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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度民專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判決書登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專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林裕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益碁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害專利 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判決書登報,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02 年1 月29日102 年度民聲字第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販售之胎緣固定裝 置(下稱系爭產品),因侵害抗告人所有新型第194888號「 胎緣固定套板改良」專利(下稱系爭專利),業經本院101 年度民專上字第4 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相對人確有故意 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爰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9條規定,聲請 裁定准以相對人之費用,將本件裁判書之案號、當事人及主 文全文,以14號字體版面刊登在中國時報、工商時報A3版各 1 日等語。 二、原裁定則以:修正前專利法第89條所定「登報」意旨,應指 回復名譽之非財產權保護,且涉及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 障之不表意自由,則就回復被侵害人名譽部分,法院應於被 侵害人就勝訴確定判決聲請登報部分,針對不法侵害人格法 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 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亦即並非一經被侵 害之專利權人聲請,法院即應裁定准許而無任何裁量之空間 ,仍應以「回復名譽」為其前提要件。而本件抗告人本案勝 訴判決部分,僅為其得向相對人請求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 )219,348 元及遲延利息,此為財產上損害賠償,非回復名 譽之非財產上損害勝訴判決,為免侵害相對人不表意自由, 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9條規定意旨,並無以相對人之費用將本 案確定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之必要,乃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聲請判決書登報應適用修正前專利法第 89條,不應割裂為新舊法併用,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抗告人起訴時無法預知法規變更,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相對人應以其 費用,將本院101 年度民專上字第4 號裁判書之案號、當事 人及主文全文,以14號字體版面刊登在中國時報、工商時報 A3版各1 日。 四、按被侵害人得於勝訴判決確定後,聲請法院裁定將判決書全 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敗訴人負擔,修正前專利法第89條 定有明文。惟民國100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1 日施行之現行專利法將原89條刪除,刪除之立法理由為 :「有關被侵害人聲請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一事,訴訟 實務上,原告起訴時,即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其 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之規定,在 訴之聲明中一併請求法院判決命行為人登報以為填補損害, 本條應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回歸民法相關規定」 。綜觀專利法有關侵權民事責任之規範體系及修法理由,上 開賦予被侵害人於勝訴判決確定後為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 之請求,其性質屬回復專利權人名譽之適當或必要處分,此 因發明專利權人專有修正前專利法第56條第1 項、第2 項所 定之排他權利,他人未經物品專利權人之同意而製造、為販 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者,或未 經方法專利權人之同意而使用該方法及使用、為販賣之要約 、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物品者,不僅不 法妨害專利權之圓滿行使,倘該侵權行為進一步致專利權人 名譽(聲譽或商譽)受有損害,就此非財產之損害,鑒於其 名譽遭侵害個案情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專 利法即授權法院決定以行為人費用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以 登報手段,作為回復專利權人名譽之適當或必要處分,故修 正前專利法第89條之規定,仍應限於專利權人名譽(聲譽或 商譽)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始得聲請將判決書登報以作為 回復名譽之適當或必要處分,尚非專利權人一旦獲得勝訴判 決,不問其名譽是否受有損害,均得請求將判決書登報。 五、再者,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除保障積極之表意 自由外,尚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由(司法院釋字第577 號解 釋參照)。又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 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之規定,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 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 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牴 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656 號解釋參照 )。則修正前專利法第89條既規定被侵害人得聲請將勝訴判 決全部或一部登報,自亦涉及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 不表意自由,就回復被侵害人名譽部分,法院仍應於被侵害 人就勝訴確定判決聲請登報部分,針對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 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 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亦即並非一經被侵害名 譽之專利權人聲請,法院即應裁定准許而無任何裁量之空間 ,仍應以「回復名譽」為其前提要件,且此屬民事損害賠償 制度之一環,以回復原狀、填補損害為目的,法院准予將判 決書登報,須以回復專利權人原有客觀社會評價為度,法院 得斟酌專利權人之名譽是否因行為人侵害專利權行為而受有 損害、所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登報處分是否足以回復專利 權人名譽等、是否在合理範圍之內及有無逾越回復名譽必要 程度,以避免過度侵害行為人之不表意自由。 六、本件相對人所販售之系爭產品,因侵害抗告人所有系爭專利 ,經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100 萬元與遲延利息、 防止侵害及銷燬系爭產品之成品或半成品;經本院100 年度 民專訴字第63號民事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 338,500 元及遲延利息、相對人不得製造、販賣系爭產品等 之行為及將系爭產品之成品、半成品銷燬;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抗告人亦提起附帶上訴,並於二審程序中撤回請求相 對人銷燬系爭產品成品、半成品部分之起訴,嗣經本院101 年度民專上字第4 號判決為抗告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 決,判決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219,348 元及遲延利息, 且因抗告人之系爭專利於101 年7 月30日期滿消滅,抗告人 已無防止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請求權,乃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請 求,該判決並於101 年12月28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 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卷第 5 頁)附卷可稽。則抗告人所獲勝訴判決部分,為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219,348 元及遲延利息,此為抗告人財產上之損害 ,而抗告人於本件聲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或證明相 對人販售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亦使其名譽受有非 財產上之損害,致須以判決書登報方式回復其名譽,自不符 修正前專利法第89條規定,亦無此必要。至抗告意旨雖謂: 本件聲請判決書登報應適用修正前專利法第89條,原裁定不 應割裂為新舊法併用,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語。惟原 裁定係引用新法之立法理由,認本件聲請與修正前專利法第 89條規定不符,並非適用新法規定駁回抗告人聲請,自未違 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有未合。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獲勝訴判決部分,既為相對人應連帶給 付219,348 元及遲延利息,此為抗告人財產上之損害,而抗 告人於本件聲請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或證明相對人販 售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亦使其名譽受有非財產上 之損害,致須以判決書登報方式回復其名譽,自不符修正前 專利法第89條規定,亦無此必要,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聲 請將判決書登報,即有未合。是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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