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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專訴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其水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隆藝清潔用品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永在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宥竑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國鈞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陳朝增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 上訴到院。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 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 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 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間有不真 正連帶債務關係,即該數項訴訟標的間互有競合關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 規定,僅就其中價額最高者徵收裁判費。又本件 判決係命上訴人高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僑公司)與林其 水、隆藝清潔用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隆藝公司)與林永在、宥 竑有限公司(下稱宥竑公司)與吳國鈞應分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183,004 元、124,232 元、53,895元及其等之法 定遲延利息,且前開上訴人其中任一上訴人已履行給付,其他上 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據此,上訴人高僑公司與林其 水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為2,985 元;上訴人隆藝公司與林永在應 繳納之上訴裁判費為1,995 元;上訴人宥竑公司與吳國鈞應繳納 之上訴裁判費為1,500 元。惟因上訴人高僑公司與林其水、隆藝 公司與林永在、宥竑公司與吳國鈞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 上開上訴人其中任一上訴人已繳納裁判費,其他上訴人於繳納範 圍內即免繳納之義務。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繳納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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