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專訴字第57號
原 告 李大吉禮品證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宗興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
律師
輔 佐 人 詹豐隆
被 告 益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珊珊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102 年9
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
、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
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
審民事訴訟事件,
暨其他依
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
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
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係屬專利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
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依
前揭條文之規定,本院有
管轄權
,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新型第M251235 號「伸縮捲動旗組結構改良」(下稱
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
期間自民國93年11月21日至
102 年12月22日。被告製作分送禮讓行人宣傳之小旗子(下
稱系爭產品),竟與系爭專利近似,系爭產品係新北市市政
府於99年12月29日就「製作分送禮讓行人宣傳之小旗子」之
標案公開招標(000000A 標案),被告以新臺幣(下同)4,
192, 650元得標。被告製作完成後,將系爭產品發送至轄區
內之各國小導護志工使用。原告將系爭產品送請鑑定,鑑定
結果為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侵害系爭專利
甚明,原告遂於100 年8 月23日以中和民富街郵局第000222
號
存證信函函知被告有侵害系爭專利
之虞,再於101 年9 月
13日以中和國光街郵局第000089號存證信函知請求
損害賠償
,被告均未回應,
爰依專利法第120 條
準用第96條第2 項、
97 條 第2 款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產品固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
,
惟有均等論之
適用而構成均等侵害:
⒈以系爭產品之要件c 較之於系爭專利之要件C 可知,系爭
產品有關旗幟與圓桿之間的相互固定
是以膠粘貼完成,而
系爭專利權所揭則是以縫套有旗幟之圓桿置入內旗桿中完
成,兩者之間,有關旗幟之固定方法雖不相同,但系爭產
品所採之技術手段的改變或替換,並未產生實質差異,適
用「均等論」。
⒉系爭產品之要件d 較諸系爭專利之要件D 可知,系爭產品
有關於其內旗桿末端,形成有限位凸肋(A12) ,其主要作
用為供內旗桿與外旗桿組合後,形成相對限位的作用,而
系爭專利權所揭各構件之組合(擋套17、凸環體18、凹環
槽、滑止套21),係使內旗桿末端形成有限位之功能,主
要作用在於利用上述構件組合後之結果,再與外旗桿相對
組合後,使內旗桿與外旗桿在相對拉開至特定位置時,形
成相互限位之作用;兩者結構之外觀雖略有差異,但系爭
產品所採之技術手段的改變或替換,並未產生實質差異,
適用「均等論」。
⒊以系爭產品之要件e 較諸系爭專利之要件E 可知,系爭產
品係以其凸肋替代系爭專利權所揭之「活動環套」及「擋
片」之組合,兩者形體雖略有不同,但均係以凸起的部位
產生阻擋作用;承上,兩者結構之外觀雖略有差異,但系
爭產品所採之技術手段的改變或替換,並未產生實質差異
,適用「均等論」。
㈢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4,192,650 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
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
抗辯以:
㈠系爭產品並無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系爭產品之文義讀取分析
︰
⑴系爭產品要件a 、b 、f 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要件A 、B 、F 之文義讀取。
⑵系爭產品要件c 技術內容為內旗桿係空心,無開設滑槽
。內旗桿之空心空間內,無置入圓桿,旗幟直接縫套於
內旗桿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C 之技術
特徵則為內旗桿係空心且開設一條滑槽,內旗桿之空心
空間內置入縫套有旗幟之一圓桿,旗幟即經由前述滑槽
伸展於外。兩相比較,不符合文義讀取。
⑶系爭產品要件d 技術內容為無檔套,亦無突出於內旗桿
底端之外的一凸環體。無凸環體,亦無內旗桿底端與凸
環體之間的凹環槽。內旗桿底端外部環套一滑止套。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D 技術特徵則為與頂端
圓捲頭相對應之內旗桿底端內部固設一檔套,檔套底端
有一突出於內旗桿底端之外的一凸環體,凸環體與內旗
桿底端之間有一凹環槽,內旗桿底端外部則環套一滑止
套。兩相比較,不符合文義讀取。
⑷系爭產品要件e 技術內容為滑止套底端無可活動環套,
亦無套合之凹環槽。定位滑止套於與內旗桿相對位置之
既定位置上。無可活動環套,亦無向上延設兩可活動檔
片。其外旗桿開設一條滑槽,但外旗桿頂端無設置兩檔
孔,底端套入底套。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
E 技術特徵則為滑止套底端則以其可活動環套,套合於
前述凹環槽內,藉以定位滑止套於與內旗桿相對位置之
既定位置上,可活動環套並向上延設兩可活動檔片,其
外旗桿亦開設一條滑槽,外旗桿頂端相對應前述可活動
檔片設有兩檔孔,底端則套入底套。兩相比較,不符合
文義讀取。
⑸系爭產品要件g 技術內容為當欲揮展旗幟時,係將內旗
桿拉出於外旗桿之外,此時係由滑止套直接定位於外旗
桿頂部之頂套內,而規範出內、外旗桿頭尾相接之開展
狀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G 技術特徵則
為當欲揮展旗幟時,係將內旗桿拉出於外旗桿之外,此
時前述兩可活動檔片係檔卡於前述兩檔孔內,而規範出
內、外旗桿頭尾相接之開展狀態。兩相比較,不符合文
義讀取。
⑹系爭產品要件h 技術內容為欲收藏旗幟時,僅需使旗幟
沿著外旗桿之滑槽滑行並將內旗桿整個推入外旗桿內。
再藉由圓捲頭轉動內旗桿,使旗幟捲收於內旗桿上,以
達完全收藏之目的。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
H 之技術特徵則為欲收藏旗幟時,僅需使旗幟沿著外旗
桿之滑槽滑行並將內旗桿整個推入外旗桿內,再藉由圓
捲頭轉動圓桿,使旗幟捲收於圓桿上,以達完全收藏之
目地。兩相比較,不符合文義讀取。
⒉均等論分析:
⑴不符合文義讀取即全要件分析之系爭專利要件C 部分:
①系爭產品之技術手段為將旗幟直接縫套於內旗桿上,
並將旗幟上下兩端黏著於內旗桿上。系爭專利要件C
部分之技術手段則為以空心內旗桿開設一條滑槽,並
於內旗桿空心空間置入縫入有旗幟之圓桿。
②系爭產品之功效為直接將旗幟縫製於內旗桿上,僅以
黏著方式結合內旗桿。其固定功能不佳,旗幟可輕易
滑動。系爭專利C 部分之功效則為於內、外旗桿拉伸
開而呈現頭尾相接之開展狀態下,前述圓桿仍容置於
於內旗桿之空心空間內,可穩妥地固定旗幟。
③系爭產品之結果為固定旗幟;系爭專利要件C 部分之
結果為固定旗幟。
④關於系爭專利要件C 部分,由於系爭產品並無以圓桿
與內旗桿之結合之技術手段,系爭產品既無相對應之
元件,雖結果皆為固定旗幟,但所採用技術手段不同
且系爭產品固定功效亦不若系爭專利,故兩者實質上
不均等。
⑵不符合文義讀取即全要件分析之系爭專利要件D 部分:
①系爭產品技術手段為僅以內旗桿之滑止套及設於外旗
桿上之頂套相互組合;系爭專利要件D 部分之技術手
段則為以滑止套、檔套、凸環體、凹環槽組合於內旗
桿末端,使內旗桿與外旗桿相對拉開至特定位置時,
可透過該等構件使內、外旗桿互相限位。
②系爭產品之功效為使內、外旗桿互相限位;系爭專利
要件D 部分之功效則為使內、外旗桿互相限位。
③系爭產品之結果為固定展開時之內、外旗桿;系爭專
利要件D 部分之結果則為固定展開時之內、外旗桿。
④關於系爭專利要件D 部分,由於系爭產品並無以檔套
、凸環體、凹環槽組合於內旗桿末端之技術手段,系
爭產品既無相對應之元件,雖結果皆為固定展開時之
內、外旗桿,但所採用技術手段不同且系爭產品固定
功效亦不若系爭專利,故兩者實質上不均等。
⑶不符合文義讀取即全要件分析之系爭專利要件E 部分:
①系爭產品之技術手段為以內旗桿之滑止套及設於外旗
桿上之頂套相互組合。外旗桿之頂套圓內徑縮小,小
於內旗桿末端滑止套圓外徑,以管徑之大小差異達到
卡合內、外旗桿之功能;系爭專利要件E 部分之技術
手段則為以活動環套上設兩可活動檔片,外旗桿頂端
相對應前述可活動檔片設有兩檔孔,當拉伸內旗桿時
,該活動檔片便落入外旗桿上之檔孔中。
②系爭產品之功效為使內、外旗桿互相限位。另以內外
旗桿之口徑差異,卡合內、外旗桿以達初步固定之功
效;系爭專利要件E 部分之功效則為透過活動檔片與
外旗桿上檔孔之結合,可穩妥固定內旗桿與外旗桿。
③系爭產品之結果為固定展開時之內、外旗桿;系爭專
利要件E 部分之結果則為固定展開時之內、外旗桿。
④關於系爭專利要件E 部分,由於系爭產品並無可活動
套環之構件自無設兩可活動檔片。系爭產品之外旗桿
上亦無對應活動檔片之檔孔。系爭產品既無相對應之
元件,自無透過活動檔片與外旗桿上檔孔之結合用以
穩妥固定內旗桿與外旗桿之技術手段。系爭產品以內
旗桿之滑止套及設於外旗桿上之頂套相互組合,即外
旗桿之頂套圓內徑縮小,小於內旗桿末端滑止套圓外
徑,以管徑之大小差異達到卡合內、外旗桿之功能。
雖結果亦有固定展開時之內、外旗桿,但所採用技術
手段不同。再者系爭產品僅以頂套圓內徑縮小,小於
內旗桿滑止套外徑之技術手段初步固定內、外旗桿及
使內、外旗桿互相限位之功效,最後所生之固定功效
亦不若系爭專利,若用力甩動或延伸旗桿時過於用力
,均會造成內、外旗桿分離之問題。故
綜上所述,兩
者使用之技術手段不同,達成功效亦不同,故實質上
不均等。
⑷不符合文義讀取即全要件分析之系爭專利要件G 部分:
①系爭產品之技術手段為僅以內旗桿之滑止套及設於外
旗桿上之頂套相互組合。外旗桿之頂套圓內徑縮小,
小於內旗桿末端滑止套圓外徑,以管徑之大小差異達
到卡合內、外旗桿之功能;系爭專利要件G 部分之技
術手段則為以活動環套上設兩可活動檔片,外旗桿頂
端相對應前述可活動檔片設有兩檔孔,當拉伸內旗桿
時,該活動檔片便落入外旗桿上之檔孔中。
②系爭產品之功效為使內、外旗桿互相限位。另以內外
旗桿之口徑差異,卡合內、外旗桿以達初步固定之功
效;系爭專利要件G 部分之功效則為透過活動檔片與
外旗桿上檔孔之結合,可穩妥固定內旗桿與外旗桿。
③系爭產品之結果為固定展開時之內、外旗桿;系爭專
利要件G 部分之結果為固定展開時之內、外旗桿。
④關於系爭專利要件G 部分,由於系爭產品並無可活動
套環之構件自無設兩可活動檔片。系爭產品之外旗桿
上亦無對應活動檔片之檔孔。系爭產品既無相對應之
元件,自無透過活動檔片與外旗桿上檔孔之結合用以
穩妥固定內旗桿與外旗桿之技術手段。系爭產品僅以
內旗桿之滑止套及設於外旗桿上之頂套相互組合,即
外旗桿之頂套圓內徑縮小,小於內旗桿末端滑止套圓
外徑,以管徑之大小差異達到卡合內、外旗桿之功能
。雖結果亦有固定展開時之內、外旗桿,但所採用技
術手段不同。再者系爭產品僅以頂套圓內徑縮小,小
於內旗桿滑止套外徑之技術手段初步固定內、外旗桿
及使內、外旗桿互相限位之功效,最後所生之固定功
效亦不若系爭專利,若用力甩動或延伸旗桿時過於用
力,均會造成內、外旗桿分離之問題。故綜上所述,
兩者使用之技術手段不同,達成功效亦不同,故實質
上不均等。
⑸不符合文義讀取即全要件分析之系爭專利要件H 部分:
①系爭產品之技術手段為內旗桿係空心,無開設滑槽。
內旗桿之空心空間內,無置入圓桿,旗幟直接縫套於
內旗桿上。收納時藉由圓捲頭轉動內旗桿,使旗幟捲
收於內旗桿上,以達完全收藏之目的;系爭專利要件
H 部分之技術手段則為以空心內旗桿開設一條滑槽,
並於內旗桿空心空間置入縫入有旗幟之圓桿。欲收納
時透過圓捲頭轉動圓桿。
②系爭產品之功效為單純轉動圓捲頭即可將旗幟捲於內
旗桿上;系爭專利要件H 部分之功效則為單純轉動圓
捲頭即可將旗幟捲於圓桿上。
③系爭產品之結果為便於收納旗幟;系爭專利要件H 部
分之結果為便於收納旗幟。
④關於系爭專利要件H 部分,由於系爭產品並無以圓桿
與內旗桿之結合之技術手段,系爭產品既無相對應之
元件,雖結果皆為便於收納旗幟,但所採用技術手段
不同,故兩者實質上不均等。
㈡被告所製作之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未侵
害系爭專利,不須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
。
㈢爰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下列事實(參本院卷第89頁之
準備程序筆錄):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3年11月21日至
102 年12月22日。
㈡新北市市政府於99年12月29日就「製作分送禮讓行人宣傳之
小旗子」之標案公開招標(000000A 標案),被告以4,192,
650 元得標。得標後,由被告製作分送禮讓行人宣傳之小旗
子即系爭產品。
㈢原告於100年8月23日以中和民富街郵局第000222號存證信函
函知被告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虞,再於101年9月13日以中和國
光街郵局第000089號存證信函函知請求損害賠償。
㈣系爭專利有效。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技術特徵分析:
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系爭專利係一種伸縮捲動旗組結構改
良,係一伸展收放自如之活動旗組,主要由頂端設有圓捲
頭之一內旗桿及與內旗桿相搭配使用之一外旗桿組合而成
,其中,其空心外旗桿之桿壁開設一條滑槽,外旗桿頂端
設有兩檔孔,底端則套入底套,內旗桿亦係空心且開設一
條滑槽,內旗桿之空心空間內置入縫套有旗幟之一圓桿,
旗幟即經由前述滑槽伸展於外,與頂端圓捲頭相對應之內
旗桿底端內部固設一檔套,檔套底端有一突出於內旗桿底
端之外的一凸環體,凸環體與內旗桿底端之間有一凹環槽
,內旗桿底端外部則環套一滑止套,滑止套底端則以其可
活動環套,套合於前述凹環槽內,藉以定位滑止套於與內
旗桿相對位置之既定位置上,可活動環套並向上延設兩可
活動檔片,整個內旗桿係由設有滑止套之一端由上而下穿
套入外旗桿,且其旗幟亦由外旗桿之滑槽伸出,欲收藏旗
幟時,僅需使旗幟沿著外旗桿之滑槽滑行,並將內旗桿整
個推入外旗桿內,再藉由圓捲頭轉動圓桿,使旗幟捲收於
圓桿上,以達完全收藏之目的,當欲揮展旗幟時,係將內
旗桿拉出於外旗桿之外,此時前述兩可活動檔片係檔卡於
前述兩檔孔內,而規範出內、外旗桿頭尾相接之開展狀態
(參本院卷第12至13頁說明書【中文創作摘要】)。
⒉系爭專利主要圖面如附圖1所示。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 項,係為獨立項:「一種伸縮
捲動旗組結構改良,係一伸展收放自如之活動旗組,主要
由頂端設有圓捲頭(11)之一內旗桿(12)及與內旗桿相
搭配使用之一外旗桿(13)組合而成,其特徵在於:內旗
桿係空心且開設一條滑槽(14),內旗桿之空心空間內置
入縫套有旗幟(15)之一圓桿(16),旗幟即經由前述滑
槽伸展於外,與頂端圓捲頭相對應之內旗桿底端內部固設
一檔套(17),檔套底端有一突出於內旗桿底端之外的一
凸環體(18),凸環體與內旗桿底端之間有一凹環槽(19
),內旗桿底端外部則環套一滑止套(21),滑止套底端
則以其可活動環套(22),套合於前述凹環槽內,藉以定
位滑止套於與內旗桿相對位置之既定位置上,可活動環套
並向上延設兩可活動檔片(23),其外旗桿亦開設一條滑
槽(24),外旗桿頂端相對應前述可活動檔片設有兩檔孔
(25),底端則套入底套(26),整個內旗桿係由設有滑
止套之一端由上而下穿套入外旗桿,其旗幟亦由外旗桿之
滑槽伸出,當欲揮展旗幟時,係將內旗桿拉出於外旗桿之
外,此時前述兩可活動檔片係檔卡於前述兩檔孔內,而規
範出內、外旗桿頭尾相接之開展狀態,欲收藏旗幟時,僅
需使旗幟沿著外旗桿之滑槽滑行並將內旗桿整個推入外旗
桿內,再藉由圓捲頭轉動圓桿(16),使旗幟捲收於圓桿
上,以達完全收藏之目的。」(本院卷第23頁)。
㈡系爭產品技術內容分析:
⒈原告以102 年6 月3 日書狀檢附之宣傳小旗子一支,主張
係被告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經提示被告後,被告承認
其
形式真正並同意作為侵權判斷之標的(本院卷第89頁)
,合先敘明。
⒉系爭產品係一種伸縮捲動旗組結構;係一伸展收放自如之
活動旗組,主要由頂端設有圓捲頭之一內旗桿及與內旗桿
相搭配使用之一外旗桿組合而成;內旗桿係空心之桿體,
內旗桿之桿面上,嵌套有一旗幟;與頂端圓捲頭相對應之
內旗桿底端外部環套一滑止套;滑止套為空心圓柱,表面
設有數條平行凸環體,其外旗桿開設一條滑槽,外旗桿頂
端相對應前述之凸環體,套設一頂套,頂套內壁設有凹槽
,而底端則套入底套;整個內旗桿係由設有滑止套之一端
由上而下套入外旗桿,其旗幟亦由外旗桿之滑槽伸出;當
欲揮展旗幟時,係將內旗桿拉出於外旗桿之外,此時係由
滑止套表面之凸環體直接定位於外旗桿頂部之頂套內壁之
凹槽,而規範出內、外旗桿頭尾相接之開展狀態;欲收藏
旗幟時,僅需使旗幟沿著外旗桿之滑槽滑行並將內旗桿整
個推入外旗桿內,再藉由圓捲頭轉動內旗桿,使旗幟捲收
於內旗桿上,以達完全收藏之目的。
⒊系爭產品照片如附圖2所示。
㈢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範圍: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可解析為8個要件:
⑴A:「一種伸縮捲動旗組結構改良」;
⑵B :「係一伸展收放自如之活動旗組,主要由頂端設有
圓捲頭(11)之一內旗桿(12)及與內旗桿相搭配使用
之一外旗桿(13)組合而成」;
⑶C :「內旗桿係空心且開設一條滑槽(14),內旗桿之
空心空間內置入縫套有旗幟(15)之一圓桿(16),旗
幟即經由前述滑槽伸展於外」;
⑷D :「與頂端圓捲頭相對應之內旗桿底端內部固設一檔
套(17),檔套底端有一突出於內旗桿底端之外的一凸
環體(18),凸環體與內旗桿底端之間有一凹環槽(19
),內旗桿底端外部則環套一滑止套(21)」;
⑸E :「滑止套底端則以其可活動環套(22),套合於前述
凹環槽內,藉以定位滑止套於與內旗桿相對位置之既定
位置上,可活動環套並向上延設兩可活動檔片(23),其
外旗桿亦開設一條滑槽(24),外旗桿頂端相對應前述可
活動檔片設有兩檔孔(25),底端則套入底套(26)」;
⑹F :「整個內旗桿係由設有滑止套之一端由上而下套入
外旗桿,其旗幟亦由外旗桿之滑槽伸出」;
⑺G :「當欲揮展旗幟時,係將內旗桿拉出於外旗桿之外
,此時前述兩可活動檔片係檔卡於前述兩檔孔內,而規
範出內、外旗桿頭尾相接之開展狀態」;以及
⑻H :「欲收藏旗幟時,僅需使旗幟沿著外旗桿之滑槽滑
行並將內旗桿整個推入外旗桿內,再藉由圓捲頭轉動圓
桿(16),使旗幟捲收於圓桿上,以達完全收藏之目的
」。
⒉系爭產品相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可解析為8
個要件:
⑴a:「一種伸縮捲動旗組結構改良」;
⑵b :「係一伸展收放自如之活動旗組,主要由頂端設有
圓捲頭之一內旗桿及與內旗桿相搭配使用之一外旗桿組
合而成」;
⑶c :「內旗桿係空心之桿體,內旗桿之桿面上,嵌套有
一旗幟」;
⑷d :「與頂端圓捲頭相對應之內旗桿底端部套設一滑止
套」;
⑸e :「滑止套為空心圓柱,表面設有數條平行凸環體;
其外旗桿開設一條滑槽,外旗桿頂端相對應前述之凸環
體,套設一頂套,頂套內壁設有凹槽,而底端則套入底
套」;
⑹f :「整個內旗桿係由設有滑止套之一端由上而下套入
外旗桿,其旗幟亦由外旗桿之滑槽伸出」;
⑺g :「當欲揮展旗幟時,係將內旗桿拉出於外旗桿之外
,此時係由滑止套表面之凸環體直接定位於外旗桿頂部
之頂套內壁之凹槽,而規範出內、外旗桿頭尾相接之開
展狀態」;以及
⑻h :「欲收藏旗幟時,僅需使旗幟沿著外旗桿之滑槽滑
行並將內旗桿整個推入外旗桿內,再藉由圓捲頭轉動內
旗桿,使旗幟捲收於內旗桿上,以達完全收藏之目的」
。
⒊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比對分析
說明:
⑴系爭產品為一種伸縮捲動旗組結構改良,可讀取到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A 「一種伸縮捲動旗組
結構改良」特徵;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4、
104 頁)。
⑵系爭產品為係一伸展收放自如之活動旗組,主要由頂端
設有圓捲頭之一內旗桿及與內旗桿相搭配使用之一外旗
桿組合而成,可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
要件B 「係一伸展收放自如之活動旗組,主要由頂端設
有圓捲頭(11)之一內旗桿(12)及與內旗桿相搭配使
用之一外旗桿(13)組合而成」特徵;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94、104 頁)。
⑶系爭產品之內旗桿係空心之桿體,內旗桿之桿面上,嵌
套有一旗幟,因系爭產品內旗桿係空心未開設滑槽,內
旗桿之空心空間內,也無置入之圓桿,旗幟直接嵌套於
內旗桿上,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C「
內旗桿係空心且開設一條滑槽(14),內旗桿之空心空
間內置入縫套有旗幟(15)之一圓桿(16),旗幟即經
由前述滑槽伸展於外」不同,文義上無法讀取;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4、104 頁)。
⑷系爭產品與頂端圓捲頭相對應之內旗桿底端部套設一滑
止套,因系爭產品與頂端圓捲頭相對應之內旗桿底端內
部並無設置檔套,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
件D 「與頂端圓捲頭相對應之內旗桿底端內部固設一檔
套(17),檔套底端有一突出於內旗桿底端之外的一凸
環體(18),凸環體與內旗桿底端之間有一凹環槽(19
),內旗桿底端外部則環套一滑止套(21)」有異,文
義上無法讀取;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4 、
104 頁)。
⑸系爭產品滑止套為空心圓柱,表面設有數條平行凸環體
,其外旗桿開設一條滑槽,外旗桿頂端相對應前述之凸
環體,套設一頂套,頂套內壁設有凹槽,而底端則套入
底套,因欠缺活動檔片及檔孔,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之要件E 「滑止套底端則以其可活動環套(22)
,套合於前述凹環槽內,藉以定位滑止套於與內旗桿相
對位置之既定位置上,可活動環套並向上延設兩可活動
檔片(23),其外旗桿亦開設一條滑槽(24),外旗桿頂端
相對應前述可活動檔片設有兩檔孔(25),底端則套入底
套(26)」不同,文義上無法讀取;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95、104 頁反面)。
⑹系爭產品整個內旗桿係由設有滑止套之一端由上而下套
入外旗桿,其旗幟亦由外旗桿之滑槽伸出,可以讀取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F 「整個內旗桿係由
設有滑止套之一端由上而下套入外旗桿,其旗幟亦由外
旗桿之滑槽伸出」之文義;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95、104 頁反面)。
⑺系爭產品當欲揮展旗幟時,係將內旗桿拉出於外旗桿之
外,此時係由滑止套表面之凸環體直接定位於外旗桿頂
部之頂套內壁之凹槽,而規範出內、外旗桿頭尾相接之
開展狀態,因系爭產品之滑止套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之
可活動檔片者並不同,其外旗桿上自也無需設置兩檔孔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G 「當欲揮展旗
幟時,係將內旗桿拉出於外旗桿之外,此時前述兩可活
動檔片係檔卡於前述兩檔孔內,而規範出內、外旗桿頭
尾相接之開展狀態」相異,文義上無法讀取;此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1 、104 頁反面)。
⑻系爭產品欲收藏旗幟時,僅需使旗幟沿著外旗桿之滑槽
滑行並將內旗桿整個推入外旗桿內,再藉由圓捲頭轉動
內旗桿,使旗幟捲收於內旗桿上,以達完全收藏之目的
,因系爭產品並不具有圓桿,其欲收藏旗幟時,圓捲頭
只能轉動內旗桿,使旗幟捲收於內旗桿上,與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H 「欲收藏旗幟時,僅需使旗
幟沿著外旗桿之滑槽滑行並將內旗桿整個推入外旗桿內
,再藉由圓捲頭轉動圓桿(16),使旗幟捲收於圓桿上
,以達完全收藏之目的」不同,文義上無法讀取;此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1 、104 頁反面)。
⑼綜上,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之文義範圍。因原告主張有均等論之適用,故接下來應
進行均等分析。
⒋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比對分析
說明: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C 中「內旗桿係空
心且開設一條滑槽(14),內旗桿之空心空間內置入縫套
有旗幟(15)之一圓桿(16) , 旗幟即經由前述滑槽伸展
於外」,系爭產品之內旗桿並無開設有滑槽,也沒有於
內旗桿之空心空間內置入任何圓桿用以縫套旗幟,故欠
缺系爭專利該要件之技術特徵,結構上兩者有差異,兩
者所採之技術手段實質不同;再
參酌專利說明書第8 頁
第4 行「…內旗桿之空心空間置入縫套有旗幟之一圓桿
,當內、外旗桿拉伸開而呈頭尾相接之開展狀態下,前
述圓桿仍容置於內旗桿之空心空間內,可穩妥地固定旗
幟,不論捲收或伸展,均可達旗幟之穩定功能系爭產品
…」(本院卷第17頁),系爭產品要件c 因缺少前述之
技術特徵,故其亦無法達成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之C 要件實質相同之功能與形成相同之對應效果。
況系爭產品既欠缺「圓桿」之技術特徵,若認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C 之均等範圍可擴張至欠缺「
圓桿」之系爭產品,無
非使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此
一技術特徵要件之限制完全消失而破壞其請求項之界定
,自屬不當,自應認不適用均等論。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D 中「與頂端圓捲
頭相對應之內旗桿底端內部固設有一檔套(17),檔套底
端有一突出於內旗桿底端之外的一凸環體(18);凸環體
與內旗桿底端之間有一凹環槽(19),內旗桿底端外部則
環套一滑止套(21)」,系爭產品要件d 之內旗桿底端
內部並無相同技術特徵之檔套設立,而僅於內旗桿底端
部套設一滑止套。是系爭產品既欠缺系爭專利「檔套」
之技術特徵,若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D
之均等範圍可擴張至欠缺「檔套」之系爭產品,無非使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此一技術特徵要件之限制完全
消失而破壞其請求項之界定,自屬不當,自應認不適用
均等論。
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E 中「滑止套底端
則以其可活動環套(22) , 套合於前述凹環槽內,藉以
定位滑止套於與內旗桿相對位置之既定位置上,可活動
環套並向上延設兩可活動檔片(23),其外旗桿亦開設一
條滑槽(24),外旗桿頂端相對應前述可活動檔片設有兩
檔孔(25),底端則套入底套(26)」,係採兩可活動檔片
(23) 與外旗桿頂端之兩檔孔(25)配合
而定位於既定位
置;系爭產品要件e 係以滑止套表面既設之一凸環體套
入一外旗桿頂端外加之頂套之內壁之凹槽內而定位;兩
者所採之元件及結構明顯具差異,故兩者之技術手段實
質並不相同;系爭專利係以兩活動檔片施力於外旗桿上
之兩檔孔,以卡合兩點達成定位功能;而系爭產品則以
凸環體卡合一凹槽定位,以達成內、外旗桿拉伸與收縮
之定位功能,兩者達成定位之功能實質相同;但依前述
技術手段形成卡合方式及穩固程度各有其不同的功效,
因此兩者形成不相同之結果;從而,系爭產品要件e 亦
不適用均等論。
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G 中「當欲揮展旗
幟時,係將內旗桿拉出於外旗桿之外,此時前述兩可活
動檔片係檔卡於前述兩檔孔內,而規範出內、外旗桿頭
尾相接之開展狀態」,係因兩可活動檔片與兩檔孔之結
構與系爭產品以滑止套表面設有之凸環體套入外加頂套
之內壁凹槽者具差異性已如前述,故將內旗桿拉出於外
旗桿時,其採的操作方式會因應技術特徵之不同而自有
不同之處,其技術手段實質自不相同;雖達成內、外旗
桿拉伸頭尾相接之功能實質相同,但形成操作方式方便
度各異、並不相同之結果,系爭產品要件g 仍不適用均
等論。
⑸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H 中「欲收藏旗幟
時,僅需使旗幟沿著外旗桿之滑槽滑行並將內旗桿整個
推入外旗桿內,再藉由圓捲頭轉動圓桿,使旗幟捲收於
圓桿上,以達完全收藏之目的」,其藉由圓捲頭轉動而
收藏旗幟之操作方式與系爭產品要件h 之技術手段實質
應相同;達成將旗幟沿著外旗桿之滑槽滑行並收入內部
之實質功能亦同,惟參酌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4 行「…
當內、外旗桿拉伸開而呈頭尾相接之開展狀態下,前述
圓桿仍容置於內旗桿之空心空間內,可穩妥地固定旗幟
,不論捲收或伸展,均可達旗幟之穩定功能」(本院卷
17 頁 ),復參酌第9 頁倒數第4 行起「…將內旗桿12
整個推入外旗桿13內,再藉由圓捲頭11轉動圓桿16( 如
第四圖所示) ,使旗幟15捲收於圓桿16上且藏縮於內旗
桿12 之 前述空心空間內,以達完全收藏之目的…」(
本院卷第18頁),而系爭產品因無圓桿之設置已如前述
,其收藏旗幟時,旗幟有因套於內旗桿上之鬆動度大而
不易達完全收藏及內旗桿較不易收縮之結果,故系爭產
品要件h 仍不適用均等論。
⑹綜上所述,系爭產品c 、d 、e 、g 、h 五要件並無均
等論之適用,故系爭產品應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
㈣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
專利權範圍,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同法第96條
第2項、第97條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4,192,6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
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㈤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