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民專訴字第36號
原 告 泱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杰
訴訟代理人 葉華雄
被 告 昇銓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洋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
律師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3
月7 日送達原告,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
108 頁)。原告雖
聲請訴訟救助,
惟經本院以102 年度民救
字第1 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133 至134 頁),經原告提
起
抗告後,經本院以102 年度民專抗字第7 號裁定駁回(見
本院卷第135 至136 頁),
嗣原告又提起再抗告,亦經最高
法院於102 年9 月5 日以102 年度臺抗字第736 號裁定駁回
再抗告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25 頁),原告自應依本院
上
開裁定補繳裁判費,然原告
迄今仍未繳納(見本院卷第129
頁),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