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專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劉美華
訴訟
代理人 洪銘憲
律師
被
上訴人 鑫立鑄造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雄
被上訴人 陳朝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許富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
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2日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上訴人鑫立鑄造廠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公司)原法定
代理人為被上訴人○○○,
嗣由○○○接任,並於民國103
年2 月27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 冊第63頁),自
應准許。
㈡
上訴聲明之更動:
⒈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第2 項為「
上開廢棄部分,請求㈠
被告
等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
暨自10
2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在
原告所有之新型第M435961 號及第M435963 號
存續期間內
,被告鑫立鑄造廠有限公司不得未經原告同意而製造、販
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或為上訴而進口新型專利物品
。㈢原告願供
擔保就第1 項為勝訴時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
」嗣於103 年4 月15日當庭更正為第2 項:「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1,650,000 元,暨自102 年1 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3 項:「在上訴人
所有之新型第M435961 號及第M435963 號存續期間內,被
上訴人鑫立鑄造廠有限公司不得未經上訴人同意而製造、
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新型專
利物品。」第4 項:「上訴人願供擔保,就第2 項為勝訴
時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並經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第
1 冊第92頁之
準備程序筆錄)。
⒉上訴人
復於103 年7 月2 日當庭縮減上訴聲明第2 項為「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34,400 元,暨自102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並無意見(本院卷第277 至278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經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
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自應允許。
㈢按是否命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參加訴訟,
乃法院裁量之權,
非
謂當事人一旦為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原因之開主張或
抗辯時
,法院即應命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參加訴訟(最高法院103 年
度
台上字第1423號民事判決
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侵害其第M435961 號「工具機刀座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
下稱
系爭專利1 )、第M435963 號「工具機夾具之改良結構
」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2 ,與系爭專利1 合稱系爭二專
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不得為一定行為,
惟被上訴
人抗辯系爭二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關於系爭二專利有無應
撤銷原因之爭點,有無使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
局)表示意見之必要,經本院命
兩造陳述意見,兩造均認無
此必要(本院卷第1 冊第82、96頁),且本院已向當事人曉
諭爭點,並經兩造當庭協議簡化爭點(本院卷第1 冊第94至
95、278 至279 頁),兩造亦提出書狀並當庭為充分之攻防
,
是以本件業已賦予兩造就此爭點有辯論之機會,本院自得
參酌兩造所為之陳述,就上開無效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
而無須命智慧財產局參加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1 年8 月26日自原發明人○○
○處受讓取得系爭二專利之專利權,惟被上訴人公司所生產
、銷售之煞車鼓產品係利用系爭二專利,有上訴人自被上訴
人公司攝影取得「工具機刀座」(下稱系爭產品1 )及「工
具機夾具」(下稱系爭產品2 )之照片、影本
可證,而被上
訴人○○○原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應共同負責
。
爰依專利法第120 條
準用第96條、第97條、公司法第23條
第2 項規定,請求排除被上訴人公司對系爭專利權之侵害,
被上訴人並應連帶賠償等語。
並聲明:
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50,000 元,暨自102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在上訴人所有之新型第M435961 號及第M435963 號存續期
間內,被上訴人公司不得未經上訴人同意而製造、販賣、
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或為上述而進口新型專利物品。
⒊上訴人願供擔保就第1 項為勝訴時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被上訴人公司指派○○○於100 年9
月2 日與訴外人○○○、○○○合資成立廣揚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廣揚公司),○○○於同年11月底即以廣揚公司名義
,委請訴外人駿達實業社○○○製造刀座與夾具之粗胚(被
證二之估價單、發票);嗣廣揚公司於101 年4 月28日由上
開股東簽署解散同意書而解散,○○○竟於同年7 月20日至
被上訴人公司拆走部分機具,經被上訴人拍照存證(被證四
),是系爭二專利於申請前已在廣揚公司中公開實施,且在
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均可輕易利用被證四所示之
先前技術,完成系爭二專利所申請之內容,
足證系爭二專利
顯然欠缺新穎性與進步性;又系爭二專利申請前,與系爭二
專利相同或類似之刀座、夾具即已在國內實施,被上訴人據
以實施,亦無侵害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等語,
資為抗辯。
㈢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主張:
⒈經核被證二與證人○○○之證述,廣揚公司委請○○○所
製作之物僅為外型初胚,而未涉及有關技術特徵,有關技
術特徵為訴外人鉦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鉦晟公司)負責
技術之人○○○所製作(被證四、被上證三),而依鉦晟
公司所提供之估價單(原審卷第1 冊第211 頁,下稱鉦晟
估價單),其揭露系爭二專利技術特徵亦在101 年4 月17
日(系爭二專利申請日)之後,不足以作為系爭二專利之
先前技術。
⒉系爭產品1 、2 落入系爭二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
義範圍,因被上訴人未得上訴人之授權,自101 年8 月21
日起擅自利用系爭二專利加工作成煞車鼓,而獲取相當之
利益,故上訴人受有損害。
⒊並於本院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34,400 元,暨自102 年
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二專利存續期間內,被上訴人公司
不得未經上訴人同意而製造、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
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新型專利物品。
⑷願供擔保就第2 項為勝訴時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㈣被上訴人於本院辯稱:
⒈被上訴人與○○○夫妻約定廣揚公司之清算日為101 年2
月29日,被證四之刀座夾具在此之前應已使用於廣揚公司
,並非鉦晟公司於同年4 月18、19日後所加工完成者,故
系爭二專利所揭露之技術特徵早於101 年4 月17日申請前
,已為被證四公開使用之先前技術所揭示,而不具新穎性
與進步性。
⒉被上訴人僅使用系爭刀座、夾具生產規格「0741」即產品
編號為「DN018 」、規格「0770」即產品編號為「DE009
」等煞車鼓,並非全部煞車鼓。又被證12
所載廣揚公司為
被上訴人公司加工煞車鼓之費用每件200 元,並非僅從事
使用刀座夾具加工之製程,且包含運貨、倉儲等成本。
⒊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⑴上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⑵如被上訴人就上訴聲明第1 項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經查下列事實,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各該證據附卷
可稽,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本院卷第1 冊第93、230 頁
之準備程序筆錄)
㈠○○○於101 年4 月17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第M435961 號「
工具機刀座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即系爭專利1 )、及第
M435963 號「工具機夾具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即系爭專
利2 ),專利權期間均自同年8 月21日起至111 年4 月16日
止,嗣○○○於同年8 月26日將系爭二專利權讓與上訴人(
原審卷第1 冊第10至27頁之專利證書、專利公報、專利有償
讓與契約書,本院卷第1 冊第145 至174 頁之專利說明書,
及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系爭二專利申請卷)。
㈡被上訴人公司成立於100 年2 月18日,所營事業包括生產煞
車鼓產品等汽、機車零件(本院卷第1 冊第66頁之公司基本
資料)。
㈢系爭產品之實物照片(引自本院101 年度民聲字第34號保全
證據事件資料)係於101 年12月21日至被上訴人公司(址設
嘉義縣朴子市○○區○○○街○ 號)拍攝之工具機刀座(即
系爭產品1 )及工具機夾具(即系爭產品2 )。
⒈系爭產品1 之技術描述:被上訴人所使用之工具機刀座,
係一種可兼具垂直、水平進刀功能之刀座結構。
⒉系爭產品2 之技術描述:被上訴人所使用之工具機夾具,
係一種供裝設於工具機之機座,沿機座內、外滑移,以供
夾置待加工物,且得以隨待加工物的形狀調整夾置角度之
結構。
⒊就L 型基座及內部結構參本院101 年度民聲字第34號保全
證據卷第55頁下方至第58頁照片(本院卷第1 冊第230 頁
之準備程序筆錄)。
㈣本件關於系爭二專利有效性部分,應
適用99年8 月25日修正
公布之專利法(本院卷第1 冊第93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本院卷第1 冊第94
至95、278 至279 頁):
㈠系爭二專利有無應撤銷之原因?
⒈被證四(被證二為補強證據)可否作為系爭二專利之先前
技術?
⒉被證四(被證二為補強證據)可否證明系爭專利1 、2 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⒈系爭產品1 是否落入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
義範圍?
⒉系爭產品2 是否落入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
義範圍?
⒊被上訴人是否具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
⒋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賠償1,534,400元?
⒌上訴人得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公司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公司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
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新型專利物品?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於本件抗辯系爭二專利不具進步性,本院就此抗辯
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規定自為判斷。查系爭二專
利係於101 年4 月17日申請,經智慧財產局於同年7 月13日
審定准予專利(系爭專利1 申請卷第21頁,系爭專利2 申請
卷第19頁),是系爭二專利有無應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
定時有效之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為斷。
㈡按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取
得新型專利: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另新
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
顯能輕易完成時,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4條第4
項亦有明文。
㈢被證四所示之刀座及夾具可為系爭二專利之先前技術:
⒈被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中提出被證四,抗辯主張系爭二
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並以被證二為補強證據。被證
四係黃皇民於101 年7 月20日在被上訴人公司拆除之工具
機刀座照片及工具機夾具照片(原審卷第1 冊第119 至13
0 頁);被證二則為廣揚公司與駿達實業社、興合精密工
業有限公司往來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原審卷第1 冊
第108 至115 頁)。由於被證四夾具照片無法看出螺孔、
定位桿呈中空狀及螺栓穿設該定位桿底端鎖合於螺孔等技
術特徵,經本院向兩造開示初步心證(本院卷第1 冊第13
2 、134 、230 頁)後,被上訴人即提出夾具之滑座、定
位桿、墊片及螺栓實物(外放證物,照片見本院卷第1 冊
第240 頁之被上證三,下稱被上證三實物),上訴人對此
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 冊第230 、268 頁)。被上訴人主
張被證四所示刀座及夾具之公開使用日早於系爭二專利之
申請日(同年4 月17日)等語,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辯
稱被證四之夾具及刀座有關系爭二專利的技術特徵係○○
○製作,由○○○交予廣揚公司使用,故在申請日(同年
月17日)後始揭露
云云。
⒉查被上訴人公司推派○○○為代表,與○○○、○○○於
100 年9 月2 日簽署
合夥契約書,合資設立公司,約定公
司名稱為「廣揚精機有限公司」,址設嘉義縣朴子巿竹村
里朴子工○區○街○ 號(即被上訴人公司工廠所在地),
被上訴人公司出資4,400,000 元、○○○出資400,000 元
,而○○○、○○○各出資1,600,000 元,均以機器作價
,由被上訴人公司擔任行政事務總負責人,○○○任董事
長,○○○、○○○任總經理,負責工廠業務,嗣於同年
月7 日以「廣揚開發有限公司」之名稱辦妥設立登記,其
主要業務包含生產煞車鼓產品等汽、機車零件,此有合夥
契約書、廣揚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
證(原審卷第1 冊第99至107 頁),且經證人○○○證述
明確(原審卷第1 冊第196 、200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
⒊次查○○○經營駿達實業社,於100 年11月至101 年1 月
20日陸續受○○○之委託,為廣揚公司製造被證四之零件
、夾頭及刀柄外部(分別為夾具外型、刀座外型),但未
包含孔徑、螺絲孔、刀柄的溝、定位螺桿等,業經證人○
○○、○○○到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 冊第173 至174
、197 、199 頁),且有被證二之估價單及發票
附卷可稽
(原審卷第1 冊第108 至115 頁),被上訴人亦自陳○○
○陸續委請駿達實業社製作被證四刀座及夾具之外型粗胚
等語(本院卷第1 冊第49、245 頁)。足見○○○至遲於
101 年1 月20日代工完成被證四之零件、刀座外型、夾具
外型(粗胚)並交予廣揚公司(原審卷第1 冊第112 頁右
上方之發票)。
⒋嗣被上訴人公司、○○○與○○○、○○○因理念不合,
於101 年4 月28日簽署解散同意書,再於同年5 月10 日
簽署股東同意書,同年月21日簽署公司債務分攤證明書,
其後○○○於同年7 月20日至被上訴人公司處(與廣揚公
司之營業處所相同),拆走被證四所示之刀座及夾具部分
零件,僅餘夾具之滑座、定位桿、墊片及螺栓在被上訴人
公司處,此有被證三之解散同意書、股東同意書、公司債
務分攤證明書、被證四照片(原審卷第1 冊第116 至130
頁)、滑座、定位桿、墊片及螺栓之被上證三照片(本院
卷第1 冊第240 頁)與實物(外放證物)在卷可證,且經
證人○○○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 冊第196 、200 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⒌依101 年4 月28日解散同意書所載「......雙方同意解散
廣揚開發有限公司,並訂民國101 年2 月29日為清算截止
日,公司盈虧於乙方(即被上訴人公司代表人○○○)提
供相關帳冊供甲方(即○○○、○○○)檢閱後經雙方確
認無誤為準,如有虧損亦依雙方持股比例分擔,廣揚開發
公司之資產,由雙方找人估價,以出價最高者出售,雙方
同意找人估價的最後期限為101 年5 月10日止,如未找估
價者,則以他方所找人估價的為準。」及同年5 月21日公
司債務分攤證明書所載「.... .. 於民國100 年9 月1 日
至民國101 年2 月29日之間公司(損益表)人事、機械用
具之費用須由甲方○○○先生帶60% 之責任,乙方○○○
先生帶40% 之費用共同分攤.... .. 」(原審卷第1 冊第
116 、118 頁),是雙方已於101 年4 月28日約明清算截
止日為同年2 月29 日 ,且就100 年9 月1 日至101 年2
月29日間廣揚公司之人事、機械用具之費用,約定各按比
例分攤。
⒍如前所述,○○○(駿達實業社)受○○○之委託為廣揚
公司代工,至遲於101 年1 月20日代工完成被證四之零件
、夾具外型、刀座外型(粗胚)並交予廣揚公司。至被證
四之夾具及刀座的加工完成部分,上訴人辯稱:係○○○
於101 年4 月17日以後始委託○○○加工製作完成云云,
雖與證人○○○證稱:於同年月18或19日提供○○○的圖
說予鉦晟公司○○○製作,被證四之刀具係於同年月20日
完成,夾具及底座於同年月23日完成後隔1 、2 天交予廣
揚公司等語(原審卷第1 冊第197 、199 頁),證人○○
○證稱:○○○委託伊製作被證四之夾頭、刀座,鉦晟估
價單確為鉦晟公司所開立,記不得相關日期,但依估價單
所載,應係4 月底交貨等語(本院卷第1 冊第112 、113
頁),證人○○○證稱:○○○於同年月18日載伊找○○
○委託試做刀柄、刀座、夾具,並交付刀柄、刀座、夾具
的材料(即半成品),在同年月23或24日看到鉦晟估價單
,○○○製作刀座、夾具完成後交給○○○測試,○○○
將之放在廣揚工廠,後於同年7 月20日至廣揚工廠拆除刀
座、夾具等語(本院卷第1 冊第119 至122 頁)相符,證
人○○○並提出鉦晟公司所交付之估價單影本2 紙(即鉦
晟估價單,原審卷第1 冊第211 頁)為證。
惟查:
⑴證人○○○證稱:○○○拿了1 個「夾頭」初坯及該「
夾頭」的圖面,拿著初坯向伊解釋需要配合製作的部分
,伊依○○○的委託直接在「夾具」初坯上製作,之後
將該「夾具」成品及圖面交還○○○等語(本院卷第1
冊第112 、113 頁);嗣改稱:○○○先拜託製作刀座
部分,並表示另有一項仍在製作,待其完成後,再請伊
估價製作,之後○○○始拿夾具的初坯等語(本院卷第
1 冊第116 頁)。惟證人○○○原證稱:「102 」年4
月18日○○○載伊到○○○工廠找○○○製作刀柄等語
(本院卷第1 冊第117 頁),經本院提示鉦晟估價單,
並詢問相關事件的發生年度時,始改稱:於「101 」年
4 月17日申請系爭二專利,同年月18日找○○○等語(
本院卷第1 冊第120 至121 頁),且證稱:當天(即10
1 年4 月18日)請○○○試做刀柄、刀座,之後才由○
○○委託○○○製作刀具等語(本院卷第1 冊第118 至
119 頁),後又改稱:101 年4 月18日與○○○、○○
○碰面時有將刀柄、刀座、夾具的圖面交給○○○等語
(本院卷第1 冊第123 頁)。則上開證人關於委託○○
○加工製作者究為○○○或○○○?當時○○○是否在
場?委製
標的物除刀柄、刀座外,有無包含夾具?
彼此
證述不一。
⑵證人○○○證稱:○○○拿了1 個「夾頭」初坯及該「
夾頭」的圖面等語(本院卷第1 冊第112 頁);惟證人
○○○證稱:當時○○○載伊去找○○○,有帶「刀柄
、刀座的圖面」、及刀柄刀座的材料,但沒有「夾具的
圖面」,之後伊將「夾具的圖面」交給○○○請其轉交
○○○(本院卷第1 冊第118 、119 頁)。是○○○或
○○○交予○○○究為夾具或刀座的圖面?互核上開證
人之證述並不一致。
⑶○○○受○○○之委託為廣揚公司代工製作被證四之零
件、夾具外型、刀座外型(粗胚),所出具之被證二估
價單及發票均記載買受人為「廣揚開發有限公司」(原
審卷第1 冊第108 至115 頁)。然鉦晟估價單所載抬頭
卻為「皇明」,並非「廣揚開發有限公司」,且「101
年4 月20日」鉦晟估價單上刀座上緣僅有4 個固定孔,
與被證四之夾具及刀座的刀座有8 個固定孔(如附圖3
所示)不同。雖證人○○○、○○○、○○○均證稱原
先為4 個孔洞,後來○○○改為8 個洞云云,然查:
①證人○○○證稱:○○○拿了1 個「夾頭」初坯及該
「夾頭」的圖面,其上只有4 個孔,但在製作過程中
○○○電告要求「夾頭」上面要再多4 個孔等語(本
院卷第1 冊第112 頁);惟證人○○○證稱:當時黃
皇明載伊去找○○○,有帶刀柄、刀座的圖面、及刀
柄刀座的材料,但沒有夾具的圖面,之後伊將夾具的
圖面交給○○○請其轉交○○○(本院卷第1 冊第11
8 、119 頁)。是關於○○○接受委製夾具及刀座時
究收受何種圖面?上開證人之證述並不相同。此外,
雖證人○○○
嗣後陳稱:當初○○○並未說明品名為
刀座或夾頭,伊才用畫圖來表示;有4 個孔變8 個孔
的是「刀座」等語(本院卷第1 冊第116 頁),然吳
南瑩與其弟共同經營鉦晟公司,主要業務為CNC 電腦
車床、洗床等,有為○○○做機械零件加工(本院卷
第1 冊第111 頁),
堪認○○○具有相關專業知識,
豈有可能無法分辨夾具與刀座之差異,是其此部分證
詞難以採信。
②證人○○○證稱:「在製作過程中」○○○電告要求
「夾頭」上面要再多4 個孔;○○○打電話給伊要多
4 個孔時,已快做好了等語(本院卷第1 冊第112 、
114 頁);惟證人○○○卻稱:「101 年4 月18日」
○○○載伊找○○○製作刀柄、刀座,交給在「刀柄
」有4 個洞的圖面,而討論中伊有口頭要求再多4 個
洞,「在回程路上」,伊又打電話給○○○確認「刀
柄」上有8 個孔,之後即未再與○○○見面或打電話
等語(本院卷第1 冊第119 、121 頁)。是關於黃明
山究係何時要求「夾具」或「刀柄」上有8 個孔洞?
上開證人之證述並不相符。
③證人○○○證稱:先以電話口頭報價,開立估價單後
放在鉦晟公司,待成品完成後,伊將貨品及估價單送
予○○○請款,簽收表示客戶同意伊的報價;因黃皇
明先拜託製作刀座部分,所以先開4 月20日有關刀座
的估價單,當時○○○表示尚有一物仍在製作,待完
成後,再請伊估價製作,後來○○○拿夾具的初坯,
伊始開立4 月23日有關夾頭的估價單等語(本院卷第
1 冊第115 、116 頁)。惟證人○○○卻稱:伊看到
估價單的時候「東西已經快做好了」,所以伊是在10
1 年4 月23或24日左右看到2 張鉦晟估價單等語(本
院卷第1 冊第120 、121 頁)。則上開證人關於吳南
瑩究於何時交付鉦晟估價單予○○○、○○○再轉交
○○○?其等證述並不相同。又證人○○○證稱:鉦
晟估價單上的草圖是由伊所繪製,以向客戶說明製作
物的大略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 冊第113 頁),惟依
其先前所述:○○○有電告孔洞要由4 個改為8 個等
語,○○○於完工後將成品連同估價單交予○○○請
款時,該估價單僅繪製4 個孔洞,
核與被證四之刀座
(8 個固定孔)、及○○○之指示不符,如何請款?
顯與常情有違。
④綜上,鉦晟估價單能否證明被證四之夾具及刀座為黃
皇明委請鉦晟公司(○○○)加工製作,即屬可疑。
⑷如依證人○○○所證,其於101 年4 月底交付成品予○
○○(本院卷第1 冊第114 頁),然被上訴人公司、○
○○與○○○等於同年月28日,因股東理念不合,同意
解散廣揚公司,並簽署解散同意書,依常情而言,雙方
理念不合之狀態理應存續一段期間,最終因無法解決始
合議解散公司。則於同年月18日至同年月28日,其間僅
間隔短短10日,雙方理應已處於理念不合之狀態,○○
○斷無可能於同年月18日協同○○○委請○○○加工被
證四之夾具及刀座,○○○於同年月底交付成品予○○
○,○○○將之交予廣揚公司使用,卻於同年月28日與
被上訴人公司、○○○決議解散廣揚公司,任憑被證四
之夾具及刀座置於被上訴人公司處(與廣揚公司同一營
業處所),遲至同年7 月20日始拆除取回,此與常理不
符。
⑸此外,依上訴人所提之專利權有償讓與契約書(原審卷
第1 冊第26至27頁之原證一),○○○係於101 年8 月
26日讓與系爭二專利予上訴人,證人○○○亦為如此證
述(本院卷第1 冊第125 頁),惟依系爭二專利之申請
卷所附之同年9 月20日專利權讓與登記申請書暨專利權
讓與契約書所載(系爭專利1 申請卷第35至34頁,系爭
專利2 申請卷第35至34頁),讓與專利權之日與申請專
利權讓與登記之日同為同年9 月20日,則○○○究於何
時讓與系爭二專利權予上訴人,即屬不明。倘專利權讓
與日確為同年8 月26日,證人○○○復明知「廣揚精密
有限公司為○○○所有」一情(本院卷第1 冊第326 頁
),而上訴人與○○○為姊妹,則○○○何以本於系爭
二專利之權利人身分,於同年9 月10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
廣揚精密有限公司?並據此於同年9 月14日向智慧財產
局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系爭專利1 申請卷第29至25
頁,系爭專利2 申請卷第36至34頁,即原審卷第1 冊第
248 頁之被證九)?雖證人○○○證稱:「(問:為何
你轉讓專利後,你為何還發存證信函給廣揚精密公司?
)我是沒有權利發,但我要顧及購買我專利的人會有困
擾」等語(本院卷第1 冊第126 頁),然○○○當時已
非專利權人,對外無由行使專利權人,是其證詞並不合
理。故證人○○○之相關證述無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佐
證。
⑹因此,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及證人○○○、○○○、○
○○係因系爭二專利於同年月17日申請,始陳稱被證四
之刀座及夾具係於101 年4 月18日委請鉦晟公司加工完
成等語,堪以採信。故被證四之夾具及刀座,其零件、
夾具外型、刀座外型(粗胚)至遲於同年1 月20日由○
○○代工完成交予廣揚公司後,於同年4 月17日系爭二
專利申請前即已加工完成並由廣揚公司使用,而可為作
為判斷系爭二專利是否具專利要件之先前技術。
㈣關於系爭二專利與被證四之技術比對,就本院所具備有關之
專業知識,以及經技術審查官為意見陳述所得之專業知識,
業經本院徵詢兩造有關揭露時點之意見後,依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於審理時詳列各爭點明
細,對當事人適當揭露本院所知與本件有關之特殊專業知識
,並命當事人陳述意見,令其有辯論之機會,且經當事人充
分攻防行言詞辯論(本院卷第1 冊第132 至136 頁之審理單
、通知)。是以本院就涉及專業知識判斷之相關技術爭點業
經踐行必要之證據
調查程序,並已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本院即得參酌當事人所提之意見加以判斷。
㈤按新穎性之判斷係比對新型專利與先前技術,如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即不具新穎性:⑴完全相同-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先
前技術在形式上及實質上均無任何差異,⑵差異僅在於文字
的記載形式或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⑶差異僅在
於相對應之技術特徵的上、下位概念,⑷差異僅在於參酌引
證文件即能直接置換的技術特徵。又2009年版專利審查基準
第2-3-6 至2-3-7 頁「第二篇發明專利實體審查」「第三章
專利要件」「2.4 新穎性之判斷基準」,以及2006年版專利
審查基準第5-1-23至5-1-25、5-1-27頁「第五篇舉發及依職
權審查」「第一章專利權之舉發及依職權審查」「5.2.3.1
發明專利要件之爭執」「5.2.3.2 新型專利要件之爭執」亦
有類似規定。
㈥被證四可證明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⒈系爭專利1 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工具機刀座之
改良結構,包含:座體,係於上緣兩側分別設有複數之固
定孔,下緣係於其中一面設有由底端向上延伸適當長度之
縱向剖槽,以及貫穿該縱向剖槽及座體另面之橫向開孔,
於該縱向剖槽的垂直面,設有垂直排列且貫穿於座體側邊
之複數個螺孔,俾供車刀以垂直向置於縱向剖槽,或以水
平向穿設於橫向開孔,並藉由螺栓鎖合於螺孔將車刀定位
;銜接座,係供連接於座體及工具機,其兩側係設有對應
於座體固定孔之通孔。」(本院卷第1 冊第153 頁),相
關圖式如附圖1 所示。
⒉被證四之刀座部分(如附圖3 所示)為一種工具機刀座之
改良結構,包含:座體,係於上緣兩側分別設有複數之固
定孔,下緣係於其中一面設有由底端向上延伸適當長度之
縱向剖槽,以及貫穿該縱向剖槽及座體另面之橫向開孔,
於該縱向剖槽的垂直面,設有垂直排列且貫穿於座體側邊
之複數個螺孔,俾供車刀以垂直向置於縱向剖槽,或以水
平向穿設於橫向開孔,並藉由螺栓鎖合於螺孔將車刀定位
;銜接座,係供連接於座體及工具機,其兩側係設有對應
於座體固定孔之通孔。
⒊經解析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技術內容可解
析為6 個要件,如附表1 所示。而被證四之刀具與系爭專
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比對如下:
⑴被證四之刀座「工具機刀座之改良結構,包含」,已揭
露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工具機刀座之
改良結構,包含」之技術特徵。
⑵被證四之刀座「座體,係於上緣兩側分別設有複數之固
定孔,下緣於其中一面設有由底端向上延伸適當長度之
縱向剖槽」,已揭露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座體,係於上緣兩側分別設有複數之固定孔,下緣於其
中一面設有由底端向上延伸適當長度之縱向剖槽」之技
術特徵。
⑶被證四之刀座「貫穿該縱向剖槽及座體另面之橫向開孔
,於該縱向剖槽的垂直面,設有垂直排列且貫穿於座體
側邊之複數個螺孔」,已揭露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以及貫穿該縱向剖槽及座體另面之橫向開孔,
於該縱向剖槽的垂直面,設有垂直排列且貫穿於座體側
邊之複數個螺孔」之技術特徵。
⑷被證四之刀座「車刀以垂直向置於縱向剖槽,或以水平
向穿設於橫向開孔」,已揭露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俾供車刀以垂直向置於縱向剖槽,或以水平向
穿設於橫向開孔」之技術特徵。
⑸被證四之刀座「並藉由螺栓鎖合於螺孔將車刀定位」,
已揭露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藉由螺栓鎖
合於螺孔將車刀定位」之技術特徵。
⑹被證四之刀座顯示銜接座連接於座體及工具機之間,且
座體兩側設有固定孔,雖未顯示通孔,惟欲將座體與銜
接座連接,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直接且無歧
異得知銜接座兩側設有對應於座體固定孔之通孔。是以
被證四之刀座照片「銜接座,係供連接於座體及工具機
,其兩側係設有對應於座體固定孔之通孔」,已揭露系
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銜接座,係供連接於座
體及工具機,其兩側係設有對應於座體固定孔之通孔」
之技術特徵。
⑺綜上,被證四之刀座業已揭露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之全部技術特徵,上訴人復不爭執系爭專利1 之
技術特徵已全部揭露(本院卷第1 冊第268 頁),故被
證四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
性。
㈦被證四可證明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⒈系爭專利2 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工具機夾具之
改良結構,包含:滑座,係裝設於工具機之機座,沿機座
內、外滑移,其概呈L 狀,於其垂直段設有通孔,於通孔
的底緣延伸有較小徑之螺孔;夾持件,係供夾置待加工物
,其表面設有貫穿之固定孔;一定位桿,係呈中空狀,以
供於穿過夾持件之固定孔,套於滑座垂直段之通孔,並藉
由一螺栓穿設該定位桿底端鎖合於螺孔,使其呈鬆配狀,
俾於夾持件夾置待加工物時,得以使夾持件隨待加工物的
形狀調整夾置之角度,使夾置更為穩固,進而確保加工之
品質。」(本院卷第1 冊第168 頁),相關圖式如附圖2
所示。
⒉被證四之夾具部分及被上證三實物(如附圖4 所示)為一
種工具機夾具之改良結構,包含:滑座,係裝設於工具機
之機座,沿機座內、外滑移,其概呈L 狀,於其垂直段設
有可供定位桿設入之通孔,於通孔的底緣延伸有較小徑之
螺孔;夾持件,係供夾置待加工物,其表面設有貫穿之固
定孔;一定位桿,係呈中空狀,以供於穿過夾持件之固定
孔,套於滑座垂直段之通孔,並藉由一螺栓穿設該定位桿
底端鎖合於螺孔,使其呈鬆配狀,俾於夾持件夾置待加工
物時,得以使夾持件隨待加工物的形狀調整夾置之角度,
使夾置更為穩固。
⒊經解析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技術內容可解
析為5 個要件,如附表2 所示。而被證四之夾具及被上證
三實物與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比對如下
:
⑴被證四之夾具「工具機刀座之改良結構,包含」,已揭
露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工具機夾具之
改良結構,包含」之技術特徵。
⑵被證四之夾具「滑座,係裝設於工具機之機座,沿機座
內、外滑移,其概呈L 狀,於其垂直段設有可供定位桿
設入之通孔」,及被上證三實物之滑座於通孔的底緣延
伸有較小徑之螺孔,已揭露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滑座,係裝設於工具機之機座,沿機座內、外滑
移,其概呈L 狀,於其垂直段設有通孔,於通孔的底緣
延伸有較小徑之螺孔」之技術特徵。
⑶被證四之夾具「夾持件,係供夾置待加工物,其表面設
有貫穿之固定孔」,已揭露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夾持件,係供夾置待加工物,其表面設有貫穿之
固定孔」之技術特徵。
⑷被證四之夾具「一定位桿,以供於穿過夾持件之固定孔
,定位桿設於滑座垂直段之通孔」,及被上證三實物之
定位桿係呈中空狀,並藉由一螺栓穿設該定位桿底端鎖
合於螺孔,使其呈鬆配狀,已揭露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一定位桿,係呈中空狀,以供於穿過夾持
件之固定孔,定位桿套於滑座垂直段之通孔,並藉由一
螺栓穿設該定位桿底端鎖合於螺孔,使其呈鬆配狀」之
技術特徵。
⑸被證四之夾具及被上證三實物之「夾持件夾置待加工物
時,得以使夾持件隨待加工物的形狀調整夾置之角度,
使夾置更為穩固」,已揭露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俾於夾持件夾置待加工物時,得以使夾持件隨待
加工物的形狀調整夾置之角度,使夾置更為穩固,進而
確保加工之品質」之技術特徵。
⑹綜上,被證四之夾具實物業已揭露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之全部技術特徵,上訴人復不爭執系爭專利
2 (含滑座、墊片等)之技術特徵已全部揭露(本院卷
第1 冊第268 頁),故被證四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㈧
綜上所述,被證四業已揭露系爭二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全部技術特徵,不具有新穎性,即無須再審究有關進步性
之爭點。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二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等語,
於法有據。
㈨從而,系爭二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均不具新穎性,而有
應撤銷之原因,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新型專利之
權利。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34,400 元,
暨自102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請求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二專利存續期間內,被上訴人公
司不得未經上訴人同意而製造、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使
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新型專利物品,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因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理由(不具新穎性),故兩造其餘之
攻擊或
防禦方法(即侵權
與否、損害賠償、不為一定行為等
),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
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