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專上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邱澄義
再審
被告 全城營造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魏春志
再審被告 安智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生
再審被告 郭書勝即郭書勝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
院民國102 年11月14日102 年度民專上易字第2 號
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未進行
言詞辯論,據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
起訴狀,其聲
明求為判決:㈠本院102 年度民專上易字第2 號民事確定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
上開程序之
上訴
駁回。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
㈠原確定判決審酌並採納再審被告提出之新攻擊
防禦方法,有
適用錯誤法規之情形:
再審被告於上開二審程序始
翻異已列為不爭執之事項而主張
第M382166 號「構桁架屋頂用型鋼條結構」新型專利(下稱
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
云云,
惟既已列為不爭執之事項
,則自應受其
拘束(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3 項),且
不應於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同法第447 條),
至再審被告所援引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規定僅在排
除民事訴訟法關於停止訴訟之相關規定而已,並未排除上開
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又本件事涉再審被告是否應負侵害
專利權之責任,且經一審程序調查及審理,再審被告自有提
出
抗辯之機會,並無限制或剝奪其提出抗辯之不公平情形,
因此於二審程序不許其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自無不公平之
情形。
詎原確定判決竟仍予審酌,自有違背上開法規之處。
㈡原確定判決認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而有應撤銷之事由,有
適用舊專利法第94條錯誤之情形:
⒈就技術領域而論,系爭專利與證據2 在實際應用的技術領
域層面上,僅係屬於「相輔相成」之組接關係,
而非應用
在「完全相同」之技術領域。
⒉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兩側立部34的末端
再分別朝向兩中央直立部32方向水平彎折設具成兩水平承
載部35」、「兩側立部34之高度均小於中央直立部32之高
度的一半」、「兩水平底面部33之間的間距d2小於中央頂
面部31的寬度d1」與證據2 之差異而論,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之整體技術特徵有別於證據2 所揭露之內容
,系爭專利所述「型鋼條30」與證據2 所述「結構桁架構
件80」係不得互為取代的結構體。再者,在證據2 申請當
時的時空背景,係無法預期該「屋頂桁架總成」中所述「
結構桁架構件80」可做為平行間隔跨設在「屋頂桁架總成
」之間的「型鋼條30」。
⒊證據2 所述「屋頂桁架總成60」係屋頂之主結構,但系爭
專利所述「型鋼條30」卻是在主結構之上、浪板或隔熱板
之下的連接物質,兩者之功能及著重之技術層面完全不同
(主結構必須考量承載屋頂之安全,甚至必須經由嚴密之
計算審查,但系爭專利則否)。
⒋從業界之沿革而言,主結構之演變係「傳統力霸式鋼架」
、「H 型鋼架」或「圓管式桁架」。但就連接物質而言,
一開始是「木桁條」,
嗣後經由「三角桁條」、「方管桁
條」之演變,而成為目前慣用之「C 型鋼桁條」,系爭專
利則進步為「型鋼條」。據上可見兩者確屬不同之技術領
域。
⒌綜上,證據2 應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詎原確定
判決竟然作相異之認定,
顯有適用舊專利法第94條錯誤之
情形。
二、再審被告聲明:再審之訴駁回。並抗辯: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判斷再審原告之「鋼構架屋頂用型
鋼條結構」專利不具進步性部分,已於
本案訴訟中主張,並
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
原告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再審原告自不得就相同事由以再審之訴對於
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況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之證據取捨、
事實認定,亦屬法院職權行使之範疇,自與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
無涉。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舊專利法94條錯誤,無非係認
為系爭專利與證據2 不屬於相同技術領域云云。惟此二者均
涉及相同之技術領域。又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為原確定判決所論斷,再審原告
乃以
「事實認定」對於本案提起再審之訴。且所論進步性,多屬
「差異性」以及「功能性」比對,而非論證系爭專利審定時
專利法94條「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之人」「是
否顯能輕易完成」等要件,再審原告所論不足以證明確定判
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
。
三、
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
參照)。又有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情形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
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
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880 號判例參照)。又
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行政
法院59年裁字第14號判例參照)。是本款
所稱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
事實錯誤、法律見解上歧異之情形在內。本件再審原告係以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
,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茲分述如下: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審酌並採納再審被告提出之新攻擊
防禦方法,有適用錯誤法規之情形:
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侵害系爭專利,而請求再審被告
賠償損害,並排除侵害,再審被告雖未於原一審程序抗辯系
爭專利有何應撤銷之原因,於原二審程序始為有效性之抗辯
,惟原二審法院經審酌再審被告於原一審判決後,在民國10
2 年6 月26日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起舉發,如不許再審
被告於本件民事訴訟提起權利無效抗辯,倘系爭專利有應撤
銷之理由時,對被
上訴人而言,將導致顯失公平之情形,且
再審被告於同年8 月9 日已具狀提出與該舉發案相同之證據
抗辯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原二審法院亦已予再審原告
就此爭點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
1 項第6 款規定准許再審被告提出系爭專利有效性之抗辯,
業經原二審法院詳載其理由(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之原
確定判決第20至21頁)。有關再審被告得否於原二審程序提
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即系爭專利有效性抗辯),
核屬原二
審法院之職權,其結果縱與再審原告所為再審被告不得再
抗
辯權利是否有效之主張不同,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形。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有適用
舊專利法94條錯誤:
按系爭專利審定時即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4條
第4 項規定:「新型雖無第一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
,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證
據2 雖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惟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不具進步性,而
有應撤銷事由之存在,業已述明其理由(本院卷第36至40頁
之原確定判決第21至29頁第五㈡至㈥項)。再審原告雖主張
證據2 應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云云(本院卷第6 頁
反面至10頁之再審起訴狀第4 至11頁第三㈡項),經核其所
主張之理由,均屬原二審法院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
疇,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四、
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不具再審原告指稱之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