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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度民專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保全證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專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新視界有限公司(Newvision Inc.) 法定代理人 張湧桓 相 對 人 瑞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2 月26日本院101 年度民聲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我國新型第M251582 號 「雷射光老花眼及青光眼治療儀」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第0000 00000000.9號「激光老花眼及青光眼治療儀」、第00000000 0000.2號「切除及止血雙功能眼科及外科激光手術儀」專利 (下合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相對人為美國Ace Vision Group Inc.(下稱AVG 公司)之主要持股公司,相對人與美 國AVG 公司負責人AnnMarie Hipsley於未經抗告人授權下簽 訂產品銷售代理協議,明知抗告人擁有系爭專利,竟未經抗 告人同意,進口VisioLite 磊視系統雷射設備(下稱系爭產 品),在亞洲國家銷售代理。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虞 ,抗告人遂委託代理人林瑞騰於民國101 年12月3 日、同年 月11日、同年月17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相對人 均置之不理,恐起訴後相對人與美國AVG 公司有串供、偽造 文書或湮滅證據以致取證困難,聲請本院安排技術審查官 至相對人處所,保全相對人與AVG 公司之產品代理協議書、 相對人持股AVG 公司協議書與投資付款紀錄、過去5 年內相 對人或AVG 公司關於老花眼雷射之專利技術文件、過去3 年 內相對人向AVG 公司或美國ConBio公司購買系爭產品之報價 與付款紀錄、過去3 年內相對人代理系爭產品之進出口紀錄 與客戶付款紀錄、相對人所有代理系爭產品之用戶與手術人 員資料、相對人系爭產品庫存紀錄(下稱系爭產品代理資料 )、相對人股東名冊及持股數等證據。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固主張其為系爭專利權人,相對 人與AVG 公司簽訂銷售產品代理協議,進口系爭產品,明知 侵害系爭專利,竟由相對人進口以規避授權等情就其為 專利權人乙節,未提出專利證書、專利公報、專利說明書或 其他文件以資證明,無法證實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再 者,抗告人雖主張系爭產品代理行為與規格記錄侵害系爭專 利。然對系爭產品如何侵害系爭專利,有無送請專業機關鑑 定,均未釋明之。準此,抗告人就本件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368 條第1 項所定聲請保全證據之要件,難認已盡釋明之 責,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2 年1 月3 日收受原審裁 定後,業已提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系爭 專利資料及專利鑑定報告書,供本院再審酌,為此提出抗告 。 四、保全證據之要件: 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 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保全之證據。(三)依該 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 款及 第4 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與第 370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係 指證據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是證據保 全,係指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時,在 訴訟未繫屬;或雖已繫屬而未達於調查證據程序前,法院預 為調查。故保全之目的在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 影響裁判之正確。倘證據即將滅失,訴訟當事人可於調查 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 85年度臺抗字第305 號、92年度臺抗字第502 號、94年度臺 抗字第725 號裁定)。本件抗告人聲請本院安排技術審查官 至相對人處所實施保全證據等情。職是,本院自應審究抗告 人是否有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性。茲探討如後: (一)抗告人為系爭發明之專利權人: 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專利權人,前委託國立臺北科技大學光 學系統研發中心於102 年1 月8 日就相對人所代理之系爭產 品,經專利侵權鑑定分析後,認定系爭產品落入系爭第M251 582 號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等事實。此有其提出官網資料、 行政院衛生署系爭產品規格紀錄、中時電子報專訪、專利檢 索資料、國立臺北科技大學光學系統研發中心之專利鑑定報 告書等件,作為釋明(見原審卷第8 至10頁;本院卷第10至 23頁)。職是,本院參諸抗告人提出之上揭事證可知,抗告 人為系爭發明之專利權人,經侵害分析之鑑定標的,為相對 人所代理之系爭產品,成立侵害抗告人之系爭專利。 (二)抗告人聲請保全之證據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證據保全必須有時間上之迫切性,倘於訴訟繫屬後之調查證 據程序中即可為調查,則無證據調查之迫切需要。否則證人 必有死亡日,證物於物理上亦有滅失之日,倘任何證據均有 滅失之虞,悉得依證據保全之程序預為調查,致盡失證據保 全之立法目的。故證據是否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需依客 觀情形衡量,聲請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提出可使法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予以釋明,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一方主 觀抽象之臆測,即准許為證據保全。是保全證據之聲請,應 表明應保全之證據、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且聲請人應提出證據以為釋明,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以審酌應否准許保全證據之聲請。經查: 1.本件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性: 因行政院衛生署有系爭產品之規格紀錄可供鑑定,且有系爭 產品之輸入許可資料可稽,可知系爭產品之代理資訊公開透 明。而抗告人所提出之相對人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中之董 監事資料中,有記載董監事之持有股數(見本院卷第25頁) 。相對人之系爭產品進出口與銷貨紀錄,亦可由海關及稅徵 機關查得。準此,抗告人聲請保全之標的顯無立即毀損、滅 失,或有使抗告人礙難使用之虞,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 自無庸將系爭產品代理資料及相對人股東名冊及持股數資料 為保全之必要性。 2.抗告人未提出客觀事證釋明保全證據之要件: 自抗告人之聲請內容雖可知,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之目的在 於恐於起訴前,相關物證將有滅失之虞,不利日後之舉證而 擴大損失。然抗告人就其所欲保全之資料,有何滅失或礙難 使用之虞,或確定事物之現狀有何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性, 相對人有何改變現狀之情事致抗告人有保全證據之法律上利 益及必要性等事項,均未提出客觀事證加以釋明。職是,僅 憑抗告人主觀抽象之臆測,指摘相對人恐於起訴後,將與美 國AVG 公司有串供、偽造文書或湮滅證據以致影響取證困難 之虞云云,即非可憑。 (三)保全證據非計算損害之唯一依據: 按發明專利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可對侵害人主張如後之計 算方式,請求損害金額:1.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請求賠償; 2.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 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3. 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之。100 年12月21日修 正公布,102 年1 月1 日施行前之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準此,依據當事人處分主義與辯論主義,抗告人得憑 其所蒐集與整理之證據,擇其對抗告人有利之計算方法,向 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保全證據非計算損害之唯一依 據。再者,倘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無法提供證據以證 明受侵害人實際損害或顯有重大困難時,法院應依自由心證 斟酌一切情況,酌定損害賠償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亦 有規範。益徵本件計算損害,非必以保全證據作為之唯一依 據。 (四)當事人有提出文書之義務: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規定,相對人於訴訟中有提出證據 文書之義務者。倘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時,則有遭受 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規定不利之結果。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 有偽造相關文書之虞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無正當 理由而不提出系爭產品之代理紀錄與資料,有違提出文書之 義務,本院得審酌情形,認抗告人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 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職是,相對人將受不利判決之結果 ,故非必經證據保全方法,始得取得抗告人聲請之上開文書 證據。 五、權衡當事人之法律利益: 按證據保全,對於相對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有重大影響,考 量智慧財產案件之特殊性,並維護競爭秩序之公平,為保障 聲請人證據保全之訴訟上證明權,同時避免聲請人濫用證據 保全制度,藉此窺探相對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法院應度 斟酌智慧財產權遭受侵害之可能性,並審慎衡量兩造相互衝 突之利益。申言之,法院應權衡當事人間之利益,審酌如後 因素:(一)聲請人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所可能獲得之利益 。(二)除證據保全外,有無其他證據調查方法可資利用。 (三)駁回其保全證據之聲請,是否將使聲請人之實體利益 喪失殆盡。(四)相對人是否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致其隱 私或業務秘密遭公開而可能受有不利益。(五)就確定事、 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者,有擴大傳統證據保全制 度之機能,達到防免訴訟與訴訟審理集中化等目的。(六) 對相對人可能造成訴訟成本及應訴負擔。(七)避免聲請人 濫用保全證據,而淪為不當打擊競爭對手之工具。經查: (一)抗告人可正當行使實體利益或訴訟攻防: 因抗告人可自相關政府機關取得系爭產品之代理資訊及相對 人內部持股比例,本件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性,既如前述。職 是,縱使本院駁回其保全證據之聲請,抗告人亦可於本案訴 訟中,聲請調查系爭產品代理資料及相對人持股資料,舉證 以實其說,故駁回抗告人保全證據之聲請,並未致抗告人之 實體利益或訴訟攻防無法行使。 (二)維護市場競爭秩序之機制: 本院參諸抗告人之聲請內容可知,相對人與抗告人均為眼部 醫療設備同業,為商業之競爭者。故應避免抗告人藉由證據 保全,濫用證據保全制度,藉此窺探相對人之隱私或業務秘 密。況當事人可經由本案訴訟程序,由本院進行法律、事實 及證據等事項爭點之整理,達訴訟集中審理之目的,繼而有 效率處理本案之紛爭。準此,本件抗告人無保全證據之必要 性,自不應准許抗告人對相對人關於系爭產品之證據保全行 為,以阻礙相對人之正當交易。 六、本裁定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認抗告人未盡釋明保全證據要件之責,故抗 告人未提出釋明有何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倘未於訴 訟繫屬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而有保全之 必要性,為權衡當事人之法律利益,是難以僅憑抗告人一方 之主觀臆測,即准予本件證據保全。準此,抗告意旨仍執陳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 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 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羚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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