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專訴字第23號
原 告 力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興源
訴訟代理人 林佐偉
律師
被 告 凱東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永寬
被 告 仲群維企業有限公司台南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郁樵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
被 告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訴訟代理人 林怡芳律師
蘇佑倫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2 年
9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
暨其他依
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
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
本件係屬專利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
審民事事件,依
前揭條文之規定,本院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
㈡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
於
期日到場,未為同意
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
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
日起,十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
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起訴時聲
明為:⒈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⒉被告等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
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如原證5 、15所示之產品。
⒊被告等應銷毀其
持有如原證5 、15所示之產品。⒋訴訟費
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⒌就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
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㈠第5 頁)。原告
嗣於民國102 年7
月24 日 之言詞辯論期日撤回第2 、3 項之聲明(本院卷㈡
第131 頁),被告於期日到場,雖當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
,然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
揆諸上
揭法條,其訴之撤回,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設計第D151099 號專利(下稱
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
,專利
期間自102 年1 月1 日至113 年3 月21日止。原告發
現被告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於其所
經營的「MOMO購物網」販售品號為0000000 號之脫水桶,疑
似侵害系爭專利,該產品為被告凱東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凱東利公司)製造;被告仲群維企業有限公司台南分公
司(下稱仲群維台南分公司)經銷,遂將該產品委請台北市
機械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為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權範
圍內。原告遂於101 年12月18日發函予被告富邦公司及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仲群維台南分公司,分別要求被告等停止廣
告並將網頁移除及停止販售,
惟被告等置之不理,持續販賣
系爭產品。嗣於系爭專利權生效後之102 年1 月29日,原告
再向被告富邦公司購買如原證14所示「免沾手不佔空間360
度
旋轉離心力迅速脫水拖把(品號:0000000 )」(下稱系
爭產品),系爭產品除桶口加上波浪花紋及底部加裝裝飾用
之塑膠片外,餘均無改變,且原告於同年月31日收受購買之
產品拆箱後發現,所附3 個脫水桶,有2 個係桶口有波浪花
紋,另1 個脫水桶則未做任何更改。被告等人分別為系爭產
品之製造商、經銷商及零售商,
渠等經原告寄發前開律師函
及存證信函後,仍執意販賣系爭產品,足見
渠等係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為
共同侵權行為,
爰依專利法第
142 條
準用第97條第1 、2 款、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且無先前技藝阻卻之
適用:
系爭專利有別於先前技藝1 (即USD632,446S )、先前技藝
2 (即USD645,628S )之新穎特徵為:①脫水桶殼體為圓錐
桶狀,具有一圓型開口之開口端,
非開口端則平均包覆於脫
水籃外側。殼體開口端並向外延伸一水平之凸環緣,凸環緣
下端面,每約120 度圓周角度向下凸伸有一圓柱體。②一圓
型並具有高低差之階級狀環蓋,環蓋軸心處為一圓型孔,該
環蓋鎖貼於殼體開口端,階級狀之水平環緣係貼覆並對合在
殼體開口端上之凸環緣上端面,階級狀環蓋之水平環緣,每
約120 度圓周角度位置,設有一螺栓孔以套設螺栓,並與殼
體凸環緣之圓柱體相互對應。③數支撐足部,以約120 度圓
周角度設一支撐足部,並由脫水桶殼體底部向外凸伸,用以
墊高脫水桶殼體,使脫水桶殼體懸空一適當高度。④一中心
圓柱體,其係凸伸於脫水桶殼體下端部中心處。⑤數片狀肋
體,設於脫水桶殼體下端部,連接於中心圓柱體與各支撐足
部之間,為放射狀排列。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整體視覺性外
觀近似且包含
上開新穎特徵。
㈢被告富邦公司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被告富邦公司雖非製造脫水桶之業者,亦無設計脫水桶之專
業,然原告於101 年12月18日寄發律師函予富邦公司後,雖
斯時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尚未生效,然被告富邦公司當已知
悉其所販賣之物品恐侵害生效後之系爭專利權;嗣系爭專利
生效後之102 年1 月1 日後,原告在102 年1 月17日被告富
邦公司之購物網仍購得系爭產品,故被告富邦公司
抗辯伊無
過失
云云,
核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㈣爰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以:
㈠被告富邦公司部分:
⒈原證15及16所示之產品,無法證明原告係於102 年1 月29
日購自被告富邦公司經營之「MOMO購物網」。
⒉系爭產品並無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⑴桶身設計之比較:
①系爭專利部份:脫水桶殼體為圓錐桶狀,具有一圓型
開口之開口端;一圓型並具有高低差之階級狀環蓋,
環蓋軸心處為一圓型孔。
②舊款產品部分:系爭產品桶身兩側接近桶口之部分係
呈圓弧形,與系爭專利桶身兩側係由桶底以直線方式
延伸至桶口之設計不同。
③新款產品部分:系爭產品桶身兩側接近桶口之部分係
呈圓弧形,與系爭專利桶身兩側係由桶底以直線方式
延伸至桶口之設計不同;系爭產品桶口周圍有花紋及
波浪設計。
⑵桶底特徵比較:
①系爭專利部分:數支撐足部,以約120 度圓周角度設
一支撐足部;一中心圓柱體;數片狀肋體,設於脫水
桶殼體下端部,連接於中心圓柱體與各支撐足部之間
。
②舊款產品部分:系爭產品之足部為類似三角體或水滴
形之設計向中心延伸,與系爭專利長方柱之足狀設計
不同;系爭產品之底部之中心體周圍係呈凹狀設計,
與系爭專利不同。系爭產品之中心體周圍凹狀處設有
近L 型之片狀物,且未凸出於桶底面,與系爭專利之
設計不同。
③新款產品部分:系爭產品之足部為類似三角體或水滴
形之設計向中心延伸,與系爭專利長方柱之足狀設計
不同;系爭產品之底部之中心體周圍係呈凹狀設計,
與系爭專利不同。系爭產品之中心體周圍凹狀處設有
近L 型之片狀物,且未凸出於桶底面,與系爭專利之
設計不同。
⑶其他不同設計特徵:
①系爭專利部分:脫水籃底部僅有單一環狀排水口之設
計;脫水籃周圍設有9 片隔板/肋條,從側邊一直延
伸到底部。
②舊款產品部分:脫水籃底部有兩圈同心圓設計之排心
孔;脫水籃側邊排水口間僅設有5 片隔板/肋條,且
該等隔板並未延伸至底部之排水口;脫水籃底部中央
凸起。
③新款產品部分:脫水籃底部有兩圈同心圓設計之排心
孔;脫水籃側邊排水口間僅設有5 片隔板、肋條,且
該等隔板並未延伸至底部之排水口;脫水籃底部中央
凸起;桶底有類似倒梯形的片材設計。
⑷原告
嗣後又變更原所主張之系爭專利特徵,惟其主張明
顯有誤,依原告所提原證27號之鑑定報告,未將大陸專
利公開公告號000000000S與被告凱東利公司及仲群維台
南分公司所提之被證2 等先前技藝納入比較。然依原證
27號鑑定報告之比較分析顯示,原告已
自認系爭專利特
徵中之「桶口內側為倒圓角,且覆於脫水籃上方」與上
開大陸專利相同,而系爭專利特徵中之「三足支撐,有
如『鼎』之外觀」、「桶身為圓柱中空狀,且由桶底往
桶口呈漸擴狀」及「三支撐足部所圍成之圓圈與整個脫
水桶之主結構體,係呈同心設計之造型外觀」與被證2
相同。職是,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僅有「桶口與突出肩
部間有一階梯」。然系爭產品之肩部設計與系爭專利之
「桶口與突出肩部間有一階梯」特徵並不相同,故系爭
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⑸縱依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專利新穎特徵進行分析,系爭產
品之主要特徵均已揭露於前揭大陸專利及被證2 ,故有
先前技藝阻卻之適用。
⒊被告富邦公司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⑴按多數實務見解已
肯認通路業者並無從亦無能力就其所
售千百種產品細探其技術內容並進而判斷是否侵害他人
專利,則應自專利權人通知時起,通路業者始有知悉其
販售產品侵害他人專利之可能。準此,通路業者於接受
專利權人之疑似侵權通知時,若即時將相關可能涉及侵
權之產品下架,應可被認定為無侵害他人專利權之故意
或過失。
⑵被告富邦公司於接獲原告101年12月18日之律師函指稱
被告仲群維台南分公司於被告富邦公司購物平台所販賣
舊款產品有涉及侵害系爭專利之疑慮後,縱使系爭專利
當時尚未公告生效,仍立刻將相關產品下架,並通知供
應商即被告仲群維台南分公司釐清侵權爭議。被告仲群
維台南分公司嗣後提供新款產品,並檢附財團法人中華
工商研究院出具之鑑定報告,表明新款產品並未侵害系
爭專利,被告富邦公司始開放供應商販售。惟被告富邦
公司於接獲原告起訴狀主張新款產品亦有侵權疑慮後,
即又將其下架停止販售。是依前開實務意旨,被告富邦
公司並無任何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⒋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凱東利公司及被告仲群維台南分公司部分:
⒈原證15及16所示之產品,無法證明原告係於102 年1 月29
日購自被告富邦公司經營之「MOMO購物網」。
⒉系爭產品並無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且有先前技藝
阻卻之適用:
⑴系爭專利新穎特徵之界定:
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依其所提之原證6「專利權鑑
定報告」
所載,已認定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
詎原告卻
又以原證26比對結果認定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兩相比
較原告另自行界定之新穎特徵,迥異於其原證6鑑定報
告所界定。而原告原證26所作之比對分析,並未比對上
開大陸專利及被證2 之先前技藝,故其所宣稱之系爭專
利「新穎特徵」已明顯不正確。且原告所謂「每約120
度圓周角度位置,設有一螺栓孔以套設螺栓,並與殼體
凸環緣之圓柱體相互對應」之新穎特徵,其目的在於固
定螺栓,且以三點固定方式係最為經濟之固定方法,該
等設計為功能性設計,實不應視為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
。
⑵舊款產品視覺性設計整體與系爭專利並未構成相同或近
似:
①舊款產品雖為三足支撐設計。然其每一支撐足部因延
伸自水桶結構底部中心,自前面、後面、左側、右側
面觀之,其各支撐足部因自水桶底部周緣朝向中心漸
低延伸,
乃略呈斜錐體外觀,且舊款產品桶身兩側接
近桶口部分,係呈圓弧曲線。至於系爭專利之三支撐
足部係以約每120 度圓周角作為單獨之支撐點,三支
撐足部係以固定尺寸之弧形長方柱狀且沿周向略為弧
狀延伸,沒有逐漸朝中心圓柱漸低之延伸部分,且三
支撐足部自前面、後面、左側、右側面觀之,係弧形
長方柱狀,且其桶身兩側係由桶體以直線方式延伸至
桶口。
②再者,舊款產品三支撐足部係自水桶底部周緣至中心
漸低延伸而類似水滴狀設計,故仰視舊款產品,可清
楚發現水桶結構體底面遭該三水滴狀支撐足部分瓣成
三區,三支撐足部之水滴形狀清楚可見,且該三水滴
狀支撐足部與水桶底面結合之結果,反而予人有類似
三葉螺旋槳或電風扇扇頁之視覺效果,另舊款產品在
底部中心圓柱周圍處則為一凹陷設計。至於系爭專利
仰視之則三支撐足部所圍成之圓圈與整個脫水桶之主
結構體(殼體),採同心設計。配合筒身及各支撐部
,呈現出複數同心圓之視覺樣態,更使各支撐足部於
同心圓之圓心形成三點連線之視覺效果,此外,系爭
專利中心圓柱周圍平坦,並無凹陷,與舊款產品視覺
效果迥不相同。
③而系爭專利脫水籃之底部中心,依原告在系爭專利舉
發答辯
自承為「緩丘」之設計,然依系爭專利之俯視
圖所示,無法發現所謂「緩丘」設計之技藝特徵。再
者,舊款產品脫水籃之底部則於中央圓心處為一柱狀
之圓形凸起,明顯與系爭專利不同。另系爭專利依原
告在系爭專利舉發答辯理由自承,其「脫水籃底部呈
一花蕊圖騰之視覺
態樣,再配合脫水籃側邊多數排水
口與凸出片之分隔,使其整體視覺效果形成一綻開之
花朵圖騰,而各凸出片間隔區域則如花瓣區隔之態樣
」,然而舊款產品脫水籃底部之同心圓設計之排水口
僅為單純內、外環長方形脫水口之放射狀之排列,並
無自脫水籃側邊延伸至底部之凸出片與排水口進行如
花瓣區隔之分隔,更無整體視覺使人有一花蕊圖騰或
一綻開花朵圖騰之視覺態樣。故根據以上說明,舊款
產品視覺性設計整體與系爭專利並未構成相同或近似
。
⑶舊款產品並不具備原證26所載之新穎特徵:
①系爭專利之環蓋雖呈階級狀,但具有一水平環緣,以
及一垂直於該水平環緣之環側壁;至於舊款產品環蓋
雖具有一水平環緣,但接連於該水平環緣者係為一斜
緩環側坡狀,明顯與系爭專利不同。
②又系爭專利之支撐足部係為弧形長方柱狀且沿周向略
為弧狀延伸,並未有逐漸朝中心圓柱漸低之延伸部分
,並且中心圓柱周圍平坦無凹陷;惟舊款產品支撐足
部係為一由底部周緣朝中心圓柱漸低延伸之斜錐體,
且中心圓柱凹設於殼體底部中心凹陷中。
③此外,系爭專利之片狀肋體係為等寬之片體,且由水
桶殼體底部外端直接連接至中心圓柱,由仰視圖整體
觀之,該等片狀肋體係成一「線狀」連接於呈現圓形
之支撐足部與中心圓柱之間。然舊款產品類似肋體之
設計明顯係設於中心圓柱與殼體底部中心凹陷周壁之
間,並未與支撐足部連接,由仰視圖整體觀之,係呈
現「水滴狀」之該等支撐足部係於殼體底部中心凹陷
周緣徑向朝外漸擴延伸,且三支撐足部與水桶底面結
合之結果,予人有類似三葉螺旋槳或電風扇扇頁之視
覺效果。故根據以上說明,舊款產品亦並未具有原告
所稱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
⑷新款產品視覺性設計整體與系爭專利並未構成相同或近
似:
①新款產品為三足支撐設計。然其每一支撐足部因延伸
自水桶結構底部中心,自前面、後面、左側、右側面
觀之,其各支撐足部因自水桶底部周緣朝向中心漸低
延伸,乃略呈斜錐體外觀,且新款產品桶身兩側接近
桶口部分,係呈圓弧曲線,此外新款產品桶口周圍有
花紋及波浪設計,桶體周圍則在兩兩支撐足部之間有
不規則形狀之片體設計。至於系爭專利之三支撐足部
係以約每120 度圓周角作為單獨之支撐點,三支撐足
部係以固定尺寸之弧形長方柱狀且沿周向略為弧狀延
伸,沒有逐漸朝中心圓柱漸低之延伸部分,且三支撐
足部自前面、後面、左側、右側面觀之,係弧形長方
柱狀,且其桶身兩側係由桶體以直線方式延伸至桶口
,另系爭專利於桶口周圍並無花紋及波浪設計,亦無
在桶體另有片體設計。
②再者,新款產品三支撐足部係自水桶底部周緣至中心
漸低延伸而類似水滴狀設計,故仰視新款產品,可清
楚發現水桶結構體底面遭該三水滴狀支撐足部分瓣成
三區,三支撐足部之水滴形狀清楚可見,且該三水滴
狀支撐足部與水桶底面結合之結果,反而予人有類似
三葉螺旋槳或電風扇扇頁之視覺效果,另新款產品在
底部中心圓柱周圍處則為一凹陷設計,且其肋體設於
中心凹陷處,並未與支撐足部連接,此外,新款產品
水桶底部周圍因於兩兩支撐足部間設有不規則形狀之
片體,故仰視新款產品,在兩兩支撐足部間之片體乃
呈弧形條狀。至於系爭專利仰視之則三支撐足部所圍
成之圓圈與整個脫水桶之主結構體(殼體),採同心
設計。配合筒身及各支撐部,呈現出複數同心圓之視
覺樣態,更使各支撐足部於同心圓之圓心形成三點連
線之視覺效果,此外,系爭專利中心圓柱周圍平坦,
並無凹陷,其肋體乃自水桶底面中心處延伸而與三支
撐足部相連接,且其桶底周圍無片體之設計。
③而系爭專利脫水籃之底部中心,依原告在系爭專利舉
發答辯自承為「緩丘」之設計,然依系爭專利之俯視
圖所示,無法發現所謂「緩丘」設計之技藝特徵。再
者,新款產品脫水籃之底部則於中央圓心處為一柱狀
之圓形凸起,明顯與系爭專利不同。另系爭專利依原
告在系爭專利舉發答辯理由自承,其「脫水籃底部呈
一花蕊圖騰之視覺態樣,再配合脫水籃側邊多數排水
口與凸出片之分隔,使其整體視覺效果形成一綻開之
花朵圖騰,而各凸出片間隔區域則如花瓣區隔之態樣
」,然而新款產品脫水籃底部之同心圓設計之排水口
僅為單純內、外環長方形脫水口之放射狀之排列,並
無自脫水籃側邊延伸至底部之凸出片與排水口進行如
花瓣區隔之分隔,更無整體視覺使人有一花蕊圖騰或
一綻開花朵圖騰之視覺態樣。故根據以上說明,新款
產品視覺性設計整體與系爭專利並未構成相同或近似
。
⑸有先前技藝阻卻之適用:
系爭產品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大陸專利及被證2 等先前技
藝,而有先前技藝阻卻之適用。
⒊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下列事實(參本院卷㈡第82至83頁之
準備程序筆
錄):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102 年1 月1 日至
113 年3 月21日止。
㈡原證14所示「免沾手不佔空間360 度旋轉離心力迅速脫水拖
把(品號:0000000 )」即系爭產品,為被告凱東利公司製
造、被告仲群維台南分公司經銷,被告富邦公司於其所經營
的「MOMO購物網」販售。
㈢原證4 、原證9 及原證14所示之商品網頁,為被告富邦公司
經營之「MOMO購物網」之網頁,該網頁之日期分別為101 年
12月17 日、102年1 月21日、102年1 月28日。
㈣系爭專利有效。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創作內容分析:
⒈系爭專利係為一種「脫水桶」之外觀,主要係用於旋轉式
拖把脫水之用。系爭專利外觀係採三足支撐設計,令其整
體外觀如「鼎」之視覺感受。每一支撐足部係採弧形長方
柱設計,且三支撐足部所圍成之圓圈與整個脫水桶之主結
構體,採同心設計,整體外觀協調、形成一完整之結構性
。又系爭專利之桶口採倒圓角設計,提供一圓潤之視覺感
受,脫水籃底部中央係採凸狀設計,且其排水口係採長條
狀設計,並作放射狀均等排列,如是呈現其整體視覺之效
果。
⒉系爭專利圖式如附圖1所示。
㈡系爭產品內容:
⒈原告主張之被控侵權產品為被告富邦公司於系爭專利權生
效之102 年1 月1 日後銷售之商品代碼0000000 號「免沾
手不佔空間360 度旋轉離心力迅速脫水拖把」產品(參本
院卷㈡第82頁)。原告主張系爭產品為被告凱東利製造、
仲群維台南分公司經銷、富邦公司販賣。原告並提出其稱
於102 年1 月29日購買之其中2 個系爭產品(至於原告提
出之另一粉紅色產品為系爭專利權生效前即已購買,非原
告於本件主張之侵權標的),分別編號為1 (下稱系爭產
品1 )及2 (下稱系爭產品2 )(參本院卷㈡第82頁)。
其照片分別如附圖2 (系爭產品1 )及附圖3 (系爭產品
2 )所示。
⒉系爭產品1:
系爭產品1 為一種「脫水桶」之外觀,係用於旋轉式拖把
脫水之用。系爭產品1 之外觀係由一外桶與內籃所組成,
外桶為一圓桶狀,桶口內緣為一圓弧狀,外緣具一凸緣後
外翻形成一圓環形凸邊,桶底為三足支撐設計,每足呈現
一半圓柱體與一三角斜錐體之合成體造形;內籃周壁為兩
層狀平行複數列長條鏤空紋設置,底部呈三層狀同心圓視
覺意象,中心為一凸圓柱,外兩環為放射狀具長條鏤空紋
排列,如是呈現其整體視覺之效果。
⒊系爭產品2:
系爭產品2 為一種「脫水桶」之外觀,係用於旋轉式拖把
脫水之用。系爭產品2 之外觀係由一外桶與內籃所組成,
外桶為一圓桶狀,桶口內緣為一圓弧狀,外緣具一凸緣後
外翻形成一圓環形凸邊,圓環形凸邊最外緣下垂形成波浪
紋片體,凸邊表面則設有波浪之凸紋,桶底為三足支撐設
計,每足呈現一半圓柱體與一三角斜錐體之合成體造形,
且每兩足間設有一環繞圓心之弧邊梯形片體;內籃周壁為
兩層狀平行複數列長條鏤空紋設置,底部呈三層狀同心圓
視覺意象,中心為一凸圓柱,外兩環為放射狀具長條鏤空
紋排列,如是呈現其整體視覺之效果。
㈢系爭產品1、2均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⒈按設計專利侵害鑑定流程,分為「解釋申請專利之範圍」
,以及「比對解釋後申請專利之範圍與待鑑定物品」。比
對解釋後申請專利之範圍與待鑑定物品包括下列步驟:⑴
解析待鑑定物品之技藝內容:以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之水準,先就待鑑定物品之技藝內容進行解
析,並排除功能性設計。⑵判斷待鑑定物品與申請專利之
物品是否相同或近似:以普通
消費者之水準,判斷解析後
待鑑定物品與解釋後申請專利之物品是否相同或近似。如
是,則進入⑶之判斷;如否,則未落入專利權範圍。⑶判
斷待鑑定物品與申請專利之設計的視覺性設計整體是否相
同或近似:以普通消費者之水準,判斷解析後待鑑定物品
與解釋後申請專利之設計的視覺性設計整體是否相同或近
似。如是,則進入⑷之判斷;如否,則未落入專利權範圍
。⑷若待鑑定物品與申請專利之設計的視覺性設計整體相
同或近似,判斷使其相同或近似之部位是否包含申請專利
之設計的新穎特徵:以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之水準,判斷待鑑定物品是否包含申請專利之設計的
新穎特徵。如是,則進入⑸之判斷;如否,則未落入專利
權範圍。⑸若待鑑定物品包含新穎特徵,且被告主張適用
「
禁反言」或「先前技藝阻卻」時,應再判斷待鑑定物品
是否適用「禁反言」或「先前技藝阻卻」(被告可擇一或
一併主張適用禁反言或先前技藝阻卻,判斷時,兩者無先
後順序關係)。若待鑑定物品適用「禁反言」或「先前技
藝阻卻」二者或其中之一,則應判斷待鑑定物品未落入專
利權範圍。若待鑑定對象不適用「禁反言」,且不適用「
先前技藝阻卻」,則判斷待鑑定物品落入專利權範圍。
⒉解釋設計專利權之範圍:
⑴按新穎特徵,指設計專利對照申請前之先前技藝,客觀
上使其具有新穎性、創作性等專利要件之創新內容,其
必須是透過視覺訴求之視覺性外觀,不得為功能性外觀
。另解釋設計專利權之範圍時,得先以創作說明中所載
之文字內容為基礎,經比對設計專利權與申請前之先前
技藝後,始能客觀認定具有創新內容的新穎特徵。
⑵依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觀之,系爭專利係為一種「脫
水桶」之外觀,主要係用於旋轉式拖把脫水之用。系爭
專利外觀係由一外桶與一內籃所組成。外桶為一圓桶狀
,桶口內緣為圓弧狀,外緣具一凸緣後垂直向下不遠處
,向外形成一圓環形肋片,桶底採三足支撐設計,每一
支撐足部係採弧形長方柱,三支撐足部與中心凸柱各連
結有一肋片,其外桶如「鼎」之視覺效果。內籃周壁為
平行兩層狀具長條鏤空紋設置,並間隔設有凸片,底部
之圓周係放射狀排列有長短不一之排水長圓孔,使由中
心向外呈現一花蕊之花紋,如是由上述之造形特徵組合
而呈現其整體之視覺效果。
⑶系爭專利於申請專利階段,專利公報上之參考文獻可作
為「申請專利與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比對之依據,專利
公報上之參考文獻為「US D632446、US D645628」兩美
國之設計案;又原告於原證6 「專利侵害鑑定報告」第
4 頁(本院卷㈠第34頁),舉我國第D145749 號專利為
先前技藝(以上先前技藝圖式如附圖4 )。經比對前述
之先前技藝後,系爭專利於外桶上「距桶口外緣不遠處
,向外垂直形成一圓環形肋片、桶底之三支撐足之每一
支撐足部係採弧形長方柱且與中心凸柱各連結有一肋片
」之造形特徵未見於先前技藝,而內籃「周壁為平行兩
層狀具長條鏤空紋設置」應為上述三先前技藝所揭露,
惟其底部「圓周具放射狀排列,由長短不一之排水長圓
孔排列而呈現一花蕊之花紋」之造形特徵亦未見於先前
技藝;故經比對先前技藝與
參酌原告關於新穎特徵之主
張(見本院卷㈡第88至89、126 至127 頁)後,並審酌
:①「桶殼體為圓錐狀」係因應開模必形成之拔模斜度
而成,不應採為一造形之新穎特徵;②原告固稱「三足
支撐」之外觀為其新穎特徵,惟「三足支撐」係一設計
概念,新穎特徵應論究該「三足」呈現之造形,並非僅
以具「三足」即為其新穎特徵;③內籃底最具造形特徵
者為「由長短不一之排水長圓孔排列呈現一花蕊花紋」
,此
觀諸原告於另舉發案中提出之答辯理由書中亦稱「
系爭專利之脫水籃底部呈一花蕊圖騰之視覺樣態…反觀
證據2 、3 皆無法呈現此一樣態…」(本院卷㈠第269
頁)自明,應列為一新穎特徵;④原告提出之原證6 侵
害鑑定報告書第5 頁固表示「支撐足部…係於購買時不
會注意…不列入特徵形狀」,惟因系爭產品於販售時,
其體積並非過大,重量並非過重,而致普通消費者無法
觀察到其底部造形,是上開見解,
尚非足採
等情後,可
將其新穎特徵歸納為「A.距桶口外緣不遠處,向外垂直
形成一圓環形肋片。B.桶底具三支撐足,每一支撐足部
係採弧形長方柱且與桶底中心凸柱呈等角度環繞設置,
且各連結有一肋片。C.內籃底部圓周由長短不一之排水
長圓孔放射狀排列而呈現一花蕊之花紋。」
⒊解析系爭產品:
⑴系爭產品1 :
依系爭產品1 之實物樣品觀之,係為一種「脫水桶」之
外觀,用於旋轉式拖把脫水之用。系爭產品1 之外觀由
一外桶與內籃所組成,外桶為一圓桶狀,桶口內緣為一
圓弧狀,外緣具一凸緣後外翻形成一圓環形凸邊,桶底
為三足支撐設計,每足呈現一半圓柱體與一三角斜錐體
之合成體造形;內籃周壁為兩層狀平行複數列長條鏤空
紋設置,底部呈三層狀同心圓視覺意象,中心為一凸圓
柱,外兩環為放射狀具長條鏤空紋排列,如是呈現其整
體視覺之效果。
⑵系爭產品2:
系爭產品2 之外觀係由一外桶與內籃所組成,外桶為一
圓桶狀,桶口內緣為一圓弧狀,外緣具一凸緣後外翻形
成一圓環形凸邊,圓環形凸邊最外緣下垂形成波浪紋片
體,凸邊表面則設有波浪之凸紋,桶底為三足支撐設計
,每足呈現一半圓柱體與一三角斜錐體之合成體造形,
且每兩足間設有一環繞圓心之弧邊梯形片體;內籃周壁
為兩層狀平行複數列長條鏤空紋設置,底部呈三層狀同
心圓視覺意象,中心為一凸圓柱,外兩環為放射狀具長
條鏤空紋排列,如是呈現其整體視覺之效果。
⒋物品相同或近似判斷:
系爭產品1 、2 均係為一種「脫水桶」之外觀,係用於旋
轉式拖把脫水之用,與系爭專利具有相同之用途與功能,
故判斷系爭產品1 、2 與系爭專利物品相同,此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
⒌整體視覺性外觀相同或近似判斷:
⑴系爭產品1 :
系爭產品1 之整體之外觀與系爭專利相較,於外桶形狀
上,系爭產品1 桶口具一凸緣後,外緣外翻向下形成一
具有弧圓之表面圓環形凸邊,此與系爭專利外緣具一垂
直向外之圓環形肋片不同,於外桶壁兩者分別產生「弧
形向外開展」與「直線」不同之視覺效果;系爭產品1
於桶底為三足支撐設計,每足造形係由一半圓柱體與一
三角斜錐體之合成體,與系爭專利每一支撐足部係採弧
形長方柱,且三支撐足部與中心凸柱各連結有一肋片者
具明顯差異性,故兩者之外桶外觀整體造形特徵有其差
異性。又系爭產品1 之內籃底部呈現三層狀同心圓排列
之意象,中心圓為一凸圓柱,外兩環層為放射狀具長條
鏤空紋排列,此與系爭專利之內籃底部圓周由長短不一
之排水長圓孔放射狀排列而呈現一花蕊之花紋者迥異;
綜上所述,兩者於外桶與內籃皆具有明顯之差異,整體
經異時異地比對,綜合判斷整體視覺性外觀,以普通消
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1 之外觀特
徵差異性明顯,整體產生的視覺印象足使普通消費者得
以區別其造形上呈現之視覺效果,應認定系爭產品1 整
體視覺性外觀與系爭專利不近似。
⑵系爭產品2 之整體之外觀與系爭專利相較,於外桶形狀
上,系爭產品2 桶口具一凸緣後,外緣外翻向下形成一
具有弧圓之表面圓環形凸邊,且凸邊之末緣下垂形成一
環具波浪紋片體,於圓環形凸邊表面具有波浪之凸紋,
此與系爭專利外緣具一垂直向外之圓環形肋片之造形或
紋路修飾明顯不同,兩者於外桶壁分別產生「弧形向外
開展」與「直線」不同之視覺效果;系爭產品2 於桶底
為三足支撐設計,每足造形係由一半圓柱體與一三角斜
錐體之合成體,且每兩足間設有一環繞圓心之弧邊梯形
片體,與系爭專利每一支撐足部係採弧形長方柱,三支
撐足部與中心凸柱各連結有一肋片者亦具明顯差異性,
故由兩者之外桶造形觀之,外桶之外觀並不相同。又系
爭產品2 之內籃底部呈現三層狀同心圓排列之意象,中
心圓為一凸圓柱,外兩環層為放射狀具長條鏤空紋排列
,與系爭專利之內籃底部圓周由長短不一之排水長圓孔
放射狀排列而呈現一花蕊之花紋者迥異,由兩者之內籃
造形觀之,內籃之外觀亦具差異;綜上所述,系爭專利
與系爭產品2 之外桶與內籃皆具有視覺上之明顯不同,
整體經異時異地比對,綜合判斷整體視覺性外觀,以普
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2 之外
觀特徵差異性明顯,整體產生的視覺印象足使普通消費
者得以區別其間之整體造形,不致有混淆誤認
之虞,應
認定系爭產品2 整體視覺性外觀與系爭專利不近似。
⒍系爭產品是否包含新穎特徵之判斷:
按若待鑑定物品與解釋後申請專利之範圍中之視覺性設計
整體相同或近似,仍不足以認定其落入專利權範圍,尚須
判斷待鑑定物品是否利用該設計之新穎特徵,是判斷系爭
產品是否包含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係以其已構成視覺性
整體相同或近似為前提;惟系爭產品1 、2 之整體視覺性
外觀與系爭專利已認定不構成近似,故毋庸再予比對判斷
系爭產品1 、2 是否包含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
⒎系爭產品是否適用先前技術阻卻:
按即使待鑑定物品包含新穎特徵而與申請專利之設計視覺
性設計整體相同或近似,若被告主張適用「先前技藝阻卻
」,且經判斷待鑑定物品與其所提供之先前技藝相同或近
似,則適用「先前技藝阻卻」。被告凱東利公司、仲群維
台南分公司固提出前揭大陸專利及「阿里巴巴」網頁之產
品為證據,認為系爭產品1 、2 有「先前技藝阻卻」之適
用,但因系爭產品1 、2 之整體視覺性外觀與系爭專利已
認定不構成近似,故毋庸再判斷系爭產品1 、2 是否適用
「先前技藝阻卻」。
㈣綜上,系爭產品1 、2 均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則被
告分別製造、販賣系爭產品1 、2 ,自未侵害原告之專利權
,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142 條準用第97條第1 、2 款、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
請求權基礎
詳本院卷㈡第83頁)請求如其前揭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
不應准許。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
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