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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專訴字第41號 原   告  喬英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芳彰 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律師        蘇意婷 被   告  真光宏遠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子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景郁        桂齊恆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廖正多律師        胡書慈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2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中華民國新型第222498號「排煙淨化改良裝置」專 利(下稱系爭專利一,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新型第 M433461 號「智慧型多功能排煙淨化裝置」專利(下稱系 爭專利二,主要圖示如附圖二所示)之專利權人,專利權 期間分別自民國93年2 月21日起至103 年10月29日止、自 101 年7 月11日起至111 年2 月28日止。詎被告真光宏遠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真光公司)前所投標取得台北大 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捷運公司)捷運工程標案 A01B39502 號緊急發電機排煙淨化器重置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其工程規範關於施工及材料說明部分第二條施工 規定中第(十八)項「發電機之排煙淨化器加熱器電源由 發電機輸出端一次側(電頭側)供應」、第(十九)項「 增設之加熱器、排煙淨化器應儘量安裝靠近引擎排氣軟管 與消音器之間……」、第(二十)項「本契約詳細價目表 所列各項次之加熱器控制單元,包含加熱器電源線、溫度 感測器總成、加熱器控制線器總成(控制箱及控制線路) 等,加熱器安裝時電源線應考量佈設路徑,避免因加熱器 溫度過高造成電源線燒毀」,及第三條設備及材料規範中 第(三)項「加熱器控制箱安裝於機房牆壁上,應要在固 定架與控制箱間適度加裝橡膠墊片」、第(四)項「加熱 器控制單元應具數化式溫度顯示與自動偵測背壓及自動啟 動旁通閥功能」、第(六)項「排煙淨化器」、第(七) 項「加熱器控制單元」、第(八)項「加熱器電源線」, 第(九)項「採樣孔」暨附圖6 「加熱器控制箱面板示意 圖說」,業已落入系爭專利一與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之均等範圍,而侵害原告之專利權,經原告委託律 師發函予被告真光公司,要求其停止侵害行為並拆除侵權 產品,被告真光公司仍藉詞推拖。為此,爰依專利法第12 0 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真 光公司除去其侵害,並銷毀侵權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 料與器具,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並依同法第96條第2 項 及第97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真光公司賠償相 當於授權實施系爭專利一及系爭專利二所得收取之合理權 利金數額。又被告真光公司負責人劉子盟因執行被告真光 公司職務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 規定與被告真光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二)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74,530 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2、被告應將已在台北大眾捷運忠孝復興站、科技大樓站、六 張犁站、麟光站、萬芳醫院站、萬芳社區站、板橋站施作 侵害原告新型專利權部分拆除銷毀,並不得再有任何製造 、使用原告新型之專利。  3、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如下: (一)原告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 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一與系爭專利二係屬新型專利,依專 利法第116 條之規定,原告於行使新型專利權時應提示新 型專利技術報告,然原告於發函予被告及起訴時均未提示 該報告,故原告行使其新型專利權之行為不符合專利法第 116 條之規定。 (二)系爭專利一有得撤銷之事由: 1、系爭專利一不具進步性:   ⑴74年8 月14日公開之歐洲第151558號「用於清潔來自內燃 引擎廢氣之顆粒過濾器(Particle filter for cleaning exhaust gas from internal combustion engines)」專 利案(下稱證據2 )、91年5 月21日公告之中華民國新型 第488485號「蓄熱式觸媒轉化器」專利(下稱證據4 )、 87年1 月1 日公告之中華民國新型第324467號「廢氣處理 器」專利(下稱證據5 )和88年6 月21日公告之中華民國 新型第362709號「可再生之柴油引擎濾煙器裝置」專利( 下稱證據6 )均早於系爭專利一之申請日即91年10月30日 ,自可作為系爭專利一不具進步性之先前技術。 ⑵比較系爭專利一與證據2 、4 之組合(詳如附表一所示) 及證據4 、5 、6 之組合(詳如附表二所示),可知系爭 專利一之全部技術特徵已全為上開組合所揭露,該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該等證據組合所揭示之技術特徵, 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一之內容,故系爭專利一不具進步 性。 2、系爭專利一不具新穎性:    被告真光公司早於90年間即曾向原告購買「150KW 黑煙淨    化器」(下稱系爭淨化器),並轉賣予訴外人○○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且該淨化器已於90年10月   6 日裝設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路口之光華戲院。   而比對系爭專利一與系爭淨化器之圖說,可知系爭專利一 之技術特徵已為系爭淨化器所揭露,故系爭專利一不具新 穎性。  3、綜上所述,系爭專利一不具進步性及新穎性,應予撤銷。 (三)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有得撤銷之事由:  1、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9 係被告真光公司與訴外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於96年11月27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被證10係 LED 自動再生型黑煙淨化設備操作說明書;被證11係黑煙 淨化器圖片及數位化儀表LED 自動控制箱圖片;被證12係 原告販售排煙淨化系統之廣告文宣;被證13係原告之排煙 淨化系統的設計圖;被證16係中華民國新型第362709號「 可再生之柴油引擎濾煙器裝置」專利。 ⑵比較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證9 、10、12、 13之組合(詳如附表三所示)、被證12、13、16之組合( 詳如附表四所示),可知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之全部技術特徵已全為上開組合所揭露,該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依該等證據組合所揭示之技術特徵,即能輕 易完成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內容,故系爭專 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2、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⑴被告真光公司早於96年間即曾向○○公司購買「柴油發電 機黑煙淨化系統」,裝設於高雄市○○區市○○道○○○ 號,交貨時間為97年3 月29日。而比對系爭專利二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與前揭淨化系統,可知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已為該淨化系統所揭露。   ⑵原告早於93至95年間公開販賣排煙淨化系統,該排煙淨化 系統之第二代淨化器產品裝設於台北市○○路○○○巷底 之康寧抽水站,裝設時間應係於檢測時間(93年10月19日 )之前一個月以前。而比對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該淨化器產品,可知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之技術特徵已為該淨化器產品所揭露。  3、綜上所述,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及 新穎性,應予撤銷。 (四)被告真光公司依系爭工程合約履行之內容並未落入系爭專 利一之申請專利範圍:    比較系爭專利一與被告真光公司依系爭工程合約履行之內   容可知,系爭專利一中所明確限定的結構關係,在系爭工  程規範中均未提及;系爭專利一中限定加熱控制單元應設 於淨化連接管上方,然而系爭工程規範中並未提及加熱控 制單元應設置於連接管的上方;系爭專利一中限制加熱控 制單元設於淨化連接管內節,但系爭工程規範載明加熱控 制箱安裝於機房牆壁上;系爭專利一中限制當溫度低於預 設值時自動加熱,惟系爭工程規範卻載明溫度到達一定值 後須斷電停止加熱,此技術特徵完全相反。因此,系爭專    利一所記載之技術特徵之文字意義無法完全對應表現在系   爭工程規範中,則系爭工程規範不符合「文義讀取」。又  系爭工程規範並未具有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故同理亦不 不會達成實質相同功能、產生實質相同結果。是以,系爭 工程規範亦不適用均等論,自未落入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 範圍,故被告真光公司依系爭工程合約履行之內容並未落 入系爭專利一之申請專利範圍。 (五)被告真光公司依系爭工程合約履行之內容並未落入系爭專 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比較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告真光公司依系    爭工程合約履行之內容可知,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中所明確限定的結構關係,在系爭工程規範中均未提  及;系爭工程規範並未載明加熱器的數量,亦未記載加熱 器控制單元與淨化單元間的連接關係;系爭專利二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中限制當溫度低於預設值時自動加熱,超出 預設值時自動斷電,但系爭工程規範中卻僅載明溫度到達 一定值後須斷電停止加熱;況且,系爭工程規範中亦完全 無助氧機的記載。據此,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所記載之技術特徵之文字意義無法完全對應表現在系爭工 程規範中,則系爭工程規範不符合「文義讀取」。又系爭 工程規範並未具有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故同理亦不會達 成實質相同功能、產生實質相同結果。因此,系爭工程規 範亦不適用均等論,而未落入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從而,被告真光公司依系爭工程合約履行之內容並 未落入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一、二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分別自93 年2 月21日起至103 年10月29日止、自101 年7 月11 日 起至111 年2 月28日止。 (二)被告真光公司前曾與台北捷運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並 訂有如本院卷第31至43頁所示之工程規範。 四、本件爭點: (一)系爭專利一及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於專利申請 日前是否有公開使用而不具新穎性之情事? (二)系爭專利一及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是否有不具 進步性之情事? (三)被告真光公司依系爭工程合約履行之內容是否有落入系爭 專利一及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一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 1、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 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專利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 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 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否認系爭專 利一不具有可專利性,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開規定, 本院就被告之抗辯有無理由,應自為判斷。又系爭專利一 係於91年10月30日申請,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3年1 月15日審定核准之,故系爭專利一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 核准審定時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下稱90年 專利法)為斷。次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 或改良,且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申請前已見於刊物 或已公開使用者,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係運用申 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 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申請取 得新型專利,90年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2、系爭專利一技術分析: 系爭專利一係提供一種排煙淨化改良裝置,其結構係將一 升溫控制單元之加熱器,利用引擎排氣之溫度做為觸媒轉 化器之溫度補償瞬間溫升不足之加熱作用。於排煙淨化器 與引擎排煙支管間加裝一連結組,並利用發電機電源及自 動控制系統設備使排煙溫度在任何狀況下使用時都能使輔 助淨化器自動再生及功能完全使用至最佳狀態。又系爭專 利一申請專利範圍僅有1項,為獨立項,其內容為:一種 排煙淨化改良裝置,其主要係由一淨化連接管上方設有一 加熱控制單元,其特徵在於:該加熱控制單元具有一加熱 器及一訊號控制箱,置設於淨化連接管內節,並將訊號控 制箱電性銜接於加熱器及引擎發電機,使之於溫度低於預 設值時即時自動加熱。 3、依被告提出之被證2至被證8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一不具新穎 性:  ⑴被證2係被告真光公司就屏東光華戲院水電消防新建工程 所需之系爭淨化器於90年7月31日與○○公司所合意簽訂 之採購約定書;被證3 係被告真光公司與○○公司就系爭 淨化器於90年8 月14日簽訂之合約書、工程估價單;被證 4 係原告90年9 月6 日關於系爭淨化器對被告真光公司提 出之報價單、被證5 係被告真光公司於90年10月6 日出具 之送貨保管單;被證6 係原告予被告真光公司之請款單; 被證7 係原告於90年10月9 日以傳真方式傳送「峰巢式剖 面排煙動作圖及功能說明」之文件;被證8 係原告於90年 10月9 日以傳真方式傳送「加熱系統圖說」之文件(參本 院卷第190 至200 頁)。 ⑵依被告提出被告真光公司與○○公司簽訂之被證2採購約 定書及被證3合約書觀之,可知被告真光公司於90年7月31 日就系爭淨化器即與○○公司簽訂採購約定書,嗣後並於 同年8月14日就系爭淨化器簽訂合約書。又觀諸原告不爭 執其形式上真正之被證4報價單、被證5送貨保管單及被證 6請款單,亦可知被告真光公司為履行其與○○公司之前 揭合約,乃向原告購買系爭淨化器,原告於90年9月6日向 被告真光公司報價,被告真光公司則於90年10月6日送貨 至屏東光華戲院所在地,原告並於90年11月11日向被告真 光公司請款,由此即可推知系爭淨化器於90年11月11日前 應已裝置試車完成。是以,系爭淨化器於系爭專利一申請 日即91年10月30日前即已裝設於屏東光華戲院之事實,應 堪認定。 ⑶再依原告不爭執係伊傳真予被告真光公司之被證7「峰巢 式剖面排煙動作圖及功能說明」觀之,該傳真文件係原告 於90年9月10日上午10點6分傳真予被告真光公司,其上並 有顯示原告公司之傳真機號碼「00000000」。又原告固然 否認被證8 「加熱系統圖說」係伊傳真予被告真光公司, 然查,觀諸被證8 之「加熱系統圖說」,其上所顯示之傳 真機號碼及時間與被證7 完全相同。再者,原告自承被告 真光公司法定代理人劉子盟是第一個向原告購買系爭淨化 器之人,並交付予○○公司,系爭淨化器雖能輔助加溫, 但與系爭專利一之技術特徵仍有不同,因系爭專利一是3 分鐘內就能輔助加熱至觸媒所需之溫度300 ℃以上,但系 爭淨化器是要10分鐘以上至半小時才能達到等語(參本院 卷一第203 頁),而被證3 之工程估價單、被證4 之報價 單、被證5 之送貨保管單、被證6 之請款單則分別有記載 「4-06陶瓷濾心再生處理加熱器」、「加溫器」、「含加 溫器」、「heater」等字樣,足見原告所售予被告真光公 司之系爭淨化器確實有含加溫器之設備。而參諸被證8 之 「加熱系統圖說」正是關於加溫器之圖式及說明,足證被 證8 應為原告傳真予被告真光公司無誤。原告嗣後否認系 爭淨化器包含加熱系統,並主張系爭專利一與系爭淨化器 之差別就在此加熱系統云云(參本院卷二第4 頁),要非 可採。 ⑷如前所述,系爭淨化器於90年11月11日前應已裝置試車完 成,是系爭淨化器於系爭專利一申請日即91年10月30日前 即已公開使用,自得為系爭專利一相關之先前技術。而比 對系爭專利一與系爭淨化器之圖說即被證7 「峰巢式剖面 排煙動作圖及功能說明」、被證8 「加熱系統圖說」,被 證7 、被證8 與系爭專利一3 者皆為排煙淨化裝置,而被 證7 、被證8 已揭露系爭專利一之「一淨化連接管上方設 有一加熱控制單元」(對應被證7 、被證8 之FC排煙淨化 器、控制箱);「該加熱控制單元具有一加熱器及一訊號 控制箱,置設於淨化連接管內節,並將訊號控制箱電性銜 接於加熱器及引擎發電機」(對應被證7 、被證8 之加溫 器、控制箱、控制箱電性銜接於加溫器及引擎發電頭)等 技術特徵,且對照被證8 之圖說與系爭專利一第四圖相同 ,是被證8 自已揭露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 加熱器置設於淨化連接管內節」技術特徵;又被證8 亦已 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於溫度低於預設值 時即時自動加熱」(對應被證8 之設定溫度控制器、動作 說明所載『加熱375 ℃就會完全自動再生』而可導出之事 項)技術特徵。準此,系爭專利一所有之技術特徵皆為被 證7 、8 所揭露。 ⑸綜上,被證7、8為系爭淨化器之圖說,而系爭淨化器於系 爭專利一申請日前即已公開使用,且被證7、8之圖說已完 全揭露系爭專利一所有之技術特徵。是以,系爭專利一不 具新穎性而有得撤銷之原因。  4、證據2 及證據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一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2 為74年8 月14日公開,早於系爭專利一之申請日, 自可為系爭專利一相關之先前技術。又證據2 係「一種用 於清潔來自內燃引擎廢氣之顆粒過濾器」,依其說明書及 圖1 至圖3 ,清楚地揭露出一種用於清潔來自內燃引擎廢 氣之顆粒過濾器,其於殼體19內部設有耐火泥13構成的腔 室,且於腔室內設有以多孔陶瓷材料製成的過濾元件10, 該過濾元件10具有多數個以平行方式延伸的通道11,各通 道11呈一端開口而另一端封閉形態,使廢氣可經過濾元件 10過濾而由不同的通道11排出,在過濾元件10的上方為連 接出氣孔18的出口端16,下方為連接入氣孔17的入口之入 口端15裝設有可加熱過濾元件10的加熱器20、21,顆粒過 濾器的入氣孔17連接至內燃引摯的廢氣排氣系統,當顆粒 過濾器用於車輛時,加熱器20、21可由車輛的發電機來供 給電源(參舉發證據2 之中譯本,本院卷一第131 至134 頁)。 ⑵證據4 為91年5 月21日公告,早於系爭專利一申請日,自 可為系爭專利一相關之先前技術。又證據4 係「一種蓄熱 式觸媒轉化器」,係於觸媒轉化器外殼內部相對於觸媒擔 體之前側空間中相離適距設置有加熱單元與儲熱材料,儲 熱材料並設於加熱單元週圍,而以加熱單元對觸媒擔體、 儲熱材料及週圍之空氣進行加熱者,其中,該觸媒轉化器 上得設有一溫度感知器,以於其內部達一定溫度時控制加 熱單元切斷者(參證據4 申請專利範圍第1 、5 項所載, 本院卷第145 頁) 。 ⑶證據2 、4 與系爭專利一皆為淨化引擎排氣之技術領域: 系爭專利一說明書第5頁創作背景記載:「……因引擎發 電機較少使用、置設於低溫環境、或因沒有空間將淨化器 安裝處近於引擎而無法維持相當之高溫時,即使過濾淨化 之效果大打折扣,形同虛設,而仍無法根除上述之污染問 題」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1頁背面);而證據2 說明書[0 003]段落則記載:「內燃引擎的廢氣的溫度是取決於引擎 的轉速和負荷。在冷起動時,排氣實際上是在周圍環境的 溫度。在怠速運轉時,排氣氣體的溫度範圍為100 至180 度C ,根據所述引擎的大小和負載溫度可上升到第200 到 第650 度,然而,僅在引擎的高負載和高轉速,有達到這 樣的溫度條件允許的情況下,在過濾中的顆粒塗層被燒掉 的排氣……」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31 頁);另證據4 說 明書第5 頁亦記載:「然,緣於觸媒可充分發揮轉化作用 之溫度一般係需達到約200 ℃至300 ℃,而車輛引擎運轉 處於正常排氣狀態下,觸媒轉化器中之溫度可達至500~80 0 ℃,故觸媒乃得充分發揮其淨化作用,惟,當引擎於起 初發動而處於冷啟動狀態時,引擎本體及觸媒轉化器之溫 度均相當低,根本尚未達到觸媒之轉化溫度」等語,亦即 證據2 、4 與系爭專利一3 者所欲解決之排氣溫度不足之 問題具一致性,熟習該項技術者自有動機參考證據2 、4 ,而輕易組合證據2 、4 之技術內容以解決該問題。 ⑷證據2 、4 與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比對,證據 2 、4 與系爭專利一3 者皆為排煙淨化裝置,證據2 、4 已揭露系爭專利一之「一淨化連接管上方設有一加熱控制 單元」之技術特徵(對應證據2 之過濾元件10及加熱器20 、21、證據4 之觸媒擔體2 之前側空間中相離適距設置有 加熱單元3);又證據2 說明書[0014]段落記載:「……所 述的顆粒過濾器在操作過程中,可以再生的排氣通過的是 在足夠高的溫度下,以及在由過濾元件的電加熱停止」等 語(參本院卷一第134 頁),證據4 說明書第8 頁亦記載 :「……觸媒轉化器上相對於觸媒擔體(2)之適處可設有 一溫度感知器(5) ,以於包含觸媒擔體(2) 之內部達到一 定溫度時,得予自動控制而切斷加熱單元(3) 之加熱功能 」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42 頁),熟習該項技術者可導出 證據2 、4 具有控制加熱之構件,是證據2 、4 已揭露系 爭專利一之「加熱控制單元具有一加熱器及一訊號控制箱 ,置設於淨化連接管內節」之技術特徵(對應證據2 之過 濾元件10及加熱器20、21及說明書[0014]所載、證據4觸 媒擔體2 之前側空間中相離適距設置有加熱單元3 及說明 書第8 頁記載) ;再者,證據2 加熱器20、21可由車輛的 發電機來供給電源(參說明書[0015]段落記載),而說明 書[0017]段落乃記載:「過濾的初級側的可鍍的催化劑( 貴金屬)用於降低過濾元件的初級側上的塗層形成的主要 成分的收集的煤顆粒的引燃溫度,溫度為約400 度C …… 。然而,它被假定過濾元件在排氣氣體中的氧含量是足以 用於燃燒的一氧化碳,烴類,和其他可燃組合物被保持在 足夠高的溫度。……」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34 頁),可 知加熱器需保持在足夠高的溫度使過濾元件發揮淨化作用 ,熟習該項技術者可導出證據2 加熱器於溫度低於預設值 時即時自動加熱,已揭露系爭專利一之「訊號控制箱電性 銜接於加熱器使之於溫度低於預設值時即時自動加熱」技 術特徵。至於證據2 雖未記載控制加熱之構件電性銜接於 引擎發電機,惟此等電源選用之差異,熟習該項技術者基 於證據2 說明書[0015]段落記載加熱器20、21可由車輛的 發電機來供給電源而能輕易完成,其所達加熱器於溫度低 於預設值時即時自動加熱之功效並無不同,故證據2 、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一不具進步性。 ⑸原告雖稱:原告之創作係利用柴油引擎發電機之電源加熱 使負載升溫的總合才能達到3分鐘300度C以上之效果,並 不是車輛上的發電機DC12V或24V,而是60HZ380VAC發電機 之電源,也不是市電,市電並無法達到原告創作功能,故 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與系爭專利一均不相同或相似。又被告 所提出證據之加熱器系列中,一是車輛用DC,二是利用市 電停車後用鼓風機吸風用市電加熱器,其創作只能防止阻 塞之再生功能。而系爭專利一是發電機運轉中利用發電機 輸出電源,使用中達到除煙、除臭及運轉中自動再生,以 上皆是其他廠商無法達到之功能等語。惟查,證據2 之加 熱器20、21可由車輛的發電機來供給電源(參說明書[001 5]段落記載,本院卷一第134 頁),且證據2 亦指明其為 柴油引擎(參說明書[0002]段落記載,本院卷一第131 頁 ) ,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與系爭專利一均不相同 或相似一節,即非可採。至於原告所稱系爭專利一是60HZ 380VAC發電機一語,並未於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加以限定,自難執此為系爭專利一具進步性之主張。 原告固又稱:系爭專利一之構思、研發、創新成品係利用 柴油引擎發電機輸出電源380V 3相發電機電源負載輔助加 熱器約8~12%以達到排煙淨化器達到觸媒轉化功能,系爭 專利一以發電機負載加熱之引擎排煙溫度上升及加熱器兩 個組合才能使系爭專利一在3 分鐘內使排煙淨化器達到37 5 度C 之觸媒轉化毒臭及觸煤產生電子移轉升溫催化黑煙 再次燃燒(再生),被告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此項功能云云 (參本院卷一第204 頁)。但查,原告所稱「柴油引擎發 電機輸出電源380V 3相發電機」、「系爭專利一在3 分鐘 內使排煙淨化器達到375 度C 」等語未於系爭專利一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中加以限定,亦難執此為系爭專利一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具進步性之證明。何況,證據2 亦指明其 為柴油引擎及加熱器20、21可由車輛的發電機來供給電源 (參說明書[0002]、[0015]段落記載),是原告所稱電源 係柴油引擎發電機已為證據2 所揭露,原告就此部分之主 張,自無足採。 ⑹依上所述,證據2 與證據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一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而有得撤銷之原因。 (二)系爭工程規範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 均等範圍: 1、系爭專利二技術分析: ⑴系爭專利二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二係提供一種智慧型多功能排煙淨化裝置10,包 括:一加熱單元1 ,用以加熱排煙,利用柴油引擎發電機 輸出電源之負載排煙昇溫熱能,加上加熱單元1 加熱產生 急速熱能並用以加熱達到貴金屬觸媒轉化及產生電子移轉 催化再燃燒碳粒子防止觸媒載體碳粒阻塞,加熱單元1係 具有複數個高效能加熱器11以及一容置體12,容置體12係 用以容置複數個高效能加熱器11;一觸媒濾煙淨化單元2 ,用以淨化排煙,與加熱單元1 連接,其係具有一觸媒濾 芯組件21以及一殼體22,殼體22係用以容置觸媒濾芯組件 21,觸媒濾芯組件21具有複數個濾孔213 ;一微電腦控制 單元3 ,用以控制加熱單元1 之溫度,與加熱單元1 電性 連接,當加熱單元1 之溫度低於預設值時即自動加熱,超 出預設值時即自動斷電;一助氧機4 ,助氧機4係與微電 腦控制單元3 電性連接,用以使氧氣加入排煙中幫助附著 於觸媒濾芯組件21內之碳粒子燃燒再生。又前揭助氧機4 可改善柴油引擎因餘留氧氣不足而無法再生之缺點,因為 就算引擎溫度已達到可以再生溫度,但傳統排煙淨化器因 餘留氧氣不足仍然很難再生,其中微電腦控制單元3 均可 自動控制加熱單元1 加熱以及助氧機4 供給氧氣。藉由系 爭專利二達到一種可以淨化引擎排煙廢氣、增進環保、使 用便利且全自動化之智慧多功能排煙淨化煙、毒、臭及噪 音裝置之目的。 ⑵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0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 第2 至10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而與本 件請求相關者僅為第1 項,其內容如下:一種智慧型多功 能排煙淨化裝置,包括:一加熱單元,其係具有複數個高 效能加熱器以及一容置體,該容置體係用以容置該複數個 高效能加熱器;一觸媒濾煙淨化單元,用以淨化排煙,與 該加熱單元連接,其係具有一觸媒濾芯組件以及一殼體, 該殼體係用以容置該觸媒濾芯組件,該觸媒濾芯組件具有 複數個濾孔;一微電腦控制單元,用以控制該加熱單元之 溫度,與該加熱單元電性連接,當該加熱單元之溫度低於 預設值時即自動加熱,超出預設值時即自動斷電;一助氧 機,該助氧機係與該微電腦控制單元電性連接,用以使氧 氣加入排煙中幫助附著於該觸媒濾芯組件內之碳粒子燃燒 再生。 2、系爭工程規範之技術內容:   依系爭工程規範可知,系爭工程規範係一種排煙淨化裝置 ,包括:一加熱單元,其係具有複數個高效能加熱器以及 一容置體,該容置體係用以容置該複數個高效能加熱器; 一觸媒濾煙淨化單元,用以淨化排煙,與該加熱單元連接 ,其係具有一觸媒濾芯組件以及一殼體,該殼體係用以容 置該觸媒濾芯組件,該觸媒濾芯組件具有複數個濾孔;一 微電腦控制單元,用以控制該加熱單元之溫度,與該加熱 單元電性連接,當該加熱單元之溫度低於預設值時即自動 加熱,超出預設值時即自動斷電。 3、系爭工程規範與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比對(本 件兩造同意以系爭工程規範作為比對之對象,參本院卷二 第115至116頁): ⑴經解析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技術內容可解 析為4個要件(element),即要件編號A「一種智慧型多 功能排煙淨化裝置,包括:一加熱單元,其係具有複數個 高效能加熱器以及一容置體,該容置體係用以容置該複數 個高效能加熱器」;要件編號B「一觸媒濾煙淨化單元, 用以淨化排煙,與該加熱單元連接,其係具有一觸媒濾芯 組件以及一殼體,該殼體係用以容置該觸媒濾芯組件,該 觸媒濾芯組件具有複數個濾孔」;要件編號C「一微電腦 控制單元,用以控制該加熱單元之溫度,與該加熱單元電 性連接,當該加熱單元之溫度低於預設值時即自動加熱, 超出預設值時即自動斷電」;要件編號D「一助氧機,該 助氧機係與該微電腦控制單元電性連接,用以使氧氣加入 排煙中幫助附著於該觸媒濾芯組件內之碳粒子燃燒再生」 。 ⑵由系爭工程規範之標的名稱為緊急發電機排煙淨化器重置    工程,及系爭工程規範第11頁第(十六)項記載:「排煙 淨化器、加熱器之安裝……」一語,可知系爭工程規範為 「一種排煙淨化裝置,包括:一加熱單元,其係具有複數 個高效能加熱器以及一容置體,該容置體係用以容置該複 數個高效能加熱器」(要件編號a ),為系爭專利二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A 文義所讀取。又依系爭工程規 範關於施工及材料說明部分第二條施工規定第(十九)款 記載:「增設之加熱器、排煙淨化器應儘量安裝靠近引擎 排氣軟管與消音器之間……」等語及第三條設備及材料規 範第(六)款記載:「排煙淨化器……濾芯氣孔……觸媒 單元:濾芯上塗裝鉑(Pt)……」等語,可知系爭工程規 範具「一觸媒濾煙淨化單元,用以淨化排煙,與該加熱單 元連接,其係具有一觸媒濾芯組件以及一殼體,該殼體係 用以容置該觸媒濾芯組件,該觸媒濾芯組件具有複數個濾 孔」之技術特徵(要件編號b ),並為系爭專利二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B 文義所讀取。再者,由系爭工程 規範關於施工及材料說明部分第三條設備及材料規範第( 七)款記載:「加熱器控制單元:1 、包含控制線路、指 示燈、選擇開關、微電腦溫度控制器……2 、微電腦溫度 控制器可顯示加熱器溫度,溫度設定範圍至少包含攝氏 100 ~600 ℃,可控制加熱器工作溫度於350 ℃至400 ℃ 之間,工作溫度可由現場實際需求重新設定,當加熱器溫 度達500 ℃±25℃時溫度電驛應立即跳脫,避免溫升造本 瀘芯燒毀」等語,可知系爭工程規範具「一微電腦控制單 元,用以控制該加熱單元之溫度,與該加熱單元電性連接 ,當該加熱單元之溫度低於預設值時即自動加熱,超出預 設值時即自動斷電」之技術特徵(要件編號c ),亦為系 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C 文義所讀取。準 此,系爭工程規範經對應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僅能對應其中編號A 、B 、C 之 要件,但欠缺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D 之助氧機,故系爭工程規範不為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要件編號D 「一助氧機,該助氧機係與該微電腦控 制單元電性連接,用以使氧氣加入排煙中幫助附著於該觸 媒濾芯組件內之碳粒子燃燒再生」文義所讀取。 ⑶系爭工程規範欠缺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 號D 之助氧機,而系爭專利二係利用助氧機與該微電腦控 制單元電性連接,用以使氧氣加入排煙中幫助附著於該觸 媒濾芯組件內之碳粒子燃燒再生,基於系爭工程規範欠缺 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助氧機,自不可能達成 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助氧機所致之相應功能 與結果,兩者技術手段、功能與結果應為實質不相同,自 無落入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 ⑷至原告所提出之鑑定報告將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D 之助氧機編為要件編號E ,且認定系爭工程 規範並無該助氧機之存在,惟卻認定:「由專利分析項之 『E 』,一助氣機與微電腦控制單元電性連接,透過把氧 氣加入;排煙中幫助附著於觸媒濾心組件內之碳拉子燃燒 再生;而待鑑定物雖未見『e 』,但『e 』為視淨化器型 式所加,且氧氣為幫助觸媒濾煙淨化單元燃燒附著於其上 之碳粒子,故沒加『e 』亦不影響觸媒濾煙淨化單元淨化 排煙,在結構所屬的領域或標的之呈現上,並未與專利產 生實質不相同之處,故兩造在總論構建上仍應鑑定為『實 質相同』」等語。惟查,系爭專利二說明書第7 頁明確記 載:「本創作智慧型多功能排煙淨化裝置10具有一助氧機 4 ,助氧機4 係與微電腦控制單元3 電性連接,用以使氧 氣加入排煙中幫助附著於觸媒濾芯組件21內之碳粒子燃燒 再生,藉此改善柴油引擎因餘留氧氣不足而無法再生之缺 點,因為就算引擎溫度已達到可以再生溫度,但傳統排煙 淨化器因餘留氧氣不足仍然很難再生,其中微電腦控制單 元3 均可自動控制加熱單元1 加熱以及助氧機4 供給氧氣 」等語,足認傳統排煙淨化器因餘留氧氣不足仍然很難再 生,而系爭專利二採用助氧機藉此改善柴油引擎因餘留氧 氣不足而無法再生之缺點,顯係採與傳統排煙淨化器不同 之技術手段,自不得再將傳統排煙淨化器欠缺助氧機之技 術特徵擴張解釋為包括助氧機在內。再者,系爭專利二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助氧機之技術特徵與傳統排煙淨 化器相較,既為系爭專利二是否具有新穎性與進步性之重 要特徵,自屬發明之本質部分,苟認助氧機設置與否之差 異係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思及,則專利 申請人就該發明本質部分自負有於申請專利範圍中一併揭 露之義務,以利公眾使用而換取國家給予之排他獨占專利 權能,否則即屬欠缺以均等擴張保護之必要,自無均等論 之適用。是以,前開鑑定報告所為之結論,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專利一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而有得撤銷之原 因,原告自不得持系爭專利一對被告主張權利,而系爭工程 規範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規範落入系爭專利一及系爭專利二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並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 同法第96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97條第1 項第3 款 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 、2 項所 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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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