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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專訴字第65號 原   告  啟墩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蕭添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輔 佐 人  黃順勇 被   告  龍凱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鄭清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蘇民律師        許家華律師        楊祺雄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3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著有規定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 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 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 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 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 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61 號裁定參照)。本件原以原告啟 墩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啟敦公司)名義起訴,嗣於訴訟進行 中之民國103 年1 月17日具狀追加專利權人即原告啟墩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蕭添旺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68 頁)。又原告 雖為訴之追加,並為被告所不同意,惟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均 為被告侵害原告蕭添旺之專利權,依前開說明,原告所請求 之基礎事實應為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蕭添旺為中華民國新型第M274369 號「倒燄式還原電 爐結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 自94年9 月1 日起至104 年4 月7 日止,並已取得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比對結 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5 項皆為代碼6 ,足證系 爭專利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詎被告鄭清龍原為原告啟墩 公司之員工,於任職期間習得原告啟墩公司關於系爭專利 產品之部分結構製作流程,乃於98年4 月30日離職後,自 行於同年5 月12日登記成立被告龍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龍凱公司),原告發現被告龍凱公司在未得原告同意或授 權之前提下,製造疑似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銷售予訴外人 ○○○即新國藝陶坊,經原告委請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 心就新國藝陶坊之「倒燄式還原電爐」產品(下稱系爭產 品)做成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定 系爭產品確有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 圍,而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又原告蕭添旺已於提起本件 訴訟前將對被告之所有債權讓與原告啟墩公司,故原告啟 墩公司及原告蕭添旺均得合法提起本件訴訟。為此,爰依 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龍凱 公司排除並防止侵害,暨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 2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龍凱公司負新 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賠償責任。又被告鄭清龍為被告 龍凱公司之負責人,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負連 帶賠償責任。 (二)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103 年2 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就其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不得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 、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之行為。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如下: (一)原告啟墩公司當事人不適格: 系爭專利屬原告蕭添旺所有,而非原告啟墩公司,原告啟 墩公司亦未依專利法第62條第1 項之規定向智慧局登記受 讓。原告啟墩公司雖提出債權讓與書為證,然排除侵害請 求權與防止侵害請求權係類似物權性質,乃基於專利權而 生,目的在保護專利權的完整性不受侵害,不可與專利權 本權分別讓與。又債權讓與係雙方合意之準物權契約,而 非單方之法律行為,然原告所提出之契約書中卻未見原告 啟墩公司之公司章及代表人章,足見該契約書僅為原告蕭 添旺單方之意思表示,無法讓與債權。況且,原告啟墩公 司之代表人與專利權讓與人均為同一人即原告蕭添旺,則 原告蕭添旺所簽立之債權讓與書顯然違反民法第106 條禁 止自己代理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為無效。再 者,參酌專利法第96條立法理由第四點,已說明專利權人 或專屬被授權人始有提出損害賠償請求權、排除侵害請求 權、防止侵害請求權之權利。況若原告啟墩公司僅受讓債 權,而未受讓專利權,則被告倘在本件訴訟中提出系爭專 利有效性之抗辯,本件判決就系爭專利有效性之判斷,其 效力復無法及於專利權人即原告蕭添旺,將無法達到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規定為求紛爭一次解決之立法意旨 。 (二)系爭鑑定報告內之照片無證據能力: 原告於103 年1 月3 日至103 年1 月4 日到「新國藝陶坊 」,向該陶坊負責人○○○陳稱「如不提供電爐拍攝照片 ,法院會執行強制處分調查證據」云云,○○○係受到脅 迫始提出系爭產品供原告拍攝。是故,原告未經○○○真 實同意,以不正當方式取得系爭產品之照片,類推民法誠 信原則,該照片應不具證據能力。 (三)系爭鑑定報告已違反請求項破壞原則,故不適用均等論: 1、按專利侵害鑑定比對時,若必須破壞請求項之界定(例如 使某一技術特徵消失),始能使系爭產品對應系爭專利請 求項所載之技術特徵,則不適用均等論,而此種破壞某一 請求項或申請專利範圍之界定行為,學理上稱之為請求項 破壞原則(the claim vitiation doctrine, CVD )。所 以將「破壞請求項之界定範圍」排除於均等論之適用,其 目的在於防止權利人利用此種方式解釋其申請專利範圍, 將顯然存有差異之他人物品,納入所謂均等範圍,進而主 張構成均等,侵害專利權。 2、系爭產品之氣流循環系統結構為「二燃燒器間之中央部位 有一通孔以組設一連通管一端,該連通管之另一端則連通 至一矩形槽室,該矩形槽室後側設有一出氣孔,在出氣孔 組設一抽風機,該抽風機並外接一氣管。」與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中「……又在該電爐本體底部相對於 二燃燒器間之中央部位另凹設有一槽室,於槽室後側設有 一出氣孔,該出氣孔並以一氣管外接於一抽氣系統,以該 抽氣系統得將電爐本體內部之空氣往外抽排而構成氣流循 環效果……」所定義的結構順序有所不同,且由於原告將 槽室的氣體循環功能與抽氣系統的排氣功能混為一談,無 視於槽室與抽氣系統的結構設計,破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所揭示的文義限制,導致系爭產品避熱排列設 計(即連通管、矩形槽室、出氣孔、抽風機及氣管的連結 關係)被忽略。是以,系爭鑑定報告第8 至10頁所述之均 等論,洵無可採。 (四)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及均 等範圍: 1、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 : 除前揭所述之結構順序有所不同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其中部分文義記載為「……該出氣孔並以一氣管 外接於一抽氣系統,以該抽氣系統得將電爐本體內部之空 氣往外抽排而構成氣流循環效果……」等語,而系爭產品 則係以連通管連結至矩形槽室,矩形槽室再連結至抽風機 ,所以系爭產品在抽風機運轉將電爐本體內部之空氣往外 抽排時,僅有排氣效果,不會有空氣導引到電爐本體內部 構成氣流循環效果,故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 2、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 : ⑴技術手段實質不同: 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手段,係一槽室具 有出氣口及一進氣構造,能讓出氣口持續排氣,同時與 進氣構造進行氣流循環。 ②系爭產品之技術手段則是有一通孔以組設一連通管一端 ,該連通管之另一端則連通至一矩形槽室,該矩形槽室 後側設有一出氣孔,在出氣孔組設一抽風機,該抽風機 並外接一氣管。 ③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兩者技術手段 之差異至少有二:第一、系爭產品之矩形槽室與電爐本 體僅有一連通管相連,氣流循環無法同一時間進氣和出 氣,而系爭專利之電爐本體底部直接凹設一槽室作為進 氣和出氣的氣流循環之用。第二、系爭產品之矩形槽室 之出氣孔和抽風機直接相連接,抽氣效率較高,而系爭 專利之矩形槽室和抽氣系統間以氣管相連接,抽氣效率 較差。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系爭產品 之技術手段實質不同。 ⑵功能實質不同: 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功能,係電爐本體底部 中央部位凹設之槽室,達到使抽氣系統將電爐本體內部 燃燒所產生廢氣抽排出時易構成一氣流循環功能。 ②系爭產品之技術手段則是矩形槽室藉由連通管維持電爐 本體距離,使矩形槽室及抽風機遠離熱源進行作業,但 連通管為矩形槽室及抽風機之唯一通道連結至電爐本體 ,無法同一時間進氣及出氣進行氣流循環。 ③系爭專利之槽室功能在於氣流循環作用。至於系爭產品 之矩形槽室與電爐本體僅有一連通管相連,就是由於無 法同一時間進氣和出氣,內部高溫廢氣容易毀損抽風機 設備,才以連通管連結到低溫處接合矩形槽室,其矩形 槽室及其連通管之功能在於遠離熱源。是以,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系爭產品之功能實質不同。 ⑶結果實質不同: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槽室能產生有效將電爐內 所含之氧氣燃燒殆盡的結果。然而,系爭產品之矩形槽室 以連通管遠離電爐本體,一方面無法同一時間進氣和出氣 ,其燃燒氧氣的結果無法達到系爭專利之槽室水準,另方 面此結構設計目的在取得延長系爭產品之抽風機使用壽命 。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系爭產品之結果 實質不同。 3、綜上所述,系爭產品並不構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侵害及均等侵害。 (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有得撤銷之原因: 1、被告所提出之引證如下: ⑴89年10月3 日公開之日本特開0000-000000 號專利案(下 稱被證3 )。 ⑵89年6 月20日公開之日本特開0000-000000 號專利案(下 稱被證4)。 ⑶87年9 月25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00-000000 號專利案(下 稱被證5)。 ⑷79年12月18日公告之美國0000000 號「KILN WITH VENTILATION SYSTEM」專利案(下稱被證6)。 2、被證3 與被證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請求項所界定之電爐結 構的基本組成與被證3 相同,其在「改良部分」界定關於 通孔、燃燒器與出氣孔等和燒耗氧氣有關的結構亦和被證 3 所揭示之電氣爐相同。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與被證3 之差別僅在於: ①系爭專利中相對應的通孔14、14' 和燃燒器20、20' 的 數量都是2 個,被證3 的火燄吹入口22與燃燒部2 的數 量則為1 個。 ②系爭專利在相對於該二燃燒器20、20' 的中央部位設置 槽室15,再於槽室15後側設置出氣孔19,被證3 的排氣 孔30的設置位置則是在爐蓋體23b 的中央部位,即排氣 位置位於爐本體23a頂部。 ③系爭專利的出氣孔19以一氣管41外接一抽氣系統40,以 便利用該抽氣系統40將電爐本體10內部之空氣往外抽排 而構成氣流循環,被證3 則未揭露其排氣孔30藉由氣管 外接抽氣系統進行爐本體23a 內部之空氣的抽排。 ⑶前開被證3 與系爭專利差別所在,均已揭露於被證4 ,因 此,陶瓷燒烤用電爐設備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基於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可以輕易地將被證4 號所揭露 的瓦斯燃燒器5 、出火口2 與出氣孔的配置型式,以及引 導爐內空氣排出的氣管15與噴射器E 等元件結合到被證3 的電氣爐20中,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 的電爐結構,且前述元件之數量改變或組合不僅為新型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亦未能產生 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不具進步性。 3、被證3 、被證5 及被證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和被證3 之差別,即電爐本 體10設置雙燃燒器20、20' 、出氣孔19及抽氣系統40,已 揭露於被證5 及被證6 ,屬於陶瓷藝品燒烤設備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產生某一新 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 具進步性。 4、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為 陶瓷藝品燒烤設備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結合 被證3 與被證4 ,或結合被證3 、被證5 及被證6 號所能 輕易完成,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而有得撤銷之原因。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蕭添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4年9 月1 日起至104 年4 月7 日止。 (二)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於102 年12月31日所鑑定之系爭 產品為被告龍凱公司所製造銷售。 四、本件爭點如下: (一)系爭鑑定報告內之照片有無證據能力?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有無得撤銷之原因? (三)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 圍?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1、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係一種倒燄式還原電爐結構,特別是針對用以燒   烤陶瓷藝品之專用電爐而設計,其結構設計上,主要係於  電爐底部增設有兩組燃燒器,並藉其調節閥得調整燃燒器 之進氣比率,俾得利用燃燒器以燒耗電爐內之氧氣,另於 電爐底部相對於二燃燒器的中間部位凹設有一槽室,於槽 室前側設有一小型氣孔,而槽室底部則設一大型氣孔,且 藉其槽底外部嵌設之一活動板得調整其底部大型氣孔的開 啟幅度,又槽室後側另以氣管外接一抽氣系統,利用該抽 氣系統得將電爐內的燃燒廢氣往外抽排,並藉槽室前側與 底部導入的空氣與高溫廢氣混合以降低其排出廢氣的溫度 ,同時構成氣流循環作用以維持燃燒器之燃燒狀態,據以 能有效將電爐內所含之氧氣燃燒殆盡,避免與陶瓷藝品塗 佈之釉料產生化學作用,從而使其燒烤陶瓷藝品可維持其 預期之色澤者(參系爭專利中文摘要)。  2、系爭專利主要圖面:詳如附圖一所示。  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5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    第2 至5 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而與本   件請求相關者為第1 項,其內容為:「一種倒燄式還原電 爐結構,其主要是設有一電爐本體,於電爐本體設有可啟 閉式爐門,藉以可將陶瓷胚料等置入電爐本體內,或方便 將燒烤完成之陶瓷藝品取出,而在電爐本體內部按裝有加 熱器,並藉一側控制箱預設之插頭插接電源,以供應加熱 器之電源,同時由該控制箱可設定其加熱溫度與時間,俾 令電爐本體內之高溫可維持一定程度,配合其時間的設定 而得輕易完成陶瓷藝品的燒烤作業,依此構成此類電爐的 基本功能架構;其改良係在於:該電爐本體的底部乃增設 有兩個通孔以組設兩組燃燒器,利用該等燃燒器得以燃耗 電爐本體內之氧氣,又在該電爐本體底部相對於二燃燒器 間之中央部位另凹設有一槽室,於槽室後側設有一出氣孔 ,該出氣孔並以一氣管外接於一抽氣系統,以該抽氣系統 得將電爐本體內部之空氣往外抽排而構成氣流循環效果, 據以使燃燒器得以持續燃燒以將電爐本體內之氧氣燒耗殆 盡而呈缺氧狀態,從而可有效避免氧氣與釉料發生化學作 用而衍生陶瓷燒烤色差問題者。」 (二)系爭產品技術分析: 1、系爭產品實物照片(詳如附圖二所示):   被告雖稱:○○○係受到脅迫始提出系爭產品供原告拍攝 ,故原告未經○○○真實同意,以不正當方式取得系爭產 品之照片,應類推適用民法誠信原則,該照片應不具證據 能力等語。惟查,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信為真。且被告既不否認上開照片之形式及實質上 真正,並自認上開照片所示之產品確為被告龍凱公司所製 造銷售,則本院以該照片所示之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為侵權比對,自無違反誠信原則而言。 2、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系爭產品為一種倒燄式還原電爐結構,設有一電爐本體,    於電爐本體設有可啟閉式爐門,藉以可將陶瓷胚料等置入    電爐本體內,或方便將燒烤完成之陶瓷藝品取出,而在電    爐本體內部按裝有加熱器,並藉一側控制箱預設之插頭插    接電源,以供應加熱器之電源,同時由該控制箱可設定其    加熱溫度與時間,俾令電爐本體內之高溫可維持一定程度   ,配合其時間的設定而得輕易完成陶瓷藝品的燒烤作業;   該電爐本體的底部乃增設有二個通孔以組設二組燃燒器, 利用該等燃燒器得以燃耗電爐本體內之氧氣,又在該電爐 本體底部相對於燃燒器間之後方設有一出氣孔,該出氣孔 並以一氣管外接於一抽氣系統,以該抽氣系統得將電爐本 體內部之空氣往外抽排而構成氣流循環效果。 (三)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 圍:  1、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比對分析   :  ⑴經解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技術內容可解析 為6 個要件(element ),分別為:要件編號A 「一種倒 燄式還原電爐結構,其主要是設有一電爐本體,」;要件 編號B 「於電爐本體設有可啟閉式爐門,藉以可將陶瓷胚 料等置入電爐本體內,或方便將燒烤完成之陶瓷藝品取出 ,」;要件編號C 「而在電爐本體內部按裝有加熱器,並 藉一側控制箱預設之插頭插接電源,以供應加熱器之電源 ,」;要件編號D 「同時由該控制箱可設定其加熱溫度與 時間,俾令電爐本體內之高溫可維持一定程度,配合其時 間的設定而得輕易完成陶瓷藝品的燒烤作業,依此構成此 類電爐的基本功能架構;」;要件編號E 「其改良係在於 :該電爐本體的底部乃增設有兩個通孔以組設兩組燃燒器 ,利用該等燃燒器得以燃耗電爐本體內之氧氣,」;要件 編號F「又在該電爐本體底部相對於二燃燒器間之中央部 位另凹設有一槽室,於槽室後側設有一出氣孔,該出氣孔 並以一氣管外接於一抽氣系統,以該抽氣系統得將電爐本 體內部之空氣往外抽排而構成氣流循環效果,據以使燃燒 器得以持續燃燒以將電爐本體內之氧氣燒耗殆盡而呈缺氧 狀態,從而可有效避免氧氣與釉料發生化學作用而衍生陶 瓷燒烤色差問題者。」。 ⑵系爭產品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各要件之技術 特徵,可解析為6 個要件,分別為:要件編號a 「一種倒    燄式還原電爐結構,其主要是設有一電爐本體,」;要件   編號b 「於電爐本體設有可啟閉式爐門,藉以可將陶瓷胚   料等置入電爐本體內,或方便將燒烤完成之陶瓷藝品取出 ,」;要件編號c 「而在電爐本體內部按裝有加熱器,並 藉一側控制箱預設之插頭插接電源,以供應加熱器之電源 ,」;要件編號d 「同時由該控制箱可設定其加熱溫度與 時間,俾令電爐本體內之高溫可維持一定程度,配合其時 間的設定而得輕易完成陶瓷藝品的燒烤作業,依此構成此 類電爐的基本功能架構;」;要件編號e 「該電爐本體的 底部乃增設有二個通孔以組設二組燃燒器,利用該等燃燒 器得以燃耗電爐本體內之氧氣,」;要件編號f 「在該電 爐本體底部相對於二燃燒器間之中央部位設一通孔,以一 連通管連通至一設於電爐本體底部下方側緣之矩形槽室, 於矩形槽室後側設有一出氣孔,該出氣孔組設一抽風機, 該抽風機並外接一氣管」。 ⑶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系爭產品之技術比對 ,其中要件編號a 、b 、c 、d 、e 部分,系爭產品之技 術內容可自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讀取,及要件 編號f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F 之文義 不相符,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系爭鑑定報告第8 頁及 被告民事答辯(三)狀第3 頁之(二)及四】,是本件即 應進一步為均等論之探討。 2、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F 均等 分析: ⑴經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7 行至第11行揭示:「且    在該等高溫廢氣往外抽送的過程中,因由槽室(15)前側小   型進氣孔(16)與底部大型進氣孔(17)導入冷空氣而可適度  冷卻廢氣的高溫,故可使其排出的廢氣溫度不致過高,並 可避免氣管(41)及抽氣系統(40)結構受損,從而可延長其 使用壽命」。而系爭產品要件編號f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F 之差別在於系爭專利之「電爐本體    底部相對於二燃燒器間之中央部位另凹設有一槽室,於槽   室後側設有一出氣孔,該出氣孔並以一氣管外接於一抽氣  系統」,而系爭產品之「電爐本體底部相對於二燃燒器間 之中央部位設一通孔,以一連通管連通至一設於電爐本體 底部下方側緣之矩形槽室,於矩形槽室後側設有一出氣孔 ,該出氣孔組設一抽風機,該抽風機並外接一氣管」,兩 者技術手段實質不相同;又系爭專利藉由「於電爐本體底 部設置槽室(15)」之技術手段,而產生「於槽室前側可設 小型進氣孔與底部大型進氣孔導入冷空氣」之功能,能達 成「可適度冷卻廢氣的高溫,故可使其排出的廢氣溫度不 致過高,並可避免氣管(41) 及抽氣系統(40)結構受損」 之結果。反觀系爭產品則因採用「電爐本體底部相對於二 燃燒器間之中央部位設一通孔」之技術手段,並無法達成 「於通孔可設進氣孔」功能,而無法達成「可避免連通管 、矩形槽室及抽風機之結構受損」之結果。因此,系爭產 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兩者係利用實質不同之 技術手段,產生不同功能及不同結果,因此尚難稱系爭產 品適用均等論,而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 等範圍。 ⑵原告於民事準備書(三)狀之二雖主張:系爭產品與系爭 專利都是在產品底部以管線外接抽氣系統抽氣,差別僅在 所設抽氣管線之位置略有不同而已,功效亦均同樣為「據 以使燃燒器得以持續燃燒以將電爐本體內之氧氣燒耗殆盡 而呈缺氧狀態,從而可有效避免氧氣與釉料發生化學作用 而衍生陶瓷燒烤色差問題」。系爭產品之技術方式,不但 對熟悉該行業中人而言實屬簡單之替代,縱非熟悉該行業 中人也可輕易瞭解被告變更抽氣管線之位置目的顯在迴避 原告之專利,然兩者技術手段分析上實質相同,被告所辯 鑑定報告有破壞請求項之界定之情形存在,只是空言「系 爭專利避熱排列設計被忽略」,卻又無法說明所謂的「系 爭專利避熱排列設計」之功能目的為何,是被告所辯顯不 足採云云(參本院卷第182 至183 頁)。惟查,由前揭系 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7 行至第11行所載,可知系爭專利 係藉由「於電爐本體底部設置槽室(15)」之技術手段,而 產生「於槽室前側可設小型進氣孔與底部大型進氣孔導入 冷空氣」之功能,而達成「可適度冷卻廢氣的高溫,故可 使其排出的廢氣溫度不致過高,並可避免氣管(41)及抽氣 系統(40)結構受損」之結果,而系爭產品僅在電爐本體下 方設通孔,旋即依序連接連通管,連通管再連接至電爐本 體底部下方側緣之矩形槽室、抽風機及氣管,系爭產品通 孔之設計目的並非用來引進冷空氣而使排出之廢氣降溫, 進而能避免連通管及抽氣機之結構受損。因此,系爭產品 確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在技術手段、功能及結 果均不實質相同,系爭產品尚難稱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之範圍,是原告上開主張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之文義或均等範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龍凱公司侵害其專 利權,並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第2 項、第 97條第1 項第2 款暨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⑴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103 年2 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就其侵害系爭專 利之產品不得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 目的而進口之行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