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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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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專訴字第51號 原   告 昊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舒蕙芸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洪主民律師 複代理人  楊明哲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陳啟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103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 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 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 公平者。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2 項,經被告於民國102 年6 月5 日、7 月8 日提出 答辯狀抗辯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 2 項,且上開請求項亦屬無效之具體回應後,原告即於102 年7 月10日具狀變更主張被告侵害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4 項而捨棄第1 、2 項之主張,被告又改依第4 項具狀提 出攻防,於兩造上開書狀交換完畢後,本院即於102 年8 月 19 日 、102 年9 月26日庭訊時請兩造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4 項是否成立侵權、是否有效等爭點表示意見,並曉 諭兩造補正相關書證,102 年9 月26日並曉諭被告就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有效性抗辯不得再提新引證,另命 原告應於3 周內提出第4 項之勘驗方法,詎原告竟於102 年 10月17日具狀增加主張被告侵害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2 、3 項,原告上開變更顯係逾時提出攻擊方法,且嚴 重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原告雖稱係因被證2 是否有踐行公 開招標程序有疑義,故才於訴訟過程中變更請求範圍(見本 院卷二第34頁),然被告早於102 年6 月5 日第一次書狀交 換程序時即已提出被證2 作為抗辯,原告上開所稱難謂已釋 明其逾時提出該攻擊方法有何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所 示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主張之,是本件仍應以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為審理(見本院卷一第361 頁),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昊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昊瑞公司)為發明第I3 73448 號「加油機設備之操作機具」專利之專利權人,專 利權期間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117 年8 月20日止(下稱 系爭專利)。詎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 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實施系爭專利技術進行該公司 之「加油站外置式刷卡自助加油設備採購規範」,並於採 購規範規劃完成後逕行公告招標採購,被告所採購之產品 (下稱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而屬 侵權。被告侵害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於起訴時尚難以計算 ,原告暫先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賠償最 低金額新台幣(下同)165 萬元,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2 項、第97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提起 本件請求。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解釋: 該項關於「輸出/ 輸入單元、解釋分析單元、邏輯判斷單 元、訊號轉換單元及電流迴路輸出/ 輸入單元」,由系爭 專利說明書第11頁第13行至第12頁第1 行記載,可知其係 具有系爭專利加油機設備操作機具之「運算處理、分析及 轉換訊號動作」等功能。 (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並未違反99年專利法第26條 第2 、3 項之規定: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中關於該輸出/ 輸入單元、 解釋分析單元、邏輯判斷單元、訊號轉換單元及電流迴路 輸出/ 輸入單元之記載僅說明其功效,而無詳細說明每一 構件,此乃因該部分技術屬於公知技術,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輕易理解,而不需要於說明書之內部 證據佐證說明。且其意乃指該等單元「可接收加油機訊號 並進行運算處理、分析」,該發明說明已明確且充分揭露 ,並無被告所稱並無任何結構描述及連接關係描述,顯未 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之情。 (四)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而侵害系爭專 利: 兩造同意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拆解為附表所示之 要件為辯論,被告雖否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4 項之D 、E 、G 要件,然而: 1、系爭專利D 要件為「且控制模組分別具有可接收加油機訊 號並進行運算處理、分析之輸出/ 輸入單元、解釋分析單 元、邏輯判斷單元、訊號轉換單元及電流迴路輸出/ 輸入 單元」,而系爭產品有監視加油機狀態功能(包括掛槍/ 舉槍、加油/停止加油、授權/取消授權、連線/離線) ,可知其應具有「可接收加油機訊號並進行運算處理、分 析之輸出/輸入單元、解釋分析單元、邏輯判斷單元、訊 號轉換單元及電流迴路輸出/ 輸入單元」及其功能。 2、系爭專利E 要件為「該操作機具之系統主機為可透過集線 器分別電性連接攝錄影單元、作業處理單元」,而系爭產 品自助加油機控制器能連接至結帳出據機及外部金融單位 ,可知其「系統主機可透過集線器電性連接作業處理單元 」及其功能,落入系爭專利上開要件之讀取範圍。 3、系爭專利G 要件為「該作業處理單元為可設有多媒體播放 機、單據處理機、刷卡機或投幣機等機體」,而系爭產品 具有多媒體播放機,自落入系爭專利上該要件之讀取範圍 。 (五)下列證據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 性: 1、被證2: ⑴被告95年1 月13日之D95010H 採購案形式上雖為公開招標 ,惟觀諸被證2 第125 頁第5 項第1 項投標廠商資格規定 :「投標廠商必須為本案設備之設備供應商、在台分公司 、代理商或其授權廠商(代理商及被授權商均應具備供應 廠商或在台分公司之授權書,代理銷售該項設備)」;另 觀諸被證2 第140 頁5.1.2 規範:「因考慮智慧財產權與 安全性,刷卡機供應商應配合本公司採購之廠牌加油機, 與其原廠(指加油機原廠,以下同)共同設計面板其外觀 須能符合國際工業設計規定,並能以中英文明顯標示操作 說明,由原廠依照加油機生產相關國際法規及原廠內部生 產規定,開立證明書及授權書」;再觀諸被證2 第151 頁 6.2 之NP加油機簡介略以:「NP加油機為義大利生產製造 ,目前為Dress Wayne 集團所擁有……。」等,足見本案 顯屬專屬權利之標案,僅有獲得Dress Wayne 集團授權之 專屬廠商有資格投標,其餘廠商根本無法符合投標資格, 上開標案實質上與限制性招標有何不同?故其招標文件仍 屬非公眾可得知之資訊。另查,就被告所提出之閱覽卷宗 須知觀之,其第4 條第2 項即明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本公司得拒絕其申請:3 、有關工商秘密者」,而 被證2 之資料明顯屬於有關工商秘密之資料,被告得拒絕 一般民眾閱覽,故當屬非公眾得知之資訊。 ⑵由被證2 下方編碼可知,其僅為威龍聯合服務有限公司( 下稱威龍公司)內部文件,並非招標公告所揭露之文書, 故被告稱被證2 隨被證1 公告週知云云,自非可採。 ⑶被證2 第136 頁4.1.1 並未揭露「控制模組具有可接收加 油機訊號並進行運算處理、分析之輸出/ 輸入單元、解釋 分析單元、邏輯判斷單元、訊號轉換單元及電流迴路輸出 / 輸入單元」之技術特徵。被證2 第140 頁5.2 僅達成「 多媒體導引操作指示」功用,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4 項之「該操作機具之系統主機為可透過集線器分別電性 連接攝錄影單元、作業處理單元」技術可作為DVR ,亦即 消費者操作自助加油機時作為錄影憑證之用,二者功能並 不相同,被證2 並未揭露前述技術特徵,且未揭露「透過 集線器電性連接攝錄影單元」之技術特徵。另依被證2 第 140 頁5.2 之記載可知,其液晶顯示幕係信用卡刷卡機的 小螢幕規格,與系爭專利之多媒體播放機並不相同。 2、被證2 、5 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2 之液晶顯示幕無法對應系爭專利之「多媒體播放機 」,不足否定系爭專利之進步性,已如前述。 ⑵被證5 雖揭露系爭專利要件E 「透過集線器電性連接攝錄 影單元」之技術特徵,惟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要件G 「(透 過集線器電性連接作業處理單元)該作業處理單元為可設 有多媒體播放機」之技術特徵。 ⑶被告稱上開要件G 技術特徵使用「或」之用語,表示先前 技術只要揭露「多媒體播放機、單據處理機、刷卡機或投 幣機」其中之一,即已揭露要件G 技術特徵云云。惟查, 要件G 技術特徵之「或」係使用於刷卡機與投幣機之間, 顯係指刷卡機或投幣機其中之一,被告所稱顯然有誤。 ⑷綜上,被證2 及被證5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4 項之「作業處理單元可設有多媒體播放機」之技術特徵 ,上開證據之結合自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3、被證5 、6 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5 並未揭露要件G 「多媒體播放機」之技術特徵。 ⑵被證6 亦未揭露下述技術特徵: ①被證6 未揭露系統主機為連設有可供操作機具用以連接 不同加油機規格使用之控制模組。 ②由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第5 頁第2 至5 行「發明所屬 技術領域」記載,系爭專利獲得專利之關鍵技術改良在 於:「本發明係提供一種加油機設備之操作機具,尤指 具有控制模組之操作機具可一對多來連接多部加油機使 用…。」另由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第11頁第13行至第 12頁第1 行記載:「上述操作機具1 於使用者進行加油 操作時,其偵測流程為以操作機具1 預先儲存相符合各 式加油機3 之執行的程序,…並以控制模組121 之解釋 分析單元1212、邏輯判斷單元1213、訊號轉換單元1214 及電流迴路輸出/ 輸入單元1215分別進行運算處理、分 析及轉換訊號動作,如此,即以操作機具1 判斷加油機 3 之連接型式,並以符合此連接型式之介面進行連接」 ,顯見系爭專利要件D 之技術特徵之功用在於操作各式 加油機,惟被證6 並不具備該功能。 ③被證6 為創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群公司)93年 11月專利,其乃習知技術,並無多媒體、廣告、錢幣( 現金)…等之創新功能或事項。 ④被證6 未揭露「電性連接攝錄影單元」。 ⑤被證6 之顯示幕232 是刷卡機顯示幕,並非多媒體播放 機。 4、由上可知,被告所提證據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被告主張並不足採。 (六)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16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 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等則以下列等語置辯: (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載之「輸出/ 輸入單元、 解釋分析單元、邏輯判斷單元、訊號轉換單元及電流迴路 輸出/ 輸入單元」應如何解釋並不明確,其皆無任何結構 的描述,亦無任何連接關係的描述,說明書亦未記載對應 之結構、材料或動作,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顯 然違反99年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3 項之規定,其發明說 明未明確且充分揭露,且並未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 應予撤銷。 (二)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為附屬項,其附屬於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而原告所提出之原證5 鑑定報告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25頁已清楚記載「待鑑定物無電 性連接攝錄影單元,二者不符全要件原則,沒有文義讀取 之判斷基礎」,已認定系爭產品並不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3 項之文義讀取,自不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4 項之文義範圍。 2、有關系爭專利要件D ,原告所提系爭鑑定報告及歷次書狀 並未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傳輸單元」、「輸出/ 輸入單元」、「解釋分析單元」、「邏輯判斷單元」、「 訊號轉換單元」、「電流迴路輸出/輸入單元」進行文義 解釋,實無從比對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4 項之文義範圍或均等範圍,是以應認為系爭產品並 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文義範圍或均等範 圍。 3、有關系爭專利要件E ,因系爭產品之操作機具(即自動加 油控制器)並未電性連接攝錄影單元,故系爭產品未落入 文義範圍。 4、有關系爭專利要件G ,系爭產品未具有多媒體播放機,故 亦不落入文義範圍。 (三)下列證據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1、被證2 : ⑴被告公司早於95年1 月13日之D95010H 採購案以公開招標 方式採購「自助加油控制器60台」,而被證1 公開招標公 告已記載招標文件可親自領取或郵寄領取,故包含被證2 在內之招標文件為第三人所能取得之公開資料。另依台灣 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當事人閱覽卷宗須知第1 、2 條規定可 知,民眾可向被告申請閱覽被證2 資料,又威龍公司相關 人員及被告公司相關人員對被證2 並不負有保密義務,皆 為所謂之「公眾」,且該採購案所購置的「自助加油控制 器60台」已於2006年9 月1 日首先設置於被告公司高雄市 ○○街加油站。以上,被證2 為系爭專利申請日前能為公 眾得知之先前技術,當無疑問。 ⑵原告雖主張被證2 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C 、D 、E 、G 要件之技術特徵,然而: ①系爭專利要件C: 被證2 第122 頁:「ACS Controller自助加油系統整合 控制器支援廠牌如下Nuovo Pignone 、Wayne 、Tokhei m …」、第123 頁:「集合多種周邊設備規範、各式加 油機廠牌都能配合」、第151 頁:「6.2 NP加油機簡介 :其中有兩槍式四槍式六槍式等加油機分別使用於汽油 與柴油上,流速從40L/M 至140L/M皆有」,已揭露要件 C 「連接不同加油機規格使用之控制模組」之技術特徵 。 ②系爭專利要件D : 已為被證2 第136 頁:「卡片加油系統(簡稱ACS )系 統規範」:4.1.1 加油機控制功能:至少能控制12台( 24 面 )加油機。監視加油機狀態、連線/ 離線、授權 / 取消授權、停止加油/ 恢復加油…」所揭露。 ③系爭專利要件E: 已為被證2 第140 頁:「卡片加油系統(簡稱ACS )系 統規範:5.2 卡片加油系統刷卡機硬體規範:5.2.2(2) …包括作業系統;5.2.4 液晶顯示幕:防水背光及防眩 光液晶螢幕(LCD) ,解析度至少240*128 點(PIX) 以上 ,可呈現7*4 個全形中文字,螢幕大小11cm*6cm(W*H ) 以上」所揭露。 ④系爭專利要件G : 已為被證2 第140 頁:「卡片加油系統( 簡稱ACS)系統 規範:5. 2卡片加油系統刷卡機硬體規範:5.2.4 液晶 顯示幕:防水背光及防眩光液晶螢幕(LCD) ,解析度至 少240*128 點(PIX) 以上,可呈現7*4 個全形中文字, 螢幕大小11cm*6cm(W*H) 以上第135 頁圖顯示卡片加油 系統連接出據機、刷卡機等設備」所揭露。 2、被證2、5之組合: 被證2 揭露之內容如上所述,而被證5 說明書第7 頁最後 一段記載:「該複數個網路攝影機之影像經由網路線與網 路設備(例如集線器(Hub) 或交換集線器(Switch Hub)) 連結,傳送到該數位安全監控系統主機內。」;說明書第 9 頁最後一段記載:「複合式數位安全監控系統(IDSS)可 應用於…加油站…」,由此可知,加油站之系統主機透過 集線器電性連接攝錄影單元早已是習知之技術,故被證2 、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 具進步性。 3、被證5、6之組合: ⑴系爭專利要件C: 已為被證6 說明書第8 頁至第9 頁「在該加油機22上具備 有一加油槍221 、一油料選擇器222 及一計量/ 計費錶22 3 ,該油料選擇器222 可選擇加油種類,如普通汽油、高 級汽油、無鉛汽油或柴油…等等,由該加油槍221 輸出所 選油料,而該計量/ 計費錶223 則顯示所加之油量及費用 」所揭露。 ⑵系爭專利要件D: 已為被證6 說明書第7 頁:「其步驟首先由顧客輸入該支 付卡於該讀卡機,並輸入密碼,當密碼確認無誤後,顧客 可由該加油機選擇所需加油之油料種類,再由該加油機自 行加油,加油同時計算所加油量及其加油費,當加油完畢 後,傳送該加油費連同該支付卡之帳號至該金融端之伺服 器,等待接收一費用支付訊息,當接收到該費用支付訊息 ,則將該所加油料種類、加油量及加油費傳送至該發票列 印機列印出此次加油之發票,再傳送加油之油料種類、加 油量及加油費至該資料庫伺服器儲存,最後顧客取回該支 付卡及發票後,完成本次自助加油及付款的動作」所揭露 。 ⑶系爭專利要件E: 被證6 第一圖揭露前端控制伺服器21電性連接前台收款終 端機25及後台管理終端機31。被證5 說明書第7 頁最後一 段揭露:「該複數個網路攝影機之影像經由網路線與網路 設備( 例如集線器(Hub) 或交換集線器(SwitchHub))連結 ,傳送到該數位安全監控系統主機內。」;說明書第9頁 最後一段揭露:「複合式數位安全監控系統(IDSS)可應用 於…加油站…」。 ⑷系爭專利要件G: 已為被證6 第一圖顯示支付卡11、讀卡機23、顯示幕232 、發票列印機24、前台收款終端機25等設備所揭露。 (四)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 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97年8 月21日向智慧局申請「加油機設備之操作機 具」發明專利,經該局審查核准後,發給第I373448 號專 利證書,專利權期間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117 年8 月20 日止。 (二)101 年9 月14日「加油站外置式刷卡自助加油設備採購規 範」所採購之自助式加油控制器確實為被告所採購使用。 四、本院經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見本院卷㈠第365 頁 ): (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下列用語應如何解釋? 1、輸出、輸入單元。 2、解釋分析單元。 3、邏輯判斷單元。 4、訊號轉換單元。 5、電流迴路輸出、輸入單元。 (二)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而侵害系爭 專利? (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是否有下列應撤銷事由存在? 1、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3項規定。 2、下列證據證明其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2。 ⑵被證2、5之組合。 ⑶被證5、6之組合。 (四)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 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 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 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專利 有應撤銷原因存在,本院就此抗辯應自為判斷。查系爭專 利係於97年8 月21日申請,經審定核准專利後,於101 年 10 月1日公告等情,有系爭專利專利證書及專利說明書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因此,系爭專利有無撤 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即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99 年9 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下稱99年專利法)。按利 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 ,得依99年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第1 項規定申請取得發 明專利。次按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 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同法申請取得 發明專利,同法第22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本件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共計4 項,其中第1 至3 項為獨立項,第4 項為依附於第3 項之附屬項。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是本件僅就第4 項為論述,合 先敘明。 (二)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1、系爭專利發明之主要目的,在「本發明為有關一種加油機 設備之操作機具,尤指可連接二部以上加油機使用之操作 機具,係於操作機具內設置有可與外部主機進行雙向訊號 傳輸之傳輸單元,且傳輸單元為連設至內部系統主機,而 系統主機為連設有可供操作機具用以連接不同加油機規格 使用之控制模組,其控制模組以連接介面來電性連接二部 以上加油機之控制介面上,且控制模組分別具有可接收加 油機訊號並進行運算處理、分析之輸出/ 輸入單元、解釋 分析單元、邏輯判斷單元、訊號轉換單元及電流迴路輸出 / 輸入單元,達到操作機具可一對多來連接多部加油機使 用,具有減少成本、空間、適用性廣泛、擴充性佳及符合 市場需求性之功效。」(見本院卷一第22頁系爭專利說明 書中文摘要)。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一 所示。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如下: ⑴第3 項:一種加油機設備之操作機具,尤指可連接二部以 上加油機使用之操作機具,係於操作機具內設置有可與外 部主機進行雙向訊號傳輸之傳輸單元,且傳輸單元為連設 至內部系統主機,而系統主機為連設有可供操作機具用以 連接不同加油機規格使用之控制模組,其控制模組可以連 接介面電性連接於預設加油機之控制介面上,且控制模組 分別具有可接收加油機訊號並進行運算處理、分析之輸出 / 輸入單元、解釋分析單元、邏輯判斷單元、訊號轉換單 元及電流迴路輸出/ 輸入單元,該操作機具之系統主機為 可透過集線器分別電性連接攝錄影單元、作業處理單元, 並由作業處理單元電性連接至表單輸出機,且作業處理單 元亦可經由訊號傳輸介面連接外部金融單位。 ⑵第4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述之加油機設備之操作 機具,其中該作業處理單元為可設有多媒體播放機、單據 處理機、刷卡機或投幣機等機體。 (三)申請專利範圍解釋: 1、兩造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輸出、輸入單元 」、「解釋分析單元」、「邏輯判斷單元」、「訊號轉換 單元」、「電流迴路輸出、輸入單元」用語應如何解釋有 爭執,因申請專利範圍解釋為法律問題,並無辯論主義之 適用,是本院應依職權為判斷,不受兩造主張之拘束。 2、按用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證據包括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 。若內部證據足使申請專利範圍清楚明確,則無須考慮外 部證據。若外部證據與內部證據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 有衝突或不一致者,則優先採用內部證據。次按專利權範 圍主要取決於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文字,若申請專利範圍中 之記載內容明確時,應以其所載之文字意義及該發明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認知或瞭解該文字在相關技 術中通常所總括的範圍予以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一經公告 ,即具有對外公示之功能及效果,必須客觀解釋之。為使 公眾對於申請專利範圍有一致之信賴,解釋申請專利範圍 應以前述具有通常知識者之觀點為判斷主體,才不致於流 於主觀判斷。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是以其中所載之文字為核 心,探究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申請專 利時所認知或瞭解該文字之字面意義(plain meaning ) ,除非申請人在說明書中已賦予明確的定義。 3、經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4 段記載「當加油機3 訊 號經由控制介面31傳送至輸出/ 輸入單元1211,即可利用 控制模組121 內部之解釋分析單元1212、邏輯判斷單元12 13、訊號轉換單元1214及電流迴路輸出/ 輸入單元1215分 別進行運算處理、分析,將可透過RS-232 控制介面與外 部加油機3 進行雙向訊號的傳輸」(見本院卷一第24頁) ,依據前開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上開申請專利範圍用語 ,應解釋為:輸出/ 輸入單元1211泛指訊號的傳送之裝置 ,例如:接收數據之裝置、傳出數據之裝置,解釋分析單 元1212泛指接收數據後的分析之裝置,邏輯判斷單元1213 泛指接收數據後的判斷之裝置,訊號轉換單元1214泛指訊 號的轉換之裝置,例如:將訊號轉換成顯示的訊號之裝置 ,電流迴路輸出/ 輸入單元1215泛指系統的開啟與關閉之 裝置。 (四)本件引證案之說明: 本件被告係以被證2 、5 、6 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4 項不具進步性,惟本院認為被證2 、5 已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上開申請專利範圍均不具進步性,故以下僅就被證 2 、5 為說明。 1、被證2之技術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29至205頁): ⑴被證2 係D95010H 採購案採購合約及其相關文件影本,其 包含採購契約、開標決標紀錄、自助加油服務設備系統建 議書、中油卡片加油系統規範等,而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 係與被證2 中之中油卡片加油系統規範有關,合先敘明。 查D95010H 採購案於95年1 月13日張貼公開招標公告,依 上開公告所示,該標案為公開招標,招標文件可親自領取 或郵寄領取等情,有公開招標公告影本1 紙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127 頁),又該標案除得標廠商威龍公司外, 尚有創群公司領標,經本院函詢創群公司該標案是否公開 招標、被證2 所示之「中油卡片加油系統」是否附於招標 文件中,業據創群公司函覆謂:「一、... 本公司確認是 公開招標,本公司依此案購置標單並投標無誤」、「二、 本公司當時是向台灣中油公司購處購買標單,非電子領標 ,有將標單內部份文件用電腦掃成PDF 檔存檔,附於當時 存檔之光碟一份供參考,並確認『中油卡片加油系統』是 附於招標文件中無誤」(見本院卷二第37頁)。原告雖稱 該標案之投標廠商資格有限制、被證2 並非公眾得知悉之 資訊云云,姑不論該標案是否對投標廠商有限制,然該標 案並未對領標之廠商有所限制,任何人均得以郵寄方式或 親赴現場方式購買招標文件,尚難謂被證2 之招標文件未 處於公眾得知悉之情況,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 項係規 定在一定情形下「得」採限制性招標,而非強制規定「應 」採限制性招標,而D95010H 採購案無論依公告內容或依 創群公司回函,均可知其係採「公開招標」無誤,是原告 主張其為限制性招標、被證2 文件並未公開云云,尚無足 採。準此,被證2 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8 月21日)前 已公開,自可為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 ⑵被證2 揭示中油公司已完成新一代加油站營運系統(3S)建 置並具發行器頁卡營運經驗,中油公司可提供得標廠商加 油機與3S相關連線規格,得標廠商須負責置換併整合現有 設備,並能維持原有3S正常作業,因自營站有業務需求時 ,可自行修改並擴充使用於現有各廠牌加油機設備(見被 證2 第130 頁至第131 頁)。被證2 並揭示一種卡片加油 系統(簡稱ACS )系統規範,其中該ACS 具有加油機控制 功能、卡片交易控制、發票印表機控制、交易資料控制以 及提供3S介面整合控制功能等功能規範,加油機控制功能 記載卡片加油系統可控制加油機包括至少能控制12台加油 機、舉槍啟動後授權加油、連線/ 離線、停止加油/ 恢復 加油、監視加油機狀態、授權/ 取消授權等,卡片加油系 統可提供3S介面整合控制功能,包括提供3S初始化ACS 系 統設備組態(加油機: 島號、槍號之油品對照)、3S設備 監控與控制功能(設備查詢加油機: 連線狀態、交易狀態 …設備故障排除可由3S介面下命令將設備故障排除)、提 供3S管理ACS 系統功能(每台/ 面加油機可切換模式: 自 助服務、人工服務、試桶、走字)(見被證2 第136 頁至 第137 頁)。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二所示。 2、被證5 之技術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00至316頁): ⑴被證5 為94年5 月1 日公開之中華民國發明專利第000000 000 號「複合式數位安全監控系統架構及方法」專利案, 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8 月21日),可為系 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 ⑵被證5 揭示該複數個網路攝影機之影像經由網路線與網路 設備(例如集線器(Hub) 或交換集線器(Switch Hub))連 結,傳送到該數位安全監控系統主機內。其中該網路線與 該網路攝影機之間係由一網路協定來溝通(例如TCP/IP) 。如同傳統數位安全監控系統架構一樣,目前大都是透過 一台主機與眾多網路攝影機的連結所構成。主機的選擇可 以採用個人電腦為基礎(PC-based),或採非個人電腦為 基礎(Non-PC-based)。而網路攝影機之視訊影像係經由 網路線,以網路封包的形式傳送到該主機內,進行監看、 儲存、回放、及控制等作業(被證5說明書第7 頁倒數第3 行至第8 頁第7 行)。又配合電子地圖顯示系統,複合式 數位安全監控系統(IDSS)可應用於保全系統、連鎖商店、 加油站、大型廠區、購物中心、銀行及ATM 提款機、大廈 或社區安全管理等(被證5 說明書第9 頁倒數第2 行至第 5 行)。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三所示。 (五)被證2 、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 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依附於第3 項,其係包含所 依附第3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另外增加技術特徵「其中 該作業處理單元為可設有多媒體播放機、單據處理機、刷 卡機或投幣機等機體」作進一步限定。是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4 項可拆解為下列4 要件:要件A.一種加油機設 備之操作機具,尤指可連接二部以上加油機使用之操作機 具;要件B.係於操作機具內設置有可與外部主機進行雙向 訊號傳輸之傳輸單元,且傳輸單元為連設至內部系統主機 ;要件C.而系統主機為連設有可供操作機具用以連接不同 加油機規格使用之控制模組,其控制模組可以連接介面電 性連接於預設加油機之控制介面上;要件D.且控制模組分 別具有可接收加油機訊號並進行運算處理、分析之輸出/ 輸入單元、解釋分析單元、邏輯判斷單元、訊號轉換單元 及電流迴路輸出/輸入單元;要件E.該操作機具之系統主 機為可透過集線器分別電性連接攝錄影單元、作業處理單 元;要件F.並由作業處理單元電性連接至表單輸出機,且 作業處理單元亦可經由訊號傳輸介面連接外部金融單位; 要件G.其中該作業處理單元為可設有多媒體播放機、單據 處理機、刷卡機或投幣機等機體。如附表所示。 2、有關系爭專利要件A 、B 、F 部分: 被證2 第136 頁已揭示一種卡片加油系統( 簡稱ACS),而 被證2 第136 頁4.1.1 加油機控制功能第3 行已揭示該系 統至少能控制12台加油機,以上已揭露系爭專利要件A 之 技術特徵;被證2 第135 頁圖式已揭示卡片加油系統可連 線至伺服器及後台機,其必須具有可與伺服器及後台機進 行雙向訊號傳輸之傳輸單元,已揭示系爭專利要件B 之技 術特徵;被證2 第135 頁圖式已揭示卡片加油系統可連線 至外置式刷卡機及出據機,以及卡片加油系統可連線至Ba nk,其中被證2 之「出據機」及「Bank」係可對應至系爭 專利之「表單輸出機」及「外部金融單元」,已揭露系爭 專利要件F 之技術特徵。是系爭專利要件A 、B 、F 之技 術特徵已分別為被證2 所揭露,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一第362 頁)。 3、有關系爭專利要件C部分: 查被證2 第137 頁4.1.5 已揭示卡片加油系統可提供3S介 面整合控制功能,包括提供3S初始化ACS 系統設備組態( 加油機: 島號、槍號之油品對照) 、3S設備監控與控制功 能( 設備查詢,加油機: 連線狀態、交易狀態…設備故障 排除,可由3S介面下命令將設備故障排除) 、提供3S管理 ACS 系統功能( 每台/ 面加油機可切換模式: 自助服務、 人工服務、試桶、走字) ,因此被證2 卡片加油系統具有 3S介面整合控制模組,可對加油機進行控制;又被證2 第 130 頁末行至第131 頁首行已教示「中油公司因自營站有 業務需求時,可自行修改並擴充使用於現有各廠牌加油機 設備」,故被證2 已揭示系爭專利要件C 之「系統主機( 卡片加油系統之內部主機) 為連設有可供操作機具用以連 接不同加油機規格( 各廠牌加油機設備) 使用之控制模組 ,其控制模組可以連接介面電性連接於預設加油機之控制 介面(3S 介面) 上」技術特徵,原告稱被證2 未揭示系爭 專利上開技術特徵,並不足採。 4、有關系爭專利要件D部分: 原告自承:加油機設備操作機具如具有輸出/ 輸入功能( 例如:接收數據、顯示數據)、解釋分析功能(例如:分 析所接收數據)、邏輯判斷功能(例如:判斷變數/ 判斷 流程/ 判斷資料/ 判斷資料庫等)、訊號轉換功能(例如 :類比訊號轉數位訊號或數位訊號轉類比訊號)、電流迴 路輸出/ 輸入功能(電流迴路定義為:由於電流會移動, 當加油機設備之操作機具接上電源後即會產生電流,電力 會沿著電流迴路路徑進行移動,加油機設備操作機具可進 行輸出/ 輸入動作者,即可判定具有電流迴路輸出/ 輸入 功能),換言之,自助加油機控制器具有監視加油機狀態 功能( 包括掛槍/ 舉槍、加油/ 停止加油、授權/ 取消授 權、連線/ 離線) ,即具有前述功能,而可判定具有系爭 專利要件D之技術特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2 至322 頁 背面)。查被證2 第136 頁4.1.1 加油機控制功能記載卡 片加油系統可控制加油機( 包括舉槍啟動後授權加油、連 線/ 離線、停止加油/ 恢復加油、監視加油機狀態、授權 / 取消授權等) ,被證2 之「連線/ 離線」功能表示連線 時可接收資料、離線時無法接收資料,原告稱「接收、顯 示數據時即具有輸出/ 輸入單元」,是被證2 上開功能可 對應至系爭專利要件D 之「輸出/ 輸入單元」;被證2 「 加油機舉槍啟動授權加油需3 秒內」功能表示舉槍啟動後 須需要分析加油機是否授權加油,原告稱「當分析接收數 據即具有解釋分析單元」,是被證2 上開功能可對應至系 爭專利要件D 之「解釋分析單元」;被證2 「加油機授權 / 取消授權」功能表示需判斷資料為授權或取消授權,原 告稱「當判斷流程/ 判斷變數即具有邏輯判斷單元」,是 被證2 上開功能可對應至系爭專利要件D 之「邏輯判斷單 元」;被證2 「監視加油狀態」表示當加油時輸出油量的 多少會轉換成電子訊號而顯示於畫面上,原告稱「當訊號 轉換時即具有訊號轉換單元」,是被證2 上開功能可對應 系爭專利要件D 之「訊號轉換單元」;被證2 「停止加油 / 恢復加油」表示加油機可進行輸出加油或是停止加油的 動作,原告稱「當加油機設操作機具可進行輸出/ 輸入者 ,即可判定具有電流迴路輸出/ 輸入單元」,是被證2 上 開功能可對應系爭專利要件D 之「電流迴路輸出/ 輸入單 元」。另原告又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中關於該 輸出/ 輸入單元、解釋分析單元、邏輯判斷單元、訊號轉 換單元及電流迴路輸出/ 輸入單元係屬公知技術(見本院 卷一第346 頁),以上足見系爭專利要件D 已為被證2 所 揭露。 5、有關系爭專利要件E 部分: 被證2 第135 頁圖式已揭示卡片加油系統可連線至外置式 刷卡機,其中被證2 之「外置式刷卡機」可對應至系爭專 利要件E 之「作業處理單元」,再者,另由被證5 說明書 第7 頁倒數第3 行至第8 頁第7 行、第9 頁倒數第2 行至 第5 行揭示網路攝影機之影像透過集線器傳送至數位安全 監控系統主機,且該主機可進行監看、儲存之功能,故被 證5 之「攝影機、主機」、「集線器」可分別對應至系爭 專利要件E 之「攝錄單元」、「集線器」,原告亦不否認 被證5 已揭露系爭專利要件E 之技術特徵(見本院卷二第 87頁),是系爭專利要件E 之技術特徵已為被證2 、5 所 揭露。 6、有關系爭專利要件G 部分: ⑴被證2 第135 頁圖式已揭示卡片加油系統可連線至外置式 刷卡機、出據機,其中被證2 之「出據機」、「外置式刷 卡機」可對應至系爭專利之「單據處理機」、「刷卡機」 ,故被證2 已揭示系爭專利要件G 之「其中該作業處理單 元為可設有多媒體播放機、單據處理機、刷卡機( 外置式 刷卡機) 或投幣機等機體」技術特徵。 ⑵至原告雖稱被證2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要件G 之「多媒體播 放機」,而要件G 技術特徵之「或」係限於刷卡機與投幣 機之間其中之一,多媒體播放機、單據處理機為必備之技 術特徵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4頁第9 行至第15 頁第7 行僅說明「作業處理單元15,其內部所設之多媒體 播放機151 ,係可播放操作機具1 之相關作業流程,指引 消費者作正確的操作機具1 、加油機3 之使用操作,可減 少因錯誤的操控所產生之故障率…且多媒體播放機151 、 單據處理機152 連設至表單輸出機153 ,利用表單輸出機 153 可供列印…而作業處理單元15所設之投幣機154 ,係 可由投幣口進行收納紙鈔、收納硬幣、收納代幣之機台等 相關有價窗口;至於作業處理單元15所設之刷卡機155 , 可為信用卡、金融卡、晶片卡、預附卡或各式可供支付費 用的卡片資料讀取之刷卡機155 」(見本院卷一第27頁背 面、第28頁),由前開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實難稱為該作 業處理單元15設有「多媒體播放機151 、單據處理機152 及刷卡機155 」或「多媒體播放機151 、單據處理機152 及投幣機154 」;再者,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5頁第4 行至 第7 行說明「至於作業處理單元15所設之刷卡機155 ,可 為信用卡、金融卡、晶片卡、預付卡或各式可供支付費用 的卡片資料讀取之刷卡機155 」(見本院卷一第28頁), 若如原告所稱,則其應為「信用卡、金融卡、晶片卡及預 付卡的卡片資料讀取之刷卡機155 」或「信用卡、金融卡 、晶片卡及各式可供支付費用的卡片資料讀取之刷卡機 155 」,此與一般的解讀方式不相符;末者,依照專利審 查基準第二篇第一章第2.3 節中略以「以擇一形式,並列 的各選項應具有類似的本質…例如『A 、B 、C 或類似物 (或物質、設備、方法) 』」,系爭專利之「多媒體播放 機151 、單據處理機152 、刷卡機155 、投幣機154 」其 均屬於電子裝置領域,其並列的選項具有類似的本質,故 系爭專利要件G 應為「多媒體播放機151 、單據處理機15 2 、刷卡機155 、投幣機154 」中選擇一種裝置即可的並 列方式,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而被證2 既已揭露系爭 專利之「單據處理機」、「刷卡機」,即已揭露系爭專利 要件G 之技術特徵。 7、綜上所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 已為被證2 、5 所揭露,而被證2 第135 頁圖式已教示卡 片加油系統可透過hub 而與外部的其它裝置相連接,被證 5 第9 頁倒數第2 行至第5 行已教示安全監控系統主機可 應用於加油站中,是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當面臨需要監測加油站的情形時,應有其動機將被證5 之安全監控系統主機應用於被證2 之卡片加油系統中,以 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 利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是被證2 、5 之組合,自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被證2 、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 規定,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中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從而, 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2 項、第97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65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即系爭產品是 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4 項是否具有其他應撤銷事由、其餘證據組合是否可證 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本件損害賠償 金額應如何計算等)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另原告請求本 院勘驗系爭產品以證明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4 項,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既不具進步性,原 告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則上開事項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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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