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民專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鍾秋媛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和加達有限公司間
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
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7日101 年度民聲字第38號第一審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在原審聲請意旨
略以:
㈠抗告人為註冊第M357914 號「升降調整結構」新型專利(下
稱
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
期間自民國98年6 月1 日起
至107 年12月25日止。因
第三人揚基傢俱行曾販售侵害抗告
人系爭專利之沙發,抗告人於99年間以揚基傢俱行為
被告向
本院提出侵害專利權之訴訟,揚基傢俱行於訴訟過程中供稱
其五金結構來自凡加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凡加利公司)及
吾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吾炵公司),兩公司負責人均為○
○○,揚基傢俱行並提出「凡加利家具五金」之型錄,雖指
稱抗告人之專利不具新穎性
云云。然該型錄經證明係盜用德
國知名品牌沙發照片,並盜填日期,經本院100 年度民專上
字第46號民事判決認定該款沙發使用之產品,侵害系爭專利
而為抗告人勝訴之判決。
㈡
詎抗告人日前復發現凡加利公司2011年版及2012年版之型錄
,竟仍繼續刊載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照片,完全無悔意,並
繼續侵害系爭專利。而凡加利公司及吾炵公司目前已解散,
目前係以相對人名義在相同登記地址與工廠,使用相同電話
號碼繼續經營,相對人負責人○○○為○○○之子,顯見
渠
等明知其行為侵害專利,竟無視
法律而繼續侵害系爭專利。
甚者,相對人於100 年12月23日向抗告人下訂單,採購抗告
人所生產之系爭專利產品,企圖以向抗告人採購之訂單,謊
稱系爭侵權產品購自抗告人,幸為抗告人所識破而未出貨予
相對人,其中相對人之採購單上,覆核者為○○○,益證明
相對人實際上由已解散之凡加利公司及吾炵公司負責人○○
○所經營。
㈢抗告人前於101 年6 月29日發函敦請相對人立即停止所有侵
害抗告人系爭專利之行為,詎相對人置若罔聞,
迄今毫無悔
意,
猶仍繼續銷售,持續侵害抗告人之權益甚鉅。準此,抗
告人聲明准予就相對人位於新北市○○區○○路○○巷○○
弄○○號之相對人廠房內,有關系爭專利產品之出貨、存貨
、銷售、輸送、發票及商業憑證等財務資料,均
予以保全云
云。
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略以:
㈠證據保全之
聲請人應釋明保全證據之要件:
因證據保全必須有時間上之迫切性,倘於
訴訟繫屬後之調查
證據程序中即可為調查,則無證據調查之迫切需要。否則證
人必有死亡之日,證物於物理上亦有滅失之日,倘謂任何證
據均有滅失
之虞,悉得依證據保全之程序預為調查,致盡失
證據保全之立法目的。故證據是否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需依客觀情形衡量,聲請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提出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予以釋明,自不得僅憑聲請人
一方主觀抽象之臆測,遽行准許為證據保全。準此,保全證
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
全證據之理由,且聲請人應提出證據以為釋明,使法院信其
主張為真實,以審酌應否准許保全證據之聲請。
㈡
本件無毀損、滅失或有使抗告人礙難使用證據之虞:
原審審究抗告人所提出新型第M357914 號專利證書、本院10
1 年度民專上46號民事判決、凡加利公司2011年版及2012年
版型錄、和加達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和加達公司採購單、長
江法律事務所(101) 長江律字第101031號函等件為憑(見原
審卷第7 至29頁之聲證1 至聲證6 )可知,相對人確有製造
、販售系爭產品,相關
消費者可自市場購得系爭產品,抗告
人亦可藉由市場而以通常交易方式取得系爭產品,並取得廠
商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買賣系爭產品之憑證。況系爭產
品之出貨、存貨、銷售、輸送、發票及商業憑證等資料,亦
可向稅捐機關調閱查詢相關之報稅文件,顯無立即毀損、滅
失或有使抗告人礙難使用之虞。職是,本件自無就相對人廠
房中有關系爭產品之出貨、存貨、銷售、輸送、發票及商業
憑證等財務資料予以保全之必要。
㈢抗告人未釋明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性:
參諸抗告人之聲請內容可知,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之目的,
雖在於證明相對人確有因侵害系爭專利行為而獲利益,俾利
計算
損害賠償金額。然抗告人就該所欲保全出貨、存貨、銷
售、輸送紀錄、發票、商業憑證等財務資料,其有何滅失或
礙難使用之虞,或確定事物之現狀有何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性
,
暨相對人有何改變現狀之情,致抗告人有保全證據之法律
上利益及必要性等事項,均未提出客觀事證加以釋明,所述
無
非抗告人一方主觀抽象之臆測。況依專利法第108 條、第
85條規定,新型專利權人可對侵害人依
民法第216 條規定請
求賠償;或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
,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
損害;或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之,甚有規範
無法提供證據以證明受侵害人實際損害時,計算其損害額之
基準,非必以保全該等資料為唯一依據。
㈣相對人於
本案訴訟中有提出文書之義務:
依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規定,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有提出
上
揭文書之義務,倘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時,恐有遭受
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規定不利之結果,故抗告人亦非必經證
據保全方法方得取得前開文書證據。況抗告人前於101 年6
月29日以
律師函通知相對人已涉及系爭專利侵權之事實,此
有長江法律事務所(101) 長江律字第101031號函
可憑(見原
審卷第27至29頁之聲證3 )。倘相對人有隱匿、湮滅出貨、
存貨、銷售、輸送、發票及商業憑證之意圖,前於收受抗告
人之律師函後,即可為之,
益徵無保全該等資料之必要性。
㈤權衡
當事人利益與損害:
按證據保全,對於相對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有重大影響,考
量智慧財產案件之特殊性,並維護競爭秩序之公平,為保障
聲請人證據保全之訴訟上證明權,同時避免聲請人濫用證據
保全制度,藉此窺探相對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法院應
適度
斟酌智慧財產權遭受侵害之可能性,並審慎衡量
兩造相互衝
突之利益,包含聲請人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所可能獲得之利
益,除證據保全外,有無其他證據調查方法可資利用,倘駁
回其保全證據之聲請,是否將使聲請人之實體利益喪失殆盡
;暨相對人是否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致其隱私或業務秘密
遭公開而可能受有不利益,而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
利益且有必要者,係擴大傳統證據保全制度之機能,雖有防
免訴訟及促進訴訟以達審理集中化之功能,
惟對相對人可能
造成訴訟成本及應訴負擔,為免遭聲請人濫用而淪為不當打
擊競爭對手之工具,自應為利益之權衡。
經查:
⒈本案舉證方法非僅限於保全證據:
本件抗告人所欲保全之系爭產品出貨、存貨、銷售、輸送
、發票及商業憑證等財務資料,除可藉由市場取得相關之
交易證據及證物外,抗告人亦可於本案訴訟中,聲請法院
向稅捐機關調閱相關報稅資料,或命相對人提出。職是,
縱使本院駁回其保全證據之聲請,抗告人仍可於本案訴訟
中,舉證
以實其說。
⒉相對人之營業秘密利益優於抗告人之證據保全利益:
原審審視抗告人之聲請內容,相對人與抗告人均為從事製
造系爭專利相關產品之同業,系爭產品出貨、存貨、銷售
、輸送、發票及商業憑證等財務資料,均屬相對人有財產
價值之資訊,具有商業之機密性,非一般人可輕易取得之
公開資料,倘任意容許具有同業競爭關係之抗告人保全該
等文書,可能造成相對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遭公開而受有
不利益之虞,對相對人之營業影響重大。準此,自不應准
許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以免抗告人濫用證據保全制度,
藉以窺探相對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而阻礙相對人之正當
之交易行為。
㈥綜上所論,抗告人就本件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所定聲請保全證據之要件,
難認已盡釋明之責,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非公開發行公司,並無任何公開財務
資訊,抗告人根本無從取得,且沙發五金零件的行業係屬傳
統產業,其交易多無開立統一發票,亦無法透過國稅局調閱
相關發票紀錄,且以本院另案100 年度民專上字第46號為例
,雖經認定之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卻因無
法取得該件被告揚基傢俱行之確切銷售資料而判決無須賠償
,結果抗告人之損失無法填補,致揚基傢俱行及相對人誤以
為侵害專利權不會受到何處罰,而繼續侵害系爭專利,致抗
告人無法獲得保護,故本件聲請保全之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
用之虞。
是以,原審裁定駁回,
顯有不當,
爰依法提出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或發回原審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四、按
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規定
參照)。又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
他造同意者,
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
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
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
368 條第1 項規定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84
條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
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即證據保全之原因),且
聲請人應提出證據以為釋明,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以審
酌應否准許保全證據之聲請。
五、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定要件:
㈠經核抗告人所述應保全證據之理由(見原審卷第4 頁反面至
5 頁之
聲請狀「請求原因及事實」欄第四、五項,本院卷第
8 頁至第10頁反面之
抗告狀「事實及理由」欄壹第二至五項
),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之法律依據
乃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
用之虞者,本院即應尊重其程序主體權,以之為審酌對象。
㈡聲請人即抗告人所提出之新型專利證書、專利公報、專利說
明書、本院100 年度民專上字46號判決、凡加利公司2011年
版、2012年版型錄、相對人公司登記事項資料、相對人向抗
告人採購「升降調整機構」產品之採購單(見原審卷第7 至
26頁),得以釋明抗告人為系爭專利之權利人。
㈢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非公開發行公司,並無任何公開財務資
訊,抗告人根本無從取得,且沙發五金零件的行業係屬傳統
產業,其交易多無開立統一發票,亦無法透過國稅局調閱相
關發票紀錄,且以本院另案100 年度民專上字第46號為例,
雖經認定侵權之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卻因
無法取得該件被告揚基傢俱行之確切銷售資料而判決無須賠
償,結果抗告人之損失無法填補,致侵權人誤以為侵害專利
權不會受到何處罰,致抗告人無法獲得保護云云。然查,抗
告人業已經由相對人之下游揚基傢俱行之陳述,釋明系爭產
品來自相對人之前身凡加利公司,並有凡加利公司2011年版
、2012年版型錄
可資佐證,而相對人於收受抗告人之律師函
後仍繼續銷售系爭產品,足見抗告人於市場上取得系爭產品
並無困難,是以有關系爭產品之證據並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
虞。
㈣另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非公開發行公司,並無任何公開財務
資訊,抗告人根本無從取得相關相對人之財務資訊,且沙發
五金零件的行業係屬傳統產業,其交易多無開立統一發票,
亦無法透過國稅局調閱相關發票紀錄云云,惟抗告人僅空言
主張,並未就相對人之財務資訊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提
出證據釋明,而本院另案100 年度民專上字第46號之被告揚
基傢俱行與本件相對人並非同一,無法以該事件無法取得確
切揚基傢俱行之銷售資料,即推論本件亦有相同之情形,而
作為認定應准許本件證據保全之有利依據。
㈤從而,本件難認抗告人就本件聲請保全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
難使用之虞已盡釋明之責。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
釋明有何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若不於訴訟繫屬前即
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而有保全之必要,尚無
從僅憑抗告人一方主觀之臆測,即准予本件證據保全。
六、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未釋明本件所欲保全之證據有何滅失
或礙難使用或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原裁定即屬正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