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專訴字第19號
原 告 台鑫鐘錶眼鏡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則安
被 告 哲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滿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
複代理人 江郁仁律師
游登銘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102 年9
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
、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
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
審民事訴訟事件,
暨其他依
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
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
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係屬專利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
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依
前揭條文之規定,本院有
管轄權
,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發明第I291860 號「戒指」專利(下稱
系爭專利)之
專利權人,專利
期間為民國97年1 月1 日至114 年10月19日
止。原告自賣場收集到被告製造、販賣如附件1 第7 頁所示
名為不變的愛戀之戒指(下稱系爭產品),竟與系爭專利近
似,經比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原告遂委
託尚格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於101 年7 月4 日寄發
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停止侵害系爭專利,未獲被告回應,
爰依專利法第
96條第2 項、第97條第2 、3 款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專利並無應撤銷之原因:
⒈被證4 與現有技術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技術特徵為藉治具將金屬
環體由兩外側向內擠壓,連帶使上方的夾腳向外張,供
將寶石放入夾定部,使寶石之稜邊套入二夾腳之卡槽之
間,再鬆放治具,如此即可藉由金屬環體之彈性回復力
,使二夾腳復位並穩定夾持寶石於定位部內。
⑵被證4 技術內容及現有技術均強調該環體上方有二k 金
夾柱,以現有技術將二k 金環體夾柱撐開以便夾住寶石
,確為現有之技術,但與系爭專利僅在金屬環體外側向
內加壓,使其上部夾腳自然張開以夾住寶石之方法是完
全不同的方式,系爭專利之申請合於規定並公告之,且
在公告期間並未有任何業者或個人提出反對。
㈢爰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院卷第
177頁、第5頁)。
三、被告則
抗辯以:
㈠系爭專利有應撤銷原因:
⒈被證4 與現有技術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4 為西元1998年4 月之台灣珠寶雜誌,由封面頁及
第9 頁內容均記載有雜誌的公開日期為西元1998年(即
87年)4 月,因此被證4 的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之申
請日94年10月20日,可做為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
證明文件。
⑵被證4 所公開的內容與系爭專利的標的均相同為運用在
「戒指」領域,另外被證4 利用在k 金環體上的兩邊(
即k 金夾柱)或週圍的k 金環體夾住寶石,即相對應系
爭專利在金屬環體上方凸設有二夾腳。又被證4 揭露有
在k 金環體相對於所欲安裝的寶石處的k 金夾柱上
予以
銼溝形成有凹狀卡槽且二k 金支柱間形成有夾定部固定
寶石,即相對應系爭專利在夾腳相對內壁設有卡槽及以
二夾腳所形成的夾定部夾住寶石等,因此系爭專利之構
造特徵已經完全被被證4所揭露公開。
⑶系爭專利所記載的另一技術特徵在於組裝寶石,為一般
的金工人士或屬於此項珠寶鑲工加工領域的人士所熟知
的加工方法,也是一種極為通常的知識,並為熟悉此項
寶石加工界的人士可在了解此種方法後可輕易且能直接
無岐異的得知系爭專利的組裝寶石的方法。
退萬步言,
原告亦
自承將環體上方二K 金環體夾柱撐開以便夾住寶
石,確為現有之技術。現有技術係將環體夾柱(即系爭
專利之夾腳,以下均稱夾腳)撐開後利用金屬環體之彈
性回復力使二夾腳復位並穩定夾持寶石,此與系爭專利
並無不同。系爭專利與現有技術同樣係將夾腳撐開後利
用金屬本身之彈性回復力使夾腳復位並穩定夾持寶石,
系爭專利相較於現有技術實質上並無任何差異,顯無功
效增進可言,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
成。故被證4 與現有技術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⒉被證6 與現有技術的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6 為西元1997年10月1 日發行的珠寶界雜誌,該雜
誌的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的申請日94年10月20日,可
做為證明系爭專利違反進步性的證明文件。
⑵被證6 於第129 至130 頁公開有寶石的夾鑲技術,其揭
露有在一金屬環體上形成有一凹部,亦即在金屬環體上
凸設有二夾腳,在凹部的兩內側壁面上形成有卡槽,一
寶石外側部的稜邊可相對嵌入於兩內側壁所形成的卡槽
內定位。再者由被證6 的圖2 內容再次清楚揭露,此種
夾鑲技術手段即在一金屬環體上所凸設的二夾腳的相對
側壁設有呈凹狀的卡槽,將寶石外側的稜邊相對應的嵌
入卡槽內定位。
⑶被證6 雜誌所公開的內容與系爭專利的標的均相同為運
用在「戒指」領域,且其亦利用金屬環體上凸設的二支
腳內側壁的卡槽以嵌固寶石的稜邊,因此系爭專利的構
造特徵已經完全被被證6 所公開。
⑷系爭專利所記載的另一技術特徵在於組裝寶石,其方式
是利用治具在金屬環體的兩側向內擠壓,以使兩夾腳向
外張開以供寶石置入夾定部內及位在夾腳的卡槽處,在
鬆放夾具後以金屬環體的彈性回復力能夠以夾腳將寶石
予以穩固夾持定位,然此種在一略具有彈性的金屬環體
二外側施力而位在環體上的二突出夾腳可向外張開,反
之外力消失金屬環體復位及二夾腳亦隨之回復位置等技
術,實為一般的金工人士或屬於此項珠寶鑲工加工領域
的人士所熟知的加工方法,也是一種極為通常的知識,
並為熟悉此項寶石加工界的人士可在了解此種方法後可
輕易且能直接無岐異的得知系爭專利的組裝寶石的方法
;再者由被證6 與現有技術的組合進行將寶石安裝在k
金環體上所製成的戒指,與系爭專利相同具有達到可供
快速組裝寶石,且組裝更穩固、方便,可防止抓爪勾、
刮傷衣物的目的,因此由被證6 所公開的內容及現有技
術的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
步性。
⒊被證6 與被證4 及現有技術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由前述可知,被證4 及被證6 所揭示的內容均可以清楚看
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記載在金屬環體上形成
有二分離的夾腳,在二夾腳間形成有夾定部且在相對側壁
上設有卡槽,欲設置的寶石設置在夾定部內,以二夾腳的
卡槽夾持寶石的稜邊以達到夾持定位;另系爭專利所使用
先運用外力將二夾腳向外張開,使二夾腳的距離增加,再
將待設置的寶石置入後,再解除外力使二夾腳將寶石夾持
定位的組裝方法,則為一般的金工人士或屬於此項珠寶鑲
工加工領域的人士所熟知的加工方法,也是一種極為通常
的知識,並為熟悉此項寶石加工界的人士可在了解此種方
法後可輕易且能直接無歧異的得知系爭專利的組裝寶石的
方法。
是以,由被證4 、被證6 及現有技術的組合可以證
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㈡系爭產品並無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⒈原告僅提出型錄相片,無法依型錄相片去判斷系爭產品與
系爭專利之結構相同,亦無法判斷系爭產品使用與系爭專
利相同之組裝方法。
⒉就被證4 與被證6 所揭示的內容,可以看到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項所記載在金屬環體上形成有二分離的夾腳
,在二夾腳間形成有夾定部且在相對側壁上設有卡槽,欲
設置的寶石設置在夾定部內,以二夾腳的卡槽夾持寶石的
稜邊以達到夾持定位等技術特徵。顯見被證4 及被證6 係
已揭露與系爭專利相同之結構,可進行寶石夾鑲,並
非如
同原告
所稱除系爭專利之組裝方法外無第二種方法。
㈢被告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原告並未提出系爭產品之實品,亦未依按專利侵害鑑定要點
之鑑定流程進行侵害鑑定之比對分析,僅以乙紙原告自行出
具極為簡陋且未以系爭產品為鑑定分析之侵權比對分析報告
逕自指摘被告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顯然與法不合且嚴
重防礙被告之防禦權,同時亦未盡
舉證責任。
㈣原告主張之
損害賠償計算方式顯屬無稽,且亦未提供任何證
據
以實其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以,原告就
此自應舉證並分析說明之,
惟本件原告並未就其具以請求損
害賠償之金額為舉證說明,核其所請顯無理由。
㈤爰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免宣告
假執行
。
四、
兩造不爭執下列事實(參本院卷第178 頁之
準備程序筆錄)
: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為97年1 月1 日至
114 年10月19日止。
㈡原告所提附件1 第7 頁所示名為不變的愛戀之戒指即系爭產
品為被告所製造、販賣。
㈢原告委託尚格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於101 年7 月4 日寄發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停止侵害系爭專利。
㈣原告未於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⑴習知戒指於組裝時,係將寶石放入鑲石座再藉由抓爪抓
持固定,加工施作極為費時、費事,又該等抓爪極易勾
、刮到衣物,造成損壞,而且抓爪經常性地被勾扳容易
變形而無法確實抓持寶石,易導致寶石鬆脫的情形,又
,習知的戒指在將抓爪彎折抓持寶石之加工過程中,倘
稍有不慎彎爪的工具磨擦到寶石表面而造成擦傷、瑕疵
(參本院卷第64頁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為解決上
述問題,系爭發明之主要目的係提供一種可供快速組裝
寶石,且組裝更穩固、方便,又可防止抓爪勾、刮傷衣
物之戒指。
⑵系爭發明所採之技術手段係設有一金屬環體2 ,金屬環
體2 上方凸設有二夾腳20、21,於夾腳20、21相對壁面
各設有卡槽200 、210 ,而二夾腳20、21各向外張近似
呈外八字型,於二夾腳20、21內側形成夾定部22;寶石
3 ,係組設於金屬環體2 之夾定部22內並受夾腳20、21
夾持,該寶石3 之稜邊30係對應嵌入卡槽200 、210 內
嵌組定位(參本院卷第64頁說明書第6 頁)。
⑶系爭專利主要圖面如附圖1所示。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項獨立項,其內容如下:
一種戒指,其主要係設有金屬環體,金屬環體上方凸設有
二夾腳,於二夾腳相對內壁設有卡槽,又二夾腳間設夾定
部;寶石,係組設於金屬環體之夾定部內受夾腳夾持,該
寶石之稜邊係對應嵌入卡槽內定位;組裝寶石時,係藉治
具將金屬環體由兩外側向內擠壓,連帶使上方的夾腳向外
張,供將寶石放入夾定部,使寶石之稜邊套入二夾腳之卡
槽之間,再鬆放治具,如此,即可藉由金屬環體之彈性回
復力,使二夾腳復位並穩定夾持寶石於定位部內(本院卷
第12頁)。
㈡原告未舉證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
義範圍: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內容如前所述。經解析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4 個
要件,分別為:要件編號1 「一種戒指,」;要件編號2
「其主要係設有金屬環體,金屬環體上方凸設有二夾腳,
於二夾腳相對內壁設有卡槽,又二夾腳間設夾定部;」;
要件編號3 「寶石,係組設於金屬環體之夾定部內受夾腳
夾持,該寶石之稜邊係對應嵌入卡槽內定位;」;以及要
件編號4 「組裝寶石時,係藉治具將金屬環體由兩外側向
內擠壓,連帶使上方的夾腳向外張,供將寶石放入夾定部
,使寶石之稜邊套入二夾腳之卡槽之間,再鬆放治具,如
此,即可藉由金屬環體之彈性回復力,使二夾腳復位並穩
定夾持寶石於定位部內。」。
⒉查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編號1 至3 係
界定該戒指之結構特徵,包括金屬環體、二夾腳、卡槽、
夾定部,寶石以及該等元件之設置位置。另要件編號4 則
界定將寶石組裝於該金屬環體之方式。
經查,系爭專利說
明書第7 頁第13至22行記載「經由以上說明,可知本發明
具有以下各項優點:⒈本發明在組裝寶石時,係藉治具將
金屬環體由兩外側向內擠壓,連帶使上方的二夾腳向兩外
側張開,供將寶石放入以便與卡槽嵌組,組裝迅速且穩固
。⒉本發明係將金屬環體設有一金屬材質的環圈體,而其
上方另外設二夾腳供寶石嵌組,可改善習知鑲石座之抓爪
勾、刮傷衣物之情事。⒊本發明
乃於金屬環體上方凸設二
夾腳夾固寶石,其係運用在於夾腳相對內側面設卡槽供寶
石之稜邊嵌組,故本發明之組件加工較習知簡易,且組裝
更為快捷又穩固。」(本院卷第65頁),故可得知原告於
說明書已載明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及創作目的,即藉
由戒指金屬環之結構改良解決習知鑲石座之抓爪勾、刮傷
衣物之情事,及藉治具將金屬環體由兩外側向內擠壓,連
帶使上方的二夾腳向兩外側張開,供將寶石放入以便與卡
槽嵌組,以達組裝迅速且穩固,簡言之,即是同時以戒指
本身的結構及組裝上的技術特徵以達成系爭專利的創作目
的。又原告於102 年7 月24日準備程序
期日亦主張「組裝
寶石的方法是申請專利範圍的限定條件」(本院卷第178
頁)。
綜上所述,進行侵權比對時,亦應將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4 之寶石組裝方式列為侵權比對
之範圍。
⒊原告主張被告販賣之「不變的愛戀」戒指侵害其系爭專利
等語,被告固不否認有販賣該戒指,惟否認其落入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自應負
舉證責任。然原告僅提供被告公司之廣告目錄(本院卷第
6 頁附件一)為證,經本院告知僅型錄相片無法判斷確實
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原告仍以系爭產品價格高昂
而不提出系爭產品實物供本院判斷,僅謂:系爭產品寶石
直徑大於座台缺口,若不以系爭專利所述之方法就裝不進
去,沒有第二種方法,如果被告不是用該方法,請被告舉
證
云云(本院卷第179 頁)。惟僅由前揭產品型錄無法判
斷系爭產品是否具有系爭專利之「金屬環體上方凸設有二
夾腳」、「於二夾腳相對內壁設有卡槽」等結構特徵,此
外,僅由產品型錄亦無法判斷系爭產品是否使用相同於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組裝方法,亦即「藉
治具將金屬環體由兩外側向內擠壓,連帶使上方的夾腳向
外張,供將寶石放入夾定部,使寶石之稜邊套入二夾腳之
卡槽之間,再鬆放治具之組裝方式」;而原告就其主張系
爭產品無法以系爭專利所界定以外之方法嵌入寶石乙節,
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僅依系爭產品之產品型錄實無
法認定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
義或均等範圍。
㈢綜上所述,要難
遽認被告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是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2 項、第
97條第2 款、第3 款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兩造其餘關於系爭專利有效性及其他爭點之攻擊
防禦
方法及證據資料,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