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民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勝貿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國賜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大陸地毯裝潢有限公司間
損害賠償事件,聲
請人聲請證據保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訴外人張0000係新型第M386829 號「竹片涼
墊結構改良」專利(下稱
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
期間
自民國99年8 月21日起至119 年4 月13日止,聲請人並獲
第
三人張0000授權,授權期間自100 年3 月25日至109 年4 月
13 日 ,並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聲請登記在
案。聲請人前於100 年5 月間向相對人公司位於桃園縣○○
鄉○○路之營業處所購買坐墊(下稱系爭產品),送請財產
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鑑定結論為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聲請人依專利法第120 條
準用第96
條第1 項、第3 項、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提起訴訟,業經本
院以101 年度民專訴字第69號判決聲請人勝訴。
惟近日聲請
人經同業告知,相對人以一台貨車裝載系爭產品,以流動攤
販之方式,每星期於不同地點販售系爭產品,蓄意違反判決
意旨,藉此繼續圖利,惟
前揭判決並未得以銷毀已生產之系
爭產品,致相對人之侵害事實持續存在,並不斷侵害聲請人
之權益,如今僅有將相對人設於上址之營業所內所有之系爭
產品全部扣押,始得完全中斷相對人之侵害行為,否則該等
系爭產品
顯有滅失或礙難使用
之虞,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68 條之規定,聲請准就相對人設於上址營業處所內之所
有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扣押
予以保全,以便將來證明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等語。
二、
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
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
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
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㈠他造
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
,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
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 款及第4 款之理由,應
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與第370 條分別定有明
文。從而,證據保全之事由,包含:㈠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
用之虞;㈡經他造同意予以保全證據;㈢就確定事、物之現
狀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者等三類,各該目的、要件及保全
方式皆不相同。除第2 類係基於
兩造合意而為證據保全外,
第1 類旨在保全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的證據,以保全訴訟
法上之權利,第3 類則重在事證開示,以達到紛爭解決、預
防訴訟、
爭點整理與簡化及審理集中化之目的。
三、
經查,
觀諸上開聲請意旨,可知聲請人前已起訴主張相對人
侵害系爭專利,並獲得勝訴判決,僅因耳聞相對人仍有侵權
事實,而前揭判決並未得以銷毀已生產之系爭產品,故聲請
將相對人營業所內所有之系爭產品全部扣押,以完全中斷相
對人之侵害行為;是聲請人之目的,顯在就其前案排除侵害
之請求欲取得
假執行之效果,
而非在證據之保全或事證開示
,前案訴訟既已判決,亦核無保全證據或事證開示之必要。
綜上,
本件聲請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規定不合,不應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