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專訴字第86號
原 告 傑智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豐堂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
律師
複代理人 楊雅竹律師
被 告 美商群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HARE GOLDEN BUSINE
SS LIMITED)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曾松嵐(TSENG, SUNG-LAN)
被 告 張智能
弄8號
被 告 耀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黃欽輝
被 告 宏瑞制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劉天和
被 告 鄭俊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3 年1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
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
涉外民事事件,內
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
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
定或概念,就爭執之
法律關係
予以定性後,決定應
適用之法
律(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
管轄權,應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
度
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係美商外國
法人,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而為涉外事件。原告主張被告
於我國境內侵害其專利權,而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依原告主
張之事實,本件應定性為專利侵權事件,經類推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之規定,應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
管轄權。另依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第一、二審
民事訴訟事件為本院管轄案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
第1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
則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故本院自得就本件專利侵
權事件為審理。
㈡次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
律。」民國100 年5 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
條第1 項著有規定。原告依我國專利法規定取得專利權,有
中華民國發明第I314472 號專利證書
可稽(本院卷第13頁)
,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
系爭專利行為之事實,是本件應定性
為專利侵權事件,已如前述,依
前揭規定,本件之準據法,
自應依中華民國法律。
㈢又原告起訴後對聲明第1 項利息起算日部分,於本院102 年
12月3 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減縮自102 年8 月2 日起算,因
原告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等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規定相
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美商群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耀新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智能、宏瑞制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
鄭俊祥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0 萬元
暨自102 年
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
曾松嵐就
上開本息應與被告美商群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連
帶給付之責;被告黃欽輝就上開本息應與被告耀新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被告劉天和就上開本息應與被告
宏瑞制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㈡願供
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
略以:
㈠原告為中華民國第I314472 號「高效能冷凝吸收與高級氧化
觸媒技術處理有機廢氣之淨化裝置與方法」發明專利(下稱
系爭專利)權人,於96年3 月6 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
稱智慧局)提出申請,並於98年9 月11日獲准公告。
嗣原告
發現被告美商群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禾公司)、耀
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新公司)、及被告張智能明知
其無系爭專利之專利實施權,卻利用被告張智能為系爭專利
發明人身份,以不當手段取得剝離液冷凝器或稱去光阻液冷
凝器(STRIPPER CONDENSER)設備產品訂單(下稱系爭產品
),並於台灣製造產品後銷售給被告宏瑞制程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宏瑞公司)、及被告鄭俊祥,後再由被告宏瑞公
司銷售、出口提供予中國大陸之TCL 集團深圳市華星光電技
術有限公司(華星公司),原告將訂單所示之產品規格與系
爭專利進行初步比對分析,發現系爭產品已侵害原告之系爭
專利權。101 年1 、2 月間得知被告宏瑞公司可能將華星公
司之前述剝離液冷凝器或稱TOK106去光阻液冷凝器訂單,交
由原告前離職員工即被告張智能承接施作。後於101 年7 月
2 日,原告總經理張豐堂受被告宏瑞公司總經理鄭俊祥邀請
商談其他業務合作事宜時,被告鄭俊祥表示被告張智能可實
施該專利技術,已將大陸華星公司前述剝離液冷凝器或稱TO
K106去光阻液冷凝器的訂單交由被告張智能所任職之被告群
禾公司、被告耀新公司承接施作。然被告張智能原係原告公
司員工,離職後兩年內對之負有
競業禁止義務,而被告張智
能卻違反其競業禁止業務,而任職於與原告同樣經營污染防
治設備製造業務之被告群禾公司及耀新公司。
㈡被告張智能、群禾公司、耀新公司、鄭俊祥及宏瑞公司對整
個交易過程均有認識或預見,仍共同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群禾公司負責人曾松嵐、耀新公
司負責人黃欽輝,及宏瑞公司負責人劉天和亦應依前揭規定
對分別就群禾公司、耀新公司、及宏瑞公司之債務對原告負
連帶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3 項及
第85條第2 項、第3 項、
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8條及公
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如
訴之聲明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等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並
抗辯略以:
㈠被告耀新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被告黃欽輝與原告所指內容完
全無關,且被告耀新公司、被告黃欽輝、被告群禾公司、被
告曾松嵐、被告張智能、被告宏瑞公司、被告劉天和、被告
鄭俊祥皆無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
而進口原告所指之系爭產品。
㈡原告所提之原證4 、5 、6 無法證明被告等有如原告起訴書
所述製造或販賣專利侵權產品之情事。被控規格書(產品)
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原告僅提供原證5 之規格
書而未提供系爭產品之情況下,實難證實被告等有侵害原告
系爭專利之情事,即
難謂被告等所製造出的產品有落入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
㈢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
第4 項有關進步性之規定,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被證1
、2 、4 實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之各項技術
特徵,在被證1 至4 所揭示內容之基礎下,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2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被證1
、2 、3 、4 或其組合所能輕易完成,應不具進步性,而有
應撤銷、廢止之原因,系爭專利
顯有無效事由,原告之訴顯
無理由,應逕予駁回等語。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3 年1 月7 日言詞辯
論期日,對本件訴訟標的為捨棄及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判決之意思表示,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第212 至
213 頁),依上開規定,原告既為訴訟標的之捨棄,即應本
於其捨棄為其敗訴之判決。
五、
綜上所述,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即專利侵權
請求權為捨棄之
意思表示,其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及
法律關係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