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專訴字第1號 原   告 林文進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張益誠 複代理 人 李惠如律師 被   告 乙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筆懷 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       羅煥乾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2 年 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佈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 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起訴內容涉及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 之爭議,為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 訴訟事件,本院對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二、按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設有規定。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無請求被告 應將已製造產品及模具銷燬之記載,且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聲明為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934,591 元,嗣於訴 訟進行中,追加請求被告應將已製造之產品及模具銷燬,並 就上開聲明之金額減縮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76,956 元, 而原起訴之爭點並未變更,依前揭規定,原告變更之訴合法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00 年5 月20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下稱智慧局)申請專利名稱為「綜絲片結構改良」之新型專 利(下稱系爭新型專利),經智慧局於100 年10月21日公告 核准,證書號為M414430 號,專利權期間自100 年10月21日 至110 年5 月19日。原告亦於申請日同一日向智慧局申請, 專利名稱「綜絲片㈡」之新式樣專利(102 年1 月1 日施行 之現行專利法已改稱設計專利,下稱系爭設計專利),並經 智慧局於101 年2 月1 日公告核准,證書號為D145261 號, 專利權期間自101年2月1日至112年5月19日。  ㈡原告日前於市場上發現被告製造功能構造及形狀,與原告之  系爭新型、設計專利相同或至少係屬相似之產品(下稱系爭 產品),並予以販賣。經原告人員取得後,送交財團法人臺 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智慧科學研究所初步研判,認應有落 入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權範圍情形,且系爭產品之外觀亦 落入系爭設計專利專利權範圍。根據全要件比對分析,系爭 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依附於第1 項、第3 項依附 第2 項而間接依附第1 項,而第4 項依附第2 、3 項而間接 依附第1 項,第5 項依附於第1 項,其每一技術特徵於文義 上皆表現於系爭產品,故符合全要件原則之文義讀取。再者 ,系爭產品各項對應之技術特徵,亦非以實質不同之技術手 段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或結果,故無逆均等論之適用。準此 ,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3 、4 、5 項所界定之文義範圍中。依上,各比對結果,被告生產 、銷售之系爭產品已侵害原告之系爭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 圍第1 至5 項之文義範圍。退步言,縱被告爭執系爭產品未 落入原告之系爭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5 項之文義 範圍,亦應有均等論之適用,而落入該等申請專利範圍之均 等範圍。  ㈢系爭產品與糸爭設計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侵權比對分析:   ⒈由系爭設計專利與系爭產品對應之立體圖觀之,二者均同   樣具有一大致呈長條形體之外形設計,其兩端部之寬度略  大於中央段,並以一斜向的設計銜接二寬度之落差。長條 形體中央處形成一穿孔,可看出鄰近該穿孔處兩端分別形 成一傾斜角度。長條形體之兩端處,則由外而內分別均有 一長條狀、圓形、細小長條狀之穿孔,最外側之長條狀穿 孔兩側,則在非對稱之位置上各有一凸出與凹入之設計。 雖然設計專利在兩末端位置所呈現的外觀均為一平緩之弧 形,而系爭產品則有一末端其外觀呈現較為尖銳之突角, 但整體而言並不影響其整體觀察以及一般注意時所看到的 大致相同之觀感;故就此對應圖,二者視覺性設計整體構 成近似。   ⒉由於綜絲片本身係為一扁平狀之物件,因此,不論是系爭 設計專利或系爭產品,在其前視圖所呈現之外觀上,大體    均與立體圖所差無幾,其區隔主要則在於所謂的彎折部分   ,在前視圖所呈現者僅為平面上的線條,而兩端部最外側   穿孔之兩長側邊的凸出與凹入設計亦為相同之情況。也因 此,在立體圖所呈現的外觀係為近似的情況下,系爭設計 專利與系爭產品於前視外觀的視覺性設計整體構成近似。 此外,系爭設計專利或系爭產品的前視與後視之外觀,同    樣由於前述的扁平狀物件本質,因此二者所呈現之外觀差    異僅在於翻轉後所造成之左右方向相反,但其外觀本質係   為相同,故系爭設計專利與系爭產品後視外觀的比對結論  亦與前視外觀相同;故就此對應圖,二者前、後視圖的視 覺性設計整體構成近似。   ⒊系爭設計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左、右視圖比對分析:    由系爭設計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左側視圖觀之,首先,其側   轉的處理並非以綜絲片在厚度側的外觀為其轉動完成後之    觀察面,而係可同時見到中央段彎曲不折彎後的穿孔部分   以及非穿孔部分,因此,二者之轉角係為一小於90度的處  理。又系爭設計專利與系爭產品均仍呈長條形體之外形設 計。中央段穿孔位置仍可見該穿孔,並且可看出在穿孔的 兩端有旋轉彎折的現象。長條形體之兩端處,亦仍可概略    看到由外而內分別設置之穿孔,最外側之長條狀穿孔兩側    ,則在非對稱之位置上各有一凸出與凹入之設計;故就此   左側視圖,二者視覺性設計整體構成近似。再者,系爭設  計專利與系爭產品左側視與右側視之外觀,同樣由於前述 的扁平狀物件本質,因此,二者所呈現之外觀差異僅在於 翻轉後所造成之左右方向相反,但其外觀本質仍為相同,    是以系爭設計專利與系爭產品的右側視之外觀於視覺性設    計整體亦構成近似。據上所述,系爭設計專利與系爭產品   左側視與右側視外觀相同,故二者左側視與右側視的視覺  性設計整體構成近似。   ⒋系爭設計專利與系爭產品之俯、仰視圖比對分析:    系爭設計專利與系爭產品之仰視外觀進行觀察,主要可看   到的為二者均在中央段形成彎折後,在仰視外觀所呈現的  分別在上方與下方位置形成凸出於扁平狀本體的部分;故 就此對應圖,二者視覺性設計整體構成近似。此外,系爭 設計專利與系爭產品仰視與俯視之外觀,同樣由於前述的    扁平狀物件本質,因此二者所呈現之外觀差異僅在於翻轉   後所造成之左右方向相反,但其外觀本質仍為相同。是以  系爭設計專利與系爭產品的俯視之外觀於視覺性設計整體 亦構成近似。據上所述,系爭設計專利與系爭產品仰視與    俯視外觀相同,故二者仰視與俯視的視覺性設計整體構成    近似。   ⒌依上所述,系爭設計專利與系爭產品對應之立體圖、前後    側、左右側、仰俯視圖上來看,系爭設計專利與系爭產品   整體外觀的視覺性設計,與各部分結構外觀之對應均幾乎  為一致,而與系爭設計專利構成近似的形狀與結構設計, 故二者為「近似設計應用於相同物品,屬近似之新式樣」 。退步言,縱二者外觀的長條形狀、兩端穿孔、中央段穿 孔等部分是為綜絲片之在正常使用狀態下所應具備之設計    。但系爭設計專利於中央段穿孔位置兩側形成彎折,使該   穿孔部分與本質為扁平板面的平面形成一彎折後的轉角與  落差,則此部分方應為本案專利之新穎特徵,至於系爭產 品一末端側的線條差異,一者不甚明顯,且亦非本案設計 之新穎特徵,亦不會對於二者之異同構成影響。故系爭產 品包含專利之主要新穎特徵,系爭產品外觀應落入系爭設 計專利申請專利權範圍。  ㈣被告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二專利不具專利性:   ⒈被告謂被證1 至8 所摘錄之內容相當於系爭新型專利請求    項1 ,而系爭新型專利不具新穎性云云,惟系爭新型專利   具有彎折部100 係位於穿孔10之上下兩端,達到長時間使  用下依然保持著彎折部100 之傾斜角度以增加綜絲片之使 用壽命之功效,解決「習用綜絲片之結構..本體2 轉折角 度設計會逐漸消失回復成一般平面之設計」之問題。但被 證1 至8 未揭露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其所 欲解決之問題及其達成之功效,皆與系爭專利各不相同, 無法證明系爭新型專利不具新穎性。 ⒉系爭新型專利與被證1(M325336)的新穎性比對結果:    新穎性的判斷基準,審查基準中主要列出四項方法判斷,   即完全相同、差異僅在於文字的記載形式或能直接且無歧  異得知之技術特徵、差異僅在於相對應之技術特徵的上、 下位概念以及差異僅在於參酌引證文件即能直接置換的技 術特徵。經由比對,被證1(M325336)不能證明系爭新型專    利請求項第1 項不具新穎性。 ⒊被告謂「設計專利D145261 之設計與被證1 至8 等先前技 術中所載圖示之綜片外型設計均相同或近似,並無新穎性 。」云云;但依現行專利審查基準第三篇第三章2.3 新穎    性之審查原則謂「審查新穎性時,應就說明書及圖式所揭    露申請專利之設計與單一先前技藝進行比對,不得就該設   計與多份引證文件中之全部或部分技藝內容的組合,或一  份引證文件中之部分技藝內容的組合,或與其他形式已公 開之先前技藝內容的組合進行比對。」,或依審查當時現 行專利審查基準第三篇第三章2.3 新穎性之審查原則謂「 審查新穎性時,應就圖說所揭露申請專利之新式樣與單一 先前技藝進行比對,不得就該新式樣與多份引證文件中之 全部或部分技藝內容的組合,或一份引證文件中之部分技 藝內容的組合,或與其他形式已公開之先前技藝內容的組 合進行比對」可知,系爭設計專利是否具有新穎性應與被 證1 至8 分別單一進行比對。然被告各次民事答辯狀並未 對系爭設計專利(依現行專利法規定已將新式樣專利更名    為設計專利)分別與單一的先前技術進行比對,即驟然地    認定系爭設計專利並不新穎性,實與專利法及現行專利審   查基準或審查當時的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不符,因此,被  證1 至8 無法證明系爭設計專利不具新穎性或創作性。 ⒋被證4 、5 、6 無法證明系爭新型專利不具新穎性;被證 4 為訴外人0000公司產品型錄與樣品,由於被告不能舉證 被證4 之公開日期,不具證據力;因被證4 使用means-    way-function完全不同,沒有揭露系爭新型專利的特徵。    被證5 為訴外人00000000公司型錄及樣品,而被告提出之    被證5 在型錄上標示的日期為西元(下同)2011年5 月13   日,但該日期疑不是與該型錄同時印刷的,應為印刷後再    加工,原告反對其為真正,似為偽造證據,一般而言,型    錄印製日期通常置於型錄封底的下方,而不會印製於型錄   內頁的重要數據的旁邊;該型錄全本為簡體字體印刷,但   「2011年5 月13日」卻是繁體字,顯非同時印刷,該日期 疑非與型錄同時印製,應為後製;被證5 不具證據力。縱 認被證5 具證據能力,亦無法證明系爭新型專利不具新穎 性,因其使用之means-way-function完全不同,無揭露系    爭新型專利的特徵,被證5 無法證明系爭新型專利不具新   穎性。被證6 為訴外人0000企業產品型錄與樣品,依據被   告提出的證明發票,被證6 係在95年6 月30日印刷;經比 對分析後,被證6 無法證明系爭新型專利不具新穎性,不    具證據能力,縱具證據能力,其使用means-way-function    完全完全不同,未揭露系爭新型專利的特徵,被證6 無法   證明系爭新型專利不具新穎性。 ㈤被告於大陸地區設製工廠,用以製造其侵害系爭新型專利及   設計專利之產品,並將系爭產品運輸回國內進行販售,致原 告之市場占有率下跌、客戶流失、削價競爭之商業損失及無 形資產減損約5,934,591 元。另訴外人0000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中壢廠與0000紡織有限公司,原為原告之客戶,後轉向被 告購買系爭產品。因第三人與被告尚有其他業務來往關係, 為不破壞與被告其他生意關係,第三人不便直接提供購買證 明予原告,是僅提供產品實物及彩盒圖示。原告依修正前專 利法第108 條及第129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第3 項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  ㈥訴之聲明:⒈被告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為   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原告第M414430 號「綜絲片結構改良」 新型專利之物品,及原告第D145261 號「綜絲片㈡」新式樣 專利之物品及近似新式樣專利物品。⒉被告應將已製造之產 品及模具銷燬。⒊被告應給付原告5,934,591 元,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用以主張被告有侵害其專利權之二件專利,均為習知技  術,欠缺新穎性,不具可專利性,是系爭二件專利之有效性 顯有疑義,不得據此無效專利對被告主張權利。此由被告提 出之被證1 、2 、3 、7 、8 、9 及10,確認系爭二專利不 具專利性。 ㈡系爭二專利所涉技術、綜絲結構等於紡織機零組件業界多年   來所慣用,早已有產品銷售,例如:臺灣廠商之訴外人0000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0000公司)、大陸廠商之訴外人0000公 司、00000000塑膠公司均有相同結構之產品,請參見被證4 至6 。其中:⒈訴外人00000000塑膠公司之產品型錄之時間   為2011年5 月13日,該型錄時間早於本件系爭二專利(100  年5 月20日)。⒉訴外人0000公司更於其產品型錄上標明就 型錄產品(此等產品所涉技術、本體結構等均與本件系爭二   件專利相同)於2005年取得大陸實用新型專利,證號為:ZZ   0000 00000000.2 號。從而可證,本件系爭二專利不論於專 利要件上欠缺新穎性,且早為熟悉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之人所知悉並運用,是本件系爭二專利本不具可專利性,   更不得據此對被告主張權利。 ㈢原告未證明其受有損害,及該損害與被告行為之因果關係。 在我國市場上本件相同產品之生產廠家眾多且已銷售多年, 國內外諸多廠商均有生產或銷售此類產品,市場競爭激烈。 從而,原告如何認定其所受之損害均來自被告,況且與本件 相同產品在我國已銷售多年,該產品之生產、進口、銷售產   商眾多,已如前述。原告應先證明其損害確與被告之銷售有  因果關係。再者,被告認原告並無任何損害,原告為自然人 ,並無獨自製造銷售系爭產品之能力,原證5 之交易對象均 非該等廠商與原告間所為,原告所謂之損害均為虛構等語。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中華民國第M414430 號「綜絲片結構改良」之新型專   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0 年10月21日至110 年5 月 19日止。 ㈡原告為中華民國第D145261 號「綜絲片㈡」之新式樣專利之 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1年2月1日至112年5月19日止。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所提證據是否足證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有無應撤   銷事由? ㈡被告所提證據是否足證系爭設計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有無應撤 銷事由? ㈢被告之系爭有無侵害系爭新型、設計二專利?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事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 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 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 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 院認為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 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新型、設計專利有得撤 銷之原因,本院應就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自為判斷。 系爭新型、設計專利之申請日均為100 年5 月20日,經審 定准予之系爭新型專利於100 年10月21日公告、系爭設計 專利於101 年2 月1 日公告。職是系爭二專利是否有應撤 銷專利權之情事,應依核准審定時即93年7 月1 日施行之 專利法規定。本院先分析系爭新型、設計專利及被告提出 之引證案之技術內容,比對是否可證明系爭二專利不具新 穎性或創作性,繼而論斷是否成立專利侵權。 ⒉系爭二專利技術分析: ⑴系爭新型專利技術內容:     系爭新型專利為一般習用之綜絲片於織機上使用時,因     彼此間之綜絲片係相互抵觸,故易造成經摩擦後使其穿     設部造成斷裂,俾使其綜絲片使用壽命降低(參說明書    第3 頁第7 至10行)。於習用綜絲片之結構,運用本體     具有一轉折角度之設計..但本體轉折角度且受力面積較 大之設計,造成本體經過長時間紗線不斷穿設後,因為 材料本身塑性回復,使本體轉折角度設計會逐漸消失回    復成一般平面之設計(參說明書第3 頁第19至24行,本     院卷一第23頁)。為解決上述之問題,系爭新型專利提     出一種綜絲片結構改良,其主要由本體及一與本體兩端    分別延伸之固定部所構成,於本體預定位置處形成有穿     孔,且本體於鄰近穿孔兩端分別形成供穿孔呈傾斜角度    之彎折部,及一與該本體兩端分別延伸之固定部,其上     形成一固定孔(參說明書第4 頁第10至15行,本院卷一    第23頁反面)。系爭新型專利示意圖參附圖一所示。    ⑵系爭設計專利之技術內容:     系爭設計專利之「物品用途」:一種用於紡紗機之綜絲     片。系爭設計專利之「創作特點」:其創作特徵在於綜   絲片㈡之形狀,其具有一大致呈長條形體之外形設計; 其特徵在於:該長條形體中央處形成一穿孔,可清楚看   出鄰近該穿孔處兩端分別形成一傾斜角度,經由此傾斜 角度使紗線穿設於該穿孔時,以減少不必要之摩擦,其     中該傾斜角度係為本創作最主要之設計特點;藉以使整    體綜絲片於視覺觀感上呈現出於長形的設計中帶有俐落     ,且具時尚的感官效果(參系爭設計圖說,本院卷一第 34頁反面)。系爭設計專利立體圖示參附圖一所示。   ⒊系爭二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⑴系爭新型專利:     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共計5 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     ,請求項2 至5 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    :     第1 項:一種綜絲片結構改良,係包括:一本體,該本        體預定位置處形成一穿孔,且該本體於鄰近該 穿孔兩端分別形成一供該穿孔呈傾斜角度之彎 折部;及一與該本體兩端分別延伸之固定部, 其上形成一固定孔。     第2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綜絲片結構改良        ,其中該固定部其中一側邊於鄰近該固定孔處 形成一凸部。     第3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之綜絲片結構改良        ,其中該固定部另一側邊於鄰近該固定孔處形 成一凹部。     第4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或第3 項所述之綜絲片       結構改良,其中該凸部與該凹部係相互交錯。     第5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綜絲片結構改良       ,其中該本體及一與該本體兩端分別延伸之固 定部係為塑膠。 ⑵系爭設計(新式樣)專利:  依系爭設計專利說明書及圖式觀之,並比對系爭設計專 利公告本之參考文獻TW D113213,TW D113214後,系爭     設計專利之新穎特徵應在於「整體輪廓線」以及「該長    條形體中央處形成一穿孔,且於鄰近該穿孔處兩端分別   形成有傾斜角度,並具有傾斜面之造形」展現其創新之  視覺效果,故系爭設計專利之新穎特徵為「1.整體輪廓 線為一長條矩形並於兩端部略寬,於中央段為窄,並略 以一斜邊銜接寬窄區域之落差;2.窄邊近中央段具一穿 孔,其於鄰近該穿孔處兩端分別形成一傾斜角,並具有 傾斜面者」。   ⒋被告提出之引證案證據整理:    ⑴被證1 :     ①被證1 為97年1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325336 號「織     布機之綜片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    爭新型及系爭設計專利申請日(100 年5 月20日),   可為系 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②技術內容:  習見之織布機綜片結構係於一長條形薄片狀綜片之二      端部分別設有一套環部,可供套合於一織布機內之滑     桿上,使該綜片可受該滑桿驅動而往復移行,而於該    綜片之中段部位設有一沿該綜片軸心扭轉之彎折部,      且於該彎折部中央部位設有一綜眼,利用該彎折部之      扭轉,可使該綜眼形成一偏斜,以供一斜向延伸之經     紗通過該綜眼,而該經紗於通過綜眼時,會與綜眼二      旁反側部位形成一接觸;上述之結構,於織布過程中      該經紗會不斷地滑移通過綜片之綜眼,而該綜片本身     亦有往復之移動,使經紗會與該綜眼產生嚴重摩擦,      進而造成邊緣形成鋒利表面,容易割傷,而產生不良      產品。被證1 之創作目的在於提供一種織布機之綜片     改良結構,其可減少更換綜片所需之停機時間。所採    行技術手段主要於一長條形薄片狀之綜片本體二端部   分分別設有一套環部,可供套合於一織布機內之滑桿   上,使該綜片本體可受該滑桿驅動而進行織布之往復 動作,於該綜片本體之中段部位設有一沿其軸心扭轉 之彎折部,其特徵在於:於該彎折部上貫設有複數孔 洞狀之綜眼(見被證1 說明書,本院卷第120 頁以下 )。    ⑵被證2 :     ①被證2 為2003年3 月5 日公開之中國大陸專利第CN00 00000A號「織機用綜片」實用新型專利案,其公告日 早於系爭新型及系爭設計專利申請日(100 年5 月20      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②技術內容:被證2 背景技術揭示先前技術如圖1 至圖      3 所示,所述綜片1 係使用薄板的不銹鋼或塑料材質     柱塑成形,從邊緣向中心部的方向逐漸縮小寬度,以    使其形狀左右對稱,所述綜片1 由位於兩側邊緣的連   接部2 和形成於所述連接部2 內側的筘3 構成,在所  述連接部2 上,為了與織機的綜片框架連接,具有長 度較長的連接孔4 ,在綜片1 的中心形成有用於與筘 3 捻合的經紗部5 ,並形成有可使經紗通過的開口6 。在形成於連接部2 的連接孔4 的兩側,凹入部7 與 凸出部8的 走向不一樣,由此,可防止使用時二綜片 的相互密接(參被證2 說明書第3 頁第6 至13行,本 院卷第124頁)。    ⑶被證3 :     ①被證3 為97年08月16日公開之我國第I302956 號「可 回收重複使用之編織用綜片裝置」發明專利案,其公 告日係早於系爭新型及系爭設計專利申請日(100 年 5 月20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②技術內容:被證3 之先前技術為習知長條片狀綜片10 中央部位的綜眼,以長四方形穿孔為中心,具有沿著 綜眼周邊的整個表面向左面沖壓旋轉一傾斜角度,該 綜眼呈傾斜直立狀態,紗線穿入綜眼中,紗線在長期      移位作相對性磨擦運動,長時效磨擦狀況下,會呈磨     損狀況而有銳角產生,須停機將數目數以千計綜片拆      卸廢棄,重新安裝不銹鋼綜片。由於鋼鐵材料在市場     上價格飛漲,成本不斷上升,且以廢棄物處理綜片極      不符合環保要求。被證3 則是在提供一種可回收重複     使用之編織用綜片裝置,透過已廢棄的編織用不銹鋼    綜片,針對綜眼周邊的傾斜面反向沖壓一個角度,使   綜眼周圍的反向傾斜面反方向傾斜的角度介於負20度  至50度之間,得以磨擦移位於完好無缺的第三、四角 落及一側緣邊,以達已廢棄綜片可重複再使用一次, 增加一倍的使用壽命,並提供一種可回收重複使用之 編織用綜片裝置,以增進環保(參見被證3 說明書, 本院卷一第222 頁以下)。    ⑷被證4 :     被證4 為中國大陸廠商0000公司之產品型錄及其產品。    被證4 型錄並未記載型錄發行日期或產品的製造日期,   無法得知其公開日期,不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 ⑸被證5 :  被證5 為中國大000000000塑膠公司之產品型錄及其產 品。被證5 型錄第2 頁印製有2011年5 月13日之發行日 期,該日期係早於系爭新型及系爭設計專利申請日( 100 年5 月20日),應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 ⑹被證6 :  被證6 為訴外人0000公司之產品型錄及其產品,該型錄 未記載型錄發行日期或產品的製造日期,無法得知其公     開日期;被告另提被證13之型錄印製發票(見本院卷一     第302 頁)及被證14之交易發票(見本院卷一第304 頁 )為證,惟被證13之發票品名為樣單夾,無法得知是否 為被證6 之型錄,而被證14之品名為330m高速綜絲及28 0m開口綜絲,因330 及280 通常指綜絲之長度,僅由該 品名無法勾稽其確為型錄上所附樣品,因此,依被告所 提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證6 已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 ,不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⑺被證7 :     ①被證7 為96年6 月16日公開之我國第I313717 號「特      用於快速運轉織機的綜絲」發明專利案,該案公告日     早於系爭新型及系爭設計專利申請日(100 年5 月20     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②技術內容:      被證7 揭示一種特用於快速運作織機的綜絲(1) ,其     包含:一長形一體式綜絲主體(4) ,其具備一紗線孔    眼(7) ,且其在末端具備末端孔眼(5、6),其中該綜   絲主體(4)在一側具備一平直邊緣(10),該平直邊緣    沿該綜絲主體(4) 之全長延伸並超出該等二個末端孔 眼(5、6)外,且其中該綜絲主體(4) 在該等末端孔眼    (5、6)處及該紗線孔眼(7) 處具有一橫向於該平直邊   緣(10) 測得的相應寬度(A、D),該綜絲的特徵為在      該等末端孔眼之至少一個末端孔眼(5) 處的該綜絲主     體(4) 的寬度(A) 至多是該紗線孔眼(7) 處之寬度(     D)的兩倍;該等末端孔眼之至少一個末端孔眼(5) 是    一封閉、大致矩形的環狀物且具有平行於該平直邊緣   (10)延伸的二個長形腹板(17 、18) ;該等腹板(17 、18) 具有橫向於該平直邊緣(10)測得之不同寬度; 且接界於該平直邊緣(10) 之腹板(17)的寬度比另一 腹板( 18) 的寬度至少大1.6 倍(參被證7 核准公告 請求項1 ,見本院卷一第231 頁以下)。被證7 揭露 「較佳來說,綜絲主體在其紗線孔眼處經扭轉。這意      味著綜絲主體圍繞著紗線孔眼的一部分稍微轉出扁平     材料在綜絲主體其他部分界定的平面以外。」(參被    證7 說明書第9 頁第8 至10行,本院卷一第237 頁)      ,以及「另一任選性但有利的特徵是形成於末端孔眼      5 、6 上的波浪起伏23、24,如圖2 所示。波浪起伏     23、24較佳相關於相應末端孔眼5 、6 偏心定位,致      使如圖2 所示,鄰接的綜絲1 、2 在不同位置處支撐     於彼此上。」(參被證7 說明書第12頁第19行至22行    ,本院卷一第238 頁反面)。被證7 之簡圖與正立面   圖等見附圖二所示。 ⑻被證8 :  ①被證8 為2005年9 月7 日所公告之中國大陸專利第CN      0000000Y號「用於紡織機的塑膠綜絲及其加工模具」      實用新型專利案,該案告日早於系爭新型及系爭設計      專利申請日(100 年5 月20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     之先前技術。     ②技術內容:被證8 揭示一種用於紡織機的塑膠綜絲,      包括有:兩個綜耳(31 ,32) ,其未於所述綜絲的兩     端,在所述綜耳(31 ,32) 上分別設置有一個連接孔    (34);一個經紗部(35),其位於所述綜絲的中間部分    ,在所述經紗部(35)的中央位置處具有一綜眼(36);    以及兩個連接桿(33),其分別設置在所述綜耳(31 ,      32) 與所述經紗部(35)之間;其特徵在於,所述綜眼     (36)與所述經紗部(35)的外側緣的連接部分具有平滑    過渡的弧形,所述連接孔(34)的內側具有一分型線(   363),所述分型線(363) 與所述連接桿(33)的縱向中      心線之間的角度在32°至42°範圍內(參被證8 請求 項1 記載,本院卷一第247 頁反面)。被證8 說明書 記載其具體實施方式之一,即「如圖6 所示,該綜絲 30主要包括:兩個綜耳31,32(相當於固定部),其 分別設置在綜絲30的兩端;一經紗部35,其位於綜絲      的中心部分,以及兩個連接桿33,用以分別連接經紗      部和兩個綜耳。其中,在綜耳31和32中分別設置連接     孔34,用以將綜絲安裝在綜框的綜絲桿(未示出)上    。由圖7 可見,經紗部再與連接桿交接的位置分別通   過旋轉弧41和42平滑過渡。..上述旋轉弧的過渡角均  可控制在22°部分在綜絲縱向上的長度可以控制在 5mm ~45mm。由上可知,綜絲中間部分的旋轉角度能 夠以最小距離通過兩次旋轉過渡來完成穿經紗的綜眼 與綜絲保持平行,減少經紗在孔內的摩擦,以獲得足 夠平穩的運動,同時,由於經紗在織布過程中會與綜 絲的外側接觸,所以上述旋轉弧部分降低了綜絲外側 與相鄰經紗的磨損。」(參被證8 說明書第7 頁第15 至26行,本院卷一第250 頁)。被證8 之側視圖與透 視圖見附圖三所示。 ⑼被證9:  ①被證9 為2007年2 月1 日公開之日本專利特開0000-0 0000號公開特許公報。該案公告日早於系爭新型及系      爭設計專利申請日(100 年5 月20日),可為系爭專      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②被證9 技術內容為被證7 之日本對應案,其技術內容      與被證7 相同。    ⑽被證10:     ①被證10為2006年10月5 日公開之日本專利特開0000-0 00000 號公開特許公報,該案公告日早於系爭新型及      系爭設計專利申請日(100 年5 月20日),可為系爭      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②技術內容:      被證10係揭露一個薄的板型綜片,其不會造成經紗的      起毛,抗磨損或紗線切割。被證10第8 頁段落27揭露     該發明為一種塑料綜片(見本院卷一第259 頁)。被     證10透視圖見附圖四所示。 ⑾被證16:     ①被證16(即智慧局對系爭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引證3      ,見本院卷一第292 頁)為94年12月11日公告之我國     新型專利M282986 號專利公報及專利說明書影本。該    專利公告日早於系爭新型、設計專利申請日(100 年      5 月20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②技術內容:      被證16係揭露一種織機之綜絲片改良構造,其綜絲片     呈一片條體,於其中端設置有具穿孔之綜眼部,並於    其外端設有具穿設孔之穿設部,其中綜眼部以綜絲片   為水平基準面進而旋轉一角度,俾使紗線通過穿孔時  ,以減少紗線對穿孔所造成之磨損,再者,其一末端 之穿設部連接有一波形片,且於穿設部之穿設孔側緣 設置有曲線形邊條,俾使綜絲片使用於織機之綜條上 時,藉由波形片及曲線形邊條相互抵觸,使綜絲片間 具一空隙(參中文新型摘要,本院卷二第111 頁)。 被證16請求項3 揭露「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 一種織機之綜絲片改良構造㈠,其波形片搭配穿設孔 之曲線形邊條,使綜絲片左右交錯使用於織機之綜條 上時,得以藉由波形片及曲線形邊條相互抵觸,而使 相鄰之綜絲片間具一空隙,以減少其相互摩擦所造成 之損害。」(見同上卷第114 頁)。被證16立體圖、 穿設部圖見附圖五所示。    ⑿被證17:     ①被證17(即智慧局對系爭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引證3      ,見本院卷一第292 頁引證4 )為84年7 月11日公開     之我國專利251321號公開特許公報,該專利公告日早     於系爭新型及系爭設計專利申請日(100 年5 月20日      ),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②技術內容:      被證17揭露用於織機的綜片是呈一個伸長之條帶的形      式具有位於一共同平坦平面中之相對之終端部份,該 條帶具有一個導紗孔部份在此等終端部份之中間。該 導紗孔部份位於環繞該綜片的中央軸在10°至20°範 圍內旋轉之一個平面中,該孔部份包括界定一個導紗 孔之一對的相間隔側邊。此等側邊位於平行於並與綜 片的共同平坦平面之相對終端相間隔之各自平面中( 參中文發明摘要,本院卷二第122頁)。 ⒀依上所述,被證4 及被證6 不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 技術。   ⒌專利有效性爭點:    被告以被證1 、2 、3 、7 、8 、9 、10及11以證明系爭   專利不具進步性,其主張之證據組合如下(見本院卷二第   89頁):    甲、系爭新型專利M414430 部分:    ⑴被證4 、被證5 及被證6 是否可證明系爭新型專利請求    項1 至5 不具新穎性? ⑵被證3是否可證明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⑶被證1 、3 、7 、8 、9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新型專 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⑷被證2 、3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2 不 具進步性? ⑸被證2 、3 、7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 3 不具進步性? ⑹被證8 、9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4 不 具進步性? ⑺被證8 、10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5 不 具進步性? ⑻被證3 、8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 不 具進步性? ⑼被證3 、8 、引證3(被證16)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新 型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⑽被證3 、8 、引證3(被證16)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新 型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⑾被證3 、8 、引證3(被證17)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新    型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⑿被證3 、8 、引證4(被證17)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新   型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乙、系爭設計專利D145261部分: ⑴被證1是否可證明系爭設計專利不具新穎性? ⑵被證3是否可證明系爭設計專利不具新穎性? ⑶被證5(輔助證據被證15) 是否可證明系爭設計專利不具 新穎性? ⑷被證6(輔助證據被證13、14) 是否可證明系爭設計專利 不具新穎性? ⒍各項爭點判斷:  甲、系爭新型專利部分:   ⑴被證5 可證明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 至5 不具新穎性,  被證4 、6 不足以證明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不具新穎性 : ①被證4 、被證5 及被證6 分別為大陸廠商0000公司、      00000000塑膠有限公司以及0000公司生產之產品及其     型錄。經查被證4 及被證6 之型錄上均無顯示任何日      期,無法證明其公開日期,因此,不足以證明其為系     爭新型專利及設計專利之先前技術。被告雖於民事答      辯三狀另提被證13(型錄印製發票)及被證14(交易     發票)予以證明被證6 之公開日期,惟被證13之發票    品名為樣單夾,無法得知是否為被證6 之型錄,另被   證14之品名為330m高速綜絲及280m開口綜絲,因330  及280 通常指綜絲之長度,僅由該品名無法勾稽其確 為型錄上所附樣品,因此,依被告所提之證據尚無法 證明被證6 已於系爭新型及設計專利申請前已公開。   ②另查被證5 於型錄第2 頁標示有2011年5 月13日,應   為該型錄之印製或發行日期,該日期係早於系爭新型      及設計專利申請日(100 年5 月20日),由於就一般     商業習慣而言,公司發行產品型錄之目的係為了供大    眾選購參考,因此,由該日期應認定被證5 所附之產   品於2011年5 月13日已完成並已對不特定人公開,則  應足以勾稽被證5 之產品於系爭新型及設計專利申請 前已公開。   ③將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 至5 與被證5 比較,查系爭   新型專利請求項1為「一種綜絲片結構改良,係包括      :一本體,該本體預定位置處形成一穿孔,且該本體     於鄰近該穿孔兩端分別形成一供該穿孔呈傾斜角度之    彎折部;及一與該本體兩端分別延伸之固定部,其上   形成一固定孔。」;請求項2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  除包含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外,尚包含所增加「 其中該固定部其中一側邊於鄰近該固定孔處形成一凸 部。」之技術特徵;請求項3 為請求項2 之附屬項, 除包含請求項2 之全部技術特徵外,尚包含所增加「 其中該固定部另一側邊於鄰近該固定孔處形成一凹部 。」之技術特徵;請求項4 為請求項2 或請求項3 之 附屬項,除包含請求項2 或請求項3 之全部技術特徵 外,尚包含所增加「其中該凸部與該凹部係相互交錯 。」之技術特徵;請求項5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除 包含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外,尚包含所增加「其 中該本體及一與該本體兩端分別延伸之固定部係為塑 膠。」之技術特徵。   ④經查被證5型錄上左邊頁印製有3H塑膠綜絲(plastic      heddle) 產品名稱,並列表說明各序號之型號、類型     、孔大小、中桿厚度、綜眼形狀,右邊頁放置有10個    不同序號之綜絲片( 每個型號有二支) ,其中樣品序   號1.PH 330 Z58 B(G) 、序號2. PH 330 Z50 B(G)、  序號4.PH 280 Z58 B(G) 、序號8. PH 260 Z43 B(G) 及序號9.PH 260 Z37 B(G) 均為一長條狀之塑膠綜絲   片,該等綜絲片之中央位置設有一本體部,且本體中  間形成一穿孔,且該本體於鄰近該穿孔兩端分別形成 一彎折部,而使該穿孔呈傾斜角度;又與該本體兩端 分別延伸一固定部,其上形成一固定孔,且該固定部 之一側邊於鄰近該固定孔處形成一凸部,另一側邊於 鄰近該固定孔處形成一凹部,其中該凸部與該凹部係 相互交錯。經比較之結果,可得知系爭新型專利之請 求項1 至5 之所有技術特徵均已完全揭露於上開被證 5 之產品,因此,被證5 可證明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 1 至5 不具新穎性。     ⑤依上述,被證5 可證明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 至5 不     具新穎性,惟被證4 、6 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新型專利    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⑵被證3 可證明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①查被證3 說明書第5 頁第6 行揭露「按習知編織用綜     片,典型結構如台灣地區公告號第251321號用於織機    的綜片,再參考本案檢附的圖一、二、三均為習知技   藝,該習知長條片狀綜片10中央部位的綜眼12係以長  四方形穿孔為中心,具有第一、二、三、四角落121      、122 、123 、124 ,沿著綜眼12周邊的整個表面向     左面沖壓旋轉一傾斜角度,如其第三圖所示沿著綜眼    12中心點S 偏移了第一夾角θ1 為10°~30°角度的   傾斜面14,如其第一圖所示,」。     ②被證3 所載先前技術與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 相較,     被證3 綜片之中央部位相當於系爭新型專利之本體;    被證3 之綜眼相當於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 之穿孔,   又被證3 第一圖已揭露習知之綜絲除了中央部位有一  綜眼之外,於其本體兩端亦分別延伸一固定部,其上 並形成一固定孔,因此,已揭露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 1 之本體,穿孔,固定部及固定孔等技術特徵。又被 證3 揭露「沿著綜眼12周邊的整個表面向左面沖壓旋 轉一傾斜角度,」因此,已揭露綜眼之周邊有一彎折 部可使該穿孔呈傾斜角度,則已揭露系爭新型專利請 求項1 「且該本體於鄰近該穿孔兩端分別形成一供該 穿孔呈傾斜角度之彎折部」之技術特徵。是以,被證 3 揭露之先前技術可證明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 不具 新穎性。     ③原告雖抗辯被證3 未揭示系爭新型專利之彎折部,且      稱根據系爭新型專利文義,系爭新型專利之彎折部為 上下兩側皆具有轉角之彎折部(參原告102 年10月29 日當庭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原證八技術說明簡報第11張      投影片,本院卷二第97頁反面)。惟系爭新型專利請 求項1 僅界定「且該本體於鄰近該穿孔兩端分別形成      一供該穿孔呈傾斜角度之彎折部」,請求項1 並未界 定具體之傾斜角度,且未界定其受力面積之大小;而 被證3 之先前技術已揭露「沿著綜眼12周邊的整個表      面向左面沖壓旋轉一傾斜角度」,所述沿著綜眼周邊     即包含該綜眼之上下兩端,而沿著綜眼周邊的整個表    面向左面沖壓旋轉一傾斜角度,則必然會於綜眼的上   下兩端均形成彎折,且參酌第一圖、第二圖可見該綜  眼之上下兩端均標示有表示不同平面之轉角線,另由 第三圖也可得知沿著綜眼中心點與上下平面均有偏移 角度,因此,被證3 先前技術之「沿著綜眼12周邊的 整個表面向左面沖壓旋轉一傾斜角度」的技術手段亦 會於綜眼之上下兩端形成彎折部且形成一有傾斜角度 之綜眼,故被證3 確已揭露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 之 所有技術特徵,原告之主張不可採。    ⑶被證1 、3 、7 、8 、9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新型專利請 求項1 不具進步性:     如前述,被證3 已揭露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 之全部技    術特徵,故被證3 可證明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   穎性及不具進步性,因此,被證1 、3 、7 、8 、9 之  組合自可證明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⑷被證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    步性:     ①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2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權利     範圍包含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進一步界定之    技術特徵,即「其中該固定部其中一側邊於鄰近該固   定孔處形成一凸部。」。被證3 可證明系爭新型專利      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惟被證3 並未揭露     「其中該固定部其中一側邊於鄰近該固定孔處形成一    凸部。」之技術特徵。     ②查被證2 說明書第3 頁背景技術揭示之習知綜片1 (      參第1 圖),係由位於兩側邊緣的連接部2 和形成於     所述連接部2 內側的筘3 所構成,在所述連接部2 上    ,為了與織機的綜片框架連接,具有長度較長的連接   孔4 ,在綜片1 的中心形成有用於與筘3 捻合的經紗  部5 ,並形成有可使經紗通過的開口6 。另在形成於 連接部2 的連接孔4 的兩側,分別設有一凹入部7 及 一凸出部8 ,凹入部7 與凸起部8 的走向不一樣,由 此,可防止使用時二綜片的相互密接。     ③被證2 揭示之先前技術與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 相較     ,被證2 之筘及開口相當於系爭新型專利之本體及穿    孔;被證2 之連接部及連接孔係相當於系爭新型專利   之固定部及固定孔;被證2 所揭露先前技術的連接部  之凸出部係相當於系爭新型專利固定部其中一側邊於 鄰近該固定孔所形成之凸部,因此,被證2 已揭露系 爭新型專利請求項2 「其中該固定部其中一側邊於鄰 近該固定孔處形成一凸部。」之技術特徵。由於被證 2 、3 與系爭新型專利均屬相同之技術領域,因此,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被證2 、3 之 內容顯能輕易完成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2 之新型,是 以,被證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⑸被證2 、3 、7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3不    具進步性:    ①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3 為請求項2 之附屬項,其權利    範圍包含請求項2 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進一步界定之      技術特徵,即「其中該固定部另一側邊於鄰近該固定      孔處形成一凹部。」。     ②如前所述,被證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新型專利請      求項2 不具進步性。又被證2 已揭露「在形成於連接     部2 的連接孔4 的兩側,分別設有一凹入部7 及一凸      出部8 ,凹入部7 與凸起部8 的走向不一樣,由此,     可防止使用時二綜片的相互密接。該綜片係使用薄板    的不銹鋼或塑料材質注塑成形。」,其中的凹入部係   相當於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3 之凹部,因此,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被證2 、3 之內容顯 能輕易完成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3 之新型;是以被證 2 、3 、7 之組合自可證明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3 不 具進步性。 ⑹被證8 、9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 步性:     ①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4 為請求項2 或請求項3 之附屬     項,其權利範圍包含請求項2 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進    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即「其中該凹部與凸部係相互   交錯。」,或者包含請求項3 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進  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即「其中該凹部與凸部係相互 交錯。」。     ②查被證8 揭露一種用於紡織機的塑膠綜絲,包括有:     兩個綜耳(31 ,32) ,其為於所述綜絲的兩端,在所    述綜耳(31 ,32) 上分別設置有一個連接孔(34);一   個經紗部(35) ,其位於所述綜絲的中間部分,在所    述經紗部(35)的中央位置處具有一綜眼(36) ;以及     兩個連接桿(33),其分別設置在所述綜耳(31 ,32) 與所述經紗部(35) 之 間;其特徵在於,所述綜眼( 36)與所述經紗部(35)的外側緣的連接部分具有平滑 過渡的弧形,所述連接孔(34)的內側具有一分型線( 363) ,所述分型線(363) 與所述連接桿(33)的縱向      中心線之間的角度在32°~42°範圍內(參請求項1     )。 ③被證8 說明書第7 頁第15至26行記載其具體實施方式 之一,即「如圖6 所示,該綜絲30主要包括:兩個綜 耳31,32(相當於固定部),其分別設置在綜絲30的      兩端;一經紗部35,其位於綜絲的中心部分,以及兩     個連接桿33,用以分別連接經紗部和兩個綜耳。其中    ,在綜耳31和32中分別設置連接孔34,用以將綜絲安   裝在綜框的綜絲桿(未示出)上。由圖7 可見,經紗  部在與連接桿交接的位置分別通過旋轉弧41和42平滑 過渡。..上述旋轉弧的過渡角均可控制在22°,優選 為30°左右,旋轉弧部分在綜絲縱向上的長度可以控 制在5mm ~45mm。由上可知,綜絲中間部分的旋轉角 度能夠以最小距離通過兩次旋轉過渡來完成穿經紗的 綜眼與綜絲保持平行,減少經紗在孔內的摩擦,以獲 得足夠平穩的運動,同時,由於經紗在織布過程中會 與綜絲的外側接觸,所以上述旋轉弧部分降低了綜絲 外側與相鄰經紗的磨損。」被證8 與系爭新型專利請 求項4 全部技術特徵相較,被證8 之經紗部相當於系 爭新型專利之本體,被證8 之綜眼相當於系爭新型專 利之穿孔,被證8 之綜耳及連接孔相當於系爭新型專 利之固定部及固定孔。惟被證8 因從連接桿至經紗部 係經過兩次旋轉過渡而使得穿經紗的綜眼與綜絲係保 持平行,因此並未揭露系爭新型專利之「穿孔呈傾斜 角度」之結構。被證8 亦未揭露於固定部鄰近固定孔 之兩側邊分別具有凸部或凹部之技術特徵。 ④被證9 (即被證7 )揭露一種特用於快速運作織機的      綜絲(1) ,其包含:一長形一體式綜絲主體(4) ,其      具備一紗線孔眼(7) ,且其在末端具備末端孔眼(5、      6),其中該綜絲主體(4) 在一側具備一平直邊緣(10)      ,該平直邊緣沿該綜絲主體(4) 之全長延伸並超出該     等二個末端孔眼(5、6)外,且其中該綜絲主體(4) 在    該等末端孔眼(5、6)處及該紗線孔眼(7) 處具有一橫   向於該平直邊緣(10)測得的相應寬度(A、D ) ,該綜     絲的特徵為在該等末端孔眼之至少一個末端孔眼(5) 處的該綜絲主體(4) 的寬度(A) 至多是該紗線孔眼(7 ) 處之寬度(D) 的兩倍;該等末端孔眼之至少一個末     端孔眼(5) 是一封閉、大致矩形的環狀物且具有平行     於該平直邊緣(10)延伸的二個長形腹板(17 、18) ;    該等腹板(17 、18)具有橫向於該平直邊緣(10)測得     之不同寬度;且接界於該平直邊緣(10)之腹板(17)的    寬度比另一腹板(18)的寬度至少大1.6 倍。(參核准   公告之請求項1)。     ⑤被證9 揭露「另一任選性但有利的特徵是形成於末端     孔眼5 、6 上的波浪起伏23、24,如圖2 所示。波浪    起伏23、24較佳相關於相應末端孔眼5 、6 偏心定位   ,致使如圖2 所示,鄰接的綜絲1 、2 在不同位置處  支撐於彼此上。」(參被證7 說明書第12頁第19行至 22行)。     ⑥被證9 與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4 全部技術特徵相較,     被證9 之綜絲主體相當於系爭新型專利之本體,被證    9 之紗線孔眼相當於系爭新型專利之穿孔,被證9 之   腹板及開口相當於系爭新型專利之固定部及固定孔。  被證9 並揭露於末端孔眼上的波浪起伏23、24,參第 二圖可見其係分別置於開口15之兩側,由於波浪起伏 之形狀表示該平面有凸起處及凹下處,因此可相當於 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2 之凸部及請求項3 之凹部;又 被證9 第2 圖之波浪起伏23、24' 係位於非一水平線 上,並參被證9 說明書所載「波浪起伏23、24較佳相 關於相應末端孔眼5 、6 偏心定位,致使如圖2 所示 ,鄰接的綜絲1、2在不同位置處支撐於彼此上。」, 可得知被證9 之波浪起伏23、24亦具有系爭新型專利 請求項4 「該凸部與該凹部係相互交錯」之技術特徵 。     ⑦承上,被證8 已揭露系爭新型專利之本體、穿孔、固     定部及固定孔,被證8 雖未揭露系爭新型專利「且該    本體於鄰近該穿孔兩端分別形成一供該穿孔呈傾斜角   度之彎折部」之技術特徵,惟被證8 之旋轉弧亦可使  綜絲本體因旋轉而產生彎折,亦會產生彎折部位,因 此,也是透過旋轉角度之設計使旋轉弧部分降低了綜 絲外側與相鄰經紗的磨損。是以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為降低紗線穿設穿孔時導致紗線之摩擦損耗, 經參酌被證8 揭露之技術手段,應有改良本體鄰近穿 孔之轉折程度而使該穿孔呈任一傾斜角度之動機,且 能輕易完成系爭新型專利「且該本體於鄰近該穿孔兩 端分別形成一供該穿孔呈傾斜角度之彎折部」之技術 特徵。     ⑧依上所述,被證8 、9 與系爭新型專利均屬相同之技     術領域,如前述,被證9 已揭露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    2 、3 及4 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基此,該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被證8 、9 揭露之內容顯  能輕易完成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4 全部技術特徵,是 故被證8 、9 足以證明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 步性。    ⑺被證8 、10之組合可證明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     步性:     ①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5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除包含     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外,尚包含所增加「其中該    本體及一與該本體兩端分別延伸之固定部係為塑膠。   」之技術特徵。     ②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 與被證8 相較,被證8 已揭露     系爭新型專利之本體、穿孔、固定部及固定孔,被證    8 雖未揭露系爭新型專利「且該本體於鄰近該穿孔兩   端分別形成一供該穿孔呈傾斜角度之彎折部」之技術  特徵,惟該技術特徵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根據被證8 所揭露之技術手段顯能輕易完成者。     ③另查被證10揭露一個薄的板型綜片,其不會造成經紗     的起毛,抗磨損或紗線切割。被證10第8 頁段落27並    揭露該發明為一種塑料綜片。因此,被證10已揭露系   爭新型專利請求項5 進一步界定「其中該本體及一與  該本體兩端分別延伸之固定部係為塑膠。」之技術特 徵,因之,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被證 8 之上開揭露內容及被證10所教示之塑膠材料,應顯 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5 全部技術特徵之新型, 是故被證8 、10足以證明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5 不具 進步性。    ⑻被證3 、8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    步性:   如前所述,被證3 已揭露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 之全部   技術特徵,可證明系爭新型專利不具新穎性,則被證3 、8 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新型專利不具進步性。 ⑼被證3 、8 、16(即引證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新型專 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2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權利    範圍包含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進一步界定之   技術特徵,即「其中該固定部其中一側邊於鄰近該固  定孔處形成一凸部。」。如前述理由,被證3 已揭露 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另查被證16 揭露一種織機之綜絲片改良構造,其綜絲片係呈一片 條體,於其中端設置有具穿孔之綜眼部,並於其外端 設有具穿設孔之穿設部,其中綜眼部以綜絲片為水平 基準面進而旋轉一角度,俾使紗線通過穿孔時,以減 少紗線對穿孔所造成之磨損,再者,其一末端之穿設 部連接有一波形片,且於穿設部之穿設孔側緣設置有 曲線形邊條,俾使綜絲片使用於織機之綜條上時,藉 由波形片及曲線形邊條相互抵觸,使綜絲片間具一空 隙(參被證16中文新型摘要,本院卷二第111 頁)。 ②被證16之穿設部係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固定部 ,該穿設部之穿設孔側緣設置有曲線形邊條即代表該 穿設部之穿設孔側緣有凸起處及凹入處;又引證3 請 求項3 揭露「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一種織機 之綜絲片改良構造㈠,其波形片搭配穿設孔之曲線形 邊條,使綜絲片左右交錯使用於織機之綜條上時,得 以藉由波形片及曲線形邊條相互抵觸,而使相鄰之綜 絲片間具一空隙,以減少其相互摩擦所造成之損害。 」,因此,被證16已揭露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2 「其 中該固定部其中一側邊於鄰近該固定孔處形成一凸部 。」之主要技術特徵,由於被證3 、16與系爭新型專 利均屬相同之技術領域,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組合被證3 、16之內容顯能輕易完成系 爭新型專利請求項2 之新型,是以被證3 、被證16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則 被證3 、8 、16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 2 不具進步性。    ⑽被證3 、8 、16(即引證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新型專     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3 為請求項2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    圍包含請求項2 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進一步界定之技術   特徵,即「其中該固定部另一側邊於鄰近該固定孔處形  成一凹部。」。如前述,被證3 已揭露請求項1 全部技 術特徵,且被證16之穿設部係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固定部 ,該穿設部之穿設孔側緣設置有曲線形邊條即代表該穿 設部之穿設孔側緣有凸起處及凹入處;因此,被證16已 揭露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3 「其中該固定部另一側邊於 鄰近該固定孔處形成一凹部。」之技術特徵。由於,被 證3 、16與系爭新型專利均屬相同之技術領域,因此,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被證3 、16之內 容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新型,是以,被證 3 、16之組合可證明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則被證3 、8 、16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新型專利請求 項3 不具進步性。    ⑾被證3 、8 、16(即引證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新型專    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4 為請求項2 或請求項3 之附屬   項,其權利範圍包含請求項2 或請求項3 之全部技術  特徵以及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即「其中該凹部與 凸部係相互交錯。」。     ②如前所述,被證3 、8 、16之組合可分別證明系爭新 型專利請求項2 或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查被證16揭 露「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一種織機之綜絲片      改良構造㈠,其波形片搭配穿設孔之曲線形邊條,使      綜絲片左右交錯使用於織機之綜條上時,得以藉由波      形片及曲線形邊條相互抵觸,而使相鄰之綜絲片間具     一空隙,以減少其相互摩擦所造成之損害。」,因此      ,被證16亦已揭露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4 「其中該凹     部與凸部係相互交錯。」之技術特徵。則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被證3 、8 、16之內容顯     能輕易完成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4 之新型,是以,被    證3 、8 、16之組合可證明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4 不      具進步性。    ⑿被證3 、8 、17(即引證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新型專     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5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除包含     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外,尚包含所增加「其中該    本體及一與該本體兩端分別延伸之固定部係為塑膠。   」之技術特徵。     ②被證17揭露用於織機的綜片是呈一個伸長之條帶的形 式具有位於一共同平坦平面中之相對之終端部份,該 條帶具有一個導紗孔部份在此等終端部份之中間。該     導紗孔部份位於環繞該綜片的中央軸在10°至20°範    圍內旋轉之一個平面中,該孔部份包括界定一個導紗   孔之一對的相間隔側邊。此等側邊位於平行於並與綜  片的共同平坦平面之相對終端相間隔之各自平面中( 參中文發明摘要,本院卷二第122 頁)。如前述,被 證3 已揭露請求項1 全部技術特徵。又被證8 揭露一 種用於紡織機的塑膠綜絲,被證17也揭露該用於織機 的綜片可能由硬化之鋼或由纖維增強之塑膠材料所造 成(參引證4 說明書第11頁第7 至8 行,本院卷二第 126 頁),顯見以塑膠材料製成用於紡織機的綜絲片 係屬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前之先前技術,因此,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被證3 、8 、17之內 容顯能輕易完成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5 之新型,是以 ,被證3 、8 、17之組合可證明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 5 不具進步性。 乙、系爭設計專利部分:    ⑴被證1可證明系爭設計專利不具新穎性:   ①查被證1 係一新型專利,由被證1 之先前技術第1 圖   之外觀與系爭設計專利之立體圖相較,可看出其整體  輪廓造形幾乎與系爭專利相同,且該長條形體中央處      形成一穿孔,可清楚看出鄰近該穿孔處兩端分別形成      一傾斜角度,也具有一傾斜面。兩者之差異處在於被     證1 第1 圖之綜片的兩端之長條狀穿孔的兩側並無系    爭設計專利之凸起及凹入之造形,惟參酌系爭設計專   利之參考文獻(TWD113213 )可得知有近似波浪狀之  凹凸平面造形者應係該相同技術領域中之習知技藝, 則系爭設計專利之凸起及凹入之造形並非其創新之特 徵。 ②再者,該兩處凹凸面造形佔系爭設計專利整體的比例 極低,不易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又被證1 綜片之兩 端呈Λ型部,系爭設計專利之兩端均為緩弧邊狀,惟 此種短邊緣之差異與整體輪廓線之形狀相較,比例甚 微,亦不足引起視覺效果上之明顯差異性。另被證1 第1 圖之綜片於兩端處雖無圓形穿孔,惟該圓孔係因 應功能所衍生之孔,為一習知形狀且也未造成整體視 覺上之特異效果。綜上所述,被證1已 揭露系爭設計 專利之整體輪廓造形及其中央之傾斜面等造形特徵, 而少許差異點並不足以形成整體視覺上之特異效果, 是以,依普通消費者之觀察,已有使其將被證1 誤認 為系爭設計專利而產生混淆之印象,故被證1 可證明 系爭設計專利不具新穎性。    ⑵被證3 可證明系爭設計專利不具新穎性:   ①被證3 係一新型專利,由被證3 之先前技術第1 圖及 第2 圖之外觀與系爭設計專利之立體圖相較,可看出 其整體輪廓造形幾乎與系爭專利相同,且該長條形體      中央處形成一穿孔,可清楚看出鄰近該穿孔處兩端分     別形成一傾斜角度,也具有一傾斜面。兩者之差異處    在於被證3 第1 圖之綜片的兩端之長條狀穿孔的兩側   並無系爭設計專利之凸起及凹入之造形,惟參酌系爭  設計專利之參考文獻(TWD113213) 可得知有近似波浪 狀之凹凸平面造形者應係該相同技術領域中之習知技 藝,則系爭設計專利之凸起及凹入之造形並非其創新 之特徵,再者,該兩處凹凸面造形佔系爭設計專利整 體的比例極低,不易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又被證3 綜片之一端呈綜片10之一端為Λ型部15,另一端為弧 形部16,系爭設計專利之兩端均為緩弧邊狀,惟此種 短邊緣之差異與整體輪廓線之形狀相較,比例甚微, 亦不足引起視覺效果上之明顯差異性。 ②依上所述,被證3 先前技術已揭露系爭設計專利之整 體輪廓造形及其中央之傾斜面等造形特徵,而少許差 異點並不足以形成整體視覺上之特異效果,是以,依 普通消費者之觀察,已有使其將被證3 誤認為系爭設 計專利而產生混淆之印象,故被證3 可證明系爭設計 專利不具新穎性。    ⑶被證5 (輔助證據被證15)可證明系爭設計專利不具新     穎性:   ①被證5 為00000000塑膠公司產品型錄及其產品,查型   錄第2 頁印製有2011年5 月13日之發行日期,該日期      係早於系爭新型及設計專利申請日(100 年5 月20日     ),應可作為系爭設計專利之先前技術。     ②查被證5 之產品為一綜絲片實物,型錄上標示為3H塑     膠綜絲產品,故其係用於紡紗機,與系爭新式樣之綜    絲片均具有相同之用途與功能,係屬於相同物品。經   查被證5 實物樣品序號1.PH 330 Z58 B(G) 、序號2.  PH 330 Z50 B(G) 、序號4. PH 280 Z58 B(G)、序號 8. PH 260 Z43 B(G)及序號9. PH 260 Z37 B(G),該 等綜絲之外觀均為一長條形體狀之外形,其兩端部之 寬度略大於中央段,並以一斜向的設計銜接二寬度之 落差;該長條形體之兩端由內而外分別均有一長條形 、圓形及細小長條形之穿孔,最外端緣之長條狀穿孔 的兩側,在非對稱之位置上各有一凸出與凹入之設計 。該長條形體中央處形成一穿孔,可看出鄰近該穿孔 處兩端分別形成一傾斜角度,且形成一傾斜面。因此 ,被證5 先前技術已揭露系爭設計專利之整體輪廓造 形及其中央之傾斜面等造形特徵;又被證5 綜片之兩 端,一端呈似「ㄇ」字狀,另一端呈緩弧形,系爭設 計專利之兩端均為緩弧邊狀,惟此種短邊緣之差異與 整體輪廓線之形狀相較,比例甚微,亦不足引起視覺 效果上之明顯差異性。綜上所述,被證5 已揭露系爭 設計專利之整體輪廓造形及其中央之傾斜面等造形特 徵,而少許差異點並不足以形成整體視覺上之特異效 果,是以依普通消費者之觀察,已有使其將被證5 誤 認為系爭設計專利而產生混淆之印象,故被證5 可證 明系爭設計專利不具新穎性。 ⑷被證6 (輔助證據被證13、14)不可證明系爭設計專利 不具新穎性:   如前所述,被證6 及被證13、14無法證明該型錄所附之  產品係於系爭設計專利申請日前已公開,因此,不具證 據證明力,無法證明系爭設計專利不具新穎性。  ㈡專利侵權部分:   甲、系爭新型專利部分:   ⒈申請專利範圍解釋:    ①按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    ,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 專利法第106 條之新型專利規定準用專利法第56條第3 項之發明專利之規定。判斷被控侵權對象是否侵害專利 權,首先應依專利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並   得參酌說明書內容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中之用語,惟不得 將說明書中所載之限制條件讀入申請專利範圍,倘說明 書並無明確之定義,則須依通常習慣總括之意義予以解 釋。    ②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 所請為「一種綜絲片結構改良,    係包括:一本體,該本體預定位置處形成一穿孔,且該   本體於鄰近該穿孔兩端分別形成一供該穿孔呈傾斜角度  之彎折部;及一與該本體兩端分別延伸之固定部,其上 形成一固定孔。」,其前言部分為「一種綜絲片結構改 良」,主體部分為「一本體,該本體預定位置處形成一 穿孔,且該本體於鄰近該穿孔兩端分別形成一供該穿孔 呈傾斜角度之彎折部;及一與該本體兩端分別延伸之固 定部,其上形成一固定孔。」,連接該前言部分及主體 部分之連接詞「係包含」為一開放式的表達方式,表示 請求項1 之綜絲片結構改良之專利權範圍除涵蓋本體、 穿孔、彎折部、固定部及固定孔等元件,亦含有請求項 1 未記載的元件。 ⒉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 至5 之文義範圍: ⑴系爭產品與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比對分析表: ┌─┬───────────┬──────────┬──┐ │ │系爭新型專利     │系爭產品      │ │ │ │ │  │ │ │ ├──┬────────┼──┬───────┤文義│ │請│要件│技術特徵 │要件│技術內容 │讀取│ │求│編號│  │編號│ │ │ ├─┼──┼────────┼──┼───────┼──┤ │1 │ A │一種綜絲片結構改│ a │一種綜絲塑膠片│ 是 │ │ │ │良,係包括: │ │, │ │ │ ├──┼────────┼──┼───────┼──┤ │ │ B │一本體,該本體預│ b │一本體,該本體│ 是 │ │ │ │定位置處形成一穿│ │預定位置處形成│ │ │ │ │孔,且該本體於鄰│ │一穿孔,且該本│ │ │ │ │近該穿孔兩端分別│ │體於鄰近該穿孔│ │ │ │ │形成一供該穿孔呈│ │兩端分別形成一│ │ │ │ │傾斜角度之彎折部│ │供該穿孔呈傾斜│ │ │ │ │; │ │角度之彎折部;│ │ │ ├──┼────────┼──┼───────┼──┤ │ │ C │及一與該本體兩端│ c │及一與該本體兩│ 是 │ │ │ │分別延伸之固定部│ │端分別延伸之固│ │ │ │ │,其上形成一固定│ │定部,其上形成│ │ │ │ │孔。 │ │一固定孔。 │ │ ├─┼──┼────────┼──┼───────┼──┤ │ │A~C│依附於請求項1 │a~c│ │ 是 │ │ │ │ │ │ │ │ │2 ├──┼────────┼──┼───────┼──┤ │ │ D │其中該固定部其中│ d │其中該固定部其│ │ │ │ │一側邊於鄰近該固│ │中一側邊於鄰近│ 是 │ │ │ │定孔處形成一凸部│ │該固定孔處形成│ │ │ │ │。 │ │一凸部。 │ │ ├─┼──┼────────┼──┼───────┼──┤ │ │A~D│依附請求項2 │a~d│ │ 是 │ │3 ├──┼────────┼──┼───────┼──┤ │ │ E │其中該固定部另一│ e │其中該固定部另│ │ │ │ │側邊於鄰近該固定│ │一側邊於鄰近該│ 是 │ │ │ │孔處形成一凹部。│ │固定孔處形成一│ │ │ │ │ │ │凹部。 │ │ ├─┼──┼────────┼──┼───────┼──┤ │ │A~D│ │a~d│ │ │ │4 │ 或 │依附於請求項2 或│或 │ │ 是 │ │ │A~E│3 │a~e│ │ │ │ │ │ │ │ │ │ │ ├──┼────────┼──┼───────┼──┤ │ │ F │其中該凸部與該凹│ f │其中該凸部與該│ │ │ │ │部係相互交錯。 │ │凹部係相互交錯│ 是 │ │ │ │ │ │。 │ │ ├─┼──┼────────┼──┼───────┼──┤ │ │A~C│依附於請求項1 │a~c│ │ 是 │ │5 ├──┼────────┼──┼───────┼──┤ │ │ G │其中該本體及一與│ g │其中該本體及一│ │ │ │ │該本體兩端分別延│ │與該本體兩端分│ │ │ │ │伸之固定部係為塑│ │別延伸之固定部│ │ │ │ │膠。 │ │係為塑膠。 │ │ │ │ │ │ │ │ │ └─┴──┴────────┴──┴───────┴──┘ ⑵系爭產品與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比對分析說明 : ①經解析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 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 析為3 個要件(element),分別為:要件編號A「一 種綜絲片結構改良,係包括:」;要件編號B 「一本 體,該本體預定位置處形成一穿孔,且該本體於鄰近 該穿孔兩端分別形成一供該穿孔呈傾斜角度之彎折部 ;」;要件編號C 「及一與該本體兩端分別延伸之固 定部,其上形成一固定孔。」。 ②其次判斷從系爭產品是否可以讀取系爭新型專利請求 項1 的各要件。對應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 各要件, 系爭產品可解析為3 個要件,分別為要件編號a 「一 種綜絲塑膠片,」,要件編號b 「一本體,該本體預 定位置處形成一穿孔,且該本體於鄰近該穿孔兩端分 別形成一供該穿孔呈傾斜角度之彎折部;」及要件編 號c 「及一與該本體兩端分別延伸之固定部,其上形 成一固定孔。」,是以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 之文字 意義已完全對應表現在系爭產品中,故符合「文義讀 取」,已落入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權範圍。   ⑶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2 之文義範圍: ①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2 係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權利 範圍包含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進一步界定之 技術特徵「其中該固定部其中一側邊於鄰近該固定孔      處形成一凸部。」,因此,請求項2 之技術內容可解      析為上述之要件編號A 、B 、C 以及要件編號D 「其     中該固定部其中一側邊於鄰近該固定孔處形成一凸部    。」4 個要件。     ②對應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2 各要件,系爭產品可解析     為4 個要件,包括上述要件編號a 至c ,以及要件編    號d 「其中該固定部其中一側邊於鄰近該固定孔處形   成一凸部。」,是以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2 之文字意   義已完全對應表現在系爭產品中,故符合「文義讀取 」,已落入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2 之專利權範圍。    ⑷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3 之文義範圍: ①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3 係請求項2 之附屬項,其權利 範圍包含請求項2 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進一步界定之 技術特徵「其中該固定部另一側邊於鄰近該固定孔處      形成一凹部。」,因此,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3 之技 術內容可解析為上述之要件編號A 、B 、C 、D 以及 要件編號E 「其中該固定部另一側邊於鄰近該固定孔 處形成一凹部。」5 個要件。     ②對應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3 各要件,系爭產品可解析     為5 個要件,包括上述要件編號a 至d ,以及要件編    號e 「其中該固定部另一側邊於鄰近該固定孔處形成   一凹部。」,是以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3 之文字意義   已完全對應表現在系爭產品中,故符合「文義讀取」 ,已落入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3 之專利權範圍。    ⑸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4 之文義範圍: ①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4 為請求項2 或請求項3 之附屬 項,其權利範圍包含請求項2 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進 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即「其中該凹部與凸部係相互      交錯。」,或者包含請求項3 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進     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即「其中該凹部與凸部係相互    交錯。」。因此,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4 之技術內容   可解析為要件編號A 、B 、C 、D 及要件編號F 「其  中該凹部與凸部係相互交錯。」5 個要件,或者可解 析為要件編號A 、B 、C 、D 、E 及要件編號F 「其 中該凹部與凸部係相互交錯。」6 個要件。     ②另對應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4 各要件,系爭產品可解     析為6 個要件,包括上述要件編號a 至e ,以及要件    編號f 「其中該凸部與該凹部係相互交錯。」,是以   ,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4 之文字意義已完全對應表現  在系爭產品中,故符合「文義讀取」,已落入系爭新 型專利請求項4 之專利權範圍。    ⑹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5 之文義範圍: ①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5 係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權利 範圍包含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進一步界定之 技術特徵「其中該本體及一與該本體兩端分別延伸之 固定部係為塑膠。」,因此,請求項5 之技術內容可 解析為上述之要件編號A 、B 、C 以及要件編號G 「      其中該本體及一與該本體兩端分別延伸之固定部係為     塑膠。」4 個要件。     ②對應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5 各要件,系爭產品可解析     為4 個要件,包括上述要件編號a 至c ,以及要件編    號g 「其中該本體及一與該本體兩端分別延伸之固定   部係為塑膠。」,是以,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5 之文  字意義已完全對應表現在系爭產品中,故符合「文義 讀取」,已落入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5 之專利權範圍 。   乙、系爭設計專利部分:   ⒈解釋設計專利權範圍:    ⑴依系爭設計專利說明書及圖式觀之,系爭設計專利「綜    絲片」之外觀,其具有一大致呈長條形體之外形設計,   其兩端部之寬度略大於中央段,並以一斜向的設計銜接  二寬度之落差;兩末端之位置則為平緩之弧形。該長條 形體中央處形成一穿孔,可看出鄰近該穿孔處兩端分別 形成有傾斜角度,並形成有傾斜面。整體形狀之兩端處 ,則由外端緣向內分別均有一長條狀、圓形及細小長條 狀之穿孔,最外側之長條狀穿孔兩側,則在非對稱之位 置上各有一凸出與凹入之造形。 ⑵所謂新穎特徵,指設計專利對照申請前之先前技藝,客 觀上使其具有新穎性、創作性等專利要件之創新內容,     其必須是透過視覺訴求之視覺性外觀,不得為功能性外    觀(參智慧局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53頁)。另解釋設     計專利權之範圍時,得先以創作說明中所載之文字內容    為基礎,經比對設計專利權與申請前之先前技藝後,始  能客觀認定具有創新內容的新穎特徵(參該要點第54頁 )。  ⑶依系爭設計專利說明書及圖式觀之,並比對系爭設計專  利公告本之參考文獻TW D113213、TW D113214後,系爭     設計專利之新穎特徵應在於「整體輪廓線」以及「該長    條形體中央處形成一穿孔,且於鄰近該穿孔處兩端分別   形成有傾斜角度,並具有傾斜面之造形」展現其創新之  視覺效果,故系爭設計專利之新穎特徵為「1.整體輪廓 線為一長條矩形並於兩端部略寬,於中央段為窄,並略 以一斜邊銜接寬窄區域之落差;2.窄邊近中央段具一穿 孔,其於鄰近該穿孔處兩端分別形成一傾斜角,並具有 傾斜面者」。   ⒉解析系爭產品:  系爭產品係為一種綜絲片之外觀,其具有一大致上呈長條 形體之外形設計,其兩端部之寬度略大於中央段,並以一    斜向的設計銜接二寬度之落差;兩末端之一端為平緩之弧   形,另一端則為一似「ㄇ」字形;該長條形體之兩端處,  由外端緣往內分別均有一長條狀、圓形及細小長條狀之穿 孔,最外端緣之長條狀穿孔兩側,則在非對稱之位置上各 有一凸出與凹入之造形;該長條形體中央處形成一穿孔, 鄰近該穿孔處兩端分別形成一傾斜角度,而形成一傾斜面 。   ⒊物品相同或近似判斷:  系爭設計專利係為一種「綜絲片」外觀,查系爭產品係一 塑膠綜絲,其係用於紡紗機,與系爭設計之綜絲片均具有    相同之用途與功能,係屬於相同物品。   ⒋整體視覺性外觀相同或近似判斷:   ⑴系爭產品之外觀為一其具有一長條形體之外形,其兩端  部之寬度略大於中央段,其兩端部之寬度略大於中央段 ,並以一斜向的設計銜接二寬度之落差;該長條形體之 兩端由外端緣往內分別均有一長條形、圓形及細小長條 形之穿孔;最外端緣之長條狀穿孔的兩側,在非對稱之 位置上各有一凸出與凹入之造形;該長條形體中央處形 成一穿孔,可看出鄰近該穿孔處兩端分別形成一傾斜角 度,而形成一傾斜面。  ⑵因此,系爭產品之外觀與系爭設計專利幾乎相同,僅於  長條形一端緣,系爭產品呈似「ㄇ」字狀,系爭設計專 利則為緩弧邊狀,惟此種短邊緣之差異與整體輪廓線之     形狀相較,比例甚微,不足引起視覺效果上之明顯差異    性。兩者經異時異地整體比對,綜合判斷整體視覺性外   觀,以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因系爭設計專利與  系爭產品之外觀特徵極為相近,整體的視覺印象足使普 通消費者產生混淆的視覺印象,應認定系爭產品整體視 覺性外觀與系爭設計專利近似。   ⒌系爭產品是否包含新穎特徵之判斷:    參酌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59頁第10至13行所載:「若待鑑   定物品與解釋後申請專利之新式樣(設計專利權)範圍中  之視覺性外觀整體相同或近似,仍不足以認定其落入專利 權範圍,尚須判斷待鑑定物品是否利用該設計之新穎特徵 ,若待鑑定物品包含該新穎特徵,待鑑定物品始有落入專 利權範圍之可能。」因此,進一步判斷系爭產品是否包含 系爭設計專利之新穎特徵。由整體視覺性外觀比對中,系    爭產品整體輪廓造形與系爭專利近似,已如前段所述,且   系爭產品具有系爭設計專利中央段之造型特徵,即系爭產  品已包含「1.整體輪廓線為一長條矩形並於兩端部略寬, 於中央段為窄,並略以一斜邊銜接寬窄區域之落差;2.窄 邊近中央段具一穿孔,其於鄰近該穿孔處兩端分別形成一 傾斜角,並具有傾斜面者」之造型特徵,是以系爭產品包 含系爭設計專利之新穎特徵。   ⒍由上述可知,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設計之專利權範圍。 六、綜上所述,系爭產品雖落入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 至5 之文 義範圍及系爭設計專利之設計權範圍;惟被證5 可證明系爭 新型專利請求項1 之5 不具新穎性,被證3 、被證1 、3 、 7 、8 及9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被證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 性,被證2 、3 、7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3 不 具進步性,被證8 、9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被證8 、10之組合可證明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 5 不具進步性,被證3 、8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新型專利請求 項1 不具進步性,被證3 、8 及16之組合可證明系爭新型專 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被證3 、8 及16之組合可證明系爭 新型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被證3 、8 及16之組合可證 明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被證3 、8 及17之組 合可證明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又被證1 、3 、5 均可分別證明系爭設計專利不具新穎性,被證6 (輔助 證據13、14)不可證明系爭設計專利不具。故被告所為抗辯   系爭新型、設計專利具得撤銷事由,即屬可採,依前述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告自不得於本件訴訟 對被告主張專利權,因此,原告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8 條及 第129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與銷燬系爭產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原告聲請第三 人0000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廠提供系爭產品實物購買證明 、被告是否有侵權之故意、過失與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若干等,暨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 695 696 697 698 699 700 701 702 703 704 705 706 707 708 709 710 711 712 713 714 715 716 717 718 719 720 721 722 723 724 725 726 727 728 729 730 731 732 733 734 735 736 737 738 739 740 741 742 743 744 745 746 747 748 749 750 751 752 753 754 755 756 757 758 759 760 761 762 763 764 765 766 767 768 769 770 771 772 773 774 775 776 777 778 779 780 781 782 783 784 785 786 787 788 789 790 791 792 793 794 795 796 797 798 799 800 801 802 803 804 805 806 807 808 809 810 811 812 813 814 815 816 817 818 819 820 821 822 823 824 825 826 827 828 829 830 831 832 833 834 835 836 837 838 839 840 841 842 843 844 845 846 847 848 849 850 851 852 853 854 855 856 857 858 859 860 861 862 863 864 865 866 867 868 869 870 871 872 873 874 875 876 877 878 879 880 881 882 883 884 885 886 887 888 889 890 891 892 893 894 895 896 897 898 899 900 901 902 903 904 905 906 907 908 909 910 911 912 913 914 915 916 917 918 919 920 921 922 923 924 925 926 927 928 929 930 931 932 933 934 935 936 937 938 939 940 941 942 943 944 945 946 947 948 949 950 951 952 953 954 955 956 957 958 959 960 961 962 963 964 965 966 967 968 969 970 971 972 973 974 975 976 977 978 979 980 981 982 983 984 985 986 987 988 989 990 991 992 993 994 995 996 997 998 999 1000 1001 1002 1003 1004 1005 1006 1007 1008 1009 1010 1011 1012 1013 1014 1015 1016 1017 1018 1019 1020 1021 1022 1023 1024 1025 1026 1027 1028 1029 1030 1031 1032 1033 1034 1035 1036 1037 1038 1039 1040 1041 1042 1043 1044 1045 1046 1047 1048 1049 1050 1051 1052 1053 1054 1055 1056 1057 1058 1059 1060 1061 1062 1063 1064 1065 1066 1067 1068 1069 1070 1071 1072 1073 1074 1075 1076 1077 1078 1079 1080 1081 1082 1083 1084 1085 1086 1087 1088 1089 1090 1091 1092 1093 1094 1095 1096 1097 1098 1099 1100 1101 1102 1103 1104 1105 1106 1107 1108 1109 1110 1111 1112 1113 1114 1115 1116 1117 1118 1119 1120 1121 1122 1123 1124 1125 1126 1127 1128 1129 1130 1131 1132 1133 1134 1135 1136 1137 1138 1139 1140 1141 1142 1143 1144 1145 1146 1147 1148 1149 1150 1151 1152 1153 1154 1155 1156 1157 1158 1159 1160 1161 1162 1163 1164 1165 1166 1167 1168 1169 1170 1171 1172 1173 1174 1175 1176 1177 1178 1179 1180 1181 1182 1183 1184 1185 1186 1187 1188 1189 1190 1191 1192 1193 1194 1195 1196 1197 1198 1199 1200 1201 1202 1203 1204 1205 1206 1207 1208 1209 1210 1211 1212 1213 1214 1215 1216 1217 1218 1219 1220 1221 1222 1223 1224 1225 1226 1227 1228 1229 1230 1231 1232 1233 1234 1235 1236 1237 1238 1239 1240 1241 1242 1243 1244 1245 1246 1247 1248 1249 1250 1251 1252 1253 1254 1255 1256 1257 1258 1259 1260 1261 1262 1263 1264 1265 1266 1267 1268 1269 1270 1271 1272 1273 1274 1275 1276 1277 1278 1279 1280 1281 1282 1283 1284 1285 1286 1287 1288 1289 1290 1291 1292 1293 1294 1295 1296 1297 1298 1299 1300 1301 1302 1303 1304 1305 1306 1307 1308 1309 1310 1311 1312 1313 1314 1315 1316 1317 1318 1319 1320 1321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