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專訴字第20號
原 告 釩泰研究創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國鈺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
律師
邱琇偵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宜萱律師
蕭偉文
被 告 昆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鄭玉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陳家祥律師
被 告 邦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宗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林景郁
複代理人 游登銘
江郁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2 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李國鈺即原告公司之董事所研發之「醫療級過濾裝
置之連接管之特殊造型」,取得中華民國新式樣(102 年
專利法修正後改稱設計專利)第D130528 號專利,專利權
期間自民國98年8月21日起至109年10月16日止(下稱
系爭
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原告並於98年8 月31日
就系爭專利取得李國鈺之專屬授權。
詎被告昆弘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昆弘公司)、邦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邦特公司)未經原告授權,逕自生產銷售與系爭專
利完全相同環狀紋路之連接管,並公然於各該公司網頁進
行販賣或為販賣之要約,其中被告昆弘公司確實曾於101
年9 月3 日銷售5,000 組之保護罩(下稱系爭產品一);
被告邦特公司亦曾於101 年4 月30日製造銷售「壓力監測
器保護套」(下稱系爭產品二),
足證被告昆弘公司、邦
特公司確有製造銷售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原告在知悉被
告昆弘公司、邦特公司未經授權即實施系爭專利之設計於
其等製造、銷售之產品後,已於102 年1 月7 日發函請求
被告昆弘公司、邦特公司停止其等之侵害行為,然其等均
未有回應,且於其等之公司網站上依然分別陳列有系爭產
品一、二。被告昆弘公司、邦特公司既與原告同為醫療器
材之生產製造廠商,理應有眾多管道可知系爭專利為原告
所有,亦有能力及義務檢索所生產之產品是否侵害他人專
利,自不得推諉不知。為此,
爰依102 年1 月1 日施行之
專利法第142 條
準用第96條第1 、2 、3 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排除及防止侵害
暨損害賠償,並請求銷毀侵害專利權
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或為其他必要之處
置。又被告鄭玉英為被告昆弘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蔡宗禮
為被告邦特公司之負責人,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
規定分別與被告昆弘公司、邦特公司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
(二)聲明:
1、被告昆弘公司與被告鄭玉英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邦特公司與被告蔡宗禮應連帶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昆弘公司、邦特公司不得製造、販賣、使用系爭專利
或類似設計之物品,及應停止自行或委託他人設計、製造
、販賣、使用、陳列如系爭產品等物品,已製造之上述物
品應予銷毀。
4、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昆弘公司、鄭玉英
抗辯如下:
(一)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及新穎性,應予撤銷:
1、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⑴系爭專利之外觀係由中間一圓盤狀的濾盤,在其上頂面一
體延伸連接一第一管體,於管體外表面形成有斜螺紋,下
頂面亦一體延伸一第二管體,其中該第二管體外表面形成
有環狀排列之縱向凸部,於第二管體內中間處圍繞一細連
接管;另外,系爭專利於圓盤濾盤之外周圓縱向表面上,
形成有一縱向平行環列之凹凸紋路,此紋路規則間隔的排
列在圓盤外圓周表面。
⑵97年3月13日公開之日本特開第0000-00000號專利(下稱
被證1);93年8月24日公告之美國第29/182045號設計專
利(下稱被證2);96年2月20日公告之美國第10/747 151
號發明專利(下稱被證3);90年5月15日公開之日本特開
第000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被證4),其等之公告日或
公開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自得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
前技術。
⑶系爭專利「連接管」所構成之「於其上頂面一體延伸連接
第一管體及於管體外表面形成有斜螺紋」、「下頂面亦一
體延伸一第二管體及第二管體外表面形成有環狀排列之縱
向凸部」、「第二管體內中間處圍繞一細連接管」、「外
觀係由中間一圓盤狀的濾盤及於圓盤濾盤之外周圓縱向表
面上形成有一縱向平行環列之凹凸紋路,此紋路規則間隔
的列在圓盤外圓周表面」,分別與被證1圖式中所揭露之
「標號2(第一管體)、21(斜螺紋)」、「標號3(第二
管體)、31(環狀排列之縱向凸部)」、「標號34(連接
管)」、「標號32(圓盤濾盤)」為同一創作。
⑷系爭專利「連接管」所構成之「凹凸紋路之圓盤濾盤、斜
螺紋之第一管體、縱向凸部之第二管體及細連接管」,分
別與被證2圖式中所揭露之「凹凸紋路之圓盤濾盤、斜螺
紋之第一管體、縱向凸部之第二管體及細連接管」為同一
創作。亦即,系爭專利與被證2同樣於外觀中間設一圓盤
狀之濾盤,於圓盤濾盤之外周圓縱向表面上,形成有一縱
向平行環列之凹凸紋路,此紋路規則間隔排列於圓盤外圓
周表面,在其上頂面一體延伸連接一第一管體,於管體外
表面形式有斜螺紋,下頂面亦一體延伸一第二管體,其中
該第二管體外表面形成有環狀排列之縱向凸部,於第二管
體內中間處圍繞一細連接管。
⑸系爭專利「連接管」所構成之「於其上頂面一體延伸連接
第一管體及於管體外表面形成有斜螺紋」、「下頂面亦一
體延伸一第二管體及第二管體外表面形成有環狀排列之縱
向凸部」、「第二管體內中間處圍繞一細連接管」、「外
觀係由中間一圓盤狀的濾盤及於圓盤濾盤之外周圓縱向表
面上形成有一縱向平行環列之凹凸紋路,此紋路規則間隔
的列在圓盤外圓周表面」,分別與被證3 圖式中所揭露之
「標號2、4(第一管體)、10(斜螺紋)」、「標號3(
第二管體)、6(環狀排列之縱向凸部)」、「標號12(
細連接管)」、「標號5(縱向平行環列之凹凸紋路)、
14 (圓盤濾盤)」為同一創作。
⑹系爭專利「連接管」所構成之「於其上頂面一體延伸連接
第一管體及於管體外表面形成有斜螺紋」、「於下頂面亦
一體延伸一第二管體」、「第二管體內中間處圍繞一細部
連接管」、「外觀係由中間一圓盤狀的濾盤」,分別與被
證4圖式所揭露之「標號2a、11(第一管體)、6b(斜螺
紋)」、「標號2a、9(第二管體)」、「標號8(細連接
管)」、「標號8(圓盤濾盤)」為同一創作。又被證4與
系爭專利之差異在於「中間圓盤濾盤外周圓縱向表面上形
成有一縱向平行環列之凹凸紋路間隔的列在圓盤外圓周表
面、第二管體外表面形成有環狀列之縱向凸部」,然此凹
凸紋路及縱向凸部,為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
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易於思及之創作,整體觀之,難稱具創
作性。
⑺
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為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
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者,不具創作性,有違申請時
專利法第110 條第4 項之規定,應予撤銷。
2、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⑴依被證2 、3之申請人義大利商Industrie Borla
S.P.A.,Turin(IT)所製造販售連接管之型錄影本觀之,其
上雖無印製日期,但型錄中所揭露之產品與系爭專利
所載
圖式外觀完全相同,可知被證2 、3 之產品於系爭專利申
請前早已見於刊物及已公開實施。
⑵
觀諸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
福部)於95年8月4日核發之衛署醫器輸字第016961號「川
澄血液迴路管」許
可證(型號:LASH-73-028),該許可
證所顯示之產品即係依被證4所示專利實施之產品。又被
證4既與系爭專利為同一創作,故
上開產品與系爭專利亦
為同一創作。
⑶觀諸美商Qosina公司於92年公開發行之型錄及義大利商
Haemotronic 公司於93年公開發行之型錄,可知系爭專利
與該型錄所分別揭露「型號28211、28216、32103、32104
」、「規格0000000000、項目BC/3 -020;規格000000000
0、項目BC/21-020」之產品相同。亦即,三者於中間均設
一圓盤狀的濾盤,且均於上、下頂面一體延伸有一於外表
面形成有斜螺紋之第一管體及一於內中間處圍繞有細連接
管且表面形成有縱向凸部之第二管體。至系爭專利圓盤濾
盤之形狀雖於外周圓縱向表面上形成有縱向平行環列之凹
凸紋路差異,
惟就整體觀之,三者造型構成與形狀特徵相
同,於視覺上已構成近似之形狀。又上開型錄之公開日早
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故系爭專利案之「連接管」為申請
前早已見於刊物及已公開實施,且於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
悉之創作,整體觀之,系爭專利並不具新穎性,有違當時
專利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⑷衛福部於94年10月2 日核發之衛署醫器製字第001508號「
邦特壓力監測器保護套」許可證(型號:BH100 、BP10)
,及於93年12月31日核發之衛署醫器製字第001221號「善
德壓力監測器保護套」許可證(型號:S-22 -001),暨
於94年9 月13日核發之衛署醫器製字第011903號「吉門塞
壓力監測器保護套」許可證(型號:000000 0、0000000
)所示之產品與系爭專利比較,四者之造型構成與形狀特
徵均相同,於視覺上已構成近似之形狀,故系爭專利案之
「連接管」為申請前早已見於刊物及已公開實施,且為申
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之創作,整體觀之,系爭專利並不具
新穎性。
⑸綜上所述,
前揭型錄或許可證所示之產品與系爭專利完全
相同或極為近似,且上開產品之公開日期均早於系爭專利
之申請日,可知系爭專利於申請前早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
使用,不具新穎性,有違申請時專利法第110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應予撤銷。
(二)原告請求被告昆弘公司及鄭玉英連帶賠償75萬元,並無理
由:
原告雖請求被告昆弘公司、鄭玉英連帶賠償75萬元,惟原
告
自承該金額僅為任意估算之結果,並無證據資料
可佐,
是原告之
本案請求,顯無理由。
(三)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昆弘公司、
鄭玉英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邦特公司、蔡宗禮則抗辯如下:
(一)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原因:
1、系爭專利之創作說明如前所述。
2、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⑴依被告邦特公司所生產型號「BH-100」壓力監測器保護套
實物與系爭專利比較,可知兩者之用途與功能均相同,外
觀造型創作特點亦完全相同或極為近似。而被告邦特公司
95年9 月所公開發行之型錄已刊載上開實物,可知型號為
「BH-100」的保護套於系爭專利申請前早已公開。況且,
從被告邦特公司於97年4 月1 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及國內銷
貨通知單、國內訂購單、轉帳傳票等資料觀之,益足證明
被告邦特公司早於97年4月1日即已開始銷售型號「BH-100
」之壓力監測器保護套,
堪認系爭專利於申請前早已公開
無訛。再者,參以原告於另案提出之經濟部94年度科技研
究發展專案「鼓勵中小企業開發新技術推動計劃」之文件
,其中第7頁所揭露之物品外觀造型的設計概念與系爭專
利完全相同,可知該物品於94年即已公開。另由該案起訴
狀所檢附之原證四型錄及原證五所公開之型號「BH-100」
實品圖式等內容,亦可進一步證實型號為「BH-100」的實
品在94年即已公開。綜上,從
上揭證據可證實型號為「
BH-100」之實物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又該型號物品
的外觀造型與系爭專利之外觀形狀完全相同或極為近似,
故系爭專利自不具有新穎性。
⑵依HAEMOTRONIC ADVANCED MEDICAL TECHNOLOGIES公司於
96年發行之產品型錄觀之,該型錄第44頁揭露有型號為BC
/5-020的物品及其外觀圖式,在第46頁揭露有型號為BC/1
9-020 的物品及其外觀圖式,可知上開兩型號物品於96年
即已公開。比較系爭專利與上開兩物品,三者之用途及功
能均相同,且外觀形狀相同或極為近似,其細部形狀
縱有
些微差異,然此差異係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
得知上開兩型號物品之先前技藝後極易思及並
予以組合設
計而成者。準此,與系爭專利極為近似之產品早於96年即
已公開,是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又被告邦特公司於95年
7 月26日即進口型號BC5020之產品,而該型號之產品與系
爭專利既極為近似,故被告邦特公司進口型號BC5020產品
之進口報單,亦可證明與系爭專利極為近似之產品於系爭
專利申請前已被公開,故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⑶GVS FILTER TECHNOLOGY於96年6月公開發行之型錄,其中
第77頁刊載標示為「TP41 DOME」之產品,與系爭專利比
較,兩者之用途及功能均相同,基本外觀造型亦完全相同
或極為近似,可知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有相同近似之產品
已公開,故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又Comef公司於91年發
行之型錄,該型錄第101頁刊載有「連接管」產品,且該
產品與系爭專利之用途、功能均相同,而其整體的外觀造
型亦與系爭專利相同,均在中間具有一圓盤狀濾盤,在濾
盤的上面及下面分別突伸有上管體及下管體等外型,另外
相同的在上管體上設有斜螺紋與在下管體形成有環狀排列
的縱向凸部的設計,以及在圓盤狀濾盤的外周緣縱向表面
處形成有縱向平行環列且規則排列之凹凸紋路等,整體配
置設計理念均與系爭專利案之創作特點完全相同。至上揭
產品的上管體在端頭處外徑雖大於上管體外徑,而與系爭
專利案呈直管體有差異,但此一差異就一般
消費者或所屬
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輕易予以分辨,因此兩者
外觀造型仍然存在有極為近似之情事,故在系爭專利案提
出申請之前已有相同近似的物品公開在先,可證明系爭專
利不具新穎性。再者,89年7月11日公開之美國US 000000
0號「TRANSDUCER-PROTECT OR DEVICE FOR BIOMEDICAL
HAEMODIALYSIS LINES」專利,及96年2月20日公開之美國
US 0000000號「TRANSDUCER- PROTECTOR DEVICE FOR
BIOMEDICAL HAEMODIALYSIS LINES」專利,其公開日期均
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期,且與系爭專利之用途及功能相
同,外觀造型亦完全相同,故可知系爭專利之外觀形狀早
已為公開在先的前揭專利所揭露,而不具新穎性。
⑷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為一保護外觀造型的設計專利案,其
所申請欲保護的權利範圍已被早於其申請日之前的各證據
所公開,自不具新穎性。
3、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⑴型號分別為BC/5-020、BC/19-020之產品,及Comef公司於
91年發行之型錄,該型錄第101頁所刊載之「連接管」產
品,均與系爭專利外觀類似,故該等產品均可證明系爭專
利不具創作性。
⑵89年7月11日公開之美國US 0000000號「TRANSDUCER-
PROTECT OR DEVICE FOR BIOMEDICAL
HAEMODIALYSISLINES」專利,及96年2月20日公開之美國
US 0000000號「TRANSDUCER- PROTECTOR DEVICE FOR
BIOMEDICAL HAEMODIALYSIS LINES」專利,或許與系爭專
利存有細微差異,然若將之分別與型號BC/5-020、BC/19-
020 產品結合,則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
思及並分別組合該產品與上揭專利而得到系爭專利,因此
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三)原告未就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舉證:
原告就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僅以台灣每年進行血液透析之
病患人數來推估可能耗損連接管數量,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
,違反
舉證責任原則。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邦特公司、蔡
宗禮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李國鈺為新式樣第D130528 號「連接管」專利之專利權人
,專利權期間自98年8月21日起至109年10月16日止,李國
鈺並於98年8月31日將系爭專利專屬授權予原告,授權期
間自98年8月31日起至109年10月19日止。
(二)系爭產品一、二確實分別為被告昆弘公司、邦特公司所銷
售。
(三)系爭產品一、二業已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五、
本件爭點:
(一)系爭專利是否不具新穎性或創作性而應予撤銷?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六、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
適用民事
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專利法或其他
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
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
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
他造主張權利,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否認系爭專
利具有可專利性,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開規定,本院
就被告之抗辯有無理由,應自為判斷。又系爭專利係於97
年10月17日申請,並經智慧局於98年8 月21日審定核准之
,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之92年2
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2年專
利法)為斷。次按新式樣,指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
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92年專利法第10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式樣,無申請前有
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公開使用者,得申請取得新式樣專
利,同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後段亦有明文。至前揭「公
開使用」中之「使用」,並不單指施於物品上而應用其技
術功能之使用行為,尚包括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及
進口等行為。而所謂「公開使用」,則指透過前述使用行
為而揭露技藝內容,使該技藝能為公眾得知之狀態,並不
以公眾實際上已使用或已真正得知該先前技藝之內容為必
要。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系爭專利為「連接管」設計專利,一種可用於醫療級過濾
裝置之連接管之造型。系爭專利之外觀係由中間一圓盤狀
的濾盤,在其上頂面一體延伸連接一第一管體,於管體外
表面形成有斜螺紋,下頂面亦一體延伸一第二管體,其中
該第二管體外表面形成有環狀排列之縱向凸部,於第二管
體內中間處圍繞一細連接管;另,系爭專利於圓盤濾盤之
外周圓縱向表面上,形成有一縱向平行環列之凹凸紋路,
此紋路規則間隔的排列在圓盤外圓周表面,如是形成整體
之視覺效果。
(三)系爭產品一、二技術內容(圖片如附圖二所示):
系爭產品一、二外觀幾乎相同,均為一種可用於醫療級過
濾裝置之連接管之造型,其外觀係由中間一圓盤狀的濾盤
,在其上頂面一體延伸連接一第一管體,於管體外表面形
成有斜螺紋,下頂面亦一體延伸一第二管體,其中該第二
管體外表面形成有環狀排列之縱向凸部,於第二管體內中
間處圍繞一細連接管,另於圓盤濾盤之外周圓縱向表面上
,形成有一縱向平行環列之凹凸紋路,此紋路規則間隔的
排列在圓盤外圓周表面,如是形成整體之視覺效果。
(四)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1、
經查,依被告邦特公司提出型號「BH-100」之實物(下稱
系爭實物)觀之,該實物與原告主張之被控侵權物即系爭
產品二係相同之產品,除製造廠商均為被告邦特公司外,
產品名稱、型號及其外觀造型亦均相同,而產品之說明亦
無差異,此有系爭產品二之實物及其外包裝暨系爭實物及
其外包裝
可稽(參卷外證物)。又兩造既不爭執系爭產品
二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而系爭實物復與系爭產
品二為相同之產品,是系爭實物之外觀造型與系爭專利應
為相同或近似。再者,
參諸被告邦特公司提出其於95年9
月發行之型錄(下稱系爭型錄,參本院卷二第133 頁),
其上已有刊載型號「BH-100」之圖式,該圖式之外觀造型
亦幾與系爭實物相同。而被告邦特公司於97年4 月1 日曾
銷售予訴外人衛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衛寶公司)之保護
套,復係型號為「BH-100」之壓力監測器保護套,此亦有
統一發票、國內銷售通知單、國內訂購單及轉帳傳票
附卷
可稽(參本院卷一第25 5至258 頁)。準此,系爭實物之
外觀造型既已刊載於95年9 月發行之系爭型錄,且至遲於
97年4 月1 日即已銷售予衛寶公司,
揆諸前揭說明,
堪認
系爭實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即已公開使用。
2、原告雖稱:系爭實物並未印製日期,無從得知系爭實物係
何時公開,況縱系爭實物之中間圓盤之外周圓為凹凸不平
,亦不能證明型號為「BH-100」之產品從未變更過,復不
能證明系爭型錄所刊載之產品即為系爭實物,且依被告邦
特公司100年度之年報,其上
乃記載壓力監測器保護套之
開發日期為98年,可知系爭型錄上所載之產品與被告邦特
公司現有之壓力監測器保護套,應
非同一產品。至被告邦
特公司雖曾於97年4月1日銷售型號為「BH-100」之產品,
但該產品之外觀造型,從被告邦特公司提出之資料觀之,
並無從得知等語。然查,基於一般商業習慣,在同一廠商
及同一型號下係代表同一種結構型態之產品,則被告邦特
公司於95年9月發行之系爭型錄既有刊載型號「BH-100」
之產品,且於97年4月1日銷售予衛寶公司之產品亦係型號
「BH-100」之產品,而被告邦特公司提出之系爭實物,其
外包裝亦載明型號為「BH-100」,則自可推斷系爭實物即
為系爭型錄所刊載之產品,亦係被告邦特公司於97年4月1
日銷售予衛寶公司之產品。原告就此雖有請求本院調閱衛
福部於94年10月2日核發之衛署醫器製字第001508號「邦
特壓力監測器保護套」許可證之相關資料,但依衛福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102年12月18日FDA器字第1029902839號函檢
附之許可證資料觀之(參本院卷二第172 至203 頁),該
許可證所許可之範圍包括型號為BH-100H 、BH-100C 、BH
-100M 、BH-100、ecm-BP10、BP-10 等產品,而被告邦特
公司僅檢附其中型號BH-100H 之圖式,並無型號BH-100之
圖式,此由上揭產品型號之詳細規格與圖式加以比對即明
(參本院卷二第180 頁背面至181 頁)。
是以,從衛福部
所函覆之資料,亦查無其他不同於系爭實物外觀之「BH-1
00」型產品。至被告邦特公司100 年度之年報其中研發項
目欄雖有記載98年度之研發項目包括「壓力監測器保護套
」,然此並不代表被告邦特公司在此之前未曾研發出「壓
力監測器保護套」,否則於97年4 月1 日銷售予衛寶公司
之產品如何會記載名稱為「壓力監測器保護套BH-100」,
是原告以該記載主張系爭型錄所載之產品與被告邦特公司
現有之壓力監測器保護套,應非同一產品等語,即非可採
。再者,原告固然以系爭型錄關於圓盤外圈是否有凹凸紋
路,正面與背面之圖形有所不同為由,質疑系爭型錄之真
正性。但查,被告邦特公司已提出系爭型錄之
正本,而該
型錄正本已載明係95年9 月發行,且其上除刊載「壓力監
測器保護套」之產品外,尚有刊載「血液迴路管組」、「
內瘻管翼狀針」等產品,並詳細記載上開產品之各種規格
、型號,復列出被告邦特公司之關係企業等資料,實
難認
系爭型錄係被告邦特公司臨訟製作,否則何須回頭去詳細
刊載95年間非型號「BH-100」之其他產品,是原告僅以前
開事由否認系爭型錄之真正性,
要非可取。
七、綜上所述,依被告邦特公司提出之系爭實物、系爭型錄、統
一發票、國內銷售通知單、國內訂購單及轉帳傳票等資料,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而有92年專利法第128條第1
項第1款違反第110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之應撤銷原因,依
前述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不得對
被告主張權利。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如前揭
訴之聲明第1、2
、3項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業經駁回,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暨被告主
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創作性之理由,經本院斟酌後,認
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詳予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