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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度民專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保全證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專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鍾秋媛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和加達有限公司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 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7日101 年度民聲字第38號第一審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為註冊第M357914 號「升降調整結構」新型專利(下 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98年6 月1 日起 至107 年12月25日止。因第三人揚基傢俱行曾販售侵害抗告 人系爭專利之沙發,抗告人於99年間以揚基傢俱行為被告向 本院提出侵害專利權之訴訟,揚基傢俱行於訴訟過程中供稱 其五金結構來自凡加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凡加利公司)及 吾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吾炵公司),兩公司負責人均為○ ○○,揚基傢俱行並提出「凡加利家具五金」之型錄,雖指 稱抗告人之專利不具新穎性云云。然該型錄經證明係盜用德 國知名品牌沙發照片,並盜填日期,經本院100 年度民專上 字第46號民事判決認定該款沙發使用之產品,侵害系爭專利 而為抗告人勝訴之判決。 ㈡詎抗告人日前復發現凡加利公司2011年版及2012年版之型錄 ,竟仍繼續刊載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照片,完全無悔意,並 繼續侵害系爭專利。而凡加利公司及吾炵公司目前已解散, 目前係以相對人名義在相同登記地址與工廠,使用相同電話 號碼繼續經營,相對人負責人○○○為○○○之子,顯見渠 等明知其行為侵害專利,竟無視法律而繼續侵害系爭專利。 甚者,相對人於100 年12月23日向抗告人下訂單,採購抗告 人所生產之系爭專利產品,企圖以向抗告人採購之訂單,謊 稱系爭侵權產品購自抗告人,幸為抗告人所識破而未出貨予 相對人,其中相對人之採購單上,覆核者為○○○,益證明 相對人實際上由已解散之凡加利公司及吾炵公司負責人○○ ○所經營。 ㈢抗告人前於101 年6 月29日發函敦請相對人立即停止所有侵 害抗告人系爭專利之行為,詎相對人置若罔聞,迄今毫無悔 意,猶仍繼續銷售,持續侵害抗告人之權益甚鉅。準此,抗 告人聲明准予就相對人位於新北市○○區○○路○○巷○○ 弄○○號之相對人廠房內,有關系爭專利產品之出貨、存貨 、銷售、輸送、發票及商業憑證等財務資料,均予以保全云 云。 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略以: ㈠證據保全之聲請人應釋明保全證據之要件: 因證據保全必須有時間上之迫切性,倘於訴訟繫屬後之調查 證據程序中即可為調查,則無證據調查之迫切需要。否則證 人必有死亡之日,證物於物理上亦有滅失之日,倘謂任何證 據均有滅失之虞,悉得依證據保全之程序預為調查,致盡失 證據保全之立法目的。故證據是否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需依客觀情形衡量,聲請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提出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予以釋明,自不得僅憑聲請人 一方主觀抽象之臆測,遽行准許為證據保全。準此,保全證 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 全證據之理由,且聲請人應提出證據以為釋明,使法院信其 主張為真實,以審酌應否准許保全證據之聲請。  ㈡本件無毀損、滅失或有使抗告人礙難使用證據之虞:   原審審究抗告人所提出新型第M357914 號專利證書、本院10  1 年度民專上46號民事判決、凡加利公司2011年版及2012年 版型錄、和加達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和加達公司採購單、長 江法律事務所(101) 長江律字第101031號函等件為憑(見原 審卷第7 至29頁之聲證1 至聲證6 )可知,相對人確有製造 、販售系爭產品,相關消費者可自市場購得系爭產品,抗告 人亦可藉由市場而以通常交易方式取得系爭產品,並取得廠 商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買賣系爭產品之憑證。況系爭產 品之出貨、存貨、銷售、輸送、發票及商業憑證等資料,亦 可向稅捐機關調閱查詢相關之報稅文件,顯無立即毀損、滅 失或有使抗告人礙難使用之虞。職是,本件自無就相對人廠 房中有關系爭產品之出貨、存貨、銷售、輸送、發票及商業 憑證等財務資料予以保全之必要。  ㈢抗告人未釋明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性: 參諸抗告人之聲請內容可知,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之目的, 雖在於證明相對人確有因侵害系爭專利行為而獲利益,俾利 計算損害賠償金額。然抗告人就該所欲保全出貨、存貨、銷 售、輸送紀錄、發票、商業憑證等財務資料,其有何滅失或 礙難使用之虞,或確定事物之現狀有何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性 ,暨相對人有何改變現狀之情,致抗告人有保全證據之法律 上利益及必要性等事項,均未提出客觀事證加以釋明,所述 無非抗告人一方主觀抽象之臆測。況依專利法第108 條、第 85條規定,新型專利權人可對侵害人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請 求賠償;或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 ,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 損害;或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之,甚有規範 無法提供證據以證明受侵害人實際損害時,計算其損害額之 基準,非必以保全該等資料為唯一依據。  ㈣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有提出文書之義務: 依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規定,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有提出上 揭文書之義務,倘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時,恐有遭受 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規定不利之結果,故抗告人亦非必經證 據保全方法方得取得前開文書證據。況抗告人前於101 年6 月29日以律師函通知相對人已涉及系爭專利侵權之事實,此 有長江法律事務所(101) 長江律字第101031號函可憑(見原 審卷第27至29頁之聲證3 )。倘相對人有隱匿、湮滅出貨、 存貨、銷售、輸送、發票及商業憑證之意圖,前於收受抗告 人之律師函後,即可為之,益徵無保全該等資料之必要性。  ㈤權衡當事人利益與損害: 按證據保全,對於相對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有重大影響,考 量智慧財產案件之特殊性,並維護競爭秩序之公平,為保障 聲請人證據保全之訴訟上證明權,同時避免聲請人濫用證據 保全制度,藉此窺探相對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法院應適度 斟酌智慧財產權遭受侵害之可能性,並審慎衡量兩造相互衝 突之利益,包含聲請人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所可能獲得之利 益,除證據保全外,有無其他證據調查方法可資利用,倘駁 回其保全證據之聲請,是否將使聲請人之實體利益喪失殆盡 ;暨相對人是否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致其隱私或業務秘密 遭公開而可能受有不利益,而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 利益且有必要者,係擴大傳統證據保全制度之機能,雖有防 免訴訟及促進訴訟以達審理集中化之功能,惟對相對人可能 造成訴訟成本及應訴負擔,為免遭聲請人濫用而淪為不當打 擊競爭對手之工具,自應為利益之權衡。經查:   ⒈本案舉證方法非僅限於保全證據: 本件抗告人所欲保全之系爭產品出貨、存貨、銷售、輸送 、發票及商業憑證等財務資料,除可藉由市場取得相關之 交易證據及證物外,抗告人亦可於本案訴訟中,聲請法院 向稅捐機關調閱相關報稅資料,或命相對人提出。職是, 縱使本院駁回其保全證據之聲請,抗告人仍可於本案訴訟 中,舉證以實其說。   ⒉相對人之營業秘密利益優於抗告人之證據保全利益:    原審審視抗告人之聲請內容,相對人與抗告人均為從事製    造系爭專利相關產品之同業,系爭產品出貨、存貨、銷售   、輸送、發票及商業憑證等財務資料,均屬相對人有財產 價值之資訊,具有商業之機密性,非一般人可輕易取得之 公開資料,倘任意容許具有同業競爭關係之抗告人保全該 等文書,可能造成相對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遭公開而受有 不利益之虞,對相對人之營業影響重大。準此,自不應准 許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以免抗告人濫用證據保全制度, 藉以窺探相對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而阻礙相對人之正當 之交易行為。  ㈥綜上所論,抗告人就本件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所定聲請保全證據之要件,難認已盡釋明之責,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非公開發行公司,並無任何公開財務 資訊,抗告人根本無從取得,且沙發五金零件的行業係屬傳 統產業,其交易多無開立統一發票,亦無法透過國稅局調閱 相關發票紀錄,且以本院另案100 年度民專上字第46號為例 ,雖經認定之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卻因無 法取得該件被告揚基傢俱行之確切銷售資料而判決無須賠償 ,結果抗告人之損失無法填補,致揚基傢俱行及相對人誤以 為侵害專利權不會受到何處罰,而繼續侵害系爭專利,致抗 告人無法獲得保護,故本件聲請保全之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 用之虞。是以,原審裁定駁回,顯有不當,爰依法提出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或發回原審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四、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規定 參照)。又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 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 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 368 條第1 項規定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84 條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 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即證據保全之原因),且 聲請人應提出證據以為釋明,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以審 酌應否准許保全證據之聲請。 五、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定要件: ㈠經核抗告人所述應保全證據之理由(見原審卷第4 頁反面至 5 頁之聲請狀「請求原因及事實」欄第四、五項,本院卷第 8 頁至第10頁反面之抗告狀「事實及理由」欄壹第二至五項 ),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之法律依據乃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 用之虞者,本院即應尊重其程序主體權,以之為審酌對象。 ㈡聲請人即抗告人所提出之新型專利證書、專利公報、專利說 明書、本院100 年度民專上字46號判決、凡加利公司2011年 版、2012年版型錄、相對人公司登記事項資料、相對人向抗 告人採購「升降調整機構」產品之採購單(見原審卷第7 至 26頁),得以釋明抗告人為系爭專利之權利人。 ㈢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非公開發行公司,並無任何公開財務資 訊,抗告人根本無從取得,且沙發五金零件的行業係屬傳統 產業,其交易多無開立統一發票,亦無法透過國稅局調閱相 關發票紀錄,且以本院另案100 年度民專上字第46號為例, 雖經認定侵權之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卻因 無法取得該件被告揚基傢俱行之確切銷售資料而判決無須賠 償,結果抗告人之損失無法填補,致侵權人誤以為侵害專利 權不會受到何處罰,致抗告人無法獲得保護云云。然查,抗 告人業已經由相對人之下游揚基傢俱行之陳述,釋明系爭產 品來自相對人之前身凡加利公司,並有凡加利公司2011年版 、2012年版型錄可資佐證,而相對人於收受抗告人之律師函 後仍繼續銷售系爭產品,足見抗告人於市場上取得系爭產品 並無困難,是以有關系爭產品之證據並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 虞。 ㈣另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非公開發行公司,並無任何公開財務 資訊,抗告人根本無從取得相關相對人之財務資訊,且沙發 五金零件的行業係屬傳統產業,其交易多無開立統一發票, 亦無法透過國稅局調閱相關發票紀錄云云,惟抗告人僅空言 主張,並未就相對人之財務資訊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提 出證據釋明,而本院另案100 年度民專上字第46號之被告揚 基傢俱行與本件相對人並非同一,無法以該事件無法取得確 切揚基傢俱行之銷售資料,即推論本件亦有相同之情形,而 作為認定應准許本件證據保全之有利依據。 ㈤從而,本件難認抗告人就本件聲請保全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 難使用之虞已盡釋明之責。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 釋明有何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若不於訴訟繫屬前即 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而有保全之必要,尚無 從僅憑抗告人一方主觀之臆測,即准予本件證據保全。 六、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未釋明本件所欲保全之證據有何滅失 或礙難使用或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原裁定即屬正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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