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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專訴字第75號 原   告 新日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勝男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柯政延律師 被   告 譔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慶諒 被   告 揆皇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宇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代理人  楊雅竹律師 輔 佐 人 蘇筱涵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本院於103 年2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新日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日興公司)係新型第M4 11498 號「腳架及其顯示器」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 自民國100 年9 月11日至110 年3 月30日止(下稱系爭專 利)。詎被告譔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譔道公司)未經原 告同意或授權,竟製造並販售予被告揆皇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揆皇公司),再由被告揆皇公司於網路上販售予消費 者之「RA腳架」、「腳架for iPhone5 」、「腳架for iPhone Mini 」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經原告送鑑定後 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6 項而屬侵 權。被告侵害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於起訴時尚難以計算, 原告暫先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賠償最低 金額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爰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6 條、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第3 項或依修正後專利 法第58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120 條、第96條第 1 項、2 項、3 項,民法第185 條,提起本件請求。 (二)江慶諒非系爭專利發明人或創作人,系爭專利無「非由全 體共有人申請」之應撤銷事由存在: 被告提出之被證2 之電子郵件皆為影本,無法確認電子郵 件內容是否有經過調整修改。縱形式為真,被證2 內容亦 說明江慶諒非系爭專利發明人或創作人,蓋其僅能說明江 慶諒對原告之工程師所完成之產品樣品提出功能上的需求 ,完全沒有具體而可達成之技術手段建議,更遑論足以推 導出本專利中基盤在軌道中轉動之巧思與其具體之技術構 成。另該信件充其量僅能表示其對原告之工程師所完成之 產品樣品,經過江慶諒試樣後進行外觀之寬、窄,厚、薄 或輕、重之修改的回應,亦無從得以見到江慶諒對本案技 術特徵之絲毫貢獻,且此修改係屬利用現有技術而進行之 簡單改變,並非屬於創作行為,並不符合發明與新型之專 利要件,且江慶諒之修改無涉於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也 未載於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圖式與申請專利範圍,因此, 江慶諒並非系爭創作之發明人或創作人,應無疑義。另該 電子郵件與被告答辯二狀所載內容,清楚說明了江慶諒所 為修改之時點晚於系爭專利之核准公告日,更遠晚於系爭 專利之申請日。綜上所述,江慶諒自應非屬系爭專利之發 明人或創作人。 (三)系爭專利無得撤銷之原因: 1、被證4 、7 、8 、9 、10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4: 被證4之顯示器非盤狀元件,伸縮撐桿的下支點(對應第 二樞接部)與拉桿的一端(對應第一樞接部)則是集中於 同一位置,兩者無間距與也無限定相對位置關係,且拉桿 的功用在於避免顯示器晃動(按被證4之具體實施方式第1 段第4-5行);被證4中的伸縮撐桿(4)的下支點則是與顯 示器(2) 連接,所謂「連接」並沒有揭露「樞接」的功能 ,也無法達到系爭專利第一樞接部與第二樞接部的主要功 效;被證4 之伸縮撐桿的上支點(對應第四樞接部)與拉 桿的另一端(無法對應第三樞接部)則並非位於托盤的同 一側面上,拉桿的另一端是位於伸縮撐桿上;被證4 之拉 桿的一端樞接顯示器而可相對於顯示器旋轉,但另一端並 不具有如同系爭專利之第三樞接部;被證4 藉由調整伸縮 撐桿的長度來最大化托盤與顯示器的展開幅度,未能解決 系爭專利於其說明書之先前技術中述及腳架過長的問題; 被證4 並不具有系爭專利之連桿結構設計,被證4 之托盤 僅能相對於顯示器旋轉但無法相對於顯示器位移,被證4 的結構繁雜且操作不便。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與被證4 在多處技術特徵的比對上,明顯表現了 兩者無論是在結構或元件連接與相對關係上皆有多處不同 ,兩者欲解決之問題、所達成之功效與所使用之技術手段 皆不相同,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有進步性。 ⑵被證7: 被證7所欲解決之問題為顯示器可轉動的角度受限,其所 達成之功效為利用支撐架調整螢幕仰角;而系爭專利所欲 解決之問題係申請前之先前技術為使裝設物支撐起一定角 度而導致腳架過長,以致腳架收納時因與背蓋比例過大而 影響美感,其所達成之功效為腳架展開時長度不需加長即 有足夠支撐角度,腳架收納時位於背蓋中心、比例適當而 提昇了美感。顯見被證7與系爭專利在欲解決之問題與所 達成之功效皆不同,被證7應不能作為影響系爭專利進步 性的先前技術。 ⑶被證8: 被證8與系爭專利在技術領域、欲解決之問題與所達成之 功效皆不同;又被證8之顯示構件(112)與鍵盤構件(11 4)皆為長矩形體,顯示構件(112)實質上為手持行動裝 置的螢幕,鍵盤構件(114)實質上為設置有複數輸入按 鍵的手持行動裝置的主機體;系爭專利之基盤(30)與支 撐盤(40)為中空盤狀元件(系爭專利的圖3),且基盤 (3 0)與支撐盤(40)實質上為腳架元件。顯見被證8與 系爭專利非屬於同一技術領域之範疇,被證8應不能作為 影響系爭專利進步性的先前技術。 ⑷被證9: 被證9所達成之功效為螢幕與主機體彼此樞接,螢幕相對 於主機體開啟後,螢幕可相對於主機體呈傾斜狀。系爭專 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如前所述,顯見被證9 與系爭專利在技 術領域、欲解決之問題與所達成之功效皆不同,被證9 應 不能作為影響系爭專利進步性的先前技術。 ⑸被證10: 被證10所達成之功效為螢幕與主機體彼此樞接,螢幕相對 於主機體開啟後,螢幕可相對於主機體呈傾斜狀。被證10 與系爭專利在技術領域、欲解決之問題與所達成之功效皆 不同,被證10應不能作為影響系爭專利進步性的先前技術 。 2、被證7 、被證8 、被證9 、被證10、被證4 、5 之組合無 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7: 系爭專利之腳架有效增加了支撐強度,可滿足支撐之需求 ;而當支撐盤相對於基盤完全閉合時,則可滿足收納之需 求,而被證7僅依靠支承單元(4)與背支撐單元(6)來 支撐螢幕(2),被證7的目的僅在於讓螢幕可以調整仰角 。兩者無論在欲解決之問題、所達成之功效、所使用之技 術手段及其結構與元件連接關係上,皆與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2項多所不同,且系爭專利運用相對簡潔精煉之 結構即達到了較佳的收納與支撐效果,此為系爭專利精心 設計之巧思,絕非易於思及,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2項具有進步性。 ⑵被證8: 被證8 所欲解決之問題與所達成之功效僅為顯示構件(11 2)於開啟時相對於鍵盤構件(114)為傾斜狀態。系爭專 利所欲解決之問題與所達成之功效則為可同時滿足收納與 支撐、滿足美觀性,且腳架長度不需過長即可得到穩定支 撐。又當腳架完全開啟並用於支撐時,在第一連桿與支撐 盤的接觸面上,支撐盤會施予第一連桿一下壓之作用力而 第一連桿會施予支撐盤一上頂之反作用力而達到力平衡; 與此同時,第二樞接部則與第一樞接部以及第四樞接部形 成三角排列,第二連桿會透過第四樞接部拉住支撐盤,並 透過第二樞接部抵住基盤而達到力平衡;由上述結構,系 爭專利之腳架有效增加了支撐強度,可滿足支撐之需求; 而當支撐盤相對於基盤完全閉合時,則可滿足收納之需求 。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與被證8兩者的技術領域 、欲解決之問題、所達成之功效及其結構與元件連接關係 上,皆不相同。 ⑶被證9 : 被證9 所欲解決之問題與所達成之功效僅為螢幕於開啟時 相對於鍵盤主機體為傾斜狀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2 項與被證9 兩者的技術領域、欲解決之問題、所達成之 功效及其結構與元件連接關係上,皆不相同。 ⑷被證10: 被證10所欲解決之問題與所達成之功效僅為螢幕於開啟時 相對於鍵盤主機體為傾斜狀態,而螢幕閉合時可緊疊於鍵 盤主機體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與被證10兩者 的技術領域、欲解決之問題、所達成之功效及其結構與元 件連接關係上,皆不相同。 ⑸被證4、5之組合: 被證4並不具有可對應系爭專利第三樞接部的元件,被證4 之拉桿(5)的另一端係靠設於伸縮撐桿(4 )上,其係用於 鎖定伸縮撐桿調整後之長度,其並不具有樞接之功效,且 依被證4之說明書與圖式,仍無法理解被證4之托盤(1)與 顯示器(2)如何完全閉合,故被證4並無對應揭示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技術特徵。又被證5 的基座(5200) 與接合構件(5500)係藉由轉軸(5542)而彼此直接樞接,因 此接合構件(5500)僅能以轉軸(5542)為旋轉中心相對於基 座(5200)進行相對旋轉運動,而無法進行相對平移運動, 被證5不具有對應系爭專利之第一連桿與第三樞接部的等 效元件,被證5之連結體(5300)與系爭專利之第二連桿在 結構、連接關係與解決問題的技術手段上皆亦不相同。綜 上所述,被證4、被證5或其組合無論在欲解決之問題、所 達成之功效、所使用之技術手段及其結構與元件連接關係 上,皆與系爭專利多所不同。 3、被證4 、5 之組合;被證7 、5 之組合;被證8 、5 之組 合;被證9 、5 之組合;被證10、5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4 項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4、5之組合: 系爭專利之軌道盤一盤狀元件,「基盤可轉動地設於軌道 盤上」之定義為基盤疊於軌道盤上,而被證5 之本體(501 0)並非盤狀元件,且基座(5200)亦非疊於本體(5010)上, 而是可轉動地設於本體(5010)之中段所穿設的開口(5028) 中;系爭專利的功效在於其腳架形成模組化設計,可輕易 簡便的裝配於不同的待支撐物/ 殼體上,而被證5 則必須 在本體(5010)上穿透設置對應於基座(5200)的開口(5028) ,並進一步在開口(5028)的內周壁面再進一步設置相應的 滑軌,才得以將基座(5200)裝配到本體(5010)上,相較之 下,系爭專利的模組化設計具有較佳的適用性與便利性。 故被證4 、被證5 或其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3 、4 項不具進步性。 ⑵被證7 、5 之組合;被證8 、5 之組合;被證9 、5 之組 合;被證10、5 之組合,無論在所達成之功效、所使用之 技術手段或是其結構與元件連接關係上,皆與系爭專利多 所不同,且系爭專利運用模組化設計提高了腳架的適用性 與便利性,此為系爭專利精心設計之巧思,絕非屬於可輕 易完成者,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4 項具有進步 性。 4、被證4 、5 、6 之組合;被證7 、5 、6 之組合;被證8 、5 、6 之組合;被證9 、5 、6 之組合;被證10、5 、 6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6 項不具 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軌道柱背離基盤的一端具有柱帽,柱帽的直徑大 於柱身的直徑,因此柱帽和基盤互相配合可將軌道盤夾持 於柱帽與基盤之間,使軌道盤不會脫離基盤,被證6 雖可 利用限位件(22)與限位孔(46)互相配合來達到類似系爭專 利軌道柱與軌道互相配合而使支撐架(4) 可相對於蓋體 (1)旋轉的功效,但被證6 為了讓支撐架(4) 不會脫離嵌 槽(2) ,從而在嵌槽(2) 中額外增設了彈性定位塊(3) 與 鉤部(31 ) ,並在支撐架(4) 上額外增設了環槽(43)與嵌 扣部(44),再利用鉤部(31)與嵌扣部(44)互相卡嵌來達到 支撐架(4) 不會脫離嵌槽(2) 的目的,故被證6 並未揭露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附屬的請求項具有進步性,則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亦應具有進步性。 ⑵系爭專利定位部係包括定位凸緣,定位凸緣係由軌道之端 部所延伸的一臂狀元件,定位凸緣順著軌道方向的兩側分 別具有一固定端(連接軌道盤之處)與一自由端(彈性孔 連通軌道之處),且定位凸緣由該固定端至該自由端之中 段略向軌道盤之圓心內彎,其內彎之處可用以定位軌道柱 ,而其自由端有利於定位凸緣在軌道柱通過時產生彈性變 形,使軌道柱容易定位/ 脫離定位,而被證6 之定位點(4 61 )係由限位孔(46)的側壁所凸伸的一凸點,且定位點(4 61) 順著限位孔(46)方向的兩側皆為固定端,因此被證6 之定位點(461) 與系爭專利之定位部兩者的結構與元件連 接關係不相同,故被證6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6 項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所附 屬的請求項具有進步性,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 亦應具有進步性。 (四)被告揆皇公司有可歸責事由存在: 原告已於102 年5 月31日發文告知被告揆皇公司有侵害原 告權利之虞,且於同日已為被告所收悉。被告已明確知悉 系爭專利確實歸屬於原告公司,然對原告之請求卻仍置之 不理,是以,被告揆皇公司自不得以因與被告譔道公司已 有擔保之約定,而辯稱其主觀上無可歸責而不負侵權行為 責任。 (五)並聲明:⑴被告等不得未經原告同意自行或使第三人為製 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基於上述目的而進口侵 害中華民國新型第M411498號「腳架及其顯示器」專利權 之物品及為其他侵害上開專利權之行為。⑵被告等應將其 已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基於上述目的而進 口侵害中華民國新型第M411498號「腳架及其顯示器」專 利權之物品、生產工具全數回收並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 置。⑶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00萬元整,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⑷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⑸第三項聲明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下列等語置辯: (一)系爭專利非由全體共有人申請,有應撤銷事由存在: 被告譔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江慶諒(Kevin Chiang)因委 託代工,而與原告新日興公司之研發團隊(林育鋒、許智 博、袁家駿(Jim))共同開發,為實際參與系爭專利研發過 程之人,對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如連桿結構、可旋轉並可 適用於橫立與直立之圓形支撐腳架、腳架結合於顯示器之 背蓋等有實質上之貢獻,為系爭專利創作人之一,是原告 顯有係未經江慶諒之同意,而擅自將江慶諒具有實質貢獻 之開發成果以新日興公司之名義申請新型專利獲准,且未 將江慶諒列名為創作人之事實存在,與專利法第12條規定 相扞格,系爭專利自有非由全體共有人申請之應撤銷事由 存在。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6 項不具 進步性: 1、被證4 、7 、8 、9 、10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4: ①被證4 之顯示器(2) 係對應於系爭專利之基盤,被證4 之顯示器(2) 與拉桿(5) 之ㄧ端鉸接的位置係對應系爭 專利之第一樞接部,被證4 之顯示器(2) 與伸縮撐桿(4 )的下支點以軸銷連接的位置係對應系爭專利之第二樞 接部,如被證4 之圖1 所示,被證4 之顯示器(2 )與拉 桿(5) 之一端鉸接的位置係位於顯示器(2) 與伸縮撐桿 (4)的下支點以軸銷連接的位置之下方。因此,被證4 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所述之「基盤, 其同一側面上成型有一第一樞接部及一第二樞接部,第 二樞接部位於第一樞接部的下方」。 ②被證4 之托盤(1) 係對應於系爭專利之支撐盤,被證4 之托盤(1) 與拉桿(5) 之另一端連接的位置係對應系爭 專利之第三樞接部,被證4 之托盤(1) 與伸縮撐桿(4) 的上支點以軸銷連接的位置係對應系爭專利之第一樞接 部,當顯示器(2) 與托盤(1) 為閉合的狀態下,被證4 之托盤(1) 與拉桿(5 )之另一端連接的位置係位於托盤 (1)與伸縮撐桿(4) 的上支點以軸銷連接的位置之下方 。因此,被證4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 述之「一支撐盤,其同一側面上成型有一第三樞接部及 一第四樞接部,第四樞接部位於第三樞接部的下方」。 ③被證4 之拉桿5 一端與顯示器2 鉸接,故已對應揭示系 爭專利之「第一連桿,其一端樞設基盤的第一樞接部」 ,雖然被證4 僅記載拉桿(5) 的一端靠設在伸縮撐桿4 的旁邊,而未明確揭示拉桿(5) 與該拖盤(1) 樞接,然 而,被證4 已揭示顯示器(2) 與托盤(1) 係可藉由伸縮 撐桿(4) 及拉桿(5) 可相對開合,在開合時,拉桿(5) 係以其連接於托盤(1) 的一端作為軸心而旋轉,熟悉該 項技術者係可應用樞接的結構來連接拉桿(5) 及托盤(1 ),其係僅為簡單且該領域常規的結合;因此,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第一連桿,其一端樞設基 盤的第一樞接部,另一端樞設支撐盤的第三樞接部」係 為熟悉該項技術者可輕易完成。 ④被證4 之圖1 及說明書第4 頁第12-18 行已揭示系爭專 利之「一第二連桿,其一端樞設基盤的第二樞接部,另 一端樞設支撐盤的第四樞接部」,又參照被證4 之圖1 及說明書第4 頁第21行之記載,由於被證4 之拉桿(5) 與伸縮撐桿4 係分別對應系爭專利之第一連桿與第二連 桿,是被證4 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所 述之「第二連桿長於第一連桿」。 ⑵被證7: ①被證7 中該螢幕底部21及連接座42係對應系爭專利之第 一樞接部,該螢幕2 之後表面22及該連接件61係對應系 爭專利之第二樞接部,被證7 的螢幕係對應揭示系爭專 利之基盤的技術特徵。因此,被證7 係已揭示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所述之「基盤,其同一側面上成 型有一第一樞接部及一第二樞接部,第二樞接部位於第 一樞接部的下方」。 ②被證7 中該支承單元4 的支承件41與基座3 之底板31連 接處係對應系爭專利之第三樞接部,該基座3 之凸耳32 2 係對應系爭專利之第四樞接部,因此,被證7 已揭露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一支撐盤,其同 一側面上成型有一第三樞接部及一第四樞接部,第四樞 接部位於第三樞接部的下方」。 ③被證7 中該螢幕底部21及連接座42係對應系爭專利之第 一樞接部,以及該支承單元4 的支承件41與基座3 之底 板31連接處係對應系爭專利之第三樞接部,被證7 之支 承單元4 係對應揭示系爭專利之第一連桿的技術特徵。 據此,被證7 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所 述之「一第一連桿,其一端樞設基盤的第一樞接部,另 一端樞設支撐盤的第三樞接部」。 ④被證7 之螢幕2 之後表面22及該連接件61係對應系爭專 利之第二樞接部,被證7 中該支承單元4 的支承件41與 基座3 之底板31連接處係對應系爭專利之第三樞接部, 故被證7 的背支撐單元4 係對應揭示系爭專利之第二連 桿的技術特徵。據此,被證7 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中所述之「一第二連桿,其一端樞設基盤的 第二樞接部,另一端樞設支撐盤的第四樞接部」。又參 照被證7 之圖3 、8 、9 所示,被證7 之背支撐單元6 的背支撐件62係長於該支承單元4 ,被證7 係已揭示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所述之「第二連桿長於第 一連桿」。 ⑶被證8: ①被證8 之鍵盤構件114 係對應系爭專利之基盤,且被證 8 之樞接部156 及樞接部160 係分別對應系爭專利之第 一樞接部及第二樞接部,被證8 係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中所述之「基盤,其同一側面上成型有 一第一樞接部及一第二樞接部,第二樞接部位於第一樞 接部的下方」。 ②被證8 之樞接部156 及樞接部160 係分別對應系爭專利 之第一樞接部及第二樞接部,被證8 係已揭示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所述之「一支撐盤,其同一側面 上成型有一第三樞接部及一第四樞接部,第四樞接部位 於第三樞接部的下方」。 ③被證8 之前連桿150 係以樞接部154 與該顯示構件112 樞接以及以樞接部156 與該鍵盤構件114 連接,被證8 之前連桿150 係對應系爭專利之第一連桿;因此,被證 8 係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所述之「一 第一連桿,其一端樞設基盤的第一樞接部,另一端樞設 支撐盤的第三樞接部」。 ④被證8 之後連桿152 係以樞接部158 與該顯示構件112 樞接以及以樞接部160 與該鍵盤構件連接,被證8 之後 連桿152 係對應系爭專利之第二連桿;因此,被證8 已 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所述之「一第二連 桿,其一端樞設基盤的第二樞接部,另一端樞設支撐盤 的第四樞接部」。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 二連桿長於第一連桿」係已由被證8 揭示,如被證8 的 FIG.9 及FIG.10所示,該前連桿150 係短於後連桿152 。 ⑷被證9: ①被證9 之鍵盤組件B 上表面具有第一樞接部B1及第二樞 接部B2;被證9 之鍵盤組件B 係對應系爭專利之基盤, 鍵盤組件B 上表面之第一樞接部B1及第二樞接部B2係分 別對應系爭專利之第一樞接部及第二樞接部。因此,被 證9 係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所述之「 基盤,其同一側面上成型有一第一樞接部及一第二樞接 部,第二樞接部位於第一樞接部的下方」。 ②被證9 之顯示組件A 背面具有第三樞接部A1及一第四樞 接部A2;被證9 之顯示組件A 係對應系爭專利之基盤, 且被證9 之第三樞接部A1及第四樞接部A2係分別對應系 爭專利之第三樞接部及第四樞接部。因此,被證9 係已 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所述之「一支撐盤 ,其同一側面上成型有一第三樞接部及一第四樞接部, 第四樞接部位於第三樞接部的下方」。 ③被證9 之第一連桿C 一端樞設鍵盤組件B 的第一樞接部 B1,另一端樞設顯示組件A 的第三樞接部A1;被證9 之 第一連桿C 係對應系爭專利之第一連桿;因此,被證9 係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所述之「一第 一連桿,其一端樞設基盤的第一樞接部,另一端樞設支 撐盤的第三樞接部」。 ④被證9 之第二連桿D 一端樞設鍵盤組件B 的第二樞接部 B2,另一端樞設顯示組件A 的第四樞接部A2;因此,被 證9 係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所述之「 一第二連桿,其一端樞設基盤的第二樞接部,另一端樞 設支撐盤的第四樞接部」。又參被證9 照片1-5 ,其係 已揭示系爭專利中第二連桿D 長於第一連桿C 的限制條 件。 ⑸被證10: ①被證10之顯示組件E ,背面具有第三樞接部E1及一第四 樞接部E2;被證10之顯示組件E 係對應系爭專利之基盤 ,且被證10之第三樞接部E1及第四樞接部E2係分別對應 系爭專利之第三樞接部及第四樞接部。因此,被證10係 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所述之「一支撐 盤,其同一側面上成型有一第三樞接部及一第四樞接部 ,第四樞接部位於第三樞接部的下方」。 ②被證10第一連桿G ,其一端樞設鍵盤組件F 的第一樞接 部F1,另一端樞設顯示組件E 的第三樞接部E1;因此, 被證10係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所述之 「一第一連桿,其一端樞設基盤的第一樞接部,另一端 樞設支撐盤的第三樞接部」。 ③被證10之第二連桿H ,其一端樞設鍵盤組件F 的第二樞 接部F2,另一端樞設顯示組件E 的第四樞接部E2;因此 ,被證10係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所述 之「一第二連桿,其一端樞設基盤的第二樞接部,另一 端樞設支撐盤的第四樞接部」。又參照被證10照片1-5 ,其係已揭示系爭專利中第二連桿H 長於第一連桿G 的 限制條件。 ⑹綜上論述,被證4 、7 、8 、9 、10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的所有技術特徵,本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係依上開引證及申請前之先前技術完成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不具進步性。 2、被證7 、被證8 、被證9 、被證10、被證4 、5 之組合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7: 雖被證7 係未明顯教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限 定之技術特徵,然欲達成可開啟及收合的腳架結構及相同 功能,將支承件41與基座3 之間變換為樞接的結構,及達 成該等樞接部於開啟或閉合時的位置配置,參照被證7 說 明書及圖8 、9 之教示並結合先前技術,係本發明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 ⑵被證8: 由被證8 之FIG.9 及FIG.10可見,當顯示構件112 位在開 啟位置時,樞接部156 、樞接部154 及樞接部158 係大致 上呈一平面且在側視圖上呈一直線,由FIG.9 所示的閉合 位置可見,樞接部156 、樞接部160 、樞接部154 及樞接 部158 係大致上呈一平面且在側視圖上呈一直線,故已對 應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之技術特徵。雖 然被證8 未完全呈現如系爭專利所述之「一平面」,然該 項限定條件僅為熟悉該項技術者依被證8 揭示之結構簡單 的改變,為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 易完成。 ⑶被證9 : 被證9 之顯示組件A (對應支撐盤)及鍵盤組件B (對應 基盤)係藉由第一連桿C (對應第一連桿) 及第二連桿D (對應第二連桿)而可相對閉合及開啟,而於閉合位置向 上翻轉成開啟位置。縱然被證9 之顯示組件A 相對於鍵盤 組件B 完全開啟時,第一樞接部B1、該第三樞接部A1以及 該第四樞接部A2並非位於一平面上,且在顯示組件A 相對 於鍵盤組件B 完全閉合時,該第一樞接部B1、第二樞接部 B2、第三樞接部A1以及第四樞接部A2並非位於一平面上, 然系爭專利所述之「一平面」之限定條件,僅為熟悉該項 技術者依被證9 揭示之結構簡單的改變,為本發明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 ⑷被證10: 由被證10的照片2-5 可見,第二樞接部E2之樞軸係凸出, 並由照片3 可見鍵盤組件F 的上表面具有對應第一連桿G 與第二連桿H 結構外型之凹槽,以使當顯示組件E 相對於 鍵盤組件F 完全閉合時,使第一連桿G 與第二連桿G 容置 於凹槽中,雖開啟時第一樞接部、該第三樞接部以及該第 四樞接部並未位於一平面上,然系爭專利所述之「一平面 」之限定條件,僅為熟悉該項技術者依被證10揭示之結構 簡單的改變,為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 能輕易完成。 ⑸被證4 、5 : 被證4 已教示了當顯示器(2) 合上而平貼於車頂時,伸縮 撐桿(4) 的上支點與下支點(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2 項之第二樞接部與第四樞接部)及拉桿5 之一端與另 一端(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第一樞接部與 第三樞接部)係會位於一平面上。又被證5 當接合構件(5 500)相對基座(5200)呈開啟狀態時,轉軸(5542)、轉軸(5 540)係在一平面上。故被證4 、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3、被證4 、5 之組合;被證7 、5 之組合;被證8 、5 之組 合;被證9 、5 之組合;被證10、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4 項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5 之本體(5010)係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 之軌道盤,故被證5 已對應揭示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3 、4 項所述之「該腳架更包括一軌道盤,且該基盤可 轉動地設於該軌道盤上」的技術特徵。 ⑵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附屬於第1 項,第4 項附 屬於第2 項,而被證4 、7 、8 、9 、10可證明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被證7 、8 、9 、10及 被證4 、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 具進步性,則上開證據再分別與證據5 結合,自可證明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4 項不具進步性。 4、被證4 、5 、6 之組合;被證7 、5 、6 之組合;被證8 、5 、6 之組合;被證9 、5 、6 之組合;被證10、5 、 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6 項不具 進步性: ⑴被證6 之蓋體1 係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軌 道盤,被證6 之支撐架4 係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5 項之基盤與支撐盤,被證6 之限位孔46係對應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軌道,被證6 之限位件22係對應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軌道柱,被證6 的支撐架4 相對該蓋體1 旋轉時,限位件22係於限位孔46內移動,因 此,被證6 已揭示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述之 「該軌道盤貫穿成型有至少一軌道,且該基盤上設有可滑 動於該軌道上的一軌道柱」的技術特徵。 ⑵被證6 之定位點461 係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 之定位部,因此,被證6 已揭示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6 項所述之「該軌道盤的軌道的端部成型為一定位部, 以與該軌道柱可分離地結合在一起」的技術特徵。 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附屬於第3 或4 項,而被證 4 、5 之組合;被證7 、5 之組合;被證8 、5 之組合; 被證9 、5 之組合;被證10、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3 、4 項不具進步性,則上開組合再與被 證6 結合,自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 步性。 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附屬於第5 項,故前述第5 項之引證組合再與被證6 結合,自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 (三)被告揆皇公司僅為被告譔道公司之經銷商,雙方於101 年 4 月10日簽有經銷合約,依據該經銷合約第5 條權利擔保 之約定: 「甲方(即譔道公司)擔保本同意書之授權標的 產品,均具有合法完整之技術、專利授權。雙方對於本合 約條件內容要絕對保密,不得對外公開。」,認為所經銷 代理之產品均為被告譔道公司經合法授權所得,可知被告 揆皇公司並無主觀上可歸責事由。 (四)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 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100 年3 月31日向智慧局申請「腳架及其顯示器」 新型專利,經該局審查核准後,發給第M411498 號專利證 書,專利權期間自100 年9 月11日起至110 年3 月30日止 (見本院卷第13至44頁)。 (二)原告於101 年4 月8 日所購入之「RA腳架」、「腳架for iPhone5 」、「腳架for iPhone Mini 」系爭產品,係被 告譔道公司販售予被告揆皇公司,再由被告揆皇公司於網 路上販售予消費者(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 (三)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6項。 四、本院經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17 頁) (一)系爭專利是否非由全體共有人申請,而有應撤銷事由存在 ? (二)下列證據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6 項 不具進步性? 1、被證4 、7 、8 、9 、10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不具進步性。 2、被證7 、8 、9 、10或被證4 、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3、被證4 、5 之組合;被證7 、5 之組合;被證8 、5 之組 合;被證9 、5 之組合;被證10、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4 項不具進步性。 4、被證4 、5 、6 之組合;被證7 、5 、6 之組合;被證8 、5 、6 之組合;被證9 、5 、6 之組合;被證10、5 、 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7 項不具 進步性。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 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 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 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專利 有應撤銷原因存在,本院就此抗辯應自為判斷。查系爭專 利係於100 年3 月31 日申請,經審定核准專利後,於100 年9 月11日公告等情,有系爭專利專利證書及專利說明書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0、13至44頁),因此,系爭專 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即99年8 月25日修正 公布、99年9 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下稱99年專利法 ),合先敘明。又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對物品 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 92 年2月6 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 項規定 ,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次按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不得申 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4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本件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0項,其中第1 、9 、10項為獨 立項,第2 至8 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 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6 項 ,是本件僅就第1至6項為論述,合先敘明。 (二)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1、系爭專利發明之主要目的,在「本創作係用於使裝設物撐 起一角度之腳架,其包含有基盤、支撐盤、兩第一連桿及 兩第二連桿,藉由在基盤及支撐盤間設置第一連桿及第二 連桿,且使連桿帶動支撐盤同時平移且旋轉,以使支撐盤 在收納時,可與腳架中心對稱,而展開時,支撐盤上緣接 近腳架之中心處,下緣抵靠平面,藉此有效降低支撐盤之 長度需求。本創作藉此解決現有腳架無法與裝設物之背蓋 中心對稱及與背蓋之比例過大的缺點。」(見本院卷㈠第 13頁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文摘要)。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一 所示。 2、系爭專利上開申請專利範圍如下: ⑴第1 項: 一種腳架,其係包含:一基盤,其同一側面上 成型有一第一樞接部及一第二樞接部,第二樞接部位於第 一樞接部的下方;一支撐盤,其同一側面上成型有一第三 樞接部及一第四樞接部,第四樞接部位於第三樞接部的下 方;一第一連桿,其一端樞設基盤的第一樞接部,另一端 樞設支撐盤的第三樞接部;以及一第二連桿,其一端樞設 基盤的第二樞接部,另一端樞設支撐盤的第四樞接部;其 中,第二連桿長於第一連桿。 ⑵第2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腳架,其中當該支 撐盤相對於基盤完全開啟時,該第一樞接部、該第三樞接 部以及該第四樞接部位於一平面上;以及其中,當該支撐 盤相對於基盤完全閉合時,該第一接接部、第二樞接部、 第三樞接部以及第四樞接部位於一平面上。 ⑶第3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腳架,其中該腳架 更包括一軌道盤,且該基盤可轉動地設於該軌道盤上。 ⑷第4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之腳架,其中該腳架 更包括一軌道盤,且該基盤可轉動地設於該軌道盤上。 ⑸第5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 或4 項所述之腳架,其中該 軌道盤貫穿成型有至少一軌道,且該基盤上設有可滑動於 該軌道上的一軌道柱。 ⑹第6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述之腳架,其中該軌道 盤的軌道的端部成型為一定位部,以與該軌道柱可分離地 結合在一起。 (三)本件引證案之說明: 本件被告係以被證4至10主張系爭專利上開申請專利範圍 不具進步性,惟本院認為被證5、6、8已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上開申請專利範圍均不具進步性,故以下僅就被證5、6 、8為說明。 1、被證5之技術內容(見本院卷㈠第257至348頁): ⑴被證5 為2011年2 月10日公開之美國第2011/0000000A1號 「Holder for electronic device with support 」專利 案,其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0 年3 月31日) ,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被證5 揭示一種用於電子裝置之具有支架的支撐座,由其 說明書第343 段及圖68-78 ,可見其支架5100包含基座52 00、連結體5300及接合構件5500,其中基座5200係可旋轉 的設置於本體5010,連結體5300係以轉軸5540連接接合構 件5500並以連接器5310連接基座5200,接合構件5500係以 轉軸5542連接基座,其中被證5 之基座5200對應系爭專利 之基盤,被證5 之接合構件5500對應系爭專利之支撐盤。 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二所示。 2、被證6之技術內容(見本院卷㈠第349至375頁): ⑴被證6 為98年5 月16日公開之我國第000000000 號「可快 速拆裝之支撐裝置」專利案,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 請日(100 年3 月31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 ⑵被證6 為可快速拆裝之支撐裝置包含:蓋體1 、嵌槽2 、 彈性定位塊3 、支撐架4 ;嵌槽2 ,位於蓋體1 上,嵌槽 2 於本體中央設有定位柱21,定位柱21之二側則設有限位 件22,其中,定位柱21與限位件22可由嵌槽2 直接延伸而 形成;彈性定位塊3 ,位於嵌槽2 內之周緣,並設有鉤部 31,其中,鉤部31之頂部設有第一導斜面311 ,鉤部31之 底部則設有第二導斜面312 ;支撐架4 ,一端設有抵持面 41,用以抵撐平面5 ,另一端則設有定位部42與環槽43, 其中,環槽43環繞定位部42之周緣,而定位部42為概呈圓 形之中空體,定位部42之中央處設有穿孔45,穿孔45之二 側則設有限位孔46,且限位孔46為概呈弧形之槽孔;定位 部包含至少一限位件22,該限位件22用以嵌入該限位孔46 而活移於該限位孔內;定位部42更可設有定位點461 ,位 於限位孔46內,經由定位點461 使限位件22定位於限位孔 46內。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三所示。 3、被證8 之技術內容(見本院卷㈡第93至121頁): ⑴被證8 為2010年4 月6 日公告之美國公告號第US0000000 B2號「Handheld mobile communication device with move able display/cover member」專利案。其公告日係 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0 年3 月31日),可為系爭專利 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被證8技術內容: 被證8 為一種手持通訊裝置之結構,其說明書第6 欄第40 行以下記載:「手持式行動通訊裝置100包含顯示構件11 2及鍵盤構件114,該顯示構件112係配置成可轉動地移動 至一開啟位置。該手持式行動通訊裝置100係具有前連桿1 50 及後連桿152 ,該前連桿150 係以樞接部154 與該顯 示構件112 樞接以及以樞接部156 與該鍵盤構件114連接 ,該後連桿152係以樞接部158與該顯示構件112樞接以及 以樞接部160與該鍵盤構件連接,並且,該前連桿150係短 於後連桿152,藉此,該顯示構件112係可向上翻轉,而從 FIG.9所示的閉合位置向上翻轉成FIG.10所示的開啟位置 。」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四所示。 (四)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6項均不具進步性: 1、被證8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⑴經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證8 之結構,可 見系爭專利之一種腳架,其係包含:一基盤( 對應於被證 8 鍵盤構件114 之殼體) ,其同一側面上成型有一第一樞 接部及一第二樞接部,第二樞接部位於第一樞接部的下方 (對應於被證8 鍵盤構件114 之殼體之樞接部156 及樞接 部160);一支撐盤,其同一側面上成型有一第三樞接部及 一第四樞接部,第四樞接部位於第三樞接部的下方( 對應 於被證8 顯示構件112 及其樞接部154 及樞接部158);一 第一連桿,其一端樞設基盤的第一樞接部,另一端樞設支 撐盤的第三樞接部( 對應於被證8 之前連桿150 一端樞接 於樞接部154 另端樞接於樞接部156);以及一第二連桿, 其一端樞設基盤的第二樞接部,另一端樞設支撐盤的第四 樞接部( 對應於被證8 之後連桿152 ,其一端樞接於樞接 部158 ,另端樞接於樞接部160);其中,第二連桿長於第 一連桿( 對應於被證8之 後連桿152 長於前連桿150)。所 餘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之基盤係用來裝設顯示器而被證8 係鍵盤構件,及系爭專利之支撐盤係作為腳架而被證8 係 顯示構件,惟以盤體或板體用來連接何種裝置並非系爭專 利所要解決之問題,且依需求而變化於盤體或板體裝置之 元件亦僅為一般之通常知識,而系爭專利利用二連桿之兩 端樞接於二板狀之技術特徵亦為被證8 之二連桿之兩端樞 接於二板狀物,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僅為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被證8 顯能輕易完 成,不具進步性。 ⑵原告雖主張:「被證8 與系爭專利在技術領域、欲解決之 問題與所達成之功效皆不同,被證8 應不能作為影響系爭 專利進步性的先前技術;又被證8 之顯示構件(112 )與 鍵盤構件(114 )皆為長矩形體,顯示構件(112 )實質 上為手持行動裝置的螢幕,鍵盤構件(114 )實質上為設 置有複數輸入按鍵的手持行動裝置的主機體;系爭專利之 基盤(30)與支撐盤(40)為中空盤狀元件(系爭專利的 圖3 ),且基盤(30)與支撐盤(40)實質上為腳架元件 。顯見被證8 與系爭專利非屬於同一技術領域之範疇,被 證8 應不能作為影響系爭專利進步性的先前技術」云云。 然查,被證8 係一種手持通訊裝置,藉由二連桿構成之支 撐裝置而支撐顯示裝置於特定位置,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 3 頁新型所屬之技術領域揭示,其係有關一種腳架及裝設 該腳架之顯示器,因此,系爭專利與被證8 均為支撐螢幕 或顯示器之腳架或支撐結構,為相關之技術領域。又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未限定基盤與支撐盤之形狀及 限定基盤與支撐盤進一步連結之構件,原告不得將申請專 利範圍所未記載之限制條件讀入申請專利範圍而主張具有 進步性,且被證8 之結構亦可同時滿足收納與支撐,而得 到穩定支撐,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2、被證8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依附於第1 項,解釋其技術 特徵時,應包含其所依附之第1 項所有技術特徵,而第2 項所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在於「當該支撐盤相對於基盤 完全開啟時,該第一樞接部、該第三樞接部以及該第四樞 接部位於一平面上;以及其中,當該支撐盤相對於基盤完 全閉合時,該第一樞接部、第二樞接部、第三樞接部以及 第四樞接部位於一平面上。」,而被證8 之結構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所述。 ⑵被證8 所揭示利用前連桿及後連桿之二連桿分別樞接及螢 幕及鍵盤構件之二板狀物,而可以調整螢幕及鍵盤構件之 相對位置,與系爭專利以第一、二連桿分別樞接支撐盤及 基盤之二板狀物之技術手段相同,且由被證8 之第9 圖跟 第10圖可見其螢幕相對於鍵盤構件完全開啟時,該樞接部 156 、樞接部154 以及樞接部158 成一傾斜狀;於螢幕及 鍵盤組件完全閉合時,該樞接部154 、樞接部156 、樞接 部158 以及樞接部160 位於一平面上。經比對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2 項與被證8 之技術特徵,可見兩者所差僅 在系爭專利之「支撐盤相對於基盤完全開啟時,該第一樞 接部、該第三樞接部以及該第四樞接部位於一平面上」, 而被證8 之「樞接部156 、樞接部154 以及樞接部158 成 一傾斜狀」。經將被證8 之第10圖以順時針旋轉90度與系 爭專利之第10圖相較,可見兩者採用類似的方式,所差在 於第三樞接部位在支撐盤之位置與樞接部154 位在螢幕之 位置,然該等依需求而變化樞接部之位置僅為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經由例行工作之普通手段即能得知, 且系爭專利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顯見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2 項之技術特徵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被證8 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⑶原告雖主張:「被證8 所欲解決之問題與所達成之功效僅 為顯示構件(112 )於開啟時相對於鍵盤構件(114 )為 傾斜狀態。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與所達成之功效則為 可同時滿足收納與支撐、滿足美觀性,且腳架長度不需過 長即可得到穩定支撐。又當腳架完全開啟並用於支撐時, 在第一連桿與支撐盤的接觸面上,支撐盤會施予第一連桿 一下壓之作用力而第一連桿會施予支撐盤一上頂之反作用 力而達到力平衡;與此同時,第二樞接部則與第一樞接部 以及第四樞接部形成三角排列,第二連桿會透過第四樞接 部拉住支撐盤,並透過第二樞接部抵住基盤而達到力平衡 ;由上述結構,系爭專利之腳架有效增加了支撐強度,可 滿足支撐之需求;而當支撐盤相對於基盤完全閉合時,則 可滿足收納之需求」云云。然而,被證8 以不同長度之二 連桿分別樞接二板狀物之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以不同長 度之二連桿分別樞接支撐盤及基盤之技術手段相同,雖然 系爭專利再進一步限定二連桿之長度及相關裝設位置,惟 該等依需求而選擇不同長度之連桿之技術手段,實為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經由例行工作之普通手段即能 得知,且由被證8 第9 圖、第10圖亦見可同時滿足收納與 支撐,而得到穩定支撐之功效,系爭專利難稱具進步性,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 3、被證5 、8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 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依附於第1 項,係第1 項之 技術特徵再進一步界定「其中該腳架更包括一軌道盤,且 該基盤可轉動地設於該軌道盤上」,解釋其技術特徵時, 應包含其所依附之第1 項所有技術特徵,而被證8 之結構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 前所述。經查,被證5 為一種用於電子裝置之具有支架的 支撐座,與系爭專利及被證8 均屬可使裝設之物固定於某 位置或某角度之裝置,被證5 之基座5200係可旋轉的設置 於本體5010,因此,被證5 之基座5200對應於系爭專利之 基盤,被證5 之本體5010對應於系爭專利之軌道盤,通常 知識者在遇到系爭專利所欲解決腳架無法轉動之問題時, 即有動機依被證5 所教示之將基座可旋轉的設置於本體之 技術特徵,結合被證8 所教示之支撐架,以實現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並未產生無 法預期之功效,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 之整體技術特徵自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 請前之被證5 、被證8 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之軌道盤一盤狀元件,而『基盤 可轉動地設於軌道盤上』之定義為基盤疊於軌道盤上,而 被證5 之本體(5010)並非盤狀元件,且基座(5200)亦非疊 於本體(5010)上,而是可轉動地設於本體(5010)之中段所 穿設的開口(5028)中;系爭專利的功效在於其腳架形成模 組化設計,可輕易簡便的裝配於不同的待支撐物/ 殼體上 ,而被證5 則必須在本體(5010)上穿透設置對應於基座( 5200) 的開口(5028),並進一步在開口(5028)的內周壁面 再進一步設置相應的滑軌,才得以將基座(5200)裝配到本 體(5010)上,相較之下,系爭專利的模組化設計具有較佳 的適用性與便利性」云云。惟查,系爭專利並未限定軌道 盤為盤狀元件及基盤疊於軌道盤上,原告不得以申請專利 範圍所未記載之限制條件讀入申請專利範圍而主張具進步 性。又被證5 之本體係裝配於待支撐物上,基座係可旋轉 的設置於本體上,基座上並有支架,以支撐本體,亦為模 組化設計,而系爭專利於軌道盤上可旋轉的設有基盤,基 盤上再以二連桿樞接支撐盤以形成支撐腳架,系爭專利之 基盤可轉動地設於該軌道盤上與被證5 之基座可旋轉的設 置於本體之技術特徵相同,兩者均在解決腳架無法轉動之 問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有動機依被證 5 所教示之將基座可旋轉的設置於本體之技術特徵,結合 被證8 所教示之支撐架,以實現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3 項整體之技術特徵,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實不足採。 4、被證5 、8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 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依附於第2 項,解釋其技術 特徵時,應包含其所依附之第2 項所有技術特徵,而第4 項進一步界定「其中該腳架更包括一軌道盤,且該基盤可 轉動地設於該軌道盤上」之技術特徵與第3 項相同。查被 證8 之結構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 步性,已如前所述,又被證5 之基座5200可旋轉的設置於 本體501 0 之技術特徵已揭示爭專利之基盤可轉動地設於 該軌道盤上之技術特徵亦已如前所述,故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4 項之整體技術特徵自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被證5 、被證8 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 ,不具進步性。 5、被證5、6、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 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依附於第3 項或第4 項,解 釋其技術特徵時,應包含其所依附之第3 項或第4 項所有 技術特徵,而第5 項所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在於「其中 該軌道盤貫穿成型有至少一軌道,且該基盤上設有可滑動 於該軌道上的一軌道柱。」。而被證5 及被證8 之組合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及第4 項不具進步性 ,已如前所述。經查,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 與被證6 之技術特徵,可見系爭專利之「其中該軌道盤貫 穿成型有至少一軌道( 對應於被證6 之支撐架4 貫穿成型 有至少一限位孔46) ,且該基盤上設有可滑動於該軌道上 的一軌道柱( 對應於被證6 之蓋體1 上設有可滑動於限位 孔46上的一限位件22) 。」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5 項所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已揭示於被證6 之結構, 又被證6 為一種用於電子裝置之支撐裝置,與系爭專利及 被證5 、被證8 均屬可使裝設之物固定於某位置或某角度 之裝置,通常知識者在遇到系爭專利所欲解決軌道盤、基 盤彼此滑動之問題時,即有動機依被證6 所教示支撐架4 貫穿成型有至少一限位孔46 , 蓋體1 上設有可滑動於限 位孔46上的一限位件22之技術特徵,結合被證5 、8 組合 所教示之支撐架及基座結構,以實現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5 項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 效,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整體技術特徵自為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被證5 、被證 6 及被證8 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軌道柱背離基盤的一端具有柱帽 ,柱帽的直徑大於柱身的直徑,因此柱帽和基盤互相配合 可將軌道盤夾持於柱帽與基盤之間,使軌道盤不會脫離基 盤」云云,惟系爭專利並未限定上開之限定條件,原告不 得以申請專利範圍所未記載之限制條件讀入申請專利範圍 ,而主張具進步性。又被證6 之支撐架4 貫穿成型有至少 一限位孔46,其蓋體1 上設有可滑動於限位孔46上的一限 位件22之技術特徵已揭示被證6 軌道盤貫穿成型有至少一 軌道,且該基盤上設有可滑動於該軌道上的一軌道柱之技 術特徵,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實不足採。 6、被證5、6、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 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依附於第5項,解釋其技術特 徵時,應包含其所依附之第5項所有技術特徵,而第6項所 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在於「其中該軌道盤的軌道的端部 成型為一定位部,以與該軌道柱可分離地結合在一起。」 而被證5 、6 及8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5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所述。經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6 項與被證6 之技術特徵,可見系爭專利之「其 中該軌道盤的軌道的端部成型為一定位部,以與該軌道柱 可分離地結合在一起」,已揭示於被證6 之支撐架4 的限 位孔46端部設有定位點461 ,以與該限位件22可分離地結 合在一起之技術特徵,另被證6 為一種用於電子裝置之支 撐裝置,與系爭專利及被證5 、被證8 均屬可使裝設之物 固定於某位置或某角度之裝置,通常知識者在遇到系爭專 利所欲解決避免軌道柱34輕易離開軌道21端部之問題時, 即有動機依被證6 所教示於限位孔46端部設有定位點461 之技術特徵,結合被證5 、8 組合所教示之可轉動之支撐 架及基座,以實現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技術特 徵,且系爭專利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綜上所述,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整體技術特徵自為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被證5 、被證6 及被證 8 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定位部係包括定位凸緣,定位凸 緣係由軌道之端部所延伸的一臂狀元件,定位凸緣順著軌 道方向的兩側分別具有一固定端(連接軌道盤之處)與一 自由端(彈性孔連通軌道之處),且定位凸緣由該固定端 至該自由端之中段略向軌道盤之圓心內彎,其內彎之處可 用以定位軌道柱,而其自由端有利於定位凸緣在軌道柱通 過時產生彈性變形,使軌道柱容易定位/ 脫離定位,是被 證6 之定位點實與系爭專利定位部不同」云云,惟系爭專 利並未限定上開之限定條件,原告不得以申請專利範圍所 未記載之限制條件讀入申請專利範圍。而被證6 支撐架4 的限位孔46端部設有定位點461 ,以與該限位件22可分離 地結合在一起之技術手段已揭露系爭專利軌道盤的軌道的 端部成型為一定位部,以與該軌道柱可分離地結合在一起 之技術特徵,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證8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 不具進步性;被證5 、8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3 、4 項不具進步性;被證5 、6 、8 之組合可證明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6 項不具進步性,故被告主張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6 項有應撤銷事由存在等語,於 法有據,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告於 本件民事訴訟中即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從而,原告依修正 前專利法第106 條、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第3 項或 依修正後專利法第58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120 條 、第96條第1 項、2 項、3 項,民法第185 條,請求如其訴 之聲明第1 至3 項所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爭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另原告聲請函詢網路家庭國際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PCHOME 購物中心)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Yahoo奇摩購物中心) 、亞東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GOHAPPY 快樂購物網) 、博客來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博客來) 、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露天拍賣) 等 五大通路商有關各自銷售被告譔道公司以及被告揆皇公司之 系爭產品之銷售數額等,然此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之計 算有關,本件原告既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則上開事項即無 調查之必要。又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林育鋒、許智博欲證明江 慶諒為系爭專利之共同發明人,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至6 項已因不具進步性而有撤銷事由存在,則其是否另有 其他撤銷事由存在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 695 696 697 698 699 700 701 702 703 704 705 706 707 708 709 710 711 712 713 714 715 716 717 718 719 720 721 722 723 724 725 726 727 728 729 730 731 732 733 734 735 736 737 738 739 740 741 742 743 744 745 746 747 748 749 750 751 752 753 754 755 756 757 758 759 760 761 762 763 764 765 766 767 768 769 770 771 772 773 774 775 776 777 778 779 780 781 782 783 784 785 786 787 788 789 790 791 792 793 794 795 796 797 798 799 800 801 802 803 804 805 806 807 808 809 810 811 812 813 814 815 816 817 818 819 820 821 822 823 824 825 826 827 828 829 830 831 832 833 834 835 836 837 838 839 840 841 842 843 844 845 846 847 848 849 850 851 852 853 854 855 856 857 858 859 860 861 862 863 864 865 866 867 868 869 870 871 872 873 874 875 876 877 878 879 880 881 882 883 884 885 886 887 888 889 890 891 892 893 894 895 896 897 898 899 900 901 902 903 904 905 906 907 908 909 910 911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