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民專訴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蔡鳳娥
送達代收人 朱家穎
被
上 訴人 喆全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吳李秋月
被 上 訴 人 仩鋐金屬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沈貴枝
被 上 訴 人 台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康柏德
被 上 訴 人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梅思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03 年5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而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
參照)。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3 年7 月3 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已於同年7 月7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上訴人逾
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1 紙可稽,其
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