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民專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泱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 杰
相 對 人 昇銓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永春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侵害專利權行為等事件,對於本院
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5日民救字第1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訴訟救助之要件: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
聲請,以裁定準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訴訟救助
,應向
受訴法院為之。在
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
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
,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
人,出
具保證書代之。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
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民事訴訟法
第107 條第1 項、第109 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訴訟救助
應具備之要件如後:(一)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須
非顯無勝訴之望。兩者均應兼具,法院始得准予訴
訟救助,以符合保護私權之本旨,俾免無端興訟之危險。
二、抗告人原聲請意旨
略以:
抗告人為中華民國發明第I276476 號「無機板材表面防護之
方法」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
期間自民國96年3 月21日起
至102 年3 月20日止(下稱
系爭專利)。
詎相對人未經授權
使用系爭專利,以系爭專利方法直接生產產品,所生產之產
品特徵與抗告人系爭專利方法產品特徵相同,
足證相對人已
侵害
聲請人專利權。因相對人侵權數額過於龐大,訴訟費用
甚高,且相對人盜用系爭專利未支付使用費,致抗告人無法
成功販售專利產品,公司財務困難並被迫停業重整,而無資
力繳納
本件訴訟費用。準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
云云。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請法院依稅籍號碼與統一編號調查其財力資力資料,復提出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以證其
確無資力繳納相關訴訟費用;
暨本案訴訟並非顯無勝訴之望
,以本案
起訴狀內容與證據
可證相對人侵害抗告人專利權事
實明確云云。
四、本院判斷:
按
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民事訴訟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訂有明
文。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
依同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費用,且本
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準此,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是否該當訴訟救助之要件。茲探討如後:
(一)抗告人未符合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費用之要件:
所謂無資力者,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真
實,並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當事人之釋明程度,依
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
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真實之謂。因聲請人有釋明之義務,故
法院調查抗告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
之證據為之,倘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
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
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性(
參照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2 號
判例、99年度臺聲字第138 號民事裁定)。
經查:
1.抗告人就其無資力之主張雖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
101 年12月27日
營業稅稅籍證明、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
署101 年4 月5 日、同年5 月18日通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新竹行政執行處100 年7 月4 日通知為憑(見原審卷第12至
15頁)。然
參諸前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01 年4 月
5 日、同年5 月18日通知書,其上
所載受通知人為葉杰個人
,並非抗告人,自無從釋明抗告人有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情事。至於
上揭營業稅稅籍證明、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
行政執行處100 年7 月4 日通知,固可釋明抗告人前於101
年1 月19日申請停業,並欠繳100 年度
牌照稅款之事實。
惟
停止營業者或欠繳牌照稅款,並不等同生活窘迫之無資力者
,自無從釋明抗告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
2.原審依抗告人聲請,函調抗告人財產總歸戶及98年度至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97至
99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查得之資料固顯示聲
請人名下無
不動產,其各年度資產負債表亦記載資產總額與
負債及淨值總額相同,而抗告人自99年2 月起已無開立銷項
統一發票等事實。然抗告人曾於99年間對訴外人TAICERAENT
-ER PRISE CO.,LTD 、三洋窯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福吉、三
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力維等人提起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
權爭議訴訟,
渠等
嗣後撤回該訴,
復於100 年間再對三洋窯
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福吉、三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力維
等人提起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訴訟,抗告人業於99年
6 月15日繳納99年度民專訴字第144 號民事事件
裁判費10,9
00元,並於該事件委任陳郁倫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而於100
年6 月28日繳納100 年度民專訴字第65號案件裁判費10,900
元,並於該事件委任陳宗佑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嗣於101 年
9 月19日繳納100年度民專訴字第65號民事事件之
上訴費16
,350元,而委任陳郁倫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等情。
業據原審
依
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144 號、100 年度民專訴字
第65號、101 年度民專上易字第5 號民事卷宗審閱無誤,並
有本院第000000 0號、第004713號、006504號自行收納款項
統一收據及民事
委任狀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25至36頁)。
顯見抗告人並非毫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
上開國稅局等資料
尚難使本院得出抗告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薄弱
心證。
3.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所謂之資力,其包含有形資產、無形資
產及個人經濟上之信用等資產。參諸專利法第62條至63條規
定,專利權得讓與、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
質權,而具有客觀
交換價值存在,自屬無形資產之一環。職是,抗告人擁有系
爭專利權,系爭專利權自有客觀交易價值存在,抗告人並非
毫無資力可言,
益徵抗告人主張,即無理由。
4.抗告人雖另稱:相對人侵權數額過於龐大,訴訟費用甚高,
抗告人無資力負擔云云。然本案訴訟所應支出之訴訟費用,
端視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所為之請求,而
觀諸抗告人於本案訴
訟即本院102 年度民補字第11號停止侵害專利權行為等事件
,並未表明請求相對人給付之數額,是自難以此認定抗告人
應支付之訴訟費用龐大,亦難釋明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
5.
綜上所述,依上開證據資料,尚未能使本院產生抗告人缺乏
經濟信用,無法籌措款項,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之心證
,且其亦未提出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載明
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費
用之保證書,以代釋明,其抗告為無理由。
(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理由:
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
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
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
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參照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
第34號判例、87年度臺抗字第660 號民事裁定)。因法院准
予訴訟救助,應兼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與非顯無勝訴之望
等要件。準此,本院審究抗告人之主張,縱使其本案訴訟非
顯無勝訴之望,然其未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抗
告人據此提起抗告,
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不
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
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
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羚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