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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度民專上易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專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吳銘修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王將叡 參 加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謝秀玲 被上訴人   遊龍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梁吉隆 被上訴人   金弘笙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曾惠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 複代理人   江郁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 中華民國102 年10月31日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擴張、追加假執行聲請,經本院裁定 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於103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上訴人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參加訴訟部分: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第M308879 號「行車影像記錄 器」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 人抗辯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等語。經核被上訴人上開抗 辯如有理由,將影響裁判之結果,該爭點所涉及之專利知識 或法律原則,有使參加人表示意見之必要,經本院命兩造陳 述意見,被上訴人認無此必要,上訴人則聲請命參加人參加 訴訟(本院卷第117 至118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依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以關於系爭專利權有無應撤銷之原因為限,表示專業上意 見,並得獨立提出攻擊防禦方法。 ㈡上訴聲明第2 項原為「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遊龍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遊龍公司)、梁吉隆2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金弘笙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金弘笙公司)、曾惠敏2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上訴人並聲請假執行(本院卷第20頁)。上訴 人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卷第115 頁),復具狀擴張請求 金額分別為「1,000,000 元」及「600,000 元」,並追加假 執行之聲請(本院卷第214 頁),其後當庭減縮上訴聲明第 2 項之利息起算日為民國103 年10月29日(本院卷第224 頁 ),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雖被上訴人不同 意(本院卷第224 頁),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 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並經本院當庭 曉被上訴人進行防禦(本院卷第224 頁)。 二、兩造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被上訴人梁吉 隆竟未經上訴人同意,利用其所經營之遊龍公司將系爭專利 用於製造「掃瞄者後視鏡行車記錄器」(下稱系爭產品), 並販售予被上訴人金弘笙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人曾惠 敏)、同案被告○○○即長遠企業社等店舖經銷、販賣,亦 於各大實體店面及Yahoo !奇摩商城、富邦MOMO購物網、PC home網路平台等販售系爭產品。爰依專利法第58條第1 項、 第2 項、第96條第1 項、第2 項、第97條、第120 條、公司 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同案被告○○○即長 遠企業社賠償上訴人之損害等語。並聲明: ⒈被上訴人遊龍公司、梁吉隆2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0,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被上訴人金弘笙公司、曾惠敏2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⒊同案被告○○○即長遠企業社應給付上訴人30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及同案被告○○○即長遠企業社於原審則以: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因被證1 而擬制喪失新穎性,又所 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由被證2-1 、2-2 或被證2-1 、2-2 、2-3 之組合,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是系 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另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被 上訴人未侵害系爭專利等語,資為抗辯。 ㈢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對被上訴人請求部 分提起上訴,就原審駁回對同案被告○○○即長遠企業社請 求部分則未上訴而告確定。並主張: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攝影機鏡頭外露 於機身」,「攝影鏡頭(131) 」之「創作之目的、功效」 僅在於「方便攝取行車影像資訊」,包含直接將監視鏡頭 (131) 焊接於行車影像記錄器(10)外殼上,使監視鏡頭(1 31) 「外露」於行車影像記錄器(10)外殼上(第一態樣) ;亦可於行車影像記錄器(10)、監視鏡頭(131) 兩者之間 留存一段距離,並以接設導線(如信號、電源線等)之方 式使二者連結(第二態樣);亦可於行車影像記錄器控制 基板(17)、監視攝影機(含鏡頭)兩者之間留存一段距離 ,並以接設導線(如信號、電源線等)之方式使二者連結 (稱第三態樣)。該專利範圍之解釋並僅侷限於「攝影 鏡頭則外露於機身外」。 ⒉綜合被證2-1 、2-2 所揭示之技術特徵,無法得到系爭專 利權所有功效與技術手段。又綜合、加總被證2-1 、2-2 、2-3 所揭示之技術特徵,亦欠缺系爭專利所揭示之「『 車前方』影、音即時紀錄、顯現」、「多功能整合控制功 效」技術特徵。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專利權不具進步性云 云,實無可採。 ⒊系爭產品除可文義讀取要件編號1A、1B、1E至1G部分外, 而系爭產品之要件標號1d、1h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要件1D、1H之文義範圍或均等範圍。 ⒋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遊龍公司、梁吉隆2 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1,000,000 元,及自103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金弘笙公司、曾惠敏2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0,000 元,及自103 年10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參加人於本院陳述: 系爭專利之舉發案在審查中,在舉發審定之前,就系爭專利 「鏡頭外露」之解釋,無法表示具體意見,且對被證2-1 、 2-2 之組合或被證2-1 、2-2 、2-3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是否具進步性部分,沒有意見。 ㈤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D 的解釋,必須回 歸至其說明書、圖式揭露的範圍,亦即監視攝影機(13)係 內置於機身內,而監視攝影機(13)的攝影鏡頭(131) 仍設 置在機身上但外露以便攝取行車影像資訊。 ⒉被證2-1 、被證2-2 及被證2-3 分別揭示擷取車外或車內 影像,且均用於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存證,故與系爭專利係 屬相同技術領域,其中被證2-2 、2-3 更進一步揭示將影 像裝置隱藏設於輔助後視鏡內的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被證2-1 、被證2-2 、及2-1 、 被證2-2 、被證2-3 之組合不具進步性。 ⒊對於系爭產品可文義讀取要件編號1A、1B、1E至1G部分不 爭執,惟系爭產品要件標號1d、1h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1D、1H之文義範圍或均等範圍。 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下列事實,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各該證據附卷可稽,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 ㈠上訴人前於95年9 月6 日以「行車影像記錄器」向參加人申 請新型專利,於同年12月20日經參加人形式審查並准予專利 ,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M308879 號專利證書(公告 號:M308879 。即系爭專利)(原審卷第9 至14、58至73頁 之專利證書、專利公報、新型專利說明書,及本院依職權調 閱之系爭專利申請卷)。 ㈡系爭專利之舉發案現由參加人審查中,尚未終結(本院卷第 151 、157 頁之參加人陳述)。 ㈢被上訴人遊龍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人梁吉隆)製造「 掃瞄者後視鏡行車記錄器」(即系爭產品)後,販賣予被上 訴人金弘笙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人曾惠敏)等實體店 面及網路平台(原審卷第20至20-2、22至36頁之被上訴人遊 龍公司、金弘笙公司之登記資料、系爭產品銷售網頁資料、 出貨單、統一發票、商品廣告文宣,本院卷第27至31頁之被 上訴人遊龍公司、金弘笙公司之登記資料)。 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技術特徵,如原判決第13頁第 ㈢⑴項(即附表1 「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欄)所示,而系 爭產品可文義讀取要件編號1A至1C、1E至1G(本院卷第116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攝影機鏡頭外露於 機身」中,所謂「外露」如何解釋? ㈡被證2-1 、2-2 之組合,或被證2-1 、2-2 、2-3 之組合,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⒉被上訴人是否具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 ⒊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遊龍公司、金弘笙公司賠償? ⒋上訴人得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梁 吉隆與被上訴人遊龍公司,及被上訴人曾惠敏與被上訴人 金弘笙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⒈查系爭專利係於95年9 月6 日申請,經參加人於同年12月 20日形式審查並准予專利(系爭專利申請卷第29至28、20 頁),是有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及有無撤銷之 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 利法為斷。 ⒉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3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 其餘為附屬項(原審卷第67至68頁)。而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一種行車影像記錄器,係包含: 一輔助後視鏡,正面為一鏡面,鏡面一端在完全不影響鏡 面後照功效下之預設位置將行車影像記錄器機身及其液 晶螢幕(LCD) 隱藏設置; 一機身,係由麥克風、揚聲器、監視攝影機、控制開關、 液晶螢幕(LCD) 及儲存裝置所構成:其中; 該監視攝影機,係內置於機身內,而攝影鏡頭則外露於機 身外,方便攝取行車影像資訊; 該儲存裝置,藉以儲存監視攝影機所攝取的行車影像資訊 ,且其存入影像儲存時間長度,係可依儲存裝置之儲存 記憶體容量而定(儲存記憶體越大儲存時間越長); 控制基板,可控制啟、閉行車影像記錄器內之麥克風、揚 聲器、攝影機、控制開關、液晶螢幕(LCD )及儲存裝 置之運作,且該控制基板可與汽車之電源控制器連結, 藉以隨著汽車電源之啟動、關閉而同時啟、閉該攝影機 及儲存裝置; 液晶螢幕(LCD ),係內置於機身內,可將攝影機所攝取 的行車影像送至監視器螢幕上直接顯示出來;控制開關 ,藉以對於麥克風、揚聲器、攝影機、液晶螢幕(LCD )之啟、閉運作控制。」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技術特徵,如附表1 「系爭 專利之技術特徵」欄所示,如前第三㈣項所述。至其相關 圖式如附圖1 所示。 ㈡關於系爭專利之解釋、系爭專利與被證2-1 至2-3 、系爭產 品之技術比對,就本院所具備有關之專業知識,以及經技術 審查官為意見陳述所得之專業知識,業經本院徵詢兩造有關 揭露時點之意見後,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 條第1 項、 第2 項規定,於審理時詳列各爭點明細,對當事人當揭露 本院所知與本件有關之特殊專業知識,並命當事人陳述意見 ,令其有辯論之機會,且經當事人充分攻防行言詞辯論(本 院卷第116 、119 、166 至174 、180 頁之審理單、通知、 筆錄)。是以本院就涉及專業知識判斷之相關技術爭點業經 踐行必要之證據調查程序,並已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本 院即得參酌當事人所提之意見加以判斷。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外露」之解釋: ⒈按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 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92年 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0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固得參考發明說明及圖式,但應就專利 說明書整體觀察,以瞭解該發明之目的、作用及效果(最 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533 號判決參照)。 ⒉兩造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該監視攝影機,係 內置於機身內,而攝影鏡頭則『外露』於機身外,方便攝 取行車影像資訊」中「外露」之用語有所爭執,上訴人主 張攝影鏡頭之創作目的、功效僅在「方便攝取行車影像資 訊」,故「攝影機鏡頭外露於機身」包含如第二㈢⒈項所 述之3 種態樣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監視攝影機係內置於 機身內,攝影鏡頭仍設置在機身上但外露等語。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該監視攝影機,係內置於 機身內,而攝影鏡頭則外露於機身外」之技術特徵,界定 「監視攝影機」、「攝影鏡頭」與「行車影像記錄器機身 」之相對位置,關於「攝影鏡頭『外露』於機身外」之涵 蓋範圍,茲參考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新型說明及圖式,就系 爭專利說明書整體觀察,以瞭解系爭專利之目的、作用及 效果,而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如下: ⑴查系爭專利之行車影像記錄器10的固定與裝設方式,係 直接利用汽車30原後視鏡31位置再裝設輔助後視鏡20, 並直接將行車影像記錄器10之機身隱藏於輔助後視鏡20 內,此觀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實施方式】第5 段: 「......行車影像記錄器10的固定與裝設方式是直接 利用汽車30原有的後視鏡31位置再裝一加大之輔助後視 鏡20,而直接將行車影像記錄器10機身設置隱藏於輔助 後視鏡20內固定之,並隨輔助後視鏡20來設置於汽車30 內原有的後視鏡位置,完全不佔用到汽車30內任何空間 ,且組裝方便,不會對汽車30內造成任何破壞,保持汽 車30內之完整性,尤其對新購買之汽車30車主而言,更 是提昇安裝本創作之意願。」(原審卷第64頁)自明。 ⑵有關系爭專利「行車影像記錄器」之機身,依系爭專利 說明書第6 頁【實施方式】第2 至4 段:「一輔助後視 鏡20,正面為一鏡面21,鏡面21一端在完全不影響鏡面 21後照功效下之預設位置將行車影像記錄器10機身及其 液晶螢幕15 (LCD)隱藏設置......」「一機身,係由麥 克風11、揚聲器12、攝影機13、控制開關14、液晶螢幕 15(LCD) 及儲存裝置16所構成......」「該攝影機13, 係內置於機身內,而監視鏡頭131 則外露於機身外,方 便攝取行車影像資訊......」(原審卷第63頁),該行 車影像記錄器10之機身隱藏設置於輔助後視鏡20內之預 設位置,該機身則由麥克風11、揚聲器12、監視攝影機 13、控制開關14、液晶螢幕15(LCD )、及儲存裝置16所 構成,且該監視攝影機13置於機身內部,攝影機之攝影 鏡頭(監視鏡頭)131 則外露於機身外(註: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稱「監視攝影機」、「攝影鏡頭 」,至系爭專利說明書則稱「攝影機13」、「監視鏡頭 131 」)。至第二圖、第二圖-A、第二圖-B(如附圖1 所示)所示之攝影鏡頭(監視鏡頭)131 位於輔助後視 鏡20的背面,設置在行車影像記錄器10機身上而外露於 該機身外,乃其中一實施例,此即上訴人所謂「第一態 樣」(如第二㈢⒈項所述,本院卷第137 、198 頁), 被上訴人就此亦無爭執(本院卷第142 頁)。 ⑶上訴人主張攝影鏡頭131 之創作目的、功效僅在「方便 攝取行車影像資訊」,而第二、三態樣均可達到相同效 果云云(本院卷第137 、197 至198 頁)。惟查: ①上訴人所謂「第二態樣」,係於行車影像記錄器10、 攝影鏡頭(監視鏡頭)131 之間留存一段距離,二者 接設導線(如信號、電源線等)連結(本院卷第137 、198 頁)。被上訴人則辯稱:「攝影鏡頭131 」為 一光學鏡片,用以決定監視攝影機13攝影時的焦距, 本身並無電路構造,亦不產生電子訊號,何須信號線 或電源線連接?又攝影鏡頭131 與機身留存一段距離 ,而離開監視攝影機13,將無法提供對監視攝影機13 設定焦距的功能,故「第二態樣」無實現可能等語( 本院卷第144 頁)。 A.觀諸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該監 視攝影機,係內置於機身內,而攝影鏡頭則外露於 機身外,方便攝取行車影像資訊;......」之文字 及「分號」之標點符號,已明確界定監視攝影機置 於行車影像記錄器10之機身內,且攝影鏡頭屬監視 攝影機的一部分元件,其作用在於「攝取行車影像 資訊」。而此部分技術特徵,僅於系爭專利說明書 第6 頁【實施方式】第4 段:「該攝影機13,係內 置於機身內,而監視鏡頭131 則外露於機身外,方 便攝取行車影像資訊......」(原審卷第63頁)有 相對應之記載,綜觀系爭專利說明書全文及圖式並 未揭示系爭專利之監視攝影機13與攝影鏡頭(監視 鏡頭)131 間具有外露之電路連接線。 B.系爭專利申請前習知影像擷取裝置或影像擷取單元 (攝影機)之運作原理,係以鏡頭攝取圖像後,將 該圖像聚焦投射至攝影機內部的影像感測器(感光 元件,如CCD )感測光線強弱信號,再由攝影機內 部的線路處理轉換為視頻訊號傳送至螢幕上顯現影 像,是鏡頭之用途僅為攝取圖像,至影像之顯現則 須藉由影像感側器(感光元件)及影像處理單元( 訊號處理單元)處理,此有被證2-1 (於94年4 月 1 日公告,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9 月6 日)說 明書第10頁第17至23行及第1 圖可稽(原審卷第15 5 頁反面、161 頁)。倘如上訴人所述「第二態樣 」,行車影像記錄器10與攝影鏡頭(監視鏡頭)13 1 間留有一段距離,並以接設導線連結,因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明確界定監視攝影機13須置 於行車影像記錄器10之機身內,則攝影鏡頭(監視 鏡頭)131 係與監視攝影機13分離後再利用導線連 結,攝影鏡頭(監視鏡頭)131 所攝取之圖像僅能 透過導線傳輸訊號,難以直接將該圖像感應至感光 元件上,而無法達到調整攝影焦距之功能。 C.系爭專利申請前習用之影像擷取裝置(相當於攝影 機)將鏡頭及影像感測器整合設置於該裝置之機身 內,未有鏡頭與影像感測器可分離設置並以導線連 接之技術,如被證2-1 說明書第10頁第5 至10行及 第3 、5 圖所示(原審卷第155 頁反面、162 、16 3 頁)。因此,行車影像記錄器所屬技術領域具有 通常知識者,僅憑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 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實施方式】第4 段有關監 視攝影機13須內置於機身內,攝影鏡頭(監視鏡頭 )131 外露於機身外之記載,難以推知該監視攝影 機13與攝影鏡頭(監視鏡頭)131 間有外露之電路 連接線進行連結的技術內容(即「第二態樣」)。 D.上訴人雖主張:現今車內用品之安裝技術與工具, 可將外接線路隱藏於車內飾板或護板等,不外露亦 不留痕跡,消費者購買、安裝時,亦會作此等美觀 上考量之施工要求云云(本院卷第38、96至98、20 0 頁)。然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實施方式】 第5 段載明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係將系爭專利之行 車影像記錄器10隨輔助後視鏡20安裝於汽車30原有 的後視鏡31,「完全不佔用汽車30內任何空間,且 組裝方便,不會對汽車30內造成任何破壞,保持汽 車30內之完整性,尤其對新購買之汽車30車主而言 ,更是提昇安裝本創作之意願。」(原審卷第64頁 )。而上訴人前開就「第二態樣」隱藏外接線路的 方法,均涉及另行於車內安裝或施工外接線路等程 序,顯與上述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不合。 ②上訴人所謂「第三態樣」,係於行車影像記錄器10控 制基板17、監視攝影機13(含鏡頭131 )之間留存一 段距離,二者接設導線(如信號、電源線等)連結( 本院卷第137 、198 頁)。被上訴人則辯稱「第三態 樣」將監視攝影機13與攝影鏡頭131 移至機身以外, 並以信號線或電源線連結,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監視攝影機13係內置於機身內」之限定矛盾 ,亦與系爭專利說明書中訴求的目的功效不符,況且 被證2-3 已揭露「第三態樣」,上訴人擴大解釋為先 前技術所涵蓋等語(本院卷第144 至146 頁)。 A.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明確界定監視攝影機 係置於行車影像記錄器10之機身內,已於前述。上 訴人所謂「第三態樣」,縱有「方便攝取行車影像 資訊」之功效,然其監視攝影機13、攝影鏡頭(監 視鏡頭)131 係與行車影像記錄器10機身分離,並 非「內置於機身內」,顯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之文義有違。 B.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並非僅單純「方便攝取行車影 像資訊」,且將系爭專利之行車影像記錄器10隨輔 助後視鏡20安裝於汽車30原有的後視鏡31,機身隱 藏設置在輔助後視鏡20內,監視攝影機13內置於機 身內,「完全不佔用汽車30內任何空間,且組裝方 便,不會對汽車30內造成任何破壞,保持汽車30內 之完整性......」(原審卷第64頁之系爭專利說明 書第7 頁【實施方式】第5 段)。而「第三態樣」 另以導線連結行車影像記錄器10控制基板17與監視 攝影機13(含鏡頭131 ),外露於機身外,將會使 用汽車30內、外其他空間,無法達成系爭專利所欲 解決之問題及其創作目的。 C.另依被證2-3 (於94年5 月11日公告,早於系爭專 利申請日95年9 月6 日)說明書第6 至7 頁及第六 圖(原審卷第182 頁反面至183 、188 頁)所示, 該車用後視鏡影像組合裝置29及CCD 28即採分離設 置,兩者透過導線進行連接,所採取之技術手段相 當於上訴人所謂「第三態樣」。是「第三態樣」已 為習知之被證2-3 技術內容所涵蓋,自非屬系爭專 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及其創作目的。 ③因此,上訴人有關第二、三態樣之主張,要無足取。 ⑷爰審酌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在於汽車30原有的後視鏡31 另加裝一有隱藏設置行車影像記錄器10機身之輔助後視 鏡20,該行車影像記錄器機身內有監視攝影機13,因係 在原後視鏡31裝設該輔助後視鏡20,完全不佔用汽車內 任何空間,組裝方便,不會對汽車30內造成任何破壞, 保持汽車30內之完整性,且為方便攝取行車影像資訊, 該攝影鏡頭(監視鏡頭)131 係外露於行車影像記錄器 10機身外,參酌系爭專利申請時所屬行車影像記錄器技 術領域有關攝影機之通常知識,就「攝影鏡頭則外露於 機身外」之解釋,不包含監視攝影機13與攝影鏡頭(監 視鏡頭)131 間可由具有可插拔電路連接線達成攝取影 像之分離設計方式。 ㈣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 依系爭產品實物包裝盒(外放證物)所載,其產品名稱為「 掃瞄者Ⓡ行車影像記錄器R-3&1CH+GPS 全頻預警機」,具有 10項功能,包含:內建3 吋TFT LCD 螢幕,最多支援4 支廣 角鏡頭,最多同時顯示4 頻道影像(全屏/ 四分割),內建 強制錄影功能、高感度GPS 功能、及測速器功能,且最大可 支援32GB SD 卡,安裝簡便,隨插即用等。相關圖式如附圖 2 所示。 ㈤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比對: ⒈綜觀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全文及圖式,解析其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如附表1 「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欄)所示。 而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各項技術特徵為基礎 ,解析系爭產品的技術特徵予以對應,其中系爭產品可讀 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如附表1 所示之要件編 號1A至1C、1E至1G之技術特徵,惟可否讀取要件編號1D及 1H之技術特徵?此為兩造所爭執(本院卷第116 頁之準備 程序筆錄)。 ⒉系爭產品無法文義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 件編號1D、1H的技術特徵: ⑴要件編號1D: 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編號1D的技術特 徵為「該監視攝影機,係內置於機身內,而攝影鏡頭 則外露於機身外,方便攝取行車影像資訊;」至系爭 產品之要件編號1d的技術內容則為「後視鏡機身上設 有4 個攝影機插槽,可供插拔分離式設計,並以電路 連接線直接連接攝影機,該等攝影機係完全位在行車 影像記錄器機身外;」 ②如前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有關「攝影 鏡頭則外露於機身外」,應解釋為不包含監視攝影機 13與攝影鏡頭(監視鏡頭)131 間可由具有可插拔電 路連接線達成攝取影像之分離設計方式。因此,系爭 產品之攝影機經由電路連接線直接外接於行車影像記 錄器機身,並非內置在機身內,且系爭產品有4 個攝 影機插槽,至多可連接4 支攝影機,攝影機(連同攝 影鏡頭)則外露於機身外,可任意放置在車內、外之 任何處所,方便攝取不同視角之行車影像資訊,自與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D之文義不同 。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D之技術 特徵並無法文義讀取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d之內容。 ⑵要件編號1H: 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H之技術特徵 為「控制開關,藉以對於麥克風、揚聲器、攝影機、 液晶螢幕(LCD) 之啟、閉運作控制。」至系爭產品之 要件編號1h的技術內容則為「由車輛啟動或熄火來啟 閉行車記錄器,藉以對於麥克風、揚聲器、攝影機、 液晶螢幕(LCD) 之開啟、關閉運作控制,並未具有控 制開關。」 ②系爭產品之要件編號1h係藉由車輛之啟動同時開啟行 車影像記錄器及攝影機,當車輛熄火時,同時關閉行 車影像記錄器,其內建強制錄影功能,以完整保留緊 急狀況的影像,是系爭產品並未設有控制開關,與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H之文義不同。 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H之技術特 徵並無法文義讀取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h之內容。 ⑶綜上,系爭產品無法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之要件編號1D、1H的技術特徵,而不符合全要件原則, 無法「文義讀取」。故系爭產品不符文義侵害,即進入 「均等論」之探討。 ⒊要件編號1D之均等範圍: ⑴技術手段: 系爭專利將監視攝影機13設置在行車影像記錄器10機身 內;系爭產品之攝影機則利用可插拔的電路連接線連接 於行車影像記錄器機身外,採用分離式設計,該攝影鏡 頭與影像擷取模組均並未設置於後視鏡機身內。故二者 之技術手段並非實質相同。 ⑵功能: 系爭專利將監視攝影機13設置於行車影像記錄器10機身 內,可經監視攝影機之鏡頭擷取車內、外影像;系爭產 品則具有4 個攝影機插槽,最多可連接4 支攝影機,得 分別拍攝車內、外影像,由於攝影機與行車影像記錄器 採分離設計,使攝影機可經由電路連接線之連接而任意 置於車內、外之任何位置,得以擷取多個行車時車內、 外影像。故二者之功能實質相同。 ⑶效果: 系爭專利可直接擷取行車影像資訊並儲存於儲存裝置, 無須利用外接之電路連接線,不佔用汽車30車內空間; 系爭產品則須利用電路連接線連接於行車影像記錄器插 槽,以傳送多個攝影模組所取得的多組行車影像,並儲 存至儲存裝置。故二者所欲達成之效果並非實質相同。 ⑷上訴人主張將系爭產品機身中之攝影鏡頭或攝影機由「 內建」改為「可抽取」方式,實為兩造業界具有通常知 識者所得輕易替換、實施之手段,具有「置換容易性」 ;另可將類似侵權商品之外接線路隱藏於車內飾板或護 板,消費者亦會作此等美觀上考量的施工要求云云(本 院卷第37至38、95至98、199 至200 頁)。然查:系爭 產品設有4 個攝影機插槽,可供具有電路連接線之攝影 機作插拔分離之連接,使攝影機可分離而置於汽車內、 外任意位置;惟系爭專利已限定監視攝影機13內置於行 車影像記錄器10機身內,機身又隱藏於輔助後視鏡20之 預設位置,僅攝影鏡頭(監視鏡頭)131 外露於機身; 兩者在後視鏡、行車影像記錄器、攝影機等構件相結合 之結構與電路設計上不同,此差異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依其專業知識能輕易置換。又系爭專利之 監視攝影機13係隱藏於輔助後視鏡20內,如欲置換成系 爭產品可設置於車內、外任何位置之攝影機,又須達成 系爭專利不佔用到汽車內其他空間及組裝方便之功效, 此非行車影像記錄器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易 於思及者,故此二者所採之技術手段難謂能輕易置換。 ⑸綜上,依全要件原則為均等論之分析,因系爭產品要件 編號1d之技術手段及效果,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之要件編號1D並非實質相同,而不適用均等論。此 外,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d之攝影機(含攝影鏡頭)不具 置換容易性,難認系爭產品之要件編號1h落入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編號1H的均等範圍內。 ⒋要件編號1H之均等範圍: ⑴技術手段: 系爭專利設有控制開關以控制行車影像記錄器10上之麥 克風、揚聲器、攝影機、液晶螢幕(LCD) 之啟閉;系爭 產品則利用車輛電源之啟閉同步啟動或關閉行車影像記 錄器(含監視攝影機),並未設有直接控制監視攝影機 啟閉之控制開關。故二者之技術手段並非實質相同。 ⑵功能: 系爭專利以控制開關控制行車記錄器上之麥克風、揚聲 器、攝影機、液晶螢幕(LCD) 之啟閉達成攝影之功能; 系爭產品則利用啟動車輛後所提供之電源,控制行車影 像記錄器上攝影機之啟閉,以達成攝影之功能。故二者 之功能相同。 ⑶效果: 系爭專利之控制開關,對於麥克風、揚聲器、攝影機、 液晶螢幕(LCD) 之啟、閉運作有控制之效果;系爭產品 則可由車輛電源之開啟及關閉,而使行車影像記錄器之 攝影機產生啟閉控制之效果。故二者所欲達成之效果相 同。 ⑷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編號1H與系 爭產品之要件編號1h產生相同的功能及效果,其差異僅 在於有無「控制開關」之技術手段。然依系爭專利說明 書第7 頁【實施方式】第1 段:「控制基板17可控制啟 、閉行車影像記錄器10內之麥克風11、揚聲器12、攝影 機13、控制開關14、液晶螢幕15(LCD) 及儲存裝置16之 運作,且該控制基板17可與汽車30之電源輸入18連結, 藉以隨著汽車30電源之啟動、關閉而同時啟、閉該攝影 機及儲存裝置」(原審卷第64頁),可知系爭專利之控 制基板17係因啟動汽車電源而同時開啟攝影機及儲存裝 置,因關閉汽車電源而關閉攝影機及儲存裝置,再由控 制開關14控制麥克風11、揚聲器12、攝影機13、及液晶 螢幕(LCD)15 之啟、閉運作。當系爭專利之控制開關開 啟時,啟動汽車電源可經由控制基板而使攝影機及儲存 裝置開啟,而關閉汽車電源,亦同時停止行車影像記錄 器之運作,實已相當系爭產品未具有控制開關之技術, 且達成與系爭產品相同之功效,並產生相同效果。 ⑸綜上,雖依全要件原則為均等論之分析,因系爭產品要 件編號1h之技術手段及效果,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之要件編號1H並非實質相同,然系爭產品未具有 控制開關之技術手段,僅為系爭專利電源啟閉控制方式 之簡易變更,為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置換 之技術,故該等差異具有置換容易性。因此,系爭產品 要件之編號1h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 編號1H的均等範圍內。 ⒌綜上所述,系爭產品之要件編號1d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編號1D的均等範圍內,故系爭產品 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權利範圍。本件 既無均等論之適用,即無須再為分析有關禁反言、先前技 術阻卻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至原證9 之專利鑑定報告(原審卷第37至73頁),認定系爭 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云云。惟 查:原證9 係採上位概念方式解析系爭產品之要件編號5 及 9 內容,忽略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差異,並未對系爭產品 之機身上設有4 個攝影機插槽可由電路連接線直接連接攝影 機,及攝影機直接由車輛啟動或熄火來啟閉,而未具有控制 開關等技術內容為客觀之解析,其結論自無可取。另原證10 之侵害鑑定簡報(原審卷第270 至279 頁),認為系爭產品 之要件編號5 (相當於要件編號1d)縱無法文義讀取,亦落 入均等(原審卷第275 頁),然此部分並非實質相同,且不 具置換容易性,已於前述,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 六、從而,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 義範圍及均等範圍,被上訴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 。因此,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遊龍公司、梁吉隆 連帶給付上訴人600,000 元,被上訴人金弘笙公司、曾惠敏 連帶給付上訴人3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擴張請求被上訴人遊龍公司、梁吉隆連帶給付上訴人400,00 0 元,被上訴人金弘笙公司、曾惠敏連帶給付上訴人300,00 0 元,及均自103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與假執行之追加聲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有關本件系爭專利有效性抗辯、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被上訴人應否賠償損害等爭點之審理 次序與方法,業經本院徵詢兩造意見(本院卷第118 頁之準 備程序筆錄)。因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之權利範圍,自無侵害系爭專利權之可言,故兩造其 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即系爭專利權是否無效、損害賠償之 計算),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 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 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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