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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停止侵害專利權行為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專訴字第36號 原   告 泱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杰 訴訟代理人 葉華雄 被   告 昇銓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洋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3 月7 日送達原告,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08 頁)。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2 年度民救 字第1 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133 至134 頁),經原告提 起抗告後,經本院以102 年度民專抗字第7 號裁定駁回(見 本院卷第135 至136 頁),嗣原告又提起再抗告,亦經最高 法院於102 年9 月5 日以102 年度臺抗字第736 號裁定駁回 再抗告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25 頁),原告自應依本院上 開裁定補繳裁判費,然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見本院卷第129 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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