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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度民聲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保全證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陳美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松星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嘉義分公司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係新式樣第D139575 號「鞋幫㈢」專利(下稱系爭專 利)之專利權人。聲請人發現相對人松星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松星公司)製造及販賣予另一相對人家福股份有限公 司嘉義分公司(下稱家福嘉義分公司)之涼鞋(下稱系爭產 品)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虞,遂將於相對人家福嘉義分公司營 業處所購得之系爭產品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 定,確認相對人之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聲 請人委請何永福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等公司,請其停 止侵害系爭專利,然相對人否認有侵權情事並拒絕回收及下 架。為恐相對人起訴後,對於放置於相對人家福嘉義分公司 廠房及營業處所之系爭產品及其相關之庫存記錄、進出貨記 錄、銷售資料、會計帳冊等重要證據,有湮滅之虞或因時日 經過而導致證據滅失或難以使用,為利後續民事訴訟程序之 進行,實有保全證據之必要。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8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聲請對就相對人所有放置於其廠房 及營業處所內之系爭產品及其相關之庫存記錄、進出貨記錄 、銷售資料、會計帳冊,以拍照、影印、列印紙本或光碟片 等記錄媒體複製之方式,為相對應之證據保全行為。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 ,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 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 款及第4 款之理由,應 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與第370 條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 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是證據保全,係指證據有 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時,在訴訟未繫屬;或 雖已繫屬而未達於調查證據程序前,法院預為調查。故保全 之目的在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 。倘證據非即將滅失,訴訟當事人可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 調查,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 305 號、92年度臺抗字第502 號、94年度臺抗字第725 號裁 定)。準此,證據保全必須有時間上之迫切性,倘於訴訟繫 屬後之調查證據程序中即可為調查,則無證據調查之迫切需 要。否則證人必有死亡日,證物於物理上亦有滅失之日,如 謂任何證據均有滅失之虞,悉得依證據保全之程序預為調查 ,致盡失證據保全之立法目的。故證據是否有滅失或礙難使 用之虞,需依客觀情形衡量,聲請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予以釋明,尚不得僅 憑聲請人一方主觀抽象之臆測,即准許為證據保全。又證據 保全,對於相對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有重大影響,考量智慧 財產案件之特殊性,並維護競爭秩序之公平,為保障聲請人 證據保全之訴訟上證明權,同時避免聲請人濫用證據保全制 度,藉此窺探相對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法院應適度斟酌智 慧財產權遭受侵害之可能性,並審慎衡量兩造相互衝突之利 益,包含聲請人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所可能獲得之利益;除 證據保全外有無其他證據調查方法可資利用;倘駁回其保全 證據之聲請,是否將使聲請人之實體利益喪失殆盡;暨相對 人是否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致其隱私或業務秘密遭公開而 可能受有不利益。尤其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且 有必要者,係擴大傳統證據保全制度之機能,故以防免訴訟 及促進訴訟以達審理集中化為目的,惟對相對人可能造成訴 訟成本及應訴負擔,為免遭聲請人濫用而淪為不當打擊競爭 對手之工具,更應為利益之權衡。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相對人松星公司製造 及販賣系爭產品予另一相對人家福嘉義分公司侵害系爭專利 乙節,固據提出專利圖說及公告影本、購買發票影本、鑑定 報告影本、聲請人寄發命相對人排除侵害之存證信函影本、 相對人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而為釋明。然聲請人就該等證據 之保全必要性,僅空言謂:為免相對人起訴後湮滅證據,或 因時日經過證據有滅失或難以使用之虞,而有實施保全之必 要云云,並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釋明該等證據有何滅失或礙 難使用之虞,或確定事物之現狀有何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性, 暨相對人有何改變現狀之情事致聲請人有保全證據之法律上 利益及必要性等事項。再者,依專利法第97條、第142 條, 設計(新式樣)專利權人可對侵害人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請 求賠償,或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 ,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 損害,或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之,亦有規範 無法提供證據以證明受侵害人實際損害時,計算其損害額之 基準,非必以保全該等資料為唯一依據。況依民事訴訟法第 344 條規定,相對人於訴訟中有提出該等文書之義務,倘相 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時,亦可課予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 規定之不利益,是殊無以保全證據程序對於上揭證據予以勘 驗、扣押之必要。 ㈡綜上,聲請人並未能釋明本件所聲請保全之證據方法有滅失 或礙難使用之虞,且核無保全之必要,本件聲請,與民事訴 訟法第368 條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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