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9號
上 訴 人 嘉澤端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德祥
訴訟代理人 楊啟元
律師
吳尚昆 律師
陳怡秀 律師
因
上訴人嘉澤端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鴻海精密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Foxconn Electronics Inc.間專利權授權契約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
字第9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溢繳之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柒佰陸拾捌元,
應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
徵裁判費5/10;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
訴訟費用
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
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 個月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與第77條之26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之立法意
旨,在免重複課徵之弊,故不論發回或發交更審前第三審上
訴裁判費係由何造繳納,對發回或發交更審後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者,均免徵該第三審上訴裁判費(
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簡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二、查
本件前為本院100 年度民專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後,
兩造
均不服提起上訴,已繳納足額之裁判費,
嗣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2235號民事判決發回本院更審,由本院102 年
度民專上更㈠字第9 號受理,經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
揆諸上開裁定意旨,發回更審後提起第三審上訴者,
自無需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用。
惟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11月30
日向本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1,768 元,此
有繳款收據
可憑。準此,
爰由本院依
前揭規定,職權以裁定
退還溢收之裁判費291,768 元,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