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民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傑智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豐堂
代 理 人 賴安國
律師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美商群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HARE GOLDEN
BUSINESS LIMITED) 、張智能、耀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
損害賠
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證據保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關於由
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
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
適用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
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又關於由侵
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
者,依該法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
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包含一部實行行為
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369 號
著有判例。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法院之管轄
予以規定
,倘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我國,自應
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
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查相對人美商群
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聲請人主
張相對人侵害其專利權應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而聲請保全證
據,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
本件之管轄法院及準
據法。而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
與法庭地法。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侵權行為發生在我國境內
,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
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
略以:
㈠聲請人係發明第I314472 號「高效能冷凝吸收與高級氧化觸
媒技術處理有機廢氣之淨化裝置與方法」專利(下稱
系爭專
利)之專利權人,專利
期間自民國98年9 月11日至116 年3
月5 日止。訴外人宏瑞制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瑞公
司)為一工廠製程管路排氣、冷卻、排酸工程設計規畫施工
、排氣設備及零配件、製造加工及買賣廠商,於99年8 月間
因大陸TCL 集團深圳市華星光電技術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華
星公司)擬購置剝離液冷凝器或稱TOK106去光阻液冷凝器(
STRIPPER CONDENSER)設備產品(下稱系爭設備)需求,宏
瑞公司遂透過中國大陸之子公司天和(上海)公司取得系爭
產品訂單,並向聲請人詢價。然宏瑞公司遲未與聲請人簽訂
系爭產品採購契約,事後得知,宏瑞公司將系爭設備訂單交
由相對人張智能所任職之相對人美商群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群禾公司)、相對人耀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
新公司)承接施作。相對人等明知無系爭專利實施權,卻利
用相對人張智能為系爭專利發明人身份,以不當手段取得系
爭設備訂單,又中國華星公司欲採購之系爭設備,經檢視比
對中國華星公司技術規格書之記載,系爭產品顯已落入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相對人等於臺灣製造、銷售系爭
設備之行為,顯已侵害系爭專利。
㈡相對人張智能於95年4 月14日起至98年9 月15日止曾任職於
聲請人公司,原擔任高階經理人一職,為聲請人公司主要研
究成員與訂購器材主要負責人,知悉研究與採購機密資訊,
並與聲請人公司間有
競業禁止之約定,卻惡意違背該約定,
前往相競爭之相對人群禾公司及耀新公司任職,相對人張智
能既代表相對人群禾公司、耀新公司接洽系爭設備之採購案
,其個人電腦中應有系爭設備採購案所需之規格技術與聲請
人公司設計製造之相關電磁紀錄,為避免應保全之證據遭相
對人或
第三人銷毀、隱藏、竄改或為任何其他事實上或法律
上處分,
顯有保全之必要。又系爭設備係配合業主特殊需求
製造之專業設備產品,無法如同一般消費品,聲請人可逕行
於市面上採購,且相對人等於臺灣製造系爭產品後即將之銷
售至中國,將來如欲
勘驗恐有相當之困難。
㈢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之規定,聲請對:⒈系爭設
備之設計資料、採購資料、送審資料及竣工資料(含計算書
、製造組立圖、系統流程圖及盤管採購資料等)、出貨資料
(含買賣合約書、銷售資料、帳冊等)之書面或電磁紀錄以
照相、攝影、拷貝電磁紀錄、影印、電腦列印或其他必要方
式予以保全。⒉對於系爭設備詢問現場工作(業務、設計、
採購)人員產品之設計、採購、製造、銷售相關過程作成
訊
問筆錄。⒊相對人張智能之個人電腦中,有關系爭設備計算
書、說明書、規格書、圖面、產品手冊、型錄、規劃建議書
、報價單或其相關資料之書面或電磁紀錄以照相、攝影、拷
貝電磁紀錄、影印、電腦列印或其他必要方式予以保全。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
之虞,或經
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㈠他造
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
,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
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 款及第4 款之理由,應
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與第370 條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
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是證據保全,係指證據有
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時,在訴訟未繫屬;或
雖已繫屬而未達於調查證據程序前,法院預為調查。故保全
之目的在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
裁判之正確
。倘證據
非即將滅失,訴訟當事人可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
調查,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
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
305 號、92年度臺抗字第502 號、94年度臺抗字第725 號裁
定)。準此,證據保全必須有時間上之迫切性,倘於
訴訟繫
屬後之調查證據程序中即可為調查,則無證據調查之迫切需
要。否則證人必有死亡日,證物於物理上亦有滅失之日,如
謂任何證據均有滅失之虞,悉得依證據保全之程序預為調查
,致盡失證據保全之立法目的。故證據是否有滅失或礙難使
用之虞,需依客觀情形衡量,聲請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予以釋明,尚不得僅
憑聲請人一方主觀抽象之臆測,即准許為證據保全。又證據
保全,對於相對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有重大影響,考量智慧
財產案件之特殊性,並維護競爭秩序之公平,為保障聲請人
證據保全之訴訟上證明權,同時避免聲請人濫用證據保全制
度,藉此窺探相對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法院應適度斟酌智
慧財產權遭受侵害之可能性,並審慎衡量
兩造相互衝突之利
益,包含聲請人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所可能獲得之利益;除
證據保全外有無其他證據調查方法可資利用;倘駁回其保全
證據之聲請,是否將使聲請人之實體利益喪失殆盡;
暨相對
人是否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致其隱私或業務秘密遭公開而
可能受有不利益。尤其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且
有必要者,係擴大傳統證據保全制度之機能,故以防免訴訟
及促進訴訟以達審理集中化為目的,
惟對相對人可能造成訴
訟成本及應訴負擔,為免遭聲請人濫用而淪為不當打擊競爭
對手之工具,更應為利益之權衡。
三、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8年9
月11日起至116 年3 月5 日止乙節,
業據提出專利證書為證
,固
堪信為真實。
㈡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為中國華星公司施作之剝離液冷凝
器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
等情,
無非以當初中國
華星公司透過宏星公司向聲請人詢價時所提供之技術規格書
為推斷之依據,但姑不論該技術規格書
嗣後有無改版、變更
,致相對人公司為中國華星公司施作之剝離液冷凝器未必符
合聲請人提出之技術規格書;縱認相對人公司為中國華星公
司施作之剝離液冷凝器確與聲請人提出之技術規格書相符,
依該技術規格書
所載,系爭設備為一剝離液冷凝器(strippe
r condenser)系統,係用於去除剝離液廢氣污染物,且必須
能夠適應容量從50% 至120%的變化,而不降低該規格書要求
得去除率(見本院卷第59頁2.2.1 ),該系統包括冷凝器單
元、除霧單元及冷凍水連接等,冷凍水供水溫度為7 ℃等,
對於有機廢氣污染物的去除效率在95% 以上及處理後廢氣含
水率在20% 以下(見本院卷第60頁2.2.2 至2.2.3 )。該技
術規格書並未揭露冷凝器中是否設有「冷凝盤管」、其除霧
單元是否設置於冷凝單元之下游端、氣體「流動狀態」、「
表面風速」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所限定之技術特
徵;尤有甚者,聲請人雖稱:參考中華民國冷凍空調技師公
會全國聯合會出版之空調系統節能設計基準,盤面正風速係
建議不超過2.5m/s,再由系爭設備「必須能夠適應容量從
50% 至120%的變化,而不降低該規格書要求得去除率」之規
格,可推出系爭設備表面風速低於1.5m/s(層流)
云云,
惟
查上揭設計基準所載「盤管風速建議不超過2.5m/s」係專指
「盤管」之表面風速,反觀前開技術規格書,並未揭示冷凝
器設有「盤管」,尚
難認定系爭設備必然採用上揭設計基準
建議之「表面風速」。此外,聲請人依據「風量=風速×截
面積」之公式估算系爭設備表面風速低於1.5m/s,惟前開技
術規格書所載「適應容量從50% 至120%的變化」係指系爭裝
置之氣體容量「變化範圍」,至於該氣體容量(風量)、風
速、截面積均未有揭示,是聲請人之估算結果,毫無根據;
又氣體流動狀態(層流、紊流等)與氣體黏度、密度、速度
、管徑有關,
上開技術規格書既均未揭示有上揭相關數據,
實無法確認系爭設備之氣體流場為何。據上,聲請人
所稱系
爭裝置之表面風速(低於1.5m/s)、氣體流場(層流),均
為毫無根據之臆測。從而,難認聲請人已就保全原因為釋明
,使本院大致相信相對人有侵害聲請人之專利權。
㈢況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界定「其中該冷凝盤管
中以冰水或滷水或冷媒循環,其供應溫度為5 至10℃;且該
有機廢氣通過冷凝盤管之流場特性為層流,其表面風速約為
1.5m/s以下」之技術特徵,該溫度值、氣體流場及表面風速
均為裝置「運作時」之「參數設定值」,僅由裝置之設計圖
、管線配製圖等,實難推知該「設定值」為何。是原告聲請
保全系爭設備之設計資料、採購資料、送審資料、竣工資料
、計算書、規格書、圖面、產品手冊、型錄、規劃建議書、
報價單等資料,以及訊問現場人員產品之設計、採購、製造
、銷售相關過程,並無法據以推斷系爭設備實際運作時之參
數設定,是聲請人就有無保全必要性,亦未能釋明。
㈣至於聲請人請求保全合約書、銷售資料、帳冊等出貨資料等
,查該等證據雖為相對人所
持有,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規定,相對人於訴訟中有提出該等文書之義務,倘相對人
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時,恐有遭受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規定
不利之結果,故聲請人亦非必經證據保全方法方得取得前開
文書證據。又聲請人可在
本案訴訟中向本院聲請向稅捐機關
調閱查詢相關之報稅文件,是聲請人欲保全之證據,顯無立
即毀損、滅失或有使聲請人礙難使用之虞,至於銷售紀錄等
單據表冊,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篡
改、隱匿之具體事證,而未釋明本件所聲請保全之證據方法
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自難僅憑聲請人主觀之臆測,而
認本件有何保全之必要性。
四、綜上,聲請人就證據保全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能釋明,本件
聲請,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