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民專訴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得淳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逸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邵泓銘(原名邵進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
律師
複代理人 沈易律師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三盛能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榮興
上列
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經查:
(一)
本件上訴人得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得淳公司)關於原判
決
主文第一項之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1,650,000 元
,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6,002元。
(二)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
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
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
對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
原因,
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
法律關係,而
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
核屬上開條文
所稱之「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
參照)。本件
原判決主文第二、三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 規定,僅就其中價額最高者徵收裁判費。
準此,上訴人得淳公司、邵泓銘關於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之
上訴利益為513,386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430 元;上
訴人得淳公司、林逸凱關於原判決主文第三項之上訴利益
為513,386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430 元。
惟因上訴人
得淳公司與邵泓銘、得淳公司與林逸凱間為不真正連帶債
務關係,故上開上訴人其中任一上訴人已繳納裁判費,其
他上訴人於繳納範圍內即免繳納之義務。
(三)上訴人邵泓銘關於原判決主文第五項之上訴利益為54,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上開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
,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繳納裁判費部分
,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