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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度民專上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專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台灣控制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家弘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上訴人  華新精密閥業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兩傳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李文賢               樓之3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2 年10月15日本院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 限,同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原起訴主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此部分聲 明(見本院卷第103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為新型第M409327 號「分向閥改良結構」專利(下稱 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於100 年2 月22日向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專利權期間則自同年8 月11日起 至110 年2 月21日止。詎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 竟製造並販售侵害系爭專利之型號4"x150# 氣動球塞分向閥 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經上訴人送請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 後,確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而屬侵 權。訴外人○○○、○○○、○○○等本為上訴人之舊員工 ,對上訴人之專利產品甚為了解,於離職後隨即至被上訴人 公司從事系爭產品之製造,與被上訴人以侵權產品低價傾銷 於市場,被上訴人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甚明。又台塑關 係企業總管理處(下稱台塑總管理處)採購部於101 年5 月 間就控制閥採購案(下稱系爭標案)進行投標之作業,報價 為美金2,170,000 元,上訴人為爭取得標之機會,將議價總 金額調降為美金1,804,000 元,然被上訴人因侵害系爭專利 ,得以更低成本之價格製造控制閥產品、提供控制閥產品之 服務,導致上訴人無法取得系爭標案之訂單,造成上訴人有 所失利益之消極損害,爰依系爭標案預期可獲取之利潤6,83 8,603 元,作為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因系爭專利再被侵 害之可能性甚大,且銷毀請求權顯然對於專利權人之保護較 周全,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行使排除、防止侵害(銷毀侵權 物品已撤銷,見原審卷第180 頁,原審判決於爭點仍予贅載 ,附此敘明)請求權。鄭兩傳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 應與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 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1 款、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鄭兩傳連帶賠償 6,838,603元本息。 ㈡系爭專利不具應撤銷之原因: 引證1 、2 、3 (原審記載為證據1 、2 、3 )不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且引證1 、引證 2 、引證3 亦分別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 具進步性,另引證1 組合引證4 (原審記載為證據4 )或引 證2 組合引證4 或引證3 組合引證4 均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證明不具進步性。 ㈢並於本院審理時補陳略以: ⒈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所提引證1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不具進步性乙節,並無理由: ⑴系爭專利之特點乃把手與定位件、檔止件皆屬分離的,特 別是把手與轉桿都是與定位件分離之設計,讓其組裝在一 起使用,其主要目的是由手動機構轉至電動機構間之轉用 功能,此為被上訴人所提引證1 未提及之實施功用,所以 原審未從此點進行考量,已有疏漏,且上開特點係系爭專 利最具進步性之效能,本件被上訴人之所以販售與系爭專 利相同產品之原因,並非定位件之數目,而係系爭專利上 述一對二之進出口特徵。 ⑵引證1 乃T型錯位柱狀分向閥與T型球狀分向閥,各有專 業需求;引證1 之把手拆離就無法使用,而系爭專利之核 心為分離元件,不是轉動角度的問題,故原審認定引證1 與系爭專利之差異,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只需調整引證1 把手旋轉角度,即能輕易完成設定一個以 上之定位件云云,顯無可採。 ⑶系爭專利範圍與扳手、把手都無關,定位件就是定位件, 它是獨立的元件,乃專利範圍中所定義的獨立項,是它產 生本身與把手產生關係的,這就是進步的效能,也是審定 所忽略的面向。 ⒉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所提引證3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不具進步性乙節,並無理由: ⑴系爭專利之特點乃把手與定位件、檔止件皆屬分離的,特 別是把手與轉桿都是與定位件分離之設計,讓其組裝在一 起使用,其主要目的是由手動機構轉至電動機構間之轉用 功能,此為被上訴人所提引證3 未提及之實施功用,所以 原審未從此點進行考量,已有疏漏。且上開特點係系爭專 利最具進步性之效能,本件被上訴人之所以販售與系爭專 利相同產品之原因,並非定位件之數目,而係系爭專利上 述一對二之進出口特徵。 ⑵引證1 乃T型錯位柱狀分向閥與T型球狀分向閥,各有專 業需求;引證1 之把手拆離就無法使用,而系爭專利之核 心為分離元件,不是轉動角度的問題,故原審認定引證3 與系爭專利之差異,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只需調整引證1 把手旋轉角度,即能輕易完成設定一個以 上之定位件云云,顯無可採。 ⑶系爭專利範圍與扳手、把手都無關,定位件就是定位件, 它是獨立的元件,乃專利範圍中所定義的獨立項,是它產 生本身與把手產生關係的,這就是進步的效能,也是審定 所忽略的面向。 ⒊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所提引證1 及引證4 之組合、引證3 及引 證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乙節,並無理由: 引證1 、引證3 均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 ,從而,引證1 與引證4 結合,或引證3 與引證4 結合,均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無法證明侵害分析報告待鑑定物與被上訴人公司間關 係,系爭產品之買受人並非上訴人公司而是第三者,而該產 品又有經變動,物件狀況與原來是否一致,被上訴人有爭執 。原證3 之待鑑定物已有遭上訴人變動,上訴人應舉證該物 品真正為被上訴人所產銷而未經變動者,否則實難認被上訴 人有涉侵權行為。且比對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依據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記載,並參 照系爭專利圖示,可知系爭產品僅有單一定位件,欠缺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二個定位件」技術特徵,而不 構成文義讀取。又縱使構成文義讀取,因系爭產品技術手段 採「一定位對二擋止件」,與系爭專利「二定位件對一擋止 件」之技術手段實質不同,構成逆均等論而阻卻文義讀取, 故系爭產品未落入專利範圍。被上訴人沒有侵權之主觀故意 過失,上訴人也未說明舉證台塑公司控制閥商品服務標案與 上訴人系爭專利權關係或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無法取得投標案 訂單一事之關連,故上訴人損害賠償主張及禁止行為之請求 均無理由。 ㈡下列證據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及 進步性,而有應撤銷之事由: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⑴引證1 之一分向桿,是樞設於圓柱閥本體並相對於圓柱閥 本體樞轉,且分向桿包括一第一定位件、一第二定位件及 一流道。流道會連通第一流道以排出「灰水」或連通第二 流道以排出「黑水」。第一定位件可對應頂抵於第一擋止 件,第二定位件可對應頂抵於第二擋止件。因此,引證1 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而不具 新穎性。 ⑵引證2 同樣揭示系爭專利之「一分向桿,係樞設於該分向 閥本體並相對於該分向閥本體樞轉,且該分向桿包括一第 一定位件、一第二定位件及一流道,該流道係連通該第一 流道與該第二流道之其中一者,該第一定位件係選擇性地 對應頂抵於該第一擋止件,該第二定位件係選擇性地對應 頂抵於該第二擋止件。」,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為引證2 揭示,而不具新穎性。 ⑶引證3 已揭示系爭專利之「一分向桿,係樞設於該分向閥 本體並相對於該分向閥本體樞轉,且該分向桿包括一第一 定位件、一第二定位件及一流道,該流道係連通該第一流 道與該第二流道之其中一者,該第一定位件係選擇性地對 應頂抵於該第一擋止件,該第二定位件係選擇性地對應頂 抵於該第二擋止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 技術特徵為引證3 揭示,而不具新穎性。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⑴引證1 與系爭專利同屬於分向閥之技術領域,引證1 已揭 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其亦為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根據引證1 顯能輕易完成,而 不具進步性。 ⑵引證2 與系爭專利同屬於分向閥之技術領域,其亦為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根據引證2 顯能輕易完成,而 不具進步性。 ⑶引證3 與系爭專利同屬於分向閥之技術領域,其亦為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根據引證3 顯能輕易完成,而 不具進步性。 ⑷引證1 與引證4 與系爭專利同屬於分向閥之技術領域,引 證1 結合引證4 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所 有技術特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引證1 與引證4 之組合顯能輕易完 成,而不具進步性。 ⑸引證2 與引證4 與系爭專利同屬於分向閥之技術領域,引 證2 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引 證4 已揭示系爭專利之部分技術特徵。兩證據組合已揭示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⑹引證3 與引證4 與系爭專利同屬於分向閥之技術領域,引 證3 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且 引證4 已揭示系爭專利之部分技術特徵。因此,引證3結 合引證4 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 ,而不具進步性。 ㈢並於本院審理時補陳略以: ⒈上訴人原證中國生產力中心所為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不可採 : ⑴該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忽略系爭專利之「二個定位件(一第 一定位件、一第二定位件)」技術特徵,而依專利侵害鑑 定要點第38頁規定:「比對申請專利範圍與待鑑定對象時 ,應以解析後之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與待鑑定對象之 對應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逐一比對。待鑑定對 象欠缺解析後申請專利範圍之任一技術特徵,即不符合『 文義讀取』。」 ⑵系爭產品僅有單一定位件,欠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的「二個定位件(一第一定位件、一第二定位件)」 技術特徵,故即不構成文義讀取。但該專利侵害鑑定報告 忽略系爭專利之「二個定位件(一第一定位件、一第二定 位件)」技術特徵,在第8 頁竟謂「因申請專利範圍中之 技術特徵文字意義完全對應在待鑑定物品結構中,故此部 分本中心認定為待鑑定物品符合申請專利範圍文義讀取、 兩者呈相同」,顯不可採。 ⑶該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忽略技術手段實質不同: 按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39頁規定:「若待鑑定對象已為申 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範圍所涵蓋,但待鑑定對象係以實質不 同之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或結果時,則阻卻「文 義讀取」,應判斷未落入專利權(文義)範圍。」,由系 爭專利之說明書及圖式與上訴人主張可知:系爭專利之第 一定位件及第二定位件是兩頭Y 狀之二個定位件,對應頂 抵於一塊弧狀擋止件之兩頭,形成「二定位件對一擋止件 」之作動架構。惟系爭產品僅有一頭一字狀之單一定位件 ,單一定位件之兩端選擇性地對應頂抵於二個的擋止件, 形成「一定位件對二擋止件」之作動架構。 ⑷二者之技術手段實質不同: 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忽略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實 質不同,在第8 頁竟謂「因待鑑定物品利用分向閥本體、 第一擋止件、第二擋止件以及分向桿之方式、達到之結果 ,與本專利利用之方式、達到之結果,兩者相同,故本中 心認為兩者逆均等不成立、視為相同」,此顯不可採。 ⒉系爭產品要件編號d 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技術 特徵要件D 文義所讀入。 ⑴由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及圖式可知,系爭專利之「一第一定 位件、一第二定位件」應解釋為二個定位件,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包含「分向桿包括二個定位件(一第一 定位件、一第二定位件),二個定位件分別選擇性地對應 頂抵於二個擋止件」技術特徵。 ⑵系爭產品僅有單一定位件,欠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的「二個定位件(一第一定位件、一第二定位件)」 技術特徵,系爭產品要件編號d 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技術特徵要件D 文義所讀入。 ⑶系爭產品要件編號d 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技 術特徵要件D 之均等範圍: 上訴人原證八意見書主張:「分向桿上接有一Y 狀之定位 件之樞接頭,Y 狀之定位件以第一定位件41頂抵於本體2 上弧狀擋止件3 一端之第一擋止件31,使流體入口21經流 道43經第一流道24之第一流體出口22;反之,當Y 狀之定 位件以第二定位件42頂抵於本體2 上弧狀擋止件3 另一端 之第二擋止件32,使流體入口21經流道43經第二流道25之 第二流體出口23」、「b.本案之定位件是兩頭之Y 狀」、 「c.本案之擋止件是一塊弧狀之兩頭」、「但是本案首創 應用於Y 型流路搭配二對式之定位擋止件,二對一之作動 架構,均未見於引證」。 ⑷由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及圖式與上訴人主張可知,系爭專利 之第一定位件及第二定位件是兩頭Y 狀之二個定位件,對 應頂抵於一塊弧狀擋止件之兩頭,形成「二定位件對一擋 止件」之作動架構。惟查系爭產品僅有一頭一字狀之單一 定位件,單一定位件之兩端選擇性地對應頂抵於二個的擋 止件,形成「一定位件對二擋止件」之作動架構,二者之 技術手段實質不同。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實 質不同,均等論不成立,應判斷未落入專利權範圍。 三、上訴人原審訴之聲明:㈠被上訴人與鄭兩傳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6,838,603 元,並自102 年5 月4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不得為一切製造、販賣之 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第M4 09327 號「分向閥改良結構」新型專利之物品及應停止自行 或委託他人設計、製造、販賣、使用、陳列如「氣動球塞分 向閥」等商品。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 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不得為一 切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 害中華民國第M409327 號「分向閥改良結構」新型專利之物 品及應停止自行或委託他人設計、製造、販賣、使用、陳列 如「氣動球塞分向閥」等商品。㈢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審與 第二審訴訟費用皆由上訴人負擔。準此,上訴人就請求被上 訴人與鄭兩傳應連帶給付6,838,603 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 而告敗訴確定。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 ㈠上訴人於100 年2 月22日向智慧局申請「分向閥改良結構」 新型專利,經該局審查核准後,發給第M409327 號專利證書 (即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100 年8 月11日起至110 年 2 月21日止。 ㈡引證1 為1987年6 月2 日公告之美國US0000000 號「THREE- WAY VALVE 」專利案,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1年 2 月22日),引證2 為2009年1 月14日公告之大陸CZ000000 000Y號「一種三通換向閥門」專利案,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 利申請日(2011年2 月22日),引證3 為2003年8 月6 日公 告之大陸CN0000000Y號「三通換向閥」專利案,公告日係早 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1年2 月22日),引證4 為1999年10 月27日公告之我國第448993號「分向閥之改良結構」專利案 ,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1年2 月22日),均可 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要件拆解為:「 A 一種分向閥改良結構,包括:一分向閥本體;B 分向閥本 體包括一流體入口、一第一流體出口、一第二流體出口、一 第一流道及一第二流道,且該第一流道係連通該流體入口與 該第一流體出口,該第二流道係連通該流體入口與該第二流 體出口;C 一第一擋止件,係設置於該分向閥本體並對應於 該第一流道;一第二擋止件,係設置於該分向閥本體並對應 於該第二流道;D 以及一分向桿,係樞設於該分向閥本體並 相對於該分向閥本體樞轉,且該分向桿包括一第一定位件、 一第二定位件及一流道,該流道係連通該第一流道與該第二 流道之其中一者,該第一定位件係選擇性地對應頂抵於該第 一擋止件,該第二定位件係選擇性地對應頂抵於該第二擋止 件。」。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則為(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 ㈠侵權部分: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而侵害系爭專利? ㈡有效性系爭專利是否有下列應撤銷事由存在? ⒈引證1、引證3分別證明系專爭利不具進步性。 ⒉引證1 組合引證4 或引證3 組合引證4 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 步性。 ㈢上訴人請求排除、防止侵害,是否有據?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 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修正前專利 法第8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8 條,上開規定於新 型專利準用之。 ㈡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之分向閥改良結構包括分向閥本體、二個擋止件及 分向桿。分向閥本體包括流體入口、二個流體出口及二個流 道,且二個流道係分別連通流體入口與二個流體出口;二個 擋止件係分別設置於分向閥本體並分別對應於二個流道;分 向桿係樞設於分向閥本體並相對於分向閥本體樞轉,且分向 桿包括二個定位件及流道,流道係連通分向閥本體之二個流 道之其中一者,二個定位件係分別選擇性地對應頂抵於二個 擋止件。藉此,可達到快速準確定位以確保輸送流道切換之 準確性、並進而提昇產品附加價值之目的,其主要圖面如本 判決附圖一所示。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7 項,其中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為獨立項,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7 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屬項。因上訴人僅主張系爭產品侵害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僅列出其內容如下: 第1 項:一種分向閥改良結構,包括:一分向閥本體,包括     一流體入口、一第一流體出口、一第二流體出口、    一第一流道及一第二流道,且該第一流道係連通該   流體入口與該第一流體出口,該第二流道係連通該  流體入口與該第二流體出口;一第一擋止件,係設 置於該分向閥本體並對應於該第一流道;一第二擋 止件,係設置於該分向閥本體並對應於該第二流道 ;以及一分向桿,係樞設於該分向閥本體並相對於 該分向閥本體樞轉,且該分向桿包括一第一定位件 、一第二定位件及一流道,該流道係連通該第一流 道與該第二流道之其中一者,該第一定位件係選擇 性地對應頂抵於該第一擋止件,該第二定位件係選 擇性地對應頂抵於該第二擋止件。 ㈢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⒈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產品實物照片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同 原審之系爭產品照片),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產品為上訴人 所購買,而是第三人,且系爭產品經過變造,是以被上訴人 抗辯上訴人所提出據以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之原證3 鑑定報告不足採信。 ⒉系爭產品係一種分向閥改良結構,包括:一分向閥本體,分 向閥本體包括一流體入口、一第一流體出口、一第二流體出 口、一第一流道及一第二流道,且該第一流道係連通該流體 入口與該第一流體出口,該第二流道係連通該流體入口與該 第二流體出口;一第一擋止件,係設置於該分向閥本體並對 應於該第一流道;一第二擋止件,係設置於該分向閥本體並 對應於該第二流道;以及一分向桿,係樞設於該分向閥本體 並相對於該分向閥本體樞轉,且該分向桿包括一定位件及一 流道,該流道係連通該第一流道與該第二流道之其中一者, 該定位件係選擇性地對應頂抵於該第一擋止件,或對應頂抵 於該第二擋止件。 ㈣專利有效性證據之技術分析:  ⒈引證1 為西元1987年6 月2 日公告之美國US0000000 號「TH REE-WAY VALVE 」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2011 年2 月22日),可作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引 據1 係一種閥10,包括:一圓柱閥本體12,具有一流體出口 18、二流體入口14, 16、一第一流道24及一第二流道30,且 第一流道24係連通流體出口18與流體入口14,第二流道30係 連通流體出口18與流體入口16,引證1 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 圖三所示。 ⒉引證3 為2003年8 月6 日公告之大陸CN0000000Y號「三通換 向閥」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1年2 月   22日),可作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引證3 係一種三  通換向閥,三通閥體2 呈T 字三通形,閥芯3 為球形,通過 閥芯中心開通T 字形三通孔,閥芯3 從三通閥體2 的一端放 入三通閥體2 中。另如引證3 第5 圖所示,閥芯3 上互成T 字形的三個孔a 孔、b 孔、c 孔與三通閥體2 上的三個口A 口、B 口、C 口其安裝的對應關係是:a 孔-A口,c 孔-C 口對應相通而b 孔與B 口應相對應安裝。如引證3 第3 圖所 示,扳手4 上的點d 與三通閥體2 上擋塊12相碰而定位,此 時閥芯擋位B 口,閥芯3 上b 孔被三通閥體2 壁擋住,則a 孔與A 口相通,c 孔與C 口相通,水流就從A 口進從C 口出 ;當扳手4 轉動90度轉到B 口位置時,扳手4 上點e 與三通 閥體2 上擋塊12相碰,此時閥芯3 壁擋住C 口,同時c 孔被 三通閥體2 壁擋住則b 孔與A 口相通,a 孔與B 口相通,此 時水流從A 口進,從B 口出,也就是通過扳手4 就可以控制 水的流向,引證3 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四所示。 ⒊引證4 為1999年10月27日公告之我國第448993號「分向閥之 改良結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1年 2 月22日),可作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引證4 係一 種分向閥之改良結構,具有一本體與一柱塞,本體含有兩端 貫通之主通路與至少一分歧而出之分向通路,本體中間含有 一柱塞,以柱塞中之一通道控制流向,其特徵在於: 使柱塞 之通道為偏心直通式之設計呈現,且通道管徑是與本體之主 通路相同的,以維持原空壓輸送之效率,並在柱塞逆時針轉 動後,形成轉向分流之狀態,而在柱塞通道靠外側另開設有 弧度較小之部份空間,並配合另於本體之進口主通路處與出 口之兩通路各設有一曲挖之部份,以確保流向通路銜接處之 平順,俾利空壓輸送原料之順暢者,引證4 主要圖式如本判 決附圖五所示。 ㈤專利有效性部分: ⒈引證1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內容如上所述,而引  證1 則係一種三向閥結構,如本判決附圖三所示,包括: 一圓柱閥本體12,其具有二流體入口14、16及一流體出口 18 , 另包含有一柱塞36,置於閥本體內。流體入口14包 括有一外翻固定部20,並伴隨一固定環22,鎖固有一流道 24 , 如引證1 圖1 及圖2 所示。流體入口16包括一螺紋 外翻部26,並伴隨一固定環28,並鎖固有另一流道30,亦 參如引證1 圖1 及圖2 所示。本體端壁34包括有間隔的二 突起(nipples )78、80用以擋止把手72之旋轉於鳥嘴部 76。引證1 之圓柱閥本體12的一本體端壁34上設有突起部 80 及78 。引證1 之把手72,是樞設於圓柱閥本體12並相 對於圓柱閥本體12樞轉,轉動把手72使鳥嘴部突起76頂靠 於突起80,流體會由流體入口14進入,而由出口18流出, 轉動把手72使鳥嘴部突起76頂靠於突起78,流體會由流體 入口16進入,而由出口18流出。   ⑵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引證1 相較,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分向閥本體,包括一流體入口、   一第一流體出口、一第二流體出口」之技術特徵,可對應 引證1 之二流體入口14、16及一流體出口18;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一流道及第二流道,且該第一流道 係連通該流體入口與該第一流體出口,該第二流道係連通 該流體入口與該第二流體出口」之技術特徵,可對應引證 1 之流體入口14之流道24連通流體出口18以及流體入口16 之流道30連通流體出口18;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一分向桿,係樞設於該分向閥本體並相對於該分向閥本 體樞轉」之技術特徵,可對應於引證1 之柱塞、把手技術 特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分向桿之流道,該 流道係連通該第一流道與該第二流道之其中一者」之技術 特徵,可對應引證1 之柱塞具有開口,可由流體會由流體 入口14進入,而由出口18流出之流道24及由流體入口16進 入,而由出口18流出之流道30;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一第一擋止件,係設置於該分向閥本體並對應於該 第一流道;一第二擋止件,係設置於該分向閥本體並對應 於該第二流道」之技術特徵,可對應引證1 之本體端壁34 包括有間隔的二突起(nipples )78、80結構;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分向桿,係樞設於該分向閥本體並 相對於該分向閥本體樞轉」之技術特徵,可對應引證1之 把手72係樞設於圓柱閥本體12並相對於圓柱閥本體12樞轉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分向桿包括一第一定位 件、一第二定位件及一流道」之技術特徵,與引證1 把手 72之鳥嘴部76略有差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流道係連通該第一流道與該第二流道之其中一者,該第一 定位件係選擇性地對應頂抵於該第一擋止件,該第二定位 件係選擇性地對應頂抵於該第二擋止件」之技術特徵,可 對應引證1 之轉動把手72使鳥嘴部突起76頂靠於突起80, 流體會由流體入口14進入,而由出口18流出,轉動把手72 使鳥嘴部突起76頂靠於突起78,流體會由流體入口16進入 ,而由出口18流出。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與引證1 雖有定位件數量及流體出口與流體入口管道上之 差異,然該差異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只需 改變調整引證1 把手旋轉角度,即能輕易完成設定一個以 上之定位件,而達系爭專利之分向桿流道對應第一流道或 第二流道狀態之技術特徵,故引證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⒉引證3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內容已如前述,而引 證3 則係一種三通換向閥,三通閥體2 呈T 字三通形。閥 芯3 為球形,通過閥芯中心開通T 字形三通孔,閥芯3從 三通閥體2 的一端放入三通閥體2 中。如引證3 第5 圖( 見本判決附圖四)所示,閥芯3 上互成T 字形的三個孔a 孔、b 孔、c 孔與三通閥體2 上的三個口A 口、B 口、C 口其安裝的對應關係是:a 孔-A口,c 孔-C口對應相通而 b 孔與B 口應相對應安裝。如引證3 第3 圖所示,扳手4 上的點d 與三通閥體2 上擋塊12相碰而定位,此時閥芯擋 位B 口,閥芯3 上b 孔被三通閥體2 壁擋住,則a 孔與A 口相通,c 孔與C 口相通,水流就從A 口進從C 口出;當 扳手4 轉動90度轉到B 口位置時,扳手4 上點e 與三通閥 體2 上擋塊12相碰,此時閥芯3 壁擋住C 口,同時c 孔被 三通閥體2 壁擋住則b 孔與A 口相通,a 孔與B 口相通, 此時水流從A 口進,從B 口出,也就是通過扳手4 就可以 控制水的流向。 ⑵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引證3 相較,可知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分向閥本體,包括一流體入 口、一第一流體出口、一第二流體出口」之技術特徵,可 對應引證3 之三通閥體2 上的三個口A 口、B 口、C 口, 及其第4 圖、第5 圖所示,A 口為流體入口,B 口、C 口 為流體出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一流道及 一第二流道,且該第一流道係連通該流體入口與該第一流 體出口,該第二流道係連通該流體入口與該第二流體出口 」之技術特徵,可對應引證3 之三通閥體2 上的B 口、C 口供流體流出,故有第一流道與第二流道;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一第一擋止件,係設置於該分向閥本體 並對應於該第一流道;一第二擋止件,係設置於該分向閥 本體並對應於該第二流道」之技術特徵,可對應引證3之 扳手4上的點d與三通閥體2上擋塊12相碰而定位,水流就 從A口進從C 口出,扳手4 上點e 與三通閥體2 上擋塊12 相碰,此時水流從A 口進,從B 口出,惟引證3 之擋塊12 僅有一個,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第一、二擋 止件仍有差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分向桿, 係樞設於該分向閥本體並相對於該分向閥本體樞轉」之技 術特徵,可對應引證3 之扳手4 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分向桿包括一第一定位件、一第二定 位件及一流道」之技術特徵,可對應引證3 之扳手4 上的 點d 、點e 及閥芯中心開通T 字形三通孔;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流道係連通該第一流道與該第二流道之 其中一者,該第一定位件係選擇性地對應頂抵於該第一擋 止件,該第二定位件係選擇性地對應頂抵於該第二擋止件 」之技術特徵,可對應引證3 之閥芯3 上T 字形的三個孔 a 孔、b 孔、c 孔對應相通三通閥體2 上的三個口A 口、 B 口、C 口,並藉由扳手4上之點d 或點e 與三通閥體2上 擋塊12定位,而控制水流流向。引證3 揭露系爭專利大部 分技術特徵,惟系爭專利之第一、二擋止件結構與引證3 一擋止件略有差異。但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之第一定位件抵頂第一擋止件,分向桿流道轉向第一流道 ,而流體由流體入口,由第一流道出口;當第二定位件抵 頂第二擋止件,分向桿流道轉向第二流道,而流體由流體 入口,由第二流道出口。而引證3 之扳手4 上點d 與擋塊 12 相 碰,則水流就從A 口進從C 口出,扳手4 上點e 與 擋塊12相碰,此時水流從A 口進,從B 口出,因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引證3 皆利用分向桿(引證3 扳手 )上之定位件(引證3 點d 、點e )與閥本體上擋止件( 引證3 擋塊)相抵頂,而可準確變化流道,則兩者雖有擋 止件數量上之差異,然該差異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只需改變調整分向桿旋轉角度,即能輕易完成設 定一個以上之擋塊,而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 分向桿流道對應第一流道或第二流道狀態之技術特徵,故 引證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 ⒊上訴人固主張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所提引證l 、3 可證明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乙節,並無理由云云。 然查,上訴人提出之原證六系爭專利說明書不論在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與其他說明內容,均未見「手動機構轉至電動  機構間之轉用功能」字義記載,故上訴人所稱「手動機構轉 至電動機構間之轉用功能」乃系爭專利最具進步性之效能一 事,顯係基於系爭專利說明書未有相關無法預期之功效記載 之前提,並非有據。且上訴人既稱「系爭專利之特點乃把手 與定位件…」,卻又主張「系爭專利範圍與扳手、把手都無 關」等語,顯然其就自身專利特點所述前後矛盾,又上訴理   由實未提出具體事證或依據而指摘原審判決有錯誤,即非可   採。 ⒋引證1 、引證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不具進步性:   查引證4 係一種分向閥之改良結構,具有一本體與一柱塞,  本體含有兩端貫通之主通路與至少一分歧而出之分向通路, 本體中間含有一柱塞,以柱塞中之一通道控制流向,其特徵 在於:使柱塞之通道為偏心直通式之設計呈現,且通道管徑  是與本體之主通路相同的,以維持原空壓輸送之效率,並在 柱塞逆時針轉動後,形成轉向分流之狀態,足以證明引證1 、引證4 與系爭專利皆屬流體分向閥相同技術領域,是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遭遇閥體流體流向有關的問題 時,應有其動機參考渠等證據之技術內容並予以應用或組合 。引證1 即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 性,理由已如前述。準此,引證1 、引證4 之組合自亦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⒌引證3 、引證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不具進步性: 查引證4 係一種分向閥之改良結構,具有一本體與一柱塞, 本體含有兩端貫通之主通路與至少一分歧而出之分向通路, 本體中間含有一柱塞,以柱塞中之一通道控制流向,其特徵 在於: 使柱塞之通道為偏心直通式之設計呈現,且通道管徑 是與本體之主通路相同的,以維持原空壓輸送之效率,並在 柱塞逆時針轉動後,形成轉向分流之狀態,足認引證3 、引 證4 與系爭專利皆屬流體分向閥相同技術領域,是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遭遇閥體流體流向有關的問題時, 應有其動機參考渠等證據之技術內容並予以應用或組合。引 證3 即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理由已如前述。準此,引證3 、引證4 之組合自亦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㈥專利侵權部分: ⒈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   ⑴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比對分析   表如本判決附表所示。經解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4 個要件(element ),分別為 :要件編號A「一種分向閥改良結構,包括:一分向閥本    體,」;要件編號B 「分向閥本體包括一流體入口、一第   一流體出口、一第二流體出口、一第一流道及一第二流道  ,且該第一流道係連通該流體入口與該第一流體出口,該 第二流道係連通該流體入口與該第二流體出口;」;要件 編號C 「一第一擋止件,係設置於該分向閥本體並對應於 該第一流道;一第二擋止件,係設置於該分向閥本體並對 應於該第二流道;」;要件編號D 「以及一分向桿,係樞 設於該分向閥本體並相對於該分向閥本體樞轉,且該分向 桿包括一第一定位件、一第二定位件及一流道,該流道係 連通該第一流道與該第二流道之其中一者,該第一定位件 係選擇性地對應頂抵於該第一擋止件,該第二定位件係選 擇性地對應頂抵於該第二擋止件。」,而系爭產品經對應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可   對應解析為4 個要件,分別為:要件編號a 「一種分向閥  改良結構,包括:一分向閥本體,」;要件編號b 「分向 閥本體包括一流體入口、一第一流體出口、一第二流體出 口、一第一流道及一第二流道,且該第一流道係連通該流 體入口與該第一流體出口,該第二流道係連通該流體入口 與該第二流體出口;」;要件編號c 「一第一擋止件,係 設置於該分向閥本體並對應於該第一流道;一第二擋止件 ,係設置於該分向閥本體並對應於該第二流道;」;要件 編號d 「以及一分向桿,係樞設於該分向閥本體並相對於 該分向閥本體樞轉,且該分向桿包括一定位件及一流道, 該流道係連通該第一流道與該第二流道之其中一者,該定 位件係選擇性地對應頂抵於該第一擋止件,或對應頂抵於 該第二擋止件。」   ⑵從系爭產品是否可以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 各要件,茲說明如下: ①系爭產品要件編號a「一種分向閥改良結構,包括:一     分向閥本體,」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A「一種分向閥改 良結構,包括:一分向閥本體,」文義所讀入。 ②系爭產品要件編號b 「分向閥本體包括一流體入口、一 第一流體出口、一第二流體出口、一第一流道及一第二 流道,且該第一流道係連通該流體入口與該第一流體出 口,該第二流道係連通該流體入口與該第二流體出口; 」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B「分向閥本體包括一流體入口 、一第一流體出口、一第二流體出口、一第一流道及一 第二流道,且該第一流道係連通該流體入口與該第一流 體出口,該第二流道係連通該流體入口與該第二流體出 口;」文義所讀入。 ③系爭產品要件編號c 「一第一擋止件,係設置於該分向 閥本體並對應於該第一流道;一第二擋止件,係設置於 該分向閥本體並對應於該第二流道;」為系爭專利要件 編號C 「一第一擋止件,係設置於該分向閥本體並對應 於該第一流道;一第二擋止件,係設置於該分向閥本體 並對應於該第二流道;」文義所讀入。 ④系爭產品要件編號d 「以及一分向桿,係樞設於該分向 閥本體並相對於該分向閥本體樞轉,且該分向桿包括一 定位件及一流道,該流道係連通該第一流道與該第二流 道之其中一者,該定位件係選擇性地對應頂抵於該第一 擋止件,或對應頂抵於該第二擋止件。」不為系爭專利 要件編號D 「以及一分向桿,係樞設於該分向閥本體並 相對於該分向閥本體樞轉,且該分向桿包括一第一定位 件、一第二定位件及一流道,該流道係連通該第一流道 與該第二流道之其中一者,該第一定位件係選擇性地對 應頂抵於該第一擋止件,該第二定位件係選擇性地對應 頂抵於該第二擋止件。」文義所讀入。且由系爭產品實 物觀之,其分向桿之定位件僅有一個,而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界定有第一定位件及第二定位件,是以 系爭產品要件編號d 不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D 所文義讀 取。 ⑶上訴人主張參考原證3 第6 頁可看出系爭產品有兩個定位 件云云,然原證3所標示之第一、二定位件事實上僅有一 個,即原證3 所指第一定位件及第二定位件乃同一構件,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第一定位件及第二定位 件技術特徵,文義上已有差異,故上訴人引據原證3 所為 陳述為無理由。況查,上訴人亦自認系爭專利之定位件係 Y 字形兩端,有原證8 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7 頁),換言之,系爭專利定位件係為Y字形兩端的第一定 位件與第二定位件,與系爭產品單一定位件係不相同,故 系爭產品要件編號d 不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D 所文義讀取 。 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中國生產力中心所為之專利侵害鑑定報 告不可採:   ⑴查中國生產力中心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忽略系爭專利之「二   個定位件(一第一定位件、一第二定位件)」之技術特徵  ,且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38頁規定:「比對申請專利範圍 與待鑑定對象時,應以解析後之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 與待鑑定對象之對應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逐一 比對。待鑑定對象欠缺解析後申請專利範圍之任一技術特 徵,即不符合文義讀取。」。因系爭產品僅有單一定位件 ,欠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二個定位件(一 第一定位件、一第二定位件)」技術特徵,故即不構成文 義讀取。 ⑵又中國生產力中心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忽略系爭專利之「二 個定位件(一第一定位件、一第二定位件)」之技術特徵 ,則在侵害鑑定報告第8 頁所謂「因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技 術特徵文字意義完全對應在待鑑定物品結構中,故此部分 本中心認定為待鑑定物品符合申請專利範圍文義讀取、兩 者呈相同」,顯不可採。 ⑶中國生產力中心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忽略系爭專利與系爭產 品之技術手段實質不同: 按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39頁規定:「若待鑑定對象已為申 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範圍所涵蓋,但待鑑定對象係以實質不 同之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或結果時,則阻卻文義 讀取,應判斷未落入專利權(文義)範圍。」。由系爭專 利說明書及圖式與上訴人之主張可知:系爭專利之第一定 位件及第二定位件是兩頭Y 狀之二個定位件,對應頂抵於 一塊弧狀擋止件之兩頭,形成「二定位件對一擋止件」之 作動架構。惟查,系爭產品僅有一頭呈一字狀之單一定位 件,單一定位件之兩端選擇性地對應頂抵於二個的擋止件 ,形成「一定位件對二擋止件」之作動架構。承上,中國 生產力中心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忽略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 技術手段實質不同,在侵害鑑定報告第8 頁竟謂「因待鑑 定物品利用分向閥本體、第一擋止件、第二擋止件以及分 向桿之方式、達到之結果,與本專利利用之方式、達到之 結果,兩者相同,故本中心認為兩者逆均等不成立、視為 相同」,顯不可採。 ⒊系爭產品要件編號d 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l 項技術 特徵要件D 文義所讀入,若上訴人有為均等論抗辯,亦不成 立:   ⑴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l 項有「且該分向桿包括一第   一定位件、一第二定位件及一流道」、「一該第一定位件  係選擇性地對應頂抵於該第一擋止件」、「該第二定位件 係選擇性地對應頂抵於該第二擋止件」之記載,且系爭專    利說明書第6 頁亦有:「並使分向桿4 之第一定位件41對 應頂抵於第一擋止件31(此時第二定位件42係離開第二擋 止件32)」、「並使分向桿4 之第二定位件42對應頂抵於 第二擋止件32(此時第一定位件41係離開第一擋止件31) 」之記載,且系爭專利摘要復記載:「且分向桿包括二個 定位件及流道,流道係連通分向閥本體之二個流道之其中 一者,二個定位件係分別選擇性地對應頂抵於二個擋止件 。」等語,參照系爭專利圖式,其分向桿(4 )包括二個 定位件即第一定位件(41)及第二定位件(42)。   ⑵由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可知:系爭專利之「一第一定位   件、一第二定位件」應解釋為二個定位件,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l 項包含「分向桿包括二個定位件(一第一定 位件、一第二定位件),二個定位件分別選擇性地對應頂 抵於二個擋止件」之技術特徵。惟查,系爭產品僅有單一 定位件,欠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l 項的「二個定位 件(一第一定位件、一第二定位件)」之技術特徵。故系 爭產品要件編號d 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l 項之技 術特徵要件D 文義所讀入,已如前所述。   ⑶系爭產品要件編號d 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l 項之   技術特徵要件D 之均等範圍: 上訴人原證八意見書主張:「分向桿上接有一Y 狀之定位 件之樞接頭,Y 狀之定位件以第一定位件41頂抵於本體2 上弧狀擋止件3 一端之第一擋止件31,使流體入口21經流 道43經第一流道24之第一流體出口22;反之,當Y 狀之定 位件以第二定位件42頂抵於本體2 上弧狀擋止件3 另一端 之第二擋止件32,使流體入口21經流道43經第二流道25之 第二流體出口23」、「b 本案之定位件是兩頭之Y 狀」、 「c.本案之擋止件是一塊弧狀之兩頭」、「但是本案首創 應用於Y 型流路搭配二對式之定位擋止件,二對一之作動 架構,均未見於引證」等語,且由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 與上訴人主張可知:系爭專利之第一定位件及第二定位件  是兩頭Y 狀之二個定位件,對應頂抵於一塊弧狀擋止件之 兩頭,形成「二定位件對一擋止件之作動架構」。然查, 系爭產品僅有一頭呈一字狀之單一定位件,單一定位件之 兩端選擇性地對應頂抵於二個擋止件,形成「一定位件對 二擋止件」之作動架構。故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技術手 段實質不同,均等不成立,應判斷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 七、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 文義,且引證1 、引證3 、引證1 組合引證4 、引證3 組合 引證4 均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修正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排除及防止侵害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即○○○○職員○ ○○到庭作證,核無必要,不予准許,且兩造其餘爭點及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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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