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專訴字第63號
原 告 拖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 人 李清河
訴訟代理 人 陳威霖
律師
劉慧君律師
被 告 洛克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莊進成
上二人共 同
訴訟代理 人 李世章律師
徐念懷律師
劉靜芬
被 告 豐將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周彩蓮
上二人共 同
訴訟代理 人 趙惠如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洛克馬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洛克馬公司)賠償原告之「Spin & Go 」
旋轉
拖把組產品,
嗣於民國(下同)102 年11月13日撤回此部分
起訴,被告並未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合於
前揭訴
之撤回規定。
㈡按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
著有規定。本件原告原係對被告洛克馬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
告李清河起訴,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被告豐將金屬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豐將公司)及其負責人周彩蓮為被告,而其請
求為被告豐將公司、周彩蓮連帶賠償,為對其等應合一確定
之事件,依前開規定,原告追加其二人為被告,合於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略以:
㈠原告為中華民國第M377954 號新型專利(下稱
系爭專利)之
專利權人。被告洛克馬公司之英文名稱為BodyAction Enter
-prise Co.,Ltd. 於97年9 月30日在台灣以Spin & Go 及圖
申請商標、於98年12月8 日在美國以Spin & Go 申請商標,
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第21類抹布、清潔用抹布、拖把等商品
,該公司至少自97年9 月30日即開始銷售Spin& Go旋轉拖把
組。其於台灣「無名小站」網站上公開銷售Spin & Go 旋轉
拖把組網頁,亦於台灣「face book 」網站所架設「洛克馬
創意生活館」網頁上方,將其商標、「Body Action Enterp
rise Co., Ltd.」與「洛克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列,銷
售Spin & Go 商標之拖把產品。美國QVC 公司在其網站銷售
Spin & Go Pro 旋轉拖把組,原告即向QVC 公司購買,於購
得後在所附說明書中,發現載有「2011 Body Action Enter
prise Co., Ltd. All rights reserved MADE IN TAIWAN」
之文字,原告亦於100 年3 月24日在被告洛克馬公司之臉書
(Facebook)記載銷售Spin & Go Pro 旋轉拖把組、美金39
.95 元等文字之記載。上述拖把產品,原告於訴訟中
自承係
委由被告豐將公司製造。
㈡原告就系爭專利所製之拖把產品,曾因訴外人帝凱國際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凱公司)銷售之拖把產品涉及侵害系
爭專利,經原告向法院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經
鈞院以100 年
度民專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判命帝凱公司與訴外人鉅宇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鉅宇公司)所產銷之「好神拖HelloKitty
S600型」、「好神拖S600型」及「好神拖S350型」產品,侵
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應連帶賠償原告。被告洛克馬公司
見帝凱公司所研發之旋轉拖把市場反應甚佳,有意引進美國
市場,
乃與該公司負責人林○○聯繫並取得授權及製造技術
(包括開模),因此被告洛克馬公司委由被告豐將公司製造
Spin & Go Pro 旋轉拖把組產品。雖產品品牌和商標,與帝
凱公司所產製之好神拖不同,
惟其產品內容及結構與帝凱公
司及鉅宇所產銷之「好神拖S350型」產品完全相同。為此原
告依專利法第120 條規定
準用同法第96條第1 項、第2 項、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訴請被造洛
克馬公司、豐將公司連帶賠償損害。被告李清河為被告洛克
馬公司負責人、被告周彩蓮為被告豐將公司負責人,因該二
公司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其二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洛克馬公司、豐將公司製造之拖把產品雖品牌商標與
帝凱公司所產製之好神拖不同,惟其產品內容及結構則與
帝凱公司及鉅宇公司所產銷之「好神拖S350型」產品完全
相同。由於帝凱公司之股東不滿負責人林○○,未將公司
實際獲利揭露於財務報告並分配利潤予股東,因此對林○
○提出告訴,經時報周刊第1860期於102 年10月11日出刊
報導披露:「好神拖近年來在國內清潔用品市場上一枝獨
秀..至今已經賣出超過一千萬組,同時還授權知名的運動
器材廠商洛克馬、韓國各大購物台以及三十餘家大陸公司
進行生產及銷售,六年來至少銷售一億組產品」、「國內
最具知名度的健身器材製造廠商洛克馬與豐將金屬公司,
也在林○○親自授權簽約下,在台灣生產拖把組合,從九
十七年起授權五年,雙方合約明訂,只要洛克馬公司銷售
一組,帝凱就可收取二美元權利金。但是洛克馬與豐將金
屬公司只支付九十八年七月到十月,總計一千五百餘萬元
權利金給帝凱公司..」,
足證被告洛克馬公司自帝凱公司
取得授權產銷系爭旋轉拖把產品。
⒉又帝凱公司因上述另案受敗訴判決後,乃於102 年2 月22
日全面下架該產品,並於好神拖網站上公告:「茲因拖
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本公司主張『S600型好神拖雙動力
式360 度旋轉拖把組』、『S350型好神拖雙動力式360 度
旋轉拖把組』侵害其所有新型M377954 號『拖把之伸縮桿
旋轉鎖定結構』專利,業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0 年度民專
訴字第62號判決。雖該判決尚未
定讞,然基於對法院判決
之尊重,本公司特此聲明,在判決確定前,停止製造、販
賣『S600型好神拖雙動力式360 度旋轉拖把組』、『S350
型好神拖雙動力式360 度旋轉拖把組』。本公司將另推
出與系爭產品鎖固結構不同之好神拖360 度旋轉拖把組,
以回應
消費者對本公司『好神拖』產品之肯定..」,並將
原侵權之S350、S600及Hello Kitty S600產品下架停止銷
售,足證授權予被告洛克馬公司及被告豐將公司產銷系爭
旋轉拖把組產品之帝凱公司,尚且遲至經原告對帝凱公司
提起訴訟後,方開始應變尋找變更鎖固結構方案,於102
年2 月22日一審判決後方全面變更產品鎖固結構,被告等
既係自帝凱公司取得授權,自不可能在帝凱公司變更鎖固
結構前一、二年即自行設計迴避侵權。
⒊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後,曾經試圖透過被告豐將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許先生(即被告周彩蓮之夫)與被告洛克馬公司
洽談和解,102 年8 月間原告負責人李清河赴豐將公司拜
訪時,曾向許先生詢問系爭Spin & Go Pro 旋轉拖把組改
款之時間,許先生表示被告洛克馬公司確實是用到豐將公
司產品,變更後款式即為被告洛克馬公司提出之照片所示
示結構(即原告與帝凱公司及鉅宇公司另案 100年度民專
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所稱S450款)。有關變更設計前產品
,即為原告民事
起訴狀所稱「 Spin & Go Pro」及「好神
拖Hello Kitty S600型」產品,此為被告洛克馬公司所是
認。
⒋被告洛克馬公司主張其非Spin & Go Pro 旋轉拖把組之製
造商,且行銷該產品之區域在美國非台灣,對原告不負
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Spin & Go Pro 旋轉拖把組
係在台灣製造。依Spin & Go Pro 旋轉拖把組包裝箱所附
說明書「2011 Body Action Enterprise Co., Ltd. All
rights reserved MADE IN TAIWAN」之記載,及Spin& Go
Pro 網站FAQs經常提問名單第12項亦載明在台灣製造。被
告洛克馬公司所販售之
上揭旋轉拖把組,係由該公司委託
被告豐將公司代工產製,業經被告洛克馬公司訴訟代理人
在
準備程序中所
自認,
是以被告洛克馬公司「使他人製造
」Spin & Go Pro 旋轉拖把組,亦屬廣義「製造」行為。
被告洛克馬公司於台灣委託被告豐將公司為其生產,再從
台灣銷售出口至海外其他地區(包含銷售出口至美國),
亦屬在台灣從事「銷售」行為。
⒌被告洛克馬公司主張係一外國廠商下單委託被告豐將公司
製造「Spin & Go Pro」旋轉拖把組,豐將公司交予該外
國廠商後,其再行銷至美國云云。惟被告洛克馬公司所販
售之「Spin & Go Pro 」旋轉拖把組,係由其委託被告豐
將公司代工產製,業經被告洛克馬公司訴訟代理人於準備
程序所自認,,亦即上述「Spin & Go Pro」 旋轉拖把組
所需之螺桿與金屬桿件,以及將旋轉拖把組零組件組裝為
「Spin & Go Pro 」旋轉拖把組成品,均由被告豐將公司
接受被告洛克馬公司訂單或指示後,代工產製為成品交貨
予被告洛克馬公司,是被告洛克馬公司使他人製造「Spin
& Go Pro」旋轉拖把組,亦屬廣義「製造」行為。
⒍被告洛克馬公司承認銷售好神拖旋轉拖把組「Hello Kitt
yS600 」兩用型,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又依財團法人臺
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針對好神拖360 度旋轉拖把組Hell
o Kitty S600兩用型所出具之鑑定報告產品外包裝箱照片
顯示「製造商鉅宇企業有限公司」,故該產品為鉅宇公司
所製造。如前述,被告洛克馬公司委由被告豐將公司製造
銷售之「Spin & Go Pro 」旋轉拖把組產品係自訴外人帝
凱公司及鉅宇公司取得授權,被告洛克馬公司已承認於我
國銷售「好神拖Hello Kitty S600型」旋轉拖把組,其所
經銷之「好神拖Hello Kitty S600型」旋轉拖把組係由訴
外人鉅宇公司所製造,鉅宇公司產銷「好神拖Hello Kitt
yS600 型」旋轉拖把組,業經鈞院100 年度民專訴字第62
號民事判決認定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項之
文義範圍在案。是以被告洛克馬公司所經銷之「好神拖He
llo Kitty S600型」旋轉拖把組為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
被告洛克馬公司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⒎被告洛克馬公司抗辯其銷售「好神拖Hello Kitty S600型
」旋轉拖把組之數量業於另案計算而有重複請求云云,惟
依被告洛克馬公司於另案回覆法院之資料顯示,其針對法
院所詢兼含多筆型號經銷數量之函查內容,僅提供鉅宇公
司開立之發票一紙、數量為20組,與其於本件自認銷售數
量35組已有矛盾,且依上述時報周刊第1860期於102 年10
月11日出刊報導披露內容:「國內最具知名度的健身器材
製造廠商洛克馬與豐將金屬公司,也在林○○親自授權簽
約下,在台灣生產拖把組合,從97年起授權5 年,雙方合
約明訂,只要洛克馬公司銷售一組,帝凱就可收取2美 元
權利金。但是洛克馬與豐將金屬公司只支付98年7 年7 月
到10月,總計1500餘萬元權利金給帝凱公司..」,足見被
告洛克馬公司於另案所回覆法院之經銷數量顯屬不實,故
被告洛克馬公司抗辯其銷售之「好神拖Hello Kitty S600
型」旋轉拖把組之數量業於另案計算而有重複請求云云,
並不足採。
⒏被告洛克馬公司抗辯「Spin & Go Pro 」旋轉拖把組S350
型產品非伊所製造行銷,與事實不符。因該公司訴訟代理
人前已自承產品係委託豐將公司所製造。原告自美國QVC
所購買之「Spin & Go Pro 」旋轉拖把組即為S350 型 產
品,外包裝箱及說明書均記載為被告1 洛克馬公司所製造
行銷。原告依被告洛克馬公司於face book 網站銷售「Sp
in & Go Pro 」旋轉拖把組記載,直接點選超連結至 QVC
網頁購買,該產品購買證明、說明書及鑑定報告均已足證
明為被告洛克馬公司所銷售,足見被告洛克馬公司主張「
Spin & Go Pro 」旋轉拖把組S350型產品非伊所製造行銷
云云,顯非事實。
⒐被告主張洛克馬健康生活館face book 網頁僅討論「Spin
& Go」未討論「Spin & Go Pro 」云云,與事證不符。因
原證6 已清楚記載,可上美國QVC at http://www.qvc.co
m/qic/qvcapp.aspx?」購買「Spin & Go Pro 」產品、美
金39.95 元,足證被告洛克馬公司上述洛克馬健康生活館
face book 網頁僅討論「Spin & Go 」未討論「Spin & G
o Pro 」及該網站僅用於產品討論推薦心得非銷售網站或
交易平台之主張,顯非事實。
⒑被告主張洛克馬健康生活館face book 網頁非伊公司所發
表云云,亦非事實。如前所述,被告洛克馬公司分別在台
灣及美國註冊擁有Spin & Go 商標,而該網頁上載 email
為「info@bodyaction.com 」即為洛克馬公司之英文名稱
,且被告1 洛克馬公司亦不否認於台灣及美國地區確有銷
售Spin & Go 旋轉拖把組及Spin & Go Pro 旋轉拖把組之
事實存在,而依洛克馬健康生活館face book 網頁記載內
容,確係存在銷售行為,且被告1 洛克馬公司為國內外知
名健身器材廠商,倘真有他人不法以其名義使用其註冊商
標,並於face book 網頁登錄洛克馬健康生活館名稱使用
,足證被告洛克馬公司主張洛克馬健康生活館facebook網
頁非伊公司所發表云云,亦非事實。
⒒被告豐將公司抗辯僅生產1,000 組「Spin & Go Pro 」旋
轉拖把組S350型產品云云,並非事實。又原告於知悉被告
洛克馬公司產銷產品涉及專利侵權時,數度欲透過豐將公
司與被告洛克馬公司洽談和解,豐將公司實際負責人因知
悉其代被告洛克馬公司製造系爭產品,不免為
共同侵權行
為人,而對原告負責人李清河為部分不實陳述,然對於「
Spin & Go Pro 」旋轉拖把組101 年11月改款前及改款後
均由其所生產事,並不否認,且被告豐將公司已自承生產
1,000 組「Spin & Go Pro 」旋轉拖把組S350型產品,足
證被告豐將公司確有產製銷售「Spin & Go Pro 」旋轉拖
把組S350型產品。有關被告豐將公司生產銷售之「Spin &
Go Pro」旋轉拖把組S350型產品數量可自其出口報關資料
得知。
㈣
訴之聲明:
⒈被告洛克馬公司、李清河、豐將公司、周彩蓮應連帶賠償
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洛克馬公司、李清河應連帶賠償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⒊禁止被告洛克馬公司、李清河、豐將公司、周彩蓮製造、
委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
口侵害中華民國專利公告第M377954 號「拖把之伸縮桿旋
轉銷定結構」之旋轉拖把組產品,包含「Spin Go & Pro
」旋轉拖把組及「好神拖Hello Kitty S600型」旋轉拖把
組。
⒋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洛克馬公司、李清河答辯略以:
㈠系爭專利雖為原告所有,惟被告抗辯其有得撤銷之原因。
爰
提出證據1 美國專利案第6,701,578 號之「Telescope Hand
le For A Cleaning Implement 」,公告日為93年3 月9日
;證據2 為美國專利案第4,524,484 號「Extension Handle
Having Coopertating Male And Female Locking Sleeves
」,公告日為74年6 月25日,證據3 為「Rotatable head
dust mop」,公告日為46年1 月15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
日,證據能力並無疑義。原告援引
上開證據及證據組合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不具新穎及進步性。
㈡系爭專利與「Spin & Go Pro」S450 型產品,兩者在「鎖定
結構」之技術特完全不同。又鈞院100 年度民專訴字第62號
民事判決結果,亦
肯認「Spin & Go Pro」S450 型旋轉拖把
組技術特徵,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Hello Ki
tty S600型」旋轉拖把組經鈞院上開判決結果,其技術特徵
有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㈢「Spin & Go Pro」S350 型產品並非被告洛克馬公司所製造
行銷,與是否侵害系爭專利之爭議
無涉。原告就此型號產品
作成原證 9之專利侵權鑑定報告,藉此證明被告洛克馬公司
將「Spin & Go Pro」 S350型旋轉拖把組產品行銷美國等,
實屬無據。至原告援用之原證15報刊內容,以證明被告洛克
馬公司行銷上述S350型產品,實屬無稽。因帝凱公司係於97
年間授權被告洛克馬公司行銷拖把產品,以上時間均在系爭
專利之申請日98年6月6日及公告日99年 4月11日之前,顯見
被告洛克馬公司所行銷之拖把組產品,與系爭專利無涉,無
所謂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再者,若原告主張在被告洛克馬
公司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及公告日前所行銷之拖把組產品,落
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內,
不啻認定系爭專利與申請日
前即已存在之上開拖把組產品,兩者之技術特徵相同。職是
,上開拖把組產品係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實施、或申請
前已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
系爭專利顯然欠缺新穎性或進步性。
㈣「Spin & Go Pro」S450 型產品係訴外人帝凱公司委託被告
豐將公司製造,被告豐將公司銷售予被洛克馬公司,再由被
告洛克馬公司行銷至國外,並未行銷至美國,基於專利屬地
主義之精神,在國外行銷「Spin & Go Pro 」S450型旋轉拖
把組產品,未對原告在台灣之系爭專利造成任何損害。
㈤「好神拖Hello Kitty S600型」旋轉拖把組產品,係由訴外
人鉅宇公司所製造,由於其水桶為粉紅色及標示有Hello Ki
tty 之標示,廣受消費大眾所喜愛,被告洛克馬公司遂於99
年5 月26日向訴外人鉅宇公司買受之後,再於99年5 月26日
在國內銷售。被告洛克馬公司銷售之「好神拖 Hello Kitty
S600型」旋轉拖把組之數量僅39組,銷售價金額每組 1,195
元,扣除進貨價997 元運費及稅捐,獲利甚微。被告在行銷
腳踏拖把組之初期,即受到中國大陸低價競爭之威脅,早已
無利潤空間,之後再無行銷「Spin & Go Pro 」S450 型 產
品之事實,訴外人帝凱公司行銷被告洛克馬公司之產品,則
改弦易轍以拖把底部之纖維布毛為主,蓋一個拖把桶可以放
置4 至5 個纖維布毛,且纖維毛為消耗性產品,在消費市場
上具有長久及延續性利潤。
㈥訴之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豐將公司、周彩蓮答辯略以:
㈠訴外人帝凱公司曾於99年底將其手壓式旋轉拖把組「S350型
」交由被告豐將公司製造,惟被告豐將公司於製造拖把桿之
塑膠零件後,於組裝測試時即發現手動拖把桿於銷合後會有
鎖死情形,其開啟不易,使用不便利,被告豐將公司詢問帝
凱公司,該公司遂將另一款手壓式旋轉拖把組「S450型」交
由被告豐將公司製造,前已組裝完成之S350型約1 千組則分
批銷售到國外,故原告購自美國的「Spin & Go Pro 」即為
前開1 千組中之其中1 組,惟被告洛克馬公司向被告豐將公
司購買的手動拖把組一直均為「S450型」之手動拖把組,並
未有「S350型」之手動拖把組。
㈡訴外人帝凱公司所有之旋轉拖把組S450型,經鈞院100 年度
民專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認定未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原告
自美國所購得之旋轉拖把組是否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援引
被告洛克馬公司抗辯。
㈢原告所享有之系爭專利僅係拖把桿鎖固部分,非旋轉拖把桿
之主要結構要件,被告豐將公司整支拖把桿之銷售價格僅約
70元,而原告享有之新型專利之鎖固部分亦僅整支拖把桿之
部分,該部分成
本約10元,被告豐將公司僅生產1 千組,原
告
縱有損害亦甚為輕微,故其請求被告豐將公司賠償75萬元
,顯屬過鉅而於法無據。
㈣訴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14頁):
㈠系爭專利為原告於98年6 月6 日申請,於99年4 月11日公告
,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Spin&Go Pro 」、「好神拖Hello Kitty S600型」產
品為被告洛克馬公司所銷售。
㈢系爭「Spin&Go Pro 」產品為被告豐將公司在台灣所製造,
其中被告豐將公司自認S350款部分製造1,579 組。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15頁):
㈠系爭專利有無得撤銷之事由?
㈡系爭「Spin&Go Pro」、「好神拖 Hello Kitty S600型」產
品有無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㈢如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被告等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
行為?
㈣如原告對被告等侵害系爭專利
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被告等
應負擔之損害賠償範圍為何?
六、得
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無得撤銷之事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
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
適用民
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
苗法或其他
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
院認為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
訟中不得對於
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原因,
本院應就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自為判斷。系爭000000
00專利之申請日為98年6 月6 日,經審定准予專利後,於
99年4 月11日公告。職是,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
之情事,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專利法規定論斷。
⒉系爭專利內容:
⑴系爭專利係有關一種拖把之伸縮桿旋轉鎖定結構,尤指
一種以外部轉動迫使內部套筒夾緊或鬆開,以達使伸縮
桿鎖定或呈可伸縮狀態之結構,採用之技術手段包含:
一內桿體;一外桿體,其係以其底端與該內桿體之上端
相互套接,並可相對呈線性伸縮位移;一盤體,係設於
該內桿體之底部,具備有拖把毛;以及一鎖定結構,係
設於該外桿體,用以控制該內、外桿體呈定位或呈可相
對伸縮狀態;其特徵在於:該鎖定結構包括有:一束套
,係固定在該外桿體之底緣,其下段部呈內縮之第一錐
面,且設有剖溝,另其上段部外周緣設有斜槽;以及一
旋筒,係套置在該束套外周,其內緣面相對於該束套之
斜槽設有可於斜槽上升降之凸體,且其下段部設有一可
包束該第一錐面之第二錐面;藉由旋轉該旋筒,使該旋
筒可於該束套外周上升或下降,且因該剖溝之作用,使
該旋筒之第二錐面相對於該束套之第一錐面,呈現緊鎖
或鬆弛,將該內、外桿呈定位以利於拖地使用,或使該
內桿體呈可轉動狀態,以利該拖把毛之脫水。
⑵系爭專利主要圖面如附圖一所示。
⑶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3 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請
求項2 至3 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茲
就原告主張侵權之請求項,以及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解釋相關之請求項列示如下:
第1 項:一種拖把之伸縮桿旋轉鎖定結構,包含:一內
桿體;一外桿體,其係以其底端與該內桿體之
上端相互套接,並可相對呈線性伸縮位移;一
盤體,係設於該內桿體之底部,具備有拖把毛
;以及一鎖定結構,係設於該外桿體,用以控
制該內、外桿體呈定位或呈可相對伸縮狀態;
其特徵在於:該鎖定結構包括有:一束套,係
固定在該外桿體之底緣,其下段部呈內縮之第
一錐面,且設有剖溝,另其上段部外周緣設有
斜槽;以及一旋筒,係套置在該束套外周,其
內緣面相對於該束套之斜槽設有可於斜槽上升
降之凸體,且其下段部設有一可包束該第一錐
面之第二錐面;藉由旋轉該旋筒,使該旋筒可
於該束套外周上升或下降,且因該剖溝之作用
,使該旋筒之第二錐面相對於該束套之第一錐
面,呈現緊鎖或鬆弛,將該內、外桿體呈定位
以利於拖地使用,或使該內桿體呈可轉動狀態
,以利該拖把毛之脫水。
第3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拖把之伸縮桿旋
轉鎖定結構,其中,該外桿體內包括設有一同
步升降之長條形螺旋件,該內桿體內固設有一
可單向驅轉之螺套結構,當外桿體上下位移時
,以該螺旋件藉由該螺套結構帶動該內桿體轉
動者。
⒊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原告主張被告銷售系爭產品「Spin & Go Pro 」旋轉拖把
組及「好神拖Hello Kitty S600型」旋轉拖把組侵害系爭
專利。對於「好神拖Hello Kitty S600型」旋轉拖把組侵
害系爭專利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被告另稱系爭產品「
Spin & Go Pro 」旋轉拖把組區分S350及S450兩型號,其
中S450型產品係由被告洛克馬公司向被告豐將公司購買,
再由被告洛克馬公司銷售。說明如下:
⑴好神拖Hello Kitty S600型旋轉拖把組:
①技術內容:
一種拖把之伸縮桿旋轉鎖定結構;一內桿體;一外桿
體,其係以其底端與該內桿體之上端相互套接,並可
相對呈線性伸縮位移;一盤體,係設於該內桿體之底
部,具備有拖把毛;以及一鎖定結構,係設於該外桿
體,用以控制該內、外桿體呈定位或呈可相對伸縮狀
態;鎖定結構包括有:一束套,係固定在該外桿體之
底緣,其下段部呈內縮之第一錐面,且設有剖溝,另
其上段部外周緣設有外螺紋;以及一旋筒,係套置在
該束套外周,其內緣面相對於該束套之外螺紋處設有
可於外螺紋上升降之內螺紋,且其下段部設有一可包
束該第一錐面之第二錐面。藉由旋轉該旋筒,使該旋
筒可於該束套外周上升或下降,且因該剖溝之作用,
使該旋筒之第二錐面相對於該束套之第一錐面,呈現
緊鎖或鬆弛,將該內、外桿體呈定位以利於拖地使用
,或使該內桿體呈可轉動狀態,以利該拖把毛之脫水
。
②產片照片如附圖二所示。
⑵Spin & Go Pro 旋轉拖把組S350型:
①技術內容:
一種拖把之伸縮桿旋轉鎖定結構;一內桿體;一外桿
體,其係以其底端與該內桿體之上端相互套接,並可
相對呈線性伸縮位移;一盤體,係設於該內桿體之底
部,具備有拖把毛;以及一鎖定結構,係設於該外桿
體,用以控制該內、外桿體呈定位或呈可相對伸縮狀
態;鎖定結構包括有:一束套,係固定在該外桿體之
底緣,其下段部呈內縮之第一錐面,且設有剖溝,另
其上段部外周緣設有外螺紋;以及一旋筒,係套置在
該束套外周,其內緣面相對於該束套之外螺紋處設有
可於外螺紋上升降之內螺紋,且其下段部設有一可包
束該第一錐面之第二錐面。藉由旋轉該旋筒,使該旋
筒可於該束套外周上升或下降,且因該剖溝之作用,
使該旋筒之第二錐面相對於該束套之第一錐面,呈現
緊鎖或鬆弛,將該內、外桿體呈定位以利於拖地使用
,或使該內桿體呈可轉動狀態,以利該拖把毛之脫水
。
②產品照片如附圖三所示。
⑶Spin & Go Pro旋轉拖把組S450型:
①型技術內容:
一種拖把之伸縮桿旋轉鎖定結構;一內桿體;一外桿
體,其係以其底端與該內桿體之上端相互套接,並可
相對呈線性伸縮位移;一盤體,係設於該內桿體之底
部,具備有拖把毛;以及一鎖定結構,係設於該外桿
體,用以控制該內、外桿體呈定位或呈可相對伸縮狀
態;鎖定結構包括有:一束套,係固定在該外桿體之
底緣,其下段部設有凹槽呈內縮,凹槽上設有缺口,
缺口上部有可分離夾緊彈片設置,另其上段部外周緣
設有環狀凹部;以及一旋筒,係套置在該束套外周,
其內緣面相對於該束套之可分離夾緊彈片處設有凸體
,且其下段部可包束該束套下段。藉由旋轉該旋筒,
使該旋筒內之凸體,對應於束套之可分離夾緊彈片,
緊鎖固定內桿體,而旋筒朝另端旋轉,則旋筒內凸體
不對應束套之可分離夾緊彈片,可鬆弛內、外桿體,
將該內、外桿體呈定位以利於拖地使用,或使該內桿
體呈可轉動狀態,以利該拖把毛之脫水。
②照片如附圖四所示。
⒋被告提出系爭專利具撤銷事由之證據整理:
⑴證據1 :
①被證1 為93年3 月9 日公告之美國US0000000B1「Te
lesc opic Handle For A Cleaning Implement 」專
利案,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8年6 月6 日)
,可為系爭專利先前技術。
②技術內容:
被證1 係一種清潔物品之可伸縮握把,中間管(12)被
可移動地穿設在外管(11)和內管(13)之間(說明書第
2 欄第32至35行)。內管(13)是由塑料材料製成的。
定位套(16)具有一個內套筒(161) ,安裝在外管(11)
前端部,一個錐形外螺紋套筒(162) 設置在內套筒(
161)外側。內套筒(161) 具有多個圓錐爪。當外套筒
(162) 被旋擰時會壓靠內套筒(161) 的圓錐爪,用以
定位中間管(12)(說明書第2 欄第59至65行)。可利
用鬆動定位套(16),使中間管(12)可以被延長或縮短
,並再次通過旋擰外套筒(162) 使中間管(12)被定位
在預設長度(說明書第3 欄第3至5 行)。
③證據1 圖示如附圖五所示。
⑵證據2 :
①證據2為74年6月25日公告之美國US0000000「Extens-
ion Handle Having Cooperating Male And Female
Locking Sleeves」 專利案,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
申請日(98年6月6日),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
②技術內容:
證據 2係一種可伸縮桿件,手柄具有相應可伸縮連接
的第一桿件(12)和第二桿件(14)(說明書第 3欄第10
至11行)。一鎖定元件包括第二管件(30)及第一管件
(19),第二管件(30)外端設有一錐面,其相對內面為
一向內逐變窄縮的凸輪面(33),此凸輪面33配對第一
管件(19)之嚙合夾爪(23)的凸輪面(24)。當第二管件
(30)以螺紋擰入第一管件(19)時,第二管件之凸輪面
(33)向內壓縮第一管件(19)夾爪(23);凸輪面(33)迫
使夾爪(23)與第二桿件(14)的外徑緊密的夾緊嚙合,
藉此鎖定第二桿件(14)長度調整後的位置(說明書第
4 欄第21至31行)。向外彎曲的部分也限制第一桿件
(12)和第二桿件(14)相對的旋轉,因為第一桿件(12)
和第二桿件(14)旋轉時,它們會抵頂到內表面上相對
側的向內延伸肋15(說明書第4欄第68行至第5欄第 5
行)。
③證據2 圖式如附圖六所示。
⑶證據3 :
①證據3 為46年1 月15日所公告之美國US0000000 「Ro
tatable Head Dust Mop 」專利案,公告日早於系爭
專利申請日(98年6 月6 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
先前技術。
②技術內容:
證據 3係一種具可轉動頭部的除塵拖把,主要係由拖
把布(9)、金屬盤面 (7)及握把部等組成。管件(20、
21、23)組成拖把的握把部,且管件(23)可在管件(21
) 內伸縮;金屬盤面(7)藉由一體成型的心軸(12) 、
彎折延伸桿(14)及細直桿(15)連接於握把部。管件(
23) 前端部結合有一螺母(27),具有方型螺孔,主要
是用來與細直桿(15)的螺旋件(15A) 作用,作為使細
直桿(15)轉動的手段(說明書第2 欄第25至29行)。
作動方式為利用手持管件(23)一端上下往復運動,藉
由管件(23)端部的螺母(27)與細直桿(15)的螺旋件(
15A)交互作用,可帶動心軸(12)進行轉動(說明書第
2欄第44至47行),藉離心力的作用可甩除拖把布(9)
上的灰塵(說明書第1 欄第15至20行)。
③證據3 圖式如附圖七所示。
㈡系爭專利範圍解釋:
⒈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凸體」應解釋為指任何高起或隆
起之物體,其形狀不限。「斜槽」應解釋為指任何可與凸
體相耦合之非水平凹陷空間。被告未針對「凸體」與「斜
槽」作明確之字義解釋,惟認為凸體與斜槽應包含螺紋結
構。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 1界定之「凸體」的文字意義,
參酌系爭
專利說明書記載「本創作係有關一種拖把之伸縮桿旋轉鎖
定結構,尤指一種以外部轉動迫使內部套筒夾緊或鬆開,
以達使伸縮桿鎖定或呈可伸縮狀態之結構。」(第3頁第3
至5行)、「一旋筒 (30b),係套置在該束套(30a)外周,
其內緣面相對於該束套(30a)之斜槽(32)設有可於斜槽(32
)上升降之凸體(33)」(第6頁第1至3行)「藉由旋轉該旋
筒(30b),使該旋筒(30b)可於該束套(30a) 外周上升或下
降,且因該剖溝(31 )之作用,使該旋筒(30b)之第二錐面
(35)相對於該束套(30a)之第一錐面(36) ,呈現如第四、
五圖所示之旋筒(30b) 上升緊鎖狀態,將該內桿體(10)及
外桿體(20)呈定位以利於拖地使用,或如第六、七圖所示
,呈現旋筒(30b) 下降鬆弛狀態,使該內桿體(10)呈可轉
動狀態,以利該拖把毛(41)之脫水」(第6頁第6至12行)
。另參考第 2圖,系爭專利之凸體係可於斜槽上升降,使
旋筒可於束套外周上升或下降而呈現緊鎖或鬆弛狀態,是
以「凸體」文義應指高起或隆起之物體,而可於斜槽上升
降。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 1界定之「斜槽」的文字意義,參酌前述
說明及系爭專利說明書載「一束套 (30a)..另其上段部外
周緣設有斜槽(32)」(第5頁第20至22行),並
參照第2圖
,可得知斜槽(32)係位於束套上段部外周緣,其為可與凸
體相耦合之非水平凹陷空間。是以「斜槽」文義應指為可
與凸體相耦合之非水平凹陷空間。由於系爭專利說明書對
於系爭專利請求項 1記載之「凸體」或「斜槽」並無特別
之定義,又按說明書之實施例或圖式僅係新型之實施
態樣
之一,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不應將其視為限制條件而讀入
申請專利範圍。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 1之凸體及斜槽依
通常習慣總括之意義應涵蓋可藉二者相對應凹凸搭配而使
凸體可沿斜槽相對升降的結構。又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所使
用之證據包括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其內部證據係包括請
求項之文字、發明(或新型)說明、圖式及申請歷史之檔
案資料,所謂申請歷史檔案,係指自申請專利至維護專利
過程中,申請時原說明書以外之文件檔案。例如,申請、
舉發或行政救濟階段之補充、修正文件、更正文件、申復
書、
答辯書、理由書或其他相關文件(參 100年度民專上
更㈠字第6號民事判決)。
⒋原告曾於00000000N01 舉發答辯理由書第3 頁第4 行至第
11行記載「系爭專利尚特別設計出讓束套與旋筒之間得以
快速相對升降之斜槽與凸體,進而讓兩桿體於鎖定態樣與
非鎖定態樣快速轉換,此乃證據2 、3 所揭露使用螺紋結
構之組接結構所無法達到之功效;是以,系爭專利由束套
與旋筒所構成之鎖定結構相對於證據2 、3 所揭露之組接
結構,使用型態不同且可讓兩桿體於鎖定態樣與非鎖定態
樣快速轉換,並非根據證據2 、3 即可輕易完成」,由此
可知,原告已自承斜槽與凸體具有快速相對升降作用而不
包含螺紋結構,是以斜槽與凸體之技術特徵應排除螺紋結
構。此觀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於第
00000000 N01號舉發審定書第8 頁第8 行記載「斜槽與凸
體仍有別於螺紋結構」及經濟部訴願決定書第10頁第11行
記載「承前所述系爭專利之斜槽與凸體有別於證據2 螺紋
結構」而明。由此可知,智慧局及訴願會均認定斜槽與凸
體仍有別於螺紋結構,並以此理由維護系爭專利有效性。
另參酌系
爭專利之行政訴訟,即本院102 年度行專訴字第20號(第
00000000 N0 1 號舉發案)行政判決,本院亦認定斜槽與
凸體仍有別於螺紋結構(判決書第31頁第6 點後段及第32
頁第7 點前段),並以此理由維護系爭專利有效性。
⒌依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 1之凸體及斜槽依通常習慣總
括之意義雖涵蓋可藉二者相對應凹凸搭配而使凸體可沿斜
槽相對升降的結構,而包含螺紋結構。惟由原告於舉發答
辯過程中為維護系爭專利之有效性,所為系爭專利斜槽與
凸體可讓兩桿體於鎖定態樣與非鎖定態樣快速轉換,有別
於舉發證據螺紋結構之陳述,且經智慧局、訴願會及本院
102 行專訴字第20號行政判決(確定在案)均認定系爭專
利斜槽與凸體有別於螺紋結構。是以,原告為維護系爭專
利有效性之上開舉發答辯理由應予採用,並視為內部證據
,輔以解釋申請專利範圍。綜合考量前開理由後,系爭專
利請求項1 之「凸體」應指高起或隆起之物體,而可於斜
槽上升降;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斜槽」應解釋為可與凸
體相耦合之非水平凹陷空間,且「凸體」與「斜槽」應特
別排除螺紋結構。
⒍原告主張:於考量系爭專利申請過程歷史資料下,「凸體
」或「斜槽」僅僅排除需多圈旋轉而無法『於鎖定態樣至
非鎖定態樣進行快速轉換』之螺紋結構,
而非排除所有螺
紋結構云云(參103年10月8日庭呈簡報資料第28、29頁)
。惟「多圈旋轉」即為一不確定之用語,依一般認知,二
以上即為多,而螺紋結構的設計因具有螺紋、螺谷及螺距
等特徵,即具有多圈旋轉的特性。也就是說,若技術實現
須以多圈旋轉來達成目的,則螺紋結構 當為較佳技術;
反之,若無須多圈旋轉則會
捨棄螺紋結構,因螺紋結構多
餘的螺紋將造成成本的增加,因此,若欲排除多圈旋轉,
勢必將排除螺紋結構。其次關於「於鎖定態樣至非鎖定態
樣進行快速轉換」之解釋,「快速轉換」亦為相當模糊之
文義,具有認定上的困難,此亦為被告所爭執。原告於10
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時曾稱只需 1/4圈即可達到「於鎖定
態樣至非鎖定態樣進行快速轉換」之效果。
惟查「1/4 圈
」的界定,既非說明書所明確記載,亦非由圖式所能直接
且無歧異得知之內容;即便原告其後復稱「只要旋轉過程
不需要超過一圈都是屬於快速升降的範圍」,惟此仍無法
明確充分界定請求項範圍,事實證明當螺紋間距較小或螺
紋較為平緩時,於不超過一圈的旋轉並不必然會造成快速
升降,此參被告於同日言詞辯論所言「但S350旋轉有達 1
圈」即明,故原告所言
委無可採。依上所述,原告關於「
凸體」與「斜槽」的解釋並無法具體明確,反而造成不明
確之解釋範圍。
㈢被告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得予撤銷:
⒈證據1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被證1 新穎性比對分析表:
┌──┬──────────┬──────────┬──┐
│要件│系爭專利請求項1 │ 證據1 │是否│
│編號│ │ │揭示│
├──┼──────────┼──────────┼──┤
│1A │一種拖把之伸縮桿旋轉│一種清潔物品之可伸縮│ 是 │
│ │鎖定結構,包含: │握把,具有可調整握把│ │
│ │ │長度的定位套 │ │
│ │ │ │ │
├──┼──────────┼──────────┼──┤
│1B │一內桿體;一外桿體,│中間管被可移動地穿設│ 是 │
│ │其係以其底端與該內桿│在外管和內管之間;定│ │
│ │體之上端相互套接,並│位套具有一個內套筒,│ │
│ │可相對呈線性伸縮位移│安裝在外管前端部;利│ │
│ │;一盤體,係設於該內│用鬆動定位套,使中間│ │
│ │桿體之底部,具備有拖│管可以被延長或縮短,│ │
│ │把毛;以及一鎖定結構│並再次通過旋擰外套筒│ │
│ │,係設於該外桿體,用│使中間管被定位在預設│ │
│ │以控制該內、外桿體呈│長度。一刷具安裝於握│ │
│ │定位或呈可相對伸縮狀│把連結端 │ │
│ │態; │ │ │
├──┼──────────┼──────────┼──┤
│1C │其特徵在於:該鎖定結│定位套具有一個內套筒│ 否 │
│ │構包括有:一束套,係│,安裝在外管前端部,│ │
│ │固定在該外桿體之底緣│一個錐形外螺紋套筒設│ │
│ │,其下段部呈內縮之第│置在內套筒外側。內套│ │
│ │一錐面,且設有剖溝,│筒具有多個圓錐爪。當│ │
│ │另其上段部外周緣設有│外套筒被旋擰時會壓靠│ │
│ │斜槽;以及一旋筒,係│內套筒的圓錐爪,用以│ │
│ │套置在該束套外周,其│定位中間管 │ │
│ │內緣面相對於該束套之│ │ │
│ │斜槽設有可於斜槽上升│ │ │
│ │降之凸體,且其下段部│ │ │
│ │設有一可包束該第一錐│ │ │
│ │面之第二錐面; │ │ │
├──┼──────────┼──────────┼──┤
│1D │藉由旋轉該旋筒,使該│外螺紋套筒設置在內套│ 是 │
│ │旋筒可於該束套外周上│筒外側。內套筒具有多│ │
│ │升或下降,且因該剖溝│個圓錐爪,當外套筒被│ │
│ │之作用,使該旋筒之第│旋擰時圓錐爪會壓靠中│ │
│ │二錐面相對於該束套之│間管,致使中間管被定│ │
│ │第一錐面,呈現緊鎖或│位。中間管可以被延長│ │
│ │鬆弛,將該內、外桿體│在定位套鬆動之後,並│ │
│ │呈定位以利於拖地使用│再次通過旋擰外套筒被│ │
│ │,或使該內桿體呈可轉│定位在預設長度。 │ │
│ │動狀態,以利該拖把毛│ │ │
│ │之脫水。 │ │ │
│ │ │ │ │
│ │ │ │ │
└──┴──────────┴──────────┴──┘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被證1 新穎性比對說明:
①(關於要件1A)由證據1 記載:「中間管(12)可以被
延長在定位套(16)鬆動之後,並再次通過旋擰外套筒
(162) 被定位在預設長度。」(說明書第3 欄第3 至
5 行),可知被證1 與系爭專利同樣具有可以調整桿
件長度的鎖定結構。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種拖
把之伸縮桿旋轉鎖定結構」技術特徵為被證1 所揭露
。
②(關於要件1B)由被證1
所載:「中間管(12)被可移
動地穿設在外管(11)和內管(13)之間;又圖式第2、3
圖揭露外管(11)端部與中間管(12)端部套接,並可相
對呈線性伸縮位移。」(說明書第2 欄第32至35行)
,可知被證1 中間管與外管等構件及其技術即相當於
系爭專利內桿體與外桿體構件及其技術。故系爭專利
請求項1 之「一內桿體;一外桿體,其係以其底端與
該內桿體之上端相互套接,並可相對呈線性伸縮位移
」技術特徵為被證1 所揭露。又被證1 載:「定位套
(16) 具有一個內套筒(161) ,安裝在外管(11)前端
部。」(說明書第2 欄第59至60行)、「中間管(12)
可以被延長在定位套(16)鬆動之後,並再次通過旋擰
外套筒(162) 被定位在預設長度。」(說明書第3 欄
第3 至5 行),可知被證1 定位套同樣具有系爭專利
鎖定結構可控制該內、外桿體呈定位或呈可相對伸縮
狀態之技術。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以及一鎖定結
構,係設於該外桿體,用以控制該內、外桿體呈定位
或呈可相對伸縮狀態」技術特徵為證據1 所揭露。再
由被證1 :「刷具(圖式未顯示)藉由連結端(17)安
裝於握把上。」(說明書第2 欄第39至41行),可知
被證1 雖未具體載明刷具的內容,惟刷具與系爭專利
盤體及拖把毛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
於被證1 記載的技術內容,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
技術隱含。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盤體,係設於
該內桿體之底部,具備有拖把毛」技術特徵亦為被證
1 所揭露。
③(關於要件1C )由證據1:「定位套(16)具有一個內
套筒(161),安裝在外管 (11)前端部,一個錐形外螺
紋套筒(162)設置在內套筒(161)外側。內套筒(161)
具有多個圓錐爪(未編號),當外套筒 (162)被旋擰
時圓錐爪會壓靠中間管(12),致使中間管(12)被定位
。」(說明書第2 欄第59至65行),可知被證1 外螺
紋套筒與內套筒係利用螺紋關係進行鎖定,依前述申
請專利範圍解釋,「凸體」與「斜槽」應特別排除螺
紋結構,因此被證1 外螺紋套筒與內套筒構造並不等
同於系爭專利旋筒凸體與束套斜槽的構造。故系爭專
利請求項 1之「該鎖定結構包括有:一束套,係固定
在該外桿體之底緣,其下段部呈內縮之第一錐面,且
設有剖溝,另其上段部外周緣設有斜槽;以及一旋筒
,係套置在該束套外周,其內緣面相對於該束套之斜
槽設有可於斜槽上升降之凸體,且其下段部設有一可
包束該第一錐面之第二錐面」技術特徵未為被證1 所
揭露。
④(關於要件1D)由證據 1:「定位套(16)具有一個內
套筒(161) ,安裝在外管(11)前端部,一個錐形外螺
紋套筒(162) 設置在內套筒(161)外側。內套筒(161)
具有多個圓錐爪(未編號),當外套筒(162) 被旋擰
時圓錐爪會壓靠中間管(12),致使中間管(12)被定位
。」(說明書第 2欄第59至65行)、「中間管(12)可
以被延長在定位套(16)鬆動之後,並再次通過旋擰外
套筒(162)被定位在預設長度。」(說明書第3欄第 3
至5 行),並配合圖式第2 、3 圖,可知被證1 利用
旋擰外螺紋套筒使之於內套筒上升或下降的緊配關係
致使中間管呈定位或呈可伸縮狀態的技術。可知被證
1 具有與系爭專利實質相同的作用,故系爭專利請求
項1 之「藉由旋轉該旋筒,使該旋筒可於該束套外周
上升或下降,且因該剖溝之作用,使該旋筒之第二錐
面相對於該束套之第一錐面,呈現緊鎖或鬆弛,將該
內、外桿體呈定位以利於拖地使用,或使該內桿體呈
可轉動狀態,以利該拖把毛之脫水。」技術特徵為證
據1 所揭露。
⑤依上所述,證據1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有技術
特徵,證據1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
性。
⒉證據1 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⑴(關於要件1A、1B、1D)證據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
1 要件1A、1B、1D之技術特徵如前項爭點所述。
⑵關於要件1C部分,證據1 外螺紋套筒與內套筒構造並不
等同於系爭專利旋筒凸體與束套斜槽的構造,且證據 1
不具系爭專利旋筒與束套可快速相對升降,呈現上升緊
鎖、下降鬆弛之迅速定位及不易操作過當的效果。故系
爭專利請求項1 之「該鎖定結構包括有:一束套,係固
定在該外桿體之底緣,其下段部呈內縮之第一錐面,且
設有剖溝,另其上段部外周緣設有斜槽;以及一旋筒,
係套置在該束套外周,其內緣面相對於該束套之斜槽設
有可於斜槽上升降之凸體,且其下段部設有一可包束該
第一錐面之第二錐面」技術特徵未為證據1 所揭露。
⑶依上所述,證據1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
徵,該差異部分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經
由簡單變化而輕易達成,且無法達成相應功效,故證據
1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⑷被告辯稱原告刻意扭曲證據1之技術特徵云云,惟「mo-
vably 」字面意義係指「可移動地」,但綜觀被證1 說
明書內容並未針對該「可移動地」態樣是否包含可轉動
有明確具體的記載,且觀之被證1 說明書確實記載「管
件可被延長」。是以原告無如被告所稱有刻意扭曲證據
1 技術特徵之事實。縱被告所言為真,惟仍無法改變系
爭專利請求項 1之「該鎖定結構包括有:一束套,係固
定在該外桿體之底緣,其下段部呈內縮之第一錐面,且
設有剖溝,另其上段部外周緣設有斜槽;以及一旋筒,
係套置在該束套外周,其內緣面相對於該束套之斜槽設
有可於斜槽上升降之凸體,且其下段部設有一可包束該
第一錐面之第二錐面」技術特徵未為被證1 所揭露。
⒊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2 新穎性比對分析表:
┌──┬──────────┬──────────┬──┐
│要件│系爭專利請求項1 │ 證據2 │是否│
│編號│ │ │揭示│
├──┼──────────┼──────────┼──┤
│1A │一種拖把之伸縮桿旋轉│一種可伸縮桿件,具有│ 是 │
│ │鎖定結構,包含: │可調整手柄長度的鎖定│ │
│ │ │元件 │ │
├──┼──────────┼──────────┼──┤
│1B │一內桿體;一外桿體,│手柄包括相應可伸縮連│ 是 │
│ │其係以其底端與該內桿│接的第一桿件和第二桿│ │
│ │體之上端相互套接,並│件;鎖定元件可使手柄│ │
│ │可相對呈線性伸縮位移│之第一桿件和第二桿件│ │
│ │;一盤體,係設於該內│可相應伸縮連接;手柄│ │
│ │桿體之底部,具備有拖│端部連接一工具頭 │ │
│ │把毛;以及一鎖定結構│ │ │
│ │,係設於該外桿體,用│ │ │
│ │以控制該內、外桿體呈│ │ │
│ │定位或呈可相對伸縮狀│ │ │
│ │態; │ │ │
├──┼──────────┼──────────┼──┤
│1C │其特徵在於:該鎖定結│鎖定元件包括第二管件│ 否 │
│ │構包括有:一束套,係│及第一管件,第二管件│ │
│ │固定在該外桿體之底緣│外端面設有一錐面,其│ │
│ │,其下段部呈內縮之第│相對內面為ㄧ向內逐變│ │
│ │一錐面,且設有剖溝,│窄縮的凸輪面,此凸輪│ │
│ │另其上段部外周緣設有│面配對第一管件之嚙合│ │
│ │斜槽;以及一旋筒,係│夾爪的凸輪面。當第二│ │
│ │套置在該束套外周,其│管件以螺紋擰入第一管│ │
│ │內緣面相對於該束套之│件時,第二管件的凸輪│ │
│ │斜槽設有可於斜槽上升│面向內壓縮第一管件夾│ │
│ │降之凸體,且其下段部│爪;凸輪面迫使夾爪與│ │
│ │設有一可包束該第一錐│第二管件的外徑緊密的│ │
│ │面之第二錐面; │夾緊嚙合 │ │
├──┼──────────┼──────────┼──┤
│1D │藉由旋轉該旋筒,使該│藉此鎖定第二桿件長度│ 否 │
│ │旋筒可於該束套外周上│調整後的位置。向外彎│ │
│ │升或下降,且因該剖溝│曲的部分也限制第一桿│ │
│ │之作用,使該旋筒之第│件和第二桿件相對的旋│ │
│ │二錐面相對於該束套之│轉,因為第一桿件和第│ │
│ │第一錐面,呈現緊鎖或│二桿件旋轉時,他們會│ │
│ │鬆弛,將該內、外桿體│抵頂到內表面上相對側│ │
│ │呈定位以利於拖地使用│的內向延伸肋 │ │
│ │,或使該內桿體呈可轉│ │ │
│ │動狀態,以利該拖把毛│ │ │
│ │之脫水。 │ │ │
└──┴──────────┴──────────┴──┘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2 比對說明:。
①(關於要件1A)由證據2 說明書記載:「本發明提供
一種藉由鎖定結構來調整桿件位置,以達到使第一桿
件及第二桿件可相對伸縮的輕量化手柄。」,可知被
證2 與系爭專利同樣具有可以調整桿件長度的鎖定結
構。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種拖把之伸縮桿旋轉
鎖定結構」技術特徵為證據2 所揭露。
②(關於要件1B)由證據2 說明書記載:「手柄包括相
應可伸縮連接的第一桿件(12)和第二桿件(14)」及圖
式第1、4圖揭露第一桿件與第二桿件相互套接,並利
用一鎖定結構(19,30)控制第一桿件(12)和第二桿件
(14)呈定位或可相對伸縮狀態。可知被證2 利用鎖定
結構使第一桿件、第二桿件呈定位或呈可相對伸縮的
技術即相當於系爭專利鎖定結構用以控制內、外桿體
呈定位或呈可相對伸縮狀態之技術。故系爭專利請求
項 1之「一內桿體;一外桿體,其係以其底端與該內
桿體之上端相互套接,並可相對呈線性伸縮位移」及
「一鎖定結構,係設於該外桿體,用以控制該內、外
桿體呈定位或呈可相對伸縮狀態」之技術特徵為被證
2 所揭露。又由被證2 說明書另載:「手柄端部連接
連接一清洗頭(10),包括一吸水扒膠條(11),也可為
其他刷具等。」,可知證據2 雖未具體載明其他刷具
的內容,惟刷具與系爭專利盤體及拖把毛係為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2 記載的技術內容
,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隱含。故系爭專利請
求項1 之「一盤體,係設於該內桿體之底部,具備有
拖把毛」技術特徵為被證2 所揭露。
③(關於要件1C)由證據2說明書第4欄第21-31行記載:
「一個內部斜面部分被設置在第二管件(30)的外端,
藉以定義一個向內逐變窄縮的凸輪面(33) (圖4),此
凸輪面(33)配對嚙合夾爪(23)的凸輪面(24),且當第
二管件(30)以螺紋擰入第一管件(19)時,此凸輪面(
33) 向內壓縮夾爪(23);凸輪面(33)迫使夾爪(23)與
所述第二桿件(14)的外徑緊密的夾緊嚙合,藉此鎖定
第二桿件(14)長度調整後的位置。」,可知被證 2第
二管件(30) 與第一管件(19) 係以螺紋嚙合關係進行
鎖合,依前述申請專利範圍解釋,「凸體」與「斜槽
」應特別排除螺紋結構,因此證據2 第二管件與第一
管件的螺紋嚙合構造並不等同於系爭專利旋筒凸體與
束套斜槽的構造。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該鎖定結
構包括有:一束套,係固定在該外桿體之底緣,其下
段部呈內縮之第一錐面,且設有剖溝,另其上段部外
周緣設有斜槽;以及一旋筒,係套置在該束套外周,
其內緣面相對於該束套之斜槽設有可於斜槽上升降之
凸體,且其下段部設有一可包束該第一錐面之第二錐
面」技術特徵未為被證2 所揭露。
④(關於要件1D)由證據2 說明書記載:「向外彎曲的
部分也限制第一桿件(12)和第二桿件(14)相對的旋轉
,因為第一桿件(12)和第二桿件(14)旋轉時,他們會
抵頂到內表面上相對側的向內延伸肋(15)。」,可知
被證2 已明確限定第一桿件(12)和第二桿件(14)僅能
相對局部轉動,此與系爭專利內桿體呈可轉動狀態之
技術明顯不同。故系爭專利請求項 1之「藉由旋轉該
旋筒,使該旋筒可於該束套外周上升或下降,且因該
剖溝之作用,使該旋筒之第二錐面相對於該束套之第
一錐面,呈現緊鎖或鬆弛,將該內、外桿體呈定位以
利於拖地使用,或使該內桿體呈可轉動狀態,以利該
拖把毛之脫水。」技術特徵未為證據2 所揭露。
⒋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⑴(關於要件1A、1B)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
件1A、1B、之技術特徵如前項爭點所述。
⑵(關於要件1C)如前述要件1C所述,證據2 第二管件與
第一管件的螺紋嚙合構造並不等同於系爭專利旋筒凸體
與束套斜槽的構造;且證據2 不具系爭專利旋筒與束套
可快速相對升降,呈現上升緊鎖、下降鬆弛之迅速定位
及不易操作過當的效果。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該鎖
定結構包括有:一束套,係固定在該外桿體之底緣,其
下段部呈內縮之第一錐面,且設有剖溝,另其上段部外
周緣設有斜槽;以及一旋筒,係套置在該束套外周,其
內緣面相對於該束套之斜槽設有可於斜槽上升降之凸體
,且其下段部設有一可包束該第一錐面之第二錐面」技
術特徵未為證據2 所揭露。
⑶(關於要件1D) 如前述爭點要件1D所述,證據2 限定第
一桿件(12)和第二桿件(14)僅能相對局部轉動的技術與
系爭專利內桿體呈可轉動狀態之技術明顯不同,即無法
達到可轉動脫水的效果。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藉由
旋轉該旋筒,使該旋筒可於該束套外周上升或下降,且
因該剖溝之作用,使該旋筒之第二錐面相對於該束套之
第一錐面,呈現緊鎖或鬆弛,將該內、外桿體呈定位以
利於拖地使用,或使該內桿體呈可轉動狀態,以利該拖
把毛之脫水。」技術特徵未為證據2 所揭露。
⑷依上所述,證據2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
徵,該差異部分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經
由簡單變化而輕易達成,且無法達成相應功效,故被證
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⑸關於被告稱原告刻意扭曲證據2 之技術特徵云云,查證
據2 說明書明確記載「向外彎曲的部分也限制第一桿件
和第二桿件相對的旋轉」(第4欄第68行至第5欄第5行)
,亦即在轉動範圍受限的情況下,證據2 尚無從藉由離
心力使具脫水作用。是以原告並無如被告所稱有刻意扭
曲證據2 技術特徵之事實。縱被告所言為真,惟仍無法
改變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該鎖定結構包括有:一束套
,係固定在該外桿體之底緣,其下段部呈內縮之第一錐
面,且設有剖溝,另其上段部外周緣設有斜槽;以及一
旋筒,係套置在該束套外周,其內緣面相對於該束套之
斜槽設有可於斜槽上升降之凸體,且其下段部設有一可
包束該第一錐面之第二錐面」技術特徵未為證據2 所揭
露。
⒌證據1 、2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
性:
⑴(關於要件1A、1B)證據1 、2 均揭露系爭專利要件1A
、1B技術特徵已如前述⒈、⒊所述。
⑵(關於要件1C)證據1 、2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要件1C技
術特徵且不具有相應功效亦如前述爭點⒉、⒋所述。
⑶依上所述,證據1 、2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要件1C之技術
特徵,且無法達成相應功效,該差異部分非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經由簡單變化而輕易達成,是以
即便組合證據1 、2 當然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要件1C之技
術特徵且無法達成相應功效。故證據1 、2 之組合不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⒍證據1 、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
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3 與證據1 、3 之組合進步性比對分析
表:
┌──┬────────┬──────┬─────┬──┐
│要件│系爭專利請求項3 │ 證據1 │ 證據3 │是否│
│編號│ │ │ │揭示│
├──┼────────┼──────┼─────┼──┤
│3A │該外桿體內包括設│ │細直桿桿身│ 否 │
│ │有一同步升降之長│被告未主張 │形成連續的│ │
│ │條形螺旋件,該內│ │螺旋件;管│ │
│ │桿體內固設有一可│ │件端部結合│ │
│ │單向驅轉之螺套結│ │一螺母,藉│ │
│ │構, │ │以與螺旋件│ │
│ │ │ │作用形成驅│ │
│ │ │ │轉機制 │ │
├──┼────────┼──────┼─────┼──┤
│3B │當外桿體上下位移│被告未主張 │手持管件一│ 否 │
│ │時,以該螺旋件藉│ │端上下往復│ │
│ │由該螺套結構帶動│ │運動,藉由│ │
│ │該內桿體轉動者。│ │管件端部的│ │
│ │ │ │螺母與細直│ │
│ │ │ │桿的螺旋件│ │
│ │ │ │交互作用,│ │
│ │ │ │可帶心軸進│ │
│ │ │ │行轉動 │ │
│ │ │ │ │ │
│ │ │ │ │ │
└──┴────────┴──────┴─────┴──┘
⑵證據1 、3 之組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 進步性比對分析
說明:
①(關於要件3A)由證據3 說明書記載:「細直桿(15)
為方形條狀,且桿身形成連續的螺旋件15A」(第1欄
第68- 71行)及「管件(23)前端部結合有一螺母(27)
,具有方型螺孔,主要是用來與細直桿(15)的螺旋件
(15A)作用,作為使細直桿(15)轉動的手段。」(第2
欄第25-29行),並配合圖式第2圖揭露內容,可知被
證3 係利用螺母與細直桿螺旋件作為轉動機制,且不
限於單向驅轉,此與系爭專利利用單向驅轉螺套的技
術並不相同;況且被證3 螺旋件與螺母的佈設亦與系
爭專利螺旋件與螺套結構的佈設完全不同。故系爭專
利請求項3 之「該外桿體內包括設有一同步升降之長
條形螺旋件,該內桿體內固設有一可單向驅轉之螺套
結構」技術特徵未為被證3 所揭露。
②(關於要件3B)由證據 3說明書:「利用手持管件(
23) 一端上下往復運動,藉由管件(23) 端部的螺母
(27)與細直桿(15)的螺旋件(15A) 交互作用,可帶動
心軸(12)進行轉動。」(第2 欄第44-47 行),可知
被證3 的驅轉機制並不相同於系爭專利,且被證3 係
驅使心軸轉動,管件本身並不會轉動,此亦與系爭專
利帶動內桿體轉動之技術不同。故系爭專利請求項 3
之「當外桿體上下位移時,以該螺旋件藉由該螺套結
構帶動該內桿體轉動者。」技術特徵未為被證3 所揭
露。
③依上所述,證據3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附屬技
術特徵,且無法達到系爭專利內桿體單向驅轉的效果
。其次,被告並未主張被證1 是否揭露系爭專利請求
項3 之附屬技術特徵,故證據1 、3 之組合不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又證據1 說明書及
圖式明顯未有轉動機制的技術內容,是以證據1 亦未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附屬技術特徵。在證據1 及
證據3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附屬技術特徵,
且不具有相應功效的情況下,證據1 、3 之組合當不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⒎證據2 、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
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3與被證2、3組合之進步性比對分析表
:
┌──┬────────┬──────┬─────┬──┐
│要件│系爭專利請求項3 │ 證據2 │ 證據3 │是否│
│編號│ │ │ │揭示│
├──┼────────┼──────┼─────┼──┤
│3A │該外桿體內包括設│被告未主張 │細直桿桿身│ 否 │
│ │有一同步升降之長│ │形成連續的│ │
│ │條形螺旋件,該內│ │螺旋件;管│ │
│ │桿體內固設有一可│ │件端部結合│ │
│ │單向驅轉之螺套結│ │一螺母,藉│ │
│ │構, │ │以與螺旋件│ │
│ │ │ │作用形成驅│ │
│ │ │ │轉機制 │ │
│ │ │ │ │ │
│ │ │ │ │ │
├──┼────────┼──────┼─────┼──┤
│3B │當外桿體上下位移│被告未主張 │手持管件一│ 否 │
│ │時,以該螺旋件藉│ │端上下往復│ │
│ │由該螺套結構帶動│ │運動,藉由│ │
│ │該內桿體轉動者。│ │管件端部的│ │
│ │ │ │螺母與細直│ │
│ │ │ │桿的螺旋件│ │
│ │ │ │交互作用,│ │
│ │ │ │可帶心軸進│ │
│ │ │ │行轉動 │ │
│ │ │ │ │ │
│ │ │ │ │ │
└──┴────────┴──────┴─────┴──┘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3 與證據2 、3 組合之進步性比對分析
說明:
①(關於要件3A、3B)被證3 未揭露系爭專利要件3A、
3B技術特徵且無法達到相應功效,已如爭點7所述。
其次,被告未主張被證2 是否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附屬技術特徵,故證據2 、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②被證2說明書已明確限定第一桿件(12)和第二桿件(14
) 相對轉動的範圍,且證據2 亦不具有系爭專利轉動
機制的技術內容,是以證據2 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
項3 之附屬技術特徵。在證據2 及被證3 均未揭露系
爭專利請求項3 之附屬技術特徵,且不具有相應功效
的情況下,證據2 、3 之組合當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⒏證據1 、2 、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
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3 與被證1 、2 、3 之組合進步性比對
分析表:
┌──┬─────┬─────┬────┬────┬──┐
│要件│系爭專利 │ │ │ │是否│
│編號│請求項3 │ 證據1 │證據2 │證據3 │揭示│
│ │ │ │ │ │ │
├──┼─────┼─────┼────┼────┼──┤
│3A │該外桿體內│被告未主張│被告未主│細直桿桿│ 否 │
│ │包括設有一│ │張 │身形成連│ │
│ │同步升降之│ │ │續的螺旋│ │
│ │長條形螺旋│ │ │件;管件│ │
│ │件,該內桿│ │ │端部結合│ │
│ │體內固設有│ │ │一螺母,│ │
│ │一可單向驅│ │ │藉以與螺│ │
│ │轉之螺套結│ │ │旋件作用│ │
│ │構, │ │ │形成驅轉│ │
│ │ │ │ │機制 │ │
│ │ │ │ │ │ │
├──┼─────┼─────┼────┼────┼──┤
│3B │當外桿體上│被告未主張│被告未主│手持管件│ 否 │
│ │下位移時,│ │張 │一端上下│ │
│ │以該螺旋件│ │ │往復運動│ │
│ │藉由該螺套│ │ │,藉由管│ │
│ │結構帶動該│ │ │件端部的│ │
│ │內桿體轉 │ │ │螺母與細│ │
│ │動者。 │ │ │直桿的螺│ │
│ │ │ │ │旋件交互│ │
│ │ │ │ │作用,可│ │
│ │ │ │ │帶心軸進│ │
│ │ │ │ │行轉動 │ │
└──┴─────┴─────┴────┴────┴──┘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3 與證據1 、2 、3 之組合進步性比對
分析表:
①(關於要件3A、3B)證據3 未揭露系爭專利要件3A、
3B技術特徵,且無法達到相應功效,已如前述。其次
,被告並未主張證據1 、2 是否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
3 之附屬技術特徵,故證據1 、2 、3 之組合不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②證據1 未有轉動機制的技術內容(見前述爭點6所述
),證據2 第一桿件和第二桿件會限定相對轉動的範
圍且不具系爭專利轉動機制的技術內容(見爭點7所
述)。是以證據1 、2 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
附屬技術特徵且不具有相應功效。在證據1 、2 及證
據3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附屬技術特徵,且
不具有相應功效的情況下,證據1 、2 、3 之組合當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③關於被告稱原告刻意扭曲證據3 之技術特徵云云,惟
系爭專利與證據3 主要差異在於驅轉技術手段的不同
,理由如爭點6,單向驅轉或雙向驅轉僅係該不同技
術手段的效果,原告並無如被告所稱有刻意扭曲被證
3 技術特徵之事實。縱被告所言為真,惟仍無法改變
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附屬技術特徵未為被證3 所揭露
。
㈣系爭產品無侵害系爭專利:
⒈系爭「Spin&Go Pro 350型」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範圍:
⑴系爭產品「Spin & Go Pro 」S350型未落入系爭專利請
求項1 之文義範圍:
┌──┬────────┬──┬─────────┬──┐
│要件│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Spin & Go Pro S350│是否│
│編號│技術特徵 │編號│型產品技術內容 │文義│
│ │ │ │ │讀取│
├──┼────────┼──┼─────────┼──┤
│1A │一種拖把之伸縮桿│1a │一種拖把之伸縮桿旋│ 是 │
│ │旋轉鎖定結構,包│ │轉鎖定結構; │ │
│ │含: │ │ │ │
├──┼────────┼──┼─────────┼──┤
│1B │一內桿體;一外桿│1b │一內桿體;一外桿體│是 │
│ │體,其係以其底端│ │,其係以其底端與該│ │
│ │與該內桿體之上端│ │內桿體之上端相互套│ │
│ │相互套接,並可相│ │接,並可相對呈線性│ │
│ │對呈線性伸縮位移│ │伸縮位移;一盤體,│ │
│ │;一盤體,係設於│ │係設於該內桿體之底│ │
│ │該內桿體之底部,│ │部,具備有拖把毛;│ │
│ │具備有拖把毛;以│ │以及一鎖定結構,係│ │
│ │及一鎖定結構,係│ │設於該外桿體,用以│ │
│ │設於該外桿體,用│ │控制該內、外桿體呈│ │
│ │以控制該內、外桿│ │定位或呈可相對伸縮│ │
│ │體呈定位或呈可相│ │狀態; │ │
│ │對伸縮狀態; │ │ │ │
├──┼────────┼──┼─────────┼──┤
│1C │其特徵在於:該鎖│ 1c │鎖定結構包括有:一│否 │
│ │定結構包括有:一│ │束套,係固定在該外│ │
│ │束套,係固定在該│ │桿體之底緣,其下段│ │
│ │外桿體之底緣,其│ │部呈內縮之第一錐面│ │
│ │下段部呈內縮之第│ │,且設有剖溝,另其│ │
│ │一錐面,且設有剖│ │上段部外周緣設有外│ │
│ │溝,另其上段部外│ │螺紋;以及一旋筒,│ │
│ │周緣設有斜槽;以│ │係套置在該束套外周│ │
│ │及一旋筒,係套置│ │,其內緣面相對於該│ │
│ │在該束套外周,其│ │束套之外螺紋處設有│ │
│ │內緣面相對於該束│ │可於外螺紋上升降之│ │
│ │套之斜槽設有可於│ │內螺紋,且其下段部│ │
│ │斜槽上升降之凸體│ │設有一可包束該第一│ │
│ │,且其下段部設有│ │錐面之第二錐面 │ │
│ │一可包束該第一錐│ │ │ │
│ │面之第二錐面; │ │ │ │
├──┼────────┼──┼─────────┼──┤
│1D │藉由旋轉該旋筒,│1d │藉由旋轉該旋筒,使│是 │
│ │使該旋筒可於該束│ │該旋筒可於該束套外│ │
│ │套外周上升或下降│ │周上升或下降,且因│ │
│ │,且因該剖溝之作│ │該剖溝之作用,使該│ │
│ │用,使該旋筒之第│ │旋筒之第二錐面相對│ │
│ │二錐面相對於該束│ │於該束套之第一錐面│ │
│ │套之第一錐面,呈│ │,呈現緊鎖或鬆弛,│ │
│ │現緊鎖或鬆弛,將│ │將該內、外桿體呈定│ │
│ │該內、外桿體呈定│ │位以利於拖地使用,│ │
│ │位以利於拖地使用│ │或使該內桿體呈可轉│ │
│ │,或使該內桿體呈│ │動狀態,以利該拖把│ │
│ │可轉動狀態,以利│ │毛之脫水。 │ │
│ │該拖把毛之脫水。│ │ │ │
└──┴────────┴──┴─────────┴──┘
⑵「Spin & Go Pro 」S350型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
1 要件文義比對說明:
①Spin & Go Pro S350型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a「一種拖
把之伸縮桿旋轉鎖定結構」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
編號1A「一種拖把之伸縮桿旋轉鎖定結構」文義所讀
入。
②Spin & Go Pro S350型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b「一內桿
體;一外桿體,其係以其底端與該內桿體之上端相互
套接,並可相對呈線性伸縮位移;一盤體,係設於該
內桿體之底部部,具備有拖把毛;以及一鎖定結構,
係設於該外桿體,用以控制該內、外桿體呈定位或呈
可相對伸縮狀態」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B「
一內桿體;一外桿體,其係以其底端與該內桿體之上
端相互套接,並可相對呈線性伸縮位移;一盤體,係
設於該內桿體之底部,具備有拖把毛;以及一鎖定結
構,係設於該外桿體,用以控制該內、外桿體呈定位
或呈可相對伸縮狀態」文義所讀入。
③「Spin & Go Pro 」S350型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c「鎖
定結構包括有:一束套,係固定在該外桿體之底緣,
其下段部呈內縮之第一錐面,且設有剖溝,另其上段
部外周緣設有外螺紋;以及一旋筒,係套置在該束套
外周,其內緣面相對於該束套之外螺紋處設有可於外
螺紋上升降之內螺紋,且其下段部設有一可包束該第
一錐面之第二錐面」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
1C「其特徵在於:該鎖定結構包括有:一束套,係固
定在該外桿體之底緣,其下段部呈內縮之第一錐面,
且設有剖溝,另其上段部外周緣設有斜槽;以及一旋
筒,係套置在該束套外周,其內緣面相對於該束套之
斜槽設有可於斜槽上升降之凸體,且其下段部設有一
可包束該第一錐面之第二錐面」文義所讀入。理由為
依申請專利範圍解釋,系爭專利的凸體與斜槽不等同
於「Spin & Go Pro 」S350型系爭產品的內螺紋與外
螺紋。
④「Spin & Go Pro 」S350型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d「藉
由旋轉該旋筒,使該旋筒可於該束套外周上升或下降
,且因該剖溝之作用,使該旋筒之第二錐面相對於該
束套之第一錐面,呈現緊鎖或鬆弛,將該內、外桿體
呈定位以利於拖地使用,或使該內桿體呈可轉動狀態
,以利該拖把毛之脫水」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
號1D「藉由旋轉該旋筒,使該旋筒可於該束套外周上
升或下降,且因該剖溝之作用,使該旋筒之第二錐面
相對於該束套之第一錐面,呈現緊鎖或鬆弛,將該內
、外桿體呈定位以利於拖地使用,或使該內桿體呈可
轉動狀態,以利該拖把毛之脫水」文義所讀入。結論
: 基於
全要件原則,「Spi n & Go Pro」S350型系爭
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⑤依上所述,基於全要件原則,「Spin & Go Pro 」S3
50型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⑶「Spin & Go Pro 」S350型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
求項1 均等範圍:
①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凸體及斜槽的解釋,如依通常
習慣總括之意義應包含螺紋結構,惟經參酌舉發答辯
過程中為維護系爭專利有效性之答辯理由,系爭專利
凸體與斜槽應限縮解釋為須排除螺紋結構,由於解釋
申請專利範圍階段即以申請歷史檔案將系爭專利請求
項1 所載之凸體及斜槽限定排除螺紋結構的請求範圍
,自不得再於侵權分析時藉由均等
予以擴張、延伸權
利範圍,故應無均等論之適用。
②依上所述,基於全要件原則,「Spin & Go Pro 」S3
50型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
⑷「Spin & Go Pro 」S350型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
求項3 文義範圍:
①如前所述,「Spin & Go Pro 」S350型系爭產品未落
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則當然未落入依附
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請求項3 之文義範圍。
②依上所述:基於全要件原則,「Spin & Go Pro 」S3
50型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文義範圍。
⑸「Spin & Go Pro 」S350型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
求項3 之均等範圍:
①如前所述,「Spin & Go Pro 」S350型系爭產品未落
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均等範圍,則當然未落入依附於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請求項3 之均等範圍。
②依上所述:基於全要件原則,「Spin & Go Pro 」S3
50型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 均等範圍。
⒉「Spin & Go Pro 」S450型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
項1 之範圍:
⑴「Spin & Go Pro 」S450型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之文義比對分析表:
┌──┬────────┬──┬─────────┬──┐
│要件│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Spin & Go Pro S450│是否│
│編號│技術特徵 │編號│型產品技術內容 │文義│
│ │ │ │ │讀取│
├──┼────────┼──┼─────────┼──┤
│1A │一種拖把之伸縮桿│1a │一種拖把之伸縮桿旋│ 是 │
│ │旋轉鎖定結構,包│ │轉鎖定結構; │ │
│ │含: │ │ │ │
├──┼────────┼──┼─────────┼──┤
│1B │一內桿體;一外桿│1b │一內桿體;一外桿體│ 是 │
│ │體,其係以其底端│ │,其係以其底端與該│ │
│ │與該內桿體之上端│ │內桿體之上端相互套│ │
│ │相互套接,並可相│ │接,並可相對呈線性│ │
│ │對呈線性伸縮位移│ │伸縮位移;一盤體,│ │
│ │;一盤體,係設於│ │係設於該內桿體之底│ │
│ │該內桿體之底部,│ │部,具備有拖把毛;│ │
│ │具備有拖把毛;以│ │以及一鎖定結構,係│ │
│ │及一鎖定結構,係│ │設於該外桿體,用以│ │
│ │設於該外桿體,用│ │控制該內、外桿體呈│ │
│ │以控制該內、外桿│ │定位或呈可相對伸縮│ │
│ │體呈定位或呈可相│ │狀態; │ │
│ │對伸縮狀態; │ │ │ │
│ │ │ │ │ │
├──┼────────┼──┼─────────┼──┤
│1C │其特徵在於:該鎖│ 1c │鎖定結構包括有:一│否 │
│ │定結構包括有:一│ │束套,係固定在該外│ │
│ │束套,係固定在該│ │桿體之底緣,其下段│ │
│ │外桿體之底緣,其│ │部設凹槽呈內縮,凹│ │
│ │下段部呈內縮之第│ │槽上設有缺口,缺口│ │
│ │一錐面,且設有剖│ │上部有可分離夾緊彈│ │
│ │溝,另其上段部外│ │片設置,另其上段部│ │
│ │周緣設有斜槽;以│ │外周緣設有環狀凹部│ │
│ │及一旋筒,係套置│ │;以及一旋筒,係套│ │
│ │在該束套外周,其│ │置在該束套外周,其│ │
│ │內緣面相對於該束│ │內緣面相對於該束套│ │
│ │套之斜槽設有可於│ │之可分離夾緊彈片處│ │
│ │斜槽上升降之凸體│ │設有凸體,且其下段│ │
│ │,且其下段部設有│ │部可包束該束套下 │ │
│ │一可包束 │ │段。 │ │
│ │該第一錐面之第二│ │ │ │
│ │錐面; │ │ │ │
├──┼────────┼──┼─────────┼──┤
│1D │藉由旋轉該旋筒,│1d │藉由旋轉該旋筒,使│是 │
│ │使該旋筒可於該束│ │該旋筒內之凸體,對│ │
│ │套外周上升或下降│ │應於束套之可分離夾│ │
│ │,且因該剖溝之作│ │緊彈片,緊鎖固定內│ │
│ │用,使該旋筒之第│ │桿體,而旋筒朝另端│ │
│ │二錐面相對於該束│ │旋轉,則旋筒內凸體│ │
│ │套之第一錐面,呈│ │不對應束套之可分離│ │
│ │現緊鎖或鬆弛,將│ │夾緊彈片,可鬆弛內│ │
│ │該內、外桿體呈定│ │、外桿體,將該內、│ │
│ │位以利於拖地使用│ │外桿體呈定位以利於│ │
│ │,或使該內桿體呈│ │拖地使用,或使該內│ │
│ │可轉動狀態,以利│ │桿體呈可轉動狀態,│ │
│ │該拖把毛之脫水。│ │以利該拖把毛之脫水│ │
│ │ │ │。 │ │
└──┴────────┴──┴─────────┴──┘
⑵「Spin & Go Pro 」S450型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
1 文義讀取,比對說明:
①「Spin & Go Pro 」S450型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a「一
種拖把之伸縮桿旋轉鎖定結構」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編號要件1A「一種拖把之伸縮桿旋轉鎖定結構」文義
所讀入。
②「Spin & Go Pro 」S450型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b「一
內桿體;一外桿體,其係以其底端與該內桿體之上端
相互套接,並可相對呈線性伸縮位移;一盤體,係設
於該內桿體之底部,具備有拖把毛;以及一鎖定結構
,係設於該外桿體,用以控制該內、外桿體呈定位或
呈可相對伸縮狀態」為系爭專利號請求項1 要件編號
1B「一內桿體;一外桿體,其係以其底端與該內桿體
之上端相互套接,並可相對呈線性伸縮位移;一盤體
,係設於該內桿體之底部,具備有拖把毛;以及一鎖
定結構,係設於該外桿體,用以控制該內、外桿體呈
定位或呈可相對伸縮狀態」文義所讀入。
③「Spin & Go Pro 」S450型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c「鎖
定結構包括有:一束套,係固定在該外桿體之底緣,
其下段部設凹槽呈內縮,凹槽上設有缺口,缺口上部
有可分離夾緊彈片設置,另其上段部外周緣設有環狀
凹部;以及一旋筒,係套置在該束套外周,其內緣面
相對於該束套之可分離夾緊彈片處設有凸體,且其下
段部可包束該束套下段。」不為系爭專利號請求項1
要件編號1C「其特徵在於:該鎖定結構包括有:一束
套,係固定在該外桿體之底緣,其下段部呈內縮之第
一錐面,且設有剖溝,另其上段部外周緣設有斜槽;
以及一旋筒,係套置在該束套外周,其內緣面相對於
該束套之斜槽設有可於斜槽上升降之凸體,且其下段
部設有一可包束該第一錐面之第二錐面」文義所讀入
。理由為系爭專利的凸體與斜槽構件及凸體可於斜槽
上升降的作動方式不等同於「Sp in & Go Pro」S450
型系爭產品的凸體與可分離夾緊彈片構件及凸體與可
分離夾緊彈片的協同作動方式。
④「Spin & Go Pro 」S450型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d「藉
由旋轉該旋筒,使該旋筒內之凸體,對應於束套之可
分離夾緊彈片,緊鎖固定內桿體,而旋筒朝另端旋轉
,則旋筒內凸體不對應束套之可分離夾緊彈片,可鬆
弛內、外桿體,將該內、外桿體呈定位以利於拖地使
用,或使該內桿體呈可轉動狀態,以利該拖把毛之脫
水。」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D「藉由旋轉
該旋筒,使該旋筒可於該束套外周上升或下降,且因
該剖溝之作用,使該旋筒之第二錐面相對於該束套之
第一錐面,呈現緊鎖或鬆弛,將該內、外桿體呈定位
以利於拖地使用,或使該內桿體呈可轉動狀態,以利
該拖把毛之脫水」文義所讀入。理由為系爭專利利用
旋筒於束套上升或下降而呈現內桿體緊鎖或鬆弛的方
式不等同於「Spin& Go Pro 」S450 型系爭產品利用
旋筒相對於束套水平轉動使旋筒凸體與束套可分離夾
緊彈片的對應關係而呈現內桿體緊鎖或鬆弛的方式。
⑤依上所述,基於全要件原則,「Spin & Go Pro 」S4
50型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⑶「Spin & Go Pro 」S450型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
求項1 均等範圍:
┌───┬─────────┬──────────┬──┐
│要件 │系爭專利請求項1 │Spin & Go Pro S450型│是否│
│編號 │編號1C、1D │要件編號1c、1d │相同│
├───┼─────────┼──────────┼──┤
│技術特│束套上段部外周緣設│束套下段部呈內縮,且│ - │
│徵差異│有斜槽,下段部呈內│設有缺口,缺口上部有│ │
│ │縮之第一錐面,且設│可分離夾緊彈片設置;│ │
│ │有剖溝;以及一旋筒│以及一旋筒,係套置在│ │
│ │,係套置在該束套外│該束套外周,其內緣面│ │
│ │周,其內緣面相對於│相對於該束套之可分離│ │
│ │該束套之斜槽設有可│夾緊彈片處設有凸體 │ │
│ │於斜槽上升降之凸體│ │ │
│ │,其下段部設有一可│ │ │
│ │包束該第一錐面之第│ │ │
│ │二錐面。 │ │ │
├───┼─────────┼──────────┼──┤
│技術手│旋筒套置在該束套外│旋筒套置在該束套外周│不實│
│段 │周,利用旋筒內緣面│,利用旋筒內之凸體對│質相│
│(way) │凸體與束套外周緣斜│應於束套凹槽內水平轉│同 │
│ │槽的結合關係使旋筒│動,致旋筒凸體與束套│ │
│ │可相對於束套上升或│可分離夾緊彈片形成對│ │
│ │下降,致旋筒第二錐│應緊鎖或非對應鬆弛狀│ │
│ │面與束套第一錐面形│態 │ │
│ │成緊鎖或鬆弛狀態 │ │ │
├───┼─────────┼──────────┼──┤
│功能 │使內、外桿體呈緊鎖│使內、外桿體呈緊鎖或│實質│
│(func-│或鬆弛 │鬆弛 │相同│
│tion) │ │ │ │
├───┼─────────┼──────────┼──┤
│結果 │將該內、外桿體呈定│將該內、外桿體呈定位│實質│
│(resu-│位以利於拖地使用,│以利於拖地使用,或使│相同│
│lt) │或使該內桿體呈可轉│該內桿體呈可轉動狀態│ │
│ │動狀態,以利該拖把│,以利該拖把毛之脫水│ │
│ │毛之脫水 │ │ │
└───┴─────────┴──────────┴──┘
⑷「Spin & Go Pro 」S450型系爭產品要件1c、1d未落入
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C、1D之均等範圍說明:
①「Spin & Go Pro 」S450型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c、1d
與系爭專利要件標號1C、1D差別在於,「Spin & Go
Pro 」S450型系爭產品係以束套下段部設凹槽呈內縮
,凹槽上設有缺口,缺口上部有可分離夾緊彈片設置
;以及一旋筒,係套置在該束套外周,其內緣面相對
於該束套之可分離夾緊彈片處設有凸體。而系爭專利
係束套上段部外周緣設有斜槽,下段部呈內縮之第一
錐面,且設有剖溝;以及一旋筒,係套置在該束套外
周,其內緣面相對於該束套之斜槽設有可於斜槽上升
降之凸體,其下段部設有一可包束該第一錐面之第二
錐面。
②「Spin & Go Pro 」S450型系爭產品「旋筒套置在該
束套外周,利用旋筒內之凸體對應於束套凹槽內水平
轉動,致旋筒凸體與束套可分離夾緊彈片形成對應緊
鎖或非對應鬆弛狀態」此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旋筒
套置在該束套外周,利用旋筒內緣面凸體與束套外周
緣斜槽的結合關係使旋筒可相對於束套上升或下降,
致旋筒第二錐面與束套第一錐面形成緊鎖或鬆弛狀態
」之技術手段為非實質相同;雖「Spin & Go Pro 」
S450型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皆能達到「使內、外桿體
呈緊鎖或鬆弛」實質相同的功能及「將該內、外桿體
呈定位以利於拖地使用,或使該內桿體呈可轉動狀態
,以利該拖把毛之脫水」實質相同的結果,惟「Spin
& Go Pro」S450型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係以非實質相
同之技術手段,縱然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與實質相同
的結果,仍
難謂「Spin & Go Pro 」S450型系爭產品
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C、1D之均等範圍。
③基於全要件原則,「Spin & Go Pro 」S450型系爭產
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
⒊「Spin & Go Pro 」S450型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
項3 之文義範圍:
⑴如前所述,「Spin & Go Pro」S450 型系爭產品未落入
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文義範圍,則當然未落入依附於系
爭專利請求項1 之請求項3 之文義範圍。
⑵基於全要件原則,「Spin & Go Pro」S450 型系爭產品
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文義範圍。
⒋「Spin & Go Pro 」S450型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
項3 之均等範圍:
⑴如前所述,「Spin & Go Pro」S450 型系爭產品未落入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則當然未落入依附於系
爭專利請求項1 之請求項3 之均等範圍。
⑵基於全要件原則,「Spin & Go Pro」S450 型系爭產品
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均等範圍。
⒌「Hello Kitty S600型」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
3 項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被告洛克馬公司陳述:系爭「Hello KittyS600 型」產品
係訴外人鉅宇公司所製造,其於99年5 月26 日 向鉅宇公
司購買
等情,而該產品雖經本院100 年度民專訴字第62號
民事判決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然經鉅宇公司提起
上訴後,本院102 年度民專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認定「He
llo Kitty S600型」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文義及
均等範圍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權利範圍。
㈣依上所述,被告等製造銷售之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
項範圍。
七、
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系爭專利具得撤銷之事由,惟經比對被
告提出之證據1 、2 、3 及其組合,均不足認系爭專利得予
撤銷。又原告雖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惟經本院比對兩者技術特徵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是被告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原告基於專利法第120
條規定準用同法第96條1 項、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
麗,應併駁回之,
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被告是否有侵
權之故意、過失與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等,
暨未
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