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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專訴字第8號 原   告 普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家衛 訴訟代理人 溫令行律師 輔 佐 人 林士弘 被   告 群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杜明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宜婷律師       江國慶 輔 佐 人 邱伯縣       侯門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02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 件,為本院管轄案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故本院自得就本件專利侵權事件為 審理。 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規定。原告於102 年4 月2 日言詞辯 論程序期日(本院卷㈠第177 頁),將訴之聲明第3 項改為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及 自102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及第4 項聲明減縮僅對第3 項。於同年5 月15日 擴張聲明第2 項為「被告群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回收並銷 燬所製造或販賣之品名「uController I 遙控直升機支控制 器系統」,型號「RC001 」、「UTICO 遙控積木車控制發射 器」及其他侵害中華民國第M406889 號「設於個人隨身觸控 通信設備之遙控發射器」新型專利之物品。」(本院卷㈠第 187 頁反面),而原告所為聲明與主張之訴訟標的均與其起 訴時之爭點相同,核屬更正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法條,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聲明:㈠被告群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得製造、販賣、 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原告為專利權 人之新型第M406889 號「設於個人隨身觸控通信設備之遙控 發射器」專利之物品。㈡被告群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回收 並銷燬所製造或販賣之品名「uController I 遙控直升機支 控制器系統」,型號「RC001 」、「UTICO 遙控積木車控制 發射器」及其他侵害中華民國第M406889 號「設於個人隨身 觸控通信設備之遙控發射器」新型專利之物品。㈢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102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第3 項聲明,原告願 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並主張: 原告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告新型第406889號「設於個人隨 身觸控通信設備之遙控發射器」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 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100 年7 月1 日至109 年12月28日止 ,並自100 年4 月起委託ODM 廠商訴外人群聯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群聯公司),群聯公司遂轉由其子公司即被告公 司生產「iController Ⅰ遙控直昇機支控制器系統」產品, 同時提供系爭專利相關資料予被告公司,而被告公司依原告 指示數量製造生產予原告,料被告公司明知前情,竟未經 授權,另行生產「uController Ⅰ遙控直昇機支控制器系統 」產品,型號「RC001 」(下稱系爭產品1 )及「UTICO 遙 控積木車控制發射器」(下稱系爭產品2 ),自行於國內外 銷售,被告公司與其負責人杜明達共同造成原告之損害, 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6 條第1 項、第108 條準用第84條及第 85條第1 項、第3 項、民法第185 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 請求被告公司停止侵權行為,並回收、銷毀侵害系爭專利物 品,且連帶賠償如訴之聲明。 三、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抗辯: ㈠系爭產品之主要負責研發人員由訴外人群聯公司轉至被告公 司任職,原告僅提供一般市面上遙控直升機的產品資訊,未 提供遙控直升機與手機結合裝置的任何技術資料,原告據以 申請系爭專利之技術研發及機密資料皆由訴外人群聯公司及 被告公司所提供,原告所申請之系爭專利亦係根據群聯公司 與被告公司所揭露之技術所撰寫而成,且被告公司出貨數量 非由原告指定,原告僅擁有需每季討論之獨賣權。 ㈡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 ⒈系爭新型專利權人為非新型專利申請權人,違反核准時之專 利法第107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系爭專利從頭至尾皆無原告之技術發想,原告唯一提出之原 證8 並非所謂原告之技術,僅為原告轉達玩具廠商之資料而 已,原告本身並無驗證資料之技術能力。原告與訴外人及被 告公司經過多次書面連繫與當面會議,並參酌原告所提供之 玩具廠商所有資料後,訴外人及被告公司之研發團隊進行比 對及分析,於西元2010年11月30日向原告提出至少可運用於 手機紅外線技術遙控的解決方案。原告與被告公司所涉及之 智慧財產權依締約雙方之約定,亦即原告與群聯集團係於同 年12月13日簽訂開案聲明書,該開案聲明書第7 條之約定, 全部專利權皆歸訴外人群聯公司擁有,原告非系爭專利申請 權人。 ⒉被證12、13、14、15、16已確實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7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且上述證據之技術領域為高度 相關,故習知技藝者在閱覽如此之證據組合時,應可輕易導 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7 項之遙控發射器,故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7 項不具進步性。 ⑴除被證12、13外,組合被證14、15、16,用以主張系爭專 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不具進步性之引證文件。 被證14、15、16之技術領域種類皆與系爭專利具有高度相 關之關係,且其公開日期皆在於系爭專利之前。且系爭專 利所使用之技術規格為美商蘋果公司所設計之個人觸控通 信設備,而被證16又為美商蘋果公司所有,合用以判斷 系爭專利之專利要件。 ⑵基於被證12、13之前提下,組合被證14、15、16,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7 項不具進步性。 ①被證14、15已揭示系爭專利關於遙控應用程式之存在處及 取得方式。被證14已揭示一種將應用程式(「系統操作軟 體」)預存於或雲端(「…利用手機之通訊模組可以下載 服務提供者之控制碼」)下載預存至個人觸控通信設備( 「手持通訊裝置」)之記憶體(「Mask Rom」)之方法。 且被證14之手持無線通訊裝置已於上述段落中揭示其輸入 方式可利用觸控進行,故被證14之手持無線通訊設備係實 質等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7 項之個人觸控通 信設備。且被證15已確實揭露利用雲端之技術特徵,故被 證14、被證15已揭示系爭專利關於遙控應用程式預存於或 雲端下載預存至個人觸控通信設備之記憶體中之方式。 ②被證16已揭示系爭專利關於遙控應用程式之結構:系爭專 利將其遙控應用程式區分成主程式及介面副程式,不具實 質技術意義,被證16確實已揭露具有主程式及介面副程式 之應用程式結構(「…手勢操作程式88大體可包括辨識手 勢85之發生及將手勢85及/ 或響應手勢85採取何動作通知 給一或多個軟體代理程式的一組指令。」),並且被證16 已揭示該輸入裝置可耦合至其他周邊裝置,並且透過觸控 之方式操作該周邊裝置。故被證16已揭示系爭專利關於一 主程式及一使用者介面副程式之技術特徵。 ③被證16已揭示介面副程式之功能、主程式之功能:系爭專 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7 項中所謂介面副程式,於 被證16已揭示上述之介面副程式及主程式之技術特徵,被 證16已述及其解譯後之手勢資訊可傳輸至電腦系統中不同 組件,該組件對習知技藝者而言,當然包括編碼器。故被 證16已確實揭露系爭專利關於介面副程式「接收個人觸控 通信設備的觸控螢幕的複數個按鈕的外部輸入訊號」之技 術特徵,以及主程式「接收使用者介面副程式訊號據以計 算判讀後,透過發送器的傳輸介面傳給編碼器」之技術特 徵。 ⒊被證20於99年7 月23日出現於網際網路上(已由archive.or g 記錄),其已揭露一種設於個人觸控通信設備之遙控發射 器,被證20雖僅揭示其產品之功能與特徵,未如一般專利說 明書詳細教示「傳輸介面」、「編碼器」、「無線發射模組 」之技術特徵,但習知技藝者應可依被證20所強調之功能, 觀察其整體之說明推知該裝置應具有上述之技術特徵,故應 該推認其已揭示如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7 項中關 於遙控應用程式之技術特徵。 ⒋被證21為99年6 月28日上傳至Youtube 網站之影片(即被證 7 所提及之U. Bo Website ),其已揭露一種利用個人觸控 通信設備操作之遙控電子玩具,由被證21之影片可知,使用 者透過操作介面給定特定指令後(例如「向左」、「向右」 、「向前」、「向後」),該遙控電子玩具會依指令進行動 作,例示如被證21 0:21-0:24(「向後」),故可推認被證 21中之裝置應有如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7 項中所 有技術特徵:「保護套」、「傳輸介面」、「編碼器」、「 無線發射模組」、「遙控應用程式」。 ⒌被證14已揭露一種設於個人觸控通信設備之遙控發射器,係 包括一保護套(習知技術),係為套設於個人觸控通信設備 的框體,且與一殼體結合,其中該殼體內配置有傳輸介面、 編碼器及無線發射模組,被證14、15已揭示系爭專利關於遙 控應用程式之存在處及取得方式。 ㈢原告仍無法證明系爭產品對系爭專利構成文義侵權,且被告 之系爭產品確實未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7 項均包含編碼器以及遙控應 用程式;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更包含保護套,皆屬系爭產品 不具有之元件,可見系爭產品不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7 項,不構成侵權。 ⒉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 及原證5 鑑定報告中圖檔或照片皆模糊 不清,原證7 及原證9 之發票或出貨單內容亦難以辨認,無 法比對前揭證據所指之產品是否為原告提出之系爭產品實物 ,亦無法確認系爭產品是否為國立雲林科技大學鑑定報告所 述之產品,顯見原告未盡其舉證責任甚明。 ⒊縱原證5 所稱之產品為系爭產品,系爭產品根本不可能侵 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該鑑定卻透過粗糙過程稱 系爭產品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構成文義侵權,原 告之後反而自承「就保護套未落入文義讀取原則為不爭執」 以及「系爭產品... 不具有保護套元件」,此可證原告已承 認系爭產品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確實沒有文義 侵權,與其自己提出之鑑定報告意見相左,是以原告所提鑑 定報告之鑑定品質顯然相當低劣,不具專業性,始出現原告 自己亦不認同之鑑定結果,由此可知原證5 之證據力薄弱, 其認定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等情, 自有疑問,顯然不具任何參考價值。 ⒋系爭產品1未侵害系爭專利修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 依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7 項之文義,惟系爭產品1 之內部結構圖,分別有正面圖及反面圖,其主要具有升壓電 路、放大與整波電路、AND 閘、紅外線產生電路、紅外線LE D ;元件2A係用以產生38KHz 方波之積體電路,其餘為邏輯 閘元件。系爭產品並未具有編碼器,系爭產品僅將個人隨身 觸控通信設備的「控制資料」,經升壓電路、放大與整波電 路後,經由AND 閘,由紅外線產生電路產生紅外線,以紅外 線LED 輻射紅外線,以此紅外線將遙控訊號傳輸,以利於遙 控其他電子物品,而系爭產品中之升壓電路係用於提升操作 電壓,放大與整波電路係用於訊號放大與消除雜訊,紅外線 產生電路係產生紅外線,上述三者無編碼器之功能。因此, 系爭產品1 並未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7 項文義 中「編碼器」之技術特徵以及「係將航行控制模組的信號進 行編碼成控制訊號,再傳送給無線發射模組」之轉換訊號步 驟特徵,故在全要件原則之下,系爭產品均未文義侵害或均 等侵害系爭專利。 ⒌系爭產品2 未侵害系爭專利修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7 項 : 依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7 項之「編碼器」係將航行 控制模組的信號進行編碼成控制訊號,再傳送給無線發射模 組。惟系爭產品2 之內部結構圖,分別有正面圖及反面圖, 其具有升壓電路、放大與整波電路、AND 閘、紅外線產生電 路,系爭產品2 並未具有編碼器,其僅將個人隨身觸控通信 設備的「控制資料」,經升壓電路、放大與整波電路後,經 由AND 閘,由紅外線產生電路產生紅外線,以紅外線LED 輻 射紅外線,以此紅外線將遙控訊號傳輸,以利於遙控其他電 子物品,系爭產品2 中之升壓電路係用於提升操作電壓,放 大與整波電路係用於訊號放大與消除雜訊,紅外線產生電路 係產生紅外線,上述三者無編碼器之功能。故系爭產品2 並 未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7 項文義中「編碼器」之技術 特徵。 四、經查下列事實,有各該證據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㈠第178 頁),自信為真實。 原告係中華民國第M406889 號「設於個人隨身觸控通信設備 之遙控發射器」新型專利(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本院卷㈠第178 至 179 頁、卷㈢第18頁): ㈠侵權部分: ⒈uController I 遙控直升機之控制系統型號:RC001(即系 爭產品1 )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權範圍第1 項? ⒉系爭產品1 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權範圍第7 項之專 利權範圍? ⒊原告提出另一證物(UTICO Ultra-tiny RemoteControlled Bricks產品) (即系爭產品2 ),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權範圍第1 項? ⒋原告得否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中段規 定,請求被告公司不得為聲明第1 項所示之行為? ⒌原告得否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中段、 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為聲明第2 項所示之行為? ⒍原告得否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前段、 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如訴之聲明第3 項? ㈡有效性部分: ⒈是否系爭專利被告得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7 條第1 項第3 款提起舉發? ⒉組合被證12、13及被證14、15、16及補充證據被證20、21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7 項不具進 步性? 六、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 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 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系爭專利有應撤銷原因存 在,本院就此抗辯應自為判斷。 ㈡系爭專利有應撤銷原因: 1.本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依101年11月21日更正公告, 共計12項,其中第1、7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原告主 張系爭產品1、2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主張 系爭產品1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是本件僅就第 1項及第7項為論述。又系爭專利系爭專利係於99年12月29日 申請,經審定核准專利後,於100年7月1日公告,並於101年 11月21日更正公告等情,有系爭專利專利說明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㈢第163 至177 頁),因此,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 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即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 斷(下稱修正前專利法)。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 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得依修正前專利法第93 條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同 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4條第4項定有明文。 2.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⑴一種設於個人觸隨身控通信設備之遙控發射器,係包含一傳 輸介面,係為3.5mm 插頭介面或30pin 插頭介面,以接收個 人觸控通信設備的控制資料傳輸至編碼器;一編碼器,係將 航行控制模組的信號進行編碼成控制訊號,再傳送給無線發 射模組;及一無線發射模組,將經編碼器編碼的控制訊號發 送給遙控式玩具;藉由上述元件的組合,僅使用個人觸控通 信設備即可遙控玩具,以增進便利性及娛樂性。(見本院卷 ㈠第7 至9 頁之發明摘要及發明說明。)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一種設於個人觸控通信設 備之遙控發射器,係包含:一傳輸介面,係為接收個人觸控 通信設備的控制資料傳輸至編碼器;一編碼器,係將航行控 制模組的信號進行編碼成控制訊號,再傳送給無線發射模組 ;一無線發射模組,將經編碼器編碼的控制訊號發送給遙控 式玩具;一遙控應用程式,其中該遙控應用程式係預存於或 雲端下載預存至個人觸控通信設備之記憶體中,其中該遙控 應用程式係包含一主程式及一使用者介面副程式,該使用者 介面副程式係接收個人觸控通信設備的觸控螢幕的複數個按 鈕的外部輸入訊號,主程式則接收使用者介面副程式訊號據 以計算判讀後,透過發送器的傳輸介面傳給編碼器。」(見 本院卷㈢第175頁反面,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1 所示。) 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為「一種設於個人觸控通信設 備之遙控發射器,係包含:一保護套,係為套設於個人觸控 通信設備的框體,且與一殼體結合,其中該殼體內配置有傳 輸介面、編碼器及無線發射模組;一傳輸介面,係為接收個 人觸控通信設備的控制資料傳輸至編碼器;一編碼器,係將 航行控制模組的信號進行編碼成控制訊號,再傳送給無線發 射模組;一無線發射模組,將經編碼器編碼的控制訊號發送 給遙控式玩具一無線發射模組,將經編碼器編碼的控制訊號 發送給遙控式玩具;一遙控應用程式,該遙控應用程式係預 存於或雲端下載預存至個人觸控通信設備之記憶體中,其中 該遙控應用程式係包含一主程式及一使用者介面副程式,該 使用者介面副程式係接收個人觸控通信設備的觸控螢幕的複 數個按鈕的外部輸入訊號,主程式則接收使用者介面副程式 訊號據以計算判讀後,透過發送器的傳輸介面傳給編碼器。 」(見本院卷㈢第176頁,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2 所示。) 3.本件引證案之說明: 本件被告以被證12即87年11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346228號專 利、被證13即99年12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TW M395312U1號專 利、被證14即99年10月16日公開之我國第TZ000000000A1號 專利案、被證15即94年2月16日公開之我國第000000000號專 利案、被證16即97年12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347623號專利 及補充證據被證20即"RedEye mini:take control on the road"網頁列印資料、被證21即You Tube影片"Mobil Phone Control U. BO Robot Using Bluetooth Communications" 網頁列印資料光碟乙份之組合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及第7 項不具進步性(見本院卷㈡第52頁至第257 頁及本院卷㈢第9 頁至第14頁及所附光碟),本院認被證14 、16之組合已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7 項 不具進步性(詳後述),故僅就上開引證即被證14及被證16 為說明,茲將上開引證之技術內容說明如下: ⑴被證14之技術內容(見本院卷㈡第95頁至第114頁): 被證14係99年10月16日公開之我國第TZ000000000A1號專利 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9年12月29日,可為系爭 專利之先前技術;其第1圖已揭示一種具遙控模組之多功能手 持通訊裝置10,其具有RF通訊模組,該RF通訊模組包含有 D/A 轉換器125、語音編碼解碼器115、收發裝置110及天線 105。(相關圖式如附圖3所示。) ⑵被證16之技術內容(見本院卷㈡第157頁至257頁): 被證16係97年12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347623號專利,其公 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9年12月29日,可為系爭專利先前 技術。其說明書第11頁已揭示「記憶體區塊58可包括手勢操 作程式88,其可為作業系統之部分或獨立應用程式。手勢操 作程式88大體可包括辨識手勢85之發生及將手勢85及/或響 應手勢85採取何動作通知給一或多個軟體代理程式的一組指 令」,而被證16第7I圖則揭示觸控螢幕之按鈕。(相關圖式 : 第7I圖係展示一用於辨識及實施圖7A至圖7E之手勢輸入的 方法的圖式。如附圖4 所示。) 4.被證14、1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第7項不具進步性: ⑴第1項部分: ①依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示,其所請係由一種設 於個人觸控隨身通信設備之遙控發射器,包含一傳輸介面 ,係為3.5mm插頭介面或30pin插頭介面,以接收個人觸控 通信設備的控制資料傳輸至編碼器;一編碼器,係將航行 控制模組的信號進行編碼成控制訊號,再傳送給無線發射 模組;及一無線發射模組,將經編碼器編碼的控制訊號發 送給遙控式玩具;藉由上述元件加以組合。 ②經查被證14第1圖已揭示一種具遙控模組之多功能手持通 訊裝置10,其具有RF通訊模組,該RF通訊模組包含有D/A 轉換器125 、語音編碼解碼器115 、收發裝置110 及天線 105 ;被證14發明說明書第9 頁至第10頁則揭示「本發明 另一特點係包含遙控控制模組185 ,電性耦合到上述之控 制IC10 0,用以藉由儲存記憶體155 中之鎖鑰或控制碼而 加以控制鎖或是電子裝置,遙控控制一已知技術。舉一 例,遙控控制模組185 可以採用紅外線、網際網路或電信 網路傳輸控制訊號。利用手機之通訊模組可以下載服務提 供者之控制碼、鎖鑰而儲存於記憶體155 中,或傳輸控制 訊號。此外,亦可以透過遙控控制模組185 之紅外線應用 於短距離之資訊交換」等說明(見本院卷㈡第105 頁至第 106 頁),其中被證14所揭示之「多功能手持通訊裝置10 」、「RF通訊模組」、「D/A 轉換器125 」、「語音編碼 解碼器115 」及「收發裝置110 及天線105 」係可分別對 應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個人觸控通信設備、 遙控發射器、傳輸介面、編碼器及無線發射模組;而前述 被證14說明書之內容則教示可利用遙控控制模組或手機之 通訊模組傳輸控制訊號,加以控制鎖或是電子裝置;故被 證14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種設於個人 觸控通信設備(即被證14之多功能手持通訊裝置10)之遙 控發射器(即被證14之RF通訊模組),係包含:一傳輸介 面(即被證14之D/A 轉換器125 ),係為接收個人觸控通 信設備的控制資料傳輸至編碼器(即被證14之語音編碼解 碼器115 );一編碼器(即被證14之語音編碼解碼器115 ),係將航行控制模組的信號進行編碼成控制訊號,再傳 送給無線發射模組(即被證14之收發裝置110 及天線105 );一無線發射模組(即被證14之收發裝置110 及天線10 5 ),將經編碼器編碼的控制訊號發送給遙控式玩具(即 被證14之加以控制鎖或電子裝置)等技術特徵。 ③次查被證14專利說明書第9 頁至第10頁已揭示「用以藉由 儲存記憶體155 中之鎖鑰或控制碼而加以控制鎖或是電子 裝置,遙控控制乃一已知技術」(見本院卷㈡第105 頁至 第106頁;且被證14亦揭示「利用手機之通訊模組可以下 載服務提供者之控制碼、鎖鑰而儲存於記憶體155 中」( 見本院卷㈡第106頁),其中被證14所揭示之「控制碼」 係可對應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遙控應用程式 ,是被證14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遙 控應用程式,其中該遙控應用程式係預存於或雲端下載預 存至個人觸控通信設備之記憶體中」之技術特徵。又雖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進一步限定該遙控應用程式包 括一主程式及使用者介面副程式,惟查被證16專利說明書 第11頁亦已揭示「記憶體區塊58可包括手勢操作程式88, 其可為作業系統之部分或獨立應用程式。手勢操作程式88 大體可包括辨識手勢85之發生及將手勢85及/ 或響應手勢 85採取何動作通知給一或多個軟體代理程式的一組指令」 之技術特徵(見本院卷㈡第167頁),且被證16第7I圖則 揭示觸控螢幕之按鈕之技術特徵,則可知手勢操作程式包 含一使用者介面副程式,可接收個人觸控通信設備的觸控 螢幕的複數個按鈕(即被證16之第7I圖)的外部輸入訊號 (手勢85部分)。再依被證16專利說明書第11頁則揭示「 手勢操作程式88,處理器56解譯手勢85且基於手勢85控制 電腦系統50之不同組件,諸如記憶體58、顯示器68及I/O 裝置80。可將手勢85識別為用於執行儲存於記憶體58中之 應用程式中之動作、修改展示於顯示器68上之影像物件、 修改儲存於記憶體58中之資料及/ 或用於執行I/O 裝置80 中之動作的命令」之技術特徵(見本院卷㈡第167 頁至16 8 頁),由此可知手勢操作程式,可使處理器解譯手勢, 並基於手勢控制電腦系統之操作不同組件,例如用於執行 I/O 裝置80中之動作的命令。故手勢操作程式亦包括一主 程式,接收使用者介面副程式訊號據以計算判讀(解譯手 勢85部分)後,用於執行I/O 裝置中之動作的命令,而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透過發送器的傳輸介面傳 給編碼器」,即為一種執行I/O 裝置之動作。綜上所述, 被證16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遙控應用程 式(即被證16之手勢操作程式88)係包含一主程式及一使 用者介面副程式;其中該使用者介面副程式係接收個人觸 控通信設備的觸控螢幕的複數個按鈕(即被證16之第7I圖 )的外部輸入訊號(即被證16之手勢85),主程式則接收 使用者介面副程式訊號據以計算判讀(即被證16之解譯手 勢85)後,透過發送器的傳輸介面傳給編碼器(即被證16 之用於執行I/O 裝置80中之動作)等技術特徵。再查被證 14及被證16皆屬個人觸控通信設備之技術領域,是以,當 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面臨如何改良個 人觸控通信設備之相關問題時,應有其動機參考上揭證據 之技術內容並予以應用或組合,其組合係屬明顯且並未產 生無法預期之功效且無法具體區隔與先前技術(被證14及 16)之差異,難謂系爭專利非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 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故被證14與 被證16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 性。 ⑵第7項部分: 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相較於第1 項,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7 項另具有一「保護套」技術特徵。 ②惟查將保護套套設於個人觸控通信設備(例如手機)僅係 為先前技術,是系爭專利所界定之上開技術特徵已見於被 證14及被證16,又被證14與被證16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則其組合先前 技術「保護套」之技術特徵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準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亦為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依被證14及被證16所揭 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則被證14及被證16之組合已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 七、綜上所述,被證14、16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第7 項不具進步性,故被告主張系爭專利有應撤銷原 因等語,於法有據,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 定,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中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從而,原 告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中段、第85條第 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 請求命被告不得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 目的而進口「設於個人隨身觸控通信設備之遙控發射器」之 物品。且應回收並銷燬所製造或販賣之品名「uController I 遙控直升機支控制器系統」,型號「RC001 」、「UTICO 遙控積木車控制發射器」及其他「設於個人隨身觸控通信設 備之遙控發射器」之物品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即系爭專利權 人是否為新型專利申請權人、被告是否侵害系爭專利權、本 件損害賠償金額為何等)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另原告聲 請命被告提出系爭產品1、2之產量明細表、成品半成品庫存 現量明細表、庫存進出明細帳、商品型錄、產品價目表、報 價單、客戶銷貨明細表、客戶收款明細表、廠商對帳單、發 票、訂單、送貨單、出貨單、月結單、商業帳簿等系爭產品 之相關生產及製造紀錄等,此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之計 算有關,然本件原告既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則上開事項即 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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