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民專訴字第63號
原 告 拖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 人 李清河
訴訟代理 人 陳威霖
律師
劉慧君律師
被 告 洛克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莊進成
上二人共 同
訴訟代理 人 李世章律師
徐念懷律師
劉靜芬
被 告 豐將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周彩蓮
上二人共 同
訴訟代理 人 趙惠如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
月7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關於原告
訴之聲明部分第2 、3 項之記載,
應更正為「⒉被告洛克馬公司、莊進成應連帶賠償原告6,930 元
,
暨自原告
言詞辯論意旨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豐將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周彩蓮應
連帶賠償原告63萬元,暨自原告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關於原告訴之聲明原記載:「⒊禁止被告洛
克馬公司、李清河、豐將公司、周彩蓮製造、委託製造、為販賣
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專利公告
第M377954 號『拖把之伸縮桿
旋轉鎖定結構』之旋轉拖把組產品
,包含『Spin Go&Pro 』旋轉拖把組及『好神拖Hello Kitty
S600 型 』旋轉拖把組。⒋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部分
,變更為第4 、5 項。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
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