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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專訴字第86號 原   告 傑智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豐堂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代理人  楊雅竹律師 被   告 美商群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HARE GOLDEN BUSINE              SS LIMITED)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曾松嵐(TSENG, SUNG-LAN) 被   告 張智能               弄8號 被   告 耀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黃欽輝 被   告 宏瑞制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劉天和 被   告 鄭俊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3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 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 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用之法 律(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 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美商外國 法人,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而為涉外事件。原告主張被告 於我國境內侵害其專利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原告主 張之事實,本件應定性為專利侵權事件,經類推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之規定,應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 管轄權。另依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第一、二審 民事訴訟事件為本院管轄案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 第1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 則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故本院自得就本件專利侵 權事件為審理。 ㈡次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 律。」民國100 年5 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 條第1 項著有規定。原告依我國專利法規定取得專利權,有 中華民國發明第I314472 號專利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3頁) ,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系爭專利行為之事實,是本件應定性 為專利侵權事件,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本件之準據法, 自應依中華民國法律。 ㈢又原告起訴後對聲明第1 項利息起算日部分,於本院102 年 12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自102 年8 月2 日起算,因 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等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規定相 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美商群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耀新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智能、宏瑞制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 鄭俊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0 萬元自102 年 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 曾松嵐就上開本息應與被告美商群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連 帶給付之責;被告黃欽輝就上開本息應與被告耀新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被告劉天和就上開本息應與被告 宏瑞制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中華民國第I314472 號「高效能冷凝吸收與高級氧化 觸媒技術處理有機廢氣之淨化裝置與方法」發明專利(下稱 系爭專利)權人,於96年3 月6 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 稱智慧局)提出申請,並於98年9 月11日獲准公告。原告 發現被告美商群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禾公司)、耀 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新公司)、及被告張智能明知 其無系爭專利之專利實施權,卻利用被告張智能為系爭專利 發明人身份,以不當手段取得剝離液冷凝器或稱去光阻液冷 凝器(STRIPPER CONDENSER)設備產品訂單(下稱系爭產品 ),並於台灣製造產品後銷售給被告宏瑞制程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宏瑞公司)、及被告鄭俊祥,後再由被告宏瑞公 司銷售、出口提供予中國大陸之TCL 集團深圳市華星光電技 術有限公司(華星公司),原告將訂單所示之產品規格與系 爭專利進行初步比對分析,發現系爭產品已侵害原告之系爭 專利權。101 年1 、2 月間得知被告宏瑞公司可能將華星公 司之前述剝離液冷凝器或稱TOK106去光阻液冷凝器訂單,交 由原告前離職員工即被告張智能承接施作。後於101 年7 月 2 日,原告總經理張豐堂受被告宏瑞公司總經理鄭俊祥邀請 商談其他業務合作事宜時,被告鄭俊祥表示被告張智能可實 施該專利技術,已將大陸華星公司前述剝離液冷凝器或稱TO K106去光阻液冷凝器的訂單交由被告張智能所任職之被告群 禾公司、被告耀新公司承接施作。然被告張智能原係原告公 司員工,離職後兩年內對之負有競業禁止義務,而被告張智 能卻違反其競業禁止業務,而任職於與原告同樣經營污染防 治設備製造業務之被告群禾公司及耀新公司。 ㈡被告張智能、群禾公司、耀新公司、鄭俊祥及宏瑞公司對整 個交易過程均有認識或預見,仍共同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群禾公司負責人曾松嵐、耀新公 司負責人黃欽輝,及宏瑞公司負責人劉天和亦應依前揭規定 對分別就群禾公司、耀新公司、及宏瑞公司之債務對原告負 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3 項及 第85條第2 項、第3 項、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8條及公 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等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並抗辯略以: ㈠被告耀新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被告黃欽輝與原告所指內容完 全無關,且被告耀新公司、被告黃欽輝、被告群禾公司、被 告曾松嵐、被告張智能、被告宏瑞公司、被告劉天和、被告 鄭俊祥皆無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 而進口原告所指之系爭產品。 ㈡原告所提之原證4 、5 、6 無法證明被告等有如原告起訴書 所述製造或販賣專利侵權產品之情事。被控規格書(產品) 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原告僅提供原證5 之規格 書而未提供系爭產品之情況下,實難證實被告等有侵害原告 系爭專利之情事,即難謂被告等所製造出的產品有落入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 ㈢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 第4 項有關進步性之規定,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被證1 、2 、4 實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之各項技術 特徵,在被證1 至4 所揭示內容之基礎下,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2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被證1 、2 、3 、4 或其組合所能輕易完成,應不具進步性,而有 應撤銷、廢止之原因,系爭專利顯有無效事由,原告之訴顯 無理由,應逕予駁回等語。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捨棄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3 年1 月7 日言詞辯 論期日,對本件訴訟標的為捨棄及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判決之意思表示,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第212 至 213 頁),依上開規定,原告既為訴訟標的之捨棄,即應本 於其捨棄為其敗訴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即專利侵權請求權為捨棄之 意思表示,其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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