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專訴字第37號
原 告 郭明義
送達代收人 林麗雪
訴訟
代理人 王有民
律師
複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
被 告 宜興消防器材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瑞宗
輔 佐 人 陳慶忠(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102 年7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整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不得製造、販賣侵害原告新型專利編號M355939 號
之泡沫原液槽內膜囊袋。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願供
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分別於民國102 年3 月8 日、同年
3 月19日追加被告並變更聲明為:⑴被告宜興消防器材有限
公司、被告戊○○應
連帶給付原告500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第54、67頁)。被告就
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並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
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新型第M355939 號「原液槽內膜囊袋結構改良」專
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
期間自98年5 月1 日至107 年9 月
18日止(下稱
系爭專利)。
詎被告宜興消防器材有限公司
(下稱宜興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所製造並販售之
「泡沫原液槽內膜囊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侵害原
告系爭專利。原告取得系爭產品時雖已未見灌氣孔及盲孔
,但該產品第三材面在與第二材面所形成之環狀頸部接合
處內側,係形成一挖空之狀態,為該挖空位置可見有經切
割所留下之圓形痕跡,而此類內膜囊袋之產品於正式使用
前均須經洩露測試處理,故必然具有一設於材面中心之供
內膜囊袋進行洩露測試之灌氣孔,並且使第二材面所形成
之頸部內緣恰與第三材面之灌氣孔周面間形成一盲孔,被
告既稱系爭產品挖空位置係預先沖壓裁切而成,顯已間接
承認有灌氣孔及盲孔存在,況系爭專利之灌氣孔及盲孔並
非系爭專利之主要範圍,故無須納入侵權比對,故經文義
比對,系爭產品應符合文義讀取,且無逆均等論之
適用。
縱不符合文義讀取,然系爭產品仍可用其他灌氣設備直接
灌氣利用密封的裝置測漏,故仍有均等論之適用,系爭產
品自屬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
(二)被告所提引證均與系爭專利材質不同,且引證均係以灌水
方式測漏,故欠缺系爭專利灌氣孔及盲孔之技術特徵,因
此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三)被告宜興公司出售「300L泡沫原液槽」之價格為13,500元
,則被告宜興公司自98年5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
,販賣「300L泡沫原液槽」「400L泡沫原液槽」「500L泡
沫原液槽」所得之利益至少有500 萬元,原告暫先依民事
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賠償最低金額500 萬元。
被告戊○○為被告宜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
民法第28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應與被告宜興公司負連帶
賠償責任。
爰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8 條
準用第84條第1 項
前段、第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規定,
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500 萬元,
並聲明:⑴被告宜興消防
器材有限公司、被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 萬元整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下列等語置辯:
(一)系爭產品雖是由多片連接材面高溫熱熔結合所組成,
惟不
具有如系爭專利的灌氣孔及盲孔,原告以推論方式認為系
爭產品必然曾經存在灌氣孔及盲孔,顯不足採。
(二)系爭產品所使用之測漏方法,係先將「內膜囊袋6 」裝設
於原液槽,於組裝完成後,暫時不注入泡沫液,首先是通
過「注水口1 」注入額定壓力的水,於到達額定壓力時,
再鎖緊關閉「注水口1 」的閘閥,此時,其所注入的水就
會壓縮「內膜囊袋6 」,使「內膜囊袋6 」因承受壓迫而
會向中央的「集液管7 」靠縮依附,此時,再觀察「透氣
孔壓力錶5 」於到達額定壓力後,即可打開「泡沫液排液
口4 」,若此時此刻的「泡沫液排液口4 」並沒有水流流
出,而且「透氣孔壓力錶5 」也沒有發生壓力下降的改變
(亦即維持同一壓力狀態),並於一定時間內通過反覆的
檢視確認無誤,即表示「內膜囊袋6 」與「原液槽外殼2
」均已同時通過測漏檢驗,即能驗證「內膜囊袋6 」與「
原液槽外殼2 」皆為正常功能,而無洩漏情形。事實上,
「內膜囊袋6 」與「原液槽外殼2 」均必須在整體組裝完
成後,再啟動測漏檢驗,而完成測漏檢驗目的,並無需先
針對「內膜囊袋6 」預先進行測漏,且目前習知的熱熔結
合技術已相當成熟,故「內膜囊袋6 」一旦通過熱熔結合
組成一袋體,其密封效果極佳,並無容易發生洩漏之不良
情況,更沒有偏高不良率的情形。被告產品係用習知方式
測漏,自無須有灌氣孔及盲孔之設置。
(三)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事由存在:
1、系爭專利是否非屬新型標的而有違修正前專利法第93條情
事:
系爭專利內膜囊袋(20)之盲孔(232 )及灌氣孔(231) 設計
,實則屬於一種方法應用,非屬新型範疇,故系爭專利係
以非成品的非完整設計而取得新型專利,應有違專利法第
93條規定,並非適法新型。
2、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證據6 之統一發票及實物照片8 張,
可證明訴外人懷代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懷代公司)早在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
9 月19日)前,就已開始對外公開販賣該相同的內膜囊袋
,再由其下游廠商「0000000000000000有限公司」將該內
膜囊袋分別販賣提供多家公司,並安裝使用於各工地或大
樓的消防設備;另證據7 之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公函及實物
照片6 張,可證明該使用中的內膜囊袋,已於95年公開使
用。因此系爭專利於申請前確實已見公開使用,有違專利
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3、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2 、3 與系爭專利的內膜囊袋(20)具有相同構造特徵
,雖證據2 、3 並未揭露如系爭專利的盲孔(232) 及灌氣
孔(231) ,但系爭專利於裁離除去盲孔(232) 及灌氣孔(2
31) 後,
不啻就是為相同物品。又有關熔合性聚合塑膠材
質之連接材面經由高溫熱熔而結合組成之運應,當為習知
慣用技術,是依證據2 或證據3 ,並
參酌習知兒童游泳圈
等相同聚合塑膠材質之高溫熱熔技術,應已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的手段運用確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
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
⑵證據4 係原告委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
所製作之「專利權鑑定研究報告書」,由其第31頁及第32
頁記載此類內膜囊袋必然有灌氣孔及盲孔,可證明證據2
或證據3 在成型前亦當然會存在一灌氣孔與一盲孔,故組
合證據2 與證據4 ,或是組合證據3 與證據4 ,並分別參
酌聚合塑膠材質高溫熱熔習知技術,亦
堪足證明系爭專利
不具進步性。
⑶證據5 的襯墊60係相同於系爭專利的內膜囊袋(20),主要
袋體62係相同於系爭專利的第四材面(24),頭部元件64係
相同於系爭專利的第三材面(23),而中央孔開口66則是相
同於系爭專利的盲孔(232) 及灌氣孔(231) ,故組合證據
2 、3 、5 ,亦足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四)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且未檢附具體
損害賠償
計算之依據,僅泛稱
求償500 萬元,於法無據,應無足採
。
(五)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⑵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
(一)原告於97年9 月19日向智慧局申請「原液槽內膜囊袋結構
改良」新型專利,經該局審查核准後,發給第M355939 號
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98年5 月1 日
至107 年9 月18日止(見本院卷第9 至21頁)。
(二)原告於101 年6 月6 日透過訴外人「0000000000000000有
限公司」,以13,500元之價格向被告公司購買「300L泡沫
原液槽」產品(見本院卷第22頁),該泡沫原液槽內之「
泡沫原液槽內膜囊袋」(下稱系爭產品,見本院卷外置證
物)確實為被告公司所製造、販賣。
(三)原告於101 年12月29日以龍井新庄郵局第268 號
存證信函
函知被告公司請其停止
侵權行為並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被
告公司嗣以長安郵局第70號存證信函答覆原告來函(見本
院卷第40至50頁)。
(四)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可拆解為8 個要件,分別為:要件
編號A 「一種原液槽內膜囊袋結構改良;」;要件編號B
「其係預設有若干為熔合性聚合塑膠材質之連接材面相連
接組成一內膜囊袋,」;要件編號C 「該連接材面可設有
兩兩相對之第一材面、第二材面、第三材面及一長形狀之
第四材面,」;要件編號D 「第一材面係裁設呈環狀而於
中心形成一環孔及環面貫設若干穿孔,」;要件編號E 「
第二材面係展開呈矩形狀且上、下邊恰與第一材面之環孔
內邊設呈等長,第二材面之兩側邊相接合以形成一中空環
狀之頸部,令頸部之上、下環邊分別與第一材面之環孔內
邊及第三材面之中心面相接合成一具通孔之套頭,」;要
件編號F 「第三材面係設呈適大圓狀,第三材面之中心處
設一供內膜囊袋進行洩露測試之灌氣孔,令頸部內緣恰與
第三材面之灌氣孔周面間形成一盲孔」;要件編號G 「第
四材面之上、下邊與第三材面之外圍邊設呈等長,第四材
面之兩側邊相接合以形成一中空環狀之容置段,令容置段
之上、下環緣分別與第三材面之外圍邊緣相接合成一體」
;要件編號H 「藉此,利用內膜囊袋可由若干為熔合性聚
合塑膠材質之連接材面經由高溫熱熔結合組成之設計,俾
可減輕重量及獲得良好之結構強度而具耐用度外,於加工
製成及修補更換上可更為簡易、方便,令內膜囊袋之品質
保證上可容易獲得管制而有效降低生產成本。」
(五)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上開要件編號A 、B 、C 、D 、E
、G 、H 要件之文義範圍。
四、本院經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75 頁)
:
(一)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
(二)系爭專利是否非屬新型標的而有違修正前專利法第93條情
事?
(三)下列證據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1、證據6 、7 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2、證據2 ;證據3 ;證據2 、4 之組合;證據3 、4 之組合
;證據2 、3 、5 之組合,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四)被告等是否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過失存在?
(五)原告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前段、第
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
等連帶賠償新台幣500 萬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專利法雖於100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經行政院核定於
102 年1 月1 日施行,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專利權
之時間為98年5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見本院卷
第172 頁),
是以系爭專利權是否受到侵害,應以當時有
效之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為法規依據(最高法院
98年度臺上字第997 號民事判決
參照,下稱修正前專利法
),
合先敘明。
(二)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1、系爭專利係有關於一種原液槽內膜囊袋結構改良,其係預
設有若干為熔合性聚合塑膠材質之連接材面,該連接材面
可設有兩相對之第一材面、第二材面、第三材面及一長形
狀之第四材面,第一材面係裁設呈環狀而於中心形成一環
孔及環面貫設若干穿孔,第二材面係展開呈矩形狀且上、
下邊恰與第一材面之環孔內邊設呈等長,而第三材面係設
呈適大圓狀,且第四材面之上、下邊與第三材面之外圍邊
設呈等長,並利用各連接材面設為熔合性聚合塑膠材質可
藉由高溫熱熔結合組成之內膜囊袋,俾可減輕重量及兼具
耐用度外,於加工及修補上可更為簡易、方便,且利用內
膜囊袋於頸部內設有一灌氣孔及一盲孔以方便供內膜囊袋
於密封結合後進行洩漏測試之設計,俾可達到品質保證上
可容易獲得管制而有效降低生產成本(見本院卷第91頁系
爭專利說明書中文新型摘要)。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1 所
示。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 項如下:「一種原液槽內膜
囊袋結構改良,其係預設有若干為熔合性聚合塑膠材質之
連接材面相連接組成一內膜囊袋,該連接材面可設有兩兩
相對之第一材面、第二材面、第三材面及一長形狀之第四
材面,第一材面係裁設呈環狀而於中心形成一環孔及環面
貫設若干穿孔,第二材面係展開呈矩形狀且上、下邊恰與
第一材面之環孔內邊設呈等長,第三材面係設呈適大圓狀
,第四材面之上、下邊與第三材面之外圍邊設呈等長,使
第二材面之兩側邊相接合以形成一中空環狀之頸部,令頸
部之上、下環邊分別與第一材面之環孔內邊及第三材面之
中心面相接合成一具通孔之套頭,使第四材面之兩側邊相
接合以形成一中空環狀之容置段,令容置段之上、下環緣
分別與第三材面之外圍邊緣相接合成一體,並於第三材面
之中心處設一供內膜囊袋進行洩露測試之灌氣孔,令頸部
內緣恰與第三材面之灌氣孔周面間形成一盲孔,藉此,利
用內膜囊袋可由若干為熔合性聚合塑膠材質之連接材面經
由高溫熱熔結合組成之設計,俾可減輕重量及獲得良好之
結構強度而具耐用度外,於加工製成及修補更換上可更為
簡易、方便,令內膜囊袋之品質保證上可容易獲得管制而
有效降低生產成本。」。
(三)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
系爭產品係一種原液槽內膜囊袋結構;其係預設有若干為
熔合性聚合塑膠材質之連接材面相連接組成一內膜囊袋,
該連接材面設有兩兩相對之第一材面、第二材面、第三材
面及一長形狀之第四材面,第一材面係裁設呈環狀而於中
心形成一環孔及環面貫設8 個穿孔;第二材面係展開呈矩
形狀且上、下邊恰與第一材面之環孔內邊設呈等長,第二
材面之兩側邊相接合以形成一中空環狀之頸部,令頸部之
上、下環邊分別與第一材面之環孔內邊及第三材面之中心
面相接合成一具通孔之套頭,第三材面係設呈適大圓狀,
與第二面材頸部接合處形成一挖孔狀態;第四材面之上、
下邊與第三材面之外圍邊設呈等長,第四材面之兩側邊相
接合以形成一中空環狀之容置段,令容置段之上、下環緣
分別與第三材面之外圍邊緣相接合成一體;藉此,利用內
膜囊袋可由若干為熔合性聚合塑膠材質之連接材面經由高
溫熱熔結合組成之設計,俾可減輕重量及獲得良好之結構
強度而具耐用度外,於加工製成及修補更換上可更為簡易
、方便,令內膜囊袋之品質保證上可容易獲得管制而有效
降低生產成本。其照片如附圖2 所示。
(四)解析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可解析為8個要件,分別為A 至H,
經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各要件解析系爭產品技術
特徵,亦可各解析為8 個要件,均詳如附表1 所示。
(五)文義讀取之分析:
1、茲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與系爭產品之各要件,其中
:
⑴系爭產品要件編號a 「一種原液槽內膜囊袋結構;」為系
爭專利要件編號A 「一種原液槽內膜囊袋結構改良;」文
義所讀取。
⑵系爭產品要件編號b 「其為熔合性聚合塑膠材質之連接材
面相連接組成一內膜囊袋,」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B 「其
係預設有若干為熔合性聚合塑膠材質之連接材面相連接組
成一內膜囊袋,」文義所讀取。
⑶系爭產品要件編號c 「該連接材面設有兩兩相對之第一材
面、第二材面、第三材面及一長形狀之第四材面,」為系
爭專利要件編號C 「該連接材面可設有兩兩相對之第一材
面、第二材面、第三材面及一長形狀之第四材面,」文義
所讀取。
⑷系爭產品要件編號d 「第一材面係裁設呈環狀而於中心形
成一環孔及環面貫設8 個穿孔」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D 「
第一材面係裁設呈環狀而於中心形成一環孔及環面貫設若
干穿孔」文義所讀取。
⑸系爭產品要件編號e 「第二材面係展開呈矩形狀且上、下
邊恰與第一材面之環孔內邊設呈等長,第二材面之兩側邊
相接合以形成一中空環狀之頸部,令頸部之上、下環邊分
別與第一材面之環孔內邊及第三材面之中心面相接合成一
具通孔之套頭,」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E 「第二材面係展
開呈矩形狀且上、下邊恰與第一材面之環孔內邊設呈等長
,第二材面之兩側邊相接合以形成一中空環狀之頸部,令
頸部之上、下環邊分別與第一材面之環孔內邊及第三材面
之中心面相接合成一具通孔之套頭,」文義所讀取。
⑹系爭產品要件編號f 「第三材面係設呈適大圓狀,與第二
面材頸部接合處形成一挖孔狀態」不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
F 「第三材面係設呈適大圓狀,第三材面之中心處設一供
內膜囊袋進行洩露測試之灌氣孔,令頸部內緣恰與第三材
面之灌氣孔周面間形成一盲孔」文義所讀入。原告雖不否
認其所提出之系爭產品現狀並不存在有灌氣孔及盲孔結構
(見本院卷第5 頁背面),惟辯稱灌氣孔及盲孔並非系爭
專利之主要範圍無須納入侵權比對、系爭產品為達氣密檢
測目的一定具有灌氣孔及盲孔、被告稱系爭產品挖空位置
係預先沖壓裁切而成顯已間接承認有灌氣孔及盲孔存在、
系爭產品未如習知囊袋作成一體成形的工字型袋口足見必
具備有灌氣孔及盲孔
云云,
惟查:
①按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內容係一整體之技術手段,不論
元件、成分或步驟如何拆解或組合,申請專利範圍所記
載之技術特徵都不能省略。系爭專利欲解決傳統黏合效
果不完全及不易進行洩漏測試問題,藉由高溫熱熔結合
增加結構強度及灌氣孔、盲孔結構進行洩漏測試,顯見
系爭專利之「灌氣孔、盲孔」係為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
題之重要技術特徵,亦為專利權人主觀意識限定之技術
特徵,自不得省略而應納入比對。
②系爭專利係為解決習知套頭(103) 內呈中空狀而不易進
行洩漏測試問題(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系爭專利說明書
第6 頁第1 行至第2 行),利用內膜囊袋於頸部內設有
灌氣孔及盲孔以方便供內膜囊袋於密封結合後進行洩漏
測試(見本院卷第92頁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第5 行至
第6 行),足見習知內膜囊袋套頭係呈中空狀,故系爭
產品第三材面挖空結構技術特徵係屬習知內膜囊袋結構
,尚難以系爭產品具有挖空位置即推論其原先必定具有
灌氣孔及盲孔結構,或被告稱該挖空位置係預先沖壓裁
切而成即謂被告間接承認有灌氣孔及盲孔存在。
③再者,被告稱系爭產品之洩漏測試主要係將內膜囊袋裝
配及合於原液槽後,再就完整實物進行測漏,系爭產品
洩漏測試與習知技術相同,而不同於系爭專利等語(見
本院卷第162 、176 頁),而系爭產品之第三材面成中
央挖空結構,係與習知內膜囊袋套頭中空結構相同,習
知技術既不需利用灌氣孔與盲孔測試洩漏,顯見內膜囊
袋洩漏測試方法不限僅利用灌氣孔及盲孔之測試方法,
則被告上開
所稱之測試方式
尚非無據,原告以該類產品
一定須以灌氣孔與盲孔進行洩漏測試,據以推論系爭產
品必然具備灌氣孔及盲孔之技術特徵云云,顯然忽略習
知技術,並不足採。原告雖又稱其取得系爭產品時並無
潮濕痕跡顯見被告所稱之測試方式不可採云云(見本院
卷第177 頁),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
,系爭產品於第三材面呈中央挖空結構既與習知技術相
同,而習知技術非以灌氣孔及盲孔測漏,原告即無從證
明系爭產品確實曾存在有灌氣孔及盲孔,縱系爭產品於
出售前並未以被告所稱方式進行測漏,亦無從據以認定
原告主張為可採。
④至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習知技術之囊袋1 只,主張若
系爭產品無灌氣孔及盲孔,只須像習知囊袋般作成一體
成形的工字型袋口即可,何須像系爭專利般作成4 個材
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然查,系爭產品為熔合
性聚合塑膠材質且具備4 個材面之技術特徵雖與系爭專
利相同,惟系爭專利並未界定具備該等技術特徵即必然
具備灌氣孔及盲孔,亦即該囊袋之材質為何及是否為4
個材面,與是否具有灌氣孔及盲孔,並無必然關係存在
,此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記載「... 並於第三材面
之中心處設一供內膜囊袋進行洩露測試之灌氣孔,令頸
部內緣恰與第三材面之灌氣孔周面間形成一盲孔... 」
,即知灌氣孔與盲孔係另設於第三材面中心處,並非只
要有四個材面即會形成灌氣孔及盲孔,而原告雖稱習知
之內膜囊袋為工字型袋口,然觀之系爭產品,其亦利用
第一材面、第二材面與第三材面形成一工字型袋口,就
此部分而言並無差異,是原告上開所指亦乏依據。
⑤以上,系爭產品要件編號f 不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F 之
文義所讀取。
⑺系爭產品要件編號g 「第四材面之上、下邊與第三材面之
外圍邊設呈等長,第四材面之兩側邊相接合以形成一中空
環狀之容置段,令容置段之上、下環緣分別與第三材面之
外圍邊緣相接合成一體」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G 「第四材
面之上、下邊與第三材面之外圍邊設呈等長,第四材面之
兩側邊相接合以形成一中空環狀之容置段,令容置段之上
、下環緣分別與第三材面之外圍邊緣相接合成一體」文義
所讀取。
⑻系爭產品要件編號h 「藉此,利用內膜囊袋可由若干為熔
合性聚合塑膠材質之連接材面經由高溫熱熔結合組成之設
計,俾可減輕重量及獲得良好之結構強度而具耐用度外,
於加工製成及修補更換上可更為簡易、方便,令內膜囊袋
之品質保證上可容易獲得管制而有效降低生產成本。」為
系爭專利要件編號H 「藉此,利用內膜囊袋可由若干為熔
合性聚合塑膠材質之連接材面經由高溫熱熔結合組成之設
計,俾可減輕重量及獲得良好之結構強度而具耐用度外,
於加工製成及修補更換上可更為簡易、方便,令內膜囊袋
之品質保證上可容易獲得管制而有效降低生產成本。」文
義所讀取。
⑼小結:系爭產品要件編號a 、b 、c 、d 、e 、g 、h 落
入系爭專利要件編號A 、B 、C 、D 、E 、G 、H 之文義
範圍,惟系爭產品要件編號f 未落入系爭專利要件編號F
之文義範圍,基於
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
之文義範圍,以下續為均等論之分析。
(六)均等論之分析:
1、系爭產品要件編號f 與系爭專利要件編號F 差別在於,系
爭產品「第三材面與中心處形成一挖孔」,而系爭專利係
「第三材面與第二材面頸部接合處設灌氣孔及盲孔」,依
均等論之「手段」、「功能」、「結果」原則判斷,系爭
產品利用「第三材面與第二材面頸部接合處形成一挖孔」
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第三材面與第二材面頸部接合處設
灌氣孔及盲孔」技術手段實質不相同;系爭產品「內膜囊
袋密封後,裝設於原液槽,第三材面挖空部固定法蘭片,
注入定額壓力的水,進行洩漏測試」之功能,與系爭專利
「供內膜囊袋密封結合後,利用灌氣孔及盲孔進行洩漏測
試」之功能實質不相同;系爭產品「內膜囊袋與原液槽整
體組裝完成後,再啟動測漏檢驗」之結果,與系爭專利「
內膜囊袋經測試後,裁離除去灌氣孔及盲孔,再安裝至原
液槽中」之結果實質不相同。準此,系爭產品要件編號f
與系爭專利要件編號F 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均實質不
同,自未落入系爭專利要件編號F 之均等範圍。是基於全
要件原則,應認系爭產品非系爭專利之均等物。
2、原告雖謂縱使系爭產品無灌氣孔,但仍可以其他灌氣設備
直接灌氣利用密封的裝置測漏,故仍有均等論之適用云云
,然按均等論之適用係指相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技術特
徵,系爭產品之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的改變或
替換未產生實質差異(substantial difference)時,則
適用「均等論」。查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要件編號F ,經
比對後其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均實質不同,而無均等論
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告僅以系爭產品可用其他方式灌氣
而謂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之均等物,顯係忽略均等論之比
對標準,委無足採。
六、
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是被告
並未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
第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
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本件其餘爭點、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
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
再予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