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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度民專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專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泱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 杰 相 對 人 昇銓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永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侵害專利權行為等事件,對於本院 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5日民救字第1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救助之要件: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準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訴訟救助 ,應向受訴法院為之。在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 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 ,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 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 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民事訴訟法 第107 條第1 項、第109 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訴訟救助 應具備之要件如後:(一)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須非顯無勝訴之望。兩者均應兼具,法院始得准予訴 訟救助,以符合保護私權之本旨,俾免無端興訟之危險。 二、抗告人原聲請意旨略以: 抗告人為中華民國發明第I276476 號「無機板材表面防護之 方法」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6年3 月21日起 至102 年3 月20日止(下稱系爭專利)。詎相對人未經授權 使用系爭專利,以系爭專利方法直接生產產品,所生產之產 品特徵與抗告人系爭專利方法產品特徵相同,足證相對人已 侵害聲請人專利權。因相對人侵權數額過於龐大,訴訟費用 甚高,且相對人盜用系爭專利未支付使用費,致抗告人無法 成功販售專利產品,公司財務困難並被迫停業重整,而無資 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準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請法院依稅籍號碼與統一編號調查其財力資力資料,復提出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以證其 確無資力繳納相關訴訟費用;暨本案訴訟並非顯無勝訴之望 ,以本案起訴狀內容與證據可證相對人侵害抗告人專利權事 實明確云云。 四、本院判斷: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民事訴訟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訂有明 文。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 依同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費用,且本 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準此,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是否該當訴訟救助之要件。茲探討如後: (一)抗告人未符合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費用之要件: 所謂無資力者,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真 實,並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當事人之釋明程度,依 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 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真實之謂。因聲請人有釋明之義務,故 法院調查抗告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 之證據為之,倘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 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 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性(參照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2 號 判例、99年度臺聲字第138 號民事裁定)。經查: 1.抗告人就其無資力之主張雖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 101 年12月27日營業稅稅籍證明、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 署101 年4 月5 日、同年5 月18日通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新竹行政執行處100 年7 月4 日通知為憑(見原審卷第12至 15頁)。然參諸前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01 年4 月 5 日、同年5 月18日通知書,其上所載受通知人為葉杰個人 ,並非抗告人,自無從釋明抗告人有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情事。至於上揭營業稅稅籍證明、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 行政執行處100 年7 月4 日通知,固可釋明抗告人前於101 年1 月19日申請停業,並欠繳100 年度牌照稅款之事實。惟 停止營業者或欠繳牌照稅款,並不等同生活窘迫之無資力者 ,自無從釋明抗告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 2.原審依抗告人聲請,函調抗告人財產總歸戶及98年度至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97至 99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查得之資料固顯示聲 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其各年度資產負債表亦記載資產總額與 負債及淨值總額相同,而抗告人自99年2 月起已無開立銷項 統一發票等事實。然抗告人曾於99年間對訴外人TAICERAENT -ER PRISE CO.,LTD 、三洋窯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福吉、三 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力維等人提起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 權爭議訴訟,渠等嗣後撤回該訴,復於100 年間再對三洋窯 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福吉、三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力維 等人提起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訴訟,抗告人業於99年 6 月15日繳納99年度民專訴字第144 號民事事件裁判費10,9 00元,並於該事件委任陳郁倫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於100 年6 月28日繳納100 年度民專訴字第65號案件裁判費10,900 元,並於該事件委任陳宗佑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嗣於101 年 9 月19日繳納100年度民專訴字第65號民事事件之上訴費16 ,350元,而委任陳郁倫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情。業據原審依 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144 號、100 年度民專訴字 第65號、101 年度民專上易字第5 號民事卷宗審閱無誤,並 有本院第000000 0號、第004713號、006504號自行收納款項 統一收據及民事委任狀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至36頁)。 顯見抗告人並非毫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上開國稅局等資料 尚難使本院得出抗告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薄弱心證。 3.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所謂之資力,其包含有形資產、無形資 產及個人經濟上之信用等資產。參諸專利法第62條至63條規 定,專利權得讓與、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而具有客觀 交換價值存在,自屬無形資產之一環。職是,抗告人擁有系 爭專利權,系爭專利權自有客觀交易價值存在,抗告人並非 毫無資力可言,益徵抗告人主張,即無理由。 4.抗告人雖另稱:相對人侵權數額過於龐大,訴訟費用甚高, 抗告人無資力負擔云云。然本案訴訟所應支出之訴訟費用, 端視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所為之請求,而觀諸抗告人於本案訴 訟即本院102 年度民補字第11號停止侵害專利權行為等事件 ,並未表明請求相對人給付之數額,是自難以此認定抗告人 應支付之訴訟費用龐大,亦難釋明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 5.綜上所述,依上開證據資料,尚未能使本院產生抗告人缺乏 經濟信用,無法籌措款項,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之心證 ,且其亦未提出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載明 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費 用之保證書,以代釋明,其抗告為無理由。 (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理由: 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 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 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參照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 第34號判例、87年度臺抗字第660 號民事裁定)。因法院准 予訴訟救助,應兼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與非顯無勝訴之望 等要件。準此,本院審究抗告人之主張,縱使其本案訴訟非 顯無勝訴之望,然其未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抗 告人據此提起抗告,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不 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 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 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羚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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