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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專訴字第79號 原   告  勝貿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賜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 被   告  凱楓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沈志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賀華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102 年10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 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係專利法所保護之新型專利所生之第一審民 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 依法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張國年於民國99年4 月14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 請「竹片涼墊結構改良」新型專利,經該局審查核准後, 發給第M386829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 間自99年8 月21日至109 年4 月13日止。訴外人張OO並 將系爭專利權專屬授權予原告,專屬授權期間為100 年3 月25日至109 年4 月13日止,並經登記在案。詎被告凱楓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凱楓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竟 製造並販售侵害系爭專利之坐墊產品(下稱系爭產品), 經原告送鑑定後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而屬均 等侵權。訴外人張OO前曾委託律師發函告知被告凱楓公 司,惟被告凱楓公司不予置理,嗣原告分別於101 年7 月 3 日及102 年4 月1 日通知被告凱楓公司請其立即停止販 賣系爭產品,被告凱楓公司仍繼續販賣,顯見被告凱楓公 司確已侵害原告之權益。為此請求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新台 幣(下同)100 萬元。被告沈志明為被告凱楓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自100 年起即明知系爭專利為訴外人張國年所有 ,卻仍繼續販賣系爭產品,多次要求停止販賣,均置之不 理,是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應與被告凱楓公司 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1至4 項、第97條第1 、2 款、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 條規定,提起本件請求。 (二)系爭產品「一透氣棉層,係貼合每一竹片塊的底面,並還 延伸過邊條;該邊條為斷面呈L 形的條片體,底端具有一 透氣棉層貼靠的結合邊部,該結合邊部上併延伸的車縫有 一可繞性墊片層,一併將該結合邊部黏合在該透氣棉層上 固定」,舉凡分散竹片受擠壓力道之處理,L 形條片體就 相關元件之整合,以及L 形條片體結合邊部與可繞性墊片 層之縫合固定等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皆無不同,僅系爭 專利之結合邊部與透氣棉層之縫合,系爭產品代以黏合而 已。將縫合結合邊層與墊片層之結構再黏合固定於透氣棉 層上而構成三者之固定,並無改變透氣棉層與每一竹片塊 之黏固組合狀態,其間發揮之固定作用(功能)之特性, 並無差異。又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二者既均用透氣材質特 徵之技術手段,以達空氣流通透氣之效果,本為此一領域 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思及之範圍及互相替代之構造型態 ,而作為組合方式之車縫或貼合一樣在令每一片竹片塊得 到整合固定之結果與功能,其技術之特性亦此一領域或具 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思及之範圍與交互替代之組合方式, 被告之系爭產品甚至已併用縫合與黏合二種,足見其替換 或變形毫無困難。換言之,系爭產品仍似係利用實質上相 同之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產生實質相同之結 果,自落入均等論之範圍,而構成系爭專利之侵害。 (三)並聲明: 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⑵被告等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託他人製造,為販賣之 要約、販賣或進口如起訴狀附件照片所示之產品,亦不得 為其他一切侵害原告獲全部授權之中華民國第M386829 號 、專利名稱「竹片涼墊結構改良」新型專利之行為。被告 等已流通至市面之上開產品,並應全面予以回收銷毀。 ⑶第一、二項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依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內容可知,系爭專利的申請專利範 圍,其主要的專利特徵包含(C) 一透氣棉層,係貼合每一 竹片的底面...結合邊部上並延伸的車縫有一可繞性墊 片層,一併將該結合邊部縫合該透氣棉層上固定;以及(E )每一竹片塊均貼黏固著在透氣棉層上,再藉邊條之結合 邊部與透氣棉層及墊片層縫合的整合性受力強度提昇作用 ...到更佳的固定性。惟比對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系 爭產品並未具有系爭專利所訴求之重要特徵,即系爭產品 的竹片並未與其下方泡棉層(透氣棉層)相貼黏固著,且 其邊條、泡棉層(透氣棉層)、及最下方的不織布層(墊 布層)亦未如系爭專利縫合在一起,故系爭產品未具有系 爭專利之重要特徵,即無構成侵權。雖其再主張系爭產品 構成均等侵權云云,惟另案本院101 年度民專訴字第19 號已載明:「原告於舉發答辯理由書均強調系爭專利『結 合邊部在和透氣棉層車縫時一併縫合墊片層,這使整個墊 體的受力強度得到整合性的提昇』之結構設計,相對於舉 發證據,自具有進步性等語。則系爭專利將可繞軟性墊片 層、結合邊部、透氣棉層三者一併縫合,自有其受力強度 得到整合性提昇之功效,反觀系爭產品既未採此技術手段 縫合,豈有可能達成與原告所述實質相同之功能及結果」 。原告顯然完全忽略專利侵權鑑定中「均等論」必須同時 判斷技術手段、功能、和效果。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所述構造、功能、效果相較,除未具有實質相同 的技術手段,其所達之功能和效果,更有明顯的差異,故 無均等論的適用,乃無庸置疑。 (二)系爭產品係被告於99年3 月間,至中國大陸浙江省義烏市 購買商品時所採購,當時義烏市有許多廠商在販賣,被告 經比價後,於99年3 月7 日向其中一人購買一批,並經中 國商家報關出口,並船運至台灣後,原告於99年4 月26日 報關取貨,縱使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結構相同,但系爭專 利申請前,被告已完成必要準備,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 59條規定,應為專利權效力所不及。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張國年於99年4 月14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竹片涼 墊結構改良」新型專利,經該局審查核准後,發給第M386 829 號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自99年8 月21日至109 年4 月13日止。嗣訴外人張國年並將系爭專利權專屬授權予原 告,專屬授權期間為100 年3 月25日至109 年4 月13日止 。 (二)原告提出之系爭產品為被告所販賣(其中一件原告於起訴 前已送請鑑定,業已拆開,坐墊背後沒有標示或註記〈下 稱系爭產品1 〉;另一件坐墊背面寫有「102.4.26日此坐 典向凱楓實業有限公司、李小姐、0000000000」文字,提 出時尚未拆解,於本院審理中經兩造同意,由技術審查官 拆解進行侵權比對〈下稱系爭產品2 〉)(見本院卷第12 1 頁)。 四、兩造主要爭點: (一)系爭產品1 、2 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而 侵害系爭專利? (二)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負責人沈志明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產品1、2有無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⑴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本創作之主要目的係在提供一種竹片涼墊結構改良,係以 多數整合條10多排併靠的整列多數竹片塊20,該每一竹片 塊上具有一個以上的穿孔21,該穿孔上分別穿設有一條以 上的繩線22,且最外邊的竹片塊外側邊還圍繞有一可繞性 邊條30,並由繩線與邊條穿接的將多數竹片塊整編固定; 一透氣棉層40,係貼合每一竹片塊的底面,並還延伸過邊 條;該邊條為斷面呈L 形的條片體,底端具有一透氣棉層 貼靠的結合邊部31,該結合邊部上並延伸的車縫有一可繞 軟性墊片層50,一併將該結合邊部縫合在該透氣棉層上固 定;又且,該透氣棉層與墊片層交接在邊條外,還相互貼 合的在週緣車縫有一封邊織布60作邊緣包覆;俾整合條與 邊條共同整編每一竹片塊,及每一竹片塊均貼黏固著在透 氣棉層上,再藉邊條之結合邊部與透氣棉層及墊片層縫合 的整合性受力強度提昇作用,據以使每一竹片塊得到更佳 的固定性,有效延長涼墊使用壽命。系爭專利主要圖面如 附圖1 所示。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 4 項,其中請求項 1 為獨立項,請 求項 2 至 4 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 1 之附屬項。 原告主張被侵害者為請求項 1: 1.一種竹片涼墊結構改良,係以多數整合條多排併靠的整 列多數竹片塊,該每一竹片塊上具有一個以上的穿孔, 該穿孔上分別穿設有一條以上的繩線,且最外邊的竹片 塊外側邊還圍繞有一可繞性邊條,並由繩線與邊條穿接 的將多數竹片塊整編固定;一透氣棉層,係貼合每一竹 片塊的底面,並還延伸過邊條;該邊條為斷面呈 L 形 的條片體,底端具有一透氣棉層貼靠的結合邊部,該結 合邊部上並延伸的車縫有一可繞軟性墊片層,一併將該 結合邊部縫合在該透氣棉層上固定;又且,該透氣棉層 與墊片層交接在邊條外,還相互貼合的在周緣車縫有一 封邊織布作邊緣包覆;俾整合條與邊條共同整編每一竹 片塊,及每一竹片塊均貼黏固著在透氣棉層上,再藉邊 條之結合邊部與透氣棉層及墊片層縫合的整合性受力強 度提昇作用,據以使每一竹片塊得到更佳的固定性,有 效延長涼墊使用壽命。 (二)系爭產品1、2之技術內容: 系爭產品1 ,係一種竹片涼墊;係以多數整合條多排併靠 的整列多數竹片塊,該每一竹片塊上具有二個穿孔,該穿 孔上分別穿設有一條繩線,且最外邊的竹片塊外側邊還圍 繞有一可繞性邊條,並由繩線與邊條穿接的將多數竹片塊 整編固定;一透氣棉層,係貼合每一竹片塊的底面,並還 延伸過邊條;該邊條為斷面呈L 形的條片體,底端具有一 透氣棉層貼靠的結合邊部,該結合邊部上並延伸的車縫有 一可繞軟性墊片層,一併將該結合邊部黏合在該透氣棉層 上固定;該透氣棉層與墊片層交接在邊條外,還相互貼合 的在周緣車縫有一封邊織布作邊緣包覆;俾整合條與邊條 共同整編每一竹片塊,及每一竹片塊均貼黏固著在透氣棉 層上,再藉邊條之結合邊部與墊片層縫合,且邊條之結合 邊部、墊片層黏貼於透氣棉層,據以使每一竹片塊得到固 定,有效延長涼墊使用壽命。系爭產品2 ,除了每一竹片 塊均「未貼黏固著」在透氣棉層上之外,其餘技術內容均 同系爭產品1 。系爭產品之照片如附圖2 所示。 (三)系爭產品1、2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之文義範圍: ⑴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 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5 個 要件(element ),分別為:要件編號1-A 一種竹片涼墊 結構改良;要件編號1-B 係以多數整合條多排併靠的整列 多數竹片塊,該每一竹片塊上具有一個以上的穿孔,該穿 孔上分別穿設有一條以上的繩線,且最外邊的竹片塊外側 邊還圍繞有一可繞性邊條,並由繩線與邊條穿接的將多數 竹片塊整編固定;要件編號1-C 一透氣棉層,係貼合每一 竹片塊的底面,並還延伸過邊條;該邊條為斷面呈L 形的 條片體,底端具有一透氣棉層貼靠的結合邊部,該結合邊 部上並延伸的車縫有一可繞軟性墊片層,一併將該結合邊 部縫合在該透氣棉層上固定;要件編號1-D 又且,該透氣 棉層與墊片層交接在邊條外,還相互貼合的在週緣車縫有 一封邊織布作邊緣包覆;要件編號1-E 俾整合條與邊條共 同整編每一竹片塊,及每一竹片塊均貼黏固著在透氣棉層 上,再藉邊條之結合邊部與透氣棉層及墊片層縫合的整合 性受力強度提昇作用,據以使每一竹片塊得到更佳的固定 性,有效延長涼墊使用壽命。 ⑵系爭產品1 經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 容,可解析為5 個要件,分別為:要件編號1-a 一種竹片 涼墊;要件編號1-b 係以多數整合條多排併靠的整列多數 竹片塊,該每一竹片塊上具有二個穿孔,該穿孔上分別穿 設有一條繩線,且最外邊的竹片塊外側邊還圍繞有一可繞 性邊條,並由繩線與邊條穿接的將多數竹片塊整編固定; 要件編號1-c 一透氣棉層,係貼合每一竹片塊的底面,並 還延伸過邊條;該邊條為斷面呈L 形的條片體,底端具有 一透氣織布層貼靠的結合邊部,該結合邊部上並延伸的車 縫有一可繞軟性墊片層,一併將該結合邊部黏合在該透氣 棉層上固定;要件編號1-d 該透氣棉層與墊片層交接在邊 條外,還相互貼合的在週緣車縫有一封邊織布作邊緣包覆 ;要件編號1-e 俾整合條與邊條共同整編每一竹片塊,及 每一竹片塊均貼黏固著在透氣棉層上,再藉邊條之結合邊 部與墊片層縫合,且邊條之結合邊部、墊片層黏貼於透氣 織布層,據以使每一竹片塊得到固定,有效延長涼墊使用 壽命。系爭產品2 之技術內容,亦可解析為5 個要件,除 其中1-e 要件:俾整合條與邊條共同整編每一竹片塊,及 每一竹片塊均「未貼黏固著」在透氣棉層上,與系爭產品 1 不同之外,其餘要件內容均與系爭產品1 相同。 ⑶判斷系爭產品1 、2 是否可以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各 要件: 1.系爭產品1 、2 可以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編號1-A 要 件「一種竹片涼墊結構改良」之文義。 2.系爭產品1 、2 可以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編號1-B 要 件「係以多數整合條多排併靠的整列多數竹片塊,該每 一竹片塊上具有一個以上的穿孔,該穿孔上分別穿設有 一條以上的繩線,且最外邊的竹片塊外側邊還圍繞有一 可繞性邊條,並由繩線與邊條穿接的將多數竹片塊整編 固定」之文義。 3.系爭產品1 、2 之一透氣棉層,係貼合於竹片塊的底面 ,並延伸過邊條;該邊條為斷面呈L 形的條片體,底端 具有一透氣棉層貼靠的結合邊部,該結合邊部上並延伸 的車縫有一可繞軟性墊片層,一併將該結合邊部黏合在 該透氣棉層上固定,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編號1-C 要件 之一透氣棉層,係貼合每一竹片塊的底面,並還延伸過 邊條;該邊條為斷面呈L 形的條片體,底端具有一透氣 棉層貼靠的結合邊部,該結合邊部上並延伸的車縫有一 可繞軟性墊片層,一併將該結合邊部縫合在該透氣棉層 上固定;兩者不同處係系爭產品1 、2 之結合邊部先「 車縫」有一可繞軟性墊片層,再將結合邊部「黏合」在 該透氣織布層,與系爭專利係「一併將可繞軟性墊片層 、結合邊部、透氣棉層縫合固定」,有所不同,故系爭 產品不能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編號1-C 要件「一透氣 棉層,係貼合每一竹片塊的底面,並還延伸過邊條;該 邊條為斷面呈L 形的條片體,底端具有一透氣棉層貼靠 的結合邊部,該結合邊部上並延伸的車縫有一可繞軟性 墊片層,一併將該結合邊部縫合在該透氣棉層上固定」 之文義。 4.系爭產品1 、2 可以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編號1-D 要 件「又且,該透氣棉層與墊片層交接在邊條外,還相互 貼合的在週緣車縫有一封邊織布作邊緣包覆」之文義。 5.系爭產品1 、2 之結合邊部先車縫有一可繞軟性墊片層 ,再將結合邊部、墊片層黏合在該透氣棉層,結合方式 為先縫合再黏合,與系爭專利係將可繞軟性墊片層、結 合邊部、透氣棉層一併縫合固定,有所不同。再者,系 爭產品2 之竹片塊「均未貼黏固著」在透氣棉層上,故 系爭產品1 、2 均不能讀取系爭專利項請求項1 編號1- E 要件「俾整合條與邊條共同整編每一竹片塊,及每一 竹片塊均貼黏固著在透氣棉層上,再藉邊條之結合邊部 與透氣棉層及墊片層縫合的整合性受力強度提昇」之文 義。 ⑷基於全要件分析,系爭產品並未讀取系爭專利1-C 及1-E 構成要件特徵,故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 文義範圍。 (四)系爭產品1、2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之均等範圍: ⑴原告主張系爭產品1 、2 縱使不符合文義侵害,仍構成均 等侵害,故須進一步判斷是否有均等論之適用。又判斷系 爭產品與申請專利範圍是否實質相同,而構成均等侵害, 係以系爭產品之對應元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技術特徵相 較,是否為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way) ,達成實質相同的 功能(function),而產生實質相同的結果(result),若任 一項目實質不相同,即無均等論之適用。 ⑵系爭產品1 、2 要件編號1-c 之技術手段為「一透氣棉層 ,係貼合每一竹片塊的底面,並還延伸過邊條;該邊條為 斷面呈L 形的條片體,底端具有一透氣棉層貼靠的結合邊 部,該結合邊部上並延伸的車縫有一可繞軟性墊片層,一 併將該結合邊部黏合在該透氣棉層上固定」、功能為「透 氣棉層貼合每一竹片塊的底面;可繞軟性墊片層、結合邊 部先縫合,再將該縫合部分與結合邊部外之可繞軟性墊片 層,二者黏合透氣棉層,達成先縫合再黏合之固定效果」 、結果為「受力強度整合性不足」;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C 之技術手段為「一透氣棉層,係貼合每一竹 片塊的底面,並還延伸過邊條;該邊條為斷面呈L 形的條 片體,底端具有一透氣棉層貼靠的結合邊部,該結合邊部 上並延伸的車縫有一可繞軟性墊片層,一併將該結合邊部 縫合在該透氣棉層上固定」、功能為「透氣棉層貼合每一 竹片塊的底面;可繞軟性墊片層、結合邊部、透氣棉層三 者一併縫合,達成縫合固定效果」、結果為「整合性受力 強度提昇」;系爭產品1 、2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 編號1-C 之技術手段,其差異在於:系爭產品1 、2 將可 繞軟性墊片層、結合邊部先縫合,再黏合透氣棉層,而系 爭專利將可繞軟性墊片層、結合邊部、透氣棉層一併縫合 固定,兩者的技術手段難謂實質相同;另系爭產品1 、2 將縫合部分及延伸至結合邊部外之可繞軟性墊片層,與透 氣棉層兩者黏合,而系爭專利將可繞軟性墊片層、結合邊 部、透氣棉層三者一併縫合,兩者的功能各為先縫合再黏 合,及一併縫合,難謂實質相同;再系爭產品1 、2 之縫 合部分及延伸至結合邊部外之可繞軟性墊片層,與透氣棉 層兩者黏合強度有限,而系爭專利將可繞軟性墊片層、結 合邊部、透氣棉層三者一併縫合,具整合性受力強度提昇 ,兩者的結果難謂實質相同,是系爭產品1 、2 與系爭專 利係以實質不相同的技術手段,達成實質不相同的功能與 結果。 ⑶系爭產品1 要件編號1-e 之技術手段為「俾整合條與邊條 共同整編每一竹片塊,及每一竹片塊均貼黏固著在透氣棉 層上,再藉邊條之結合邊部與墊片層縫合,且邊條之結合 邊部、墊片層黏貼於透氣棉層,據以使每一竹片塊得到固 定,有效延長涼墊使用壽命」、功能為「可繞軟性墊片層 、結合邊部先縫合,再將該縫合部分與結合邊部外之可繞 軟性墊片層,二者黏合透氣棉層,達成先縫合再黏合之固 定效果」、結果為「受力強度整合性不足」;與系爭專利 請求項1 要件編號1-E 之技術手段為「俾整合條與邊條共 同整編每一竹片塊,及每一竹片塊均貼黏固著在透氣棉層 上,再藉邊條之結合邊部與透氣棉層及墊片層縫合的整合 性受力強度提昇作用,據以使每一竹片塊得到更佳的固定 性,有效延長涼墊使用壽命」、功能為「竹片塊均貼黏固 著在透氣棉層,透氣棉層具空氣流通效果,並黏合每一竹 片塊的底面;可繞軟性墊片層、結合邊部、透氣棉層三者 一併縫合,達成縫合固定效果」、結果為「兼顧透氣性與 整合性受力強度提昇」;系爭產品1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編號1-E 之技術手段,其差異在於:系爭產品1 將 可繞軟性墊片層、結合邊部先縫合,再黏合透氣棉層,而 系爭專利將可繞軟性墊片層、結合邊部、透氣棉層一併縫 合固定,兩者的技術手段難謂實質相同;另系爭產品1 將 縫合部分及延伸至結合邊部外之可繞軟性墊片層,與透氣 棉層兩者黏合,而系爭專利將可繞軟性墊片層、結合邊部 、透氣棉層三者一併縫合,兩者的功能各為先縫合再黏合 、一併縫合,又因系爭產品1 之縫合部分及延伸至結合邊 部外之可繞軟性墊片層,與透氣棉層兩者黏合強度有限, 而系爭專利將可繞軟性墊片層、結合邊部、透氣棉層三者 一併縫合,具整合性受力強度提昇,兩者的結果難謂實質 相同,是系爭產品1 與系爭專利係以實質不相同的技術手 段,達成實質不相同的功能與結果。至於系爭產品2 ,其 「每一竹片塊均未貼黏固著在透氣棉層上」,與系爭產品 1 相較,其受力強度整合性更顯不足,故與系爭專利相比 ,其技術手段、功能、結果,均屬實質不相同,更無疑義 。 ⑷原告雖主張,系爭產品1 、2 係結合邊部與墊片層以車縫 方式結合,再黏合固定於透氣棉層上,而系爭專利則在結 合邊部與墊片層縫合後,再一併縫合在透氣棉層上,惟其 達成透氣棉層,結合邊部與可繞性墊片層之固定作用並無 不同,系爭產品仍係利用透氣棉層覆蓋一併車縫結合邊部 與可繞性墊片層結合之技術手段,形成結合邊部固定透氣 棉層之功能,達成竹片塊與透氣棉層整合構造之較佳固定 性功效。因此,系爭產品係利用實質上相同「技術手段」 ,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及產生實質相同之「結果」, 故無實質上差異,應適用均等論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請 求項1 明確界定「該結合邊部上並延伸的車縫有一可繞軟 性墊片層,一併將該結合邊部縫合在該透氣棉層上固定」 ;「每一竹片塊均貼黏固著在透氣棉層上,邊條之結合邊 部與透氣棉層及墊片層縫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 號1-C 、1-E 之技術特徵經原告特別限定其意義或經特別 描述時,其所賦予之特別意義或所描述之範圍,將限制原 告透過均等論之解釋擴張其意義或所描述之內容,倘如原 告所稱系爭產品將可繞軟性墊片層、結合邊部先縫合,再 黏合透氣棉層,亦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顯然 已破壞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明確界定之技術特徵,而有違 請求項破壞原則。另觀原告於系爭專利舉發案(00000000 N01 )之答辯理由書中,特別強調「邊條之結合邊部在和 透氣棉層車縫時一併縫合墊片層,這使整個墊體的受力強 度得到整合性的提昇,令每一竹片塊獲得優異的固定性」 ,「經上述第6 ~8 點的說明結果,即使舉發證據六、七 、八的組合,本案在結構上至少還具有下列不同:A.竹片 塊外側邊具有L 形軟膠可繞性邊條供線繩穿接整編固定的 結構。B.每一竹片一塊底面皆黏貼固著在一透氣棉層上的 結構。C.透氣棉層延伸邊條時,邊條是以結合邊部上延伸 有墊片層,而一併將墊片層、結合邊部及透氣棉層共同縫 合固定的結構。可見,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列的全 部特徵比較證據六、七、八的組合結果,實質上具有明顯 的結構差異。10. 根據第9 點的結構差異說明,本案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所列的全部特徵,可由該部份之結構差異 使整體產生整合性的受力強度提昇效果,非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先前技術能輕易完成,確已具備專利 進步性要件」(見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115 頁),足見 原告於系爭專利舉發答辯過程,為維護系爭專利之有效性 ,一再重申系爭專利之墊片層、結合邊部及透氣棉層共同 縫合固定,且每一竹片塊底面皆黏貼固著在一透氣棉層上 之結構,具有整合性的受力強度提昇之功效,相較於先前 技術具有功效之增進而具有進步性,為系爭專利有別於先 前技術而具有新穎性與進步性之重要特徵,反觀系爭產品 1 、2 之可繞軟性墊片層、結合邊部二者係黏合透氣棉層 ,且系爭產品2 每一竹片塊均未貼黏固著在透氣棉層上, 自不可能與系爭專利產生實質相同之「功效」以及實質相 同之「結果」,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適用均等論 云云,尚不足採信。 (五)小結:系爭產品1 、2 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 及均等範圍,堪予認定。 二、綜上,系爭產品1 、2 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及 均等範圍,自無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可言,原告依據專利法第 120 條準用第96條第1 至4 項、第97條第1 、2 款、公司法 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及不得為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並應將流 通至市面上之系爭產品全面回收銷燬,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 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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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