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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度民專上再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專上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訊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肇雄 再審被告   台灣數位學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蘇德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群顯律師        朱玉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 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9日99年度民專上更(一) 字第13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係對本案訴訟(本院99年度民專上更(一) 字第13 號)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 參與本件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即曾啟謀法官、林洲富法官 、及熊誦梅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規定應予迴避 ,至參與本案訴訟之一審裁判(本院97年度民專訴字第10號 )、第一次二審裁判(本院98年度民專上字第18號)之法官 即無須迴避(司法院釋字第256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參照), 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以證據2 之「Web-Guider」軟體及證據3 之「TW 412701」專利等先前技術於中斷指令產生後所繼續錄製的資 料亦均係直接接在數位資料中的末端位置之後為由,認定第 I185002 號「多樣式媒體即時錄製系統及方法」發明專利( 下稱系爭專利)「該位置之後」應「排除數位資料中的末段 (最後端)位置」。然此解釋方式從未見於兩造於原審之陳 述,原確定判決竟或參考未經公開之技術審查官意見,或逕 以其自身經驗,即逕援引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毫無關聯 之先前證據,自行以二造均未主張之方式解釋系爭申請專利 範圍,反就再審原告於原審之攻擊防禦方法為何不可採未附 具任何理由即未予採納,無異對再審原告構成嚴重突襲,顯 未遵循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 條、民事訴訟法第296 條之 1 第1 項、第297 條第1 項、第19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及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085號判例意旨,在未依法公開 心證並予當事人辯論機會之情況下,逕將兩造從未提出之攻 擊防禦方法作為判決基礎,顯有構成判決不用法規之再審 事由。 ㈡由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10、20項所載,已足清楚 得知「繼續錄製」即為繼續提供該錄製模組錄製該擷取模組 所擷取之該多樣式媒體來源於該數位資料中之該位置之後已 如前述,是於解釋「繼續錄製......該位置之後」之技術特 徵時,實無再行參酌其他先前證據等外部證據之必要。原 判決無視內部證據明確,逕自援引與解釋申請專利範圍 無關之先前技術(即證據2 、證據3 ),不當增加申請專利 範圍所無之限制,實有適用專利法第56條第3 項及專利侵害 鑑定要點下篇壹第三章第一節第四(二)3 點顯有錯誤之情 。 ㈢本件原二審判決(即本院98年度民專上字第18號判決)明確 指出「解釋上只要是在該位置後之任一點皆可,限制必 須直接接在該位置之後。」此部分認定未經本件初次第三審 判決(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指摘為違法 ,實不容原確定判決以悖於前揭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法規之方 式遽為不同之認定。另參酌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下篇壹第三章 第一節「解釋申請專利範圍」第四(一)6 點、第四(二) 2 點規定,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申請專利範圍之結果,與說明 書明確記載之內容或依據說明書記載當然推理之結果顯不相 符,具有適用違背專利法第56條第3 項規定與論理法則顯有 錯誤之情事。 ㈣原確定判決不當增加「排除數位資料中的末端(最後端)位 置」之限制,據此認定PowerCam 5.9未落入「繼續錄製」之 文義範圍,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同樣具有未適時公開心證並予 兩造有補充攻擊防禦方法之重大瑕疵,顯已違反當事人進行 主義,亦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 條、民事訴訟法第296 條之1 第1 項、第297 條第1 項、第199 條第1 項、第2 項 規定、及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085號判例意旨有違,構成 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㈤先位聲明: ⒈本院99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13號民事判決廢棄。 ⒉禁止再審被告就PowerCam系列軟體或其他任何與再審原告 發明專利第I185002 號「多樣式媒體即時錄製系統及方法 」專利權範圍相同之程式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於網際 網路上提供上開程式供他人下載,或為上述目的而將上開 程式授權他人經銷、代理或使用;再審被告亦不得以陳列 或散佈廣告、標貼、型錄、說明書、價目表之方式,或於 報章、雜誌等具有促銷宣傳性質文書上,或於網際網路 其他任何傳播媒體上,為任何促銷PowerCam系列軟體或其 他任何與再審原告發明專利第I185002 號「多樣式媒體即 時錄製系統及方法」專利權範圍相同之程式之行為。 ⒊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46,987,5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 算之利息。 ⒋再審被告應將本民事判決書之主文、事實欄以5 號字體、 不小於8 公分乘以24公分之篇幅刊登於經濟日報、工商時 報、自由時報第1 版外報頭1 日,並負擔其費用。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備位聲明: ⒈本院99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13號民事判決廢棄。 ⒉再審被告應取消PowerCam系列軟體或其他任何與再審原告 發明專利第I185002 號「多樣式媒體即時錄製系統及方法 」專利權範圍相同之程式中,定位、無效數位資料後繼續 錄製之功能,再審被告並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 、使用、進口其他任何與再審原告發明專利第I185002 號 「多樣式媒體即時錄製系統及方法」專利權範圍相同之程 式。 ⒊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46,987,500元,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再審被告應將本民事判決書之主文、事實欄以5 號字體、 不小於8 公分乘以24公分之篇幅刊登於經濟日報、工商時 報、自由時報第1 版外報頭1 日,並負擔其費用。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再審被告聲明:㈠再審之訴駁回。並答辯: ㈠再審原告未具體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 審理由: 再審原告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爭執,無非係就原確定 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或係就原確定判 決所已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再為爭執,實際上並未表 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 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難認合法。且再審原告所提關於民事 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理由,皆已於上訴第三 審時主張,而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則本件再審原告以相同 理由提起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第 502 條第1 項規定裁定駁回。 ㈡系爭專利「繼續錄製於該位置之後」技術特徵,業經原審於 100 年3 月16日準備程序與兩造確認本件申請專利範圍解釋 有7 點爭議,就系爭專利「繼續提供該錄製模組錄製...... 該位置之後」技術特徵之範圍,是否應排除「繼續錄製於數 位資料中的末端(最後端)位置」等先前技術而限於「直接 接在此位置之後」,更經兩造於歷次書狀、開庭之口頭與簡 報說明,充分攻防,本件並無違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 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16條、民事訴訟法第296 條之 1 第1 項、第297 條第1 項、第199 條第1 項、第2 項、最 高法院60年上字第2085號判例之情事。 ㈢原確定判決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依據專利法第56條第3 項之規定,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在不以實施例限制申請專 利範圍之前提下,充分斟酌發明說明所載之發明目的,以及 確認先前技術之範圍,並充分審酌兩造之攻防意見後,具體 作出判斷,並無再審原告所稱違反專利法第56條第3 項、專 利侵害鑑定要點、論理法則,而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再審理由之情事。 ㈣原確定判決係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並參酌系 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第9 至16行所載之「發明目的」,在為 能達成系爭專利發明目的之情形下,作出關於「該位置之後 」之解釋,而據以認定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當無違反 專利法第56條第3 項之情形。且為避免解釋後的申請專利範 圍涵蓋到先前技術,原確定判決依法對系爭專利先前技術( 如證據2 、證據3 )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進而對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解釋所得心證之職權行使事項,並非再審得 爭執者,並無違反專利侵害鑑定要點、論理法則等「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四、程序方面: ㈠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 定;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 算(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398 條第2 項、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參照)。 ㈡查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 101 年11月28日,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裁定駁回上訴 確定,並於同年12月18日送達於再審原告(該最高法院卷第 263 至265 頁),此經本院調閱本案全卷核閱屬實。而再審 原告於102 年1 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符合30日不變期 間之規定,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再審原告所提起再審之訴 ,即屬合法。 五、本件再審之訴業已表明再審理由: ㈠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 文。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 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 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 法院64年臺聲字第76號民事判例參照)。 ㈡查再審原告已於聲請再審狀具體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 本院卷第6 頁反面至16頁),合於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至其所述有無理由,有待實體審查(詳後述)。再 審被告辯稱再審原告未依法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再審理由之 具體情事云云委無可採。 六、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 2 項規定參照)。又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者,得以再 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 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 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 情形在內,另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 ,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 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不得遽為再審理由(司法院釋 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台上 字第880 號判例參照)。 七、本件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 之再審事由,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惟查: ㈠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事由,⒈有關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中「該位置之後」之解釋,構成突襲性裁判,違 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 條與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085 號判例部分(本院卷第6 頁反面至10頁),業經再審原告向 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時已為主張(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1939號卷第84至91頁);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說明 書從未敘及且與解釋申請專利範圍無關之先前技術,不當限 縮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悖離專利法第56條第3 項及專 利侵害鑑定要點規定部分(本院卷第10至12頁),業經再審 原告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時已為主張(上開最高法院卷第96 至99頁);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對「該位置之後」之 認定已嚴重違背專利法第56條第3 項規定與論理法則部分( 本院卷第12至15頁),業經再審原告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時 已為主張(上開最高法院卷第91至96頁);⒋再審原告主張 原確定判決對「該位置之後」所為不當解釋,而認定系爭產 品PowerCam未落入「繼續錄製」之文義範圍部分(本院卷第 15頁),業經再審原告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時已為主張(上 開最高法院卷第99至100 頁)。因此,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 審事由,既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自不得以再審之訴對於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 。 ㈡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有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 ,原二審法院本於專利法相關規定所為之闡釋及法律上見 解,固與再審原告之主張不同,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至原確定判決基於前揭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進而認定系 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10、20項之權利 範圍,已屬原二審法院認定事實之範疇,與法規之適用無涉 ,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 ㈢至再審原告所援引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其原為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於85年1 月公告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於 93年10月4 日修正為「專利侵害鑑定要點」,於翌日停止適 用「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並於同年月5 日函送「專利侵害 鑑定要點」司法院轉知法官參考,此並非有效之法律規定, 或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非屬民事訴 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㈣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不具再審原告指稱之再審事由。從 而,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 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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