理與儲存模組進行影像初步處理後,由車牌辨識模組進
行車牌辨識,並將車牌辨識結果連同影像檔傳至車輛影像資
料庫儲存,車牌辨識之結果將與繳費完成資料庫內繳費完成
之資料進行比對,比對無誤後透過柵欄機遙控模組開啟柵欄
」。
3.組合被證7 、8 、10動機明顯:
被證7 及被證8 均同屬車牌辨識之停車場收費系統之技術領
域,是熟習該項技術者當面臨如何加快車輛進場速度或改善
車牌辨識不清等相關問題時,應有其動機參考
渠等證據之技
術內容並予以應用或組合,其組合係屬明顯,故熟習該項技
術者依據前述被證7 、8 揭露,並參酌申請當日之前既有之
技術或知識,而能加以組合以完成系爭專利,被證7 及被證
8 之組合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被
證10與被證7 、8 亦屬車牌辨識之停車場收費系統之技術領
域。職是,組合被證7 、8 或組合被證7 、8 、10,均足以
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五)組合被證1、8、10可證明更正後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1.比對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2與被證1之技術特徵:
⑴比對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2 與被證1 之技術特徵,如附表
3 所示。查被證7 第【0014】段揭露之停車場管理系統。查
被證1 第【0011】、【0012】段以及圖式第1 圖揭露之無票
式停車場收費系統,當車輛(100) 進入停車場時,入庫車輛
檢知部(201) 係可感測到車輛,且由攝影機(203) 取得車輛
之車牌圖像,再將車牌號碼及進入之時間儲存於入庫車牌號
碼記憶體(206) ,並發送訊號使入口閘門(207) 打開。其中
被證1 之入庫車輛檢知部、影像輸入部、攝影機、入口閘門
,可對應至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車輛偵測器、取像模
組、入口取像攝影機、柵欄,故被證1 揭示更正後系爭專利
請求項2 「一種無票式停車場收費系統,係車輛進入時,車
輛偵測器偵知車輛到達,隨即由取像模組藉由入口取像攝影
機進行車牌取像,並記錄到達時間,而後一律開啟柵欄入口
閘門放行」。
⑵被證1 第【0011】、【0012】段及圖式第1 圖揭露影像輸入
部(202) 接收由攝影機(203) 取得車輛(100) 之車牌圖像後
再透過入庫車牌號碼認識部(204) 進行辨識,再將車牌號碼
認識部所辨識之車牌號碼及進入的時間儲存於入庫車牌號碼
記憶體(206) 。其中被證1 之入庫車牌號碼認識部可對應至
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影像處理與儲存模組、車牌辨識
模組。被證1 雖未明確揭露影像檔傳至車輛影像資料庫加以
儲存,惟被證1 第【0011】段教示可將攝影機取得之車牌圖
像暫時記憶而送至車牌號碼認識部辨識影像,將車牌圖像儲
存於資料庫,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
⑶ 被證1 第【0015】、【0016】段及圖式第1 圖揭露當車輛離
開時,閘門收費控制部(205) 取得入庫車牌號碼記憶體(206
) 中之車牌號碼及進入時間計算所需繳交之停車費,且將停
車費發送給予收費設備(214) 。其中被證1 之收費設備、閘
門收費控制部,可對應至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停車計
費模組。被證1 雖未明確揭露將資料寫入繳費完成資料庫,
惟被證1 教示透過閘門收費控制部計算出車輛之停車費用,
入庫車牌號碼記憶體可記憶車牌號碼及車輛進、出時刻等相
關資訊,系爭專利之將資料寫入繳費完成資料庫,未產生無
法預期之功效。準此,被證1 揭示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2
「當車輛離開時係先輸入車號,再由停車計費模組收費設備
、閘門收費控制部計算費用,且駕駛人繳費完成後,將資料
寫入繳費完成資料庫」。
⑷被證1 第【0013】、【0016】段及圖式第1 圖揭露當車輛(1
00) 離開時,出庫車輛檢知部(208) 感測車輛離開,而使影
像輸入部(209) 接收來自攝影機(210) 取得之車牌圖像,再
經由出庫車牌號碼認識部(211) 辨識車牌圖像取得車牌號碼
,當車輛之停車費用正確時,出口閘門(213) 則開啟柵門使
車輛通過。其中被證1 之出庫車輛檢知部、攝影機、影像輸
入部、出庫車牌號碼認識部、出口閘門,可分別對應至更正
後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車輛偵測器、出口取像攝影機、取像
模組、影像處理與儲存模組、車牌辨識模組、柵欄。被證1
雖未明確揭露影像檔傳至車輛影像資料庫儲存,然被證1 教
示透過閘門收費控制部(205) 計算出該車輛之停車費用,入
庫車牌號碼記憶體(206) 可記憶車牌號碼及車輛進、出時刻
等相關資訊,系爭專利之將資料寫入繳費完成資料庫,未產
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準此,被證1 揭示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
項2 「車輛至出口處時,車輛偵測器偵知車輛到達,隨即由
出口取像攝影機經取像模組進行車牌取像,並將所取得之車
輛影像檔經影像處理與儲存模組進行影像初步處理後,由車
牌辨識模組進行車牌辨識,並將車牌辨識結果連同影像檔傳
至車輛影像資料庫儲存,車牌辨識之結果將與繳費完成資料
庫內繳費完成之資料進行比對,比對無誤後透過柵欄機遙控
模組開啟柵欄」。
2.比對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2與被證8之技術特徵:
⑴比對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2 與被證8 之技術特徵,如附表
3 所示。查被證8 之摘要及第【0017】段揭露立體停車場設
有車牌號碼讀取裝置,係可將攝影之影像資料儲存於影像資
料庫部(14)中,並將影像資料處理後之辨識車牌號碼儲存於
車牌號碼資料庫部(13)。參諸被證8 之第【0018】、【0020
】、【0021】段揭露在無法正確地辨識車牌號碼時,作業員
可依照儲存於監視測影像號碼資料庫部(23)輸入正確之號碼
。其中被證8 之車牌號碼資料庫部、影像資料庫部,可對應
至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車輛影像資料庫。
⑵被證1 及被證8 雖未明確揭露系爭專利之車牌辨識結果不影
響開啟柵欄放行之動作,然為節省顧客等待之時間,可在車
輛接近閘門時直接開啟,再由被證1 之入庫車牌號碼認識部
或被證8 之人工記錄之方式輸入進入車輛之車牌號碼,並未
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職是,被證1 及被證8 之組合揭示更
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2 「隨後將取像模組所取得之車輛影像
檔經影像處理與儲存模組進行影像初步處理後,即透過車牌
辨識模組進行車牌辨識,並將車牌辨識之結果連同影像檔傳
至車輛影像資料庫加以儲存,倘車牌辨識模組無法辨識或辨
識不全時,可嗣後以肉眼辨識該儲存之車牌影像檔,由人工
輸入車號,並由車號查詢/ 建立模組建立資料,車牌辨識結
果不影響開啟柵欄放行之動作。
3.組合被證1、8 、10動機明顯:
被證1 及被證8 均同屬車牌辨識之停車場收費系統之技術領
域,是熟習該項技術者當面臨如何加快車輛進場速度或改善
車牌辨識不清等相關問題時,應有其動機參考
渠等證據之技
術內容並予以應用,其組合係屬明顯,故熟習該項技術者依
據前述被證1 及被證8 揭露,並參酌申請當日之前既有之技
術或知識,而能加以應用以完成系爭專利,被證1 與被證8
之組合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被證
10與被證1 、8 亦屬車牌辨識之停車場收費系統之技術領域
,被證1 、8 、10之組合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五、本判決結論:
綜上所述,雖系爭系統落入更正後之系爭專利請求項2 。然
本院審酌組合證據1 、8 及10、組合證據7 與8 、組合證據
7、8 及10,均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是上訴
人於本件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專利權。申言之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停止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
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之目的而進口系爭系統及其他侵
害上訴人系爭專利之物品。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5
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假執行聲請之判決,核無不合
。準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院
無庸審究之說明: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上訴人不得對於被上訴人主張
專利權,是本院無庸審究系爭專利業經金撰公司於102 年3
月21日提出舉發,業經智慧局於103 年10月22日作成舉發審
定書,撤銷上訴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請求項3 (參照本院
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3 );被上訴人是否應連帶給付予上
訴人損害賠償;證據2 、6 、9 、11至13是否得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暨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之其
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
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
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 年 7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