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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專訴字第23號 原   告 力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興源 訴訟代理人 林佐偉律師 被   告 凱東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永寬 被   告 仲群維企業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郁樵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 被   告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訴訟代理人 林怡芳律師       蘇佑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2 年 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 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係屬專利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 審民事事件,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㈡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 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 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 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 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起訴時聲 明為: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⒉被告等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 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如原證5 、15所示之產品。 ⒊被告等應銷毀其持有如原證5 、15所示之產品。⒋訴訟費 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⒌就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㈠第5 頁)。原告嗣於民國102 年7 月24 日 之言詞辯論期日撤回第2 、3 項之聲明(本院卷㈡ 第131 頁),被告於期日到場,雖當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 ,然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揆諸上 揭法條,其訴之撤回,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設計第D151099 號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 ,專利期間自102 年1 月1 日至113 年3 月21日止。原告發 現被告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於其所 經營的「MOMO購物網」販售品號為0000000 號之脫水桶,疑 似侵害系爭專利,該產品為被告凱東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凱東利公司)製造;被告仲群維企業有限公司台南分公 司(下稱仲群維台南分公司)經銷,遂將該產品委請台北市 機械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為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權範 圍內。原告遂於101 年12月18日發函予被告富邦公司及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仲群維台南分公司,分別要求被告等停止廣 告並將網頁移除及停止販售,惟被告等置之不理,持續販賣 系爭產品。嗣於系爭專利權生效後之102 年1 月29日,原告 再向被告富邦公司購買如原證14所示「免沾手不佔空間360 度旋轉離心力迅速脫水拖把(品號:0000000 )」(下稱系 爭產品),系爭產品除桶口加上波浪花紋及底部加裝裝飾用 之塑膠片外,餘均無改變,且原告於同年月31日收受購買之 產品拆箱後發現,所附3 個脫水桶,有2 個係桶口有波浪花 紋,另1 個脫水桶則未做任何更改。被告等人分別為系爭產 品之製造商、經銷商及零售商,渠等經原告寄發前開律師函 及存證信函後,仍執意販賣系爭產品,足見渠等係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為共同侵權行為,爰依專利法第 142 條準用第97條第1 、2 款、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且無先前技藝阻卻之 適用: 系爭專利有別於先前技藝1 (即USD632,446S )、先前技藝 2 (即USD645,628S )之新穎特徵為:①脫水桶殼體為圓錐 桶狀,具有一圓型開口之開口端,非開口端則平均包覆於脫 水籃外側。殼體開口端並向外延伸一水平之凸環緣,凸環緣 下端面,每約120 度圓周角度向下凸伸有一圓柱體。②一圓 型並具有高低差之階級狀環蓋,環蓋軸心處為一圓型孔,該 環蓋鎖貼於殼體開口端,階級狀之水平環緣係貼覆並對合在 殼體開口端上之凸環緣上端面,階級狀環蓋之水平環緣,每 約120 度圓周角度位置,設有一螺栓孔以套設螺栓,並與殼 體凸環緣之圓柱體相互對應。③數支撐足部,以約120 度圓 周角度設一支撐足部,並由脫水桶殼體底部向外凸伸,用以 墊高脫水桶殼體,使脫水桶殼體懸空一適當高度。④一中心 圓柱體,其係凸伸於脫水桶殼體下端部中心處。⑤數片狀肋 體,設於脫水桶殼體下端部,連接於中心圓柱體與各支撐足 部之間,為放射狀排列。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整體視覺性外 觀近似且包含上開新穎特徵。 ㈢被告富邦公司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被告富邦公司雖非製造脫水桶之業者,亦無設計脫水桶之專 業,然原告於101 年12月18日寄發律師函予富邦公司後,雖 斯時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尚未生效,然被告富邦公司當已知 悉其所販賣之物品恐侵害生效後之系爭專利權;嗣系爭專利 生效後之102 年1 月1 日後,原告在102 年1 月17日被告富 邦公司之購物網仍購得系爭產品,故被告富邦公司抗辯伊無 過失云云,核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㈣爰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以: ㈠被告富邦公司部分: ⒈原證15及16所示之產品,無法證明原告係於102 年1 月29 日購自被告富邦公司經營之「MOMO購物網」。 ⒉系爭產品並無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⑴桶身設計之比較: ①系爭專利部份:脫水桶殼體為圓錐桶狀,具有一圓型 開口之開口端;一圓型並具有高低差之階級狀環蓋, 環蓋軸心處為一圓型孔。 ②舊款產品部分:系爭產品桶身兩側接近桶口之部分係 呈圓弧形,與系爭專利桶身兩側係由桶底以直線方式 延伸至桶口之設計不同。 ③新款產品部分:系爭產品桶身兩側接近桶口之部分係 呈圓弧形,與系爭專利桶身兩側係由桶底以直線方式 延伸至桶口之設計不同;系爭產品桶口周圍有花紋及 波浪設計。 ⑵桶底特徵比較: ①系爭專利部分:數支撐足部,以約120 度圓周角度設 一支撐足部;一中心圓柱體;數片狀肋體,設於脫水 桶殼體下端部,連接於中心圓柱體與各支撐足部之間 。 ②舊款產品部分:系爭產品之足部為類似三角體或水滴 形之設計向中心延伸,與系爭專利長方柱之足狀設計 不同;系爭產品之底部之中心體周圍係呈凹狀設計, 與系爭專利不同。系爭產品之中心體周圍凹狀處設有 近L 型之片狀物,且未凸出於桶底面,與系爭專利之 設計不同。 ③新款產品部分:系爭產品之足部為類似三角體或水滴 形之設計向中心延伸,與系爭專利長方柱之足狀設計 不同;系爭產品之底部之中心體周圍係呈凹狀設計, 與系爭專利不同。系爭產品之中心體周圍凹狀處設有 近L 型之片狀物,且未凸出於桶底面,與系爭專利之 設計不同。 ⑶其他不同設計特徵: ①系爭專利部分:脫水籃底部僅有單一環狀排水口之設 計;脫水籃周圍設有9 片隔板/肋條,從側邊一直延 伸到底部。 ②舊款產品部分:脫水籃底部有兩圈同心圓設計之排心 孔;脫水籃側邊排水口間僅設有5 片隔板/肋條,且 該等隔板並未延伸至底部之排水口;脫水籃底部中央 凸起。 ③新款產品部分:脫水籃底部有兩圈同心圓設計之排心 孔;脫水籃側邊排水口間僅設有5 片隔板、肋條,且 該等隔板並未延伸至底部之排水口;脫水籃底部中央 凸起;桶底有類似倒梯形的片材設計。 ⑷原告嗣後又變更原所主張之系爭專利特徵,惟其主張明 顯有誤,依原告所提原證27號之鑑定報告,未將大陸專 利公開公告號000000000S與被告凱東利公司及仲群維台 南分公司所提之被證2 等先前技藝納入比較。然依原證 27號鑑定報告之比較分析顯示,原告已自認系爭專利特 徵中之「桶口內側為倒圓角,且覆於脫水籃上方」與上 開大陸專利相同,而系爭專利特徵中之「三足支撐,有 如『鼎』之外觀」、「桶身為圓柱中空狀,且由桶底往 桶口呈漸擴狀」及「三支撐足部所圍成之圓圈與整個脫 水桶之主結構體,係呈同心設計之造型外觀」與被證2 相同。職是,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僅有「桶口與突出肩 部間有一階梯」。然系爭產品之肩部設計與系爭專利之 「桶口與突出肩部間有一階梯」特徵並不相同,故系爭 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⑸縱依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專利新穎特徵進行分析,系爭產 品之主要特徵均已揭露於前揭大陸專利及被證2 ,故有 先前技藝阻卻之適用。 ⒊被告富邦公司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⑴按多數實務見解已肯認通路業者並無從亦無能力就其所 售千百種產品細探其技術內容並進而判斷是否侵害他人 專利,則應自專利權人通知時起,通路業者始有知悉其 販售產品侵害他人專利之可能。準此,通路業者於接受 專利權人之疑似侵權通知時,若即時將相關可能涉及侵 權之產品下架,應可被認定為無侵害他人專利權之故意 或過失。 ⑵被告富邦公司於接獲原告101年12月18日之律師函指稱 被告仲群維台南分公司於被告富邦公司購物平台所販賣 舊款產品有涉及侵害系爭專利之疑慮後,縱使系爭專利 當時尚未公告生效,仍立刻將相關產品下架,並通知供 應商即被告仲群維台南分公司釐清侵權爭議。被告仲群 維台南分公司嗣後提供新款產品,並檢附財團法人中華 工商研究院出具之鑑定報告,表明新款產品並未侵害系 爭專利,被告富邦公司始開放供應商販售。惟被告富邦 公司於接獲原告起訴狀主張新款產品亦有侵權疑慮後, 即又將其下架停止販售。是依前開實務意旨,被告富邦 公司並無任何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⒋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凱東利公司及被告仲群維台南分公司部分: ⒈原證15及16所示之產品,無法證明原告係於102 年1 月29 日購自被告富邦公司經營之「MOMO購物網」。 ⒉系爭產品並無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且有先前技藝 阻卻之適用: ⑴系爭專利新穎特徵之界定: 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依其所提之原證6「專利權鑑 定報告」所載,已認定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詎原告卻 又以原證26比對結果認定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兩相比 較原告另自行界定之新穎特徵,迥異於其原證6鑑定報 告所界定。而原告原證26所作之比對分析,並未比對上 開大陸專利及被證2 之先前技藝,故其所宣稱之系爭專 利「新穎特徵」已明顯不正確。且原告所謂「每約120 度圓周角度位置,設有一螺栓孔以套設螺栓,並與殼體 凸環緣之圓柱體相互對應」之新穎特徵,其目的在於固 定螺栓,且以三點固定方式係最為經濟之固定方法,該 等設計為功能性設計,實不應視為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 。 ⑵舊款產品視覺性設計整體與系爭專利並未構成相同或近 似: ①舊款產品雖為三足支撐設計。然其每一支撐足部因延 伸自水桶結構底部中心,自前面、後面、左側、右側 面觀之,其各支撐足部因自水桶底部周緣朝向中心漸 低延伸,乃略呈斜錐體外觀,且舊款產品桶身兩側接 近桶口部分,係呈圓弧曲線。至於系爭專利之三支撐 足部係以約每120 度圓周角作為單獨之支撐點,三支 撐足部係以固定尺寸之弧形長方柱狀且沿周向略為弧 狀延伸,沒有逐漸朝中心圓柱漸低之延伸部分,且三 支撐足部自前面、後面、左側、右側面觀之,係弧形 長方柱狀,且其桶身兩側係由桶體以直線方式延伸至 桶口。 ②再者,舊款產品三支撐足部係自水桶底部周緣至中心 漸低延伸而類似水滴狀設計,故仰視舊款產品,可清 楚發現水桶結構體底面遭該三水滴狀支撐足部分瓣成 三區,三支撐足部之水滴形狀清楚可見,且該三水滴 狀支撐足部與水桶底面結合之結果,反而予人有類似 三葉螺旋槳或電風扇扇頁之視覺效果,另舊款產品在 底部中心圓柱周圍處則為一凹陷設計。至於系爭專利 仰視之則三支撐足部所圍成之圓圈與整個脫水桶之主 結構體(殼體),採同心設計。配合筒身及各支撐部 ,呈現出複數同心圓之視覺樣態,更使各支撐足部於 同心圓之圓心形成三點連線之視覺效果,此外,系爭 專利中心圓柱周圍平坦,並無凹陷,與舊款產品視覺 效果迥不相同。 ③而系爭專利脫水籃之底部中心,依原告在系爭專利舉 發答辯自承為「緩丘」之設計,然依系爭專利之俯視 圖所示,無法發現所謂「緩丘」設計之技藝特徵。再 者,舊款產品脫水籃之底部則於中央圓心處為一柱狀 之圓形凸起,明顯與系爭專利不同。另系爭專利依原 告在系爭專利舉發答辯理由自承,其「脫水籃底部呈 一花蕊圖騰之視覺態樣,再配合脫水籃側邊多數排水 口與凸出片之分隔,使其整體視覺效果形成一綻開之 花朵圖騰,而各凸出片間隔區域則如花瓣區隔之態樣 」,然而舊款產品脫水籃底部之同心圓設計之排水口 僅為單純內、外環長方形脫水口之放射狀之排列,並 無自脫水籃側邊延伸至底部之凸出片與排水口進行如 花瓣區隔之分隔,更無整體視覺使人有一花蕊圖騰或 一綻開花朵圖騰之視覺態樣。故根據以上說明,舊款 產品視覺性設計整體與系爭專利並未構成相同或近似 。 ⑶舊款產品並不具備原證26所載之新穎特徵: ①系爭專利之環蓋雖呈階級狀,但具有一水平環緣,以 及一垂直於該水平環緣之環側壁;至於舊款產品環蓋 雖具有一水平環緣,但接連於該水平環緣者係為一斜 緩環側坡狀,明顯與系爭專利不同。 ②又系爭專利之支撐足部係為弧形長方柱狀且沿周向略 為弧狀延伸,並未有逐漸朝中心圓柱漸低之延伸部分 ,並且中心圓柱周圍平坦無凹陷;惟舊款產品支撐足 部係為一由底部周緣朝中心圓柱漸低延伸之斜錐體, 且中心圓柱凹設於殼體底部中心凹陷中。 ③此外,系爭專利之片狀肋體係為等寬之片體,且由水 桶殼體底部外端直接連接至中心圓柱,由仰視圖整體 觀之,該等片狀肋體係成一「線狀」連接於呈現圓形 之支撐足部與中心圓柱之間。然舊款產品類似肋體之 設計明顯係設於中心圓柱與殼體底部中心凹陷周壁之 間,並未與支撐足部連接,由仰視圖整體觀之,係呈 現「水滴狀」之該等支撐足部係於殼體底部中心凹陷 周緣徑向朝外漸擴延伸,且三支撐足部與水桶底面結 合之結果,予人有類似三葉螺旋槳或電風扇扇頁之視 覺效果。故根據以上說明,舊款產品亦並未具有原告 所稱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 ⑷新款產品視覺性設計整體與系爭專利並未構成相同或近 似: ①新款產品為三足支撐設計。然其每一支撐足部因延伸 自水桶結構底部中心,自前面、後面、左側、右側面 觀之,其各支撐足部因自水桶底部周緣朝向中心漸低 延伸,乃略呈斜錐體外觀,且新款產品桶身兩側接近 桶口部分,係呈圓弧曲線,此外新款產品桶口周圍有 花紋及波浪設計,桶體周圍則在兩兩支撐足部之間有 不規則形狀之片體設計。至於系爭專利之三支撐足部 係以約每120 度圓周角作為單獨之支撐點,三支撐足 部係以固定尺寸之弧形長方柱狀且沿周向略為弧狀延 伸,沒有逐漸朝中心圓柱漸低之延伸部分,且三支撐 足部自前面、後面、左側、右側面觀之,係弧形長方 柱狀,且其桶身兩側係由桶體以直線方式延伸至桶口 ,另系爭專利於桶口周圍並無花紋及波浪設計,亦無 在桶體另有片體設計。 ②再者,新款產品三支撐足部係自水桶底部周緣至中心 漸低延伸而類似水滴狀設計,故仰視新款產品,可清 楚發現水桶結構體底面遭該三水滴狀支撐足部分瓣成 三區,三支撐足部之水滴形狀清楚可見,且該三水滴 狀支撐足部與水桶底面結合之結果,反而予人有類似 三葉螺旋槳或電風扇扇頁之視覺效果,另新款產品在 底部中心圓柱周圍處則為一凹陷設計,且其肋體設於 中心凹陷處,並未與支撐足部連接,此外,新款產品 水桶底部周圍因於兩兩支撐足部間設有不規則形狀之 片體,故仰視新款產品,在兩兩支撐足部間之片體乃 呈弧形條狀。至於系爭專利仰視之則三支撐足部所圍 成之圓圈與整個脫水桶之主結構體(殼體),採同心 設計。配合筒身及各支撐部,呈現出複數同心圓之視 覺樣態,更使各支撐足部於同心圓之圓心形成三點連 線之視覺效果,此外,系爭專利中心圓柱周圍平坦, 並無凹陷,其肋體乃自水桶底面中心處延伸而與三支 撐足部相連接,且其桶底周圍無片體之設計。 ③而系爭專利脫水籃之底部中心,依原告在系爭專利舉 發答辯自承為「緩丘」之設計,然依系爭專利之俯視 圖所示,無法發現所謂「緩丘」設計之技藝特徵。再 者,新款產品脫水籃之底部則於中央圓心處為一柱狀 之圓形凸起,明顯與系爭專利不同。另系爭專利依原 告在系爭專利舉發答辯理由自承,其「脫水籃底部呈 一花蕊圖騰之視覺態樣,再配合脫水籃側邊多數排水 口與凸出片之分隔,使其整體視覺效果形成一綻開之 花朵圖騰,而各凸出片間隔區域則如花瓣區隔之態樣 」,然而新款產品脫水籃底部之同心圓設計之排水口 僅為單純內、外環長方形脫水口之放射狀之排列,並 無自脫水籃側邊延伸至底部之凸出片與排水口進行如 花瓣區隔之分隔,更無整體視覺使人有一花蕊圖騰或 一綻開花朵圖騰之視覺態樣。故根據以上說明,新款 產品視覺性設計整體與系爭專利並未構成相同或近似 。 ⑸有先前技藝阻卻之適用: 系爭產品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大陸專利及被證2 等先前技 藝,而有先前技藝阻卻之適用。 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下列事實(參本院卷㈡第82至83頁之準備程序筆 錄):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102 年1 月1 日至 113 年3 月21日止。 ㈡原證14所示「免沾手不佔空間360 度旋轉離心力迅速脫水拖 把(品號:0000000 )」即系爭產品,為被告凱東利公司製 造、被告仲群維台南分公司經銷,被告富邦公司於其所經營 的「MOMO購物網」販售。 ㈢原證4 、原證9 及原證14所示之商品網頁,為被告富邦公司 經營之「MOMO購物網」之網頁,該網頁之日期分別為101 年 12月17 日、102年1 月21日、102年1 月28日。 ㈣系爭專利有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創作內容分析: ⒈系爭專利係為一種「脫水桶」之外觀,主要係用於旋轉式 拖把脫水之用。系爭專利外觀係採三足支撐設計,令其整 體外觀如「鼎」之視覺感受。每一支撐足部係採弧形長方 柱設計,且三支撐足部所圍成之圓圈與整個脫水桶之主結 構體,採同心設計,整體外觀協調、形成一完整之結構性 。又系爭專利之桶口採倒圓角設計,提供一圓潤之視覺感 受,脫水籃底部中央係採凸狀設計,且其排水口係採長條 狀設計,並作放射狀均等排列,如是呈現其整體視覺之效 果。 ⒉系爭專利圖式如附圖1所示。 ㈡系爭產品內容: ⒈原告主張之被控侵權產品為被告富邦公司於系爭專利權生 效之102 年1 月1 日後銷售之商品代碼0000000 號「免沾 手不佔空間360 度旋轉離心力迅速脫水拖把」產品(參本 院卷㈡第82頁)。原告主張系爭產品為被告凱東利製造、 仲群維台南分公司經銷、富邦公司販賣。原告並提出其稱 於102 年1 月29日購買之其中2 個系爭產品(至於原告提 出之另一粉紅色產品為系爭專利權生效前即已購買,非原 告於本件主張之侵權標的),分別編號為1 (下稱系爭產 品1 )及2 (下稱系爭產品2 )(參本院卷㈡第82頁)。 其照片分別如附圖2 (系爭產品1 )及附圖3 (系爭產品 2 )所示。 ⒉系爭產品1: 系爭產品1 為一種「脫水桶」之外觀,係用於旋轉式拖把 脫水之用。系爭產品1 之外觀係由一外桶與內籃所組成, 外桶為一圓桶狀,桶口內緣為一圓弧狀,外緣具一凸緣後 外翻形成一圓環形凸邊,桶底為三足支撐設計,每足呈現 一半圓柱體與一三角斜錐體之合成體造形;內籃周壁為兩 層狀平行複數列長條鏤空紋設置,底部呈三層狀同心圓視 覺意象,中心為一凸圓柱,外兩環為放射狀具長條鏤空紋 排列,如是呈現其整體視覺之效果。 ⒊系爭產品2: 系爭產品2 為一種「脫水桶」之外觀,係用於旋轉式拖把 脫水之用。系爭產品2 之外觀係由一外桶與內籃所組成, 外桶為一圓桶狀,桶口內緣為一圓弧狀,外緣具一凸緣後 外翻形成一圓環形凸邊,圓環形凸邊最外緣下垂形成波浪 紋片體,凸邊表面則設有波浪之凸紋,桶底為三足支撐設 計,每足呈現一半圓柱體與一三角斜錐體之合成體造形, 且每兩足間設有一環繞圓心之弧邊梯形片體;內籃周壁為 兩層狀平行複數列長條鏤空紋設置,底部呈三層狀同心圓 視覺意象,中心為一凸圓柱,外兩環為放射狀具長條鏤空 紋排列,如是呈現其整體視覺之效果。 ㈢系爭產品1、2均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⒈按設計專利侵害鑑定流程,分為「解釋申請專利之範圍」 ,以及「比對解釋後申請專利之範圍與待鑑定物品」。比 對解釋後申請專利之範圍與待鑑定物品包括下列步驟:⑴ 解析待鑑定物品之技藝內容:以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之水準,先就待鑑定物品之技藝內容進行解 析,並排除功能性設計。⑵判斷待鑑定物品與申請專利之 物品是否相同或近似:以普通消費者之水準,判斷解析後 待鑑定物品與解釋後申請專利之物品是否相同或近似。如 是,則進入⑶之判斷;如否,則未落入專利權範圍。⑶判 斷待鑑定物品與申請專利之設計的視覺性設計整體是否相 同或近似:以普通消費者之水準,判斷解析後待鑑定物品 與解釋後申請專利之設計的視覺性設計整體是否相同或近 似。如是,則進入⑷之判斷;如否,則未落入專利權範圍 。⑷若待鑑定物品與申請專利之設計的視覺性設計整體相 同或近似,判斷使其相同或近似之部位是否包含申請專利 之設計的新穎特徵:以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之水準,判斷待鑑定物品是否包含申請專利之設計的 新穎特徵。如是,則進入⑸之判斷;如否,則未落入專利 權範圍。⑸若待鑑定物品包含新穎特徵,且被告主張適用 「禁反言」或「先前技藝阻卻」時,應再判斷待鑑定物品 是否適用「禁反言」或「先前技藝阻卻」(被告可擇一或 一併主張適用禁反言或先前技藝阻卻,判斷時,兩者無先 後順序關係)。若待鑑定物品適用「禁反言」或「先前技 藝阻卻」二者或其中之一,則應判斷待鑑定物品未落入專 利權範圍。若待鑑定對象不適用「禁反言」,且不適用「 先前技藝阻卻」,則判斷待鑑定物品落入專利權範圍。 ⒉解釋設計專利權之範圍: ⑴按新穎特徵,指設計專利對照申請前之先前技藝,客觀 上使其具有新穎性、創作性等專利要件之創新內容,其 必須是透過視覺訴求之視覺性外觀,不得為功能性外觀 。另解釋設計專利權之範圍時,得先以創作說明中所載 之文字內容為基礎,經比對設計專利權與申請前之先前 技藝後,始能客觀認定具有創新內容的新穎特徵。 ⑵依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觀之,系爭專利係為一種「脫 水桶」之外觀,主要係用於旋轉式拖把脫水之用。系爭 專利外觀係由一外桶與一內籃所組成。外桶為一圓桶狀 ,桶口內緣為圓弧狀,外緣具一凸緣後垂直向下不遠處 ,向外形成一圓環形肋片,桶底採三足支撐設計,每一 支撐足部係採弧形長方柱,三支撐足部與中心凸柱各連 結有一肋片,其外桶如「鼎」之視覺效果。內籃周壁為 平行兩層狀具長條鏤空紋設置,並間隔設有凸片,底部 之圓周係放射狀排列有長短不一之排水長圓孔,使由中 心向外呈現一花蕊之花紋,如是由上述之造形特徵組合 而呈現其整體之視覺效果。 ⑶系爭專利於申請專利階段,專利公報上之參考文獻可作 為「申請專利與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比對之依據,專利 公報上之參考文獻為「US D632446、US D645628」兩美 國之設計案;又原告於原證6 「專利侵害鑑定報告」第 4 頁(本院卷㈠第34頁),舉我國第D145749 號專利為 先前技藝(以上先前技藝圖式如附圖4 )。經比對前述 之先前技藝後,系爭專利於外桶上「距桶口外緣不遠處 ,向外垂直形成一圓環形肋片、桶底之三支撐足之每一 支撐足部係採弧形長方柱且與中心凸柱各連結有一肋片 」之造形特徵未見於先前技藝,而內籃「周壁為平行兩 層狀具長條鏤空紋設置」應為上述三先前技藝所揭露, 惟其底部「圓周具放射狀排列,由長短不一之排水長圓 孔排列而呈現一花蕊之花紋」之造形特徵亦未見於先前 技藝;故經比對先前技藝與參酌原告關於新穎特徵之主 張(見本院卷㈡第88至89、126 至127 頁)後,並審酌 :①「桶殼體為圓錐狀」係因應開模必形成之拔模斜度 而成,不應採為一造形之新穎特徵;②原告固稱「三足 支撐」之外觀為其新穎特徵,惟「三足支撐」係一設計 概念,新穎特徵應論究該「三足」呈現之造形,並非僅 以具「三足」即為其新穎特徵;③內籃底最具造形特徵 者為「由長短不一之排水長圓孔排列呈現一花蕊花紋」 ,此觀諸原告於另舉發案中提出之答辯理由書中亦稱「 系爭專利之脫水籃底部呈一花蕊圖騰之視覺樣態…反觀 證據2 、3 皆無法呈現此一樣態…」(本院卷㈠第269 頁)自明,應列為一新穎特徵;④原告提出之原證6 侵 害鑑定報告書第5 頁固表示「支撐足部…係於購買時不 會注意…不列入特徵形狀」,惟因系爭產品於販售時, 其體積並非過大,重量並非過重,而致普通消費者無法 觀察到其底部造形,是上開見解,尚非足採等情後,可 將其新穎特徵歸納為「A.距桶口外緣不遠處,向外垂直 形成一圓環形肋片。B.桶底具三支撐足,每一支撐足部 係採弧形長方柱且與桶底中心凸柱呈等角度環繞設置, 且各連結有一肋片。C.內籃底部圓周由長短不一之排水 長圓孔放射狀排列而呈現一花蕊之花紋。」 ⒊解析系爭產品: ⑴系爭產品1 : 依系爭產品1 之實物樣品觀之,係為一種「脫水桶」之 外觀,用於旋轉式拖把脫水之用。系爭產品1 之外觀由 一外桶與內籃所組成,外桶為一圓桶狀,桶口內緣為一 圓弧狀,外緣具一凸緣後外翻形成一圓環形凸邊,桶底 為三足支撐設計,每足呈現一半圓柱體與一三角斜錐體 之合成體造形;內籃周壁為兩層狀平行複數列長條鏤空 紋設置,底部呈三層狀同心圓視覺意象,中心為一凸圓 柱,外兩環為放射狀具長條鏤空紋排列,如是呈現其整 體視覺之效果。 ⑵系爭產品2:  系爭產品2 之外觀係由一外桶與內籃所組成,外桶為一 圓桶狀,桶口內緣為一圓弧狀,外緣具一凸緣後外翻形 成一圓環形凸邊,圓環形凸邊最外緣下垂形成波浪紋片 體,凸邊表面則設有波浪之凸紋,桶底為三足支撐設計 ,每足呈現一半圓柱體與一三角斜錐體之合成體造形, 且每兩足間設有一環繞圓心之弧邊梯形片體;內籃周壁 為兩層狀平行複數列長條鏤空紋設置,底部呈三層狀同 心圓視覺意象,中心為一凸圓柱,外兩環為放射狀具長 條鏤空紋排列,如是呈現其整體視覺之效果。 ⒋物品相同或近似判斷: 系爭產品1 、2 均係為一種「脫水桶」之外觀,係用於旋 轉式拖把脫水之用,與系爭專利具有相同之用途與功能, 故判斷系爭產品1 、2 與系爭專利物品相同,此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 ⒌整體視覺性外觀相同或近似判斷: ⑴系爭產品1 : 系爭產品1 之整體之外觀與系爭專利相較,於外桶形狀 上,系爭產品1 桶口具一凸緣後,外緣外翻向下形成一 具有弧圓之表面圓環形凸邊,此與系爭專利外緣具一垂 直向外之圓環形肋片不同,於外桶壁兩者分別產生「弧 形向外開展」與「直線」不同之視覺效果;系爭產品1 於桶底為三足支撐設計,每足造形係由一半圓柱體與一 三角斜錐體之合成體,與系爭專利每一支撐足部係採弧 形長方柱,且三支撐足部與中心凸柱各連結有一肋片者 具明顯差異性,故兩者之外桶外觀整體造形特徵有其差 異性。又系爭產品1 之內籃底部呈現三層狀同心圓排列 之意象,中心圓為一凸圓柱,外兩環層為放射狀具長條 鏤空紋排列,此與系爭專利之內籃底部圓周由長短不一 之排水長圓孔放射狀排列而呈現一花蕊之花紋者迥異; 綜上所述,兩者於外桶與內籃皆具有明顯之差異,整體 經異時異地比對,綜合判斷整體視覺性外觀,以普通消 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1 之外觀特 徵差異性明顯,整體產生的視覺印象足使普通消費者得 以區別其造形上呈現之視覺效果,應認定系爭產品1 整 體視覺性外觀與系爭專利不近似。 ⑵系爭產品2 之整體之外觀與系爭專利相較,於外桶形狀 上,系爭產品2 桶口具一凸緣後,外緣外翻向下形成一 具有弧圓之表面圓環形凸邊,且凸邊之末緣下垂形成一 環具波浪紋片體,於圓環形凸邊表面具有波浪之凸紋, 此與系爭專利外緣具一垂直向外之圓環形肋片之造形或 紋路修飾明顯不同,兩者於外桶壁分別產生「弧形向外 開展」與「直線」不同之視覺效果;系爭產品2 於桶底 為三足支撐設計,每足造形係由一半圓柱體與一三角斜 錐體之合成體,且每兩足間設有一環繞圓心之弧邊梯形 片體,與系爭專利每一支撐足部係採弧形長方柱,三支 撐足部與中心凸柱各連結有一肋片者亦具明顯差異性, 故由兩者之外桶造形觀之,外桶之外觀並不相同。又系 爭產品2 之內籃底部呈現三層狀同心圓排列之意象,中 心圓為一凸圓柱,外兩環層為放射狀具長條鏤空紋排列 ,與系爭專利之內籃底部圓周由長短不一之排水長圓孔 放射狀排列而呈現一花蕊之花紋者迥異,由兩者之內籃 造形觀之,內籃之外觀亦具差異;綜上所述,系爭專利 與系爭產品2 之外桶與內籃皆具有視覺上之明顯不同, 整體經異時異地比對,綜合判斷整體視覺性外觀,以普 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2 之外 觀特徵差異性明顯,整體產生的視覺印象足使普通消費 者得以區別其間之整體造形,不致有混淆誤認之虞,應 認定系爭產品2 整體視覺性外觀與系爭專利不近似。 ⒍系爭產品是否包含新穎特徵之判斷: 按若待鑑定物品與解釋後申請專利之範圍中之視覺性設計 整體相同或近似,仍不足以認定其落入專利權範圍,尚須 判斷待鑑定物品是否利用該設計之新穎特徵,是判斷系爭 產品是否包含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係以其已構成視覺性 整體相同或近似為前提;惟系爭產品1 、2 之整體視覺性 外觀與系爭專利已認定不構成近似,故毋庸再予比對判斷 系爭產品1 、2 是否包含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 ⒎系爭產品是否適用先前技術阻卻:  按即使待鑑定物品包含新穎特徵而與申請專利之設計視覺 性設計整體相同或近似,若被告主張適用「先前技藝阻卻 」,且經判斷待鑑定物品與其所提供之先前技藝相同或近 似,則適用「先前技藝阻卻」。被告凱東利公司、仲群維 台南分公司固提出前揭大陸專利及「阿里巴巴」網頁之產 品為證據,認為系爭產品1 、2 有「先前技藝阻卻」之適 用,但因系爭產品1 、2 之整體視覺性外觀與系爭專利已 認定不構成近似,故毋庸再判斷系爭產品1 、2 是否適用 「先前技藝阻卻」。 ㈣綜上,系爭產品1 、2 均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則被 告分別製造、販賣系爭產品1 、2 ,自未侵害原告之專利權 ,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142 條準用第97條第1 、2 款、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請求權基礎 詳本院卷㈡第83頁)請求如其前揭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不應准許。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 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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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