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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度民專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專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和睿塑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麗淑           (送達代收人 李裕珍            中平路102號4樓之1)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詠銘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2 年2 月19日102 年度民全字第2 號第 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在原審以:抗告人與第三人000000於民國101 年11月 1 日簽訂新式樣專利授權使用書,取得000000所創作並經由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依修正前專利法規定 核發第D149920 號「水壺」新式樣專利(現修正為設計專利 ,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屬授權,專利權期間自同年月1 日起 至112 年9 月22日止。抗告人於101 年12月間連結網路至第 三人鴻奕資訊有限公司所架設之e.hy123 採購資訊網,發現 相對人000000即喬億來商行刊登販售之1,000 cc花瓣彈跳水 壺外型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相似,並以每支水壺新臺幣 (下同)180 元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抗告人於102 年1 月 間委託第三人000000以售價720 元及運費100 元,購得4 支 產品名稱「3-LEAVES多功能環保水壺」(下稱系爭產品), 其出廠標示由相對人詠銘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所製造。嗣抗告 人於同年1 月中旬在上開購物網站又發現相對人再推出2,00 0cc 花瓣彈跳水壺之新產品,抗告人遂委託律師於同年月25 日寄發存證信函請相對人停止侵害系爭專利,然相對人置之 不理。嗣抗告人將系爭產品委託鑑定,獲得落入系爭專利權 範圍之結論。系爭產品以每支180 元對外銷售,估算每個月 5,000 支,近2 個月餘所得利益約為2,000,000 元,抗告人 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然近日抗告人前往相對人 營業地查看,竟大門深鎖,亦無人應門,抗告人已無法聯絡 相對人,其顯有脫產、逃匿或逃避遠方之嫌,致抗告人日後 恐難強制執行相對人財產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 、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2 項規定,聲請對相對 人之財產在2,000,000 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原審裁定駁 回其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先行寄發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停止侵 害行為並為賠償,然未獲相對人置理,可證相對人並無停止 侵權及賠償之意願。另抗告人所檢附相對人喬億來商行之相 片係於102 年1 月17日上午11時26分至34分間所拍攝(抗證 1 ),該日為星期四並非假日,竟鐵門深鎖,足徵該商號已 有遷移他處或隱匿財產之情。因相對人喬億來商行已鐵門深 鎖,無法拍攝其門牌,故抗告人特別拍攝其相鄰之「34號」 門牌供參。又抗告人所提出相對人詠銘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營 業所(下稱相對人公司)之相片係於同年2 月7 日下午4時7 分所拍攝,該日為星期四非假日,於一般正常營業時間,竟 緊閉玻璃大門,已有違常情,亦徵相對人公司已有遷移他處 或隱匿財產之疑。綜前所述,抗告人業已提出相關事證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原裁定應予廢棄。 三、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民事訴訟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規定參 照)。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 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稱假扣押之 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 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 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 形。所謂釋明乃得用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 證據,此觀同法第284 條規定自明。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未能提出可使法 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 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抗字第1040號民事裁定參照)。 四、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2 項規定,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時,於抗告狀已敘明抗告理由,已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079號民事裁 定參照)。而為免相對人知悉抗告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 且本件抗告裁定對相對人有利,是本院未命相對人陳述意見 ,合先敘明。 五、抗告人主張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業據抗告人提出公司登 記資料、商業登記公示資料、系爭專利證書、新式樣專利權 授權使用書、e.hy123 採購資訊網站擷取網頁、存證信函暨 回執、專利侵權鑑定書節影本、相對人喬億來商行開立之銷 貨單與統一發票(原審卷第8 至42頁)為證,僅能釋明抗告 人為系爭專利之被授權人,而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相 對人000000)所製造、喬億來商行(由相對人000000獨資經 營)所販賣之系爭產品可能侵害系爭專利權等情。 六、惟關於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 而有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抗告人僅空言陳稱:近日前往相 對人營業地查看,竟大門深鎖,亦無人應門,抗告人已無法 聯絡相對人,其顯有遷移他處或逃匿財產之情,致抗告人日 後恐難強制執行相對人財產之情事云云(原審卷第6 頁,本 院卷第11頁),並於原審提出照片4 紙(原審卷第43至44頁 ),於抗告時提出照片5 紙(本院卷第13至15頁)以為釋明 證據。然比對此二部分照片,其中原審卷第43頁下方、本院 卷第13頁上方、第14頁上方之照片並不相同,且原審卷內照 片並無任何拍攝日期,本院卷內照片卻有「2013/1/17 」、 「2013/2/7」之日期,是抗告人所提之前開照片,其真實性 即非無疑。縱使前開照片屬實,惟僅憑喬億來商行、相對人 公司登記營業處所於抗告人所謂拍攝日期(102 年1 月17日 、2 月7 日,均為週四)未開啟大門營業,難認相對人即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況相對人公司營業所大 門黏貼有春聯,並於門首懸掛八仙喜帳,呈現使用狀態。至 抗告人所謂「無人應門及聲請人(即抗告人)無法聯絡相對 人」之事實,僅屬抗告人之主觀臆測。再者,兩造間本案訴 訟(本院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16號民事事件),經原審按址 送達準備程序通知書、起訴狀繕本予相對人,均有合法送達 (見本案訴訟卷第32至33、38至39頁之送達回證),難認相 對人有抗告人所指遷移他處之情。此外,相對人有何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 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抗告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為釋明。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本件有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而 此屬「釋明欠缺」,非僅為「釋明不足」,無從以擔保代其 釋明之責。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從而,其假扣 押之聲請為無理由,原裁定即屬正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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