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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 1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專訴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得淳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逸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邵泓銘(原名邵進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複代理人  沈易律師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三盛能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榮興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得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得淳公司)關於原判    決主文第一項之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1,650,000 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 (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 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 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 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 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參照)。本件 原判決主文第二、三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 規定,僅就其中價額最高者徵收裁判費。 準此,上訴人得淳公司、邵泓銘關於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之 上訴利益為513,386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430 元;上 訴人得淳公司、林逸凱關於原判決主文第三項之上訴利益 為513,386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430 元。因上訴人 得淳公司與邵泓銘、得淳公司與林逸凱間為不真正連帶債 務關係,故上開上訴人其中任一上訴人已繳納裁判費,其 他上訴人於繳納範圍內即免繳納之義務。 (三)上訴人邵泓銘關於原判決主文第五項之上訴利益為54,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上開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繳納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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