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民專訴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韓永光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竤昌企業有限公司、黃楓真間,因請求侵
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經查
本件上訴人
上訴聲明第2 項請求
被告等
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
360,000 元、第3 項為被上訴人不得製造侵害
系爭專利之產品等
,均為財產權之上訴,其上訴利益為2,010,000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31,348元;上訴人上訴聲明第4 項請求命被上訴人將判決
書登報,為
非財產權請求,其上訴利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
元,兩者合計35,848元(31,348+4,500=35,848 ),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繳納裁判費部分
,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