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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度民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保全證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勝貿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凱楓實業有限公司等二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 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證據保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第三人張OO係新型第OOOO號「 竹片涼墊結構改良」專利(下稱系爭專利) 之專利權人,專 利期間自民國99年8 月21日起至119 年4 月13日止,聲請人 並獲第三人張OO授權,授權期間自100 年3 月25日起至 109 年4 月13日,並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聲請登記在案。惟 相對人未經聲請人准許,販售侵害系爭專利之仿冒品,經專 利權人張OO委託律師以台中漢口路郵局第OOO號存證信 函告知相對人,惟相對人仍不予置理,嗣聲請人於101 年7 月3 日及102 年4 月1 日分別再次通知相對人,立即停止販 賣仿冒品,相對人仍繼續販賣,甚至對外稱其產品與聲請人 相同品質,卻以不合市場正常價格之低價出售,導致消費者 對聲請人之貨品提出質疑,進而不願購買,故聲請人對此除 提出訴訟外,為避免相對人之侵害事實持續存在,且繼續侵 害聲請人之權益,如今僅有將相對人所有之仿冒品全數扣押 ,始得完全中斷相對人之侵害行為,倘任相對人持續銷售, 豈不是放任此等違法行為,且使聲請人之損害無限擴大。為 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之規定,請求准予將相對人所有侵 害中華民國第OOOO號新型專利之仿冒品扣押並予以保全 ,避免相對人持續侵害聲請人之權益,且俾訴訟繫屬中請求 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等證明之用。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 ,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 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 款及第4 款之理由,應 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與第370 條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 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是證據保全,係指證據有 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時,在訴訟未繫屬;或 雖已繫屬而未達於調查證據程序前,法院預為調查。故保全 之目的在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 性。倘證據非即將滅失,訴訟當事人可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 請調查,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 第305 號、92年度臺抗字第502 號、94年度臺抗字第725 號 裁定)。準此,證據保全必須有時間上之迫切性,倘於訴訟 繫屬後之調查證據程序中即可為調查,則無證據調查之迫切 需要。否則證人必有死亡日,證物於物理上亦有滅失之日, 如謂任何證據均有滅失之虞,悉得依證據保全之程序預為調 查,致盡失證據保全之立法目的。故證據是否有滅失或礙難 使用之虞,需依客觀情形衡量,聲請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 284 條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予以釋明,尚不 得僅憑聲請人一方主觀之臆測,即准許為證據保全。此外, 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者,係擴大傳統 證據保全制度之機能,以防免訴訟及促進訴訟,而達審理集 中化為目的,其制度之本旨在確定事、物之現況,而非提前 實現原告主張之權利內容。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存證信函暨回執、 律師函、產品及銷貨憑單照片等為證,惟查,系爭專利之專 利權人為第三人張OO,聲請人雖主張其已獲得第三人張O O之授權,授權期間自100 年3 月25日至109 年4 月13日, 惟未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其所取得者為專屬授權抑為非專屬 授權,按專屬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排除發明專利權人 及第三人實施該發明,專利法第62條第3 項定有明文,故專 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始有獨立主張排除侵害之權利,非專屬授 權人則無,則聲請人是否為請求排除侵害之適格當事人,已 有疑義,再者,聲請人已提出被控侵權產品及銷售憑單之照 片為證,足認已自市面上取得相對人銷售之被控侵權產品及 銷售資料,得於訴訟中作為主張侵權及計算損害賠償之證據 ,並無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及確定事、物現況而有 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情形。況且,聲請人迄未提出侵害鑑 定報告或其他足以釋明相對人銷售之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之證 據,且聲請人請求「將相對人所有之仿冒品全數扣押,始得 完全中斷相對人之侵害行為」,係在訴訟尚未獲得勝訴判決 前,提早實現其排除侵害之權利,顯已超越保全證據制度之 立法目的,其聲請自與法不合。 四、綜上,聲請人就本件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所 定聲請保全證據之要件,並未盡釋明之責,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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