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民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韓商銘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MK Electron Co.,
Ltd. )
法定
代理人 金東水(Kim Dong Soo)
聲 請 人 玄基鎮(Hyun Gi Jin)
共 同
代 理 人 馮博生
律師
林耀琳律師
阮國禎律師
相 對 人 田中電子工業株式会社
法定代理人 田中浩一朗
第 三 人 昭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祿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解除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本院依本院一○○年度民聲字第十四號裁定所保全如附表編
號一至六所示之證據
予以解除,並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證
據返還聲請人韓商銘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暨將如附表編號六之
證據返還第三人昭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保全證據程序終結後逾30日,
本案尚未繫屬者,法院得依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以裁定解除因保全證據所為文書、物件
之留置或為其他
適當之處置,民事訴訟法376 條之2 第1 項
定有明文。又訴經撤回,視同未起訴,亦為同法第263 條第
1 項本文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以聲請人侵害其專利權為由,
聲請保全證據,經本院以100 年度民聲字第14號裁定准對聲
請人存放於第三人昭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安公司)
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 號之營業所及倉庫之產品,
以取樣方式保全產品包裝上標示有「MKE 」字樣及型號為「
R 」之金合金細線(Gold Bonding Wire )產品【即批號(
LOT NO. )標示為「R 及數碼阿拉伯數字」者】同1 批號各
2 個,及准對昭安公司以影印、列印紙本或以光碟片等
記錄
媒體複製之方式保全前項產品之所有進出貨記錄。
嗣於民國
100 年5 月17日經本院執行證據保全,對於如附表編號一至
五所示之產品及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進出貨報表予以保全。
其後,相對人雖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但就該本案訴訟,
兩造業已達成訴訟外和解,並經相對人撤回起訴,為此,聲
請解除保全證據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
0 年度民聲字第14號、100 年度民專訴字第56號及101 年度
民專上字第5 號等卷宗
查核屬實。又相對人對聲請人所提起
之本案訴訟,既經相對人撤回起訴,依前揭說明,即視同未
起訴。從而,聲請人聲請解除因保全證據所為文書、物件之
留置,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76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