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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專訴字第99號 原   告 台多門控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治平 訴訟代理人 蘇彥文律師 輔 佐 人 徐書偉 被   告 安和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渡部綱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03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本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 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25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渡部綱博係外國人 ,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而為涉外事件。再者,雖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並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然原告主張侵害專 利權有關財產權,為有關我國專利第M367959 號,專利名稱 「逃生門之改良結構」(下稱系爭專利),侵權行為地既在 我國,且被告等已不爭執我國法院是否有管轄權,而就本件 原告請求之事項是否有理由為實體答辯,自應類推適用我國 民事訴訟法第17條及第25條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另依專 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 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 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 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係專利法所生之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 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自得就本件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 權爭議等事件為審理。 ㈡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次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 律。」,民國100 年5 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等事件之事實,係對專利權侵權與否之爭執,是本件應定性 為專利權爭議事件,依前揭規定,本件之準據法自應依中華 民國法律。 ㈢原告起訴後後對聲明第1 項利息起算日部分,102 年11 月5 日當庭減縮自102 年7 月19日起算,並更正聲明第2 項僅對 被告公司主張,經被告等同意(本院卷第105 、123 頁之言 詞辯論筆錄),遂於103 年1 月13日具狀減縮利息部分至零 ,被告等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辯論(本院卷第168 頁之言詞辯 論筆錄)。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等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皆得被告等同意,或擬制同意,與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3 、7 款、第2 項規定 相符,自應准許。 ㈣原告於103 年2 月13日具狀撤回起訴(本院卷第174 頁), 然被告等不同意(本院卷第177 頁之民事陳報狀),則本件 仍有定期宣判之必要,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以為判斷,合先 敘明。 ㈤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送達(本院卷第179 頁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各款所列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陸拾萬元暨自102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安和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停止販售 侵害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M367959 號「逃生門之改良結構」 專利權之商品。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 :原告於98年6 月30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 申請「逃生門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經該局進行審查核准 專利後,發給第M367959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專利 權期限自98年11月1 日至108 年6 月29日止。然被告安和金 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竟最晚自101 年11月 22日起今,於未經原告授權之情形下,擅自以侵害上開專 利權之方法,製作及販賣侵權產品,藉以牟取不法利益,此 有原告於101 年11月22日會同第三人即鑑定機構財團法人中 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工商研究院),在臺北市○○區○ ○街○○○號所查獲並進行鑑定比對之安和金屬公司商品( 下稱系爭商品)可資證明,經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後,發現 系爭商品之構件內容、特徵,與系爭專利完全符合文義讀取 原則,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範圍,被告等侵害系爭專利之行 為,業已造成原告受有龐大之商業利益損害,原告自得依法 請求賠償並請求停止繼續侵害,被告渡部綱博為被告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自應連帶負責。爰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 第1 項、第2 項、第97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 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之金額,並停止販售侵害系 爭專利權之商品。 三、被告公司、被告渡部綱博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願 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並抗辯: ㈠系爭專利不具備新穎性、進步性: ⒈被證1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⑴證據1 係公告第369080號「防火逃生門」專利案,該專 利係於88年(1999年)09月01日公告核准專利,其公告 日較爭議案之申請日期早,故為適格之引證案。 ⑵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結構,與證據 1 所揭露之技術相比較可知,兩者相同點: ①系爭專利係一種逃生門之改良結構,而證據1 係一種 防火逃生門;系爭專利與證據1 ,二者皆為逃生門。 ②系爭專利之門框的左、右邊門柱上,對稱設有一倒角 狀之端接緣面,而二門體上亦設有相配合該二端接緣 面之倒角狀接緣面,令藉由二門體之接緣面與二門柱 之端接緣面的相對合,使二門體之開啟可有270 度之 動範圍,不會堵住逃生通道;而證據1 門體與門柱 的接緣端,分別各具一呈倒角狀之唇接緣面,於推開 門體時,將使門體的移位區間延伸至以門口為基準的 270 度之有效旋動範圍,而大大地提高了臨危逃生的 人們奔走時的安全性;系爭專利與證據1 ,二者門體 皆透過倒角狀之接緣面,使安全門能開啟270 度之旋 動範圍。 ③系爭專利之門體內側下緣面以一油壓地鉸鏈樞接於門 體下方之地面上,令於通行後門體經由油壓地鉸鏈作 用,再將門體自動關閉;而證據1 之門體之下緣端係 分別成形一具一穿孔之突耳,以供油壓地鉸鍊中之突 軸相套接穿插;系爭專利與證據1 ,二者門體皆具有 油壓地鉸鍊。 ⑶被證1 即可證明具有與系爭專利相同之技術特徵,顯見 系爭專利不具備新穎性。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5項係直接或間接依附第1 項,按附屬項之記載內容,均已為被證1 所揭露而不具新 穎性。 ⒊被證1 及被證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2 係公告第M353979 號「磁吸式連接器」專利案, 該專利係於98年(西元2009年)4 月1 日公告核准專利 ,其公告日較系爭專利之申請日期早。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述之結構,與被證2 所揭露之 技術相比較可知,兩者相同點:系爭專利之二電磁扣裝 置,分別設於各門體被開啟後之對應的牆面上,當建築 物發生火災時,消防設備可啟動電磁扣裝置為解開狀態 ,令二門體可離開牆面,並相互關閉在一起,而被證2 之磁吸式連接器係由一磁吸件、一彈性件、一接合螺桿 、一受磁吸件及一接合螺帽所組成,當磁吸面與受磁吸 面接近而磁吸住時即完成連接作用;系爭專利與證據2 ,二者之電磁扣裝置皆相同。 ⑶系爭專利僅係由被證1 之防火逃生門加上證據2 之磁吸 式連接器的組合專利,系爭專利係由證據1 、2 之技術 簡單的轉用,其知識顯而易知,且未能增進功效,系爭 專利顯然不具進步性。 ⑷被證2 所示之電磁扣裝置目前已經為門扇常使用控制開 關方法之一,且與門扇有緊密之關聯性,自可用於火災 發生時門扇自動關起之用,而無須透過人力進行關閉。 故系爭專利僅係由被證1 之防火逃生門組合被證2 之磁 吸式連接器的組合專利,系爭專利係由被證1 、2 之技 術簡單的轉用,此等技術內容之結合,對於該系爭專利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且未能增 進功效,系爭專利顯然不具進步性。 ⒋被證1 及被證4 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備進步性: ⑴被證4 係美國專利號碼0000000 專利案,該專利係於86 年(西元1997年)6 月17日公告,其公告日較系爭專利 之申請日期早。 ⑵被證1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之大部 分內容,未揭露電磁扣裝置以及電磁扣裝置與消防設 備相接而受消防設備之操控,而被證4 已清楚的揭露: 「電磁式門固定裝置(對應電磁扣裝置),以及火警偵 測系統(對應消防設備)可以消除電磁式門固定裝置的 能量(對應電磁扣裝置與消防設備相接而受消防設備之 操控)」,且被證1 與被證4 二者屬於同一技術領域, 又二者所欲解決問題之性質相同,又二者達成之功能相 同,故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 將證據1 與被證4 結合,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之發明內容,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6 項係直接或間接依附 第1項,按附屬項之記載內容,均已為被證1 組合被證 4 所揭露而不具進步性。 ㈡系爭專利違反充分揭露原則: 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均未載明消防設備之作用方式及技術特徵 ,亦未進一步說明消防設備與其他二裝置連動之作用方式, 更無法從圖示中得知。可見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內容之記 載並不明確,未充分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法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 是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6條第1 、2 項之規 定,系爭專利自應予撤銷。 ㈢被告並無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及過失: 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且未證明被告 有故意或過失侵害系爭專利權。被告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 告之專利,被告依法自無庸負賠償責任。 ㈣原告應證明系爭專利權之合理授權價值為何: ⒈系爭專利權之合理授權金價值為每年60萬元,並未見原告 提出相關證據,其空言主張系爭專利權合理之授權金為60 萬元,顯未盡舉證之責。 ⒉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原因,從而原告自不得向被告主張權 利。縱系爭專利無得撤銷原因,然原告既起訴請求侵害系 爭專利權之損害賠償,原告應先就其損害之存在、損害之 範圍、損害與其所主張之侵害行為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已 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或被告明知或有 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等,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下列事實,有各該證據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06至107頁),自信為真實。 ㈠原告於98年6 月30日向智慧局申請「逃生門之改良結構」新 型專利,經該局進行審查核准專利後,發給第M367959 號專 利證書(即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98年11月1 日起至10 8 年6 月29日止。 ㈡系爭產品係如原證4 之鑑定報告第16至22頁待鑑定物照片所 示,為被告公司製造販賣之產品。 ㈢被證1 為88年9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00000000號「防火逃生 門」專利案被證1 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8年6 月 30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見本院卷第42頁至 第46頁)。 ㈣被證2 為98年4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00000000號「磁吸式連 接器」專利案被證2 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8年6 月30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見本院卷第46頁 至50頁)。 ㈤被證4 係美國專利號碼0000000 專利案,該專利係於86年( 西元1997年)6 月17日公告,其公告日較系爭專利之申請日 (98年6 月30日)早,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見本 院卷第155 頁至164頁)。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本院卷第107 、12 4 、168 至169 頁): ㈠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至第6 項? ㈡系爭專利是否具得撤銷事由? ⒈被證1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5 項均不 具新穎性? ⒉被證1 、2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有效性部分是否有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108 條準 用第26條第2 項違反充分揭露原則? ⒋被證1 、4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6項不具進步性? ㈢原告可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如可請求,損害賠償金額 應如何計算? ㈣原告可否請求排除損害或防止損害? 六、得心證理由: ㈠按專利法於100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經行政院核定於102 年1 月1 日施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專利權之時間為101 年11月22日迄今,是以系爭專利權是否受到侵害,應以現行 有效之100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為法規依據,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97 號民事判決參照 ,下稱現行專利法),此亦經本院當庭曉後由兩造表示意 見(本院卷第123 頁)。 ㈡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⒈一種逃生門之改良結構,其係設一門框,門框左、右邊樞 設一門體,門框之左、右邊門柱上設一倒角狀之端接緣面 ,而二門體上亦設有相配合該二端接緣面之倒角狀接緣面 ;各門體被開啟後之對應的牆面上,分別設一電磁扣裝置 ,該二電磁扣裝置與建築物之一消防設備相接;藉此,可 透過該二接緣面與該二端接緣面的相對合,使二門體之開 啟可有270 度之旋動範圍,而便於逃生;當建築物發生火 災時,消防設備可啟動電磁扣裝置為解開狀態,令二門體 可離開牆面,並相互關閉在一起,人員於逃生時,可向另 側將門體開啟至90度並往逃生方向通行,於通行後門體經 由油壓地鉸鏈作用,再將門體自動關閉,以達有效阻隔火 災漫延及便於人員逃生。(見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文新型摘 要)。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1 所示。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6 項如下: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6 項,其中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獨立項,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6 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 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附屬項。 ⑴第1 項:一種逃生門之改良結構,其包括:一門框;二 門體,分別樞設於該門框左、右兩邊上,該門框之左、 右邊門柱上,對稱設有一倒角狀之端接緣面,而二門體 上亦設有相配合該二端接緣面之倒角狀接緣面;二電磁 扣裝置,分別設於各門體被開啟後之對應的牆面上,該 二電磁扣裝置與建築物之一消防設備相接,令該二電磁 扣裝置受消防設備之操控而作動;俾可藉由二門體之接 緣面與二門柱之端接緣面的相對合,使二門體之開啟可 有270 度之旋動範圍,不會堵住逃生通道,同時,當建 築物發生火災時,消防設備可啟動電磁扣裝置為解開狀 態,令二門體可離開牆面,並相互關閉在一起,人員於 逃生時,可向另側將門體開啟至90度並往逃生方向通行 ,於通行後門體經由油壓地鉸鏈作用,再將門體自動關 閉,以達有效阻隔火災漫延及便於人員逃生。 ⑵第2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逃生門之改良結 構,其中該二門體內側上緣面以一絞鏈組樞接於該門框 之門樑上。 ⑶第3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之逃生門之改良結 構,其中該絞鏈組於門樑上設有一母絞鏈,母絞鏈一端 側邊凸伸有一具一傾斜角度之安裝孔,並於門體上緣面 設有一公絞鏈,公絞鏈在相對母絞鏈之安裝孔位置上設 有一支撐轉軸,俾藉由支撐轉軸安裝於安裝孔中,使該 二門體內側上緣面樞接於該門框之門樑上。 ⑷第4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逃生門之改良結 構,其中該二門體內側下緣面則以一油壓地鉸鏈樞接於 門體下方之地面上。 ⑸第5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述之逃生門之改良結 構,其中該油壓地鉸鏈係埋設於門體下方之地面上,其 向上設有一支撐軸;而該二門體內側下緣面設有一突耳 ,突耳上設有一具一傾斜角度之安裝孔,俾藉由油壓地 鉸鏈之支撐軸安裝於突耳之安裝孔上,使該二門體內側 下緣面樞接於門體下方之地面上。 ⑹第6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逃生門之改良結 構,其中該二門體在對應電磁扣裝置之位置上設有一電 磁扣座。 ㈢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 系爭產品係一種逃生門,其包括:一門框;二門體,分別樞 設於該門框左、右兩邊上,該門框之左、右邊門柱上,對稱 設有一倒角狀之端接緣面,而二門體上亦設有相配合該二端 接緣面之倒角狀接緣面,可藉由二門體之接緣面與二門柱之 端接緣面的相對合,使二門體之開啟可有270 度之旋動範圍 ,不會堵住逃生通道,二門體經由油壓地鉸鏈作用,門體能 自動關閉;二電磁扣裝置,分別設於各門體被開啟後之對應 的牆面上,其中該二門體內側上緣面以一絞鏈組樞接於該門 框之門樑上;其中該絞鏈組於門樑上設有一母絞鏈,母絞鏈 一端側邊凸伸有一具一傾斜角度之安裝孔,並於門體上緣面 設有一公絞鏈,公絞鏈在相對母絞鏈之安裝孔位置上設有一 支撐轉軸,俾藉由支撐轉軸安裝於安裝孔中,使該二門體內 側上緣面樞接於該門框之門樑上;其中該二門體內側下緣面 則以一油壓地鉸鏈樞接於門體下方之地面上;其中該油壓地 鉸鏈係埋設於門體下方之地面上,其向上設有一支撐軸;而 該二門體內側下緣面設有一突耳,突耳上設有一具一傾斜角 度之安裝孔,俾藉由油壓地鉸鏈之支撐軸安裝於突耳之安裝 孔上,使該二門體內側下緣面樞接於門體下方之地面上。其 中該二門體在對應電磁扣裝置之位置上設有一電磁扣座。 ㈣解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可解析為3 個要件,分別為A 至C ,經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各要件解析系 爭產品技術特徵,亦可各解析為3 個要件,分別為a至c,均 詳如附表所示。 ㈤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文義讀取之分析: ⒈系爭產品為一種逃生門之改良結構,故可讀取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A 「一種逃生門之改良結構, 其包括:」之文義。 ⒉因系爭產品設有一門框;二門體,分別樞設於該門框左、 右兩邊上,該門框之左、右邊門柱上,對稱設有一倒角狀 之端接緣面,而二門體上亦設有相配合該二端接緣面之倒 角狀接緣面,可藉由二門體之接緣面與二門柱之端接緣面 的相對合,使二門體之開啟可有270 度之旋動範圍,不會 堵住逃生通道,二門體經由油壓地鉸鏈作用,門體能自動 關閉,故系爭產品可以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要件編號B 「一門框;二門體,分別樞設於該門框左、右 兩邊上,該門框之左、右邊門柱上,對稱設有一倒角狀之 端接緣面,而二門體上亦設有相配合該二端接緣面之倒角 狀接緣面,可藉由二門體之接緣面與二門柱之端接緣面的 相對合,使二門體之開啟可有270 度之旋動範圍,不會堵 住逃生通道,二門體經由油壓地鉸鏈作用,門體能自動關 閉;」之文義。 ⒊系爭產品雖設有二電磁扣裝置,分別設於各門體被開啟後 之對應的牆面上人員於逃生時,可向另側將門體開啟至90 度並往逃生方向通行,於通行後門體經由油壓地鉸鏈作用 ,再將門體自動關閉,以達有效阻隔火災漫延及便於人員 逃生。惟由原證4 之系爭產品照片並無揭露其電磁扣裝置 有與消防設備相接,並受消防設備之操控而作動。故系爭 產品無法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要件編號C 「 二電磁扣裝置,分別設於各門體被開啟後之對應的牆面上 ,該二電磁扣裝置與建築物之一消防設備相接,令該二電 磁扣裝置受消防設備之操控而作動,當建築物發生火災時 ,消防設備可啟動電磁扣裝置為解開狀態,令二門體可離 開牆面,並相互關閉在一起,人員於逃生時,可向另側將 門體開啟至90度並往逃生方向通行,於通行後門體經由油 壓地鉸鏈作用,再將門體自動關閉,以達有效阻隔火災漫 延及便於人員逃生。」之文義。 ⒋原告雖主張依原證4 之系爭產品照片中確實於牆面及門體 上均呈現有電磁扣裝置,且位置亦相對應,可見鑑定機關 業已證實系爭侵權物品之電磁扣部分確實有與消防設備相 接並受消防設備之操控而作動云云惟查,原證4 之系爭 產品照片僅揭示於牆面及門體上設有對應之電磁扣裝置, 但確實未顯現電磁扣裝置有與消防設備相接,原告所請之 鑑定機關雖於鑑定報告描述系爭產品電磁扣裝置有與消防 設備連接,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原告此部分理 由自可採。且本院多次於言詞辯論曉諭原告:由原證4 之系爭產品照片無法確定其電磁扣裝置是否有與消防設備 相接,並受消防設備之操控而作動,請原告證明,惟原告 並未提供相關之證明供本院判斷,併予敘明。 ⒌因系爭產品無法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 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之文義範圍。且原告僅主張文義侵權,基於處分權 主義及辯論主義,本院自應依原告之主張為判斷。 ㈥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6項: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6 項係直接或間接依附第1 項 ,按附屬項之記載內容,必須包含其所引用之請求項全部技 術內容在內,然後對其中之技術內容,作進一步敘明其所引 用之請求項目外之技術特點。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已如前述,則其自不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2至6 項。 ㈦系爭產品既不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6 項,則原 告之請求即無理由,因此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事由存在、 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原告請求被告台多門公司排 除、防止侵害是否有據等爭點,即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 七、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6 項,是被告並未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從而,原告依現行專 利法第120 條第1 項準用第96條第1 、2 項、第97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請求如前揭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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