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民專訴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其水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隆藝清潔用品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永在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宥竑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國鈞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陳朝增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
上訴到院。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
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
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
債權人以一訴主
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
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
核屬上
開條文
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
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間有不真
正連帶債務關係,即該數項訴訟標的間互有競合關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 規定,僅就其中價額最高者徵收
裁判費。又本件
判決係命上訴人高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僑公司)與林其
水、隆藝清潔用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隆藝公司)與林永在、宥
竑有限公司(下稱宥竑公司)與吳國鈞應分別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183,004 元、124,232 元、53,895元及其等之法
定
遲延利息,且前開上訴人其中任一上訴人已履行給付,其他上
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據此,上訴人高僑公司與林其
水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為2,985 元;上訴人隆藝公司與林永在應
繳納之上訴裁判費為1,995 元;上訴人宥竑公司與吳國鈞應繳納
之上訴裁判費為1,500 元。
惟因上訴人高僑公司與林其水、隆藝
公司與林永在、宥竑公司與吳國鈞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
上開上訴人其中任一上訴人已繳納裁判費,其他上訴人於繳納範
圍內即免繳納之義務。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
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繳納裁判費部分
,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