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民專訴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微確藥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賴碧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鉦達
張永明
洪明儒
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英國ViiV保健
有限責任公司(ViiV Healthcare UK
法定代理人 Dominique Limet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陳佳菁律師
劉君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
訴
訟費用之
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
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
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
,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
訴訟費用時,不
適用之。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
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99條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
告於
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
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之3 規定,
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
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其酬金支給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而依法
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規定,法
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
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
訴訟標的金額3 %以下,但
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
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
裁判費及第三
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
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
殆無疑義。
二、原告並不否認其在中華民國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
惟
稱在中華民國有商標權及專利權,足以賠償訴訟費用等語。
經查:
㈠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365 萬元(依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3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金額為
200 萬元,第二、三項具有主從關係,其價額為165 萬元,
惟第一、二項無主從之附帶關係,應併算其價額),應徵裁
判費37,135元,,其中第一審之裁判費部分,應由原告繳納
,故原告應供擔保之訴訟費用,應以第2 、3 審之裁判費及
第3 審之律師費為限。其中第2 、3 審之裁判費均為55,702
元,第3 審之律師費依據
首揭規定計算應得之金額為109,50
0 元(計算式:3,650,000X3%=109,500 ),合計為220,90
4 元(計算式:55,702×2 +109,500 =220,904 )。
㈡原告主張其於我國享有39件商標權,包括著名之「卡O滋」
、「克O滋」、「濟O剛」、「立O威」、「速O滋」、「
AOO 」及「3OO 」等多項知名抗愛滋病毒(HIV )藥品商標
。另有本件中華民國第1OOOOO號發明專利「核Z00000
0000合成之方法」發明專利
等情,
業據提出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專利證書、藥品許
可證、健保藥
價資料、藥品包裝、仿單、抗愛滋病用藥網頁資料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140 頁、第13頁、211-248 頁)。本院審酌依原
告提出之上開資料,原告取得商標權之「立O威」、「速O
滋」、「卡O滋」、「濟O剛」、「克O滋」等藥品,均為
治療愛滋病之藥物,業經取得食品藥物管理署核發藥物許可
證,並由中央健保局核定健保藥價,由荷商OOO史克藥廠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進口在台販售,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疾病管制署所成立之愛O網網站介紹抗愛滋病用藥,亦將「
克O滋」、「濟O剛」、「卡O滋」、「速O滋」、「立O
威」商標之藥品列為三大類抗愛滋病藥物之一,足認上述各
商標在抗愛滋用藥中具有相當重要地位,並為藥廠間及醫界
所熟悉,其商標顯具有相當之價值,此外,尚有本件中華民
國第1OOOOO號發明專利「核Z000000000合成之方
法」發明專利權,上開商標權及專利權之價值應屬不菲,顯
已遠超過本件訴訟費用擔保額220,904 元,應認原告稱其於
我國擁有之商標權、專利權足以賠償本件訴訟費用,
堪予採
信,是依民事訴訟法
上揭規定,自無須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
保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