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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度民專上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專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劉美華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被上訴人  鑫立鑄造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雄 被上訴人  陳朝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許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 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2日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上訴人鑫立鑄造廠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公司)原法定 代理人為被上訴人○○○,嗣由○○○接任,並於民國103 年2 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 冊第63頁),自 應准許。 ㈡上訴聲明之更動: ⒈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第2 項為「上開廢棄部分,請求㈠被告 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暨自10 2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在 原告所有之新型第M435961 號及第M435963 號存續期間內 ,被告鑫立鑄造廠有限公司不得未經原告同意而製造、販 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或為上訴而進口新型專利物品 。㈢原告願供擔保就第1 項為勝訴時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嗣於103 年4 月15日當庭更正為第2 項:「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1,650,000 元,暨自102 年1 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3 項:「在上訴人 所有之新型第M435961 號及第M435963 號存續期間內,被 上訴人鑫立鑄造廠有限公司不得未經上訴人同意而製造、 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新型專 利物品。」第4 項:「上訴人願供擔保,就第2 項為勝訴 時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並經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第 1 冊第92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⒉上訴人復於103 年7 月2 日當庭縮減上訴聲明第2 項為「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34,400 元,暨自102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並無意見(本院卷第277 至278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經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 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自應允許。 ㈢按是否命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參加訴訟,乃法院裁量之權,非 謂當事人一旦為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原因之開主張或抗辯時 ,法院即應命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參加訴訟(最高法院103 年 度台上字第1423號民事判決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侵害其第M435961 號「工具機刀座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 下稱系爭專利1 )、第M435963 號「工具機夾具之改良結構 」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2 ,與系爭專利1 合稱系爭二專 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不得為一定行為,惟被上訴 人抗辯系爭二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關於系爭二專利有無應 撤銷原因之爭點,有無使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 局)表示意見之必要,經本院命兩造陳述意見,兩造均認無 此必要(本院卷第1 冊第82、96頁),且本院已向當事人曉 諭爭點,並經兩造當庭協議簡化爭點(本院卷第1 冊第94至 95、278 至279 頁),兩造亦提出書狀並當庭為充分之攻防 ,是以本件業已賦予兩造就此爭點有辯論之機會,本院自得 參酌兩造所為之陳述,就上開無效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 而無須命智慧財產局參加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1 年8 月26日自原發明人○○ ○處受讓取得系爭二專利之專利權,惟被上訴人公司所生產 、銷售之煞車鼓產品係利用系爭二專利,有上訴人自被上訴 人公司攝影取得「工具機刀座」(下稱系爭產品1 )及「工 具機夾具」(下稱系爭產品2 )之照片、影本可證,而被上 訴人○○○原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應共同負責 。爰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97條、公司法第23條 第2 項規定,請求排除被上訴人公司對系爭專利權之侵害, 被上訴人並應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 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50,000 元,暨自102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在上訴人所有之新型第M435961 號及第M435963 號存續期 間內,被上訴人公司不得未經上訴人同意而製造、販賣、 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或為上述而進口新型專利物品。 ⒊上訴人願供擔保就第1 項為勝訴時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被上訴人公司指派○○○於100 年9 月2 日與訴外人○○○、○○○合資成立廣揚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廣揚公司),○○○於同年11月底即以廣揚公司名義 ,委請訴外人駿達實業社○○○製造刀座與夾具之粗胚(被 證二之估價單、發票);嗣廣揚公司於101 年4 月28日由上 開股東簽署解散同意書而解散,○○○竟於同年7 月20日至 被上訴人公司拆走部分機具,經被上訴人拍照存證(被證四 ),是系爭二專利於申請前已在廣揚公司中公開實施,且在 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均可輕易利用被證四所示之 先前技術,完成系爭二專利所申請之內容,足證系爭二專利 顯然欠缺新穎性與進步性;又系爭二專利申請前,與系爭二 專利相同或類似之刀座、夾具即已在國內實施,被上訴人據 以實施,亦無侵害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㈢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主張: ⒈經核被證二與證人○○○之證述,廣揚公司委請○○○所 製作之物僅為外型初胚,而未涉及有關技術特徵,有關技 術特徵為訴外人鉦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鉦晟公司)負責 技術之人○○○所製作(被證四、被上證三),而依鉦晟 公司所提供之估價單(原審卷第1 冊第211 頁,下稱鉦晟 估價單),其揭露系爭二專利技術特徵亦在101 年4 月17 日(系爭二專利申請日)之後,不足以作為系爭二專利之 先前技術。 ⒉系爭產品1 、2 落入系爭二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 義範圍,因被上訴人未得上訴人之授權,自101 年8 月21 日起擅自利用系爭二專利加工作成煞車鼓,而獲取相當之 利益,故上訴人受有損害。 ⒊並於本院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34,400 元,暨自102 年 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二專利存續期間內,被上訴人公司 不得未經上訴人同意而製造、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 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新型專利物品。 ⑷願供擔保就第2 項為勝訴時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㈣被上訴人於本院辯稱: ⒈被上訴人與○○○夫妻約定廣揚公司之清算日為101 年2 月29日,被證四之刀座夾具在此之前應已使用於廣揚公司 ,並非鉦晟公司於同年4 月18、19日後所加工完成者,故 系爭二專利所揭露之技術特徵早於101 年4 月17日申請前 ,已為被證四公開使用之先前技術所揭示,而不具新穎性 與進步性。 ⒉被上訴人僅使用系爭刀座、夾具生產規格「0741」即產品 編號為「DN018 」、規格「0770」即產品編號為「DE009 」等煞車鼓,並非全部煞車鼓。又被證12所載廣揚公司為 被上訴人公司加工煞車鼓之費用每件200 元,並非僅從事 使用刀座夾具加工之製程,且包含運貨、倉儲等成本。 ⒊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⑴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被上訴人就上訴聲明第1 項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下列事實,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各該證據附卷可稽,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卷第1 冊第93、230 頁 之準備程序筆錄) ㈠○○○於101 年4 月17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第M435961 號「 工具機刀座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即系爭專利1 )、及第 M435963 號「工具機夾具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即系爭專 利2 ),專利權期間均自同年8 月21日起至111 年4 月16日 止,嗣○○○於同年8 月26日將系爭二專利權讓與上訴人( 原審卷第1 冊第10至27頁之專利證書、專利公報、專利有償 讓與契約書,本院卷第1 冊第145 至174 頁之專利說明書, 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二專利申請卷)。 ㈡被上訴人公司成立於100 年2 月18日,所營事業包括生產煞 車鼓產品等汽、機車零件(本院卷第1 冊第66頁之公司基本 資料)。 ㈢系爭產品之實物照片(引自本院101 年度民聲字第34號保全 證據事件資料)係於101 年12月21日至被上訴人公司(址設 嘉義縣朴子市○○區○○○街○ 號)拍攝之工具機刀座(即 系爭產品1 )及工具機夾具(即系爭產品2 )。 ⒈系爭產品1 之技術描述:被上訴人所使用之工具機刀座, 係一種可兼具垂直、水平進刀功能之刀座結構。 ⒉系爭產品2 之技術描述:被上訴人所使用之工具機夾具, 係一種供裝設於工具機之機座,沿機座內、外滑移,以供 夾置待加工物,且得以隨待加工物的形狀調整夾置角度之 結構。 ⒊就L 型基座及內部結構參本院101 年度民聲字第34號保全 證據卷第55頁下方至第58頁照片(本院卷第1 冊第230 頁 之準備程序筆錄)。 ㈣本件關於系爭二專利有效性部分,應適用99年8 月25日修正 公布之專利法(本院卷第1 冊第93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本院卷第1 冊第94 至95、278 至279 頁): ㈠系爭二專利有無應撤銷之原因? ⒈被證四(被證二為補強證據)可否作為系爭二專利之先前 技術? ⒉被證四(被證二為補強證據)可否證明系爭專利1 、2 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系爭產品1 是否落入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 義範圍? ⒉系爭產品2 是否落入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 義範圍? ⒊被上訴人是否具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 ⒋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賠償1,534,400元? ⒌上訴人得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公司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 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新型專利物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於本件抗辯系爭二專利不具進步性,本院就此抗辯 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規定自為判斷。查系爭二專 利係於101 年4 月17日申請,經智慧財產局於同年7 月13日 審定准予專利(系爭專利1 申請卷第21頁,系爭專利2 申請 卷第19頁),是系爭二專利有無應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 定時有效之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為斷。 ㈡按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取 得新型專利: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另新 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 顯能輕易完成時,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4條第4 項亦有明文。 ㈢被證四所示之刀座及夾具可為系爭二專利之先前技術: ⒈被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中提出被證四,抗辯主張系爭二 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並以被證二為補強證據。被證 四係黃皇民於101 年7 月20日在被上訴人公司拆除之工具 機刀座照片及工具機夾具照片(原審卷第1 冊第119 至13 0 頁);被證二則為廣揚公司與駿達實業社、興合精密工 業有限公司往來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原審卷第1 冊 第108 至115 頁)。由於被證四夾具照片無法看出螺孔、 定位桿呈中空狀及螺栓穿設該定位桿底端鎖合於螺孔等技 術特徵,經本院向兩造開示初步心證(本院卷第1 冊第13 2 、134 、230 頁)後,被上訴人即提出夾具之滑座、定 位桿、墊片及螺栓實物(外放證物,照片見本院卷第1 冊 第240 頁之被上證三,下稱被上證三實物),上訴人對此 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 冊第230 、268 頁)。被上訴人主 張被證四所示刀座及夾具之公開使用日早於系爭二專利之 申請日(同年4 月17日)等語,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辯 稱被證四之夾具及刀座有關系爭二專利的技術特徵係○○ ○製作,由○○○交予廣揚公司使用,故在申請日(同年 月17日)後始揭露云云。 ⒉查被上訴人公司推派○○○為代表,與○○○、○○○於 100 年9 月2 日簽署合夥契約書,合資設立公司,約定公 司名稱為「廣揚精機有限公司」,址設嘉義縣朴子巿竹村 里朴子工○區○街○ 號(即被上訴人公司工廠所在地), 被上訴人公司出資4,400,000 元、○○○出資400,000 元 ,而○○○、○○○各出資1,600,000 元,均以機器作價 ,由被上訴人公司擔任行政事務總負責人,○○○任董事 長,○○○、○○○任總經理,負責工廠業務,嗣於同年 月7 日以「廣揚開發有限公司」之名稱辦妥設立登記,其 主要業務包含生產煞車鼓產品等汽、機車零件,此有合夥 契約書、廣揚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 證(原審卷第1 冊第99至107 頁),且經證人○○○證述 明確(原審卷第1 冊第196 、200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 ⒊次查○○○經營駿達實業社,於100 年11月至101 年1 月 20日陸續受○○○之委託,為廣揚公司製造被證四之零件 、夾頭及刀柄外部(分別為夾具外型、刀座外型),但未 包含孔徑、螺絲孔、刀柄的溝、定位螺桿等,業經證人○ ○○、○○○到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 冊第173 至174 、197 、199 頁),且有被證二之估價單及發票附卷可稽 (原審卷第1 冊第108 至115 頁),被上訴人亦自陳○○ ○陸續委請駿達實業社製作被證四刀座及夾具之外型粗胚 等語(本院卷第1 冊第49、245 頁)。足見○○○至遲於 101 年1 月20日代工完成被證四之零件、刀座外型、夾具 外型(粗胚)並交予廣揚公司(原審卷第1 冊第112 頁右 上方之發票)。 ⒋嗣被上訴人公司、○○○與○○○、○○○因理念不合, 於101 年4 月28日簽署解散同意書,再於同年5 月10 日 簽署股東同意書,同年月21日簽署公司債務分攤證明書, 其後○○○於同年7 月20日至被上訴人公司處(與廣揚公 司之營業處所相同),拆走被證四所示之刀座及夾具部分 零件,僅餘夾具之滑座、定位桿、墊片及螺栓在被上訴人 公司處,此有被證三之解散同意書、股東同意書、公司債 務分攤證明書、被證四照片(原審卷第1 冊第116 至130 頁)、滑座、定位桿、墊片及螺栓之被上證三照片(本院 卷第1 冊第240 頁)與實物(外放證物)在卷可證,且經 證人○○○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 冊第196 、200 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⒌依101 年4 月28日解散同意書所載「......雙方同意解散 廣揚開發有限公司,並訂民國101 年2 月29日為清算截止 日,公司盈虧於乙方(即被上訴人公司代表人○○○)提 供相關帳冊供甲方(即○○○、○○○)檢閱後經雙方確 認無誤為準,如有虧損亦依雙方持股比例分擔,廣揚開發 公司之資產,由雙方找人估價,以出價最高者出售,雙方 同意找人估價的最後期限為101 年5 月10日止,如未找估 價者,則以他方所找人估價的為準。」及同年5 月21日公 司債務分攤證明書所載「.... .. 於民國100 年9 月1 日 至民國101 年2 月29日之間公司(損益表)人事、機械用 具之費用須由甲方○○○先生帶60% 之責任,乙方○○○ 先生帶40% 之費用共同分攤.... .. 」(原審卷第1 冊第 116 、118 頁),是雙方已於101 年4 月28日約明清算截 止日為同年2 月29 日 ,且就100 年9 月1 日至101 年2 月29日間廣揚公司之人事、機械用具之費用,約定各按比 例分攤。 ⒍如前所述,○○○(駿達實業社)受○○○之委託為廣揚 公司代工,至遲於101 年1 月20日代工完成被證四之零件 、夾具外型、刀座外型(粗胚)並交予廣揚公司。至被證 四之夾具及刀座的加工完成部分,上訴人辯稱:係○○○ 於101 年4 月17日以後始委託○○○加工製作完成云云, 雖與證人○○○證稱:於同年月18或19日提供○○○的圖 說予鉦晟公司○○○製作,被證四之刀具係於同年月20日 完成,夾具及底座於同年月23日完成後隔1 、2 天交予廣 揚公司等語(原審卷第1 冊第197 、199 頁),證人○○ ○證稱:○○○委託伊製作被證四之夾頭、刀座,鉦晟估 價單確為鉦晟公司所開立,記不得相關日期,但依估價單 所載,應係4 月底交貨等語(本院卷第1 冊第112 、113 頁),證人○○○證稱:○○○於同年月18日載伊找○○ ○委託試做刀柄、刀座、夾具,並交付刀柄、刀座、夾具 的材料(即半成品),在同年月23或24日看到鉦晟估價單 ,○○○製作刀座、夾具完成後交給○○○測試,○○○ 將之放在廣揚工廠,後於同年7 月20日至廣揚工廠拆除刀 座、夾具等語(本院卷第1 冊第119 至122 頁)相符,證 人○○○並提出鉦晟公司所交付之估價單影本2 紙(即鉦 晟估價單,原審卷第1 冊第211 頁)為證。惟查: ⑴證人○○○證稱:○○○拿了1 個「夾頭」初坯及該「 夾頭」的圖面,拿著初坯向伊解釋需要配合製作的部分 ,伊依○○○的委託直接在「夾具」初坯上製作,之後 將該「夾具」成品及圖面交還○○○等語(本院卷第1 冊第112 、113 頁);嗣改稱:○○○先拜託製作刀座 部分,並表示另有一項仍在製作,待其完成後,再請伊 估價製作,之後○○○始拿夾具的初坯等語(本院卷第 1 冊第116 頁)。惟證人○○○原證稱:「102 」年4 月18日○○○載伊到○○○工廠找○○○製作刀柄等語 (本院卷第1 冊第117 頁),經本院提示鉦晟估價單, 並詢問相關事件的發生年度時,始改稱:於「101 」年 4 月17日申請系爭二專利,同年月18日找○○○等語( 本院卷第1 冊第120 至121 頁),且證稱:當天(即10 1 年4 月18日)請○○○試做刀柄、刀座,之後才由○ ○○委託○○○製作刀具等語(本院卷第1 冊第118 至 119 頁),後又改稱:101 年4 月18日與○○○、○○ ○碰面時有將刀柄、刀座、夾具的圖面交給○○○等語 (本院卷第1 冊第123 頁)。則上開證人關於委託○○ ○加工製作者究為○○○或○○○?當時○○○是否在 場?委製標的物除刀柄、刀座外,有無包含夾具?彼此 證述不一。 ⑵證人○○○證稱:○○○拿了1 個「夾頭」初坯及該「 夾頭」的圖面等語(本院卷第1 冊第112 頁);惟證人 ○○○證稱:當時○○○載伊去找○○○,有帶「刀柄 、刀座的圖面」、及刀柄刀座的材料,但沒有「夾具的 圖面」,之後伊將「夾具的圖面」交給○○○請其轉交 ○○○(本院卷第1 冊第118 、119 頁)。是○○○或 ○○○交予○○○究為夾具或刀座的圖面?互核上開證 人之證述並不一致。 ⑶○○○受○○○之委託為廣揚公司代工製作被證四之零 件、夾具外型、刀座外型(粗胚),所出具之被證二估 價單及發票均記載買受人為「廣揚開發有限公司」(原 審卷第1 冊第108 至115 頁)。然鉦晟估價單所載抬頭 卻為「皇明」,並非「廣揚開發有限公司」,且「101 年4 月20日」鉦晟估價單上刀座上緣僅有4 個固定孔, 與被證四之夾具及刀座的刀座有8 個固定孔(如附圖3 所示)不同。雖證人○○○、○○○、○○○均證稱原 先為4 個孔洞,後來○○○改為8 個洞云云,然查: ①證人○○○證稱:○○○拿了1 個「夾頭」初坯及該 「夾頭」的圖面,其上只有4 個孔,但在製作過程中 ○○○電告要求「夾頭」上面要再多4 個孔等語(本 院卷第1 冊第112 頁);惟證人○○○證稱:當時黃 皇明載伊去找○○○,有帶刀柄、刀座的圖面、及刀 柄刀座的材料,但沒有夾具的圖面,之後伊將夾具的 圖面交給○○○請其轉交○○○(本院卷第1 冊第11 8 、119 頁)。是關於○○○接受委製夾具及刀座時 究收受何種圖面?上開證人之證述並不相同。此外, 雖證人○○○嗣後陳稱:當初○○○並未說明品名為 刀座或夾頭,伊才用畫圖來表示;有4 個孔變8 個孔 的是「刀座」等語(本院卷第1 冊第116 頁),然吳 南瑩與其弟共同經營鉦晟公司,主要業務為CNC 電腦 車床、洗床等,有為○○○做機械零件加工(本院卷 第1 冊第111 頁),堪認○○○具有相關專業知識, 豈有可能無法分辨夾具與刀座之差異,是其此部分證 詞難以採信。 ②證人○○○證稱:「在製作過程中」○○○電告要求 「夾頭」上面要再多4 個孔;○○○打電話給伊要多 4 個孔時,已快做好了等語(本院卷第1 冊第112 、 114 頁);惟證人○○○卻稱:「101 年4 月18日」 ○○○載伊找○○○製作刀柄、刀座,交給在「刀柄 」有4 個洞的圖面,而討論中伊有口頭要求再多4 個 洞,「在回程路上」,伊又打電話給○○○確認「刀 柄」上有8 個孔,之後即未再與○○○見面或打電話 等語(本院卷第1 冊第119 、121 頁)。是關於黃明 山究係何時要求「夾具」或「刀柄」上有8 個孔洞? 上開證人之證述並不相符。 ③證人○○○證稱:先以電話口頭報價,開立估價單後 放在鉦晟公司,待成品完成後,伊將貨品及估價單送 予○○○請款,簽收表示客戶同意伊的報價;因黃皇 明先拜託製作刀座部分,所以先開4 月20日有關刀座 的估價單,當時○○○表示尚有一物仍在製作,待完 成後,再請伊估價製作,後來○○○拿夾具的初坯, 伊始開立4 月23日有關夾頭的估價單等語(本院卷第 1 冊第115 、116 頁)。惟證人○○○卻稱:伊看到 估價單的時候「東西已經快做好了」,所以伊是在10 1 年4 月23或24日左右看到2 張鉦晟估價單等語(本 院卷第1 冊第120 、121 頁)。則上開證人關於吳南 瑩究於何時交付鉦晟估價單予○○○、○○○再轉交 ○○○?其等證述並不相同。又證人○○○證稱:鉦 晟估價單上的草圖是由伊所繪製,以向客戶說明製作 物的大略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 冊第113 頁),惟依 其先前所述:○○○有電告孔洞要由4 個改為8 個等 語,○○○於完工後將成品連同估價單交予○○○請 款時,該估價單僅繪製4 個孔洞,核與被證四之刀座 (8 個固定孔)、及○○○之指示不符,如何請款? 顯與常情有違。 ④綜上,鉦晟估價單能否證明被證四之夾具及刀座為黃 皇明委請鉦晟公司(○○○)加工製作,即屬可疑。 ⑷如依證人○○○所證,其於101 年4 月底交付成品予○ ○○(本院卷第1 冊第114 頁),然被上訴人公司、○ ○○與○○○等於同年月28日,因股東理念不合,同意 解散廣揚公司,並簽署解散同意書,依常情而言,雙方 理念不合之狀態理應存續一段期間,最終因無法解決始 合議解散公司。則於同年月18日至同年月28日,其間僅 間隔短短10日,雙方理應已處於理念不合之狀態,○○ ○斷無可能於同年月18日協同○○○委請○○○加工被 證四之夾具及刀座,○○○於同年月底交付成品予○○ ○,○○○將之交予廣揚公司使用,卻於同年月28日與 被上訴人公司、○○○決議解散廣揚公司,任憑被證四 之夾具及刀座置於被上訴人公司處(與廣揚公司同一營 業處所),遲至同年7 月20日始拆除取回,此與常理不 符。 ⑸此外,依上訴人所提之專利權有償讓與契約書(原審卷 第1 冊第26至27頁之原證一),○○○係於101 年8 月 26日讓與系爭二專利予上訴人,證人○○○亦為如此證 述(本院卷第1 冊第125 頁),惟依系爭二專利之申請 卷所附之同年9 月20日專利權讓與登記申請書暨專利權 讓與契約書所載(系爭專利1 申請卷第35至34頁,系爭 專利2 申請卷第35至34頁),讓與專利權之日與申請專 利權讓與登記之日同為同年9 月20日,則○○○究於何 時讓與系爭二專利權予上訴人,即屬不明。倘專利權讓 與日確為同年8 月26日,證人○○○復明知「廣揚精密 有限公司為○○○所有」一情(本院卷第1 冊第326 頁 ),而上訴人與○○○為姊妹,則○○○何以本於系爭 二專利之權利人身分,於同年9 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 廣揚精密有限公司?並據此於同年9 月14日向智慧財產 局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系爭專利1 申請卷第29至25 頁,系爭專利2 申請卷第36至34頁,即原審卷第1 冊第 248 頁之被證九)?雖證人○○○證稱:「(問:為何 你轉讓專利後,你為何還發存證信函給廣揚精密公司? )我是沒有權利發,但我要顧及購買我專利的人會有困 擾」等語(本院卷第1 冊第126 頁),然○○○當時已 非專利權人,對外無由行使專利權人,是其證詞並不合 理。故證人○○○之相關證述無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佐 證。 ⑹因此,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及證人○○○、○○○、○ ○○係因系爭二專利於同年月17日申請,始陳稱被證四 之刀座及夾具係於101 年4 月18日委請鉦晟公司加工完 成等語,堪以採信。故被證四之夾具及刀座,其零件、 夾具外型、刀座外型(粗胚)至遲於同年1 月20日由○ ○○代工完成交予廣揚公司後,於同年4 月17日系爭二 專利申請前即已加工完成並由廣揚公司使用,而可為作 為判斷系爭二專利是否具專利要件之先前技術。 ㈣關於系爭二專利與被證四之技術比對,就本院所具備有關之 專業知識,以及經技術審查官為意見陳述所得之專業知識, 業經本院徵詢兩造有關揭露時點之意見後,依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於審理時詳列各爭點明 細,對當事人適當揭露本院所知與本件有關之特殊專業知識 ,並命當事人陳述意見,令其有辯論之機會,且經當事人充 分攻防行言詞辯論(本院卷第1 冊第132 至136 頁之審理單 、通知)。是以本院就涉及專業知識判斷之相關技術爭點業 經踐行必要之證據調查程序,並已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本院即得參酌當事人所提之意見加以判斷。 ㈤按新穎性之判斷係比對新型專利與先前技術,如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即不具新穎性:⑴完全相同-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先 前技術在形式上及實質上均無任何差異,⑵差異僅在於文字 的記載形式或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⑶差異僅在 於相對應之技術特徵的上、下位概念,⑷差異僅在於參酌引 證文件即能直接置換的技術特徵。又2009年版專利審查基準 第2-3-6 至2-3-7 頁「第二篇發明專利實體審查」「第三章 專利要件」「2.4 新穎性之判斷基準」,以及2006年版專利 審查基準第5-1-23至5-1-25、5-1-27頁「第五篇舉發及依職 權審查」「第一章專利權之舉發及依職權審查」「5.2.3.1 發明專利要件之爭執」「5.2.3.2 新型專利要件之爭執」亦 有類似規定。 ㈥被證四可證明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⒈系爭專利1 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工具機刀座之 改良結構,包含:座體,係於上緣兩側分別設有複數之固 定孔,下緣係於其中一面設有由底端向上延伸適當長度之 縱向剖槽,以及貫穿該縱向剖槽及座體另面之橫向開孔, 於該縱向剖槽的垂直面,設有垂直排列且貫穿於座體側邊 之複數個螺孔,俾供車刀以垂直向置於縱向剖槽,或以水 平向穿設於橫向開孔,並藉由螺栓鎖合於螺孔將車刀定位 ;銜接座,係供連接於座體及工具機,其兩側係設有對應 於座體固定孔之通孔。」(本院卷第1 冊第153 頁),相 關圖式如附圖1 所示。 ⒉被證四之刀座部分(如附圖3 所示)為一種工具機刀座之 改良結構,包含:座體,係於上緣兩側分別設有複數之固 定孔,下緣係於其中一面設有由底端向上延伸適當長度之 縱向剖槽,以及貫穿該縱向剖槽及座體另面之橫向開孔, 於該縱向剖槽的垂直面,設有垂直排列且貫穿於座體側邊 之複數個螺孔,俾供車刀以垂直向置於縱向剖槽,或以水 平向穿設於橫向開孔,並藉由螺栓鎖合於螺孔將車刀定位 ;銜接座,係供連接於座體及工具機,其兩側係設有對應 於座體固定孔之通孔。 ⒊經解析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技術內容可解 析為6 個要件,如附表1 所示。而被證四之刀具與系爭專 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比對如下: ⑴被證四之刀座「工具機刀座之改良結構,包含」,已揭 露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工具機刀座之 改良結構,包含」之技術特徵。 ⑵被證四之刀座「座體,係於上緣兩側分別設有複數之固 定孔,下緣於其中一面設有由底端向上延伸適當長度之 縱向剖槽」,已揭露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座體,係於上緣兩側分別設有複數之固定孔,下緣於其 中一面設有由底端向上延伸適當長度之縱向剖槽」之技 術特徵。 ⑶被證四之刀座「貫穿該縱向剖槽及座體另面之橫向開孔 ,於該縱向剖槽的垂直面,設有垂直排列且貫穿於座體 側邊之複數個螺孔」,已揭露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以及貫穿該縱向剖槽及座體另面之橫向開孔, 於該縱向剖槽的垂直面,設有垂直排列且貫穿於座體側 邊之複數個螺孔」之技術特徵。 ⑷被證四之刀座「車刀以垂直向置於縱向剖槽,或以水平 向穿設於橫向開孔」,已揭露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俾供車刀以垂直向置於縱向剖槽,或以水平向 穿設於橫向開孔」之技術特徵。 ⑸被證四之刀座「並藉由螺栓鎖合於螺孔將車刀定位」, 已揭露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藉由螺栓鎖 合於螺孔將車刀定位」之技術特徵。 ⑹被證四之刀座顯示銜接座連接於座體及工具機之間,且 座體兩側設有固定孔,雖未顯示通孔,惟欲將座體與銜 接座連接,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直接且無歧 異得知銜接座兩側設有對應於座體固定孔之通孔。是以 被證四之刀座照片「銜接座,係供連接於座體及工具機 ,其兩側係設有對應於座體固定孔之通孔」,已揭露系 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銜接座,係供連接於座 體及工具機,其兩側係設有對應於座體固定孔之通孔」 之技術特徵。 ⑺綜上,被證四之刀座業已揭露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之全部技術特徵,上訴人復不爭執系爭專利1 之 技術特徵已全部揭露(本院卷第1 冊第268 頁),故被 證四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 性。 ㈦被證四可證明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⒈系爭專利2 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工具機夾具之 改良結構,包含:滑座,係裝設於工具機之機座,沿機座 內、外滑移,其概呈L 狀,於其垂直段設有通孔,於通孔 的底緣延伸有較小徑之螺孔;夾持件,係供夾置待加工物 ,其表面設有貫穿之固定孔;一定位桿,係呈中空狀,以 供於穿過夾持件之固定孔,套於滑座垂直段之通孔,並藉 由一螺栓穿設該定位桿底端鎖合於螺孔,使其呈鬆配狀, 俾於夾持件夾置待加工物時,得以使夾持件隨待加工物的 形狀調整夾置之角度,使夾置更為穩固,進而確保加工之 品質。」(本院卷第1 冊第168 頁),相關圖式如附圖2 所示。 ⒉被證四之夾具部分及被上證三實物(如附圖4 所示)為一 種工具機夾具之改良結構,包含:滑座,係裝設於工具機 之機座,沿機座內、外滑移,其概呈L 狀,於其垂直段設 有可供定位桿設入之通孔,於通孔的底緣延伸有較小徑之 螺孔;夾持件,係供夾置待加工物,其表面設有貫穿之固 定孔;一定位桿,係呈中空狀,以供於穿過夾持件之固定 孔,套於滑座垂直段之通孔,並藉由一螺栓穿設該定位桿 底端鎖合於螺孔,使其呈鬆配狀,俾於夾持件夾置待加工 物時,得以使夾持件隨待加工物的形狀調整夾置之角度, 使夾置更為穩固。 ⒊經解析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技術內容可解 析為5 個要件,如附表2 所示。而被證四之夾具及被上證 三實物與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比對如下 : ⑴被證四之夾具「工具機刀座之改良結構,包含」,已揭 露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工具機夾具之 改良結構,包含」之技術特徵。 ⑵被證四之夾具「滑座,係裝設於工具機之機座,沿機座 內、外滑移,其概呈L 狀,於其垂直段設有可供定位桿 設入之通孔」,及被上證三實物之滑座於通孔的底緣延 伸有較小徑之螺孔,已揭露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滑座,係裝設於工具機之機座,沿機座內、外滑 移,其概呈L 狀,於其垂直段設有通孔,於通孔的底緣 延伸有較小徑之螺孔」之技術特徵。 ⑶被證四之夾具「夾持件,係供夾置待加工物,其表面設 有貫穿之固定孔」,已揭露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夾持件,係供夾置待加工物,其表面設有貫穿之 固定孔」之技術特徵。 ⑷被證四之夾具「一定位桿,以供於穿過夾持件之固定孔 ,定位桿設於滑座垂直段之通孔」,及被上證三實物之 定位桿係呈中空狀,並藉由一螺栓穿設該定位桿底端鎖 合於螺孔,使其呈鬆配狀,已揭露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一定位桿,係呈中空狀,以供於穿過夾持 件之固定孔,定位桿套於滑座垂直段之通孔,並藉由一 螺栓穿設該定位桿底端鎖合於螺孔,使其呈鬆配狀」之 技術特徵。 ⑸被證四之夾具及被上證三實物之「夾持件夾置待加工物 時,得以使夾持件隨待加工物的形狀調整夾置之角度, 使夾置更為穩固」,已揭露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俾於夾持件夾置待加工物時,得以使夾持件隨待 加工物的形狀調整夾置之角度,使夾置更為穩固,進而 確保加工之品質」之技術特徵。 ⑹綜上,被證四之夾具實物業已揭露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之全部技術特徵,上訴人復不爭執系爭專利 2 (含滑座、墊片等)之技術特徵已全部揭露(本院卷 第1 冊第268 頁),故被證四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㈧綜上所述,被證四業已揭露系爭二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全部技術特徵,不具有新穎性,即無須再審究有關進步性 之爭點。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二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等語, 於法有據。 ㈨從而,系爭二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均不具新穎性,而有 應撤銷之原因,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新型專利之 權利。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34,400 元, 暨自102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請求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二專利存續期間內,被上訴人公 司不得未經上訴人同意而製造、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使 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新型專利物品,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因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理由(不具新穎性),故兩造其餘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即侵權與否、損害賠償、不為一定行為等 ),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 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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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