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專訴字第8號
原 告 普鉅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尤家衛
訴訟代理人 溫令行
律師
輔 佐 人 林士弘
被 告 群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杜明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宜婷律師
江國慶
輔 佐 人 邱伯縣
侯門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02 年7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
件,為本院管轄案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故本院自得就
本件專利侵權事件為
審理。
㈡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規定。原告於102 年4 月2 日言詞辯
論程序
期日(本院卷㈠第177 頁),將
訴之聲明第3 項改為
「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及
自102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及第4 項聲明減縮僅對第3 項。
嗣於同年5 月15日
擴張聲明第2 項為「被告群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回收並銷
燬所製造或販賣之品名「uController I 遙控直升機支控制
器系統」,型號「RC001 」、「UTICO 遙控積木車控制發射
器」及其他侵害中華民國第M406889 號「設於個人隨身觸控
通信設備之遙控發射器」新型專利之物品。」(本院卷㈠第
187 頁反面),而原告所為聲明與主張之訴訟標的均與其起
訴時之爭點相同,
核屬更正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揭法條,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聲明:㈠被告群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得製造、販賣、
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原告為專利權
人之新型第M406889 號「設於個人隨身觸控通信設備之遙控
發射器」專利之物品。㈡被告群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回收
並銷燬所製造或販賣之品名「uController I 遙控直升機支
控制器系統」,型號「RC001 」、「UTICO 遙控積木車控制
發射器」及其他侵害中華民國第M406889 號「設於個人隨身
觸控通信設備之遙控發射器」新型專利之物品。㈢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102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第3 項聲明,原告願
供
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並主張:
原告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告新型第406889號「設於個人隨
身觸控通信設備之遙控發射器」新型專利(下稱
系爭專利)
專利權人,專利
期間自100 年7 月1 日至109 年12月28日止
,並自100 年4 月起委託ODM 廠商訴外人群聯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群聯公司),群聯公司遂轉由其子公司即被告公
司生產「iController Ⅰ遙控直昇機支控制器系統」產品,
同時提供系爭專利相關資料予被告公司,而被告公司依原告
指示數量製造生產予原告,
詎料被告公司明知前情,竟未經
授權,另行生產「uController Ⅰ遙控直昇機支控制器系統
」產品,型號「RC001 」(下稱系爭產品1 )及「UTICO 遙
控積木車控制發射器」(下稱系爭產品2 ),自行於國內外
銷售,被告公司與其負責人杜明達共同造成原告之損害,
爰
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6 條第1 項、第108 條
準用第84條及第
85條第1 項、第3 項、
民法第185 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
請求被告公司停止
侵權行為,並回收、銷毀侵害系爭專利物
品,且連帶賠償如訴之聲明。
三、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並
抗辯:
㈠系爭產品之主要負責研發人員由訴外人群聯公司轉至被告公
司任職,原告僅提供一般市面上遙控直升機的產品資訊,未
提供遙控直升機與手機結合裝置的任何技術資料,原告據以
申請系爭專利之技術研發及機密資料皆由訴外人群聯公司及
被告公司所提供,原告所申請之系爭專利亦係根據群聯公司
與被告公司所揭露之技術所撰寫而成,且被告公司出貨數量
非由原告指定,原告僅擁有需每季討論之獨賣權。
㈡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
⒈系爭新型專利權人為非新型專利申請權人,違反核准時之專
利法第107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系爭專利從頭至尾皆無原告之技術發想,原告唯一提出之原
證8 並非所謂原告之技術,僅為原告轉達玩具廠商之資料而
已,原告本身並無驗證資料之技術能力。原告與訴外人及被
告公司經過多次書面連繫與當面會議,並
參酌原告所提供之
玩具廠商所有資料後,訴外人及被告公司之研發團隊進行比
對及分析,於西元2010年11月30日向原告提出至少可運用於
手機紅外線技術遙控的解決方案。原告與被告公司所涉及之
智慧財產權依締約雙方之約定,亦即原告與群聯集團係於同
年12月13日簽訂開案聲明書,該開案聲明書第7 條之約定,
全部專利權皆歸訴外人群聯公司擁有,原告非系爭專利申請
權人。
⒉被證12、13、14、15、16已確實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7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且上述證據之技術領域為高度
相關,故習知技藝者在閱覽如此之證據組合時,應可輕易導
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7 項之遙控發射器,故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7 項不具進步性。
⑴除被證12、13外,組合被證14、15、16,用以主張系爭專
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不具進步性之引證文件。
被證14、15、16之技術領域種類皆與系爭專利具有高度相
關之關係,且其公開日期皆在於系爭專利之前。且系爭專
利所使用之技術規格為美商蘋果公司所設計之個人觸控通
信設備,而被證16又為美商蘋果公司所有,
適合用以判斷
系爭專利之專利要件。
⑵基於被證12、13之前提下,組合被證14、15、16,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7 項不具進步性。
①被證14、15已揭示系爭專利關於遙控應用程式之存在處及
取得方式。被證14已揭示一種將應用程式(「系統操作軟
體」)預存於或雲端(「…利用手機之通訊模組可以下載
服務提供者之控制碼」)下載預存至個人觸控通信設備(
「手持通訊裝置」)之記憶體(「Mask Rom」)之方法。
且被證14之手持無線通訊裝置已於上述段落中揭示其輸入
方式可利用觸控進行,故被證14之手持無線通訊設備係實
質等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7 項之個人觸控通
信設備。且被證15已確實揭露利用雲端之技術特徵,故被
證14、被證15已揭示系爭專利關於遙控應用程式預存於或
雲端下載預存至個人觸控通信設備之記憶體中之方式。
②被證16已揭示系爭專利關於遙控應用程式之結構:系爭專
利將其遙控應用程式區分成主程式及介面副程式,不具實
質技術意義,被證16確實已揭露具有主程式及介面副程式
之應用程式結構(「…手勢操作程式88大體可包括辨識手
勢85之發生及將手勢85及/ 或響應手勢85採取何動作通知
給一或多個軟體代理程式的一組指令。」),並且被證16
已揭示該輸入裝置可耦合至其他周邊裝置,並且透過觸控
之方式操作該周邊裝置。故被證16已揭示系爭專利關於一
主程式及一使用者介面副程式之技術特徵。
③被證16已揭示介面副程式之功能、主程式之功能:系爭專
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7 項中所謂介面副程式,於
被證16已揭示上述之介面副程式及主程式之技術特徵,被
證16已述及其解譯後之手勢資訊可傳輸至電腦系統中不同
組件,該組件對習知技藝者而言,當然包括編碼器。故被
證16已確實揭露系爭專利關於介面副程式「接收個人觸控
通信設備的觸控螢幕的複數個按鈕的外部輸入訊號」之技
術特徵,以及主程式「接收使用者介面副程式訊號據以計
算判讀後,透過發送器的傳輸介面傳給編碼器」之技術特
徵。
⒊被證20於99年7 月23日出現於網際網路上(已由archive.or
g
記錄),其已揭露一種設於個人觸控通信設備之遙控發射
器,被證20雖僅揭示其產品之功能與特徵,未如一般專利說
明書詳細教示「傳輸介面」、「編碼器」、「無線發射模組
」之技術特徵,但習知技藝者應可依被證20所強調之功能,
觀察其整體之說明推知該裝置應具有上述之技術特徵,故應
該推認其已揭示如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7 項中關
於遙控應用程式之技術特徵。
⒋被證21為99年6 月28日上傳至Youtube 網站之影片(即被證
7 所提及之U. Bo Website ),其已揭露一種利用個人觸控
通信設備操作之遙控電子玩具,由被證21之影片可知,使用
者透過操作介面給定特定指令後(例如「向左」、「向右」
、「向前」、「向後」),該遙控電子玩具會依指令進行動
作,
例示如被證21 0:21-0:24(「向後」),故可推認被證
21中之裝置應有如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7 項中所
有技術特徵:「保護套」、「傳輸介面」、「編碼器」、「
無線發射模組」、「遙控應用程式」。
⒌被證14已揭露一種設於個人觸控通信設備之遙控發射器,係
包括一保護套(習知技術),係為套設於個人觸控通信設備
的框體,且與一殼體結合,其中該殼體內配置有傳輸介面、
編碼器及無線發射模組,被證14、15已揭示系爭專利關於遙
控應用程式之存在處及取得方式。
㈢原告仍無法證明系爭產品對系爭專利構成文義侵權,且被告
之系爭產品確實未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7 項均包含編碼器以及遙控應
用程式;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更包含保護套,皆屬系爭產品
不具有之元件,可見系爭產品不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7 項,不構成侵權。
⒉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 及原證5 鑑定報告中圖檔或照片皆模糊
不清,原證7 及原證9 之發票或出貨單內容亦難以辨認,無
法比對
前揭證據所指之產品是否為原告提出之系爭產品實物
,亦無法確認系爭產品是否為國立雲林科技大學鑑定報告所
述之產品,顯見原告未盡其
舉證責任甚明。
⒊縱原證5
所稱之產品為系爭產品,
惟系爭產品根本不可能侵
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該鑑定卻透過粗糙過程稱
系爭產品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構成文義侵權,原
告之後反而
自承「就保護套未落入文義讀取原則為不爭執」
以及「系爭產品... 不具有保護套元件」,此
可證原告已承
認系爭產品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確實沒有文義
侵權,與其自己提出之鑑定報告意見相左,
是以原告所提鑑
定報告之鑑定品質顯然相當低劣,不具專業性,始出現原告
自己亦不認同之鑑定結果,由此可知原證5 之證據力薄弱,
其認定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等情,
自有疑問,顯然不具任何參考價值。
⒋系爭產品1未侵害系爭專利修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
依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7 項之文義,惟系爭產品1
之內部結構圖,分別有正面圖及反面圖,其主要具有升壓電
路、放大與整波電路、AND 閘、紅外線產生電路、紅外線LE
D ;元件2A係用以產生38KHz 方波之積體電路,其餘為邏輯
閘元件。系爭產品並未具有編碼器,系爭產品僅將個人隨身
觸控通信設備的「控制資料」,經升壓電路、放大與整波電
路後,經由AND 閘,由紅外線產生電路產生紅外線,以紅外
線LED 輻射紅外線,以此紅外線將遙控訊號傳輸,以利於遙
控其他電子物品,而系爭產品中之升壓電路係用於提升操作
電壓,放大與整波電路係用於訊號放大與消除雜訊,紅外線
產生電路係產生紅外線,上述三者無編碼器之功能。因此,
系爭產品1 並未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7 項文義
中「編碼器」之技術特徵以及「係將航行控制模組的信號進
行編碼成控制訊號,再傳送給無線發射模組」之轉換訊號步
驟特徵,故在
全要件原則之下,系爭產品均未文義侵害或均
等侵害系爭專利。
⒌系爭產品2 未侵害系爭專利修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7 項
:
依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7 項之「編碼器」係將航行
控制模組的信號進行編碼成控制訊號,再傳送給無線發射模
組。惟系爭產品2 之內部結構圖,分別有正面圖及反面圖,
其具有升壓電路、放大與整波電路、AND 閘、紅外線產生電
路,系爭產品2 並未具有編碼器,其僅將個人隨身觸控通信
設備的「控制資料」,經升壓電路、放大與整波電路後,經
由AND 閘,由紅外線產生電路產生紅外線,以紅外線LED 輻
射紅外線,以此紅外線將遙控訊號傳輸,以利於遙控其他電
子物品,系爭產品2 中之升壓電路係用於提升操作電壓,放
大與整波電路係用於訊號放大與消除雜訊,紅外線產生電路
係產生紅外線,上述三者無編碼器之功能。故系爭產品2 並
未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7 項文義中「編碼器」之技術
特徵。
四、
經查下列事實,有各該證據附卷
可稽,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㈠第178 頁),自
堪信為真實。
原告係中華民國第M406889 號「設於個人隨身觸控通信設備
之遙控發射器」新型專利(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本院卷㈠第178 至
179 頁、卷㈢第18頁):
㈠侵權部分:
⒈uController I 遙控直升機之控制系統型號:RC001(即系
爭產品1 )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權範圍第1 項?
⒉系爭產品1 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權範圍第7 項之專
利權範圍?
⒊原告提出另一證物(UTICO Ultra-tiny RemoteControlled
Bricks產品) (即系爭產品2 ),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權範圍第1 項?
⒋原告得否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中段規
定,請求被告公司不得為聲明第1 項所示之行為?
⒌原告得否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中段、
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為聲明第2 項所示之行為?
⒍原告得否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前段、
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如訴之聲明第3 項?
㈡有效性部分:
⒈是否系爭專利被告得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7 條第1 項第3
款提起舉發?
⒉組合被證12、13及被證14、15、16及補充證據被證20、21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7 項不具進
步性?
六、得
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
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
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系爭專利有應撤銷原因存
在,本院就此抗辯應自為判斷。
㈡系爭專利有應撤銷原因:
1.本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依101年11月21日更正公告,
共計12項,其中第1、7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原告主
張系爭產品1、2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主張
系爭產品1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是本件僅就第
1項及第7項為論述。又系爭專利系爭專利係於99年12月29日
申請,經審定核准專利後,於100年7月1日公告,並於101年
11月21日更正公告等情,有系爭專利專利說明書附卷
可參(
見本院卷㈢第163 至177 頁),因此,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
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即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
斷(下稱修正前專利法)。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
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得依修正前專利法第93
條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同
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4條第4項定有明文。
2.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⑴一種設於個人觸隨身控通信設備之遙控發射器,係包含一傳
輸介面,係為3.5mm 插頭介面或30pin 插頭介面,以接收個
人觸控通信設備的控制資料傳輸至編碼器;一編碼器,係將
航行控制模組的信號進行編碼成控制訊號,再傳送給無線發
射模組;及一無線發射模組,將經編碼器編碼的控制訊號發
送給遙控式玩具;藉由上述元件的組合,僅使用個人觸控通
信設備即可遙控玩具,以增進便利性及娛樂性。(見本院卷
㈠第7 至9 頁之發明摘要及發明說明。)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一種設於個人觸控通信設
備之遙控發射器,係包含:一傳輸介面,係為接收個人觸控
通信設備的控制資料傳輸至編碼器;一編碼器,係將航行控
制模組的信號進行編碼成控制訊號,再傳送給無線發射模組
;一無線發射模組,將經編碼器編碼的控制訊號發送給遙控
式玩具;一遙控應用程式,其中該遙控應用程式係預存於或
雲端下載預存至個人觸控通信設備之記憶體中,其中該遙控
應用程式係包含一主程式及一使用者介面副程式,該使用者
介面副程式係接收個人觸控通信設備的觸控螢幕的複數個按
鈕的外部輸入訊號,主程式則接收使用者介面副程式訊號據
以計算判讀後,透過發送器的傳輸介面傳給編碼器。」(見
本院卷㈢第175頁反面,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1 所示。)
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為「一種設於個人觸控通信設
備之遙控發射器,係包含:一保護套,係為套設於個人觸控
通信設備的框體,且與一殼體結合,其中該殼體內配置有傳
輸介面、編碼器及無線發射模組;一傳輸介面,係為接收個
人觸控通信設備的控制資料傳輸至編碼器;一編碼器,係將
航行控制模組的信號進行編碼成控制訊號,再傳送給無線發
射模組;一無線發射模組,將經編碼器編碼的控制訊號發送
給遙控式玩具一無線發射模組,將經編碼器編碼的控制訊號
發送給遙控式玩具;一遙控應用程式,該遙控應用程式係預
存於或雲端下載預存至個人觸控通信設備之記憶體中,其中
該遙控應用程式係包含一主程式及一使用者介面副程式,該
使用者介面副程式係接收個人觸控通信設備的觸控螢幕的複
數個按鈕的外部輸入訊號,主程式則接收使用者介面副程式
訊號據以計算判讀後,透過發送器的傳輸介面傳給編碼器。
」(見本院卷㈢第176頁,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2 所示。)
3.本件引證案之說明:
本件被告以被證12即87年11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346228號專
利、被證13即99年12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TW M395312U1號專
利、被證14即99年10月16日公開之我國第TZ000000000A1號
專利案、被證15即94年2月16日公開之我國第000000000號專
利案、被證16即97年12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347623號專利
及補充證據被證20即"RedEye mini:take control on the
road"網頁列印資料、被證21即You Tube影片"Mobil Phone
Control U. BO Robot Using Bluetooth Communications"
網頁列印資料
暨光碟乙份之組合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及第7 項不具進步性(見本院卷㈡第52頁至第257
頁及本院卷㈢第9 頁至第14頁及所附光碟),本院認被證14
、16之組合已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7 項
不具進步性(詳後述),故僅就
上開引證即被證14及被證16
為說明,茲將上開引證之技術內容說明如下:
⑴被證14之技術內容(見本院卷㈡第95頁至第114頁):
被證14係99年10月16日公開之我國第TZ000000000A1號專利
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9年12月29日,可為系爭
專利之先前技術;其第1圖已揭示一種具遙控模組之多功能手
持通訊裝置10,其具有RF通訊模組,該RF通訊模組包含有
D/A 轉換器125、語音編碼解碼器115、收發裝置110及天線
105。(相關圖式如附圖3所示。)
⑵被證16之技術內容(見本院卷㈡第157頁至257頁):
被證16係97年12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347623號專利,其公
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9年12月29日,可為系爭專利先前
技術。其說明書第11頁已揭示「記憶體區塊58可包括手勢操
作程式88,其可為作業系統之部分或獨立應用程式。手勢操
作程式88大體可包括辨識手勢85之發生及將手勢85及/或響
應手勢85採取何動作通知給一或多個軟體代理程式的一組指
令」,而被證16第7I圖則揭示觸控螢幕之按鈕。(相關圖式
: 第7I圖係展示一用於辨識及實施圖7A至圖7E之手勢輸入的
方法的圖式。如附圖4 所示。)
4.被證14、1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第7項不具進步性:
⑴第1項部分:
①依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示,其所請係由一種設
於個人觸控隨身通信設備之遙控發射器,包含一傳輸介面
,係為3.5mm插頭介面或30pin插頭介面,以接收個人觸控
通信設備的控制資料傳輸至編碼器;一編碼器,係將航行
控制模組的信號進行編碼成控制訊號,再傳送給無線發射
模組;及一無線發射模組,將經編碼器編碼的控制訊號發
送給遙控式玩具;藉由上述元件加以組合。
②經查被證14第1圖已揭示一種具遙控模組之多功能手持通
訊裝置10,其具有RF通訊模組,該RF通訊模組包含有D/A
轉換器125 、語音編碼解碼器115 、收發裝置110 及天線
105 ;被證14發明說明書第9 頁至第10頁則揭示「本發明
另一特點係包含遙控控制模組185 ,電性耦合到上述之控
制IC10 0,用以藉由儲存記憶體155 中之鎖鑰或控制碼而
加以控制鎖或是電子裝置,遙控控制
乃一已知技術。舉一
例,遙控控制模組185 可以採用紅外線、網際網路或電信
網路傳輸控制訊號。利用手機之通訊模組可以下載服務提
供者之控制碼、鎖鑰而儲存於記憶體155 中,或傳輸控制
訊號。此外,亦可以透過遙控控制模組185 之紅外線應用
於短距離之資訊交換」等說明(見本院卷㈡第105 頁至第
106 頁),其中被證14所揭示之「多功能手持通訊裝置10
」、「RF通訊模組」、「D/A 轉換器125 」、「語音編碼
解碼器115 」及「收發裝置110 及天線105 」係可分別對
應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個人觸控通信設備、
遙控發射器、傳輸介面、編碼器及無線發射模組;而前述
被證14說明書之內容則教示可利用遙控控制模組或手機之
通訊模組傳輸控制訊號,加以控制鎖或是電子裝置;故被
證14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種設於個人
觸控通信設備(即被證14之多功能手持通訊裝置10)之遙
控發射器(即被證14之RF通訊模組),係包含:一傳輸介
面(即被證14之D/A 轉換器125 ),係為接收個人觸控通
信設備的控制資料傳輸至編碼器(即被證14之語音編碼解
碼器115 );一編碼器(即被證14之語音編碼解碼器115
),係將航行控制模組的信號進行編碼成控制訊號,再傳
送給無線發射模組(即被證14之收發裝置110 及天線105
);一無線發射模組(即被證14之收發裝置110 及天線10
5 ),將經編碼器編碼的控制訊號發送給遙控式玩具(即
被證14之加以控制鎖或電子裝置)等技術特徵。
③次查被證14專利說明書第9 頁至第10頁已揭示「用以藉由
儲存記憶體155 中之鎖鑰或控制碼而加以控制鎖或是電子
裝置,遙控控制乃一已知技術」(見本院卷㈡第105 頁至
第106頁;且被證14亦揭示「利用手機之通訊模組可以下
載服務提供者之控制碼、鎖鑰而儲存於記憶體155 中」(
見本院卷㈡第106頁),其中被證14所揭示之「控制碼」
係可對應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遙控應用程式
,是被證14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遙
控應用程式,其中該遙控應用程式係預存於或雲端下載預
存至個人觸控通信設備之記憶體中」之技術特徵。又雖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進一步限定該遙控應用程式包
括一主程式及使用者介面副程式,
惟查被證16專利說明書
第11頁亦已揭示「記憶體區塊58可包括手勢操作程式88,
其可為作業系統之部分或獨立應用程式。手勢操作程式88
大體可包括辨識手勢85之發生及將手勢85及/ 或響應手勢
85採取何動作通知給一或多個軟體代理程式的一組指令」
之技術特徵(見本院卷㈡第167頁),且被證16第7I圖則
揭示觸控螢幕之按鈕之技術特徵,則可知手勢操作程式包
含一使用者介面副程式,可接收個人觸控通信設備的觸控
螢幕的複數個按鈕(即被證16之第7I圖)的外部輸入訊號
(手勢85部分)。再依被證16專利說明書第11頁則揭示「
手勢操作程式88,處理器56解譯手勢85且基於手勢85控制
電腦系統50之不同組件,諸如記憶體58、顯示器68及I/O
裝置80。可將手勢85識別為用於執行儲存於記憶體58中之
應用程式中之動作、修改展示於顯示器68上之影像物件、
修改儲存於記憶體58中之資料及/ 或用於執行I/O 裝置80
中之動作的命令」之技術特徵(見本院卷㈡第167 頁至16
8 頁),由此可知手勢操作程式,可使處理器解譯手勢,
並基於手勢控制電腦系統之操作不同組件,例如用於執行
I/O 裝置80中之動作的命令。故手勢操作程式亦包括一主
程式,接收使用者介面副程式訊號據以計算判讀(解譯手
勢85部分)後,用於執行I/O 裝置中之動作的命令,而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透過發送器的傳輸介面傳
給編碼器」,即為一種執行I/O 裝置之動作。
綜上所述,
被證16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遙控應用程
式(即被證16之手勢操作程式88)係包含一主程式及一使
用者介面副程式;其中該使用者介面副程式係接收個人觸
控通信設備的觸控螢幕的複數個按鈕(即被證16之第7I圖
)的外部輸入訊號(即被證16之手勢85),主程式則接收
使用者介面副程式訊號據以計算判讀(即被證16之解譯手
勢85)後,透過發送器的傳輸介面傳給編碼器(即被證16
之用於執行I/O 裝置80中之動作)等技術特徵。再查被證
14及被證16皆屬個人觸控通信設備之技術領域,是以,當
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面臨如何改良個
人觸控通信設備之相關問題時,應有其動機參考上揭證據
之技術內容並
予以應用或組合,其組合係屬明顯且並未產
生無法預期之功效且無法具體區隔與先前技術(被證14及
16)之差異,
難謂系爭專利非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
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故被證14與
被證16之組合
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
性。
⑵第7項部分:
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相較於第1 項,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7 項另具有一「保護套」技術特徵。
②惟查將保護套套設於個人觸控通信設備(例如手機)僅係
為先前技術,是系爭專利所界定之上開技術特徵已見於被
證14及被證16,又被證14與被證16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則其組合先前
技術「保護套」之技術特徵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準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亦為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依被證14及被證16所揭
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則被證14及被證16之組合已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
七、綜上所述,被證14、16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第7 項不具進步性,故被告主張系爭專利有應撤銷原
因等語,
於法有據,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
定,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中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從而,原
告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中段、第85條第
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並
請求命被告不得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
目的而進口「設於個人隨身觸控通信設備之遙控發射器」之
物品。且應回收並銷燬所製造或販賣之品名「uController
I 遙控直升機支控制器系統」,型號「RC001 」、「UTICO
遙控積木車控制發射器」及其他「設於個人隨身觸控通信設
備之遙控發射器」之物品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即系爭專利權
人是否為新型專利申請權人、被告是否侵害系爭專利權、本
件
損害賠償金額為何等)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另原告聲
請命被告提出系爭產品1、2之產量明細表、成品半成品庫存
現量明細表、庫存進出明細帳、商品型錄、產品價目表、報
價單、客戶銷貨明細表、客戶收款明細表、廠商對帳單、發
票、訂單、送貨單、出貨單、月結單、商業帳簿等系爭產品
之相關生產及製造紀錄等,此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之計
算有關,然本件原告既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則上開事項即
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