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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專訴字第19號 原   告 台鑫鐘錶眼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則安 被   告 哲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滿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複代理人  江郁仁律師       游登銘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102 年9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 、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 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 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 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 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專利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 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發明第I291860 號「戒指」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 專利權人,專利期間為民國97年1 月1 日至114 年10月19日 止。原告自賣場收集到被告製造、販賣如附件1 第7 頁所示 名為不變的愛戀之戒指(下稱系爭產品),竟與系爭專利近 似,經比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原告遂委 託尚格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於101 年7 月4 日寄發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停止侵害系爭專利,未獲被告回應,爰依專利法第 96條第2 項、第97條第2 、3 款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專利並無應撤銷之原因: ⒈被證4 與現有技術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技術特徵為藉治具將金屬 環體由兩外側向內擠壓,連帶使上方的夾腳向外張,供 將寶石放入夾定部,使寶石之稜邊套入二夾腳之卡槽之 間,再鬆放治具,如此即可藉由金屬環體之彈性回復力 ,使二夾腳復位並穩定夾持寶石於定位部內。 ⑵被證4 技術內容及現有技術均強調該環體上方有二k 金 夾柱,以現有技術將二k 金環體夾柱撐開以便夾住寶石 ,確為現有之技術,但與系爭專利僅在金屬環體外側向 內加壓,使其上部夾腳自然張開以夾住寶石之方法是完 全不同的方式,系爭專利之申請合於規定並公告之,且 在公告期間並未有任何業者或個人提出反對。 ㈢爰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院卷第 177頁、第5頁)。 三、被告則抗辯以: ㈠系爭專利有應撤銷原因: ⒈被證4 與現有技術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4 為西元1998年4 月之台灣珠寶雜誌,由封面頁及 第9 頁內容均記載有雜誌的公開日期為西元1998年(即 87年)4 月,因此被證4 的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之申 請日94年10月20日,可做為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 證明文件。 ⑵被證4 所公開的內容與系爭專利的標的均相同為運用在 「戒指」領域,另外被證4 利用在k 金環體上的兩邊( 即k 金夾柱)或週圍的k 金環體夾住寶石,即相對應系 爭專利在金屬環體上方凸設有二夾腳。又被證4 揭露有 在k 金環體相對於所欲安裝的寶石處的k 金夾柱上予以 銼溝形成有凹狀卡槽且二k 金支柱間形成有夾定部固定 寶石,即相對應系爭專利在夾腳相對內壁設有卡槽及以 二夾腳所形成的夾定部夾住寶石等,因此系爭專利之構 造特徵已經完全被被證4所揭露公開。 ⑶系爭專利所記載的另一技術特徵在於組裝寶石,為一般 的金工人士或屬於此項珠寶鑲工加工領域的人士所熟知 的加工方法,也是一種極為通常的知識,並為熟悉此項 寶石加工界的人士可在了解此種方法後可輕易且能直接 無岐異的得知系爭專利的組裝寶石的方法。退萬步言, 原告亦自承將環體上方二K 金環體夾柱撐開以便夾住寶 石,確為現有之技術。現有技術係將環體夾柱(即系爭 專利之夾腳,以下均稱夾腳)撐開後利用金屬環體之彈 性回復力使二夾腳復位並穩定夾持寶石,此與系爭專利 並無不同。系爭專利與現有技術同樣係將夾腳撐開後利 用金屬本身之彈性回復力使夾腳復位並穩定夾持寶石, 系爭專利相較於現有技術實質上並無任何差異,顯無功 效增進可言,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 成。故被證4 與現有技術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⒉被證6 與現有技術的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6 為西元1997年10月1 日發行的珠寶界雜誌,該雜 誌的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的申請日94年10月20日,可 做為證明系爭專利違反進步性的證明文件。 ⑵被證6 於第129 至130 頁公開有寶石的夾鑲技術,其揭 露有在一金屬環體上形成有一凹部,亦即在金屬環體上 凸設有二夾腳,在凹部的兩內側壁面上形成有卡槽,一 寶石外側部的稜邊可相對嵌入於兩內側壁所形成的卡槽 內定位。再者由被證6 的圖2 內容再次清楚揭露,此種 夾鑲技術手段即在一金屬環體上所凸設的二夾腳的相對 側壁設有呈凹狀的卡槽,將寶石外側的稜邊相對應的嵌 入卡槽內定位。 ⑶被證6 雜誌所公開的內容與系爭專利的標的均相同為運 用在「戒指」領域,且其亦利用金屬環體上凸設的二支 腳內側壁的卡槽以嵌固寶石的稜邊,因此系爭專利的構 造特徵已經完全被被證6 所公開。 ⑷系爭專利所記載的另一技術特徵在於組裝寶石,其方式 是利用治具在金屬環體的兩側向內擠壓,以使兩夾腳向 外張開以供寶石置入夾定部內及位在夾腳的卡槽處,在 鬆放夾具後以金屬環體的彈性回復力能夠以夾腳將寶石 予以穩固夾持定位,然此種在一略具有彈性的金屬環體 二外側施力而位在環體上的二突出夾腳可向外張開,反 之外力消失金屬環體復位及二夾腳亦隨之回復位置等技 術,實為一般的金工人士或屬於此項珠寶鑲工加工領域 的人士所熟知的加工方法,也是一種極為通常的知識, 並為熟悉此項寶石加工界的人士可在了解此種方法後可 輕易且能直接無岐異的得知系爭專利的組裝寶石的方法 ;再者由被證6 與現有技術的組合進行將寶石安裝在k 金環體上所製成的戒指,與系爭專利相同具有達到可供 快速組裝寶石,且組裝更穩固、方便,可防止抓爪勾、 刮傷衣物的目的,因此由被證6 所公開的內容及現有技 術的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 步性。 ⒊被證6 與被證4 及現有技術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由前述可知,被證4 及被證6 所揭示的內容均可以清楚看 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記載在金屬環體上形成 有二分離的夾腳,在二夾腳間形成有夾定部且在相對側壁 上設有卡槽,欲設置的寶石設置在夾定部內,以二夾腳的 卡槽夾持寶石的稜邊以達到夾持定位;另系爭專利所使用 先運用外力將二夾腳向外張開,使二夾腳的距離增加,再 將待設置的寶石置入後,再解除外力使二夾腳將寶石夾持 定位的組裝方法,則為一般的金工人士或屬於此項珠寶鑲 工加工領域的人士所熟知的加工方法,也是一種極為通常 的知識,並為熟悉此項寶石加工界的人士可在了解此種方 法後可輕易且能直接無歧異的得知系爭專利的組裝寶石的 方法。是以,由被證4 、被證6 及現有技術的組合可以證 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㈡系爭產品並無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⒈原告僅提出型錄相片,無法依型錄相片去判斷系爭產品與 系爭專利之結構相同,亦無法判斷系爭產品使用與系爭專 利相同之組裝方法。 ⒉就被證4 與被證6 所揭示的內容,可以看到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項所記載在金屬環體上形成有二分離的夾腳 ,在二夾腳間形成有夾定部且在相對側壁上設有卡槽,欲 設置的寶石設置在夾定部內,以二夾腳的卡槽夾持寶石的 稜邊以達到夾持定位等技術特徵。顯見被證4 及被證6 係 已揭露與系爭專利相同之結構,可進行寶石夾鑲,並非如 同原告所稱除系爭專利之組裝方法外無第二種方法。 ㈢被告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原告並未提出系爭產品之實品,亦未依按專利侵害鑑定要點 之鑑定流程進行侵害鑑定之比對分析,僅以乙紙原告自行出 具極為簡陋且未以系爭產品為鑑定分析之侵權比對分析報告 逕自指摘被告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顯然與法不合且嚴 重防礙被告之防禦權,同時亦未盡舉證責任。 ㈣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計算方式顯屬無稽,且亦未提供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以,原告就 此自應舉證並分析說明之,惟本件原告並未就其具以請求損 害賠償之金額為舉證說明,核其所請顯無理由。 ㈤爰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 四、兩造不爭執下列事實(參本院卷第178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為97年1 月1 日至 114 年10月19日止。 ㈡原告所提附件1 第7 頁所示名為不變的愛戀之戒指即系爭產 品為被告所製造、販賣。 ㈢原告委託尚格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於101 年7 月4 日寄發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停止侵害系爭專利。 ㈣原告未於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⑴習知戒指於組裝時,係將寶石放入鑲石座再藉由抓爪抓 持固定,加工施作極為費時、費事,又該等抓爪極易勾 、刮到衣物,造成損壞,而且抓爪經常性地被勾扳容易 變形而無法確實抓持寶石,易導致寶石鬆脫的情形,又 ,習知的戒指在將抓爪彎折抓持寶石之加工過程中,倘 稍有不慎彎爪的工具磨擦到寶石表面而造成擦傷、瑕疵 (參本院卷第64頁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為解決上 述問題,系爭發明之主要目的係提供一種可供快速組裝 寶石,且組裝更穩固、方便,又可防止抓爪勾、刮傷衣 物之戒指。 ⑵系爭發明所採之技術手段係設有一金屬環體2 ,金屬環 體2 上方凸設有二夾腳20、21,於夾腳20、21相對壁面 各設有卡槽200 、210 ,而二夾腳20、21各向外張近似 呈外八字型,於二夾腳20、21內側形成夾定部22;寶石 3 ,係組設於金屬環體2 之夾定部22內並受夾腳20、21 夾持,該寶石3 之稜邊30係對應嵌入卡槽200 、210 內 嵌組定位(參本院卷第64頁說明書第6 頁)。 ⑶系爭專利主要圖面如附圖1所示。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項獨立項,其內容如下: 一種戒指,其主要係設有金屬環體,金屬環體上方凸設有 二夾腳,於二夾腳相對內壁設有卡槽,又二夾腳間設夾定 部;寶石,係組設於金屬環體之夾定部內受夾腳夾持,該 寶石之稜邊係對應嵌入卡槽內定位;組裝寶石時,係藉治 具將金屬環體由兩外側向內擠壓,連帶使上方的夾腳向外 張,供將寶石放入夾定部,使寶石之稜邊套入二夾腳之卡 槽之間,再鬆放治具,如此,即可藉由金屬環體之彈性回 復力,使二夾腳復位並穩定夾持寶石於定位部內(本院卷 第12頁)。 ㈡原告未舉證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 義範圍: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內容如前所述。經解析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4 個 要件,分別為:要件編號1 「一種戒指,」;要件編號2 「其主要係設有金屬環體,金屬環體上方凸設有二夾腳, 於二夾腳相對內壁設有卡槽,又二夾腳間設夾定部;」; 要件編號3 「寶石,係組設於金屬環體之夾定部內受夾腳 夾持,該寶石之稜邊係對應嵌入卡槽內定位;」;以及要 件編號4 「組裝寶石時,係藉治具將金屬環體由兩外側向 內擠壓,連帶使上方的夾腳向外張,供將寶石放入夾定部 ,使寶石之稜邊套入二夾腳之卡槽之間,再鬆放治具,如 此,即可藉由金屬環體之彈性回復力,使二夾腳復位並穩 定夾持寶石於定位部內。」。 ⒉查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編號1 至3 係 界定該戒指之結構特徵,包括金屬環體、二夾腳、卡槽、 夾定部,寶石以及該等元件之設置位置。另要件編號4 則 界定將寶石組裝於該金屬環體之方式。經查,系爭專利說 明書第7 頁第13至22行記載「經由以上說明,可知本發明 具有以下各項優點:⒈本發明在組裝寶石時,係藉治具將 金屬環體由兩外側向內擠壓,連帶使上方的二夾腳向兩外 側張開,供將寶石放入以便與卡槽嵌組,組裝迅速且穩固 。⒉本發明係將金屬環體設有一金屬材質的環圈體,而其 上方另外設二夾腳供寶石嵌組,可改善習知鑲石座之抓爪 勾、刮傷衣物之情事。⒊本發明乃於金屬環體上方凸設二 夾腳夾固寶石,其係運用在於夾腳相對內側面設卡槽供寶 石之稜邊嵌組,故本發明之組件加工較習知簡易,且組裝 更為快捷又穩固。」(本院卷第65頁),故可得知原告於 說明書已載明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及創作目的,即藉 由戒指金屬環之結構改良解決習知鑲石座之抓爪勾、刮傷 衣物之情事,及藉治具將金屬環體由兩外側向內擠壓,連 帶使上方的二夾腳向兩外側張開,供將寶石放入以便與卡 槽嵌組,以達組裝迅速且穩固,簡言之,即是同時以戒指 本身的結構及組裝上的技術特徵以達成系爭專利的創作目 的。又原告於102 年7 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亦主張「組裝 寶石的方法是申請專利範圍的限定條件」(本院卷第178 頁)。綜上所述,進行侵權比對時,亦應將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4 之寶石組裝方式列為侵權比對 之範圍。 ⒊原告主張被告販賣之「不變的愛戀」戒指侵害其系爭專利 等語,被告固不否認有販賣該戒指,惟否認其落入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自應負 舉證責任。然原告僅提供被告公司之廣告目錄(本院卷第 6 頁附件一)為證,經本院告知僅型錄相片無法判斷確實 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原告仍以系爭產品價格高昂 而不提出系爭產品實物供本院判斷,僅謂:系爭產品寶石 直徑大於座台缺口,若不以系爭專利所述之方法就裝不進 去,沒有第二種方法,如果被告不是用該方法,請被告舉 證云云(本院卷第179 頁)。惟僅由前揭產品型錄無法判 斷系爭產品是否具有系爭專利之「金屬環體上方凸設有二 夾腳」、「於二夾腳相對內壁設有卡槽」等結構特徵,此 外,僅由產品型錄亦無法判斷系爭產品是否使用相同於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組裝方法,亦即「藉 治具將金屬環體由兩外側向內擠壓,連帶使上方的夾腳向 外張,供將寶石放入夾定部,使寶石之稜邊套入二夾腳之 卡槽之間,再鬆放治具之組裝方式」;而原告就其主張系 爭產品無法以系爭專利所界定以外之方法嵌入寶石乙節, 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僅依系爭產品之產品型錄實無 法認定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 義或均等範圍。 ㈢綜上所述,要難遽認被告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是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2 項、第 97條第2 款、第3 款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兩造其餘關於系爭專利有效性及其他爭點之攻擊防禦 方法及證據資料,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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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