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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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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專利權授權契約事件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9號 上 訴 人 嘉澤端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德祥 訴訟代理人 楊啟元 律師       吳尚昆 律師       陳怡秀 律師 因上訴人嘉澤端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鴻海精密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Foxconn Electronics Inc.間專利權授權契約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 字第9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柒佰陸拾捌元, 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 徵裁判費5/10;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訴訟費用 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 個月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與第77條之26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之立法意 旨,在免重複課徵之弊,故不論發回或發交更審前第三審上 訴裁判費係由何造繳納,對發回或發交更審後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者,均免徵該第三審上訴裁判費(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簡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二、查本件前為本院100 年度民專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後,兩造 均不服提起上訴,已繳納足額之裁判費,嗣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民事判決發回本院更審,由本院102 年 度民專上更㈠字第9 號受理,經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揆諸上開裁定意旨,發回更審後提起第三審上訴者, 自無需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用。惟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11月30 日向本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1,768 元,此 有繳款收據可憑。準此,爰由本院依前揭規定,職權以裁定 退還溢收之裁判費291,768 元,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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